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实行法定原则,即没有国家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都不受保护,实质上这样的行政强制是违法强制。其实,行政强制类型基于法定原则保持固定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这些要求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扩大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此即“法律有设定时,法规不得设定”。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严格主动遵循行政强制措施法定原则,直接目的是保护众多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减少被行政机关的侵害,间接目的是限制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作行政相对人行使不正当、不合法的行政强制措施,全面服务于优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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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五次。
答:严格、规范、公正、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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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3)扣押财物;(4)冻结存款、汇款;(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答: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和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应当100%按规定回复。
答: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答:不少于2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答: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
答:不能。
答:24小时。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的通知
市计量质检院,各区县局,市市场监管局、市药监局、市知识产权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进一步优化我市营商环境,健全包容审慎的市场监管机制,根据《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市局、市药监局制定了《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现印发给你们执行,并将执行中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二、符合《清单》第(八)至(四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同时又存在其他违法情形时,应当结合各种情形综合判断。发现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应当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符合《清单》第(四十二)至(四十五)项规定的情形,但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四、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单位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市场监管局、市药监局反馈。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一、下列情形,不得实施相应行政强制措施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二)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三)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不得代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四)超出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实施强制措施范围、种类的,不得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五)与当事人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实施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
(六)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实施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
(七)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重复实施查封的强制措施。
二、下列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且自行纠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实施相应行政强制措施
(八)涉嫌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实施无照经营行为,且该行为属于依法无需取得许可或者已经取得许可的无照经营行为;
(九)涉嫌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明知经营者实施前款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涉嫌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未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十一)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专利有效;
(十二)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注“广告”字样,但内容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十三)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
(十四)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但广告内容未违法;
(十五)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五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十六)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或者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十七)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未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十八)涉嫌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十九)涉嫌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二十)涉嫌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
(二十一)涉嫌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
(二十二)涉嫌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二十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十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二十五)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十六)食品经营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十七)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十八)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规定,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十九)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但该产品合格;
(三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一)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违反《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三)涉嫌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经营二类医疗器械未按要求备案,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四)涉嫌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销医疗器械,没有及时登记查验或记录,记录有一般性的失误,个别项目记录不全,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五)涉嫌违反《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相关信息备案,或者相关信息发生变化,未及时变更备案,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六)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没有及时登记进货查验记录,记录有一般性的失误,个别项目记录不全,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七)涉嫌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直销企业未按规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或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八)直销员涉嫌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消费者推销产品,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九)直销企业涉嫌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按规定支付直销员报酬,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四十)直销企业涉嫌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四十一)直销企业涉嫌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下列采取非强制手段能够达到市场监督管理目的的情形,可以不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
(四十二)为防止证据损毁,能够通过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达到保存证据目的的,对该证据可以不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四十三)为收集、固定证据,能够通过抽样取证,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或者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设备等其他方式收集、固定证据的,可以不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四十四)依法能够通过召回措施进行处置的涉案产品,当事人主动或者在责令期限内依法进行召回处置的,对该涉案产品可以不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四十五)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生产经营者拟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继续销售,且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对该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不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政策解读
2022年4月2日,市市场监管局、市药监局发布了《关于印发〈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的通知》(渝市监发〔2022〕33号)(以下简称《清单》),为更好落实《清单》,现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2019年10月22日,国务院颁布《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明确规定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2021年10月31日,国务院再次发布《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部署重庆作为首批试点城市之一,要进一步加强和创新监管,探索柔性监管新方式,建立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二、目的意义
行政强制措施关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是影响其生产经营活动最大的执法方式之一。将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通过《清单》予以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机制化,可以大幅降低对市场主体的影响,切实优化营商环境;同时还建立健全了柔性监管新方式,减少行政执法随意性,能够有效促进行政执法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三、制定依据
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等。
四、主要内容
《清单》提出了3类45项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涉及广告、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直销等8个市场监管领域。
(一)依法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清单》明确了特定情形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共7个事项,如与当事人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
(二)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清单》明确了34个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违法行为,符合一定条件,就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例如广告中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专利有效。
(三)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市场监管管理目的的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等规定,《清单》明确了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市场监管管理目的的4种情形,例如为防止证据损毁,能够通过先行登记保存达到保存证据目的,或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生产经营者可以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继续销售,且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等。
五、适用条件
一是基本条件,即部分事项当事人皆应能够自行纠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二是特殊条件,部分情形有特定的条件,例如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但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等。
六、适用原则
一是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二是执法实践中,符合《清单》第(八)至(四十一)项的情形,同时又存在其他违法情形时,应当综合判断,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应当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三是符合《清单》第(四十二)至(四十五)项的情形,但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七、实施时间
《清单》从2022年4月2日起施行。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编辑 | 黄圆圆
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和数字出版部制作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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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的通知
市计量质检院,各区县局,市市场监管局、市药监局、市知识产权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进一步优化我市营商环境,健全包容审慎的市场监管机制,根据《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市局、市药监局制定了《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现印发给你们执行,并将执行中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二、符合《清单》第(八)至(四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同时又存在其他违法情形时,应当结合各种情形综合判断。发现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应当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符合《清单》第(四十二)至(四十五)项规定的情形,但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四、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单位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市场监管局、市药监局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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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4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一、下列情形,不得实施相应行政强制措施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二)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三)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不得代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四)超出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实施强制措施范围、种类的,不得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五)与当事人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实施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
(六)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实施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
(七)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重复实施查封的强制措施。
二、下列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且自行纠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实施相应行政强制措施
(八)涉嫌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实施无照经营行为,且该行为属于依法无需取得许可或者已经取得许可的无照经营行为;
(九)涉嫌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明知经营者实施前款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涉嫌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未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十一)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专利有效;
(十二)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注“广告”字样,但内容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十三)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
(十四)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但广告内容未违法;
(十五)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五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十六)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或者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十七)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未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十八)涉嫌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十九)涉嫌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二十)涉嫌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
(二十一)涉嫌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
(二十二)涉嫌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二十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十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二十五)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十六)食品经营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十七)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十八)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规定,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十九)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但该产品合格;
(三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一)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违反《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三)涉嫌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经营二类医疗器械未按要求备案,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四)涉嫌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销医疗器械,没有及时登记查验或记录,记录有一般性的失误,个别项目记录不全,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五)涉嫌违反《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相关信息备案,或者相关信息发生变化,未及时变更备案,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六)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没有及时登记进货查验记录,记录有一般性的失误,个别项目记录不全,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七)涉嫌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直销企业未按规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或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八)直销员涉嫌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消费者推销产品,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九)直销企业涉嫌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按规定支付直销员报酬,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四十)直销企业涉嫌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四十一)直销企业涉嫌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下列采取非强制手段能够达到市场监督管理目的的情形,可以不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
(四十二)为防止证据损毁,能够通过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达到保存证据目的的,对该证据可以不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四十三)为收集、固定证据,能够通过抽样取证,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或者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设备等其他方式收集、固定证据的,可以不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四十四)依法能够通过召回措施进行处置的涉案产品,当事人主动或者在责令期限内依法进行召回处置的,对该涉案产品可以不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四十五)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生产经营者拟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继续销售,且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对该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不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政策解读
2022年4月2日,市市场监管局、市药监局发布了《关于印发〈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的通知》(渝市监发〔2022〕33号)(以下简称《清单》),为更好落实《清单》,现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2019年10月22日,国务院颁布《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明确规定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2021年10月31日,国务院再次发布《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部署重庆作为首批试点城市之一,要进一步加强和创新监管,探索柔性监管新方式,建立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二、目的意义
行政强制措施关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是影响其生产经营活动最大的执法方式之一。将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通过《清单》予以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机制化,可以大幅降低对市场主体的影响,切实优化营商环境;同时还建立健全了柔性监管新方式,减少行政执法随意性,能够有效促进行政执法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三、制定依据
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等。
四、主要内容
《清单》提出了3类45项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涉及广告、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直销等8个市场监管领域。
(一)依法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清单》明确了特定情形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共7个事项,如与当事人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
(二)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清单》明确了34个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违法行为,符合一定条件,就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例如广告中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专利有效。
(三)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市场监管管理目的的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等规定,《清单》明确了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市场监管管理目的的4种情形,例如为防止证据损毁,能够通过先行登记保存达到保存证据目的,或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生产经营者可以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继续销售,且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等。
五、适用条件
一是基本条件,即部分事项当事人皆应能够自行纠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二是特殊条件,部分情形有特定的条件,例如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但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等。
六、适用原则
一是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二是执法实践中,符合《清单》第(八)至(四十一)项的情形,同时又存在其他违法情形时,应当综合判断,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应当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三是符合《清单》第(四十二)至(四十五)项的情形,但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七、实施时间
《清单》从2022年4月2日起施行。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编辑 | 黄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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