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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污染环境罪经《刑法修正案(八)》与《刑法修正案(十一)》两次修正后,立法观念已经由人类中心主义转变为环境本位主义,呈现出侧重预防的前置规制发展趋势,2016年《解释》的出台也为该罪入罪标准的明晰提供了有力指导。但通过实证研究发现,污染环境罪在适用过程中出现了入罪条款适用差异大、条文字义表达模糊、保护法益多元化等司法困境。而出现司法适用困境的主要原因在于,作为污染环境罪客观构成要件之一的“严重污染环境”内涵模糊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过度适用。为实现污染环境行为的科学合理入罪,应当以刑法理念的适正为前提,综合适用厘清入罪标准的构成要素、调整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充分利用相关配套制度等措施。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入罪标准;科学化
近年来,随着绿色发展理念逐渐成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维度和蕴涵体现,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理念也发生了较大转变,呈现出侧重预防的前置规制发展趋势。具体而言,《刑法修正案(八)》将污染环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由“致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体现了法益保护早期化的立法考量。两高随后在2016年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2016年《解释》”),规定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等18种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刑法修正案(十一)》延续了这种“法益保护前置化、刑罚严厉化”的修改风格,在融合2016年《解释》中部分条款的基础上,增设了污染环境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应该说,在“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时代背景下,环境刑事立法的上述发展趋势具有积极意义。但是,随着我国环境法治的发展,很多环境损害(侵权)行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行政等途径进行妥善治理,进而避免刑罚处罚与生俱来的负面效应,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协调统一。换言之,考虑到刑法的谦抑性要求,环境刑事立法的预防性、前置性发展趋势并不意味着污染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越低越好、处罚范围越广越好、案件数量越多越好,提升治理水平与治理能力的关键,在于对相关罪名构成要件的科学把握,进而实现刑法与其他部门法律以及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良性互动、相互配合。“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司法工作人员能否准确把握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正确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成为贯彻落实立法精神的关键步骤。鉴此,本文拟对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的司法实践进行考察,审视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并分析原因,在此基础上提出保障污染环境行为科学合理入罪的可行路径。
一、问题缘起: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中的重心偏离
笔者以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为依托,对2017年1月至2021年12月以来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的具体情况进行了整理、分析,试图勾勒出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的整体图景。
(一)总体情况考察
1.污染环境罪年度发案数呈上升趋势
根据表1可知,在统计年度内,污染环境罪年度发案数依次为494起、656起、898起、992起、391起,发案数在总体上呈现出逐年上升趋势。但案件数的增长是否就是预防性立法理念的科学彰显也值得思考。在2016年《解释》之外,2017年最高检、公安部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中还对污染环境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明确。上述司法解释通过明确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情节等方面来指导司法机关办理环境污染罪案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划分入罪边界的效用,然而从上述统计数据来看,此举也并未有效限制各地司法机关在处理污染环境违法犯罪案件时随意适用《刑法》第338条的实践做法,可能会导致入罪标准弱化、入罪边界不当降低等问题的产生。
2.污染环境罪发案数地区差异明显
根据表2可知,笔者此次收集的污染环境罪案件共遍及29个省市,其中发案数在100起以上的有8个省市,分别是河北省514起、江苏省714起、浙江省572起、安徽省100起、福建省158起、山东省191起、广东省446起以及重庆市119起,发案数最少的省份为海南省,仅1件。这一方面说明环境污染是社会经济发展所带来的一个负面产物,经济相对发达地区出现污染环境犯罪的机率也相对较高,如江苏省、浙江省等。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案发数较多的地区较为注重环境检测,并出台了相对严格的治理机制,用以加强对污染环境行为的惩处力度。
3.污染环境犯罪的行为类型受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影响较大
根据表3可知,污染环境犯罪的行为类型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种为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在统计年度内,共计1286起),第二种是处置特种污染物(如稀有金属、工业原料等)的行为(在统计年度内,共计647起)。第一类行为多发于经济较落后地区,第二类行为多发于经济较发达地区。由此可见,污染环境犯罪的行为类型主要受到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
4.污染环境罪判决中司法解释适用率普遍较高
根据表4可知,2016年《解释》在污染环境罪案件中的年度适用案件数依次为247起、377起、560起、582起、167起,总体上呈现逐年上升趋势,且适用案件数均超过该年污染环境罪案件总数的50%。这一数据一方面表明了我国司法解释具有内容详实充分、实践操作性强、能够在刑事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优点,另一方面也从侧面反映了司法解释所存在的立法化倾向,具体表现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经常援引司法解释作为判案依据,最高司法机关也渐渐从分门别类地解释某一特定法律条文演变为常态性地针对法律进行系统化、全面化的解释,此举导致某些司法解释已经不限于对法律条文进行技术性说明,而是逐渐成为独立于法律而存在的“准立法行为”。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日益完备、立法空白较少出现,但不论是从数量、涉及范围、地位等方面来看,司法解释俨然成为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外最为核心的法律渊源。就此而言,我国污染环境罪司法判决中大量引用司法解释作为判案依据,可能会引发公众对于我国污染环境罪立法体系是否科学、合理以及司法裁判是否过于倚仗司法解释从而导致法律地位降低的思考。因此有必要对司法解释在污染环境犯罪中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整理。
(二)具体情况考察
下文拟对2016年《解释》第1条中18项入罪条款在统计年度内的司法适用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1.各条款适用差异较大,“僵尸条款”较多
根据表5可知,2016年《解释》第1条所设置的18项入罪条款存在适用频率不一、权重失衡的不足,大部分条款处于被闲置的尴尬境地,未能获得充分适用。在统计年度内,适用率较高的条款为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适用案件数依次为542件、403件、400件、388件,分别占比为28%、20.8%、20.7%、20.1%;其余条款总占比仅为10.3%,其中第1项、第7项、第8项、第9项、第10项、第11项,第12项、第15项、第18项的适用案件数依次为15件、3件、36件、118件、2件、5件、7件、1件、13件,分别占比为0.78%、1.9%、6.1%、0.1%、0.26%、0.36%、0.05%、0.67%,且第6项、第13项、第14项、第16项、第17项不存在适用案例。据上述数据表明,一方面,适用率较低的大多是关于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入罪条款,即导致人身伤亡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那么,较多入罪条款适用率过低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件较少,还是因为在办理相关案件时争议较大而放弃适用?而少许入罪条款适用率较高是因为其符合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目的,还是仅仅因为其在司法实践中方便操作而频繁适用?本来,司法解释在我国发展迅猛,并作为司法人员办理案件最惯用和最基本的规范依据而存在,但2016年《解释》作为指导司法机关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重要指南,却存在大量入罪条款适用率过低的情况,由此难免会引发社会公众对该司法解释的重要性、正当性以及科学性的质疑。因此,结合相关案例对适用率较高的入罪条款进行具体分析,有助于厘清污染环境罪入罪标准在我国司法适用过程中产生的争议问题。
另一方面,根据表5可知,2016年《解释》自施行以来存在5项未予适用的入罪条款,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是由于相关条款未能处理好刑行关系。以第6项入罪条款为例,该项规定,“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构成污染环境罪。但是,一种行为构成犯罪需要满足犯罪基本特征要求,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以及应受刑法处罚性,而此处的“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并不能直接表明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也并不与“严重污染环境”具有必然的等价性,其仅仅能够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如果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出发,该行为由于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不作为犯罪来处理。质言之,由于未能准确理解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本质区别,2016年《解释》将此种行为纳入污染环境罪的规制范围之中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与此同时,第6项入罪条款往往还需要结合前置性的法律法规来厘清犯罪构成,但司法机关在认定“违反国家规定”时,有可能会因行政法律法规更新换代速度快而未能及时掌握,导致将一些单一行政违法行为或合法行为误认为是犯罪行为,也有可能会对“违反国家规定”进行过度解读,将违反部门规章、地方性法律法规的污染环境行为纳入到污染环境罪的规制范围之中,从而导致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出现错误倾向。
2.相关条款字义表达模糊,入罪标准易混淆适用
结合相关案例,对4项适用率较高的入罪条款进行具体分析后发现,在司法实践中,上述条款存在以下实践争议:一方面,从字面表达来看,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等危害行为是本罪的入罪标准之一,即这些行为仅仅要求对生命法益、财产法益产生威胁,属于行为犯或危险犯。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判断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时,有时仅要求实施了特定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有时却要求在实施特定行为的基础上,还造成了某种严重后果时才构成犯罪,入罪标准并不统一。例如,在“林某污染环境罪”一案中,被告林某实施了非法向公共水域倾倒废电池水的行为,导致该水域总铬、总铅、总镍和总铜的重金属含量均严重超过排放限值,造成水环境严重污染。在本案中,审理法院采取了“实行行为 危害后果”的双重入罪标准,认为李某不仅实施了非法处置危险物的行为,还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由此认定李某构成污染环境罪。但是在“李某某污染环境罪”一案中,被告李某某通过加工覆铜板来获取经济利益,产生的危险废物树脂粉末堆放在厂房院内的水泥地上,且被告分多次将树脂粉末填埋在公司厂房南侧的水沟里,共计90余吨。在本案中,审理法院采取“危害行为”的单一入罪标准,认为李某某实施了非法处置危险废物90余吨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对比上述两案可发现,司法机关在处理污染环境罪案件时,存在单一入罪标准与双重标准混用的情况。
另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八)》将污染环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由“致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变更为“严重污染环境”,扩大了入罪范围,从文理解释的角度来看,其不仅包括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况,还包括未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但导致环境严重污染或破环的情况,无论属于何种,从立法原意考虑,本罪仍然是结果犯。然而,在2016年《解释》第1条针对“严重污染环境”规定的18类污染环境情形中,后10种情形大致可以归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文义范畴之中,属于结果犯;但前8种情形(尤其是第2至第5种情形)并不完全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文义范畴,根据上文可知,这些情形并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仅要求对环境具有严重破坏危险,属于危险犯或行为犯。由此可见,2016年《解释》并未解决污染环境罪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这一问题,从而导致该司法解释在适用过程中存在形式主义倾向。以第3种情形为例,“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标准是司法定量的结果,并不代表超过此定量标准就会对环境造成必然危害,也不能说明未超过此标准的排放行为就不具备法益危害性,这一过于形式化的定量标准反而可能会带来定性错误的风险。
3.入罪条款中所涉法益多元化,法益保护呈扩大化趋势
在《刑法修正案(八)》将污染环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由“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变更为“严重污染环境”后,如何准确界定“严重污染环境”就成为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问题。从司法实践来看,主要的依据就是2016年《解释》的相关入罪条款。据表6可知,2016年《解释》中不仅含有“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等关于人身、财产法益侵害的内容,也含有“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致使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等关于生态法益侵害的内容。在笔者收集到的案例中,以人身、财产法益侵害作为入罪标准的案例有117起,占比约为6.1%;以生态法益侵害作为入罪标准的案例有1816起,占比约为93.9%。由此可见,2016年《解释》认为污染环境罪的法益是多重法益,即“生态法益 人身、财产法益”。其中,所谓生态法益具体是指排放、倾倒或处置危险废物、特种污染物等污染环境行为直接侵害的环境利益。环境利益则是指在符合社会生产供给要求的同时能够维持生态正常运作,保持生态的可持续发展状态,以此满足全人类长远发展需求的效益。不难发现,按照2016年《解释》的基本立场,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范围得到了较大拓展。但这种坚持多重法益理念的司法理念也在学界也引起了不小的争议,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应以环境遭受的损害为评判标准,而非以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为标准,即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为生态法益。由此带来的思考是,以多重法益观作为污染环境罪入罪标准的理论依据是否得当?人身、财产法益是否有必要作为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
概言之,在污染环境罪的司法适用过程中,法官在判断罪与非罪时多以司法解释作为依据,但由于司法解释自身在科学性、体系性上存在一定问题,导致污染环境罪的部分判决结果存在争议,影响了立法应有功能的充分发挥,此种司法局面亟待改善。
二、原因透视:污染环境罪入罪标准弱化的缘由
结合《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发展趋势以及具体规定,阐明污染环境罪入罪标准模糊的客观原因,有助于厘清本罪在司法适用中产生的争议,从而为明确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提供依据。
(一)客观构成要件之一“严重污染环境”的内涵模糊
《刑法修正案(八)》将作为污染环境罪客观构成要件之一的“致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在降低入罪标准的同时,也使本罪保护的法益更加多样化,由传统的人身、财产等利益扩展为人类的环境权,即人类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在绿色、健康的生态环境中进行社会互动的权利,进而还包括了环境利益。此举无疑有助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强化污染环境犯罪的刑事治理效果。但也应该看到,保护法益在种类进行扩展的同时也不可避免会带来一定的模糊性,可能导致本属于在危险生成阶段发生的行为也被认定为犯罪,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范围随之不当扩大。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限缩,科学界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内涵与外延。
对于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学界主要有“多重法益论”与“生态法益论”两种基本观点。前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人身法益、财产法益、生态法益中任一法益的行为都构成污染环境罪;后者则认为,只要在行为人实施了侵犯生态法益的行为才构成本罪。基于多重法益论的立场,有学者认为,同一犯罪行为对于人身、财产法益或许是结果犯,而对于生态法益则可能是行为犯。而基于生态法益论的立场,有学者认为应当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所有犯罪都是结果犯,即便是纯粹的行为犯也会产生回溯至犯罪行为的外部效果,也有学者认为,在风险社会中,污染环境罪采取危险犯模式符合我国环境污染的特点,能够从源头来预防环境犯罪。总而言之,作为犯罪客观构成要件之一的“严重污染环境”内涵模糊,不仅导致理论界对于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以及犯罪类型存在争议,而且导致司法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时时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刑事立法的漏洞不能单纯依靠刑事司法来弥补,应先通过立法手段对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与犯罪类型进行明确规定,从而为制定科学合理的入罪标准夯实基础。
(二)“严重污染环境”司法解释的过度适用
从构成要件的属性来看,2016年《解释》第1条针对“严重污染环境”所罗列的18种情形均属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其中,第9至第18种情形可以理解为表达能够带来严重污染后果的结果要素,第1至第8种情形则可以归属于表达对环境有严重污染威胁的行为要素。而且上述18种情形在分为行为要素、结果要素两类后,在其各自内部也存在实质差异,具体表现在:
其一,从条文字义来看,第1至第8种情形并不包含任何结果要素,仅表达为对某一特定行为的客观描述,即第1至第8种情形将“严重污染环境”归属于行为要素的一份子,在没有任何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结果要素规定时,此时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就是行为犯。而且,在这含有行为属性的8种情形中也存在差异,又可分为表达具有严重污染环境威胁的实体生态属性情形,如“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排放、倾倒、处置……废物、有毒物质的”,以及表现为仅违反前置法规定义务的法律属性情形;其二是第9至18种情形可以表达为污染环境所带来的刑法意义上的危害后果,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都被囊括其中,即第9至18种情形将“严重污染环境”归属于结果要素的一部分,此时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为结果犯。换言之,构成污染环境罪不仅要求具有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并且要求犯罪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此同时,含有结果属性的10种情形之间也存在着不小的差异,又可分为直接针对环境利益的危害情形,如“致使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以及由环境污染间接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的危害情形,如“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等。2016年《解释》罗列的18种入罪情形在属性上存在明显差异,也表明了“严重污染环境”司法解释存在属性杂乱、范围过广等问题,引发社会对其合理性、正当性、科学性的质疑。因此,为解决上述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在不影响刑法稳定性、权威性的情况下,可以适当细化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或者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出台相关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也可总结司法实践中的优秀案例,以此为基础形成案例指导制度,为污染环境罪案件的审理提供有效帮助。
三、重心纠偏:污染环境罪入罪标准的从严把控
以宪法和环境政策为基础,《刑法修正案(十一)》延续了《刑法修正案(八)》法益保护前置化、刑罚严厉化的立法理念,对于打击污染环境犯罪、加强对环境资源的预防性保护具有积极意义。但由于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中“严重污染环境”的不确定性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泛立法化,导致本罪的入罪范围过宽,未能处理好刑法介入的时间与程度。因此,有必要重新对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进行审视,以期对完善环境犯罪的刑事治理有所增益。
(一)前提:刑法理念的适正
1.刑法的适度性:保护法益的明确
所谓刑法的适度性准则,是以现实主义法律观为出发点,认为刑法干预社会经济活动既不能太严格也不能太宽松,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后一道防线,尽量不干涉社会的自由发展。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是厘清本罪入罪标准的关键之一,因此,有必要结合生态文明建设的时代背景阐明本罪的法益内涵,从而使污染环境罪更具有理论研究意义与司法实践价值。
就结论而言,本文认为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应该将生态法益包括在内,理由是:一方面,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主张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环境管理秩序或制度”的观点长期占据主流地位,这种观点立足于国家、社会、公民的利益需求,突出的是对人身、财产利益的刑事保护,认为只具有环境污染危害后果、但并未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行为不构成本罪。但是,随着自然生态与人类社会活动之间的冲突加剧,以人类中心主义为思想内核的传统法益观已经不能满足犯罪治理的现实需求。也正是因为如此,《刑法修正案(八)》才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不以造成人身、财产利益损害为必要结果,突出了国家对自然生态价值的重视。《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对此进行保留的基础上,还在污染环境罪的罪状中增设江河、湖泊等环境要素。从上述立法修改历程来看,污染环境罪的关注重点已经从人本主义转变为生态主义,立法理念也在生态法律机制的指引下实现从保护个人利益到生态利益的演变。在法律文明逐渐融入生态保护的进程里,自然生态的独立价值逐渐显现,国家尝试从系统化思维的角度来看待人与生态的联系,从而促进社会与自然的和谐统一。
另一方面,生态法益所具有的司法解释机能可以证明2016年《解释》的存在具有正当性。刑事司法解释通过对立法原意、目的的理性推导,以立法者的立法原意、目的为依据来处理相关犯罪。从法益解释论的角度来看,生态法益司法解释机能是指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对立法原意、目的进行准确分析的积极效用。鉴于立法表述的简明性要求,刑法中不可能将所有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方式都列举其中,而是需要通过将构成要件理论与法益保护理论的有机融合,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来推理出所要保护的具体生态法益。在处理污染环境罪案件中,应当坚持先从形式侧面出发,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进行事实判断,再从实质侧面出发,依据法益保护原则来进行价值判断,当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中不存在生态法益及法定侵害情形时,该行为便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由此来看,生态法益的司法解释机能对于证明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的正当性具有积极作用。
2.刑法的必要性:犯罪类型的认定
污染环境行为入罪标准的确定除了要坚持刑法适度性准则以外,也要坚持刑法必要性准则。在上文确定了刑法应当在入罪层面上对生态法益进行独立保护后,应当坚持刑法必要性准则,并结合2016年《解释》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规定,根据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不同,确定相应的犯罪类型。
法益侵害是指犯罪行为所附随而来的结果,基于结果无价值的立场,结果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是法益侵害程度的写照。危险犯是指对法益具有侵害威胁即告成立的犯罪,而实害犯是指需要对法益造成现实侵害才成立的犯罪。由上文可知,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对本罪的司法适用具有积极作用,尤其是通过对行为要素、结果要素进行判断,能够明确本罪的犯罪类型。对于前者,本罪的犯罪构成中明确了三种行为方式,且行为方式所对应的污染物范围也不同。当行为人实施倾倒、处置、排放行为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时,或会一并对生态、人身以及财产法益造成损害。对于后者,在刑法关于污染环境罪的条款中并未明确表示其结果要素“严重污染环境”是否要求造成污染环境后果,而2016年《解释》第1条罗列了18种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限定了本罪结果要素的范围,其中包括的保护法益有人身、财产、生态法益。具体而言,前8种情形所指向的是生态法益,后10项情形指向的是人身、财产法益,体现了以生态法益为核心的多重法益观。基于侵害法益的类别不同,并结合2016年《解释》第1条可以看出,假设污染环境行为仅仅造成生态法益损害,该犯罪行为便属于实害犯;但该行为在造成生态法益损害的同时,还对人身、财产法益造成威胁,此种情况下该行为可能是“危险犯 实害犯”。若行为同时侵犯生态、人身、财产法益,则该行为就属于实害犯。以第7种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为例,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等行为首先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若后续的排放污染物行为仅造成环境污染的实害结果,则该行为属于实害犯;若该行为在造成环境污染的危害后果时,也可能会导致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该行为就属于“危险犯 实害犯”。
在确认污染环境罪的危险犯类型后,是否需要考虑将危险犯细分为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问题?对此,本文认为没有必要认定具体危险犯。从生态法益解释角度看,对人身、财产法益等传统法益的侵害行为属于危险犯,此类行为是以不特定多数人为对象,不仅包括对现存人法益的侵害,还包括对未来人法益的侵害,将此类行为设置为具体危险犯显得过于苛刻。并且,我国刑法并未在罪状中规定具体危险情形,而是借助司法解释来阐明,因此并不需要增设具体危险犯。
(二)路径:污染环境行为的科学入罪
在污染环境罪的认定上,司法机关应当恪守刑法的适度性与必要性准则,除了需要厘清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素外,还应调整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充分利用相关配套制度。
1.厘清入罪标准的构成要素
对于某一行为是否“严重污染环境”,应当准确甄别入罪标准的主要构成要素,即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三个要素。因为行为要素并非本文的主要讨论对象,且结果要素在上文已经阐明,在此仅需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讨论。
随着科技水平的提高,现代高科技生产设备在生产、生活中得到了广泛使用,加之当前环境犯罪日益复杂化,使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面临诸多难题,尤其是因果关系难以证明,导致经常出现立案难的情况。抑或是在案件侦查终结后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时,案件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退回补充侦查,使此类犯罪行为不能得到有效规制。本文认为可以设置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来处理污染环境犯罪中的因果关系问题——无罪推定原则是世界各国刑诉法中蕴含的基础理念,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存在“疑罪从无”的类似理念,即要求检察机关在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并不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但此项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在处理污染环境罪案件使却成为了打击犯罪的一大阻力。污染环境罪案件的办理相较于其他刑事案件而言难度更高,存在案件事实较难查明、认定标准不一、对办案人员的相关专业知识的要求高等情况。因此,可以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运用于污染污染环境罪案件之中,当发现犯罪行为与环境严重污染的结果存在联系时,结合污染环境案件的特性,司法机关通过要求犯罪嫌疑人承担证明推定事实不成立的证明责任来缓解其自身压力,从而使案件能够正常进入司法流程。但由于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属于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以必须对该原则进行限定,即该原则只能在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因果关系问题“束手无策”的情况下才能使用。且在因该原则所具有的限制性使该因果关系证明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时,司法机关应当同意被告人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来反证该因果关系不存在。
2.调整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犯罪行为并非天生就附带刑罚,罪与非罪、罪刑轻重都需要刑法来规定,缺少这一个规定过程,任何犯罪就不存在轻重之分。但问题在于刑法的罪刑规定依据是什么?以污染环境罪为例,2016年《司法解释》第1条中规定有“三倍以上”、“十倍以上”等标准,那一标准的依据又是什么?本文通过查证各种法律法规、司法案例以及学术资料等都未找到确定该标准的依据与
就目前而言,一个可行的做法是,通过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制度与环境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之间的联系,进而设置更加科学的入罪标准。该制度是我国环境管理单位以地区环境容量为标准,确定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结合排放总量减少计划,向地区内排污单位分配各自排污量的机制。该制度经过长期发展、完善后,已经进入了稳定、科学的阶段。且该制度主要关注的水、大气污染也正是污染环境罪案件中出现次数最多的污染类型。因此,将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与该制度相结合,参照该制度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科学数据,量化涉及地区的环境承载力标准,从而制定出达到何种污染程度的行为才会构成犯罪;同时,依据地区之间环境承载力的不同,对入罪标准进行细调,即随着一定时间里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变化,对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十倍”、“三倍”等类似标准进行调整。另外,相关单位以应当将上述关于污染环境罪规定的调整理由、过程向社会公示,以提高公众守法意识、维护法律权威。
3.充分利用相关配套制度
为了在司法实践中促使污染环境行为的科学入罪,除了上述内容之外,还需要在制度层面对案例指导制度与专家合作意见制度进行利用、完善。
一方面,充分利用案例指导制度。在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的手段丰富多样,各种新奇案情层出不穷,司法机关对于此类具有例外性与独特性的案例如何科学入罪成为了一大司法难题。而以疑难性、独特性以及标志性等特征为标签的指导性案例有助于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可以通过不断发布符合环境犯罪新形势的指导性案例,为司法机关办理相关案件提供优秀范本,从而有利于强化司法权威。从刑事政策来看,案例指导制度更能促进司法机关践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污染环境罪为例,环境污染势必会影响整个社会的正常运转,但国家也不可能为此禁止所有的经济活动,假设刑事法律对污染环境行为设置极为严苛的入罪标准,那为此付出的社会成本也会十分巨大。因此本文认为,在治理环境污染行为的过程中应当保持足够的耐心,从域外国家、尤其是工业大国的经验来看,治理环境污染不可能一蹴而就,应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仅能给予各类经济主体更多的信心和社会责任感,也可以向公民展示我国坚持走依法治国道路的决心与信念。
另一方面,充分利用专家意见制度。在具体的污染环境罪案件中,由于环境容量、质量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等检测建议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一般司法工作人员并不具备这种专门知识。因此,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当建立相关的专家意见制度,从而解决技术性问题,提高环境犯罪审理司法队伍的专业水平。具体而言,专家意见制度包括了吸纳环境领域专家进入陪审员队伍以及专家意见书制度化两方面。前者是想通过陪审专家的专业化意见来解决在污染环境罪个案之中出现的难以界定环境损失、因果关系难证明等难题。后者则是考虑到专业意见书在我国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次数越来越多,但专业意见书在我国并未制度化,且其地位与作用也并无任何文件进行阐明的现实,主张应当明确专家意见书的制度地位与专业作用,以便在污染环境罪等特殊案件的犯罪事实的认定方面提供更多助力。通过充分利用专家意见制度,从而真正实现污染环境罪入罪标准的科学化。
结语
本文通过实证研究发现,以细化立法规定、明确污染环境罪入罪标准为目的的2016年《解释》在施行五年之际,确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抑制环境危机的效用,但由于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与犯罪行为类型存在争议,导致该《解释》的司法效果并不理想。《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颁布,进一步实现了污染环境罪入罪标准的合理化,明确对生态法益进行独立保护。为实现污染环境行为的科学入罪,还需要从厘清入罪标准的构成要素、调整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充分利用相关配套制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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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造成环境污染,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对这种事故及严重后果本应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
客观方面: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
主体:本罪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客体:本罪侵害的是环境保护制度、环境公共安全等与环境有关的管理制度。
三、量刑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环境污染案件解释》”)的规定,实施本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1)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个小时以上的;
(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30亩以上,其他土地6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1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7500株以上的;
(4)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致使疏散、转移群众1.5万人以上的;
(6)致使100人以上中毒的;
(7)致使10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8)致使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9)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5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0)致使1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11)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实施本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1)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2)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3)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4)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实施本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四、案例解读
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租赁内黄县楚旺镇王庄村桥北200米路西田清珍家的养羊场,并将养羊场北头路西的一栋场房改造成酸洗加工车间,为他人加工镀锌管。在加工过程中,甩干机产生的废水经暗管排至厂房西侧未经任何处理的渗坑内。2019年4月10日,该酸洗加工点被内黄县环境保护局查处,经查现场渗坑内的废水已经渗完,坑底土壤龟裂,坑底有一水槽,提取水槽中的废水及渗坑表屋土,经河南光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检测,该加工点王庄村厂房内西侧坑内水槽内废水PH5.47、锌53.5mg/L、铬2.75mg/L、六价铬1.6lmg/L;王庄村厂房内北侧东水槽内废水PHO.12、锌30.4mg/L、铬9.6lmg/L、六价铬4.38mg/L;王庄村厂房内北侧西水槽内废水PH4.22锌36.8mg/L、铬0.03mg/L、六价铬0.004mg/L;表层土PH5.62、锌1.13X10mg/kg、铬1.39X10mg/kg。
该加工点排放的含锌废水污染物已经超过《河南省辖海河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锌(其它排污单位)2.0mg/L的25.75倍;被污染土壤中锌、铬含量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表1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5.5。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12月6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1、被告人李某某因酸点非法储存、运输危险物质,于2016年12月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永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韩某某因未经许可备案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于2014年8月5日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周村派出所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已将被污染土地修复完毕。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韩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解读:《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李某某、韩某某加工镀锌管过程中,对废水不作任何处理直接排出,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五、律师解析
(一)什么是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根据《环境污染案件解释》的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1)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2)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3)含有铅、汞、镉、铭等重金属的物质;
(4)《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5)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环境污染案件解释》将“含有铅、汞、镉、馅等重金属的物质”列入有毒物质,但显而易见的是,危险物质不限于含有上述4种重金属的物质,而是包括含有其他与上述4种危害相当的重金属的物质。
(二)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是什么?
根据《环境污染案件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
3、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4、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5、2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6、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7、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8、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9、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10、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
11、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12、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3、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4、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三)将不合格排放设备租给他人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应当如何处理?
例如,甲因为没有购置污水处理设备而被环保部门处罚后,将其厂房及设备转租给乙使用并获利,且明知乙未购置污水处理设备,乙在使用过程中违法排放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笔者认为,只能将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归属于乙的行为,而不能归属于甲的行为。这是因为,既然乙租用甲的厂房与设备,乙就必须遵守法律规定;乙违法排放污水造成结果的,必须承担责任。即便甲明知乙未购置污水处理设备,也不承担共犯的责任。但是,如果A将不合格的设备冒充合格的设备租给B使用,B没有污染环境的故意的,则应当将结果归属于A的行为。
(四)鉴定结论不同时,应当如何处理
例如,厂内集水池的废水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但厂外排污口的废水没有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或者没有发现厂外排污口),或者情形相反。笔者认为,如果厂外排污口的废水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且能肯定废水由该厂排放,就应肯定该厂违法排放的行为严重污染了环境;如果厂内集水池的废水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且能肯定厂内没有污水处理设备,集水池内的废水全部向外排放,也应认定违法排放的行为严重污染了环境。但是,如果厂外排污口没有超过标准,厂内集水池的废水超过了标准但有污水处理设备的,则不能认定为严重污染了环境。
刘晨阳,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民事纠纷、经济合同纠纷、商事诉讼及资本市场非诉讼业务,熟悉企事业单位在运营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劳动关系、工商、税务等方面事务。耐心、细致、专业的服务,受到了委托人的一致认可。
污染环境罪被抓法院判多久?
——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污染环境罪的裁判思路
(2022)执业经验053号
前情提要:
案例①在未取得行政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无证开设经营废机油回收处理厂,非法经营额达1,318万余元,案发现场查扣251.5吨废机油以及过滤、贮存设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案例②共计运输900余车混有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未经分拣的“毛垃圾”倾倒填埋于虾塘内,在对土方车进行计数后收取费用。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辩护人张利国,北京百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20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及肖某某的辩护人张利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6月至案发,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夫妇在本市宝山区罗店镇南周村南周一路附近租赁的场地上,在未取得行政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无证开设经营废机油回收处理厂,并先后于2011年3月、2014年2月雇佣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石某某在场地内负责装卸、过滤、处理废机油。2012年12月始,原审被告人力浩公司业务员陈某某明知肖某某等人系无证经营的情况下,仍在公司的安排下委托肖某某收购废机油后出售给其所在的公司。2010年6月至案发,肖某某、李某某非法经营额达1,318万余元,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参与非法经营的数额分别为1,318万余元、371万余元、1,221万余元。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肖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在上述废机油回收处理厂内被抓获,并从现场查扣251.5吨废机油以及过滤、贮存设备。蔡某某、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郑某某、谢某、王某甲、王某乙、许某某、甘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力浩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兴业银行网上回单(网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及《废矿物油收购点合作协议》、《收购协议》,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宝山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暂扣物品清单》、《危险废物判定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证明》,集惠瑞曼迪斯(上海)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业废弃物收料单》、《称重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测试报告》、《宝山区罗店镇废油场地土壤污染状况评估报告》,上海市宝山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水质监测报告》、《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宝山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结伙,无证经营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肖某某等人系无证经营的情况下,仍受力浩公司委派从肖某某处收购废机油,应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对五名原审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肖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对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可依法减轻处罚。蔡某某、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某、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的犯罪性质、作用地位、法定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因素,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肖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查扣的废机油、油桶及过滤、贮存设备等依法没收。
上诉人肖某某、李某某及肖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废机油不属于国家专营专卖、限制买卖的物品,也无相应法律规定无证经营废机油的行为属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故肖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肖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肖某某等人只是将收购的废机油转卖给他人,并没有处置行为,故肖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上诉人蔡某某、石某某均辩称,其受肖某某雇佣从事相应工作,不知道是犯罪活动,故其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肖某某等人实施了过滤废机油的处置行为,建议本院依法裁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判相同。另查明,上诉人肖某某、李某某、蔡某某三人销售处置好的废机油超过2,800吨,石某某销售处置好的废机油超过800吨,陈某某委托肖某某、李某某非法处置废机油超过2,600吨。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李某某在未取得行政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开设废机油回收处理厂,并雇佣上诉人蔡某某、石某某共同对回收的废机油进行过滤等处置行为。其中,肖某某、李某某、蔡某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超过2,800吨,石某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超过800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力浩公司明知肖某某、李某某无经营许可证,仍委托上述人员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超过2,600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也构成污染环境罪,虽然原公诉机关没有指控力浩公司构成犯罪,但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仍应作为上述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肖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及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四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可以采纳。但对其提出四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肖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对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可从轻处罚。蔡某某、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某、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可对上述四人宣告缓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2031号刑事判决第六项,即查扣的废机油、油桶及过滤、贮存设备等依法没收。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203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石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交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交纳。)
五、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交纳。)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交纳。)
八、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解读:
污染环境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立本罪。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造成环境污染,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对这种事故及严重后果本应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
3、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1)实施本罪必须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或命令。这些法律、法规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放射防护条例》、《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一系列专门法规。
(2)实施排放、倾倒和处置行为。其中排放是指把各种危险废物排入土地、水体、大气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倒出等,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土地、水体、大气倾卸危险废物的行为;处置是指以焚烧、填埋或其他改变危险废物属性的方式处理危险废物或者将其置于特定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取回的行为。
(3)必须造成了环境污染,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本罪属结果犯,行为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加以认定,如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则以本罪论。否则不能以犯罪论处。
罪名解析:
污染环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规定在刑法第二编(分则)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
下面一则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犯污染环境罪罪名成立,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司法系统对于污染环境罪案件的裁判思路。
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某某,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唐鸿生,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原审被告人连某某,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原审被告人祝某某,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瞿某某、连某某、朱某某、祝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二О二О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20)沪7101刑初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某某,听取了检察员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询问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账本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车辆往来记录、上海纺织节能环保中心出具的测试报告、上海市奉贤区环境监察支队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绿化市容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回函、刑事影印件、虾塘还耕协议、银行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存根、汇款凭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另案处理人员时刘、张厚刚、朱新章、黄伟、俞卫、王敬孙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瞿某某、原审被告人连某某、朱某某、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6年8月,上诉人瞿某某经黄伟(另案处理)等介绍认识时刘(另案处理)、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与其签订《虾塘还耕协议》,约定由时刘一方寻找“毛垃圾”,用于填埋瞿某某实际控制管理的位于奉贤区四团镇夏家村新四平公路S2高速跨线桥西南侧区域的虾塘,而瞿某某则以每车“毛垃圾”人民币2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向时刘收取费用。
尔后,王敬孙(另案处理)因有“毛垃圾”需要处置,经与时刘联系,约定将上述虾塘作为卸点,由时刘向王敬孙收取每车700元的费用。同时,王敬孙经与原审被告人连某某联系,约定由连某某帮助王敬孙将“毛垃圾”运至上述虾塘,并由连某某向王敬孙收取每车约1,500元的运输费。
2016年8月至10月间,连某某组织土方车司机,帮助王敬孙共计运输900余车混有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未经分拣的“毛垃圾”至上述虾塘。时刘安排人员在现场将涉案“毛垃圾”倾倒填埋于虾塘内,并安排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及张厚刚、朱新章(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现场管理。同时,瞿某某还安排原审被告人祝某某,黄伟安排俞卫(另案处理)分别在现场对土方车进行计数。
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本案中填埋的混合固体废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为1,298.29万元。
经侦查,公安人员先后于2019年3月21日、4月1日将祝某某、朱某某抓获;同年3月22日,瞿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在其居住地等候民警前来调查,当日被带至公安机关;同年6月17日,连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9年11月28日,上诉人瞿某某、原审被告人祝某某、朱某某、连某某等与上海市奉贤区生态环境局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约定由相关各方共同承担因污染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已由相关单位支付赔偿费用押金共计2,000万元。
原判认为,瞿某某、朱某某、连某某、祝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共同非法倾倒其他有害物质,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严重污染环境且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瞿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连某某、朱某某、祝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瞿某某、连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祝某某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各责任方自愿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已由相关单位支付相关费用共计2,000万元,故对四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各人分工协作,互相配合,瞿某某提供倾倒场地收取费用,系主犯;从2016年8月起,瞿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非法倾倒垃圾900余车,直至被相关执法部门发现才被迫停止,即便期间其曾表示异议,但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属犯罪既遂。连某某、朱某某虽系从犯,但连某某联系土方车司机,经手管理运输费用;朱某某从签订填埋协议至在涉案现场管理,整个犯罪过程全程参与,较之仅负责计数的祝某某作用更大,结合其二人犯罪事实、情节,原审法院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瞿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连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祝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禁止被告人祝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瞿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认定瞿某某造成公私财产损失金额为1,298.29万元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上述公私财产损失的主要依据是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书,而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擅自委托给没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他人代为操作,把不具有鉴定主体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围护桩意见”放入司法鉴定书中,故鉴定程序不合法,关于“围护桩”鉴定意见以及据此计算出的财产损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财产损失金额与检测出环境损坏因子的修复工艺方法相矛盾,结论不符合行业的正常科学工艺,违背了社会生活常理常识。2.本案实际是由华旭公司、王敬孙、时刘所起意,瞿某某是被蒙骗而陷入犯罪活动中,其主观犯罪故意与客观作为程度和其他涉案被告有相当的差距,仅仅是为了复耕填埋虾塘被人利用,并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原审量刑畸重。3.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书存在自相矛盾、法外量刑的畸重倾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纠正,判处瞿某某二年六个月左右的刑期。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经审查后出具了书面意见,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瞿某某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系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其作出的结论合法有据,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瞿某某在与同案犯朱某某签定的《虾塘还耕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瞿某某)同意乙方(朱某某)使用毛垃圾垫层”,同案犯祝某某与另案处理人员黄伟亦均指认瞿某某明知回填的是垃圾,故瞿某某并非受蒙骗而犯罪,其提供倾倒场地并收取费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法倾倒其他有害物质,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经鉴定,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达1,200余万元,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了瞿某某系主犯,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相关单位已支付赔偿款等法定、酌定情节,对瞿某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无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瞿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瞿某某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回到题目,污染环境罪被抓法院判多久?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13.01.01
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1.01.01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21.03.01
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近似罪名:【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11.12.30 法发〔2011〕20号
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或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01.01 法释〔2016〕29号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2017.04.27 公通字〔2017〕12号
十、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60条修改为:[污染环境案(刑法第338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100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有毒物质”,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本条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包括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条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本条规定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19.02.20
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1)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2)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3)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4)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5)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6)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7)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8)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
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基准》的通知 2018.10.16
第三十六条 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裁量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酰钠、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未达到5克,或者饵料未达到200克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危险物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未达到10000元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存储炸药、发射药、黑火药未达到100克的或者烟火药未达到300克的,雷管未达到3枚或者导火索、导爆索未达到3米的;
(四)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未达到300千克的;
(五)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致使公私财产损失未达到30000元的;
(六)经指出后能主动交出危险物质,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危险的;
(八)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 2020.09.01 公通字〔2020〕9号
七、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局管辖案件范围(共33种)19.污染环境案(第33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已撤销)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2014.05.16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2014.09.12 津高法〔2014〕162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2018.06.30 渝高法〔2018〕11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一)》的通知 2018.07.18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2019.02.21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的通知 2019.05.09 津高法〔2019〕152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涉疫情防控相关刑事犯罪的紧急通知 2020.01.3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妨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 2020.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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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钰淇 律师
202 2 年 11 月 18 日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吴江路31号东方众鑫大厦17层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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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参与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 周某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案
* 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案
* 李某涉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案(已取保)
* 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已取保)
* 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案
* 王某涉嫌盗窃行政复议案
* 徐某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邓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 白某与候某、河南省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许某与某水利局、某乡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王某与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樊某与某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秦某与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徐某等与滕州市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橡胶有限公司、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案
* 河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 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张某、韩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
* 彭某与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污染环境罪被抓法院判多久?
——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污染环境罪的裁判思路
(2022)执业经验053号
前情提要:
案例①在未取得行政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无证开设经营废机油回收处理厂,非法经营额达1,318万余元,案发现场查扣251.5吨废机油以及过滤、贮存设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案例②共计运输900余车混有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未经分拣的“毛垃圾”倾倒填埋于虾塘内,在对土方车进行计数后收取费用。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辩护人张利国,北京百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20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及肖某某的辩护人张利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6月至案发,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夫妇在本市宝山区罗店镇南周村南周一路附近租赁的场地上,在未取得行政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无证开设经营废机油回收处理厂,并先后于2011年3月、2014年2月雇佣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石某某在场地内负责装卸、过滤、处理废机油。2012年12月始,原审被告人力浩公司业务员陈某某明知肖某某等人系无证经营的情况下,仍在公司的安排下委托肖某某收购废机油后出售给其所在的公司。2010年6月至案发,肖某某、李某某非法经营额达1,318万余元,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参与非法经营的数额分别为1,318万余元、371万余元、1,221万余元。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肖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在上述废机油回收处理厂内被抓获,并从现场查扣251.5吨废机油以及过滤、贮存设备。蔡某某、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郑某某、谢某、王某甲、王某乙、许某某、甘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力浩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兴业银行网上回单(网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及《废矿物油收购点合作协议》、《收购协议》,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宝山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暂扣物品清单》、《危险废物判定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证明》,集惠瑞曼迪斯(上海)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业废弃物收料单》、《称重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测试报告》、《宝山区罗店镇废油场地土壤污染状况评估报告》,上海市宝山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水质监测报告》、《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宝山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结伙,无证经营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肖某某等人系无证经营的情况下,仍受力浩公司委派从肖某某处收购废机油,应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对五名原审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肖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对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可依法减轻处罚。蔡某某、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某、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的犯罪性质、作用地位、法定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因素,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肖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查扣的废机油、油桶及过滤、贮存设备等依法没收。
上诉人肖某某、李某某及肖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废机油不属于国家专营专卖、限制买卖的物品,也无相应法律规定无证经营废机油的行为属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故肖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肖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肖某某等人只是将收购的废机油转卖给他人,并没有处置行为,故肖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上诉人蔡某某、石某某均辩称,其受肖某某雇佣从事相应工作,不知道是犯罪活动,故其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肖某某等人实施了过滤废机油的处置行为,建议本院依法裁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判相同。另查明,上诉人肖某某、李某某、蔡某某三人销售处置好的废机油超过2,800吨,石某某销售处置好的废机油超过800吨,陈某某委托肖某某、李某某非法处置废机油超过2,600吨。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李某某在未取得行政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开设废机油回收处理厂,并雇佣上诉人蔡某某、石某某共同对回收的废机油进行过滤等处置行为。其中,肖某某、李某某、蔡某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超过2,800吨,石某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超过800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力浩公司明知肖某某、李某某无经营许可证,仍委托上述人员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超过2,600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也构成污染环境罪,虽然原公诉机关没有指控力浩公司构成犯罪,但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仍应作为上述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肖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及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四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可以采纳。但对其提出四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肖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对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可从轻处罚。蔡某某、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某、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可对上述四人宣告缓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2031号刑事判决第六项,即查扣的废机油、油桶及过滤、贮存设备等依法没收。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203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石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交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交纳。)
五、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交纳。)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交纳。)
八、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解读:
污染环境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立本罪。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造成环境污染,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对这种事故及严重后果本应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
3、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1)实施本罪必须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或命令。这些法律、法规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放射防护条例》、《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一系列专门法规。
(2)实施排放、倾倒和处置行为。其中排放是指把各种危险废物排入土地、水体、大气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倒出等,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土地、水体、大气倾卸危险废物的行为;处置是指以焚烧、填埋或其他改变危险废物属性的方式处理危险废物或者将其置于特定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取回的行为。
(3)必须造成了环境污染,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本罪属结果犯,行为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加以认定,如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则以本罪论。否则不能以犯罪论处。
罪名解析:
污染环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规定在刑法第二编(分则)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
下面一则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犯污染环境罪罪名成立,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司法系统对于污染环境罪案件的裁判思路。
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某某,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唐鸿生,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原审被告人连某某,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原审被告人祝某某,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瞿某某、连某某、朱某某、祝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二О二О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20)沪7101刑初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某某,听取了检察员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询问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账本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车辆往来记录、上海纺织节能环保中心出具的测试报告、上海市奉贤区环境监察支队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绿化市容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回函、刑事影印件、虾塘还耕协议、银行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存根、汇款凭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另案处理人员时刘、张厚刚、朱新章、黄伟、俞卫、王敬孙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瞿某某、原审被告人连某某、朱某某、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6年8月,上诉人瞿某某经黄伟(另案处理)等介绍认识时刘(另案处理)、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与其签订《虾塘还耕协议》,约定由时刘一方寻找“毛垃圾”,用于填埋瞿某某实际控制管理的位于奉贤区四团镇夏家村新四平公路S2高速跨线桥西南侧区域的虾塘,而瞿某某则以每车“毛垃圾”人民币2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向时刘收取费用。
尔后,王敬孙(另案处理)因有“毛垃圾”需要处置,经与时刘联系,约定将上述虾塘作为卸点,由时刘向王敬孙收取每车700元的费用。同时,王敬孙经与原审被告人连某某联系,约定由连某某帮助王敬孙将“毛垃圾”运至上述虾塘,并由连某某向王敬孙收取每车约1,500元的运输费。
2016年8月至10月间,连某某组织土方车司机,帮助王敬孙共计运输900余车混有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未经分拣的“毛垃圾”至上述虾塘。时刘安排人员在现场将涉案“毛垃圾”倾倒填埋于虾塘内,并安排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及张厚刚、朱新章(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现场管理。同时,瞿某某还安排原审被告人祝某某,黄伟安排俞卫(另案处理)分别在现场对土方车进行计数。
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本案中填埋的混合固体废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为1,298.29万元。
经侦查,公安人员先后于2019年3月21日、4月1日将祝某某、朱某某抓获;同年3月22日,瞿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在其居住地等候民警前来调查,当日被带至公安机关;同年6月17日,连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9年11月28日,上诉人瞿某某、原审被告人祝某某、朱某某、连某某等与上海市奉贤区生态环境局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约定由相关各方共同承担因污染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已由相关单位支付赔偿费用押金共计2,000万元。
原判认为,瞿某某、朱某某、连某某、祝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共同非法倾倒其他有害物质,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严重污染环境且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瞿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连某某、朱某某、祝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瞿某某、连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祝某某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各责任方自愿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已由相关单位支付相关费用共计2,000万元,故对四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各人分工协作,互相配合,瞿某某提供倾倒场地收取费用,系主犯;从2016年8月起,瞿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非法倾倒垃圾900余车,直至被相关执法部门发现才被迫停止,即便期间其曾表示异议,但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属犯罪既遂。连某某、朱某某虽系从犯,但连某某联系土方车司机,经手管理运输费用;朱某某从签订填埋协议至在涉案现场管理,整个犯罪过程全程参与,较之仅负责计数的祝某某作用更大,结合其二人犯罪事实、情节,原审法院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瞿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连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祝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禁止被告人祝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瞿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认定瞿某某造成公私财产损失金额为1,298.29万元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上述公私财产损失的主要依据是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书,而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擅自委托给没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他人代为操作,把不具有鉴定主体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围护桩意见”放入司法鉴定书中,故鉴定程序不合法,关于“围护桩”鉴定意见以及据此计算出的财产损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财产损失金额与检测出环境损坏因子的修复工艺方法相矛盾,结论不符合行业的正常科学工艺,违背了社会生活常理常识。2.本案实际是由华旭公司、王敬孙、时刘所起意,瞿某某是被蒙骗而陷入犯罪活动中,其主观犯罪故意与客观作为程度和其他涉案被告有相当的差距,仅仅是为了复耕填埋虾塘被人利用,并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原审量刑畸重。3.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书存在自相矛盾、法外量刑的畸重倾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纠正,判处瞿某某二年六个月左右的刑期。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经审查后出具了书面意见,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瞿某某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系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其作出的结论合法有据,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瞿某某在与同案犯朱某某签定的《虾塘还耕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瞿某某)同意乙方(朱某某)使用毛垃圾垫层”,同案犯祝某某与另案处理人员黄伟亦均指认瞿某某明知回填的是垃圾,故瞿某某并非受蒙骗而犯罪,其提供倾倒场地并收取费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法倾倒其他有害物质,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经鉴定,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达1,200余万元,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了瞿某某系主犯,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相关单位已支付赔偿款等法定、酌定情节,对瞿某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无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瞿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瞿某某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回到题目,污染环境罪被抓法院判多久?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13.01.01
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1.01.01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21.03.01
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近似罪名:【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11.12.30 法发〔2011〕20号
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或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01.01 法释〔2016〕29号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2017.04.27 公通字〔2017〕12号
十、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60条修改为:[污染环境案(刑法第338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100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有毒物质”,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本条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包括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条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本条规定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19.02.20
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1)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2)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3)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4)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5)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6)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7)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8)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
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基准》的通知 2018.10.16
第三十六条 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裁量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酰钠、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未达到5克,或者饵料未达到200克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危险物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未达到10000元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存储炸药、发射药、黑火药未达到100克的或者烟火药未达到300克的,雷管未达到3枚或者导火索、导爆索未达到3米的;
(四)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未达到300千克的;
(五)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致使公私财产损失未达到30000元的;
(六)经指出后能主动交出危险物质,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危险的;
(八)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 2020.09.01 公通字〔2020〕9号
七、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局管辖案件范围(共33种)19.污染环境案(第33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已撤销)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2014.05.16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2014.09.12 津高法〔2014〕162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2018.06.30 渝高法〔2018〕11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一)》的通知 2018.07.18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2019.02.21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的通知 2019.05.09 津高法〔2019〕152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涉疫情防控相关刑事犯罪的紧急通知 2020.01.3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妨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 2020.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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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钰淇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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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参与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 周某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案
* 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案
* 李某涉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案(已取保)
* 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已取保)
* 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案
* 王某涉嫌盗窃行政复议案
* 徐某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邓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 白某与候某、河南省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许某与某水利局、某乡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王某与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樊某与某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秦某与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徐某等与滕州市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橡胶有限公司、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案
* 河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 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张某、韩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
* 彭某与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污染环境罪的立案标准是怎样的呢(严重污染环境罪的标准是什么)
污染环境罪立案标准(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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