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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司法鉴定,什么是司法检察(什么是司法鉴定,什么是司法检察)

  • 法律知识学习
  • 2023-04-27 21: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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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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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课第十讲∣鉴定知识知多少,检察人员的司法鉴定课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伴随着现代科学的发展、科技产品的广泛应用,越来越多对诉讼程序非常重要的事实现在只能通过专业化科技手段查明。在现代司法活动中,司法鉴定是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途径和手段,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意见证据”对检察机关追求公正高效的诉讼价值目标具有重要参考意义。11月11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骨干组团做客市检察院,以《公安机关鉴定文书详解》为“十堂精品课”收官一课画上圆满句号。




孙臣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主任、痕迹检验高级工程师;


曲黎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副主任、文件检验中级工程师;


赵 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主检法医师。


曲黎明同志以公安机关鉴定规则为切入点,介绍了司法鉴定书的结构、委托鉴定时应出具的文书准备、文检鉴定的主要内容和检验范围,并以真实案件为例,详细讲解了印章检验中的重叠比对法;


孙臣祥同志以具体案件为例,详细讲述了足迹鉴定方法及局限性、鉴定意见与检验报告书的不同等;


赵辉同志从法医鉴定书与其他司法鉴定书的区别入手,结合真实案例,详细阐释法医鉴定原则、伤情鉴定过程和伤情等级判定标准。


鉴定中心团队的授课以司法鉴定人为视角,结合实践案例讲解了常见司法鉴定项目,让检察干警体会到司法鉴定于“寻常之处显功力,细微之处见真章”,更让干警们对司法鉴定过程、鉴定依据、鉴定方式有了更深入的认识。基于了解,才能发现。通过了解司法鉴定的实践操作,能帮助检察人员提高发现证据瑕疵的能力,促进检察人员在审查案件过程中更准确地把握鉴定意见的诉讼价值,更精准地分析证据与案件之间的逻辑关系。


近年来,司法鉴定在诉讼以及其他法律事务中的应用越来越广,鉴定意见对于诉讼最终结果所产生的影响也越来越受到重视。当前,公安机关侦查模式正在发生转型,侦查信息化快速发展,以网侦、技侦、图侦等为代表的新型侦查方式成为主流,这些高科技的运用需要检察人员树立新的证据思维、提高证据审查能力,才能应对证据形势变化带来的新挑战。检察人员主动学习“司法鉴定”知识,以自身能力提升促进引导侦查取证的质效,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责任。今年以来,市检察院与市公安局出台《林芝市人民检察院林芝市公安局关于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设立派驻检察室的意见(试行)》,检察官同步介入侦查活动,对侦查的方向和证据的收集、提取、固定等提出意见和建议,这既是提高公安机关侦查取证质量、保障侦查程序合法性的要求,也是完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提升公诉质效的需要。市检察院将积极贯彻落实《意见》要求,发挥派驻检察室集约监督的优势,不断优化检警衔接机制,促进在法制内部监督之外形成检察再监督,进一步发挥检察“过滤”作用,将司法错误控制在最小范围。


审核:孙学军


文字:检察蓝文化团队


视频:市检察院摄影小分队


编辑:李明月


我和司法鉴定|从事司法鉴定管理两年来的几点体会

□ 贺德银


我是2018年4月开始分管检察技术工作的,具体来讲就是分管检察技术管理处和司法鉴定中心两个部门。对于检察系统的司法鉴定工作,我有几点体会和思考与大家分享。


一、为什么由一个事业单位负责检察机关鉴定管理工作?


这是我常被问及的一个问题。事情还要从20多年前说起。1998年国务院机构大改革之后,最高检在2000年进行内设机构改革,决定撤销检察技术局,将检察技术研究所更名为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把办公厅信息技术室并入,负责检察机关刑事技术、信息化和科研管理工作,2008年经中组部批准成为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这就是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负责检察机关鉴定管理的历史渊源。


检察技术管理处的主要任务是负责检察机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登记管理、实验室建设规划指导、组织制定检察技术相关工作规范、开展技术办案质量检查等工作。司法鉴定中心对外称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主任由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一名副主任兼任,主要任务是办案、培训和科研,下设法医室、文痕室、理化室、声像资料室和司法会计室。


二、检察机关竟然也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这是我常被问及的另一个问题。法官、律师、法律工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这条规定没有包括人民检察院,是大家产生疑问的根本原因。明明只规定了侦查机关,哪有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是侦查机关吗?毫无疑问,按照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不是侦查机关。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释义》是这样解释的:这里所规定的“侦查机关”,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行为实施侦查权的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因此,这里所说的侦查机关,具体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等。


释义的上述表述是检察机关设立鉴定机构的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立鉴定机构,是因为具有侦查权。所以,不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释义》的朋友不仅对检察机关设立鉴定机构感到疑惑,还会质疑检察机关鉴定机构的合法性,原因大概如此。据2019年底统计,目前全国检察机关设有鉴定机构304家,有4593人取得鉴定资格。


三、检察机关鉴定人都有哪些职责?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检察技术人员,负责与检察工作有关的事项”,从组织法层面规定了检察技术人员的法律地位。检察技术人员属于检察辅助人员,目前主要包括刑事技术人员和信息技术人员。信息技术人员主要承担检察信息化工作。刑事技术人员包括鉴定人(即取得鉴定资格的人)和非鉴定人(即没有鉴定资格的人)。


检察机关鉴定人的职责就是为检察办案服务,围绕证据做文章。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看,检察机关鉴定人的主要职责大致有三项。一是协助检察官在侦查、调查核实、审查案件过程中进行勘验、检查、搜查、复验、复查等,通常称之为技术协助。二是受检察官委托或指派,对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技术性证据进行专门审查,提供审查意见。三是接受委托,负责鉴定、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技术协助、专门审查、检验鉴定就是检察机关鉴定人的主责主业。当然,还有一些其他的工作,比如为检察官提供一些专业知识、专业术语的咨询、解释、解答,协助检察官出庭质证等。2019年全国检察技术人员(含鉴定人)完成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8万余件、检验鉴定近0.8万件、技术协助近12万件。


四、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关键和抓手应当是构建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体系


首先看看国际互联网。国际互联网如此庞大,全球40多亿人使用,接入互联网的国家、公司、单位如此之多,却可以无障碍地互联互通,部署在互联网上的应用可以为世界各个角落的用户提供服务。何以能够实现?秘笈就在于标准,所有接入互联网的网络与终端、部署的系统与应用都遵守着相同的标准体系。司法鉴定管理也是一样的道理。不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批设立的鉴定机构、登记的鉴定人,还是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鉴定机构、登记的鉴定人,只要大家遵守同样的标准体系,用同一把尺子衡量工作,其他问题都不再是问题,因为大家具有同样的对话基础和评判依据。因此,构建一套反映科学技术发展最新水平、所有鉴定机构鉴定人都必须严格遵守的标准体系应当是司法鉴定管理改革的第一抓手和首要任务。


检察机关在诉讼办案过程中,前有公安,后有法院,检察官拿到的案卷里的证据不是检察官搜集取得的,但这些证据都需要检察官逐一审查核实,形成一个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确实充分、互相印证、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链,方能走上法庭。在法庭上,证据需要举证、质证和认定。同一鉴定事项,按照不同标准鉴定,鉴定意见常常会存在差异,甚至相反。如果鉴定标准不统一,控辩双方就没有质证、辩论的共同基础,难免自说自话,互不买账。法官也难免举棋不定,采信哪一份鉴定意见,相对的另一方就会不服气,怀疑司法不公。这样的庭审场面,我们在实际中都曾遇到过。如果检察官时时刻刻都要面对这样的情况,办案就非常困难!相应地,检察机关鉴定人在开展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时,面对依据不同标准得出的鉴定意见就需要了解、熟悉和掌握这些标准,工作难度和风险会显著增加。因此,检察机关对统一、科学、完善的司法鉴定标准体系的需求更为迫切。


构建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体系应坚持三点原则:一是司法鉴定标准体系一定要反映科学技术最新发展成果,向世界先进水平看齐;二是司法鉴定有且只能有一个统一的国家标准规范体系,不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同一专业领域同一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标准应当一致;三是要站在以人民为中心、依法治国的高度,按照共赢多赢的理念,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学术与实务相促进,既分工又合作,多方参与,博采众长,方能凝聚各方共识,统一的标准体系方可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得到切实执行。




编辑:渠洋 常煜 罗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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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让司法鉴定活动有法可依

编者按




  2020年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实施十五周年,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与法治日报社联合举办了“我和司法鉴定”征文。为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宣传司法鉴定制度功能作用,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普法与依法治理局决定在中国普法“两微一端”推出“我和司法鉴定”专栏,讲述司法鉴定管理者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精彩故事。






《决定》让司法鉴定活动有法可依






  为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2005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决定》终结了我国长期以来,司法鉴定制度不完善及多头鉴定局面,使司法鉴定管理活动得以逐步走向规范化轨道。《决定》对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以及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登记管理、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等作出了专门的规定,让司法鉴定活动有法可依。




  司法鉴定形成的结果,以往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都称其为“鉴定结论”,并且都将其作为法定证据的形式之一。但2·28《决定》将原“鉴定结论”修改为现在所称的“鉴定意见”,并且对“司法鉴定的定义”也进行了明确界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从定义来看司法鉴定应包含有以下几层意思:一是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进行的涉及诉讼的活动;二是司法鉴定的主体必须是司法鉴定人;三是司法鉴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四是司法鉴定的方法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五是司法鉴定人提供的应是“鉴定意见”而非“鉴定结论”。但我国诉讼法均规定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必须要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决定》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更突出了“鉴定意见”并非是最终结论,而鉴定意见只有经过查证或法庭质证属实后,方具有可采信的证据证明效力。因大家都知道诉讼证据的特征是由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要素构成,上述基本要素是互相联系、缺一不可的。而证据三要素中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为证据的实质内容;而证据的合法性应为证据的表现形式,也是证据真实性和相关性的法律保障。




  根据《决定》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实行登记管理制度,而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等。而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应属于侦查需要的内设鉴定机构,规定内设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这样可以避免相关部门因自侦、自鉴而使得鉴定工作失去其公正性。据此,对从事已列入《决定》的司法鉴定活动,必须应由持有省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司法鉴定执业证的司法鉴定人进行,这也是我们评判鉴定意见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最基本的前提。因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国家安全部门所设立的内设鉴定机构,仅只能对已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中因出于侦查工作需要的事项进行鉴定,而对于非侦查需要而进行的司法鉴定应属于不合法、无法律效力的。对于未经登记非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但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无效,而且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由各省(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此外,对司法鉴定程序是否具有合法性的判定,同样也可影响到鉴定意见的准确性问题。如对伤害案件中“颅脑损伤、关节活动损害、皮肤疤痕形成及视力损害等”四类损伤的司法鉴定,有关的行业标准或规范性文件中都有规定,被鉴定人必须在伤后经医院积极治疗、待伤情稳定和治疗终结后三个月以上,或甚至更长的愈合恢复时间后才能进行司法鉴定,如果鉴定不按规定在三个月内做出的,就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及律师对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存疑。因此,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否则就有可能导致鉴定意见的无效性而不被法官所采信。




  我国两院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分别于2014年1月1日和2017年7月1日联合推出《人体损伤鉴定标准》和《人体伤残鉴定标准》,使我国的“人身损伤程度鉴定和人身损伤致残等级鉴定”有了统一的鉴定标准(但工伤与保险伤残鉴定除外),让我国长期存在的鉴定标准不统一及多头鉴定等乱象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遏制和纠正。但在上述两标准尚未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及其他一些机构,各自都制定了一些相关的鉴定标准。因此,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鉴定标准的不统一,是造成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主要原因;因鉴定意见的不一致、不统一,也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与法院对鉴定意见的采信度。




  《决定》实施后,我国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经各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并向社会公告后,可合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法院、侦查机关、国家安全部门等,可以向有资质的社会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委托进行鉴定。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需直面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究竟如何来评判社会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合法有效和法官是否能采信?笔者认为,要回答上述问题,当事人可依据以下几点来进行判定:一是要看委托人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完整与充分。因为鉴定人需要有真实、完整与充分的第一手鉴定材料,才能作出相对客观、公正的司法鉴定意见。若委托鉴定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和不充分,就会直接影响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由于《决定》实施后,委托主体不断在扩大,有些当事人为了一己私利,在委托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的鉴定材料来鉴定,如假病历或由他人替代被鉴定人进行鉴定等。如果鉴定人对委托人所提供的委托鉴定材料不做详细的外部信息的审核,就会直接影响其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二是要看鉴定意见的形式是否合乎司法部的鉴定文书规范。因我们从文书规范中,同样也可以发现鉴定意见合法性的问题。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鉴定人亲历对被鉴定人的检查鉴定。若多人参加鉴定的,并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决定》要求司法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的规定,一份鉴定意见书除了司法鉴定人的签名外,还必须加盖鉴定机构的公章等。因为鉴定意见所含有的要素不全或不符合规范的,都可能会影响到鉴定意见证据的证明力。三是还要看鉴定人是否敢于出庭作证及质证的相关情况。《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规定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是重要的一项诉讼程序制度,也是鉴定人不可推卸的一项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鉴定人出庭作证,也就是对自己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中所涉及的一些专门性问题,从鉴定的“科学依据、鉴定方法、鉴定步骤、鉴定材料可靠性”等角度,在庭审中向当事人各方及律师、法官予以解释或说明。因司法鉴定人的地位类似于诉讼参与人,故鉴定人出庭作证是法律所赋予的一项责任。对于司法鉴定人拒绝出庭质证的,法官对鉴定意见可直接作出不予采信的决定,并可向鉴定人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建议对司法鉴定人进行行政处罚等。综上所述,在我国目前尚缺乏司法鉴定正式立法的情况下,《决定》是与我们司法鉴定活动息息相关、密不可分的最高法律依据,它对我们的司法鉴定活动正常有序开展起到至关重要的法律保障作用。




  回顾《决定》颁布实施十五年来,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改革仍存在不少的不如人意之处,尚有待我国相关的决策部门予以高度重视和关注。目前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有:一是我国至今还未能真正形成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仍存在各自为政的不良局面;二是鉴定机构还未真正获得中立性的地位,因各地仍有不同的鉴定机构的名册存在,对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形成存在一定的混乱局面;三是全国各地对司法鉴定资源的配置还不均衡,一些久鉴不决、多头鉴定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四是一些鉴定机构市场化、趋利化、乱收费等不良现象仍存在,这对司法鉴定的社会公信力存在威胁。更有甚者,一些司法鉴定人还与社会上的不法分子或黄牛,紧紧勾结在一起谋取私利(如杭州的“7·30案件”就是典型的例子);五是我国目前的鉴定立法仍不健全(如“司法鉴定立法”迟迟未能出台),监管制度、质量控制管理制度等尚不完善;六是鉴定机构人才断档与缺乏,鉴定人员的业务素质良莠不齐,一些鉴定人的道德素养不高和诚信度缺乏等,都有待我们今后引起重视并不断持续改进。












编者按




  2020年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实施十五周年,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与法治日报社联合举办了“我和司法鉴定”征文。为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宣传司法鉴定制度功能作用,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普法与依法治理局决定在中国普法“两微一端”推出“我和司法鉴定”专栏,讲述司法鉴定管理者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精彩故事。






《决定》让司法鉴定活动有法可依






  为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2005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决定》终结了我国长期以来,司法鉴定制度不完善及多头鉴定局面,使司法鉴定管理活动得以逐步走向规范化轨道。《决定》对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以及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登记管理、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等作出了专门的规定,让司法鉴定活动有法可依。




  司法鉴定形成的结果,以往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都称其为“鉴定结论”,并且都将其作为法定证据的形式之一。但2·28《决定》将原“鉴定结论”修改为现在所称的“鉴定意见”,并且对“司法鉴定的定义”也进行了明确界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从定义来看司法鉴定应包含有以下几层意思:一是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进行的涉及诉讼的活动;二是司法鉴定的主体必须是司法鉴定人;三是司法鉴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四是司法鉴定的方法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五是司法鉴定人提供的应是“鉴定意见”而非“鉴定结论”。但我国诉讼法均规定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必须要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决定》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更突出了“鉴定意见”并非是最终结论,而鉴定意见只有经过查证或法庭质证属实后,方具有可采信的证据证明效力。因大家都知道诉讼证据的特征是由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要素构成,上述基本要素是互相联系、缺一不可的。而证据三要素中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为证据的实质内容;而证据的合法性应为证据的表现形式,也是证据真实性和相关性的法律保障。




  根据《决定》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实行登记管理制度,而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等。而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应属于侦查需要的内设鉴定机构,规定内设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这样可以避免相关部门因自侦、自鉴而使得鉴定工作失去其公正性。据此,对从事已列入《决定》的司法鉴定活动,必须应由持有省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司法鉴定执业证的司法鉴定人进行,这也是我们评判鉴定意见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最基本的前提。因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国家安全部门所设立的内设鉴定机构,仅只能对已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中因出于侦查工作需要的事项进行鉴定,而对于非侦查需要而进行的司法鉴定应属于不合法、无法律效力的。对于未经登记非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但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无效,而且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由各省(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此外,对司法鉴定程序是否具有合法性的判定,同样也可影响到鉴定意见的准确性问题。如对伤害案件中“颅脑损伤、关节活动损害、皮肤疤痕形成及视力损害等”四类损伤的司法鉴定,有关的行业标准或规范性文件中都有规定,被鉴定人必须在伤后经医院积极治疗、待伤情稳定和治疗终结后三个月以上,或甚至更长的愈合恢复时间后才能进行司法鉴定,如果鉴定不按规定在三个月内做出的,就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及律师对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存疑。因此,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否则就有可能导致鉴定意见的无效性而不被法官所采信。




  我国两院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分别于2014年1月1日和2017年7月1日联合推出《人体损伤鉴定标准》和《人体伤残鉴定标准》,使我国的“人身损伤程度鉴定和人身损伤致残等级鉴定”有了统一的鉴定标准(但工伤与保险伤残鉴定除外),让我国长期存在的鉴定标准不统一及多头鉴定等乱象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遏制和纠正。但在上述两标准尚未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及其他一些机构,各自都制定了一些相关的鉴定标准。因此,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鉴定标准的不统一,是造成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主要原因;因鉴定意见的不一致、不统一,也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与法院对鉴定意见的采信度。




  《决定》实施后,我国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经各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并向社会公告后,可合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法院、侦查机关、国家安全部门等,可以向有资质的社会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委托进行鉴定。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需直面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究竟如何来评判社会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合法有效和法官是否能采信?笔者认为,要回答上述问题,当事人可依据以下几点来进行判定:一是要看委托人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完整与充分。因为鉴定人需要有真实、完整与充分的第一手鉴定材料,才能作出相对客观、公正的司法鉴定意见。若委托鉴定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和不充分,就会直接影响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由于《决定》实施后,委托主体不断在扩大,有些当事人为了一己私利,在委托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的鉴定材料来鉴定,如假病历或由他人替代被鉴定人进行鉴定等。如果鉴定人对委托人所提供的委托鉴定材料不做详细的外部信息的审核,就会直接影响其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二是要看鉴定意见的形式是否合乎司法部的鉴定文书规范。因我们从文书规范中,同样也可以发现鉴定意见合法性的问题。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鉴定人亲历对被鉴定人的检查鉴定。若多人参加鉴定的,并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决定》要求司法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的规定,一份鉴定意见书除了司法鉴定人的签名外,还必须加盖鉴定机构的公章等。因为鉴定意见所含有的要素不全或不符合规范的,都可能会影响到鉴定意见证据的证明力。三是还要看鉴定人是否敢于出庭作证及质证的相关情况。《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规定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是重要的一项诉讼程序制度,也是鉴定人不可推卸的一项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鉴定人出庭作证,也就是对自己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中所涉及的一些专门性问题,从鉴定的“科学依据、鉴定方法、鉴定步骤、鉴定材料可靠性”等角度,在庭审中向当事人各方及律师、法官予以解释或说明。因司法鉴定人的地位类似于诉讼参与人,故鉴定人出庭作证是法律所赋予的一项责任。对于司法鉴定人拒绝出庭质证的,法官对鉴定意见可直接作出不予采信的决定,并可向鉴定人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建议对司法鉴定人进行行政处罚等。综上所述,在我国目前尚缺乏司法鉴定正式立法的情况下,《决定》是与我们司法鉴定活动息息相关、密不可分的最高法律依据,它对我们的司法鉴定活动正常有序开展起到至关重要的法律保障作用。




  回顾《决定》颁布实施十五年来,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改革仍存在不少的不如人意之处,尚有待我国相关的决策部门予以高度重视和关注。目前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有:一是我国至今还未能真正形成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仍存在各自为政的不良局面;二是鉴定机构还未真正获得中立性的地位,因各地仍有不同的鉴定机构的名册存在,对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形成存在一定的混乱局面;三是全国各地对司法鉴定资源的配置还不均衡,一些久鉴不决、多头鉴定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四是一些鉴定机构市场化、趋利化、乱收费等不良现象仍存在,这对司法鉴定的社会公信力存在威胁。更有甚者,一些司法鉴定人还与社会上的不法分子或黄牛,紧紧勾结在一起谋取私利(如杭州的“7·30案件”就是典型的例子);五是我国目前的鉴定立法仍不健全(如“司法鉴定立法”迟迟未能出台),监管制度、质量控制管理制度等尚不完善;六是鉴定机构人才断档与缺乏,鉴定人员的业务素质良莠不齐,一些鉴定人的道德素养不高和诚信度缺乏等,都有待我们今后引起重视并不断持续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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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22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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