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没有任何可靠的电子签名,没有任何合意,合同根本不成立,代偿事实也纯属虚构。
退一步讲,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成立,甚至于有效,但基于涉案合同属于贷款银行、担保公司(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于其中的利息、担保费收取等与上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并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且多份合同均在同一时刻签订,根本没有给上诉人阅读理解合同内容的时间,致使上诉人没有注意和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民法典》496条第2款之规定,该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也根本不成立,被上诉人有关利息、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
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全部为格式条款,其中与金融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有关的内容有:
1、《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1)第10条:“根据实际业务需要,借款人可将所购(租)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贷款人或贷款人指定的第三方合作平台,具体采用何种抵押方式须以贷款人规定为准。”在这里,借款人的“可”没有任何意义,因为真正的权利在贷款人手里,贷款人以什么方式实现抵押权任其自便,想要以谁的名义实现抵押权就以谁的名义实现,借款人无从知晓,不能拒绝,无从选择,无法反抗。
《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2) 第10条之内容亦是如此。
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1)第2部分专属条款第6项:“合同项下贷款利息执行年利率为9.99%。”整个内容未加黑加粗显示,且%前面的数字字体小到几乎看不到。
《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2)第2部分专属条款第6项:“合同项下贷款利息执行年利率为9.99%。”整个内容未加黑加粗显示,且%前面的数字字体小到几乎看不到。
3、《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1)第2部分专属条款第5项、第9项两次提到还款计划表,但还款计划表在哪里呢,内容如何呢?借款人无从知晓。
《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2) 第2部分专属条款第5项、第9项之内容亦是如此。
4、两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除了合同编号的最后一个阿拉伯数字不同之外,条款内容几乎没有差别,唯一不同的是专属条款第2项括弧里面,一个写的是“购车贷”,另一个写的是“车主贷”,但何谓“购车贷”,何谓“车主贷”,两者的差别又在哪里,对于这些问题,贷款银行均未履行任何提示说明义务。
5、《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1)第7条第2款:“借款人同意授权贷款人合作方(即浙江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借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中扣划相应数额的款项以偿还贷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贷款相关费用。”该等内容排除了金融消费者选择其他银行、支付机构等同业机构的支付服务的权利。
《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2) 第7条第2款之内容亦是如此。
但是,以上内容,贷款银行、担保公司均未以足以引起金融消费者注意的字体、字号、颜色、符号、标识等显著方式,提请金融消费者予以注意,导致消费者未能注意和理解到上述内容,根据《民法典》第153条、《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21 第1款、第2款之规定,该等内容即使成立也无效。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当庭发表的代理意见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裁判摘要
如果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数额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就应依照约定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受主债权数额的限制。
相关法条
1.《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相关法条2.《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崇升煤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秦发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吉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冰晶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奥公司)、珠海秦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发公司)、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发实业公司)、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崇升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升煤业公司)、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诉讼请求
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向一审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判决华美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2443528.38元及利息13068468.45元(截止2016年5月30日,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下同),共计505511996.83元,及从2016年5月31日至全部还清借款时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
2.依法判决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依法判决其对华美奥公司质押的对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公司已产生及将产生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权,对拍卖、变卖应收账款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案件诉讼费由上述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2013年6月4日,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华美奥公司签订第0141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华美奥公司在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止的使用期限内可向中信银行太原分行申请使用5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
2013年6月4日,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乙方)与华美奥公司(甲方)签订第025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在合同项下贷款30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用途为购煤。…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差旅、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财产保全、公证认证、翻译、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4日,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依约向华美奥公司发放贷款30000万元。
2015年1月23日,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乙方)与华美奥公司(甲方)签订第004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在合同项下贷款5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用途为购煤。……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执行、保险、差旅、律师、财产保全、公证认证、翻译、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23日,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依约向华美奥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
2015年6月26日,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乙方)与华美奥公司(甲方)签订第023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50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用途为贷款重组,用于贷新还旧。……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执行、保险、差旅、律师、财产保全、公正认证、翻译、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12月24日分别依约向华美奥公司发放贷款28843472.38元和173600056元。
经当事人一致确认,华美奥公司已归还本金60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的计算应为:30000万元 5000万元 173600056元 28843472.38元-6000万元=492443528.38元。
2016年6月22日,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分别签订2016并银最保字第0140号、第0095号、第0096号、第0097号、第0139号、第0100号、第0098号、第00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秦发公司等四单位、徐吉华等四人为确保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华美奥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保障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债权的实现,愿意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5亿元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律师、差旅、评估、过户、保全、公告、执行等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华美奥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等;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华美奥公司未能按时还款,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案件中,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向华美奥公司主张贷款本金492443528.38元以及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出利息13068468.45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所提贷款已经超过伍亿元,已还6000万元,所以担保限额应当是4.4亿多;以及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称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主债务合同的目的是借新还旧,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质证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6月22日上述保证人与中信银行太原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2条约定,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华美奥公司)在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这里的一系列债权应当包括0233号合同项下的债务。冯西煤业公司和崇升煤业公司以不能证明在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时知道主合同是用于借新还旧,不应在伍亿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
关于华美奥公司、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辩称,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没有具体金额,也没有发票证明,应予驳回的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华美奥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均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但在一审庭审中,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并未提交实现债权已实际发生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中信银行太原分行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华美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借款本金492443528.38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30日)为13068468.45元;及2016年5月31日至全部还清借款时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另行计付;
二、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华美奥公司的债务各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5亿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美奥公司追偿;
四、在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对华美奥公司在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公司已产生及将产生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中信银行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理由:
一审判令各保证人仅在5亿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3条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信银行太原分行要求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对本金492443528.3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二、依据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因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向法院交纳诉前保全费5000元,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并在取得案件终审判决后将再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上述费用均属于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应由华美奥公司、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华美奥公司辩称:
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供其为实现债权产生费用的相关证据,且根据案件类型、繁简程度,只有当事人对出庭不能胜任时,才确定其聘请律师是必要的。而案件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作为一家专门从事银行信贷业务的专业机构,涉案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此,中信银行太原分行没有必要聘请两位代理律师出庭,显然其支出的律师费用并非必要,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秦发公司、冯西煤业公司辩称:
一、各保证人仅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5亿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最高额”必须明确,超出此限度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3条只约定了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5亿元,并未约定最高债权限额,致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处于不确定状态,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涉案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应视为最高债权限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应为5亿元。
二、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前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一审中,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仅要求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至于该费用的具体项目、金额及相关证据,均未予以明确,故一审驳回中信银行太原分行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查明
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中,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2016)晋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2016)晋财保2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拟证明: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就涉案债权申请诉前保全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
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已按《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支付案件律师代理费20万元。
华美奥公司、秦发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属于新证据,且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也未明确提出保全费及律师费两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对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已支付案件诉前保全费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1.2018年12月14日,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双方于2019年1月7日在《经济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案涉债务人及保证人履行了通知义务。
2.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分别签订2016并银最保字第0140号、第0095号、第0096号、第0097号、第0139号、第0100号、第0098号、第00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币种)人民币(大写金额)五亿元整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3.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秦发公司等的答辩意见,案件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案涉保证人在5亿元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二、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应否支持。
一、关于一审判决案涉保证人在5亿元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已查明,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各担保人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人民币5亿元整”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即各保证人所担保债权最高额限度为本金5亿元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均属于被担保债权范围。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亦应依约履行。因各保证人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案件在最高额担保的“债权本金人民币5亿元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已查明,至案件一审庭审时案件未偿还借款本金为492443528.38元,该数额并未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本金5亿元,故各保证人应以合同约定对华美奥公司的涉案债务本金人民币5亿元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各保证人仅在5亿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关于“改判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对该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华美奥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对此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应否支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各保证人应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已查明,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实际支出了20万元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根据争议标的、诉讼难易程度、律所及其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等方面综合考量,该20万元的律师费数额合理,故主债务人华美奥公司应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承担该费用。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各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中,已约定律师费为担保范围,案涉保证人亦应对该部分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全费5000元,亦是案件债权实现的费用,亦应由华美奥公司、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共同负担。
综上所述,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关于最高额保证以及涉案律师费、保全费的认定欠妥,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初55号民事判决;
二、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借款本492443528.38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30日)为13068468.45元及2016年5月31日至全部还清借款时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另行计付);
三、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律师代理费20万元;
四、珠海秦发物流公司、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崇升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珠海秦发物流有限公司、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崇升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在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公司已产生及将产生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9359.98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2574359.98元,由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珠海秦发物流有限公司、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崇升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518.97元,由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珠海秦发物流有限公司、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崇升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共同负担。
延伸阅读
在最高额保证责任相关的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裁判思路和理论观点:
(一)债权最高限额说
债权最高限额说,主要是为了保护保证人的利益,是指将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并入最高额范围之内,并且最终的担保责任以最高限额为准,超过部分保证人无须再承担担保责任。该理论可以防止因为债权人怠于行使债权或者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而导致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无限扩大,出现不公平现象,以维护保证人的利益。
(二)本金最高限额说
本金最高限额说,是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是指仅本金可以归入最高限额范围,在本金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前提下,保证人此外还需承担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担保责任。该理论可以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完整的保护,而于保证人而言,最终所担保的数额也许会超出最高限额的范围,使其承担相对不确定的担保责任。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显然是采取了第二种理论观点,即判令最高额保证人在最高限额本金5亿元之外,另行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该院也有其他判决持该裁判思路,例如(2016)最高法民终595号案件。
当然,在类似案件中,也有法院采取了第一种理论观点和裁判思路,例如:(2015)赣民二终字第76号、(2014)浙温商终字第1042号等。
鉴于本文所引判决为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9月作出的判决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5期将该案例作为公报案例刊登,因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最新裁判思路和裁判倾向。
这也提醒我们金融机构要注意进一步完善相关合同条款的设计,以将相关风险降到最低。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很多人都积蓄了一些存款,放在银行增值效率不高,为求利益有所增长,一些人会选择放款出去赚些利息,所以今天我们来谈一谈借款合同方面的注意事项。
什么是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是为了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表明债务人以欠下债权人的事实和约定事项。即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使用期限、还款日期、利息、身份信息等凭证信息。
书写过程中注意事项
1、书写过程中要清晰工整,避免模棱两可的书写体,以及奇异字出现。比方“到”字,借款和借到的法律效应是不一样的。“欠”和“借”,欠款形式可以是多种事实所产生,立案许经过法院进行调查,确定性质方可进行立案,法律诉讼时效为2年。借款择是以民间借贷纠纷形式处理,法律诉讼时效为20年。
2、写清借款人的法定全名并附带身份证号码。核对好借款人身份信息,签字后盖章或压手印。
3、写清合同中的信息。借款金额必须有大小写、借款期限、归还时间、利息等重要信息一定要认真核对。
以下为大家提供两条本人常用范文,一条为通用借条,一条为附带抵押物的借款合同。(以下范文为个人书写,只供参考)
1、范文一“普通借条”
借 条
借款人 于 年 月 日向出借人 借款人民币 (大写)元(小写¥: 元),借款期限 月,月利率 ,于 年 月 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借款人(盖章): 身份证号码:
担保人(盖章): 身份证号码:
日期: 年 月 日
2、范文二“附带抵押物的借款合同”
借据(合同)
人民币(大写): 元整 ¥:
债务人:
以上钱款担保人,保证期限债权人与担保人约定以债务人与担保人债务还清日为终止日。借款期限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利息为 ,逾期未还,债务人或担保人还清日止按月利率 向债务人承付利息,以上钱款如果到期债务人没有还钱, 担保人同意和自愿来偿还以上钱款 。
空口无凭
债权人: 立此借据合同
签字生效
债务人: 担保人: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备注:此格式化借据请借款人及担保人对格式内容及当事人必要是约定阅知后签字。
对借据合同当事人必要约定如下:
1、 债务人或担保人债务到期前应自觉履行债务偿还责任。债务人或担保人须将债务直接归还约定的债权人本人。债务到期后未还,债权人有权单方面直接向 绥滨县(市)县级当地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及提请法院强制执行。债权人与债务人、担保人约定: 债务人与担保人除承担连带经济法律偿还责任外,债权人有权要求其中一方单方承担赔偿责任 。债务人或担保人愿意接受债务人的一切合法维权债务清偿方式,并愿意承担由此所带来的一切经济法律后果。
2、 如债务人或担保人到期无力以现金、现款方式偿还债务。则愿意以自有的 等其他有变现价值的,债权人愿意接受实物,以低于市场或有关评估机构评估价的 %的价格转让给债权人冲抵债务及由于用实物冲抵债务给债权人带来的连带经济损失。
债权人: 债务人: 担保人:
借款日期: 年 月 日
还款日期: 年 月 日
附带抵押物借款合同
普通借条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很多人都积蓄了一些存款,放在银行增值效率不高,为求利益有所增长,一些人会选择放款出去赚些利息,所以今天我们来谈一谈借款合同方面的注意事项。
什么是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是为了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表明债务人以欠下债权人的事实和约定事项。即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使用期限、还款日期、利息、身份信息等凭证信息。
书写过程中注意事项
1、书写过程中要清晰工整,避免模棱两可的书写体,以及奇异字出现。比方“到”字,借款和借到的法律效应是不一样的。“欠”和“借”,欠款形式可以是多种事实所产生,立案许经过法院进行调查,确定性质方可进行立案,法律诉讼时效为2年。借款择是以民间借贷纠纷形式处理,法律诉讼时效为20年。
2、写清借款人的法定全名并附带身份证号码。核对好借款人身份信息,签字后盖章或压手印。
3、写清合同中的信息。借款金额必须有大小写、借款期限、归还时间、利息等重要信息一定要认真核对。
以下为大家提供两条本人常用范文,一条为通用借条,一条为附带抵押物的借款合同。(以下范文为个人书写,只供参考)
1、范文一“普通借条”
借 条
借款人 于 年 月 日向出借人 借款人民币 (大写)元(小写¥: 元),借款期限 月,月利率 ,于 年 月 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借款人(盖章): 身份证号码:
担保人(盖章): 身份证号码:
日期: 年 月 日
2、范文二“附带抵押物的借款合同”
借据(合同)
人民币(大写): 元整 ¥:
债务人:
以上钱款担保人,保证期限债权人与担保人约定以债务人与担保人债务还清日为终止日。借款期限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利息为 ,逾期未还,债务人或担保人还清日止按月利率 向债务人承付利息,以上钱款如果到期债务人没有还钱, 担保人同意和自愿来偿还以上钱款 。
空口无凭
债权人: 立此借据合同
签字生效
债务人: 担保人: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备注:此格式化借据请借款人及担保人对格式内容及当事人必要是约定阅知后签字。
对借据合同当事人必要约定如下:
1、 债务人或担保人债务到期前应自觉履行债务偿还责任。债务人或担保人须将债务直接归还约定的债权人本人。债务到期后未还,债权人有权单方面直接向 绥滨县(市)县级当地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及提请法院强制执行。债权人与债务人、担保人约定: 债务人与担保人除承担连带经济法律偿还责任外,债权人有权要求其中一方单方承担赔偿责任 。债务人或担保人愿意接受债务人的一切合法维权债务清偿方式,并愿意承担由此所带来的一切经济法律后果。
2、 如债务人或担保人到期无力以现金、现款方式偿还债务。则愿意以自有的 等其他有变现价值的,债权人愿意接受实物,以低于市场或有关评估机构评估价的 %的价格转让给债权人冲抵债务及由于用实物冲抵债务给债权人带来的连带经济损失。
债权人: 债务人: 担保人:
借款日期: 年 月 日
还款日期: 年 月 日
附带抵押物借款合同
普通借条
如何处罚合同诈骗罪(贷款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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