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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协议(共同出资贷款买房协议)

  • 法律知识学习
  • 2023-04-28 01: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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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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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贴士】最新案例: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借款还是赠与?(看关键证据点)



【裁判要旨】


父母在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时候,汇款用途明确注明为借款,子女收款账户明细也载明为借款,由此可知,在出借款项时父母与子女之间对该款项系借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2022)鲁02民 终12310号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波,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君,女,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琳,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君,女,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基本案情】


陈某波与肖某君于1988年1月29日结婚,2021年7月13日离婚。肖某君系肖某君的姐姐。陈某琳系陈某波、肖某君的女儿,乔某与陈某琳于201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21年11月16日经法院裁定准予离婚。


2016年9月7日,陈某波、肖某君持肖某君名下的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尾号4263账户向陈某琳名下招商银行尾号3595账户汇款156万元,汇款凭证的汇款用途栏填写为借款。


陈某琳2016年9月7日收到汇款156万元后,当日将包含该汇款的款项转入其南京银行账户,并于2016年9月13日自南京银行账户将包含该汇款的款项转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账户,用于支付北京市通州区房款。


2021年5月,肖某君作为陈某波、肖某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乔某、陈某琳2016年9月因购房所需向其借款156万元未还为由,要求乔某、陈某琳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后肖某君申请撤诉。


2021年10月前后,陈某琳向陈某波、肖某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其向母亲肖某君借款156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通州区房产,借款年利率8%。借条落款时间书写为2016年9月。


【一审判决】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系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具体到本案,首先,陈某波、肖某君未能举证证明2016年9月交付款项时,与乔某、陈某琳存在借贷合意;其次,陈某波、肖某君虽持有陈某琳出具的借条,但乔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再次,陈某波、肖某君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时间点系在其女陈某琳与乔某诉讼离婚期间,且陈某琳的借条亦系在此期间补写;最后,在陈某琳与乔某的离婚诉讼案件中,双方均未提及二人存在本案借款的共同债务,陈某波作为陈某琳的离婚诉讼代理人,亦未作出过乔某、陈某琳尚欠陈某波、肖某君借款债务的表述。综合全部案情,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波、肖某君未能就本案汇款156万元系借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该款项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判决驳回陈某波、肖某君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案涉款项均用于支付北京市通州区房款,陈某波在转账备注为借款,陈某琳的收款账户明细也载明为借款,由此可知,在出借款项时肖某君、陈某波与陈某琳对该款项系借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其次,陈某琳、乔某购买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并非为解决刚需住房,且在其后该房屋亦一致处于出租状态。再次,乔某、陈某琳作为成年人,应自某生活,父母给予金钱帮助并非法定义务,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乃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乔某主张该房屋系赠予既与转账凭证载明的内容不符,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基于以上事由,涉案款项应为借款。据此,判决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乔某、陈某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波、肖某君借款本金156万元。


【案例分析】


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对该出资的性质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该出资因系婚后受赠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如果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则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实践中,就父母为子女婚后购置房屋的出资后,无论是出于亲子关系不合,还是夫妻双方关系破裂,都有可能出现父母要求返还出资的情形,父母往往以该出资属于民间借贷而要求返还,而子女一方,则往往以该出资为赠与不同意返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民间借贷的一方,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时或者之后曾达成借贷合意,而主张赠与的一方,也应提供证据证明出资时或之后曾有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如果父母一方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达成借贷合意,则根据法律规定,该出资视为赠与。法律也是基于亲子之间的血缘关系,以及父母对自己子女成家某业的帮助,为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使子女生活幸福,而自愿无偿出资帮助子女购房,并非说把钱借给子女,寄希望于将来子女能够归还,因此,赠与的可能性大于借贷的可能性。


另外,只有达成借贷合意,才能主张偿还借款,如果没有借贷合意或者借贷合意不明确,就很难主张成某借贷法律关系。尽管父母在出资的时候赠与的意思表示也不是很明确,但在赠与法律关系中,赠与人往往是以交付赠与物完成赠与,通过赠与放弃了对出资的所有权。因此,从证明的角度,主张借贷的父母,应该更容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要求主张赠与的子女一方提供证据证明赠与法律关系。


本案中,父母没有书面的借贷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但父母在汇款的时候,汇款用途填写的是借款,由此就很难认定父母对于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而接受款项的子女一方,对于款项的用途是借款也是明知的,主观上就不可能认为这是父母赠与的款项。因此,应当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已经就出资款项属于借款达成共识,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作为接受款项的子女,如果想要否认借贷事实,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尽管汇款用途为借款,但出资性质实际为赠与。因抗辩存在赠与的子女一方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汇款用途为借款这一事实,二审法律认定父母的出资为借款,子女应当予以偿还。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


转自:法务之家微信号


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纠纷的处理

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纠纷的裁判依据,主要规定在《最高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第78条。


一,《最高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及其理解


(一)规定: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二)理解


1,该规定适用前提是,父母出资的性质已经明确为赠予。解决的是赠予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


2,适用的条件是父母出全部购房款,而非部分出资(出首付)。


3,区分出资时间是婚前还是婚后。婚前的,在没有明确表示为赠予夫妻双方的情况下,推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予。


4,婚后的,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民法典》1062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民法典》1063条第三项规定的“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除外


5,对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理解,应理解为在出资后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认定为是父母将出资确定赠与给自己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予。


二、《最高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8条的规定及其理解


(一)规定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二)理解


1,父母部分出资 ,如果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夫妻还贷,房子是共同财产,出资是对自己子女赠与;


2,父母部分出资,如果登记在双方名下,是对双方赠与;登记在对方名下(如限购、对方单位报销物业费),按照日常经验,是对双方赠与,而非是对对方的单方赠与,除非有明确赠与对方的证据。


三、父母出资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的判断


1,从中国现实国情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由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


2,《民诉法解释》109条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父母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另一方对此也予以认可,在父母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另一方应承担该款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认定为借款关系更公平合理。在父母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将出资认定为借款关系是适当的。


金信诺最新公告:拟3000万元参设合伙企业

金信诺公告,公司与深圳市尚道众盈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称“尚道投资”或“普通合伙人”)以及其他25名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签署了《嘉兴尚道国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嘉兴尚道国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称“投资基金”或“合伙企业”)。投资基金规模2.4亿元,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出资3000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12.50%,为合伙企业之有限合伙人之一。


截至2023年3月31日收盘,金信诺(300252)报收于10.37元,上涨1.67%,换手率6.52%,成交量29.21万手,成交额3.0亿元。3月31日的资金流向数据方面,主力资金净流出3214.05万元,占总成交额10.71%,游资资金净流出1377.32万元,占总成交额4.59%,散户资金净流入4591.36万元,占总成交额15.3%。


根据近五年财报数据,证券之星估值分析工具显示,金信诺(300252)行业内竞争力的护城河一般,盈利能力一般,营收成长性较差。财务可能有隐忧,须重点关注的财务指标包括:货币资金/总资产率、有息资产负债率、应收账款/利润率、应收账款/利润率近3年增幅。该股好公司指标1.5星,好价格指标1星,综合指标1星。(指标仅供参考,指标范围:0 ~ 5星,最高5星)


金信诺(300252)主营业务:以信号联接技术为基础的全系列信号互联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为全球多行业顶尖的企业客户提供高性能、可设计定制的“端到端”的信号传输及连接的解决方案、产品和服务。公司董事长为黄昌华。公司总经理为余昕。


以上内容由证券之星根据公开信息整理,与本站立场无关。证券之星力求但不保证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文字、视频、音频、数据及图表)全部或者部分内容的的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及时性等,如存在问题请联系我们。本文为数据整理,不对您构成任何投资建议,投资有风险,请谨慎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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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7月26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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