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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和金融凭证诈骗(票据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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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6 17: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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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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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诈骗罪中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法律解读

关于金融诈骗罪中票据诈骗罪的法律解读


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一)本罪客体是国宏金融票证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权利。


(二)客观方面必须是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是指:(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这里的使用,是指按照票据的通常使用方式,将伪造、变造的票据作为真实票据予以利用,从而骗取财物。将伪造、变造的票据质押给贷款人的,属于使用行为。(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包括过期的票据无效的票据与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这是指假冒票据权利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行使本应属于他人的票据权利,从而骗取财物的行为。行为人所冒用票据的
处的印鉴不一致的财务用章或者支票签发人的名章等。(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伪记载,骗取财物。


(三)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四)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时,必须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行为人冒用他人票据时,必须明知是他人的票据;行为人签发空头支票时,必须明知已在银行账户内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如此等等。虽然《刑法》分则第三第五节仅在192条、第193条明文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第194条至第198条的金融诈骗罪也应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素。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94条、第200条的规定处罚。量刑时,既要考虑诈骗数额,也要考虑其他情节。






关于金融诈骗罪中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法律解读


本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或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的行为。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94条和第200条的规定处罚。


金融诈骗

金融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或者金融机构信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由单位构成犯罪主体的有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以及保险诈骗罪等5个罪名。 金融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但金融诈骗犯罪又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诈骗犯罪。刑法将其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除了要分解诈骗罪这个口袋罪之外,更主要的原因是为了维护金融管理秩序。


摘自:百度百科


金融中介涉罪风险及法律分析(一):资金掮客

前言:金融中介是指在金融市场上资金融通过程中,利用资金供求者信息不对称的现实,在资金供求者之间起媒介或桥梁作用的人或机构。在不同的社会环境、经济制度、业务类型下,会产生不同种类的金融中介。在我国,比较常见的可能涉及刑事风险的金融中介类型包括银行业中的资金掮客、贷款中介,城投行业的城投中介,证券领域的配资中介等等。《金融中介涉罪风险及法律分析》系列拟结合法律规定、裁判案例,进行类型化研究,讨论不同类型金融中介的涉罪风险并加以分析。


一、资金掮客的定义


本文所指的资金掮客,特指与银行、银行信贷相关的民间资金介绍人。其通过介绍民间资金至银行,用于特定的业务,赚取中介费用,该特定的业务一般为贴息存款业务。贴息存款业务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除获得银行支付的存款利息外,根据存款产品类型、金额、时限的不同,存款人另外获得一定比例收益的存款业务,其中超出银行支付的存款利息外的部分收益即为“贴息”。


二、资金掮客的业务开展模式


贴息存款如根据实际形态划分,可以分为阳光贴息存款、非阳光贴息存款,其中非阳光贴息存款又可分为半阳光贴息存款及狭义的非阳光贴息存款。


关于上述分类及相关贴息存款业务中“贴息”的性质,参见《贴息存款中“贴息”的法律性质》。


根据实际支付贴息的主体划分,贴息存款又可以分为由银行方支付贴息的贴息存款和由用款方(融资方)支付贴息的贴息存款两类,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业务是否涉及银行的授信业务。银行方支付贴息的贴息存款业务不涉及银行的授信业务,本质上是银行的工作人员为了完成存款任务、考核指标等,在市场上“购买”存款。用款方支付贴息的贴息存款(细分为三类)均涉及银行的授信业务,其中满足“存贷比”型阳光贴息存款业务源于满足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因银行“存贷比”不达标或处在规定的临界点边缘而贷款无法获批的现实背景;半阳光贴息存款业务和狭义的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均源于借款人不满足贷款条件,因此在存款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存款人的资金用于为自己提供担保申请授信或直接转移供自己使用。


在银行方支付贴息的贴息存款业务中,资金掮客向社会上潜在的持有大量资金的主体(也称“资方”)发布各类招揽存款的信息,另一方面寻找有存款需求的商业银行(此时银行为“贴息方”),资方在银行存款后,银行将贴息支付给资金掮客,资金掮客扣除中介费用后支付给资方。在用款方支付贴息的贴息存款业务中,资金掮客(可能有多人)手牵三方,一方为资方,一方为商业银行(此时银行称为“行口”),一方为需要用款的个人或企业(也称“贴息方”),资方在银行存款后,用款方将贴息支付给资金掮客,资金掮客扣除其中介费用后支付给资方,用款方再通过各种手段将资金用于为自己提供担保申请授信或直接转移。下图为理想状态下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参与主体及基本关系。


总的来说,阳光贴息存款业务具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的违规性,但法规与规章规制的对象是商业银行及金融机构,一般不会引发资金掮客的法律风险。但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由于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本质上是不满足贷款条件的借款人以银行作为托底通道进行融资,很可能会借用阳光贴息存款业务的外观实施违法行为,最终导致刑事风险的产生。


三、资金掮客可能涉及的犯罪及其认定


由于上述分类是在长期的贴息存款业务实践中,市场通过经验总结而产生的分类,并非法律规制的或学理上存在的、核心和外延确定的概念,因此在多数情形下,我们只能一窥业务的外观,具体内涵需要综合考量业务的特征进行判断。而相关业务是否有刑事涉罪风险则取决于业务的实际运作模式及资金掮客对其中的违法性要素的知情、参与程度。譬如,绝大部分半阳光贴息存款、狭义的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都是以阳光贴息存款业务的外观在市面上寻找供需连接点的,资金掮客很可能对业务内容完全知情,也可能仅把业务当作阳光贴息存款业务引介。下文拟从贴息存款业务中不宜认定构成的犯罪、半阳光贴息存款业务可能涉及的犯罪、狭义的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可能涉及的犯罪、业务过程中可能牵涉的犯罪四个部分,结合已生效的裁判案例,分析资金掮客潜在的涉罪风险及其认定。


(一)贴息存款业务中不宜认定构成的犯罪


1.非法经营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该罪名在刑法中规定的行为模式仅有四项,但实践中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使该罪存在“口袋化”的发展趋向。截至目前,该罪存在较多的司法解释,每次司法解释的出台都是对非法经营罪行为类型的扩充,罪名适用范围广。2022年5月15日生效的新《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一条对本罪应予追诉的情形进行了列举,该条文是目前较为完整的对该罪的行为模式进行列举的规范。除兜底条款外,该条文共列举11类非法经营构成犯罪的行为,其中并不包括与资金掮客行为相似、相近的行为类型。


我们认为,从非法经营罪在刑法中的位置以及其罪状表述来看,该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中,要求存在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的情形,其保护的法益主要是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性利益,而资金掮客的业务从本质上来说仅是一种中介、居间行为,这一行业的中介活动并没有相关的“国家规定”,也并非行政管理部门所独享或受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即使在业务过程中,资金掮客实施手段性的不法行为,也应当按照其行为具体侵犯的法益按照其他罪名定性。


目前普遍观点认为,贴息存款和资金掮客的存在,是利率市场化发展不成熟、资金市场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将中介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行为缺少法律依据,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另外,贴息存款业务在民法和行政法上尚处于待制定明确规范的状态,如刑法上将其定义为非法经营,明显有违法秩序统一原则。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行为模式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进行了解释,认定构成这一行为需同时满足四个条件: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其中,第一个条件是资金掮客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出罪的核心。这是由于:


首先,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需要考虑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是否具有相关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吸收公众存款是商业银行法定的业务范围。因此,银行吸收资金显然不构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的情形。


其次,资金掮客是与银行、银行信贷相关的民间资金介绍人,其不可能单独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介绍、居间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前提是银行构成犯罪。将银行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而将资金掮客认定为共犯,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此外,我所团队成员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间人”为关键字,通过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共检索出中级以上(含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330起。其中,通过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对资金掮客(中间人)追究刑事责任案例仅3起,且这些案件中涉案银行工作人员均向存款人提供虚假凭证,例如假存折、假存单、假承诺函等,存款均未进入存款人在该银行开立的账户,本质上是犯罪嫌疑人将银行作为幌子而非托底通道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


据了解,近期河南、安徽等地部分村镇银行“取款难”事件中部分资金掮客因被认定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被网上追逃。我们认为,在关涉银行的吸储业务中,难以认定银行及资金掮客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可否认,上述事件所关涉的业务实际上是一种以阳光贴息存款业务为外衣的,非常新型的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目前的官方公告使用了“账外业务”一词,也显示出该事件中犯罪手段的复杂导致的定性困难。但我们认为,依旧不能因为上述事件中犯罪嫌疑人将资金用于账外经营就否认银行储蓄业务外观的合法性,否则实际上是对银行吸储基本功能、法定业务范围的突破,对行政监管部门权限的冲击。


3.集资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罪,该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情形。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集资行为实际上就是前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前已述及,在贴息存款业务中,吸收资金的主体实际是具有吸储许可的银行,因此不宜认定涉案人员构成集资诈骗罪。


(二)半阳光贴息存款业务可能涉及的犯罪


存款被用于“担保”的情形,即为半阳光贴息存款。具体模式为用款人不符合授信资质,通过资金掮客以高息利诱存款人存款至银行,后续通过多种途径准备业务资料将存款用于为申请授信提供担保。授信到期后,用款人还款,担保解除,存款人取回其存款。半阳光贴息存款业务可能涉及的犯罪有三类,分别是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以上三类犯罪的区别在于:贷款诈骗罪要求非法占有目的,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不要求非法占有的目的,多为用款人骗取授信用于投资、经营最终难以偿还的情形;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则既要求非法占有目的,又要求在业务中利用金融票据开展诈骗活动,侵犯金融票据管理法益。另外,由于半阳光贴息存款业务是涉及银行授信的业务,因此大部分情况下相关犯罪中的受害人是银行,亦即贷款诈骗、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的对象都是银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中的受骗方也是银行。


1.贷款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该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该罪有五种行为模式: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以叶德伟、翟牧贷款诈骗案为例([2018]云25刑初93号判决书),案件基本案情如下:


叶德伟、翟牧因巨额债务,商议找银行贷款。为此,叶德伟找到时任富滇银行红河分行营业部副经理马良联系银行方面的事务,翟牧通过汪静联系了其朋友资金经理吴某1(另案处理,实是资金掮客),吴某1向汪静介绍了通过虚假存单向银行进行质押贷款的方法和渠道。汪静将此方法告诉翟牧,翟牧又将此方法告知叶德伟。2016年3月,翟牧找汪静联系吴某1开始进行假存单质押贷款事宜,由吴某1安排资金方高某2、王正阳分别于2016年3月26日及2016年4月2日到富滇银行红河分行总计存款3000万元。翟牧、叶德伟在获得存款信息后,即由叶德伟安排他人到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办理小面值10万元存单一张后,其与王磊蓉将该存单送至汪静及吴某1提供的地点篡改为高某2、王正阳的1000万元、2000万元的存单式样。后叶德伟将这两张假存单分别带到富滇银行红河分行进行质押,并找来金某1(另案处理)等人假冒资金方王正阳在贷款协议上签字。


本案中,叶德伟、翟牧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判决所载,本文未摘录)、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假存单),并且是在存在巨额债务的前提下向银行申请贷款,法院综合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由于资金掮客吴某1另案处理,且未检索到相关裁判文书,因此无法确定其行为的最终定性。但显然,吴某1介绍了本案的业务模式,对本案中存在的犯罪行为高度知情,甚至为叶德伟、王磊蓉介绍地点篡改存单,并在此情形下居中介绍了存款,构成本案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其甚至有可能另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


2.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该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信用证、保函等)实际上都属于银行授信。因此,本罪实际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授信,并最终无法偿还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以毛某某、徐某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为例([2017]皖0304刑初357号判决书),案件基本案情如下:


银润公司实控人徐某1为获取资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毛某某(资金掮客)。2016年8月,双方商定由毛某某找来资金方为银润公司办理定期存单质押业务,并书面承诺为质押合同签字且保证签字的有效性,以便为该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徐某1支付给毛某某相应的报酬。随后,毛某某找来徐某某等人。为获得帮助,徐某1安排其子徐某2给蚌埠农商行长青支行的客户经理张某2万元。2016年9月2日,徐某1通过毛某某、徐某某等中间人找来资金方王某2,由王某2到蚌埠农商行长青支行存款2000万元。客户经理张某扣下定期存单,将存单质押开票所需的相关材料交给银润公司会计王某。当日,毛某某有事外出,告知徐某1签字事宜交由徐某某处理。后徐某某在最高额质押合同、止付通知书等质押材料上,伪造了王某2的签名。徐某1以银润公司名义,虚构与某公司的贸易事实,将上述存单质押,向蚌埠农商行申请承兑汇票,随后贴现。汇票到期后,银润公司未归还,由蚌埠农商行长青支行对该票据全额垫款兑付。上述业务中,毛某某和徐某某各获得中介费5万元。


本案中的欺骗手段实际是指银润公司及相关人员虚构担保关系、交易关系,骗取蚌埠农商行授信。而资金掮客毛某某和徐某某对这一骗取行为不仅知情,还积极参与了伪造担保材料(签字)的过程,因此其行为并非简单的居间行为,而是与徐某1等人共同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


3.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了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该罪是选择性罪名。构成该罪的行为模式如下: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以郭强、毛瑞东、张立厚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为例([2018]甘0102刑初682号判决书),案件基本案情如下:


资金掮客张立厚联系存款人郝某某、王某某先后分两次共计1亿人民币存入甘肃银行,后将两存款人提供真实存单照片及复印件转发给用款方郭强,再由郭强指派汉峰君两次前往浙江省苍南县伪造存单及伪造存款人委托公证书,利用伪造的甘肃银行存单及委托书公证文件,以两家公司的名义先后两次伙同毛瑞东在甘肃银行兰州市高新支行共办理了1亿元全额存单质押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后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部分款项用于归还公司及个人还款等用途。最终由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向甘肃银行提示付款,由出票银行甘肃银行向持票人解付,造成甘肃银行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亿元。郭强获得贴现人给付的钱款后,向张立厚支付贷款金额的17%手续费。


本案中,众被告人伪造金融票证(存单)并使用(用于为授信提供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张立厚作为资金掮客,除介绍存款外,参与了伪造存单的行为(居中传递存单照片),显然对郭强等人伪造存单并用于担保的犯罪行为知情,因此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共犯。本案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的罪名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该罪被金融凭证诈骗罪吸收。


(三)狭义的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可能涉及的犯罪


存款被“支取”的情形,即为狭义的非阳光贴息存款。具体模式为用款人不符合授信资质,通过资金掮客以高息利诱存款人存款至银行,后续通过多种途径准备业务资料将存款人存入商业银行的资金直接支取使用。约定的期限到达后,用款人将资金存回存款人的账户,存款人取回其存款。根据具体模式的不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的案例。盗窃的对象是存款人;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案件中的被害人则是银行。


1.盗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在狭义的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中,将违法犯罪人员定为盗窃罪较为知名的案例为广西工行2.5亿元存款丢失案,案件基本案情如下:2018年至2019年,广西南宁工行个人客户经理梁某以“为贷款企业做存款贡献”为由,通过莫某(资金掮客)等人找有闲置资金的客户到工行办理大额存款业务,承诺除给予正常的银行存款利息外,再支付给莫某等人每个月4.5%左右的高额存款收益。但梁某提出了四点要求:一是大额存单的密码必须设置成借贷企业方指定的密码;二是存单必须要在她和企业方、客户方在场的情况下用信封封存,在三方见证下用信封封存好后,三方在封口上签字;三是存单到期后,必须要在三方见证下打开之前封存的信封,由企业方陪同取款;四是将存单封存后,客户要将身份证交给梁某或企业方代表去核实客户身份。当存款人钱款存入银行后,梁某使用事先伪造好的大额存单,将真实存单调换,然后封存。这样,梁某就同时拥有存款人的真实存单、交易密码和身份证件,随即将资金转往它处。


“为贷款企业做存款贡献”是典型的“满足存贷比”型阳光贴息存款的特征,但具体的业务模式中要求设置指定密码、存单封存、提供身份证件,结果上梁某将资金转走则是典型的狭义的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模式。


案发后,梁某最终被定为盗窃罪。由于本案中的中间人莫某虽为资金掮客,但同时也是存款人、被害人,显然对梁某的犯罪行为不知情。如莫某对梁某的犯罪行为知情,甚至积极参与其中,例如其作为企业方代表参加业务,或积极协调储户按照梁某提出的四点要求办理业务,则很可能作为盗窃罪的共犯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的罪名有争议,较多观点认为本案应定职务侵占罪,可参见《案例评析--工行南宁分行2.5亿元存款丢失案》。法院认为,梁某红具有银行高管的身份,但其也知道无法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釆用虚假手段从银行账户中直接支取被害人已真实存入银行的存单款,故其才通过前述方式完成对被害人存单款的非法占有,其行为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特征。法院的说理不仅对于本案进行了直接定性,对于其他狭义的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涉嫌犯罪案件的罪名认定也有借鉴意义。


2.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将狭义的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涉嫌犯罪定为诈骗罪的案例有丁天立诈骗案([2018]苏0583刑初485号判决书),案件基本案情如下:丁天立为骗取资金,在自身无实业基础又无偿债能力的情况下,经预谋通过中间人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诱骗他人将资金存入其指定的中国银行昆山分行蓬某支行,再由其事先物色的中国银行昆山分行蓬某支行工作人员将上述资金转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供其用于归还债务、高额消费以及支付所需费用等。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丁天立通过上述方式先后骗得沈某1等人共计人民币5950万元,除了部分用于支付向各被害人承诺的高额利息外,其余全部用于其个人用途。至案发前,尚有共计人民币5024.25万元未能归还。


与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罪相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丁天立在自身无实业基础又无偿债能力的情况下骗取银行贷款,除了部分用于支付向各被害人承诺的高额利息外,其余全部用于其个人用途,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丁天立提前物色银行“内鬼”协助其转移资金,实际是将银行作为托底通道使用,符合狭义的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的特征;另外,本案中确有资金掮客参加,但从裁判文书来看,资金掮客仅起到介绍存款的作用,对丁天立的犯罪行为不知情,因此本案资金掮客并未被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


3.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


此种情形下实际是指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转移资方资金的行为。以张某甲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挪用资金罪案为例([2016]苏1283刑初651号判决书),案件基本案情如下:


张某甲于2014年至2015年间,与陆某甲、杨某甲(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疑为资金掮客)商议,利用其担任工行泰兴支行柜员的职务之便,在存款人戴某、张某3等人至张某甲所在的工行泰兴支行营业柜台办理存款业务时,将上述存款人的资金先转存至张某甲为其办理的属地为泰兴的工行银行卡后,将事先伪造好的存单或者理财凭证交付给存款人,但未将存款人的资金办理存款或者理财产品,而将上述存款人的资金转账给陆某甲、杨某甲等人指定的他人账户。张某甲挪用资金合计人民币1450万元。后存款人戴某、张某3、张某4、高某等4人分别转账得利息款人民币60万元、37.8万元、18万元、15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0.8万元。


本案与前述广西工行2.5亿元存款丢失案中梁某的行为定性不同,原因是梁某的岗位为个人客户经理,其并不具备在一线柜台直接办理业务的权限(不同银行间对于岗位权限分配有所不同)。而本案的张某甲以假凭证作为幌子,制造贴息存款的外观,在资方存款时直接利用自己的岗位权限将已入账资金转移,显然是利用职务的便利开展违法犯罪行为。


陆某甲、杨某甲对本案张某甲的犯罪行为显然知情,二人参与了前期共谋,并提供账户用于转移资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精神:


(1)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2)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3)第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如二人为资金掮客(即介绍了本案存款人前往银行存款),其仅起到次要作用,侵占、贪污、挪用行为主要是由具有特定身份的银行工作人员施行的,因此应当按照涉案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性质定罪。


(四)业务过程中可能牵涉的犯罪


不论是半阳光贴息存款业务还是狭义的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本质都是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将银行作为托底通道获取资金,在业务过程中可能会存在其他涉嫌犯罪的行为。


  1.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如前述郭强、毛瑞东、张立厚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犯罪嫌疑人是通过吸引资方真存款,但伪造存单假担保的方式获取银行授信,其伪造存单的行为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根据刑法罪数理论,手段行为可能会被目的行为吸收,因此最终被金融凭证诈骗罪吸收;广西工行2.5亿元存款丢失案中,梁某也实施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行为,即其伪造了存单用于“封存”,但该伪造的存单并非为了提交银行用于支取存款,而是作为幌子欺骗资方,因此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并且该行为属于手段行为,因此被盗窃罪所吸收。


2.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在业务过程中,除前述伪造的金融票证外,业务的推进可能还需要证件、印章等。在资方为企业的情形下,如无法获得企业的营业执照、印章,业务就无法推进;在资方为个人的情形下,如资方不配合提供身份证件,业务也无法推进。资金掮客如果实施介绍、协助伪造、变造、买卖相关材料的行为,则很有可能构成此罪,并且相关行为将会侧面印证资金掮客对整个业务中的犯罪行为知情,从而资金掮客可能会被认定为共犯被追究刑事责任,此时该罪会被吸收。


3.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本文提及的案例中,叶德伟、翟牧贷款诈骗案、毛某某、徐某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郭强、毛瑞东、张立厚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丁天立诈骗案均牵涉到犯罪嫌疑人向银行工作人员行贿或直接将其拉入伙的情形。这是由于在半阳光贴息存款业务及狭义的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中,业务资料的获取、资金的流转可能都需要银行“内鬼”的协助,因此拉拢银行人员是较为常见的行为。


在贴息存款业务涉嫌犯罪的案件中,此二罪名一般不被吸收,而会按照数罪并罚的方式处理,具体罪名为何取决于受贿人员的身份(我国商业银行种类较多,部分银行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身份);另外,司法实践中一般不承认行贿款属于“介绍费”或“贴息”。


4.合同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一般说来,资金掮客对贴息存款业务的成交持积极态度并努力推动以赚取中介费用。但存在一部分资金掮客(事实上也包括部分资方),利用了贴息存款业务存在的“灰色”属性,以及用款方对此较为谨慎、业务出问题后不敢寻求救济的心态,在收取贴息后跑路,业内俗称“飞单”。此种情形下资金掮客可能符合合同诈骗罪规定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的情形,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结语


经前述分析可知,资金掮客在贴息存款业务中的涉罪风险主要集中在半阳光贴息存款业务和狭义的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中。是否涉罪,取决于资金掮客对于潜在的犯罪行为是否知情,如知情,是否参与,如参与,程度如何;具体罪名为何,主要取决于业务种类为何,用款方的犯罪行为为何。对于资金掮客来说,半阳光贴息存款业务和狭义的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的“中介费用”较高,因此许多人抱着业务不会“暴雷”的侥幸心理铤而走险。确实,贴息存款业务如未发生“暴雷”事件,则属于“民不告官不究”的灰色地带,资方获得了收益、用款方获得了资金、银行获得了业绩、银行工作人员及资金掮客也获得了收入,但半阳光贴息存款业务和狭义的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的模式违法性是不可否认的。更为重要的是,资金掮客需要避免参与进“表阳内非”的贴息存款业务中,以规避潜在的刑事风险。





王铮铭


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兼任南京市金融消费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曾任职于大型国有股份制商业银行。专注于经济犯罪、银行及金融机构刑事合规案件。


周子金


本科就读于东南大学,研究生就读于南京大学。专注于民商事案件、刑民交叉类案件领域的理论与实务研究。


前言:金融中介是指在金融市场上资金融通过程中,利用资金供求者信息不对称的现实,在资金供求者之间起媒介或桥梁作用的人或机构。在不同的社会环境、经济制度、业务类型下,会产生不同种类的金融中介。在我国,比较常见的可能涉及刑事风险的金融中介类型包括银行业中的资金掮客、贷款中介,城投行业的城投中介,证券领域的配资中介等等。《金融中介涉罪风险及法律分析》系列拟结合法律规定、裁判案例,进行类型化研究,讨论不同类型金融中介的涉罪风险并加以分析。


一、资金掮客的定义


本文所指的资金掮客,特指与银行、银行信贷相关的民间资金介绍人。其通过介绍民间资金至银行,用于特定的业务,赚取中介费用,该特定的业务一般为贴息存款业务。贴息存款业务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除获得银行支付的存款利息外,根据存款产品类型、金额、时限的不同,存款人另外获得一定比例收益的存款业务,其中超出银行支付的存款利息外的部分收益即为“贴息”。


二、资金掮客的业务开展模式


贴息存款如根据实际形态划分,可以分为阳光贴息存款、非阳光贴息存款,其中非阳光贴息存款又可分为半阳光贴息存款及狭义的非阳光贴息存款。


关于上述分类及相关贴息存款业务中“贴息”的性质,参见《贴息存款中“贴息”的法律性质》。


根据实际支付贴息的主体划分,贴息存款又可以分为由银行方支付贴息的贴息存款和由用款方(融资方)支付贴息的贴息存款两类,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业务是否涉及银行的授信业务。银行方支付贴息的贴息存款业务不涉及银行的授信业务,本质上是银行的工作人员为了完成存款任务、考核指标等,在市场上“购买”存款。用款方支付贴息的贴息存款(细分为三类)均涉及银行的授信业务,其中满足“存贷比”型阳光贴息存款业务源于满足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因银行“存贷比”不达标或处在规定的临界点边缘而贷款无法获批的现实背景;半阳光贴息存款业务和狭义的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均源于借款人不满足贷款条件,因此在存款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存款人的资金用于为自己提供担保申请授信或直接转移供自己使用。


在银行方支付贴息的贴息存款业务中,资金掮客向社会上潜在的持有大量资金的主体(也称“资方”)发布各类招揽存款的信息,另一方面寻找有存款需求的商业银行(此时银行为“贴息方”),资方在银行存款后,银行将贴息支付给资金掮客,资金掮客扣除中介费用后支付给资方。在用款方支付贴息的贴息存款业务中,资金掮客(可能有多人)手牵三方,一方为资方,一方为商业银行(此时银行称为“行口”),一方为需要用款的个人或企业(也称“贴息方”),资方在银行存款后,用款方将贴息支付给资金掮客,资金掮客扣除其中介费用后支付给资方,用款方再通过各种手段将资金用于为自己提供担保申请授信或直接转移。下图为理想状态下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参与主体及基本关系。


总的来说,阳光贴息存款业务具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的违规性,但法规与规章规制的对象是商业银行及金融机构,一般不会引发资金掮客的法律风险。但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由于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本质上是不满足贷款条件的借款人以银行作为托底通道进行融资,很可能会借用阳光贴息存款业务的外观实施违法行为,最终导致刑事风险的产生。


三、资金掮客可能涉及的犯罪及其认定


由于上述分类是在长期的贴息存款业务实践中,市场通过经验总结而产生的分类,并非法律规制的或学理上存在的、核心和外延确定的概念,因此在多数情形下,我们只能一窥业务的外观,具体内涵需要综合考量业务的特征进行判断。而相关业务是否有刑事涉罪风险则取决于业务的实际运作模式及资金掮客对其中的违法性要素的知情、参与程度。譬如,绝大部分半阳光贴息存款、狭义的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都是以阳光贴息存款业务的外观在市面上寻找供需连接点的,资金掮客很可能对业务内容完全知情,也可能仅把业务当作阳光贴息存款业务引介。下文拟从贴息存款业务中不宜认定构成的犯罪、半阳光贴息存款业务可能涉及的犯罪、狭义的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可能涉及的犯罪、业务过程中可能牵涉的犯罪四个部分,结合已生效的裁判案例,分析资金掮客潜在的涉罪风险及其认定。


(一)贴息存款业务中不宜认定构成的犯罪


1.非法经营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该罪名在刑法中规定的行为模式仅有四项,但实践中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使该罪存在“口袋化”的发展趋向。截至目前,该罪存在较多的司法解释,每次司法解释的出台都是对非法经营罪行为类型的扩充,罪名适用范围广。2022年5月15日生效的新《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一条对本罪应予追诉的情形进行了列举,该条文是目前较为完整的对该罪的行为模式进行列举的规范。除兜底条款外,该条文共列举11类非法经营构成犯罪的行为,其中并不包括与资金掮客行为相似、相近的行为类型。


我们认为,从非法经营罪在刑法中的位置以及其罪状表述来看,该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中,要求存在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的情形,其保护的法益主要是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性利益,而资金掮客的业务从本质上来说仅是一种中介、居间行为,这一行业的中介活动并没有相关的“国家规定”,也并非行政管理部门所独享或受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即使在业务过程中,资金掮客实施手段性的不法行为,也应当按照其行为具体侵犯的法益按照其他罪名定性。


目前普遍观点认为,贴息存款和资金掮客的存在,是利率市场化发展不成熟、资金市场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将中介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行为缺少法律依据,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另外,贴息存款业务在民法和行政法上尚处于待制定明确规范的状态,如刑法上将其定义为非法经营,明显有违法秩序统一原则。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行为模式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进行了解释,认定构成这一行为需同时满足四个条件: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其中,第一个条件是资金掮客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出罪的核心。这是由于:


首先,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需要考虑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是否具有相关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吸收公众存款是商业银行法定的业务范围。因此,银行吸收资金显然不构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的情形。


其次,资金掮客是与银行、银行信贷相关的民间资金介绍人,其不可能单独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介绍、居间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前提是银行构成犯罪。将银行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而将资金掮客认定为共犯,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此外,我所团队成员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间人”为关键字,通过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共检索出中级以上(含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330起。其中,通过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对资金掮客(中间人)追究刑事责任案例仅3起,且这些案件中涉案银行工作人员均向存款人提供虚假凭证,例如假存折、假存单、假承诺函等,存款均未进入存款人在该银行开立的账户,本质上是犯罪嫌疑人将银行作为幌子而非托底通道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


据了解,近期河南、安徽等地部分村镇银行“取款难”事件中部分资金掮客因被认定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被网上追逃。我们认为,在关涉银行的吸储业务中,难以认定银行及资金掮客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可否认,上述事件所关涉的业务实际上是一种以阳光贴息存款业务为外衣的,非常新型的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目前的官方公告使用了“账外业务”一词,也显示出该事件中犯罪手段的复杂导致的定性困难。但我们认为,依旧不能因为上述事件中犯罪嫌疑人将资金用于账外经营就否认银行储蓄业务外观的合法性,否则实际上是对银行吸储基本功能、法定业务范围的突破,对行政监管部门权限的冲击。


3.集资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罪,该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情形。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集资行为实际上就是前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前已述及,在贴息存款业务中,吸收资金的主体实际是具有吸储许可的银行,因此不宜认定涉案人员构成集资诈骗罪。


(二)半阳光贴息存款业务可能涉及的犯罪


存款被用于“担保”的情形,即为半阳光贴息存款。具体模式为用款人不符合授信资质,通过资金掮客以高息利诱存款人存款至银行,后续通过多种途径准备业务资料将存款用于为申请授信提供担保。授信到期后,用款人还款,担保解除,存款人取回其存款。半阳光贴息存款业务可能涉及的犯罪有三类,分别是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以上三类犯罪的区别在于:贷款诈骗罪要求非法占有目的,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不要求非法占有的目的,多为用款人骗取授信用于投资、经营最终难以偿还的情形;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则既要求非法占有目的,又要求在业务中利用金融票据开展诈骗活动,侵犯金融票据管理法益。另外,由于半阳光贴息存款业务是涉及银行授信的业务,因此大部分情况下相关犯罪中的受害人是银行,亦即贷款诈骗、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的对象都是银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中的受骗方也是银行。


1.贷款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该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该罪有五种行为模式: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以叶德伟、翟牧贷款诈骗案为例([2018]云25刑初93号判决书),案件基本案情如下:


叶德伟、翟牧因巨额债务,商议找银行贷款。为此,叶德伟找到时任富滇银行红河分行营业部副经理马良联系银行方面的事务,翟牧通过汪静联系了其朋友资金经理吴某1(另案处理,实是资金掮客),吴某1向汪静介绍了通过虚假存单向银行进行质押贷款的方法和渠道。汪静将此方法告诉翟牧,翟牧又将此方法告知叶德伟。2016年3月,翟牧找汪静联系吴某1开始进行假存单质押贷款事宜,由吴某1安排资金方高某2、王正阳分别于2016年3月26日及2016年4月2日到富滇银行红河分行总计存款3000万元。翟牧、叶德伟在获得存款信息后,即由叶德伟安排他人到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办理小面值10万元存单一张后,其与王磊蓉将该存单送至汪静及吴某1提供的地点篡改为高某2、王正阳的1000万元、2000万元的存单式样。后叶德伟将这两张假存单分别带到富滇银行红河分行进行质押,并找来金某1(另案处理)等人假冒资金方王正阳在贷款协议上签字。


本案中,叶德伟、翟牧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判决所载,本文未摘录)、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假存单),并且是在存在巨额债务的前提下向银行申请贷款,法院综合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由于资金掮客吴某1另案处理,且未检索到相关裁判文书,因此无法确定其行为的最终定性。但显然,吴某1介绍了本案的业务模式,对本案中存在的犯罪行为高度知情,甚至为叶德伟、王磊蓉介绍地点篡改存单,并在此情形下居中介绍了存款,构成本案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其甚至有可能另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


2.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该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信用证、保函等)实际上都属于银行授信。因此,本罪实际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授信,并最终无法偿还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以毛某某、徐某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为例([2017]皖0304刑初357号判决书),案件基本案情如下:


银润公司实控人徐某1为获取资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毛某某(资金掮客)。2016年8月,双方商定由毛某某找来资金方为银润公司办理定期存单质押业务,并书面承诺为质押合同签字且保证签字的有效性,以便为该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徐某1支付给毛某某相应的报酬。随后,毛某某找来徐某某等人。为获得帮助,徐某1安排其子徐某2给蚌埠农商行长青支行的客户经理张某2万元。2016年9月2日,徐某1通过毛某某、徐某某等中间人找来资金方王某2,由王某2到蚌埠农商行长青支行存款2000万元。客户经理张某扣下定期存单,将存单质押开票所需的相关材料交给银润公司会计王某。当日,毛某某有事外出,告知徐某1签字事宜交由徐某某处理。后徐某某在最高额质押合同、止付通知书等质押材料上,伪造了王某2的签名。徐某1以银润公司名义,虚构与某公司的贸易事实,将上述存单质押,向蚌埠农商行申请承兑汇票,随后贴现。汇票到期后,银润公司未归还,由蚌埠农商行长青支行对该票据全额垫款兑付。上述业务中,毛某某和徐某某各获得中介费5万元。


本案中的欺骗手段实际是指银润公司及相关人员虚构担保关系、交易关系,骗取蚌埠农商行授信。而资金掮客毛某某和徐某某对这一骗取行为不仅知情,还积极参与了伪造担保材料(签字)的过程,因此其行为并非简单的居间行为,而是与徐某1等人共同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


3.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了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该罪是选择性罪名。构成该罪的行为模式如下: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以郭强、毛瑞东、张立厚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为例([2018]甘0102刑初682号判决书),案件基本案情如下:


资金掮客张立厚联系存款人郝某某、王某某先后分两次共计1亿人民币存入甘肃银行,后将两存款人提供真实存单照片及复印件转发给用款方郭强,再由郭强指派汉峰君两次前往浙江省苍南县伪造存单及伪造存款人委托公证书,利用伪造的甘肃银行存单及委托书公证文件,以两家公司的名义先后两次伙同毛瑞东在甘肃银行兰州市高新支行共办理了1亿元全额存单质押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后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部分款项用于归还公司及个人还款等用途。最终由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向甘肃银行提示付款,由出票银行甘肃银行向持票人解付,造成甘肃银行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亿元。郭强获得贴现人给付的钱款后,向张立厚支付贷款金额的17%手续费。


本案中,众被告人伪造金融票证(存单)并使用(用于为授信提供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张立厚作为资金掮客,除介绍存款外,参与了伪造存单的行为(居中传递存单照片),显然对郭强等人伪造存单并用于担保的犯罪行为知情,因此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共犯。本案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的罪名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该罪被金融凭证诈骗罪吸收。


(三)狭义的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可能涉及的犯罪


存款被“支取”的情形,即为狭义的非阳光贴息存款。具体模式为用款人不符合授信资质,通过资金掮客以高息利诱存款人存款至银行,后续通过多种途径准备业务资料将存款人存入商业银行的资金直接支取使用。约定的期限到达后,用款人将资金存回存款人的账户,存款人取回其存款。根据具体模式的不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的案例。盗窃的对象是存款人;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案件中的被害人则是银行。


1.盗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在狭义的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中,将违法犯罪人员定为盗窃罪较为知名的案例为广西工行2.5亿元存款丢失案,案件基本案情如下:2018年至2019年,广西南宁工行个人客户经理梁某以“为贷款企业做存款贡献”为由,通过莫某(资金掮客)等人找有闲置资金的客户到工行办理大额存款业务,承诺除给予正常的银行存款利息外,再支付给莫某等人每个月4.5%左右的高额存款收益。但梁某提出了四点要求:一是大额存单的密码必须设置成借贷企业方指定的密码;二是存单必须要在她和企业方、客户方在场的情况下用信封封存,在三方见证下用信封封存好后,三方在封口上签字;三是存单到期后,必须要在三方见证下打开之前封存的信封,由企业方陪同取款;四是将存单封存后,客户要将身份证交给梁某或企业方代表去核实客户身份。当存款人钱款存入银行后,梁某使用事先伪造好的大额存单,将真实存单调换,然后封存。这样,梁某就同时拥有存款人的真实存单、交易密码和身份证件,随即将资金转往它处。


“为贷款企业做存款贡献”是典型的“满足存贷比”型阳光贴息存款的特征,但具体的业务模式中要求设置指定密码、存单封存、提供身份证件,结果上梁某将资金转走则是典型的狭义的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模式。


案发后,梁某最终被定为盗窃罪。由于本案中的中间人莫某虽为资金掮客,但同时也是存款人、被害人,显然对梁某的犯罪行为不知情。如莫某对梁某的犯罪行为知情,甚至积极参与其中,例如其作为企业方代表参加业务,或积极协调储户按照梁某提出的四点要求办理业务,则很可能作为盗窃罪的共犯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的罪名有争议,较多观点认为本案应定职务侵占罪,可参见《案例评析--工行南宁分行2.5亿元存款丢失案》。法院认为,梁某红具有银行高管的身份,但其也知道无法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釆用虚假手段从银行账户中直接支取被害人已真实存入银行的存单款,故其才通过前述方式完成对被害人存单款的非法占有,其行为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特征。法院的说理不仅对于本案进行了直接定性,对于其他狭义的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涉嫌犯罪案件的罪名认定也有借鉴意义。


2.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将狭义的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涉嫌犯罪定为诈骗罪的案例有丁天立诈骗案([2018]苏0583刑初485号判决书),案件基本案情如下:丁天立为骗取资金,在自身无实业基础又无偿债能力的情况下,经预谋通过中间人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诱骗他人将资金存入其指定的中国银行昆山分行蓬某支行,再由其事先物色的中国银行昆山分行蓬某支行工作人员将上述资金转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供其用于归还债务、高额消费以及支付所需费用等。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丁天立通过上述方式先后骗得沈某1等人共计人民币5950万元,除了部分用于支付向各被害人承诺的高额利息外,其余全部用于其个人用途。至案发前,尚有共计人民币5024.25万元未能归还。


与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罪相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丁天立在自身无实业基础又无偿债能力的情况下骗取银行贷款,除了部分用于支付向各被害人承诺的高额利息外,其余全部用于其个人用途,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丁天立提前物色银行“内鬼”协助其转移资金,实际是将银行作为托底通道使用,符合狭义的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的特征;另外,本案中确有资金掮客参加,但从裁判文书来看,资金掮客仅起到介绍存款的作用,对丁天立的犯罪行为不知情,因此本案资金掮客并未被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


3.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


此种情形下实际是指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转移资方资金的行为。以张某甲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挪用资金罪案为例([2016]苏1283刑初651号判决书),案件基本案情如下:


张某甲于2014年至2015年间,与陆某甲、杨某甲(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疑为资金掮客)商议,利用其担任工行泰兴支行柜员的职务之便,在存款人戴某、张某3等人至张某甲所在的工行泰兴支行营业柜台办理存款业务时,将上述存款人的资金先转存至张某甲为其办理的属地为泰兴的工行银行卡后,将事先伪造好的存单或者理财凭证交付给存款人,但未将存款人的资金办理存款或者理财产品,而将上述存款人的资金转账给陆某甲、杨某甲等人指定的他人账户。张某甲挪用资金合计人民币1450万元。后存款人戴某、张某3、张某4、高某等4人分别转账得利息款人民币60万元、37.8万元、18万元、15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0.8万元。


本案与前述广西工行2.5亿元存款丢失案中梁某的行为定性不同,原因是梁某的岗位为个人客户经理,其并不具备在一线柜台直接办理业务的权限(不同银行间对于岗位权限分配有所不同)。而本案的张某甲以假凭证作为幌子,制造贴息存款的外观,在资方存款时直接利用自己的岗位权限将已入账资金转移,显然是利用职务的便利开展违法犯罪行为。


陆某甲、杨某甲对本案张某甲的犯罪行为显然知情,二人参与了前期共谋,并提供账户用于转移资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精神:


(1)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2)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3)第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如二人为资金掮客(即介绍了本案存款人前往银行存款),其仅起到次要作用,侵占、贪污、挪用行为主要是由具有特定身份的银行工作人员施行的,因此应当按照涉案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性质定罪。


(四)业务过程中可能牵涉的犯罪


不论是半阳光贴息存款业务还是狭义的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本质都是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将银行作为托底通道获取资金,在业务过程中可能会存在其他涉嫌犯罪的行为。


  1.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如前述郭强、毛瑞东、张立厚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犯罪嫌疑人是通过吸引资方真存款,但伪造存单假担保的方式获取银行授信,其伪造存单的行为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根据刑法罪数理论,手段行为可能会被目的行为吸收,因此最终被金融凭证诈骗罪吸收;广西工行2.5亿元存款丢失案中,梁某也实施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行为,即其伪造了存单用于“封存”,但该伪造的存单并非为了提交银行用于支取存款,而是作为幌子欺骗资方,因此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并且该行为属于手段行为,因此被盗窃罪所吸收。


2.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在业务过程中,除前述伪造的金融票证外,业务的推进可能还需要证件、印章等。在资方为企业的情形下,如无法获得企业的营业执照、印章,业务就无法推进;在资方为个人的情形下,如资方不配合提供身份证件,业务也无法推进。资金掮客如果实施介绍、协助伪造、变造、买卖相关材料的行为,则很有可能构成此罪,并且相关行为将会侧面印证资金掮客对整个业务中的犯罪行为知情,从而资金掮客可能会被认定为共犯被追究刑事责任,此时该罪会被吸收。


3.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本文提及的案例中,叶德伟、翟牧贷款诈骗案、毛某某、徐某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郭强、毛瑞东、张立厚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丁天立诈骗案均牵涉到犯罪嫌疑人向银行工作人员行贿或直接将其拉入伙的情形。这是由于在半阳光贴息存款业务及狭义的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中,业务资料的获取、资金的流转可能都需要银行“内鬼”的协助,因此拉拢银行人员是较为常见的行为。


在贴息存款业务涉嫌犯罪的案件中,此二罪名一般不被吸收,而会按照数罪并罚的方式处理,具体罪名为何取决于受贿人员的身份(我国商业银行种类较多,部分银行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身份);另外,司法实践中一般不承认行贿款属于“介绍费”或“贴息”。


4.合同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一般说来,资金掮客对贴息存款业务的成交持积极态度并努力推动以赚取中介费用。但存在一部分资金掮客(事实上也包括部分资方),利用了贴息存款业务存在的“灰色”属性,以及用款方对此较为谨慎、业务出问题后不敢寻求救济的心态,在收取贴息后跑路,业内俗称“飞单”。此种情形下资金掮客可能符合合同诈骗罪规定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的情形,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结语


经前述分析可知,资金掮客在贴息存款业务中的涉罪风险主要集中在半阳光贴息存款业务和狭义的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中。是否涉罪,取决于资金掮客对于潜在的犯罪行为是否知情,如知情,是否参与,如参与,程度如何;具体罪名为何,主要取决于业务种类为何,用款方的犯罪行为为何。对于资金掮客来说,半阳光贴息存款业务和狭义的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的“中介费用”较高,因此许多人抱着业务不会“暴雷”的侥幸心理铤而走险。确实,贴息存款业务如未发生“暴雷”事件,则属于“民不告官不究”的灰色地带,资方获得了收益、用款方获得了资金、银行获得了业绩、银行工作人员及资金掮客也获得了收入,但半阳光贴息存款业务和狭义的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的模式违法性是不可否认的。更为重要的是,资金掮客需要避免参与进“表阳内非”的贴息存款业务中,以规避潜在的刑事风险。





王铮铭


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兼任南京市金融消费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曾任职于大型国有股份制商业银行。专注于经济犯罪、银行及金融机构刑事合规案件。


周子金


本科就读于东南大学,研究生就读于南京大学。专注于民商事案件、刑民交叉类案件领域的理论与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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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13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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