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场性骚扰被辞退、打麻将突发疾病猝死后……3月30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青浦法院)召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新闻发布会,对外发布上海青浦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
发布会通报的典型案例,涵盖民事、商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等多个审判领域,涉及相邻关系中隐私权保护、附赡养义务赠与合同履行、单位管理权正当性、职场性骚扰防治、悔婚彩礼返还、职业病保险赔付等问题。
多名女职工称被同一男同事骚扰
在一则典型案例中,林某系上海某物流公司员工。2021年,该公司一名女职工在离职前夕通过公司微信群发布“曝光声明”,直指林某在去年部门团建时对其进行劝酒,并多次搭肩、搂腰,在其明确抗拒后仍不停止,甚至趁包厢无人时试图强吻。公司为此展开调查,多名女职工相继站出来,表示曾受到林某的言语或行为骚扰,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钉钉聊天记录等进行佐证。
为此,物流公司以林某对多名女员工存在言语上和行为上的性骚扰行为,影响公司正常工作风气,违反社会公序良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为由,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林某为此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万余元。劳动仲裁委审理后未支持林某的请求。林某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起诉至青浦法院。审理中,物流公司申请被骚扰的女职工作为证人到庭作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证人已经离职,其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与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呼应,具有较高可信度,林某亦承认其曾靠近证人并有过试图亲吻的行为。且根据林某和其他女同事的聊天记录,其行为均明显超过正常同事交往界限,已造成女同事心理不适。林某多次对女同事有不当言语及行为,即使发生于工作场所之外,也已经对公司的工作氛围、工作开展造成影响,其行为有违公序良俗,亦违反了劳动者所应遵守的基本职业道德,物流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对林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林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男子打麻将猝死,妻儿起诉牌友
上海青浦法院还介绍了一则典型案例:2021年某日下午,唐某某与洪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四人同一桌在吴某某家中打麻将,其间唐某某出现身体不适。当日14时10分,陈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14时16分急救车到达现场,15时02分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系猝死。后唐某某妻儿姜某某、唐某将吴某某夫妇及其他参与者共五人诉至法院,要求五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9万余元。
吴某某等人表示,当日唐某某称有点出汗,众人询问其是否需停下,其称不需要。后唐某某趴在桌上,众人第一时间拨打急救电话,对唐某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夫妇另表示,其未经营麻将馆,纯属邻居间休闲娱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打麻将是自发性娱乐活动,从日常生活经验而言,短时间内打麻将的行为于一般人而言不具备人身危险性,不会导致受伤或死亡的结果,参与者不会也不可能预见该行为具有危险性。唐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自身身体条件能否打麻将明知并负责。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五被告存在延误救治或者具有其他侵权行为,也无证据证明五被告的行为与唐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某某夫妇自愿补偿3万元,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故判决:一、吴某某、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姜某某、唐某3万元;二、驳回姜某某、唐某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表示,民事主体开展自发性娱乐活动,在此期间若发生受伤、猝死等事件,参与者是否需要担责,应从行为、过错、因果等综合分析认定,不能以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认定损失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不能强行将责任归咎于其他参与者,该案的审理秉持了依法公正裁判原则,传递了正确的司法态度,亦将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审判始终。
2023-03-15 10:38·蚌埠检察
借款人构成非法集资犯罪时保证人的责任认定
——孟某某诉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借款人被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所涉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因此无效。分析合同效力应当追本溯源,从民法理论出发,探究刑法设立有关罪名的立法目的,避免刑法的调节作用过度泛化以致侵蚀民法领地。如果民间借贷合同本身不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无效情形,其效力理应受到肯定性评价。保证合同依其从属性同样有效,出借人有权在针对借款人的刑事判决结束后向保证人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保证人按约承担还本付息之责。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借款人的追偿权。
案情
原告孟某某诉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孟某某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孟某某本金1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分两次与第三人A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股权认购证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出借320,000元,一年到期返还,每季度分红共9,600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担保书,保证对原告出借给B公司的本金320,000元,如B公司违约,由被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两份合同到期后,原告的本金及分红均未到账。原告曾于2017年向法院起诉,因B公司涉嫌刑事案件中止审理,现刑事判决已生效,原告无法再向B公司主张民事责任。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就320,000元本金按12%年利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保证责任,且原告的两笔钱款应在刑事案件中处理,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认购方(丙方)于2015年12月4日、12月22日分别与第三人A公司(定增方、甲方)、B公司(代理方、乙方)签订两份《股权认购证合同》,约定原告认购由B公司代理的A公司的“内企定增认购证”200,000元、120,000元;自认购之日起,一年到期可赎回;到期返还认购金额200,000元、120,000 元,支付每季度分红6,000元、3,60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12月22日向B公司转账200,000元、120,000元,正式认购股权。B公司分别出具收据,A公司分别出具认购证。期限届满,第三人均未返还认购金及分红。
被告作为B公司业务员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担保书,载明:“担保书,兹有客户孟某某出借叁拾贰万元于B公司,存期为壹年(2015.12.4-2016.12.4)(2015.12.22-2016.12.22),利息年化12%,每季度兑现利息,6,000元 3,600元,到期本息进账如有违约,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陈某某,2015.12.22.”。
原告于2017年7月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两位第三人以及被告还款,上述案件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20年6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查明贺某为B公司实际控制人,其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对外宣传,承诺还本付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先后与125人签订172份合同,交易金额1,900余万元,未兑付本金1,700余万元。…判决:一、贺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贰十万元。二、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后发还各名投资人。…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审理中,原告表示在合同到期后,其与丈夫一直向被告电话催讨钱款,自2017年3月中旬开始被告不再接听电话,直到11月20日再次打通电话。被告则表示,原告曾找被告商量怎么去找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但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还款。
审判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孟某某本金共计320,000元;二、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某某上述本金的利息(其中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陈某某不服,认为涉案借贷合同因B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违法行为无效,主合同无效则本案保证书亦无效,且本案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均已超过,故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基于借款合同、保证书等证据认定涉案保证合同有效,判令陈某某对孟某某就32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中主张保证合同无效且孟某某未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内行使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一审法院依据民法相关规定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而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某关于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在案证据足以表明孟某某在保证期间内积极联系陈某某要求还款,因此陈某某申请调查其本人通话记录无现实意义,本院对此不予准许。孟某某曾在诉讼时效内起诉陈某某,但该案由于涉嫌刑事犯罪被移送公安,现孟某某在刑事判决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陈某某就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案二审中,孟某某表示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陈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评析
一、 合同是否无效应运用民法思维审慎认定
(一)合同效力是法律对民事主体自治行为的评价结果
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顾名思义,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可能规定,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毫无限制地发生其预设的效果,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因素:其一,任何法律都为个人自治划定了界限,个人的意思自治自由在这一界限的框架内才能发生效力,否则法律要对其进行否定性评价。因为合同的效果可能涉及他人乃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合同生效会损害这些利益,将会被法律阻断其发生效果。其二,国家是保护个人利益的公平机器,当个人之间的利益发生严重不平等时,就可以施加均衡性影响。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利益失衡到何种程度需要公权力介入以及公权力的介入方式。主动介入便是合同无效制度,被动介入则指依当事人请求的合同可撤销制度。
由此可见,合同的效力实际上是法律对民事主体合意产物的评价结果,只有不与法定生效要件抵触,合同才能获得法律认可,被允许产生当事人预设的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包括:(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对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不应作泛化理解
关于合同生效要件中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引发不少争论。强制性规定是一个范围极为宽泛的概念,尤其是就刑法等公法而言,多为强制性规定,如果对此不作详细具体的限定,必然导致大量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成为合同效力的评价标准。《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载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该条款延续了我国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的做法,避免过分扩大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范畴,不利于交易稳定与经济增长。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强制性规定的识别部分强调,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必须谨慎,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通常而言,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交易禁止买卖的标的,违反特许经营规定或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等的,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有关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二、非法集资犯罪所涉合同不一定无效
(一)民间借贷合同不因借款人非法集资犯罪而无效
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其表现特征在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许可,以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集资诈骗罪则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对于非法集资类犯罪中的借贷合同效力,不少人认为该种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笔者认为,刑法虽是典型的强制性规范,但能否径行解释为合同法领域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根据具体法条的立法目的加以判断。刑法设立非法集资犯罪意在对严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整体性否定评价,而非对民事主体合意达成的具体合同效力进行评价。如果涉及刑事犯罪的合同均为无效,势必影响交易安全稳定与社会经济秩序,也有违刑法的谦抑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表示,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可见,《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打破了合同触及刑法当然无效的固定思维,不以单方面施行的犯罪行为代替双方合意的合同行为,回到以民法思维判断合同效力的本源。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时更是旗帜鲜明地表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理由主要包含四点:一是公法所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该种类型的合同,因此这一类规范在民法上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二是刑法评价的是一方缔约主体单独实施的非法行为,而民法评价的则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的合同行为;三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由若干民事借款行为的叠加从而导致由量变到质变,具体到每一笔借贷业务,均是在当事人自愿情形下发生的,并没有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也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而都是合法有效的——概言之,作为微观构成的单个民间借贷合同放在合同法视域下审查并没有违反任何一项无效情形的规定,将所有借贷合同聚合形成一个整体,因其达到了刑法规范或制裁的程度,作为宏观的、整体的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构成了犯罪,两者并行不悖;最后,债权人一般并无过错,如果认定合同无效,犯罪人免除了归还事先约定的较高利息的合同义务,其反而获得了额外利益,这对于保护无过错的合同相对方而言极其不利,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理念。
(二)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则从属的保证合同有效
本案系争合同虽然名为《股权认购证合同》,载明由个人向公司购买所谓的“内企定增认购证”,但从权利义务来看显然是保本付息的借贷合同,本金数额、借期、利率一目了然,与保证书内容相吻合。由于不存在民法规定中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涉案借贷合同应属有效。如无特殊情况,主合同有效则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有效。应当注意的是,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所不同,其中每一笔借贷都包含欺诈行为,成为可撤销事由,如债权人未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则合同有效;如债权人选择撤销则借贷合同自始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三、借款人构成非法集资犯罪时保证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一般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处理
探讨非法集资犯罪中的民间借贷合同,不可避免引出“刑民交叉”概念。之所以出现“刑民交叉”现象,系刑法旨在制裁的多数犯罪行为会侵害具体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等私权,而刑法和民法作为两大基本实体法,各自从不同维度为权益受损方提供救济途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思路自是“先刑后民”。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下简称两高一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最先确立了“先刑后民”制度。一个重要原因是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案件,因而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在刑事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并不具有同等程度的免证效果,由此,只要案件事实相同,刑事案件就获得了优先审理的充分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对于法律关系不同的刑民交叉案件,民事诉讼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审判结果为依据,刑民程序可以分开并行、提高效率; 对于同一事实且涉嫌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此时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追赃、退赔制度解决。
具体到非法集资犯罪中的民间借贷纠纷,保证人身份多为所谓“投资公司”的业务员,其为促成交易达成而作出担保承诺。从这个角度看,保证人具有过错,但是否构成共同犯罪需交由刑法评判。现实中常见情形是出借人对借款人与保证人一并起诉,后案件因涉嫌犯罪被整体移送公安等待刑事判决结果。司法实践中,出借人无法对借款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民事起诉被判刑的借款人。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观点是,仅因被告人没有偿付能力无法执行到位而就法院已作出司法确认、保障的损失再行一个民事诉讼,只会浪费司法资源和当事人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中亦表明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有鉴于此,在借款人财产不足以弥补出借人损失之时,出借人只得凭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八条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施行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将被推定为一般保证。相较于连带保证人,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相关条文中的“审判”并未囿于民事审判,“依法强制执行”解读为包括刑事退赔程序亦符合法理。考虑到民间借贷纠纷一旦被刑事案件吸收后,出借人即丧失获取以借款人为被告的民事判决之可能性,理应允许出借人在刑事判决后起诉一般保证人,防止具有补充意义的保证制度落空。
(二)出借人有权通过民事诉讼要求保证人还本付息
出于刑民审判思路差异,刑事案件将非法集资犯罪的受害人视作投资人,判决主文中的“退赔违法所得”仅指本金,并不考虑利息。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明确“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可予折抵集资参与人尚未收回的本金。”背后的原因,涉及刑民视角差异与价值权衡,刑事法官对合同性质、集资参与人地位、损失范围的理解有别于民事法官,且刑事审判着重于解决定罪量刑问题,考虑到被告人被长期关押,悬而未决不利于保护人权,不宜因财产问题过分拖延审理进度。
随之产生的疑惑是,借款人在刑事判决下只会被追究至债务本金的程度,而保证人在民事判决下若又要偿还本金还要按照借贷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似乎保证人的责任大小反倒超过了债务人。法理上,基于从属性原则,保证责任的范围及强度不能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及强度。这点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关于担保人可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中可见一斑。
笔者认为,首先,刑事审判不处理利息不代表否定或剥夺出借人就利息部分的正当权利,更不意味着借款人的付息义务被免除。承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说明合同中的利息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属于获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出借人当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保证人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全面追偿;其二,刑罚主要以惩罚和预防犯罪为目的,并不能完成对被害人所遭受的利益损失的弥补,对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救济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及追缴和责令退赔程序完成,故责令退赔制度具有民事救济属性。退赔的优势在于:通过国家公权力快速有效地查明犯罪人的财产并进行冻结和查封,防止犯罪人隐匿或转移资产,受害人不需要主动去查找资产、申请保全,简单易行;其弊端如前所述:刑事退赔有可能反而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息与担保利益。所以出借人才需要在刑事判决后自行向保证人提起民事诉讼,以最大程度填补损失。因此,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会遇到对借款人的刑事退赔与对保证人的民事执行竞合问题。为避免保证人超额赔偿、出借人重复受偿,民事法官应当查明刑事退赔数额,在对保证人的判决中予以扣除。最后,保证人除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外,还可行使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抗辩,同时拒绝支付超出法定利率上限的利息。
#头条创作挑战赛#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不受侵害】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二、条文演变 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宪法》虽然规定了人格自由,但并未规定人格尊严的保护。1982年《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人格尊严的保护问题进入我国根本法,《宪法》规定成为人格权制度的立法渊源。1986年原《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原《民法通则》第一次以专节的形式规定了人格权,彰显了对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但是,这一时期的立法、学术研究以及司法实践,关于人格权问题还处于对各类具体人格权法律保护范畴的探索过程中。
在人民群众物质生活得到极大改善、全面依法治国不断推进的背景下,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更加注重维护其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为适应这种需要,原《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原《民法总则》总结我国人格权保护在立法、理论和实践的成果,宣示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体现了民法的人文关怀精神。《民法典》吸收原《民法总则》的规定,在第一编总则编的第109条、第110条规定了保护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具体人格权,并在第四编人格权编专门规定了人格权,把《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这两种基本权利,转化为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使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既能够受到国家公法的保护,又能够受到民法的保护。在《民法典》中规定完整的人格权编,将人格权法律保护提升到全新高度,回应了人民群众的精神需求,展现了新时代立法的创新和先进。三、条文解读 本条既是人格权的宣示性规则,也是人格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人格权法律保护原则,是《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3条规定的民事权利依法保护原则的组成部分。任何民事权利及合法权益都受法律保护,人格权是所有的民事权利中最重要的民事权利,当然更应当加强法律保护。[1]本条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对权利主体而言,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二是对义务主体而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一)法律对人格权进行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宣示了法律对于人格权的态度。将人格权规定为民事权利后,就与其他民事权利类型相并列,成为民法规定的民事权利的基本类型之一,具有独立性。人格权的规定并不像物权法和合同法那样着眼于物权和债权行使的具体规则,而是重在宣示,故并未规定较多的人格权行使规则。这是因为人格权兼具消极防御和积极利用的效力。从消极防御角度看,不需遵守过多的具体规则,因为其客体是人格利益,而人格利益属于民事主体个人所固有,较少发生权利界限的交叉和冲突。从积极利用的角度看,民事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人格权,但并不是毫无限制。对人格权的限制,或者基于立法的明确规定,或者基于其他价值而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限制,不得随意为之。[2]
尊重和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也是理论和实务界的共识,更是现代民法关注的重心之一。公民的基本权利被民事权利化以后,相应的民事主体可以作为权利义务主体,在基本权利受到损害后通过民事机制进行救济和保护。《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之后,民法就有责任和义务进一步落实,将其规定为民事权利类型的人格权,并对其受到的损害规定救济途径。这样一来,人格权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又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在《民法典》中规定完整的人格权编,成为我国《民法典》的立法亮点,确立了新时代民法典的人文主义灵魂,展示了21世纪新型民法典的风采。[3]
(二)我国《民法典》人格权保护的模式
对于人格权的保护是民法的基本任务之一,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民事立法均普遍重视。从世界范围的立法看,其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消极保护模式,即不在法律上详细规定人格权的具体类型,而主要通过侵权法规则对人格权提供救济;另一种是积极确权模式,即通过立法正面确认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具体类型,以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我国《民法典》保护模式是人格权编权利确认与侵权责任编归责条款相结合。人格权编主要规定了人格权的类型、权利内容、权利边界、与其他价值之间的协调、行为人的义务和特殊保护方式等规则,侵权责任编主要着眼于对人格权的事后救济。鉴于侵权责任编对侵害民事权利的一般救济规则已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人格权编只规定了保护人格权的特殊救济方式。因此,在审理人格权纠纷案件时,需要考虑《民法典》的系统性、体系性,采用科学的法律解释方法,全面准确地引用《民法典》的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等的相关规范,依法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
(三)我国《民法典》人格权保护的特点
1.保护人格权益的全面性
所谓人格权益保护的全面性,是指人格权编对人格权益的保护是十分全面、周延的,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目的很大程度上就是要确认各项人格权的类型、内容及其行使方式,并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为权利人提供保护。一方面,从保护权益内容来看,不仅保护具体人格权,而且保护一般人格权;不仅保护法律所规定的各项人格权,而且保护尚未上升为法定化权利的新型人格权益。例如,声音作为一种新型人格利益,并没有被法律确认为一项具体人格权,《民法典》亦对其提供保护。[4]另一方面,从救济途径来看,《民法典》不仅对受害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提供救济,还对侵害人格权益所造成的财产损害进行救济。
2.义务主体的广泛性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也就是说,人格权在义务主体方面具有广泛性,即包含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义务主体的义务在于不侵害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人格权本身包含请求权,任何人妨害他人的人格权,权利人有权依照人格权请求权来保护自己,救济人格权的损害;任何人侵害他人人格权,权利人即产生侵权救济权,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3.保护方式的独特性
《民法典》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目的是通过规定对人格权的独特保护方式加强对人格权的全面保护,这些特殊保护方法是侵权责任编不能完全包括的,具体体现在:第一,确认了人格权请求权制度。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制度。[5]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具有特殊性,即在人格权有受到侵害之虞时,法律准许权利人请求消除危险;在继续受到侵害时,准许其请求停止侵害。[6]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是否要求证明构成侵权、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是否造成损害后果、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的区别,因此,人格权请求权不能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所替代。[7]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彰显了人格权请求权的特点,更有利于对人格权的保护。第二,规定了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根据《民法典》第997条,所谓侵害人格权的禁令,是指对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权利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以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作为一种人格权独有的保护和救济方式,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对于及时制止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有效预防侵害后果的发生、强化人格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第三,规定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依据《民法典》第996条的规定,在因违约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的情形下,如果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受害人可以在请求侵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该规则总结了司法实践经验,更有利于对人格权的救济。第四,完善了具体人格权保护的规则。如《民法典》第1000条细化了赔礼道歉适用规则。再如,根据《民法典》第1028条,在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时,权利人有权请求及时更正或者及时删除。
4.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相结合
高科技的发展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福祉,极大地改变了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同时,可能侵害个人的隐私、个人信息、生命健康等,从而造成损害。如何强化对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的保护,成为现代法律制度所面临的最严峻的挑战。[8]在互联网时代,网络侵权的对象主要是人格权。与传统社会的信息传播方式不同,网络信息传播的即时性、网络的无边界性以及受众的无限性,使得网络环境下侵害人格权的损害后果被无限放大,且具有不可逆性。我国《民法典》在人格权的保护方面,高度注重预防和救济的有机结合,如《民法典》第997条规定的禁令制度,第1005条规定的有关主体的法定救助义务,以及第1010条规定的有关主体防止性骚扰的义务。适用指引
关于“软暴力”刑事案件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法律适用 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提出了“软暴力”的概念,其第1条规定,“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其第2条规定,“软暴力”违法犯罪表现形式有:(1)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跟踪贴靠、扬言传播疾病、揭发隐私、恶意举报、诬告陷害、破坏、霸占财物等;(2)扰乱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阻工,以及通过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等;(3)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等;(4)其他符合该意见规定的“软暴力”手段。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信工具实施,符合该意见规定的违法犯罪手段,应当认定为“软暴力”。其第5条第1款特别指出:“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分别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软暴力”同时侵害了民事主体人格权益的,受害者有权依据《民法典》规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也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救济其民事权利。
#头条创作挑战赛#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不受侵害】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二、条文演变 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宪法》虽然规定了人格自由,但并未规定人格尊严的保护。1982年《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人格尊严的保护问题进入我国根本法,《宪法》规定成为人格权制度的立法渊源。1986年原《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原《民法通则》第一次以专节的形式规定了人格权,彰显了对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但是,这一时期的立法、学术研究以及司法实践,关于人格权问题还处于对各类具体人格权法律保护范畴的探索过程中。
在人民群众物质生活得到极大改善、全面依法治国不断推进的背景下,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更加注重维护其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为适应这种需要,原《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原《民法总则》总结我国人格权保护在立法、理论和实践的成果,宣示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体现了民法的人文关怀精神。《民法典》吸收原《民法总则》的规定,在第一编总则编的第109条、第110条规定了保护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具体人格权,并在第四编人格权编专门规定了人格权,把《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这两种基本权利,转化为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使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既能够受到国家公法的保护,又能够受到民法的保护。在《民法典》中规定完整的人格权编,将人格权法律保护提升到全新高度,回应了人民群众的精神需求,展现了新时代立法的创新和先进。三、条文解读 本条既是人格权的宣示性规则,也是人格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人格权法律保护原则,是《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3条规定的民事权利依法保护原则的组成部分。任何民事权利及合法权益都受法律保护,人格权是所有的民事权利中最重要的民事权利,当然更应当加强法律保护。[1]本条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对权利主体而言,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二是对义务主体而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一)法律对人格权进行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宣示了法律对于人格权的态度。将人格权规定为民事权利后,就与其他民事权利类型相并列,成为民法规定的民事权利的基本类型之一,具有独立性。人格权的规定并不像物权法和合同法那样着眼于物权和债权行使的具体规则,而是重在宣示,故并未规定较多的人格权行使规则。这是因为人格权兼具消极防御和积极利用的效力。从消极防御角度看,不需遵守过多的具体规则,因为其客体是人格利益,而人格利益属于民事主体个人所固有,较少发生权利界限的交叉和冲突。从积极利用的角度看,民事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人格权,但并不是毫无限制。对人格权的限制,或者基于立法的明确规定,或者基于其他价值而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限制,不得随意为之。[2]
尊重和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也是理论和实务界的共识,更是现代民法关注的重心之一。公民的基本权利被民事权利化以后,相应的民事主体可以作为权利义务主体,在基本权利受到损害后通过民事机制进行救济和保护。《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之后,民法就有责任和义务进一步落实,将其规定为民事权利类型的人格权,并对其受到的损害规定救济途径。这样一来,人格权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又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在《民法典》中规定完整的人格权编,成为我国《民法典》的立法亮点,确立了新时代民法典的人文主义灵魂,展示了21世纪新型民法典的风采。[3]
(二)我国《民法典》人格权保护的模式
对于人格权的保护是民法的基本任务之一,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民事立法均普遍重视。从世界范围的立法看,其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消极保护模式,即不在法律上详细规定人格权的具体类型,而主要通过侵权法规则对人格权提供救济;另一种是积极确权模式,即通过立法正面确认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具体类型,以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我国《民法典》保护模式是人格权编权利确认与侵权责任编归责条款相结合。人格权编主要规定了人格权的类型、权利内容、权利边界、与其他价值之间的协调、行为人的义务和特殊保护方式等规则,侵权责任编主要着眼于对人格权的事后救济。鉴于侵权责任编对侵害民事权利的一般救济规则已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人格权编只规定了保护人格权的特殊救济方式。因此,在审理人格权纠纷案件时,需要考虑《民法典》的系统性、体系性,采用科学的法律解释方法,全面准确地引用《民法典》的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等的相关规范,依法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
(三)我国《民法典》人格权保护的特点
1.保护人格权益的全面性
所谓人格权益保护的全面性,是指人格权编对人格权益的保护是十分全面、周延的,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目的很大程度上就是要确认各项人格权的类型、内容及其行使方式,并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为权利人提供保护。一方面,从保护权益内容来看,不仅保护具体人格权,而且保护一般人格权;不仅保护法律所规定的各项人格权,而且保护尚未上升为法定化权利的新型人格权益。例如,声音作为一种新型人格利益,并没有被法律确认为一项具体人格权,《民法典》亦对其提供保护。[4]另一方面,从救济途径来看,《民法典》不仅对受害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提供救济,还对侵害人格权益所造成的财产损害进行救济。
2.义务主体的广泛性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也就是说,人格权在义务主体方面具有广泛性,即包含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义务主体的义务在于不侵害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人格权本身包含请求权,任何人妨害他人的人格权,权利人有权依照人格权请求权来保护自己,救济人格权的损害;任何人侵害他人人格权,权利人即产生侵权救济权,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3.保护方式的独特性
《民法典》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目的是通过规定对人格权的独特保护方式加强对人格权的全面保护,这些特殊保护方法是侵权责任编不能完全包括的,具体体现在:第一,确认了人格权请求权制度。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制度。[5]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具有特殊性,即在人格权有受到侵害之虞时,法律准许权利人请求消除危险;在继续受到侵害时,准许其请求停止侵害。[6]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是否要求证明构成侵权、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是否造成损害后果、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的区别,因此,人格权请求权不能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所替代。[7]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彰显了人格权请求权的特点,更有利于对人格权的保护。第二,规定了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根据《民法典》第997条,所谓侵害人格权的禁令,是指对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权利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以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作为一种人格权独有的保护和救济方式,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对于及时制止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有效预防侵害后果的发生、强化人格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第三,规定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依据《民法典》第996条的规定,在因违约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的情形下,如果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受害人可以在请求侵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该规则总结了司法实践经验,更有利于对人格权的救济。第四,完善了具体人格权保护的规则。如《民法典》第1000条细化了赔礼道歉适用规则。再如,根据《民法典》第1028条,在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时,权利人有权请求及时更正或者及时删除。
4.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相结合
高科技的发展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福祉,极大地改变了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同时,可能侵害个人的隐私、个人信息、生命健康等,从而造成损害。如何强化对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的保护,成为现代法律制度所面临的最严峻的挑战。[8]在互联网时代,网络侵权的对象主要是人格权。与传统社会的信息传播方式不同,网络信息传播的即时性、网络的无边界性以及受众的无限性,使得网络环境下侵害人格权的损害后果被无限放大,且具有不可逆性。我国《民法典》在人格权的保护方面,高度注重预防和救济的有机结合,如《民法典》第997条规定的禁令制度,第1005条规定的有关主体的法定救助义务,以及第1010条规定的有关主体防止性骚扰的义务。适用指引
关于“软暴力”刑事案件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法律适用 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提出了“软暴力”的概念,其第1条规定,“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其第2条规定,“软暴力”违法犯罪表现形式有:(1)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跟踪贴靠、扬言传播疾病、揭发隐私、恶意举报、诬告陷害、破坏、霸占财物等;(2)扰乱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阻工,以及通过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等;(3)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等;(4)其他符合该意见规定的“软暴力”手段。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信工具实施,符合该意见规定的违法犯罪手段,应当认定为“软暴力”。其第5条第1款特别指出:“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分别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软暴力”同时侵害了民事主体人格权益的,受害者有权依据《民法典》规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也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救济其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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