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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寒冰: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2022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新的《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及野生动物罪名包括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六个罪名。考虑到相关涉野生动物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发生了变化,下面本律师结合我国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说明下常涉野生动物罪名的立案追诉及量刑标准:
一、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一)刑法规定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司法解释定罪量刑标准
1.一般入罪标准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认定
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情节较轻标准
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从重处罚规定
1.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
2.为逃避监管,使用特种交通工具实施的;
3.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从轻处罚规定
实施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且未造成动物死亡或者动物、动物制品无法追回,行为人全部退赃退赔,确有悔罪表现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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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一)刑法规定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司法解释定罪量刑标准
1.一般入罪标准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情节严重标准认定
陆生及内陆水域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海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非法采捕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获利二十万元以上的;
(3)造成海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
(4)造成严重国际影响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获利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3)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 情节特别严重认定标准
陆生及内陆水域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海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价值达到二百五十万或者非法获利达到一百万以上的;
(2)价值达到五十万或者非法获利达到二十万以上的,造成海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
(3)造成海域生态环境特别严重破坏的;
(4)造成特别严重国际影响的;
(5)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价值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获利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三)从重处罚规定
1.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
2.为逃避监管,使用特种交通工具实施的;
3.严重影响野生动物科研工作的;
4.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从轻处罚规定
实施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且未造成动物死亡或者动物、动物制品无法追回,行为人全部退赃退赔,确有悔罪表现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可以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3.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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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一)刑法规定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二)司法解释定罪量刑标准
1.内陆水域
(1)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2)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千元以上的;
(3)在禁渔区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
(4)在禁渔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海域
(1)非法捕捞水产品一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3)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4)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
(5)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
(6)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从重处罚规定
在内陆水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
2.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
3.对水生生物资源或者水域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
4.纠集多条船只非法捕捞的;
5.以非法捕捞为业的。
(四)从轻处罚规定
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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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非法狩猎罪
(一)刑法规定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二)司法解释定罪量刑标准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1.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2.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
3.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从重处罚规定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
2.对野生动物资源或者栖息地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
3.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从轻处罚规定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根据猎获物的数量、价值和狩猎方法、工具等,认为对野生动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猎捕的动机、目的、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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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
(一)刑法规定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非法狩猎罪定罪的规定处罚。
(二)司法解释定罪量刑标准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1.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2.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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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刑法规定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律师注:为了使上下游犯罪量刑平衡,对于明知是非法捕捞犯罪所得的水产品、非法狩猎犯罪所得的猎获物而收购、贩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不适用情节严重档次的定罪量刑。)
(二)司法解释定罪量刑标准
1.明知是非法捕捞犯罪所得的水产品、非法狩猎犯罪所得的猎获物而收购、贩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2.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1)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2)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3)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3.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三)从轻处罚规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3.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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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葫芦
校正:花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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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以下简称《解释》)。《解释》于2021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6次会议、2022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
《解释》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针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从司法环节发力,依法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解释》主要明确了如下问题:
一是调整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涉及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等罪名。以往司法解释按照涉案动物的数量对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规定,实践反映存在不能完全适应案件复杂情况的问题。鉴此,《解释》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不再唯数量论,而改以价值作为基本定罪量刑标准,以更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二是全链条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当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形成“捕捞/猎捕-收购-贩卖”的利益链条。司法实践中,不仅要惩治前端的非法捕捞、猎捕环节,也要惩治后续的销赃环节。基于此,《解释》明确,收购、贩卖非法捕捞的水产品或者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解释》还明确了《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三是明确了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的处理规则。当前,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科研水平提高,不少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得到突破,一些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完全不依赖野外资源的人工繁育种群。在刑事追究上,不宜将涉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案件与涉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野生动物的案件同等对待。鉴此,《解释》规定,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1)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2)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
下一步,“两高”将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严格贯彻执行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依法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有力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6次会议、2022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2年4月6日
法释〔2022〕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1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6次会议、2022年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出口列入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公布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二)未经批准擅自出口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二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
(二)为逃避监管,使用特种交通工具实施的;
(三)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且未造成动物死亡或者动物、动物制品无法追回,行为人全部退赃退赔,确有悔罪表现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三条 在内陆水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
(二)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水生生物资源或者水域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纠集多条船只非法捕捞的;
(五)以非法捕捞为业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
(一)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
(二)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的野生动物。
第五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收购”“运输”“出售”,是指以食用为目的,实施前款规定的相应行为。
第六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
(二)为逃避监管,使用特种交通工具实施的;
(三)严重影响野生动物科研工作的;
(四)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且未造成动物死亡或者动物、动物制品无法追回,行为人全部退赃退赔,确有悔罪表现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可以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七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二)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
(三)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
(二)对野生动物资源或者栖息地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
(三)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根据猎获物的数量、价值和狩猎方法、工具等,认为对野生动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猎捕的动机、目的、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狩猎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明知是非法捕捞犯罪所得的水产品、非法狩猎犯罪所得的猎获物而收购、贩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负有野生动物保护和进出口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查禁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于“以食用为目的”,应当综合涉案动物及其制品的特征,被查获的地点,加工、包装情况,以及可以证明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食用为目的”:
(一)将相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在餐饮单位、饮食摊点、超市等场所作为食品销售或者运往上述场所的;
(二)通过包装、说明书、广告等介绍相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食用价值或者方法的;
(三)其他足以认定以食用为目的的情形。
第十二条 二次以上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数额累计计算。
第十三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是否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以及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认知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根据本解释的规定定罪量刑明显过重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妥当处理。
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一)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
(二)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
第十四条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于涉案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应当根据下列方法确定:
(一)对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根据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
(二)对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偏低的,根据市场价格核算,必要时,也可以参照相关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
第十六条 根据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难以确定涉案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或者海关总署等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
(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海关等出具的报告。
第十七条 对于涉案动物的种属类别、是否系人工繁育,非法捕捞、狩猎的工具、方法,以及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等专门性问题,可以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侦查机关依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出具认定意见;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解释第十六条所列机构出具的报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审查,依法作出认定。
第十八条餐饮公司、渔业公司等单位实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九条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采捕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6〕17号)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编辑:何雨潇
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加的一个新罪名,两高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的司法解释对该罪量刑标准也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结合办案实践,对办理此犯罪案件需要把握的重点问题进行解析:
一、正确理解“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
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大禁食野生动物决定、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性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等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二、正确理解“以食用为目的”
以食用为目的,是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办案中必须全面收集能够证明“以食用为目的”的证据,应当综合考虑涉案动物及其制品的特征,加工和包装情况,被查获的特定地点,可以证明
三、正确理解本罪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
非法猎捕,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未持有狩猎证擅自猎捕、杀害陆生野生动物行为,或者超出狩猎证规定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和猎捕方式猎捕、杀害陆生野生动物行为。
非法收购、出售,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实施买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收购是指以营利、自用为目的的购买行为,出售是指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非法运输,是指携带、寄递、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运送非法狩猎的或者其他无合法
四、正确理解本罪的犯罪对象
本罪的犯罪对象从以下五个方面正确理解:
(一)列入原国家林业局发布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并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列入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的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并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三)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且原生地在我国的其他野生动物,例如蝙蝠、蝗虫、蚱蜢、蝉、白蚁、蝎子等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四)由农业农村部管理的水生野生动物和人工养殖陆生野生动物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五、正确理解“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
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野外种群,不包括人工繁育的陆生野生动物种群。
人工繁育后放归自然的陆生野生动物应当视为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
六、准确把握涉案物种认定等问题
依照两高司法解释、两高两部惩治野生动物犯罪实施意见规定,对于涉案动物种属类别,是否系人工繁育,非法猎捕的工具和方法,以及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等专门性问题,可以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侦查机关出具认定意见。难以确定的,聘请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七、关于“情节严重”和“价值”认定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本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是:(一)列入“三有”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二)前述标准以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
对于上述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应当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偏低的,根据市场价格核算;必要时也可以参照原国家林业局发布的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方法核算。按照前述方法仍然无法确定价值的,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或者地、市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八、准确把握本罪量刑标准
触犯《刑法》第341条第3款构成本罪的,依照《刑法》第341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九、关于本罪和非法狩猎罪的想象竞合
以食用为目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犯罪,也会同时构成非法狩猎罪,对此情形应当以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问题
在办理此类案件中,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全面考虑涉案野生动物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实施行为具体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以及行为人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认知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上述这段论述,大多数来自于司法解释和实施意见,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角度来看,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具体办案过程中,也可能会导致很多野生动物案件存在一些人为操作问题。
综上,我们认为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围绕“以食用为目的”的调查取证工作难度较大,在认识上也会出现一些分歧,加之入罪的价值标准相对也比较高,在执法实践中能按照这个罪名办理的案件也不会很多。我们也期待有更多可供参考的判例尽快出台,以便借鉴复制,依法惩治犯罪。
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加的一个新罪名,两高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的司法解释对该罪量刑标准也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结合办案实践,对办理此犯罪案件需要把握的重点问题进行解析:
一、正确理解“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
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大禁食野生动物决定、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性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等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二、正确理解“以食用为目的”
以食用为目的,是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办案中必须全面收集能够证明“以食用为目的”的证据,应当综合考虑涉案动物及其制品的特征,加工和包装情况,被查获的特定地点,可以证明
三、正确理解本罪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
非法猎捕,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未持有狩猎证擅自猎捕、杀害陆生野生动物行为,或者超出狩猎证规定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和猎捕方式猎捕、杀害陆生野生动物行为。
非法收购、出售,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实施买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收购是指以营利、自用为目的的购买行为,出售是指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非法运输,是指携带、寄递、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运送非法狩猎的或者其他无合法
四、正确理解本罪的犯罪对象
本罪的犯罪对象从以下五个方面正确理解:
(一)列入原国家林业局发布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并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列入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的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并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三)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且原生地在我国的其他野生动物,例如蝙蝠、蝗虫、蚱蜢、蝉、白蚁、蝎子等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四)由农业农村部管理的水生野生动物和人工养殖陆生野生动物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五、正确理解“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
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野外种群,不包括人工繁育的陆生野生动物种群。
人工繁育后放归自然的陆生野生动物应当视为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
六、准确把握涉案物种认定等问题
依照两高司法解释、两高两部惩治野生动物犯罪实施意见规定,对于涉案动物种属类别,是否系人工繁育,非法猎捕的工具和方法,以及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等专门性问题,可以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侦查机关出具认定意见。难以确定的,聘请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七、关于“情节严重”和“价值”认定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本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是:(一)列入“三有”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二)前述标准以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
对于上述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应当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偏低的,根据市场价格核算;必要时也可以参照原国家林业局发布的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方法核算。按照前述方法仍然无法确定价值的,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或者地、市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八、准确把握本罪量刑标准
触犯《刑法》第341条第3款构成本罪的,依照《刑法》第341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九、关于本罪和非法狩猎罪的想象竞合
以食用为目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犯罪,也会同时构成非法狩猎罪,对此情形应当以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问题
在办理此类案件中,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全面考虑涉案野生动物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实施行为具体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以及行为人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认知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上述这段论述,大多数来自于司法解释和实施意见,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角度来看,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具体办案过程中,也可能会导致很多野生动物案件存在一些人为操作问题。
综上,我们认为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围绕“以食用为目的”的调查取证工作难度较大,在认识上也会出现一些分歧,加之入罪的价值标准相对也比较高,在执法实践中能按照这个罪名办理的案件也不会很多。我们也期待有更多可供参考的判例尽快出台,以便借鉴复制,依法惩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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