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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职务侵占罪不立案可以自诉吗怎么处理(公安机关职务侵占罪不立案可以自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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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7 09: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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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起诉及无罪辩护思路(上)

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起诉及无罪辩护思路(上)




杨勋杰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前言:根据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印发修订后《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七十六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追诉标准更改为3万元以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采取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相同的入罪标准,彰显了对国企民企、内资外资、中小微企等各类市场主体以同等司法保护,充分体现和落实产权平等保护的时代精神。




一、职务侵占罪的立法渊源


职务侵占罪是从贪污罪分化而出。我国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贪污罪,贪污罪的主体仅仅是国家工作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颁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力图通过将贪污罪的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扩大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的方式,以达到加大保护国有与集体所有财产的目的。


但是,扩大贪污罪主体的做法虽然加大了对公有制经济的保护力度,却更加突显出刑法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空白,这并不利于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为了弥补对非公有制经济保护的空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颁布实施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与私有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侵犯本单位财产的行为统一规定为公司、企业人员侵占罪。其后,1997年《刑法》将为公司、企业人员侵占罪修改为职务侵占罪。至此,职务侵占罪正式从贪污罪中分化出来,并得以确立而沿用至今。


受立法沿革的影响,自《决定》首次确立职务侵占罪,其适用一直遵循着一种惯性思维,即利用职务便利窃取、骗取公司、企业等单位财产,以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不能定贪污罪的,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从1997年刑法新的立法来看,其最终规定于《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而且职务侵占罪规定在第271条,紧跟于第270条的侵占罪,表明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关联更密切,其与贪污罪应为异质的两个类型犯罪。


2020年12月26日第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缩小了犯罪主体,降低了徒刑标准、增设了罚金刑,并增设了第三档刑罚。


本罪规定于《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上述立法沿革可知,准确理解及运用职务侵占罪,是我们进行罪轻辩护、无罪辩护的基础,此点在下面的文章中将进行深入分析。


二、职务侵占罪四个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


1.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职务侵占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特指非国家工作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两类身份的自然人,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的第三类身份的自然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




2.职务侵占罪的主观要件


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3.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4.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
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不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还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方法转为己有,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


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对于区分彼罪与此罪、罪与非罪具有重要的意义,对定罪量刑亦具有重大的影响,不仅是刑法理论研究的基础,亦是刑事辩护的基础。若所指控的罪名并不符合四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那么该指控不能成立,依法无罪。


三、职务侵占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标准争议


 1.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职务侵占罪的定罪数额分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个档次。3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10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数额标准。




2.关于“数额特别巨大”数额认定存在争议的司法判例:


(1)认定“数额特别巨大”的司法判例:山东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刑终443号)】认为,张某鹏侵占公司财产1356.87万元人民币,犯罪数额已远超过“数额巨大”的标准十多倍,应认定其犯职务侵占罪,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即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其主刑,维持了被告人张某鹏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2)不认定“数额特别巨大”的司法判例: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6刑初3204号】认为,杨某豪利用职务便利共侵占了公司资金7298539.3元,属于“数额巨大”,远超其他财产类型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标准,但由于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对于职务侵占罪“数额特别巨大”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法院仍认定本案职务侵占的金额为“数额巨大”。


结合两起司法判例的判决结果,笔者认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关于“数额巨大”与“数额特别巨大”的适用及认定,更符合从旧兼从轻、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只有正式出台有关的司法解释才能真正平息此争议。


四、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盗窃罪、挪用资金罪、贪污罪的区分


1. 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区分:


职务侵占罪是侵占罪的特殊类型,而非贪污罪的特别类型。职务侵占罪具有侵占罪的根本属性,即“侵吞受托保管财物”,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客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自己原本已经持有的他人财物的特点。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职务侵占在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及客观表现形式等方面的特殊性。


只有狭义的侵占行为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即只有将基于职务或者业务所占有的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才成立职务侵占罪。




2.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职务侵占罪要求的是特殊主体,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侵犯的客体是公司财物的所有权。而盗窃罪所要求的是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客观方面上,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董事、监事、职工或其他企业的职工,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占有公私财物,所侵占的公司财务的范围比较大,可以是自己亲属的,也可以是其他人的。


司法实践中,经常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混淆,这还是受到了立法沿革以及传统思维的影响,习惯于类推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认为职务侵占罪的手段与贪污罪相似,包括“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本身属于不同类型的犯罪,刑法第382条明文规定贪污含“窃取、骗取”等方式,但是刑法第271条却没有明文表述职务侵占包含“窃取”、“骗取”方式,此两法条文字表述差异应为立法者有意为之。即使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后的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仍然轻于盗窃罪和诈骗罪,而利用职务便利的盗窃、诈骗行为对法益的侵害不可能轻于盗窃罪与诈骗罪,只有将利用职务便利的盗窃、诈骗行为排除在职务侵占之外,对之以盗窃罪、诈骗罪论处,才能实现罪刑相适应。




3. 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分: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所有权,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非暂时使用,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并不企图永久占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


客观表现不同:(1)职位侵占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挪用资金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2)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是侵占,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是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挪用归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4. 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区分:


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只侵犯单位所有财产所有权;而贪污罪是复杂客体,即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是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工作人员。




吴律师认为:职务侵占罪的立法渊源、四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职务侵占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标准争议,以及与侵占罪、盗窃罪、挪用资金罪、贪污罪的准确区分,是有效辩护的重要内容。因为,错误的认定,不仅错过最佳的辩护时机,也可能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准确的认定及区分,对于罪轻辩护、无罪辩护将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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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


刑事辩护〡职务侵占罪不到立案标准怎么处理

触犯职务侵占罪的,只有达到立案标准的才会被检察机关起诉,一旦构成该罪就意味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触犯职务侵占罪的也不见得都一定就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果没有达到规定的立案标准,那么即使有这样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犯罪。更不能称之为职务侵占罪,此时只能按照一般的职务侵占行为进行处理,而且只能作为民事纠纷处理。被侵占人可以要求侵占人承担民事责任,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占有的款项。总结而言就是达不到职务侵占罪立案标准的,被侵占人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要求侵占人退赔损失。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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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控告或刑事立案失败怎么办?有哪些救济途径?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8日,江山某公司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是该公司职员,并持有一定比例股权。2017年底因公司经营不善暂停营业,经股东会决议准备解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被告人郑某某代管公司银行卡并处理办公设备等。被告人以公司拖欠其薪酬、社保为由协商不成,期间先后三次从公司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财产共计52294元,被告人对上述转账事实予以认可。另外,控告人控告郑某某将处理办公设备的6000元占为己有,并拒不归还。在公安调查阶段,被告人郑某某在2019年8月、9月又从公司账户向其个人账户转账13000元。




二审裁判要旨: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裁判认为江山某公司以涉嫌职务侵占向公安局和检察院提出控告,公安局决定不予立案,刑事复核维持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监督。现江山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并已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受理。另,关于上诉人主张侵占具体数额的认定、原审被告人关于公司曾拖欠其社保金、薪酬等款项,故予以暂扣公司财产的抗辩主张,均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查实和认定。原审法院以不属于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




02刑事控告难吗?




下面给大家看一下江山某公司刑事控告公司股东郑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曲折历程: 江山某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以郑某某涉嫌职务侵占向江山市公安局报案,江山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27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后该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向衢州市公安局申请刑事复核,衢州市公安局于2018年9月7日作出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 后该公司向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28日以原审被告人涉嫌职务侵占罪未达到立案标准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监督决定书。 后该公司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起诉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刑事裁定,对自诉人江山某公司的刑事自诉不予受理。 后该公司不服江山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刑事裁定,遂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6日作出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20)浙0881刑初42号刑事裁定;并裁定本案由江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从以上江山某公司的控告历程中,我们可以看出该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开始刑事控告报案,直至2020年3月6日以刑事自诉的方式申请刑事立案成功,中间涉及刑事控告报案程序、申请刑事复核程序、立案监督程序、刑事自诉一审程序、刑事上诉二审程序共计5个诉讼程序,历时将近2年,由此可见,涉及经济纠纷类的刑事控告案件的办理难度是相当大的,办理过程也是相当曲折的。




03救济途径




司法实践中,涉及经济纠纷类的刑事控告,控告失败的可能性也是比较大的,那么如果刑事控告失败,有哪些救济途径呢? 可以申请刑事复议。控告人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七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可以申请刑事复核。控告人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可以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控告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申请立案监督,检察院会对公安不予立案的决定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可以向法院申请刑事自诉,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还可以上诉进行二审,对二审不服,还可以申诉申请再审。 综上,以上是控告人刑事控告或刑事立案失败后的所有救济途径。控告人申请刑事复议、刑事复核和立案监督的目标都是希望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因为一旦公安机关刑事立案,那么公安机关会主动去调查被控告人的涉案证据,如此被控告人被判刑定罪的概率会大大增加。虽然本案中江山某公司向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失败,但好在法院最终受理了该公司的刑事自诉立案,刑事自诉立案成功的情况下,若自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的证据是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如此也会增加被控告人被判刑定罪的可能性。因此,若穷尽一切救济手段都没能向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成功,那么不妨退而求其次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04刑事自诉




一般刑事案件都是公诉案件,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但属于刑事自诉案件范围的,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我们先来了解一下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刑事自诉包含三类,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比如侵占,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类案件;二是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我们再来了解一下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条件:(一)属于刑事自诉案件范围;(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以上条件必须同时符合,若有其中之一不符合,则法院均不会受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缺乏罪证的,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05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自诉人提供的初步证据是否属于“缺乏罪证的”情形?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应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才不属于“缺乏罪证”。有观点认为自诉人提供了证明被告人存在犯罪事实的基本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职务侵占行为,那么就不属于“缺乏罪证”。对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应当将“缺乏罪证”理解为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缺乏或者证明犯罪事实系被控告人实施的证据缺乏,而不能理解为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缺乏。毕竟刑事立案或刑事自诉立案的证据标准不等于判刑的证据标准。另外,众所周知,刑事控告人或刑事自诉人无侦查权,因此他们掌握的被控告人涉嫌犯罪的证据是非常有限的,如果不适当的拔高刑事立案或受理刑事自诉的证据标准,让控告人搜集证据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地步,则会强人所难,有可能会导致刑事自诉制度形同虚设,并且有可能导致控告人无路可走,从而进一步激化社会矛盾。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8日,江山某公司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是该公司职员,并持有一定比例股权。2017年底因公司经营不善暂停营业,经股东会决议准备解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被告人郑某某代管公司银行卡并处理办公设备等。被告人以公司拖欠其薪酬、社保为由协商不成,期间先后三次从公司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财产共计52294元,被告人对上述转账事实予以认可。另外,控告人控告郑某某将处理办公设备的6000元占为己有,并拒不归还。在公安调查阶段,被告人郑某某在2019年8月、9月又从公司账户向其个人账户转账13000元。




二审裁判要旨: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裁判认为江山某公司以涉嫌职务侵占向公安局和检察院提出控告,公安局决定不予立案,刑事复核维持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监督。现江山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并已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受理。另,关于上诉人主张侵占具体数额的认定、原审被告人关于公司曾拖欠其社保金、薪酬等款项,故予以暂扣公司财产的抗辩主张,均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查实和认定。原审法院以不属于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




02刑事控告难吗?




下面给大家看一下江山某公司刑事控告公司股东郑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曲折历程: 江山某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以郑某某涉嫌职务侵占向江山市公安局报案,江山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27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后该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向衢州市公安局申请刑事复核,衢州市公安局于2018年9月7日作出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 后该公司向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28日以原审被告人涉嫌职务侵占罪未达到立案标准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监督决定书。 后该公司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起诉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刑事裁定,对自诉人江山某公司的刑事自诉不予受理。 后该公司不服江山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刑事裁定,遂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6日作出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20)浙0881刑初42号刑事裁定;并裁定本案由江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从以上江山某公司的控告历程中,我们可以看出该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开始刑事控告报案,直至2020年3月6日以刑事自诉的方式申请刑事立案成功,中间涉及刑事控告报案程序、申请刑事复核程序、立案监督程序、刑事自诉一审程序、刑事上诉二审程序共计5个诉讼程序,历时将近2年,由此可见,涉及经济纠纷类的刑事控告案件的办理难度是相当大的,办理过程也是相当曲折的。




03救济途径




司法实践中,涉及经济纠纷类的刑事控告,控告失败的可能性也是比较大的,那么如果刑事控告失败,有哪些救济途径呢? 可以申请刑事复议。控告人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七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可以申请刑事复核。控告人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可以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控告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申请立案监督,检察院会对公安不予立案的决定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可以向法院申请刑事自诉,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还可以上诉进行二审,对二审不服,还可以申诉申请再审。 综上,以上是控告人刑事控告或刑事立案失败后的所有救济途径。控告人申请刑事复议、刑事复核和立案监督的目标都是希望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因为一旦公安机关刑事立案,那么公安机关会主动去调查被控告人的涉案证据,如此被控告人被判刑定罪的概率会大大增加。虽然本案中江山某公司向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失败,但好在法院最终受理了该公司的刑事自诉立案,刑事自诉立案成功的情况下,若自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的证据是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如此也会增加被控告人被判刑定罪的可能性。因此,若穷尽一切救济手段都没能向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成功,那么不妨退而求其次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04刑事自诉




一般刑事案件都是公诉案件,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但属于刑事自诉案件范围的,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我们先来了解一下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刑事自诉包含三类,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比如侵占,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类案件;二是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我们再来了解一下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条件:(一)属于刑事自诉案件范围;(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以上条件必须同时符合,若有其中之一不符合,则法院均不会受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缺乏罪证的,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05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自诉人提供的初步证据是否属于“缺乏罪证的”情形?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应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才不属于“缺乏罪证”。有观点认为自诉人提供了证明被告人存在犯罪事实的基本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职务侵占行为,那么就不属于“缺乏罪证”。对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应当将“缺乏罪证”理解为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缺乏或者证明犯罪事实系被控告人实施的证据缺乏,而不能理解为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缺乏。毕竟刑事立案或刑事自诉立案的证据标准不等于判刑的证据标准。另外,众所周知,刑事控告人或刑事自诉人无侦查权,因此他们掌握的被控告人涉嫌犯罪的证据是非常有限的,如果不适当的拔高刑事立案或受理刑事自诉的证据标准,让控告人搜集证据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地步,则会强人所难,有可能会导致刑事自诉制度形同虚设,并且有可能导致控告人无路可走,从而进一步激化社会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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