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驾驶汽车一旦发生事故的违法责任如何明确?非机动车超车、先后进入路口车辆的通行权怎么规定?易肇事肇祸、主观恶性大、群众深恶痛绝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否应当加大处罚?
3月29日,江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将进一步突出通行安全,为群众出行提供全方位安全保障。
【背景】江苏机动车近2500万,人车路矛盾凸显
省公安厅相关负责人介绍,截至2022年底,江苏全省道路总里程近22万公里,高速公路通车里程近5100公里,全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近2500万辆,机动车驾驶人超过3300万人,人车路之间的矛盾凸显,2004年颁布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不适应发展的需要。
虽然近年来道路交通安全形势逐渐趋稳好转,但道路交通事故仍然多发频发。据悉,截至2022年底,全省公安交警警力与2003年相比增长了6.6%,而同期机动车保有量、驾驶人数量、公路通车里程,分别较2003年底增加了2倍、3倍、2倍,警力保障不到位。亟待通过立法解决一些根本性、制度性问题,进一步完善管理空白和漏洞,促进治理体制持续完善、治理保障持续加强、治理效能持续提升。
【主要内容】
据悉,此次《条例(修订草案)》从打造现代化道路交通安全治理格局、加强源头监管、改善便民服务措施、完善道路通行条件和通行规定、科学设置法律责任等五个方面进行修订完善,着力解决影响和制约道路交通安全的人、车、路等源头性、根本性问题。
◆加强对非道路用车辆和其他具有动力驱动工具的管理以及对不符合国家标准车辆生产销售的监管力度;
◆完善非机动车超车、先后进入路口车辆通行权、远光灯使用等道路通行规则;
◆对近几年实施的“放管服”改革措施予以法律支撑,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能够通过电子数据核验相关证明、凭证的,当事人可以免予提交,并明确可以通过互联网在线处理交通事故;
◆支持新业态、新产业发展,明确自动驾驶汽车开展道路测试或者上道路通行的相关要求以及违法责任;
◆明确轻微违法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处罚,采取教育方式纠正;
◆提高了对易肇事肇祸、主观恶性大、群众深恶痛绝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幅度。
【亮点抢先看】
1、自动驾驶汽车产生交通违法这样算
近年来,随着自动驾驶技术发展,“无人小巴”“无人的士”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城市道路上。那么,这些车辆一旦发生事故,责任算谁的?
记者注意到,《条例(修订草案)》规定,有条件自动驾驶汽车、高度自动驾驶汽车和完全自动驾驶汽车开展道路测试或者上道路行驶时,应当记录和存储汽车发生事故或者故障前至少九十秒的位置、运行状态、驾驶模式、车内外监控视频等行驶数据,并保持数据的连续性和完整性,数据存储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汽车生产企业、自动驾驶系统开发单位、设备提供方等相关主体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草案要求,有条件自动驾驶汽车、高度自动驾驶汽车的驾驶人应当按照道路通行规定和汽车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规范使用自动驾驶功能;自动驾驶功能开启时,驾驶人应当处于汽车驾驶座位上,监控汽车运行状态和周围环境,汽车发出接管请求或者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时,驾驶人应当立即接管汽车。
有条件自动驾驶汽车、高度自动驾驶汽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拟依法对机动车驾驶人实施处罚;完全自动驾驶汽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情形的,拟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汽车所有人、管理人进行处理,不适用驾驶人记分的有关规定。
有条件自动驾驶汽车、高度自动驾驶汽车和完全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准入和登记、使用管理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2、城市道路改扩建应保留优化非机动车道
快递、外卖小哥一路狂飙引发的事故屡见不鲜。这与道路设施不完善有关,也与骑手速度过快有关。
为此,《条例(修订草案)》明确了,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保留或者改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现有城市道路机动车道挤占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应当进行优化。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混合通行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道路,有条件的应当设置隔离设施。
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摩托车在城市道路通行时,应当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城市道路以外的道路通行的,可以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驶;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应当靠右通行。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摩托车借用非机动车道通行的,应当减速慢行,最高时速不超过二十公里。
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越前方非机动车、行人时,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左侧超越,在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后,靠右通行。
3、未满12岁儿童不得乘坐副驾驶座位
《条例(修订草案)》还规定了未成年乘车的相关要求。
安排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儿童安全座椅。安排四周岁以上身高不足一百四十厘米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的,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儿童安全座椅等约束系统或者使用增高垫。不得安排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副驾驶座位。
4、滑板车、平衡车上路拟罚款50元
值得关注的是,《条例(修订草案)》要求,叉车、场地观光游览车、滑板车、独轮车、平衡车等非道路车辆或者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不得在道路上通行。对应当登记但是未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通行,或者使用滑板车、独轮车、平衡车、滑行工具上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郭一鹏 石小磊
校对 李海慧
如今,电动自行车已经成为老百姓日常生活最重要的交通工具,随着车辆的增多,电动自行车引发的交通事故也逐年递增,其安全性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
2022年,广西某市发生一起离奇的电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给出的责任划分,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受伤住院仅承担次要责任。
李某人不接受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结论,李某认为,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机动车道内,也就是对方违规强行闯入机动车道,才与李某的电瓶车发生碰撞的,对方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事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于是,对方将李某告上了法院,要求按照主次责任,由李某承担对方的医疗费和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000元。
在法庭上,李某据理力争,坚持认为是对方违规闯入机动车道,是造成这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如果对方按照正常行驶在道路最右侧的非机动车道内,双方之间距离至少在三米以上,也就不会发生这起交通事故。
出乎李某意料之外的是,法院的最终判决,并没有采纳李某的观点,而是支持交警部门作出的主次责任划分的结论,判决李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对方承担30%的责任,李某共需赔偿对方各项经济损失11,000元。
从判决书上可以看到,法院认为对方驾驶非机动车强行闯入机动车道,撞击李某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行为,交警部门认定其应该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定程序,并予以支持。
李某在实施左转弯的过程中,尽管没有驶入道路最右侧的非机车道,转弯让直行是应当遵守的交通规则,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或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由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也应当予以支持。
综合分析这起交通事故,最大的争议焦点就是转弯让直行和违规闯入机动车道,这两种违规行为,谁要承担事故更多的责任。从法院的审理结果来看,法院是支持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就是转弯让直行的责任,要大于闯入机动车道通行,这也是交警认定李某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所在。
在众多的交通事故中,转弯让直行要负全责,是最常见的责任认定模式,尽管有个别案例出现直行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个例,但在多数情况下,转弯不让直行就要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
在此也特别提醒广大朋友们,转弯让直行,不仅仅是行车的礼貌问题,更是涉及到法律责任问题。出门在外,安全第一,遵守交通规则,才能够保证行车安全。
声明:图片
【案例简介】
谷某系某职业学院职工,其岗位的长白班工作时间为:上午7:30时至晚上18:00。2016年11月10日17时14分,谷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该职业学院,17时20分许,谷某与张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谷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某无责任。2016年12月22日,谷某之子向该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最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谷某于2016年11月10日在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认谷某为因工死亡。职业学院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员工存在迟到、早退的情况下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实务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上述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属于工伤。但是,若职工迟到或早退的情形下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能否能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呢?就该问题,劳资双方往往具有较大争议和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明确以下情形属于“上下班途中”:(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该规定,“上下班途中”需要满足两个标准,即合理时间、合理路线。
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亦对“上下班途中”进行了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综合上述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员工基于上下班目的在合理时间处于上下班合理路线,则可以认为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的“上下班途中”。
回归开篇案例,员工迟到或早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开篇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行申633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审第三人时必翠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申请人滨海县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法律依据正确。东坎小学提出的时必翠未经请假提前下班早退事由,并不影响时必翠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的认定。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行申83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当包括“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线”两个方面,本案伍晓凤提前离开学校,不属合理时间,不属于工亡的问题。上述规定中关于“合理时间”,是指从居住地到工作地或者工作地到居住地需要的时间。本案再审申请人对伍晓凤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即伍晓凤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是清楚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亡。至于其没有参加完当天学校举办的活动提早离开,属于违反单位劳动纪律,但不影响工亡的认定。
持相同观点还见于如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9)陕71行终313号行政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行申273号行政裁定书以及(2017)鲁行申354号行政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行终196号行政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行申146号行政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行申124号再审行政裁定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行申358号行政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行申135号行政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行再24号行政判决书、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2民终371号判决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7行终7号行政判决书。
根据上述法院裁判意见,绝大多数法院均认为,职工存在迟到、早退情形,只是涉及违反单位内部相关规章制度,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性质的认定,迟到、早退的情况下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
除上述主流司法处理意见外,广东省高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对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员工合理下班时间有较多考量,也因此产生了不同的裁判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行申1339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王时兴作为保安人员在工作时间擅自提前离岗超过半小时以上,已超出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正常、合理的“下班”时间。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一审、二审法院未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均无不当。广东省高院作出的(2017)粤行申919号行政裁定书中,亦认为江振辉在事发当天未经请假擅自提前下班,属于上班早退行为,不能推定为合理的下班时间。
员工迟到、早退情形下,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主要的原因在于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劳动者在伤害事故中,除非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否则,员工若因违反劳动纪律、违章操作受伤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内部规章制度对员工作出相应处理,或依据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员工赔偿损失,但并不能因此影响工伤认定。
从法律依据上看,《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即在于倾向性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已经被废止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曾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现行有效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则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见,工伤认定的主要条件从“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修改为了“上下班途中”,放宽了对上下班时间的考量,强调了行程的目的和原因,更多考虑职工行程是否是为了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
鉴于此,更多法院对是否属于合理上下班时间给予较为宽泛的理解,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认定并非机械的以用人单位实际要求的工作时间为合理时间,也并非以劳动者上下班的唯一路线、经常路线为合理路线,只要劳动者上下班的时间、路线是大多数人以正常思维所能够接受的时间、路线,即可以认为是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而劳动者迟到、早退,甚至上班期间私自外出等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关联;且上述行为仅涉及对用人单位制度的违反,并不影响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工伤的认定。
【实务建议】
1. 在劳动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可以在工伤发生后避免企业承担过大的责任。
2. 对于人社部门工伤认定不服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进行救济,保障合法权益。
文: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杨兰 刘媛 任艺琛 杨浩
注:如有需要,请私信稼轩律师头条号
【案例简介】
谷某系某职业学院职工,其岗位的长白班工作时间为:上午7:30时至晚上18:00。2016年11月10日17时14分,谷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该职业学院,17时20分许,谷某与张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谷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某无责任。2016年12月22日,谷某之子向该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最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谷某于2016年11月10日在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认谷某为因工死亡。职业学院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员工存在迟到、早退的情况下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实务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上述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属于工伤。但是,若职工迟到或早退的情形下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能否能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呢?就该问题,劳资双方往往具有较大争议和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明确以下情形属于“上下班途中”:(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该规定,“上下班途中”需要满足两个标准,即合理时间、合理路线。
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亦对“上下班途中”进行了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综合上述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员工基于上下班目的在合理时间处于上下班合理路线,则可以认为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的“上下班途中”。
回归开篇案例,员工迟到或早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开篇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行申633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审第三人时必翠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申请人滨海县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法律依据正确。东坎小学提出的时必翠未经请假提前下班早退事由,并不影响时必翠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的认定。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行申83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当包括“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线”两个方面,本案伍晓凤提前离开学校,不属合理时间,不属于工亡的问题。上述规定中关于“合理时间”,是指从居住地到工作地或者工作地到居住地需要的时间。本案再审申请人对伍晓凤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即伍晓凤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是清楚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亡。至于其没有参加完当天学校举办的活动提早离开,属于违反单位劳动纪律,但不影响工亡的认定。
持相同观点还见于如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9)陕71行终313号行政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行申273号行政裁定书以及(2017)鲁行申354号行政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行终196号行政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行申146号行政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行申124号再审行政裁定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行申358号行政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行申135号行政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行再24号行政判决书、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2民终371号判决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7行终7号行政判决书。
根据上述法院裁判意见,绝大多数法院均认为,职工存在迟到、早退情形,只是涉及违反单位内部相关规章制度,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性质的认定,迟到、早退的情况下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
除上述主流司法处理意见外,广东省高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对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员工合理下班时间有较多考量,也因此产生了不同的裁判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行申1339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王时兴作为保安人员在工作时间擅自提前离岗超过半小时以上,已超出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正常、合理的“下班”时间。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一审、二审法院未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均无不当。广东省高院作出的(2017)粤行申919号行政裁定书中,亦认为江振辉在事发当天未经请假擅自提前下班,属于上班早退行为,不能推定为合理的下班时间。
员工迟到、早退情形下,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主要的原因在于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劳动者在伤害事故中,除非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否则,员工若因违反劳动纪律、违章操作受伤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内部规章制度对员工作出相应处理,或依据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员工赔偿损失,但并不能因此影响工伤认定。
从法律依据上看,《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即在于倾向性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已经被废止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曾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现行有效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则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见,工伤认定的主要条件从“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修改为了“上下班途中”,放宽了对上下班时间的考量,强调了行程的目的和原因,更多考虑职工行程是否是为了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
鉴于此,更多法院对是否属于合理上下班时间给予较为宽泛的理解,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认定并非机械的以用人单位实际要求的工作时间为合理时间,也并非以劳动者上下班的唯一路线、经常路线为合理路线,只要劳动者上下班的时间、路线是大多数人以正常思维所能够接受的时间、路线,即可以认为是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而劳动者迟到、早退,甚至上班期间私自外出等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关联;且上述行为仅涉及对用人单位制度的违反,并不影响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工伤的认定。
【实务建议】
1. 在劳动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可以在工伤发生后避免企业承担过大的责任。
2. 对于人社部门工伤认定不服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进行救济,保障合法权益。
文: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杨兰 刘媛 任艺琛 杨浩
注:如有需要,请私信稼轩律师头条号
交通违章停车处罚不服,能申请行政复议吗(交通违章停车处罚不服,能申请行政复议吗)
交通违章处理后,怎么处理?(交通违章处理后,怎么处理?)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交通违章责任认定怎样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4811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