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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罪的界限是怎样的(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罪的界限是怎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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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7 23: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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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失误与玩忽职守罪有什么不同

工作失误和玩忽职守罪有什么不同


(1) 客观行为特征不同。工作失误,行为人是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而玩忽职守罪则表现为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


(2) 导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原因不同。


但对于那些在国家法律政策不允许的情况下,借口改革,盲目决策,管理混乱,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绝不能以工作失误来蒙混过关,逃避罪。


玩忽职守罪的相关知识: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法条文


渎职罪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徇私舞弊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如何准确界定玩忽职守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了玩忽职守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当前实务中,存在着对玩忽职守罪认定泛化的倾向,究其原因,主要是对行为人的“职守”(即职责)和“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不够精准。


“职责”如何界定


玩忽职守罪主要表现为不作为的过失犯,作为义务


一、如果依据法定职责认定行为人构成玩忽职守罪,则违反的职责规定应是明确的,不成文惯例不应作为职责界定的依据。因为肯定主管机关整体的作为义务并不困难,但直接推导出其中某一特定公务员具有作为义务,有时较为困难。对于行为人职责的原则性规定,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在应对传染病时有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的职责。但该防控职责规定较笼统,并非卫生部门内部的所有人员都有防控职责,还需根据具体情形和内部职责分工具体判断。


二、界定职责内涵的依据必须是工作规范,即行为规范和程序规范,而非从业操守和形象规范,后者更多带有道德约束的意味,不涉及具体的工作职责。


三、行为人被临时抽调或借用,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非实质性工作,没有参与被评价为玩忽职守的实质性工作时,不应认定其应负玩忽职守的责任。


四、行为人的工作职责仅在于对文字资料的字面审核,而不负实质性审查或审批的职责时,不宜将资料真实性出现的问题归咎于其玩忽职守。对行为人签署不具有实质内容的过程性意见的行为,不应简单将形式审核等同于玩忽职守中的职责。


五、行为人履行公务行为虽可能与本级要求不符,却是按上级主管部门下发文件的明确要求去做的,则不应认定行为人有玩忽职守行为。


六、超出行为人自身知识和技能的专业评估事项,经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签字认可后,行为人最终签字履行对该评估程序的确认手续,由于该行为人不具有否定评估结论的专业技能,因此其行为并未违反工作职责,否则属于片面加重职责和义务。


“严重不负责任”如何界定


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多个罪名的罪状都规定了“严重不负责任”。由于过失犯罪实行行为的含糊性,我国刑法在规定上述犯罪行为时采取了两种模式:一种模式如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刑法规定的是“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此模式为“严重不负责任 危害结果”,“严重不负责任”是对实行行为的概括规定;另一种模式如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刑法规定的是“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该模式为“严重不负责任 具体行为 危害结果”,“严重不负责任”是对实行行为的提示性规定,若具体行为不属于“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的范围,但属“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仍可以认定为玩忽职守罪。


刑法及司法解释未对“严重不负责任”作出界定,实务中,有的办案人员未论证某行为为何属于严重不负责任,便径直认定行为人构成玩忽职守罪。笔者认为,对于“严重不负责任”,可以从定性和定量两个维度来认识。


对“严重不负责任”的定性。从词义看,“不负责任”既可以用来表述主观态度,也可用以形容客观行为。从立法规定看,由于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如果不限制“不负责任”的程度,就可能将轻微不负责任或一般失职也定罪,造成“一般过失 严重后果=玩忽职守罪”,此时,“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就被虚化了。


“严重不负责任”在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中,是属于主观构成要件还是客观构成要件,有不同认识。主观要件说认为,行为人是在对公务敷衍塞责、马虎草率的极不负责任的主观心态下选择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故其是一种主观构成要素,是对过失犯罪主观过失程度的规定。客观要件说认为,“严重不负责任”是从行为人客观上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的严重程度来反证其属“严重不负责任”。笔者认为,前述“严重不负责任 危害结果”模式中的“严重不负责任”是对行为的概括性规定,刑法条文规定罪状时不可能只规定主观要素而不规定客观要素,因此该模式下的“严重不负责任”应理解为客观构成要件;“严重不负责任 具体行为 危害结果”模式中的“严重不负责任”是对后面具体行为的提示性或限定性规定,也应属于客观构成要件。当然,这样理解并不意味其在主观方面含义的丧失,因为主观层面的内容可以从客观行为中推断。


对“严重不负责任”的定量。“严重”是对程度的限定,既然将“严重不负责任”归结为犯罪客观要件,那么,应当从“不负责任的行为”来把握“严重”的程度。实务中确实较难判断“严重”程度的界限,办案人员更多选择由果追因,如果发生法定危害结果,只要行为人履职行为有不当之处,便认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对此,笔者认为,行为危害程度的高低与履职程度的高低密切关联,原本应履行的职责完成度越高,行为所导致的危险可能性就越低,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就越小,严重程度也就越低。基于风险社会的实际,为了避免社会发展裹足不前,行为人基本履行了职责,若其导致的风险属可承受范围,纵然某种不利结果出现,也不宜归咎于行为人。类似的情形还有:行为人已经做了自己职责范围内应当做到的主要事情;行为人一直恪尽职守,做了大量工作,已穷尽了现有条件下本职岗位所能做的一切工作。



如何定义玩忽职守罪?此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必须具有这种关系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我国刑法把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一起规定在第九章渎职罪,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本罪的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相关解读可参考关于滥用职权罪主体的介绍。


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就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作了专门批复。


1.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0〕23号),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如果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可适用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2.合同制民警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0〕20号),?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对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构成条件的,依法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玩忽职守罪的理解


1.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不履行职责义务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2.本罪为结果犯。构成本罪,不仅要有玩忽职守的行为,而且必须具有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案件造成经济损失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应否做出规定问题的电话答复》(1987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这两类案件的案情往往比较复杂,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标准只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不宜以此作为定罪的唯一依据。在实践中,因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所造成的严重损失,既有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也有的还造成政治上的不良影响。其中,有些是不能仅仅用经济数额来衡量的。在审理这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每个案件的情况作具体分析,认定是否构成犯罪。


3.本罪的主观要件为过失。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不履行职责义务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义务,可能会发生一定的损害后果,但是其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损害后果,但是其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


4.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否则,一般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


三、本罪的追诉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高检发〔2001〕13号),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六条,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我国刑法把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一起规定在第九章渎职罪,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本罪的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相关解读可参考关于滥用职权罪主体的介绍。


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就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作了专门批复。


1.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0〕23号),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如果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可适用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2.合同制民警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0〕20号),?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对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构成条件的,依法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玩忽职守罪的理解


1.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不履行职责义务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2.本罪为结果犯。构成本罪,不仅要有玩忽职守的行为,而且必须具有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案件造成经济损失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应否做出规定问题的电话答复》(1987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这两类案件的案情往往比较复杂,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标准只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不宜以此作为定罪的唯一依据。在实践中,因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所造成的严重损失,既有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也有的还造成政治上的不良影响。其中,有些是不能仅仅用经济数额来衡量的。在审理这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每个案件的情况作具体分析,认定是否构成犯罪。


3.本罪的主观要件为过失。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不履行职责义务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义务,可能会发生一定的损害后果,但是其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损害后果,但是其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


4.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否则,一般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


三、本罪的追诉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高检发〔2001〕13号),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六条,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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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3月14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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