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耳朵法医鉴定标准(耳朵司法鉴定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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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7 18: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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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秘录音资料鉴定司法鉴定人:声纹也能帮警方破案

嫌疑人使用变音软件遥控贩毒


企图隐瞒自己真正身份和行踪


鉴定人正在进行声纹鉴定。


厦门网讯 (文/图 厦门日报记者 王玉婷)


面前的四个电脑屏幕上,闪动着或黑白或五彩的谱图,再加上一堆密密麻麻的数据,在坐在屏幕前的录音资料鉴定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眼里,这些谱图和数据会“说话”,它们正“讲”着秘密,还原着事件背后的真相……


近日,外地发生一起贩毒案,幕后“老板”通过电话对“马仔”进行遥控指挥,并用变音软件改变了声音。为查明案件真相,警方委托厦门的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嫌疑人的录音进行声纹鉴定,最终,幕后“老板”的身份被确定。


昨日,记者走进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为您揭秘“听风者”——录音资料鉴定司法鉴定人这个神秘职业背后的故事。


悬疑 谁在遥控贩毒警方锁定三人


不久前,外地发生一起贩毒案,两名“马仔”在交易毒品时,被当地警方现场抓获。但是,潜伏在幕后的“老板”却逃脱了法网。


警方获悉,该幕后“老板”在犯罪过程中,都是通过电话对“马仔”进行遥控指挥,还狡猾地使用变音软件。因此,落网的“马仔”也不知道他的具体身份和行踪。不过,警方设法获取了幕后“老板”的一段语音。并且通过大量侦查工作,最终锁定了刘某、陈某、张某三名嫌疑人。究竟谁是警方要找的人?为了揪出真正的幕后“老板”,警方联系了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没问题,你们分别录制三名嫌疑人的语音样本送过来,我们来做语音同一性鉴定。”得到鉴定人回复后,三段录好的语音样本被送进鉴定所。


鉴定人洪亮(化名)告诉记者,做鉴定前,鉴定所会按照警方提供来的幕后“老板”的那段语音检材,整理出一份书面文字稿,随后,这份文字稿再由警方拿给三名嫌疑人,让他们用正常语速通读、分别录音,才是最终送进鉴定所的“样本”。


鉴定 分析语音样本识破幕后“老板”


拿到三段录好的检材,鉴定人洪亮和谭明(化名)立即“竖”起耳朵,进入状态。他们所要做的第一步,是初检。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相关负责人曾建晟告诉记者,各类软件就算再先进,人耳始终都是最重要的,“在不同情景下,人们说话的语速、说话的方式都会有所不同,如果再掺杂进不同的情绪、不同的情景,对鉴定人来说是更大的考验。”曾建晟说。因此,做鉴定人,除了要懂计算机、通信工程等方面的知识,也要懂语言学。


在对检材和样本分别反复审听和记录后,接下来,就是挑选——先从中选择正常而清晰的语声段落,再进一步选取相同的字、词、句,作为拿来比较的部分。最终,被选出的“优胜语句”,就可送进“智能声纹鉴定工作站”。


这个“智能声纹鉴定工作站”,“藏”在电脑里,由至少十几个软件组成。洪亮和谭明对着面前的四个电脑屏幕,放慢呼吸,屏幕上,不同的波形图、频谱图、功率谱图等一一生成。经过反复跟这些复杂枯燥的图像和数据“纠缠”几天后,“经过听觉检验、声纹图谱比对等分析,结合对应时段的共振峰频率及言语基本特征等综合比对分析,认为录音样本中的嫌疑人张某声音与检材中的录音符合同一人的语音特征,满足语音认定同一的条件,即为同一人的语音。”两位鉴定人作出了各自的初步意见,再由复核人与两位鉴定人共同对该鉴定过程进行认真审核以及严密分析,最终形成一个统一意见,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办理的证据。


根据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警方再次审讯张某。果然,在录音声纹鉴定结果面前,张某不得不低头承认他是此案真正的幕后“老板”。最终,张某受到了法律应有的制裁。


【释疑】


为什么声纹能“说”出真相?


经常,鉴定人在几天、十几天里,都要盯着这些让人头晕的图像、数据做鉴定,但任何一道程序,都要万分谨慎。“目前,我们接到的声纹鉴定多应用于民事、刑事案件的取证,它跟指纹识别、DNA鉴定一样,容不得出错。”曾建晟说。


为什么声纹可以“说”出真相?洪亮解释,人成年后,声音可保持长期相对稳定不变,无论讲话者是故意模仿他人声音和语气,还是使用了变声软件,其声纹却始终相同。“它同指纹一样,具有身份识别的作用。虽然由于技术和经验的问题,声纹鉴定暂时无法完全达到像指纹那样的精确程度,但它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作为法庭科学的一项新技术。”


【特写】


对着电脑屏幕一盯几个小时


走进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的声纹鉴定室,静得出奇,几名鉴定人神情专注地盯着电脑屏幕,一坐就是好几个小时。他们调动听觉视觉、运用技术,拨开迷雾,还原真相。


这些五颜六色、让我们头晕的谱图,在他们眼里,都会自己说话,“电话的嘟嘟声、汽车的发动声,这些都可以通过谱图直接看出来。”鉴定人洪亮告诉记者,做声纹鉴定,一定要“心无杂念”,“只有静下心来,你才能不被干扰,得到你想要的答案。”


曾经,在鉴定一起借贷纠纷民事案件时,警方送来一段长达40分钟的检材,“这是一段在泡茶聊天时录下的对话,讲话者说的是晋江那边的闽南语,我是漳州人,怎么听怎么别扭。”洪亮笑称,为了理出书面文字稿,他至少将对话听了不下十遍。


“那几天,我自己讲闽南话都变了味。为了能鉴定更多声音,我也会经常找外地同学聊天,看有方言对话的电影,现在,北京话、河南话、客家话,差不多都能听懂了。”洪亮说。


工作时,要保持注意力的高度集中,“有点像当时高考做英语听力。”几名鉴定人这样比喻。


天天在这样的强度下听、盯着繁琐的图谱看,会不会精神压力太大?洪亮和同事摇摇头,“我们的耳朵现在已经会自动切换模式,工作时,高度集中;下班后,立即切换成省电模式。因为只有这样,才不会对工作厌倦,才能保证鉴定结果的准确,我们要对送检的每段语音负责。”


东卫刑辩 || 李洋:《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适用问题和完善构想

东卫刑辩 || 东卫北京总所李洋:《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适用问题和完善构想

近期,唐山暴力殴打他人案件受到广泛关注。6月21日,河北省公安厅通报了四名被打女性的伤情鉴定结果:两人轻微伤,两人轻伤(二级)。这份由国家级权威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多少有些出乎普通公众的心理预期。笔者曾经办理过多起故意伤害案件,对于伤情鉴定的程序和方法有一定了解,因此,对于此次通报的情况并没有感到太多意外,但是,基于过往办案中的一些体会,仍然想对作为伤情鉴定唯一依据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作一粗浅的反思。




一、我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发展历程




人身伤害犯罪是一种古老的自然犯。《夏书》记载:“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 其中,“贼”指的就是伤人或杀人行为。另《晋书-刑法志》记载:“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意思是影响国家稳定的最大隐患是财产犯罪(盗)和人身伤害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贼)。根据法医专家考证,早在战国时期,我国就出现了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问答》中记载:“律曰:斗决人耳,耐” ,意指在打架中导致对方的耳朵受损,应处以耐刑(剃掉犯罪人的鬓毛和胡须);“或与人斗,缚而尽拔其须眉。论何也?当完城旦”,意指在打架中捆绑他人,拔光胡须眉毛的,该当何罪?应处以完城旦刑(筑城墙)。可见,当时对殴打他人的行为已开始按照损伤程度判处轻重不一的刑罚。到了宋元时期,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有了更大发展,出现了被称为“法家检验三录”的三部著作:《洗冤集录》《平冤录》《无冤录》,其中,《洗冤集录》被公认为世界上最早的法医著作。明清时期至新中国成立前,司法鉴定制度开始引入西方技术元素,出现了近代司法鉴定制度的萌芽。


新中国成立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分散到统一的过程。1979年刑法颁布之前,我国并没有关于故意伤害等常见刑事犯罪的法律规定。1979年刑法实施后,在第134条规定了故意伤害罪,第85条规定了“重伤”的具体情形,但仍未制定伤情鉴定标准,导致法官只能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来判定。1986年8月15日,我国发布了第一部关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作为法医评定重伤的标准。1990年7月1日,“两高两部”联合颁布了修订后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了《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146-1996》,于1997年1月1日实施。至此,我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形成了重伤、轻伤、轻微伤“三分天下”的格局。经过十几年的实践探索,2014年1月1日,“两高三部“制定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颁布实施,将之前三个独立的标准进行统一,正式形成我国人身损害程度鉴定 “三档五级”的标准,一直沿用至今。




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法律定位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是司法机关在办理人身伤害案件时判定被害人具体伤情,决定如何适用法律和惩罚措施的唯一依据。鉴于《标准》如此重要的司法要素功能,有必要讨论和厘定其在法律层面的属性和地位,从而在更加精准的语境下探讨《标准》的适用问题和完善构想。


笔者经检索相关文献,发现关于《标准》的法律定位主要有三种观点,分别是技术标准说、技术法规说和司法解释说。下面,逐一具体分析:


(一)技术标准说


此种观点认为《标准》的名称、编排体例符合 GB/T1.1-2009《标准化工作导则第一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的形式要求,同时具有法医人员开展鉴定工作的参考功能。但是,对照技术标准的规范要求,《标准》尚有诸多完善之处。真正的技术标准除了要符合基本的文本格式,更重要的是要具备实质上的构成要件,比如,要由国家标准化主管机构批准发布,附有标准文号、提出、起草、归口单位等信息。例如,《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09)是由公安部发布,起草单位是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而《标准》只是在体例上部分符合上述要求,并不具备其他几项必备要素。


(二)技术法规说


有学者认为,《标准》应属于技术类法规,因为《标准》是适用《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补充,依据其所作的鉴定意见是区分违法和犯罪的前提,属于在法律中未予规定的事项。但是,这种观点的疏漏非常明显,混淆了法规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功能。根据《立法法》规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主要任务是为执行法律的规定和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相较而言,《标准》是由“两高三部”组织制定并发布,显然不符合行政法规的制定主体要求;《标准》的内容是为法医等专业人员提供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标准,与行政管理事项存在本质区别。因此,《标准》并不具备技术法规所要求的形式和实质条件,这一学说不能成立。


(三)司法解释说


持此观点的学者主张《标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参与制定并发布,是对《刑法》中故意伤害犯罪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具有强制实施的效力,在形式和功能上等同于司法解释。但是,这一观点同样经不起推敲。首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一条规定,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均不是有权机关;其次,司法解释的目的是解决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而《标准》是法医人员进行人身损伤程度鉴定的依据,并不能直接被法官和检察官作为定罪量刑的参照。因此,不管是制定主体还是内容功能,《标准》都与司法解释的特征相距甚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功能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方法、尸体检验技术总则、中毒尸体检验规范等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将其定位成技术标准,纳入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体系更为科学。理由如下:


1.《标准》格式基本符合相关体例


《标准》在行文格式上按照部分、章、条、段、列项的层级结构进行编排,符合GB/T1.1-2009《标准化工作导则第一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的形式要求。虽然在制定主体、统一编号、提出、归口、起草单位等其他项目中尚有缺漏,但是,可以在今后的修订过程中予以完善。


2.《标准》内容具有鉴定指引功能


《标准》在范围部分引用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等级(GB/T 16180)、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 26341-2010)等国家标准文件,正文部分按照颅脑、脊髓,面部、耳廓,听器听力、视器视力、颈部、胸部、腹部等人体部位区分重伤一级、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和轻微伤五个等级,对具体认定标准进行了详细指引,为法医开展鉴定工作提供了唯一的操作标准。


3.1997年公安部发布的《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 146-1996)即采用了国家标准的形式,虽然在2014年被《标准》代替,但其作为当时分散制定阶段的最后一个鉴定标准,不失为一种更加科学的探索,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未来统一规范的特征。


针对有些学者认为将《标准》定位于技术标准可能会导致强制力不足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担心大可不必,理由是:


1.《标准》本身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且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已得到整个社会的公认,形成了强制运用的共识,不会出现选择性使用的问题。


2.办案过程中可以通过运用证据规则,鉴定人或专家证人出庭等方式,确保法医依据《标准》所作的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3.对于适用中的问题,可通过有权机关进行统一。比如,2018年5月,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关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适用标准有关意见的函》,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适用标准进行了统一规定,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GB19522 的要求,采用GA/T1073 或者GA/T842的规定。这一做法及时解决了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秩序混乱的问题,赋予特定方法以强制力。




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在司法适用中的问题




《标准》实施后,为司法机关办理故意伤害案件和治安处罚案件提供了有力依据,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确保公正裁判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人类医学认知的有限性和人体伤情演变的复杂性,加之《标准》文本语言具有的多义性和模糊性(如“完全”、“部分”、 “明显”、“显著”、“严重”及“重要”等),导致法医人员在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过程中对部分问题存在着理解上的偏差,同时,随着医疗科技水平的发展,《标准》在某些方面已显示出滞后性,亟待调整和完善。


(一)部分内容规定模糊,导致对同一标准的理解不一


《标准》按照人体主要的11个部位和其他部位作为统领,在每个分类之下分别规定了重伤一级、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微伤的三档五级鉴定标准。在这样的体例之下,同一个部位的损伤往往关联着不同程度伤情的区分,在一些规定不明的复杂情形下,容易产生损伤程度鉴定的分歧。比如,社会生活中常见的拳击眼眶造成眶壁骨折的情形,在《标准》中除重伤一级之外,其他伤情程度均有涉及。《标准》中对于眶壁骨折与伤情程度的对应表述为:“一侧眼眶骨折致眼球内陷0.5cm以上——重伤二级”、“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一侧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0.2cm以上——轻伤一级”、“眶壁骨折(单纯眶内壁骨折除外)——轻伤二级”、“眶内壁骨折——轻微伤”。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侧眼眶骨折的鉴定没有争议,但是针对双侧眶内壁骨折的情形,由于轻伤一级对应的“两处”和轻微伤对应的“眶内壁”的含义并不清晰,导致鉴定人员在理解上出现分歧,从而作出不同的鉴定结果。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查找到与“双侧眶内壁骨折”相关的5份判决、裁定文书,发现鉴定意见为轻微伤3份、轻伤二级1份、轻伤一级1份。比如,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502刑初222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7刑终60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9)辽0124刑初80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双侧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轻微伤d)“眶内壁骨折”之规定,构成轻微伤。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5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则认定“双侧眶内侧壁骨折及体表裂创均评定为轻伤一级”。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8)鲁0982刑初4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害人郑某双侧眶内侧壁骨折为轻伤二级。对于该问题,《<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适用指南》认为应鉴定为轻伤一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眶壁骨折”伤情等级鉴定问题的答复》(法研[2014]171号)则明确“应当认定为轻微伤的范畴”。可见,这一重大分歧,不仅存在于一线的法医人员中,而且在权威的司法文件中也并不一致。此外,《标准》中规定的“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36%”、“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16%”、“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4%”,功能的抽象性与数值的具体性如何把握,在实践中也无统一做法。


(二)既往伤史处理办法过于原则化,导致适用难度很大


《标准》4.3.1至4.3.3规定了伤病关系处理原则,即既往伤/病起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进行鉴定;既往伤/病与损伤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上述规定虽然明确了在损伤程度鉴定中关于既往伤/病的处理问题,但是,规定的内容过于原则化,且科学性值得商榷,作用大小的判断反而增加了法医鉴定人员的操作难度。例如,在吉林马丙民故意伤害一案中,自诉人刘某于2015年11月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控诉,并提供了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松)公(法)鉴伤字【2014】3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中认定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在法院受理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自诉人于2012年时有过受伤经历,并提供了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松)公(法)鉴伤字【2012】1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自诉人构成轻微伤,因此,不能排除自诉人2014年的损伤与2012年旧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于2016年1月12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1月4日送移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认定被告人无罪。自诉人刘某对判决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能否对作出的鉴定进行补充鉴定进行了两次函询,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函复:“关于刘某诉马丙民伤害一案,如需要补充鉴定,2012年影像学片子为此补充鉴定重要检材,如果不能提供,我单位将无法对其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向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分别为首选、备选机构)提出委托,两家鉴定机构以缺少必要的鉴定资料,即缺少2012年头面部受伤的影像资料及2014年受伤当日的影像学资料而不予受理。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接受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委托进行鉴定,作出法大【2016】医鉴字第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依据现有鉴定材料,认定被鉴定人刘某2014年4月12日外伤后存在双侧眶内壁新鲜骨折依据不足。”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无罪,同时判处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28000余元。至此,这起普通的自诉案件在经过了长达4年的诉讼进程后,终于在争议中尘埃落定。


(三)鉴定时间规定缺乏明确性和强制力,影响鉴定结果的准确性


鉴定时间是准确判定损伤程度的重要因素。《标准》4.2.1规定“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4.2.2规定“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 4.2.3规定“疑难、复杂的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时间是按照致伤原因和损伤复杂程度不同所作的区分,表述上较为原则和笼统,“伤后”、“90日后”、“伤情稳定后”等表述均指时间段,并不是确定的时间点,对法医鉴定人员究竟应当在何时进行缺乏强制力,更多地需要依赖鉴定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和责任心,导致对一些时效要求较高的鉴定项目产生显著影响。例如,根据科学研究,人体瘢痕会不同程度地收缩,在不同时间测量会出现不同的结果,特别是在瘢痕长度处于不同伤情等级临界点时,鉴定时间的差异会对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产生重大影响。


(四)精神损害和心理创伤鉴定标准缺位,有待进一步完善


《标准》在附录B.1.1中规定了智能减退的几种情形,主要表现为智商IQ值、语言功能、生活自理程度的丧失或减弱;1.2中规定了器质性精神障碍的症状表现,主要是意识障碍、遗忘综合征、痴呆、器质性人格改变、精神病性症状、神经症样症状、现实检验能力或者社会功能减退;1.3中规定了生活不能自理的认定标准。从上述规定可见,《标准》不仅没有将反应性精神障碍归入鉴定范围,而且在附则6.3条中明文规定:“本标准所称的损伤是指各种致伤因素所引起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反应性精神病、癔症等,均为内源性疾病,不宜鉴定损伤程度。”众所周知,对他人人身施加的伤害行为,除了会造成被害人肉体的痛苦,通常也会导致精神和心理上的反应性创伤,甚至在某些情况下,精神上的痛苦远超肉体上的损伤。这种因伤害行为造成的精神损伤,并不是指精神病等器质性精神障碍,而是他人在肉体伤害过程中相伴产生的反应性精神障碍,如神经衰弱、抑郁、长期处于不安或惊恐状态、产生应激反应障碍、失眠等等。比如,唐山打人案件中的四名被害女子,在突然遭受了几名陌生男性的暴力殴打后,除了要忍受身体上的痛苦,也极易产生应激性的精神障碍,很可能在短时间内甚至终生都难以修复。但是,这种现实存在的、毫无争议的精神损伤却无法得到科学的鉴定,进而转化为对行为人的惩罚措施。




四、《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完善的基本构想




《标准》经过十年磨砺,终于利剑出鞘,不仅使之前散乱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得到统一,而且对司法机关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准确适用刑罚措施提供了基本遵循,有利于更充分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但是,由于医疗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和人身伤害类犯罪形势的变化,有必要对现行《标准》进行一定程度的完善,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的期待。笔者不是从事法医鉴定的专业人员,仅从一位普通法律人的视角,提出如下几点不成熟的构想。


(一)以技术标准的形式重塑《标准》,将其纳入国家标准体系


正如前文所述,《标准》的法律定位是一项技术标准,因此,首先应当从形式上对其作出完善,解决“名不符实”的问题。对此,笔者注意到另一部与《标准》在形式和功能上均有诸多相似之处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这部分级标准于2016年4月18日由两高三部联合发布,是我国第一部适用于人身损害诉讼活动的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在该分级标准实施四年多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8月17日发布通知,以“有必要通过进一步修改、完善,争取使之成为国家标准,真正达到有效统一诉讼活动中致残程度鉴定的目的”,将其拟立项为国家标准项目公开征求意见,并计划由司法部归口上报及执行。据此,笔者建议,《标准》亦可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修改路径,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牵头,司法部或公安部负责归口,从形式上修改为符合技术标准相关要求的国家强制标准。


(二)在内容上增加精神损伤或心理创伤鉴定标准


随着精神损害鉴定技术和心理状态评估能力的发展进步,对遭受人身伤害行为的被害人作出科学合理的精神或心理损伤程度鉴定,已具备较为可靠的技术条件。同时,2021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将之前“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改为“一般不予受理”,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开辟了空间。在人身权益保护意识日益增强的时代背景下,《标准》作为认定人身损伤程度的唯一依据,有必要及时回应社会的现实需求,为人身伤害案件中的被害人争取更大的合法利益提供支持。


(三)部分内容需要专业人员结合实践中的问题予以完善


本文分析的部分专业技术问题,只是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冰山一角”,更多的问题需要法医等专业鉴定人员进行总结梳理,修改完善,以便更好地发挥《标准》的功能,为司法人员提供更可信赖的证据支持。


唐山打人案件发生后,引起了海啸般的关注浪潮。笔者和大多数人一样,本以为这一案件会在较长时期内起到威慑和警示作用,让那些脾气火爆者能够暂时收敛一些。但是,案发后不久,广东惠州、山西太原、陕西西安、河北张家口等地又接连发生几起殴打他人案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打人案件频发,一方面反映出部分公民的法律意识依然淡薄,另一方面则体现了我国法律规制的不足,比如,有的学者建议在刑法中增设暴行罪。总之,法律是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希望依据《标准》鉴定的人体损伤程度能和普通人的感性认识更加接近些。




五、


李洋 律师


法学硕士,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律师。曾在部队服役,在检察系统工作多年。具有丰富办案经验,曾获评“全军十佳公诉人”等荣誉。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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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女员工关系暧昧被老公追打,反抗中咬掉对方耳朵为何无罪释放?

赵四把刘能的耳朵咬掉了,本来已经抓了,到了法院开庭,却被法院判无罪,这是为什么?


赵四在我们这个小县城开了个酒店,装修富丽堂皇极具气派,酒店从装修到运营,都是赵四亲自参照省城的大酒店的运营模式照搬的,赵四不光在酒店装修上下了功夫,并且在酒店的管理,包括聘请服务员也是经过了赵四那双火眼金睛的考察,个个都是要长相有长相,要身材有身材,特别是大堂经理美兰更是才貌出众。


美兰是丈夫刘能介绍进的酒店,刘能也在酒店上班,在酒店后厨当二厨,在我们南方,二厨相当于就是厨房的二把手,当大厨不在时,厨房的事也就是二厨说了算,所以刘能在酒店后面也算是有头有面的人物。


美兰刚开始只是个普通的前台服务员,后来酒店出了一档子事,经美兰机智的处理下,把危机变成了商机,从那以后赵四就对这个小服务员多留了点心。后来酒店大堂经理辞职另谋高就后,美兰当上了酒店大堂经理。


美兰当上这大堂经理后,和赵四的接触也多了起来,渐渐的一些风言风语就传了出来。刚开始刘能听说了,没当回事,心想漂亮女人是非多,何况美兰也是酒店的管理人员,和赵四工作上的接触不能说明什么问题。没想到,美兰和赵四的事被后厨的师傅给撞上实锤了,并把这事传给了刘能。


刘能本来只是个单纯的厨子,没有那么多弯弯肠子,听说了老婆和赵四的事以后,那火气就腾的一下升起来了,提了个擀面杖就冲到了楼上,一脚把门踹开挥起擀面杖就朝赵四的头上招呼过来。赵四见刘能这一棒子力气不小,赶快从椅子上站了起来打算躲开这一棒,结果动作还是慢了一点,头是躲开了,但肩膀还是重重挨了一记闷棍。趁着刘能这棒子还没举起来的当口,赵四从门口逃了出去,刘能提着棒子在后面紧追不舍。


赵四不敢惊动店里的客人,只好在办公区奔命,刘能边追边把手头随手可拿的东西砸向赵四,赵四的头也被刘能砸破,血流了一脸。这赵四毕竟养尊处优惯了,体力哪及得上刘能,逃了10多分钟就体力不支倒地不起,刘能冲上去,一脚踹在赵四胸口上,赵四顺手把刘能双腿一抱,刘能一下没站稳倒在地上,赵四连忙抱紧刘能,一口咬在刘能的耳朵上,这一口下去,刘能耳朵就生生被赵四咬掉一大块,这时美兰已经喊来了酒店保安,把两人分开,而刘能那咬掉的耳朵也被众人踩得烂呼呼的,眼看是再也接不上去了。


刘能到公安机关报了案,理由是赵四勾引他老婆,还把他耳朵咬掉了。警察带刘能做了司法鉴定,因为耳朵被咬掉了一大半,经鉴定为重伤,赵四被刑事拘留。


在以前,我们的公安机关在实际办案中,排除寻衅滋事啊,单纯的打架,在以前沿用的是“谁打赢了谁坐牢”的办案标准,解释一下就是比如张三和李四两人打架,两人都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张三把李四打成轻微伤,而李四把张三打成了轻伤,那么在以前,李四就构成了故意伤害,就要受到刑事处罚,这就是我们常说的“打输了进医院,打赢的坐牢”的由来。


所以尽管刘能先动的手,但事出有因,明显不是故意找茬,所以排除寻衅滋事,就是单纯的两人打架了,虽然刘能的擀面杖把赵四打伤了,但赵四的伤没有达到轻伤的标准,而赵四把刘能的耳朵咬掉的伤情按司法鉴定中的分级标准:掉了50%算重伤;掉了30%算轻伤一级;掉了15%以上或者伤口6厘米以上算轻伤二级。赵四把刘能的耳朵咬掉一大半,这就属于重伤了,所以按以前的办案方式,赵四是要负刑事责任的。


赵四的案子经过公安机关前期的侦查后,移送检察院批准逮捕。赵四被关了一个多月后,办了取保候审,同时向刘能赔了医疗费用等一共10多万元,刘能也不再追究,和美兰离开了酒店。


本来一个非常简单的故意伤害案件,如果没有那场新冠疫情,这个案子也没有任何争议,赵四肯定会被判刑,但不巧的是,2019年底闹起了新冠,2020年初检察院把案子移送到法院起诉后,法院因为疫情的原因一直没有开庭。一直到了2020年10月份,法院才把赵四这案子拿出来开庭。此时出现问题了,由于以前公检法三家办案,都是沿用的“谁死伤谁有理”的办案思维,这在法律上也没错,只是在保护人权方面考虑得不够,说白了就是办案人员对“正当防卫”的理解不够透彻,但是2020年8、9月份(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了)三部委出了一个《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文件,对以前“谁死伤谁有理”的不正确办案方式做了纠正,对正当防卫的认定做了详细的说明,这下赵四案件的结果可就完全不同了,法院参照这个司法解释,判决赵四咬伤刘能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是处于自保的一种行为,无罪!


赵四被判无罪,其实后面还有故事,这里就不给大家讲述了,涉及到赵四申请国家赔偿,还有赵四向刘能提请民事诉讼要求刘能返还前期赔偿的10多万块钱,这都是后来的故事,我在这里就不给大家啰嗦了。


这个故事给大家讲的就是,国家的法律是在不停的完善和修正的,我们作为国家的公民,要相信国家在法制和法治方面做出的努力,而不能因为社会上的某些阴暗的案例而失去了对国家法律的敬畏,更不能因为法律意识的淡薄而以身试法。就以正当防卫来说,以前国家法律中尽管制定了关于正当防卫的相关认定条款,但实际办案中真正应用正当防卫的案例却少之甚少,随着社会的进步,相关部门也在不停的修正以前工作中的失误,以更好的保障我们公民合法的权益,更好的为我们整个社会服务。


赵四把刘能的耳朵咬掉了,本来已经抓了,到了法院开庭,却被法院判无罪,这是为什么?


赵四在我们这个小县城开了个酒店,装修富丽堂皇极具气派,酒店从装修到运营,都是赵四亲自参照省城的大酒店的运营模式照搬的,赵四不光在酒店装修上下了功夫,并且在酒店的管理,包括聘请服务员也是经过了赵四那双火眼金睛的考察,个个都是要长相有长相,要身材有身材,特别是大堂经理美兰更是才貌出众。


美兰是丈夫刘能介绍进的酒店,刘能也在酒店上班,在酒店后厨当二厨,在我们南方,二厨相当于就是厨房的二把手,当大厨不在时,厨房的事也就是二厨说了算,所以刘能在酒店后面也算是有头有面的人物。


美兰刚开始只是个普通的前台服务员,后来酒店出了一档子事,经美兰机智的处理下,把危机变成了商机,从那以后赵四就对这个小服务员多留了点心。后来酒店大堂经理辞职另谋高就后,美兰当上了酒店大堂经理。


美兰当上这大堂经理后,和赵四的接触也多了起来,渐渐的一些风言风语就传了出来。刚开始刘能听说了,没当回事,心想漂亮女人是非多,何况美兰也是酒店的管理人员,和赵四工作上的接触不能说明什么问题。没想到,美兰和赵四的事被后厨的师傅给撞上实锤了,并把这事传给了刘能。


刘能本来只是个单纯的厨子,没有那么多弯弯肠子,听说了老婆和赵四的事以后,那火气就腾的一下升起来了,提了个擀面杖就冲到了楼上,一脚把门踹开挥起擀面杖就朝赵四的头上招呼过来。赵四见刘能这一棒子力气不小,赶快从椅子上站了起来打算躲开这一棒,结果动作还是慢了一点,头是躲开了,但肩膀还是重重挨了一记闷棍。趁着刘能这棒子还没举起来的当口,赵四从门口逃了出去,刘能提着棒子在后面紧追不舍。


赵四不敢惊动店里的客人,只好在办公区奔命,刘能边追边把手头随手可拿的东西砸向赵四,赵四的头也被刘能砸破,血流了一脸。这赵四毕竟养尊处优惯了,体力哪及得上刘能,逃了10多分钟就体力不支倒地不起,刘能冲上去,一脚踹在赵四胸口上,赵四顺手把刘能双腿一抱,刘能一下没站稳倒在地上,赵四连忙抱紧刘能,一口咬在刘能的耳朵上,这一口下去,刘能耳朵就生生被赵四咬掉一大块,这时美兰已经喊来了酒店保安,把两人分开,而刘能那咬掉的耳朵也被众人踩得烂呼呼的,眼看是再也接不上去了。


刘能到公安机关报了案,理由是赵四勾引他老婆,还把他耳朵咬掉了。警察带刘能做了司法鉴定,因为耳朵被咬掉了一大半,经鉴定为重伤,赵四被刑事拘留。


在以前,我们的公安机关在实际办案中,排除寻衅滋事啊,单纯的打架,在以前沿用的是“谁打赢了谁坐牢”的办案标准,解释一下就是比如张三和李四两人打架,两人都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张三把李四打成轻微伤,而李四把张三打成了轻伤,那么在以前,李四就构成了故意伤害,就要受到刑事处罚,这就是我们常说的“打输了进医院,打赢的坐牢”的由来。


所以尽管刘能先动的手,但事出有因,明显不是故意找茬,所以排除寻衅滋事,就是单纯的两人打架了,虽然刘能的擀面杖把赵四打伤了,但赵四的伤没有达到轻伤的标准,而赵四把刘能的耳朵咬掉的伤情按司法鉴定中的分级标准:掉了50%算重伤;掉了30%算轻伤一级;掉了15%以上或者伤口6厘米以上算轻伤二级。赵四把刘能的耳朵咬掉一大半,这就属于重伤了,所以按以前的办案方式,赵四是要负刑事责任的。


赵四的案子经过公安机关前期的侦查后,移送检察院批准逮捕。赵四被关了一个多月后,办了取保候审,同时向刘能赔了医疗费用等一共10多万元,刘能也不再追究,和美兰离开了酒店。


本来一个非常简单的故意伤害案件,如果没有那场新冠疫情,这个案子也没有任何争议,赵四肯定会被判刑,但不巧的是,2019年底闹起了新冠,2020年初检察院把案子移送到法院起诉后,法院因为疫情的原因一直没有开庭。一直到了2020年10月份,法院才把赵四这案子拿出来开庭。此时出现问题了,由于以前公检法三家办案,都是沿用的“谁死伤谁有理”的办案思维,这在法律上也没错,只是在保护人权方面考虑得不够,说白了就是办案人员对“正当防卫”的理解不够透彻,但是2020年8、9月份(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了)三部委出了一个《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文件,对以前“谁死伤谁有理”的不正确办案方式做了纠正,对正当防卫的认定做了详细的说明,这下赵四案件的结果可就完全不同了,法院参照这个司法解释,判决赵四咬伤刘能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是处于自保的一种行为,无罪!


赵四被判无罪,其实后面还有故事,这里就不给大家讲述了,涉及到赵四申请国家赔偿,还有赵四向刘能提请民事诉讼要求刘能返还前期赔偿的10多万块钱,这都是后来的故事,我在这里就不给大家啰嗦了。


这个故事给大家讲的就是,国家的法律是在不停的完善和修正的,我们作为国家的公民,要相信国家在法制和法治方面做出的努力,而不能因为社会上的某些阴暗的案例而失去了对国家法律的敬畏,更不能因为法律意识的淡薄而以身试法。就以正当防卫来说,以前国家法律中尽管制定了关于正当防卫的相关认定条款,但实际办案中真正应用正当防卫的案例却少之甚少,随着社会的进步,相关部门也在不停的修正以前工作中的失误,以更好的保障我们公民合法的权益,更好的为我们整个社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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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9月19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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