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被抓法院会判多少年?
——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职务侵占罪的裁判思路
(2022)执业经验041号
前情提要:
本文中的两个典型案例,均取自公开渠道。
案例①利用担任大客户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代表公司与网红个人、公司洽谈合作并签约,通过私下签约的方式向网红支付较低比例的提成费用从中获取差额侵占被害单位财产,数额较大,犯职务侵占罪,连同其他罪名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例②在担任营销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及营销提成比例存在差额的情况,通过将自己开发的客户挂靠于他人名下从而多领取提成,侵占被害单位钱款共计人民币800余万元,数额巨大,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1,原上海XX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新媒体运营、大客户部经理。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2,上海XX文化传播工作室、上海XX中心负责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3,原上海XX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网络咨询、网电咨询。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1、刘某3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王某2犯职务侵占罪,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3及上海市黄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至2021年10月,被告人丁某1在上海XX医疗美容门诊部(简称XX公司)先后任职新媒体运营、大客户部经理,具有代表公司与网红个人、公司洽谈合作并签约,与合作的网红个人、公司进行每月对账、结算提成费用等职务便利。2018年11月至2021年10月,被告人刘某3在XX公司先后任职网络咨询、网电咨询岗位,具有为客户提供咨询预约服务以及录入、修改客户
2018年10月,被告人丁某1代表公司与被告人王某2洽谈合作并签约,由王某2及其名下的上海乐桃XX文化传播工作室(简称XX工作室)、上海XX中心(简称XX中心)负责为XX公司宣传、引流客户,并按照客户在XX公司实际消费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提成。XX公司与王某2合作期间,由王某2等人注册三个微信账号并交由XX公司管理使用。XX公司先后将上述三个微信号交由被告人丁某1、刘某3等人管理,以XX公司客服名义为盛超、王某2及其名下网红引流来的客户提供咨询预约服务等,丁某1、刘某3具有维护客户以促进客户消费、登记客户
一、职务侵占罪
2020年2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被告人丁某1与被告人王某2经共谋,利用丁某1的上述职务便利,由其以XX公司名义与网红“疯一样的胖子”(简称“疯胖”)“靠靠团”洽谈合作并私自挂靠在王某2及其公司名下,XX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与王某2约定的提成比例向王某2支付上述两名网红引流客户的提成费用。后王某2和丁某1向上述两名网红支付较低比例的提成费用并获取差额人民币(下同)27万余元,得款后由二人平分。
2019年10月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3、丁某1、王某2经共谋,利用刘某3的上述职务便利,通过伪造客户微信聊天记录等方式将其他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9年2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被告人丁某1、刘某3利用在XX公司任职期间具有上述职务便利,为王某2及其名下的XX工作室、XX中心谋取利益,并分别收取王某2给予的好处费480余万元、30余万元。
2021年10月28日,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丁某1,其自行前往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与民警碰面,后被传唤至黄浦分局接受调查。同日,民警在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将被告人王某2抓获到案。同日,民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将被告人刘某3抓获到案。到案后,王某2、丁某1、刘某3对上述犯罪事实基本供认不讳,三人通过家属退赔了职务侵占的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XX公司谅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单位员工杨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童某、马某、王某2、沈某2、施某的证言;证人沈某1、沈某3的证言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XX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职务说明、劳动合同及离职证明;被告人王某2、XX工作室、XX中心与XX公司的合作协议;XX公司提供的客户消费记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张某、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XX公司提供的提成付款回单、渠道费用支付明细表、相关银行账户明细等及审计报告;XX公司提供的电子回单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丁某1、王某2、刘某3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1、王某2、刘某3经共谋,利用丁某1、刘某3作为公司人员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丁某1、刘某3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达到数额巨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丁某1、刘某3系一人犯数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1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刘某3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刘某3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2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3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丁某1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通过支付宝代王某2转账给郎某的20,488元,帮王某2代购包所获7,500元应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金额中扣除;其工作职责中没有客服内容;其愿退赔违法所得,孩子现未满1周岁,本人又怀孕,希望法院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其辩护人除同意丁某1的辩解外,还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丁某1所起作用仅是经办,而非决策;丁某1引介王某2仅是工作之便,丁某1提供的是分外兼职劳务,是兼职取酬行为。结合本案(1)除个人消费者被改渠道需返点使公司财物受损,符合职务侵占罪外,其他返点公司并没有财产受损。其中,“靠靠团”属于王某2合法客户、“疯胖”因未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故所涉279,783.03元均应从职务侵占罪中扣除。丁某1利用职权,把“疯胖”挂靠在王某2名下结算返点,应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从合作内容、付出劳动看,丁某1作为公司员工与王某2合作,帮助王某2管理三个微信号、代王某2向网红转推广费、防止公司飞单等,属于职务之外,分外之事,符合兼职取酬性质,不应入罪。其中丁某12021年2月-9月休产假离岗期间,王某2付给丁某1的1,917,960元;丁某1在岗期间,王某2渠道客户老带新消费,支付给丁某1的1,183,929元,与丁某1职务无关。另外,还有代王某2转账给郎某的20,488元,帮王某2代购包所获7,500元,四笔合计3,101,889元,应当从受贿金额中扣除。(3)丁某1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涉案事实,符合自首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4)丁某1主动退赔单位500,000元,取得公司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丁某1的儿子尚在哺乳期,不适合羁押。综上,请求法庭对丁某1减轻量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为证明上述观点,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支付宝转账凭证、聊天记录等书证材料。
被告人王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王某2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还认为王某2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王某2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明显;王某2超额退赔389,642.83元,并已取得受害单位谅解,签订刑事和解协议。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为证明上述观点,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刑事和解协议。
被告人刘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刘某3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3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还认为刘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刘某3的主观恶性较小;刘某3的犯罪情节较低,已退赔了1万元并获得谅解;刘某3认罪认罚,没有前科劣迹。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至2021年10月,被告人丁某1在XX公司先后任职新媒体运营、大客户部经理,具有代表公司与网红个人、公司洽谈合作并签约,与合作的网红个人、公司进行每月对账、结算提成费用等职务便利。2018年11月至2021年10月,被告人刘某3在XX公司先后任职网络咨询、网电咨询岗位,具有为客户提供咨询预约服务以及录入、修改客户
2018年10月,被告人丁某1代表公司与被告人王某2洽谈合作并签约,由王某2及其名下的XX工作室、XX中心负责为XX公司宣传、引流客户,并按照客户在XX公司实际消费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提成。XX公司与王某2合作期间,由王某2等人注册三个微信账号并交由XX公司管理使用。XX公司先后将上述三个微信号交由被告人丁某1、刘某3等人管理,以XX公司客服名义为盛超、王某2及其名下网红引流来的客户提供咨询预约服务等,丁某1、刘某3具有维护客户以促进客户消费、登记客户
一、职务侵占罪
2020年2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被告人丁某1与被告人王某2经共谋,利用丁某1的上述职务便利,由其以XX公司名义与网红“疯胖”“靠靠团”洽谈合作并私自挂靠在王某2及其公司名下,XX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与王某2约定的提成比例向王某2支付上述两名网红引流客户的提成费用。后王某2和丁某1向上述两名网红支付较低比例的提成费用并获取差额27万余元,得款后由二人平分。
2019年10月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3、丁某1、王某2经共谋,利用刘某3的上述职务便利,通过伪造客户微信聊天记录等方式将其他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9年2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被告人丁某1、刘某3利用在XX公司任职期间具有上述职务便利,为王某2及其名下的XX工作室、XX中心谋取利益,并分别收取王某2给予的好处费480余万元、30余万元。
2021年10月28日,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丁某1,其自行前往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与民警碰面,后被传唤至黄浦分局接受调查。同日,民警在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将被告人王某2抓获到案。同日,民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将被告人刘某3抓获到案。到案后,王某2、丁某1、刘某3对上述犯罪事实基本供认不讳,三人通过家属退赔了职务侵占的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XX公司谅解。
此外,本案审理期间,丁某1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4,838,114.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员工杨某的陈述证实,XX公司大客户部经理丁某1负责对接网红资源、与网红对账等职责;网电部经理刘某3负责将客户资料录入系统、在丁某1怀孕后负责对接网红资源等职责;王某2的三个微信号是以XX公司客服号命名,且一直由公司派员工负责运营;公司核查发现有部分客户不是王某2引流而被篡改为其引流,致使公司向王某2多支付提成费用,丁某1、刘某3有重大犯罪嫌疑等情况。
2、证人蒋某、童某、马某、王某2、沈某2、施某的证言证实,其本人未通过王某2引流至XX公司消费等情况。
3、证人沈某1、沈某3的证言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丁某1作为XX公司的运营身份引入网红“疯胖”“靠靠团”为公司引流客户,由丁某1通过转账方式与其结算引流费用等情况。
4、XX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职务说明、劳动合同及离职证明等证实,公司的注册地、经营地均在本市黄浦区;刘某3及丁某1的职权范围,其中丁某1负责寻找合作方并签约、结算提成,刘某3负责维护客户关系,二人均有自行或者要求导医录入、修改客户
5、被告人王某2、XX工作室、XX中心与XX公司的合作协议等证实,王某2与XX公司之间业务往来情况。
6、XX公司提供的客户消费记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张某、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王某2、刘某3伙同丁某1伪造聊天记录,篡改客户
7、XX公司提供的提成付款回单、渠道费用支付明细表、相关银行账户明细等及审计报告、丁某1提供的支付宝转账凭证、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王某2、丁某1通过篡改客户
8、XX公司提供的电子回单及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三名被告人退赔全部的职务侵占赃款,公司表示谅解等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到案情况。
10、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和辩解,王某2、刘某3的相关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1、王某2、刘某3经共谋,利用丁某1、刘某3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丁某1、刘某3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丁某1受贿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3受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1、刘某3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王某2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职务侵占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应共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1、刘某3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丁某1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刘某3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三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已退缴全部职务侵占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XX公司谅解,被告人丁某1在家属帮助下还退缴了全部受贿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可对丁某1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2、刘某3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有关王某2、刘某3的量刑建议适当。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关于丁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丁某1通过支付宝代王某2转账给郎某的20,488元,帮王某2代购包所获7,500元应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金额中扣除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信。
关于丁某1认为其并无客服职责,其辩护人认为丁某1所起作用仅是经办,而非决策;丁某1引介王某2仅是工作之便,丁某1提供的是分外兼职劳务,是兼职取酬行为。丁某1休产假离岗期间,王某2付给丁某1的1,917,960元;丁某1在岗期间,王某2渠道客户老带新消费,支付给丁某1的1,183,929元,与丁某1职务无关,均应当从受贿金额中扣除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员工杨某的陈述、职务说明、劳动合同及离职证明及被告人王某2、刘某3的供述等证实,XX公司与王某2合作期间,由王某2等人注册三个微信账号并交由XX公司管理使用。XX公司先后将上述三个微信号交由被告人丁某1、刘某3等人管理,以XX公司客服名义为盛超、王某2及其名下网红引流来的客户提供咨询预约服务、维护客户关系、核对引流客户消费的金额等数据,防止飞单等;丁某1在休假期间之所以持续收到的贿赂款是基于二人在合作之初的约定,是前期受贿行为的延续。故此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关于丁某1的辩护人认为,“靠靠团”属于王某2合法客户、“疯胖”因未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故所涉279,783.03元均应从职务侵占罪中扣除;丁某1利用职权,把“疯胖”挂靠在王某2名下结算返点,应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单位员工杨某的陈述,证人沈某1、沈某3的证言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XX公司并未授权丁某1将自行发展的网红挂在王某2名下;丁某1作为XX公司的运营身份引入网红“疯胖”“靠靠团”为公司引流客户,由丁某1通过转账方式与其结算引流费用,XX公司因为丁某1通过欺瞒方式,非法占有当中差价的行为遭受了实际的经济损失。故此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认罚情况,结合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3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不足部分的违法所得,应予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律师解读:
职务侵占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本罪中的单位是指国有单位、集体单位、私营单位、事业单位及其他各类团体组织,例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医院等。本罪中的工作人员是指上述单位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基于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单纯从事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属于本罪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从业人员不属于本罪的行为主体。
2、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
3、本罪的客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4、本罪的客观方面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数额较大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换言之,该罪名的行为,实际上是公司、企业、单位人员的贪污行为,而不只是狭义的侵占行为。包括:①首先,行为人必须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但这里的“管理”、“经营”、“经手”并不是指普通意义上的经手,应是指对单位财物的支配与控制;或者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所具有的自我决定或者处置单位财物的权力、职权,而不是利用工作机会。②其次,必须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按照通说,包括将基于职务管理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侵占),以及利用职务之便的窃取、骗取等行为。其中的“非法占为己有”,不限于行为人所有,还包括使第三者所有。③最后,必须非法占有了数额较大的单位财物,根据相关规定,3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
罪名解析:
职务侵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规定在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
下面一则公诉机关指控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一审判处实刑有期徒刑四年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司法系统对于职务侵占罪案件的裁判思路。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4。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7)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4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4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万宏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2015年1月由原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宏源公司”)合并设立。2008年4月,被告人黄某4经应聘进入原宏源公司,担任该公司上海浦北路证券营业部市场部经理等职务。2010年9月,黄某4调任至原宏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妙境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妙境路营业部”,2015年变更为申万宏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妙境路证券营业部)工作至案发,担任该营业部市场营销部经理,负责管理市场营销部及证券经纪人等职责。期间,黄某4作为市场营销部经理开发客户后获得的营销提成比例最高为30%,其管理的证券经纪人开发客户后获得的营销提成比例最高可由黄某4设定为50%。
2010年9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黄某4在担任妙境路营业部市场营销部经理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及营销提成比例存在差额的情况,指使多名具有证券经纪人资质的人员先后与原宏源公司、申万宏源公司签订《证券经纪人委托代理合同》,将上述人员虚列为其管理的证券经纪人,并设定营销提成比例为50%。嗣后,黄某4将自己开发的客户挂靠于上述多名证券经纪人名下,并按照50%的营销提成比例领取收入,从而多领取收入共计人民币800余万元。
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黄某4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上述基本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4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4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某4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4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侵占的钱款中部分用于开拓及维护客户,到案后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周某某、钱某、杨某某、黄某1、刘某某、黄2、李某、陈某某、张某、徐某某等的证言,职工简历表、劳动合同书、职位说明书、员工花名册、营业部组织机构调整材料、资料汇总说明、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证券经纪人委托代理合同、经纪人花名册、证券经纪人证书、客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上海上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黄某4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审理中,被告人家属自愿代被告人向本院退赔了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4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钱款共计人民币80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4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在审理过程中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4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
二、已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回到题目,职务侵占被抓法院会判多少年?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1.03.01
【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职务侵占罪】第一百八十三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近似罪名:【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保险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12号 1999.07.03
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1999〕217号 1999.10.27
(三)关于村委会和村党支部成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产犯罪的定性问题
为了保证案件的及时审理,在没有司法解释规定之前,对于已起诉到法院的这类案件,原则上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15号 2000.07.08
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非法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1〕17号 2001.05.29
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2003〕167号 2003.11.13
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
(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
(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
(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三)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行为的认定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开展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 公通字〔2005〕2号 2005.01.10
...对实施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挪用单位资金、挪用特定款物、受贿等犯罪,并将犯罪所得的款物用于赌博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赌博罪的,应依照刑法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 2005.06.24
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0〕49号 2010.12.02
一、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
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第一款 规定以外的人员实施该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与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共同实施该款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9号 2016.04.18
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20〕7号 2020.02.06
(七)...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的通知 2020.07.22
3.依法保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深刻认识“六稳”“六保”最重要的是稳就业、保就业,关键在于保企业,努力落实让企业“活下来”“留得住”“经营得好”的目标。一是加大力度惩治各类侵犯企业财产、损害企业利益的犯罪。依法严格追诉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和挪用资金犯罪,根据犯罪数额和情节,综合考虑犯罪行为对民营企业经营发展、商业信誉、内部治理、外部环境的影响程度,精准提出量刑建议。对提起公诉前退还挪用资金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对数额特别巨大拒不退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依法从严追诉...
11.加大对涉民营企业各类案件的法律监督力度。紧盯重点环节和重点领域,强化检察监督,维护、促进司法公正。一是加强立案监督,着重纠正涉及民营企业案件不应当立而立和应立不立等突出问题。坚决防止和纠正以刑事案件名义插手民事纠纷、经济纠纷等各类违法行为,重点监督纠正以非法立案为利害关系人追款讨债,干预法院正在审理或者已经裁判的经济纠纷,将合同纠纷立为诈骗、民事侵权立为职务侵占、行业拆借立为挪用资金、买卖纠纷立为强迫交易、正常经营行为立为非法经营等问题...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20〕9号 2020.09.01
二、经济犯罪侦查局管辖案件范围(共77种)。(三)《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下列案件:75.职务侵占案(第271条第1款)。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22.05.15
第七十六条〔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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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钰淇 律师
202 2 年 10 月 2 日
地址:上海市吴江路31号东方众鑫大厦17层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
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 周某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案
* 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案
* 李某涉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案(已取保)
* 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已取保)
* 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案
* 徐某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邓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案
导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4月29日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5种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采用与受贿罪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相同的入罪标准。其中,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采用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相同的入罪标准,明确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挪用资金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同时也做了相应的调整。
而此前,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即6万、100万。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一条 〔帮助恐怖活动案(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第一款)〕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条 〔走私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走私伪造的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
(二)总面额在一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一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走私假币受过行政处罚,又走私假币的;
(三)其他走私假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三条 〔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第四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二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第五条 〔欺诈发行证券案(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募集资金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五)隐瞒或者编造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七)为欺诈发行证券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八)为欺诈发行证券向负有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或者人员行贿的;
(九)募集的资金全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十)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披露的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五)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或者注册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
(八)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九)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十)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七条 〔妨害清算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第八条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虚假破产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第十三条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
(七)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十四条 〔伪造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
(二)总面额在一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一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伪造货币受过行政处罚,又伪造货币的;
(三)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
(四)其他伪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
(二)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出售、购买、运输假币受过行政处罚,又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
(三)其他出售、购买、运输假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也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
第十六条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七条 〔持有、使用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
(二)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持有、使用假币受过行政处罚,又持有、使用假币的;
(三)其他持有、使用假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变造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
(二)总面额在一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一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变造货币受过行政处罚,又变造货币的;
(三)其他变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第二十条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一条 〔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二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三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二)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第二十五条 〔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二十六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八条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九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注册,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募集资金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募集的资金全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是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行为。
第三十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三)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二年内三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
(五)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内幕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
(二)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内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的;
(三)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三次以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
(三)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未公开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二)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三)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
(四)致使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
(四)致使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三)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行为人进行相关证券交易的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四)对证券、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五)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六)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七)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八)通过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九)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十)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行为人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十一)对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十二)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十三)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二)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三)行为人明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被有关部门调查,仍继续实施的;
(四)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五)二年内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在市场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等特定时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严重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的,比照本条的规定执行,但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除外。
第三十五条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违法运用资金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三十八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三十九条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四)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一条 〔逃汇案(刑法第一百九十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在二百万美元以上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二条 〔骗购外汇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三条 〔洗钱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四十四条 〔集资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五条 〔贷款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六条 〔票据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七条 〔金融凭证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八条 〔信用证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 〔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但是,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二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第五十条 〔有价证券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一条 〔保险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二条 〔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第五十三条 〔抗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
(二)以给税务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
(三)聚众抗拒缴纳税款的;
(四)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第五十四条 〔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五条 〔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六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七条 〔虚开发票案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数额达到第一、二项标准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第五十八条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六条)〕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五十九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票面税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一条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二条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三条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四条 〔非法出售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说、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五条 〔持有伪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累计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税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持有伪造的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持有伪造的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六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 〔虚假广告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传染病防治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利用广告对食品、药品作虚假宣传,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 〔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七十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一年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第七十一条 〔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3.三年内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4.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因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二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六)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八)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三套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的。
(九)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实施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1.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的;
2.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的;
3.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的。
(十一)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以超过百分之三十六的实际年利率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四百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五十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2)以超过百分之七十二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十次以上的。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按照第1、2、3项规定的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同时具有第5项规定情形的,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确定。
(十二)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从事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法律、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转让、倒卖永久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七十五条 〔逃避商检案(刑法第二百三十条)〕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逃避商检的进出口货物货值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导致病疫流行、灾害事故的;
(四)多次逃避商检的;
(五)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贸易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六条 〔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七十七条 〔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第七十八条 〔虚假诉讼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货币”是指在境内外正在流通的以下货币:
(一)人民币(含普通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港元、澳门元、新台币;
(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定货币。
贵金属纪念币的面额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的初始发售价格为准。
第八十条 本规定中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第八十二条 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5日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同时废止。
所谓在其位,谋其责,但是总有小部分人为了金钱、利益,枉顾法律。有网友问答有关职务侵占罪的数额标准和量刑问题,那么今天我们就一起来看下这个问题。
按照相关规定,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6万以上的,成立职务侵占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在100万以上的,处3-10年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同时还可以并处罚金的的附加刑。目前对于职务“侵占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还没有明确的规定。
举个例子,李四是A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对外的采购,在采购中,李四虚报设备、配件的价格,然后从供应商张三那以回扣的方式拿回A公司多支付的价款,用作自己日常消费使用,通过这样的方式,李四前后共拿到回扣114万。李四就成立职务侵占罪,在3-10年的有期徒刑中进行量刑。
要想人不知,除非己莫为,不想有牢狱之灾,就不要有违法犯罪之心。
所谓在其位,谋其责,但是总有小部分人为了金钱、利益,枉顾法律。有网友问答有关职务侵占罪的数额标准和量刑问题,那么今天我们就一起来看下这个问题。
按照相关规定,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6万以上的,成立职务侵占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在100万以上的,处3-10年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同时还可以并处罚金的的附加刑。目前对于职务“侵占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还没有明确的规定。
举个例子,李四是A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对外的采购,在采购中,李四虚报设备、配件的价格,然后从供应商张三那以回扣的方式拿回A公司多支付的价款,用作自己日常消费使用,通过这样的方式,李四前后共拿到回扣114万。李四就成立职务侵占罪,在3-10年的有期徒刑中进行量刑。
要想人不知,除非己莫为,不想有牢狱之灾,就不要有违法犯罪之心。
职务侵占罪和逃税罪的判刑标准是什么区别(职务侵占罪34万该怎么判刑)
职务侵占罪判刑后还需要还款吗(职务侵占罪判刑后还需还还钱么)
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界限是什么规定(挪用公款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职务侵占罪的刑期(职务侵占罪5万元判多久)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4796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