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网络诈骗案件数量的不断上升,让诈骗罪这个罪名逐渐走入了人们的视线。有数据显示,近四成的网络犯罪案件涉及诈骗,其中包括了著名的杀猪盘、贷款诈骗、刷单诈骗等等。那么法律对于诈骗案的定义是如何规定的呢?下面一起来看看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在法律规定中,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构成的四个关键要件如下:
今日律司,关于法律的那些事儿
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这个要件很好理解,例如部分如拐卖妇女儿童案件采用的犯罪手法是欺骗手段获利,但是它侵犯的是人身权利,就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这一点可以理解为行为人使用了欺诈行为让对方产生了错误认知,被害人进而做出财产处分后,行为人获利。这里有四个要点,缺一不可。分别是“使用欺诈方法”、“错误认识”、“财产处分”以及“从中获利”。
诈骗罪构成的四个关键要件
诈骗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也就是说,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主体不构成本罪,例如未成年人犯罪、不具备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等等,是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
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这一要件可以分为两个注意点,分别是故意犯罪和非法占有目的。例如犯罪嫌疑人明确通过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产,并且是故意目的占用的。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看完上面的内容,大家对诈骗罪是否有更深入的了解呢?不过小编要提醒一点,上面的内容除了上面的四个要件外,还有一些特殊的情况也会被认定为诈骗罪,如贷款诈骗、骗取退税相关的诈骗,这些都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分析判断。如果您遇到了这类问题,建议还是咨询专业律师比较好。
引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lXlQdVIVizOOreYCUBv65w)误有的一点:刑法修案正十一已对【骗取款贷罪】的立案标做准了修改,即仅有“给行银或者其他金融构机造成重大损失”,无其他(如旧法对应的骗数取额达100万多或次骗取等“其严他重情节”)。
其他值注得意的:1、新立标案准:“重大损失”的界定以达50万为准。引文中多次提及的有足额抵押担保的,即因难以认定银行有“重大损失”而出罪。2、注意与【贷款骗诈罪】区分:贷诈款骗罪相于较骗取贷款罪:“骗”的度程更深。前须者以“非占法有”为目的,属彻底彻底的“骗”;后者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体现为:为获得贷款供提了虚假的材料或谎称了用途,但贷款仍被于用生产经且营有偿还意向(未挥霍跑或路)及还偿能力(单位有资产)。另:案发后如全或部大部分贷款已归被还,倾于向认定后者。当然,如“全部大或部分贷款被已归还”发生于公安入介前,将与更前者撇清关联。
笔者在办理“套路贷”案件过程中,面对庞杂的证据材料以及复杂的借贷关系,很难准确找到辩护方向,也很难检索到“套路贷”案件辩护成功的案例可以借鉴。通过整理、分析以“套路贷”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的判决材料发现,此类案件中尽管辩护人根据事实与证据充分阐明论述详尽,但因论述浮于事实证据表面,故很难达到理想的辩护效果。本文旨在以生效判决为角度,站在法院视角,反推“套路贷”案件中的辩护要点,做到从事实出发、用证据说话,再深入“套路贷”本身。希望在弄清楚法院认定“套路贷”犯罪的逻辑后,针对性地发表辩护意见,真正地做到有效辩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套路贷”意见》)对“套路贷”的概念定义为:“‘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实践中,“套路贷”已经成为一个老生常谈的概念,单从字面理解,“套路贷”就是“套路”他人“贷款”。其之所以能让受害人越陷越深,倾家荡产,症结就在于其处心积虑设计的“套路”。正如上述定义中所述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等具体行为,都可归结为“套路”。行为人通过此类“套路”吸引他人贷款、再利用“套路”垒高债务,从而实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导致,许多被害人最初只借了很小一笔款,但被“套路”之后,很快背负巨债、倾家荡产、甚至走上绝路。因此,整治“套路贷”犯罪问题也成为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
根据《“套路贷”意见》:“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因为从“套路贷”行为的表现来看,具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特征,更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司法解释规定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套路贷”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套路贷’既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也不是一个政策概念,而是在办案实践中对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类型化违法犯罪的概括性称谓。”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套路贷”并不属于法律拟制,在认定构成何罪时仍应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为要件。
并且,《人民检察》2019期中《认定“套路贷”犯罪需全面分析综合判断》一文也强调:“贷款有‘套路’不一定就是‘套路贷’犯罪,不能把使用‘套路’的民间高利放贷行为,都定性为‘套路贷’。‘套路贷’放贷人所实施的所有‘套路’行为,都是围绕着最终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而实施的。如果缺少这一目的的支配,那么客观上无论采取何种‘套路’,都不可能构成侵犯财产犯罪。而放高利贷者,虽然也往往使用‘套路’放贷,但这些‘套路’始终是围绕着如何确保本金和双方约定的高额利息能够到手展开的,并没有在约定的高额利息之外去图谋得到被害人其他更多的财产,因而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不能因为贷款有‘套路’就将其定性为‘套路贷’。”
综上,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不能任意作扩大解释,改变对此类行为的认定[1]。如果一个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就不能借“套路贷”的概念使之构成犯罪。然而根据判例来看,司法实践所呈现出与上述基本原则完全不符的结果。为什么“套路贷”案件鲜能见到无罪或是不构成诈骗罪的案例,司法判例中的“套路贷”案件为何还是普遍被认定为诈骗罪,“套路贷”案件是否存在辩护的空间,引起了笔者的思考,也推动笔者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去寻找答案。
对于民间借贷行为,当事双方经协商一致形成借贷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贷行为并不应受到限制。如果行为人妨碍金融秩序,可以加强监管或是限制职业放贷人,或者追究其非法经营的责任。而《“套路贷”意见》将“套路贷”行为一般认定为诈骗罪,司法实践中也往往通常认定为诈骗罪,则“套路贷”行为必须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通过用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套路贷”借款过程中的行为表现,笔者认为,其“套路”的落脚点应该在于“虚假债权债务”。也就是说,被害人所承担的债务并未实际发生:首先是借款本金与约定不符,其次是利息与约定不符,基于这些“不符”情况,使得借款人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因此谋得的财产,这也是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因此笔者认为,需要从“骗”的逻辑对“套路贷”行为展开解释,即:借款人是否被骗、如何被骗、被骗了什么?笔者通过梳理“套路贷”事实中可能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情节,反推其中的辩护要点,以此来提供辩护思路。
根据《“套路贷”解释》规定,“套路贷”行为最首要的特征便是“虚增借款金额”。通常,判决书中认定“虚增借款金额”的表述为:“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概括来看,就是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情况。实际上,“虚增借款金额”就是指的预扣费用,其可以表现为“砍头息”、保证金、管理费等各种名目,所表现的结果便是借款人实际借款本金与约定不符。借款人本想借10万,经出借人索要此类费用后,到手只有8、9万。因出借人的行为让借款人的“借款意思”与“借款金额”之间存在偏差,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构成要件,就进一步认定为诈骗罪。
首先,笔者认为,借款人有其自身的借款需求,借款行为完全依其意思自治,借贷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之上约定借贷金额、费用、期限、利率,预扣费用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存在预扣费用,借款人也是在明知、接受这一条件的前提下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承认其合同效力。
并且,“套路贷”所具备的这一特征并不是《“套路贷”解释》实施后的新现象。民间借贷中,“高利贷”者为提高收益,同样存在收取砍头息、保证金等费用的做法,甚至自古就有“九入十三出”的说法。从实践来看,借款成本是借款人不得不面对的支出,包括通过助贷机构向金融机构借款,也需要向助贷机构支付一定比例的费用,实际借款金额也非其约定金额。因此,“套路贷”中预扣费用,导致借款金额与约定不符的情节,并非是“套路贷”中“虚增借款金额”的表现,只要借款人对借款费用、项目确属明知且自愿接受,此类行为就不构成诈骗罪。
其次,借贷关系中预扣费用的情节已在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解释中得以体现。如果将预扣费用的行为同时认定为诈骗罪,会导致司法适用上的冲突。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该解释中将预扣费用行为仅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职业行为,依法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因此,《“套路贷”解释》中所指的“虚增债权债务”不应包括预扣费用的行为。
综上,如果存在证据证实出借人向借款人提前告知费用,且告知时间发生于借款前,因借款费用已经向借款人明确告知、依约收取,则并不存在“虚增债权债务”行为。笔者曾办理的案件中,出借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写明了“保证金”、“砍头息”、“平台费”等费用,且借款人借款前有专人演示、讲解,借款人完全同意且知情后才签订借款合同。对此,笔者认为,借款人对费用完全知情后仍向出借人借款,其并未受到出借人的欺骗,故出借人不构成诈骗罪。
根据司法判例与实践,“套路贷”的另一显著的特征便是借款利率与约定不符,这也是出借人实施“故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的前提。
“套路贷”案件中,出借人通常要求借款人采用分期偿还本息的方式,类似于日常生活中的信用卡分期或者支付宝花呗分期等。
在此,笔者先对实践中常见的利率表现方式做一个简单的介绍。民间借贷中常见的利率表现方式包括lpr、apr与irr。其中,lpr利率即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目前民间借贷中法院最高支持4倍LPR的利率,即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apr利率即民间借贷中最普遍的计息的方式,即(利息=本金*利率),利率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定。在分期偿还本息的借款模式中,对于处理不规则现金流,通过irr利率计算更能比较其实际利率。因为借款人每期均偿还本金,按照民间借贷的规定,借款人偿还部分本金后,应当以剩余本金计算利息,因为借款人实际使用的本金在逐月减少。但在“套路贷”案件中,往往以最初的借款本金统一计算,并不会随着偿还本金的增加而减少利息。
举例解释:
对比表格可知,同样按照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名义年化利率24%的条件计算。采用apr利率计算的模型,借款人到期仅需偿还2.4万元利息。而采用irr利率计算的模型,借款人每月分期偿还利息与本金,每月本息需还10333元,其实际所负担的年化利率为42%,远高于其所预期的24%。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得出,“套路贷”案件中分期还本息的借款模式实际利率与其所宣传的利率确实存在差异。出借人采用这样的做法,一来是对金融机构(房贷、信用卡分期)模式的模仿,且能帮助其尽快回笼本金;二来相较于固定利率,这种方法能够带来更高的收益。对于“套路贷”公司来说,其很少会完全依赖自有资金放贷,往往会伴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这种做法也能保证其有充分的利润支付非吸被害人的利息。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指导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要求各商业银行、互联网金融平台等必须在相关贷款产品中明确展示年化利率,告知借款人真实的借款成本。目前,信用卡分期、花呗分期,都会标明费用后提示“实际利率”,正是为了让借款人跳出“利率幻觉”。
“套路贷”案件中,所采取的套路模式层出不穷,但如果有证据证实借款模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或者定期偿还利息,在符合借款协议约定的情况下,自然不应认定为“套路贷”。如果借款人分期偿还本息,借款人每月末所偿还的本金一直在复利计息。借款人在还款的过程中,也会产生越还越多、被骗了的想法。
对此,笔者认为,当存在还款计划或者出借人明确提示每月还款金额,则借款人对利率的内容是有心理预期的,实际利率并未对其虚构、隐瞒。故笔者认为,不能仅凭借款约定的利率认定,如果存在还款计划表等证据,将是证实借款人并未被骗的关键。笔者曾办理的一起案件中,出借人并未向借款人明示利率,而是直接以还款计划表的形式向借款人释明,借款人亦在笔录中提出每笔的还款金额,对此,笔者认为,被害人陈述其所承受的借款利率畸高,但只要其明知,则完全属于获取高额利息的范畴,并未虚构,而是明知,因此就该情节不应认定为诈骗。
首先,借款意思出于借款人自愿。毕竟,能够接受“套路贷”公司苛刻借款条件的借款人,往往是急需资金周转的商人、挥霍无度的赌徒、或者迫于生活生产无法等待金融机构漫长审批流程的人。此类人群对借款成本应当有所预见及认识,对自己的偿债能力、风险承受能力也具有清醒的认知。如果没有急迫的用款需求,即使“套路贷”公司的宣传再过美好,也断然不会产生借款的意思。因此,构成诈骗罪应当符合借款人因“套路”诱骗、陷入错误认识才对外借款的情形。
首先,借款人与“套路贷”公司接触过程中,有充分的机会了解其收费情况,出借人也会介绍并提示相应借款后果。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借款人对相关费用、项目、金额一定是“做足了功课”。因此,借款人获知借款方式的途径众多,就绝不可能陷入错误认识。
其次,无论“套路贷”公司向借款人主张多高的债权、索取多高的利息,只要借款人对其所需承担的债务是知情的、对其债务总额也是可预期的、严格按照约定方式计算得出的。哪怕这种利息高于法律所保护的利率上限,但该行为本身并不构成违法犯罪。只要出借人没有随意调整或变更借款约定,就不应认定借款人陷入错误认识,因为其对于这一后果是明知的。
因此,如果存在证据能够证实借款人借款时,出借人已经充分演示、讲解、举例说明,借款人决定借款后,认可相应的还款计划,且还款计划中载明相应的服务费金额、每月还款利息、每月还款本金、实际到手金额、需要还款的时间等等信息,足以证明出借人尽到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并未隐瞒借款条件,借款人不存在错误认识。
根据《“套路贷”解释》规定,出借人以借贷名义诱使、迫使借款人借款的,无论其表现为“虚构利益吸引他人借款”还是“暴力胁迫他人借款”,都违背了自愿原则,使得借款人作出了有违其本意的借款意思,存在被骗的空间。
但除上述情况外,不乏有借款人多次向“套路贷”公司借款的情况。对此,即使出借人实施了虚构利率、虚增借款等一系列行为对其诈骗,借款人也仅在第一次借款时存在被骗的空间。因为此后的数笔借款,均是在借款人明知借款利率的情况下所做出,应当认定其对相应的借款模式已经明知,此后的借款不构成诈骗罪。
除上述构成要件外,最重要的一点,应当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展开分析。构成诈骗罪,意味着“套路贷”行为人所实施的“套路”行为,都是围绕着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而实施的。从《“套路贷”解释》的表述来看,“套路贷”的行为人必须利用“套路”步步为营、环环相扣,逐步将借款人的“小贷”滚成“巨债”,最终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然而,需要明确的问题是,“套路贷”诈骗罪的犯罪对象究竟是借款本金、利息还是借款人背后的其他财产。
首先,借款本金由出借人提供,并非借款人的财产。借款人借得财产后已经实际使用,并不会单纯因借款而遭受损失,故借款本金不属于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根据《“套路贷”解释》的定义,“虚增借贷金额”是指借虚构、隐瞒的相应借款条件,以非法占有借款人借款以外的其他财产[2],故不能将借款本金认定为出借人的诈骗数额。
实践中,“套路贷”团伙被抓获以后,其业务不可能立刻被清算。对于其中本金尚还清的业务,因借款人并未遭受任何损失,应当不予认定犯罪。
其次,根据《“套路贷”解释》的规定,套路贷中“贷”是出借人侵吞借款人财产的借口。“套路贷”行为人并不满足于利息收入,而是通过设计套路,形成虚假债务,引诱、迫使借款人垒高债务,意在通过套路“以小博大”,逐步侵占借款人的本金、抵押物、甚至担保人的财产等借款“背后”的财产。而追求高息也即高利贷,民间一般的高利贷行为并不会被认定为诈骗罪。出借人出借资金时究竟是为了谋取高息还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区分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套路贷”行为人所实施的所有“套路”,都是围绕着最终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而实施的。在还款过程中,“套路贷”中的行为人并不希望借款人如约还款,甚至即使借款人如约还款,也会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限制到他人处贷款,签订更高额的借款合同,垒高借款金额,采取套路诱使、迫使借款人支付更多的财物。因为“套路贷”行为中,认定违约的方式完全可以是肆意的、单方面、无理由的。即使借款人正常还款,“套路贷”中的犯罪人员也会为了垒高债务金额的目的,采取拒接电话、失踪等方式,让被害人无法依约还款、被动违约。对“套路贷”而言,这一阶段的实行行为才是“套路贷”真正的实施手段。
而“高利贷”的行为人,其出借资金仅为了获取利息收益,虽然也往往使用“套路”放贷,但这些“套路”始终是围绕着如何确保本金和双方约定的高额利息能够到手展开的,主观上仍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并没有在约定的高额利息之外去图谋得到被害人其他更多的财产,也没有侵占借款人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外的其他财产,因而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不能因借款有“套路”就定性为“套路贷”。
因此,如果出借人主观上追求的是高额利息,当存在证据能够证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向借款人索取任何一笔除约定还款内容以外的其他费用;借款人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清款项之后,出借人并未阻挠还款、也未“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隐匿还款证据,未实施任何行为加重借款人债务,则证实行为人并未打算利用借款合同占有借款人其他财产,主观上对高息之外的其他财产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如前所述,如果“套路贷”行为人想要达到进一步索取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就必须借被害人违约之名,恶意垒高被害人的债务金额。从出借人角度来看,只有令借款人违约,才能有理由逐步垒高债务,迫使借款人签订更高金额的借款协议或者向借款人主张抵押物以外的财产,实现侵财目的。从借款人角度来看,其虽然明知其所需承担的债务,但并不能够预期其实际履行的债务总额,才导致借款人无法算清其最终应承担本金和利息的总额或误以为自己还款不力而加重了债务。
因此,出借人所实施的套路行为都是围绕着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之目的而实施,本质上已经脱离了借贷的概念,而是以“贷”为名行侵犯被害人财物之实。故只有行为人企图占有借款人“利息”以外的其他财产,才可以认定“套路贷”之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当“套路贷”行为人未实施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的行为,或即使违约也符合约定、未借机垒高借款人的债务或虚增债权债务关系,则可以证实行为人对借款人对其他财产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所述,只有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才能以诈骗罪认定“套路贷”。“套路”并不必然与违法犯罪相关联,更不应当与诈骗罪画等号。相反,如果“套路贷”的借款人没有归还借款的意思,却掩盖自己不归还借款的内心意思,通过虚构借款用途等方式,向他人借款后不予归还的行为,借款人具有重大的过错,也可能构成诈骗罪。“套路贷”案件之所以棘手,正是由于其事实复杂、人数众多、情况各异,但如果能够对在案事实、证据展开冷静、详实的分析,就一定能做到有效辩护,最大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 《套路贷的法理定位与实务分析》,
[2] 《认定“套路贷”犯罪需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笔者在办理“套路贷”案件过程中,面对庞杂的证据材料以及复杂的借贷关系,很难准确找到辩护方向,也很难检索到“套路贷”案件辩护成功的案例可以借鉴。通过整理、分析以“套路贷”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的判决材料发现,此类案件中尽管辩护人根据事实与证据充分阐明论述详尽,但因论述浮于事实证据表面,故很难达到理想的辩护效果。本文旨在以生效判决为角度,站在法院视角,反推“套路贷”案件中的辩护要点,做到从事实出发、用证据说话,再深入“套路贷”本身。希望在弄清楚法院认定“套路贷”犯罪的逻辑后,针对性地发表辩护意见,真正地做到有效辩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套路贷”意见》)对“套路贷”的概念定义为:“‘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实践中,“套路贷”已经成为一个老生常谈的概念,单从字面理解,“套路贷”就是“套路”他人“贷款”。其之所以能让受害人越陷越深,倾家荡产,症结就在于其处心积虑设计的“套路”。正如上述定义中所述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等具体行为,都可归结为“套路”。行为人通过此类“套路”吸引他人贷款、再利用“套路”垒高债务,从而实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导致,许多被害人最初只借了很小一笔款,但被“套路”之后,很快背负巨债、倾家荡产、甚至走上绝路。因此,整治“套路贷”犯罪问题也成为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
根据《“套路贷”意见》:“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因为从“套路贷”行为的表现来看,具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特征,更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司法解释规定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套路贷”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套路贷’既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也不是一个政策概念,而是在办案实践中对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类型化违法犯罪的概括性称谓。”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套路贷”并不属于法律拟制,在认定构成何罪时仍应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为要件。
并且,《人民检察》2019期中《认定“套路贷”犯罪需全面分析综合判断》一文也强调:“贷款有‘套路’不一定就是‘套路贷’犯罪,不能把使用‘套路’的民间高利放贷行为,都定性为‘套路贷’。‘套路贷’放贷人所实施的所有‘套路’行为,都是围绕着最终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而实施的。如果缺少这一目的的支配,那么客观上无论采取何种‘套路’,都不可能构成侵犯财产犯罪。而放高利贷者,虽然也往往使用‘套路’放贷,但这些‘套路’始终是围绕着如何确保本金和双方约定的高额利息能够到手展开的,并没有在约定的高额利息之外去图谋得到被害人其他更多的财产,因而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不能因为贷款有‘套路’就将其定性为‘套路贷’。”
综上,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不能任意作扩大解释,改变对此类行为的认定[1]。如果一个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就不能借“套路贷”的概念使之构成犯罪。然而根据判例来看,司法实践所呈现出与上述基本原则完全不符的结果。为什么“套路贷”案件鲜能见到无罪或是不构成诈骗罪的案例,司法判例中的“套路贷”案件为何还是普遍被认定为诈骗罪,“套路贷”案件是否存在辩护的空间,引起了笔者的思考,也推动笔者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去寻找答案。
对于民间借贷行为,当事双方经协商一致形成借贷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贷行为并不应受到限制。如果行为人妨碍金融秩序,可以加强监管或是限制职业放贷人,或者追究其非法经营的责任。而《“套路贷”意见》将“套路贷”行为一般认定为诈骗罪,司法实践中也往往通常认定为诈骗罪,则“套路贷”行为必须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通过用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套路贷”借款过程中的行为表现,笔者认为,其“套路”的落脚点应该在于“虚假债权债务”。也就是说,被害人所承担的债务并未实际发生:首先是借款本金与约定不符,其次是利息与约定不符,基于这些“不符”情况,使得借款人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因此谋得的财产,这也是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因此笔者认为,需要从“骗”的逻辑对“套路贷”行为展开解释,即:借款人是否被骗、如何被骗、被骗了什么?笔者通过梳理“套路贷”事实中可能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情节,反推其中的辩护要点,以此来提供辩护思路。
根据《“套路贷”解释》规定,“套路贷”行为最首要的特征便是“虚增借款金额”。通常,判决书中认定“虚增借款金额”的表述为:“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概括来看,就是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情况。实际上,“虚增借款金额”就是指的预扣费用,其可以表现为“砍头息”、保证金、管理费等各种名目,所表现的结果便是借款人实际借款本金与约定不符。借款人本想借10万,经出借人索要此类费用后,到手只有8、9万。因出借人的行为让借款人的“借款意思”与“借款金额”之间存在偏差,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构成要件,就进一步认定为诈骗罪。
首先,笔者认为,借款人有其自身的借款需求,借款行为完全依其意思自治,借贷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之上约定借贷金额、费用、期限、利率,预扣费用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存在预扣费用,借款人也是在明知、接受这一条件的前提下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承认其合同效力。
并且,“套路贷”所具备的这一特征并不是《“套路贷”解释》实施后的新现象。民间借贷中,“高利贷”者为提高收益,同样存在收取砍头息、保证金等费用的做法,甚至自古就有“九入十三出”的说法。从实践来看,借款成本是借款人不得不面对的支出,包括通过助贷机构向金融机构借款,也需要向助贷机构支付一定比例的费用,实际借款金额也非其约定金额。因此,“套路贷”中预扣费用,导致借款金额与约定不符的情节,并非是“套路贷”中“虚增借款金额”的表现,只要借款人对借款费用、项目确属明知且自愿接受,此类行为就不构成诈骗罪。
其次,借贷关系中预扣费用的情节已在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解释中得以体现。如果将预扣费用的行为同时认定为诈骗罪,会导致司法适用上的冲突。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该解释中将预扣费用行为仅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职业行为,依法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因此,《“套路贷”解释》中所指的“虚增债权债务”不应包括预扣费用的行为。
综上,如果存在证据证实出借人向借款人提前告知费用,且告知时间发生于借款前,因借款费用已经向借款人明确告知、依约收取,则并不存在“虚增债权债务”行为。笔者曾办理的案件中,出借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写明了“保证金”、“砍头息”、“平台费”等费用,且借款人借款前有专人演示、讲解,借款人完全同意且知情后才签订借款合同。对此,笔者认为,借款人对费用完全知情后仍向出借人借款,其并未受到出借人的欺骗,故出借人不构成诈骗罪。
根据司法判例与实践,“套路贷”的另一显著的特征便是借款利率与约定不符,这也是出借人实施“故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的前提。
“套路贷”案件中,出借人通常要求借款人采用分期偿还本息的方式,类似于日常生活中的信用卡分期或者支付宝花呗分期等。
在此,笔者先对实践中常见的利率表现方式做一个简单的介绍。民间借贷中常见的利率表现方式包括lpr、apr与irr。其中,lpr利率即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目前民间借贷中法院最高支持4倍LPR的利率,即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apr利率即民间借贷中最普遍的计息的方式,即(利息=本金*利率),利率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定。在分期偿还本息的借款模式中,对于处理不规则现金流,通过irr利率计算更能比较其实际利率。因为借款人每期均偿还本金,按照民间借贷的规定,借款人偿还部分本金后,应当以剩余本金计算利息,因为借款人实际使用的本金在逐月减少。但在“套路贷”案件中,往往以最初的借款本金统一计算,并不会随着偿还本金的增加而减少利息。
举例解释:
对比表格可知,同样按照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名义年化利率24%的条件计算。采用apr利率计算的模型,借款人到期仅需偿还2.4万元利息。而采用irr利率计算的模型,借款人每月分期偿还利息与本金,每月本息需还10333元,其实际所负担的年化利率为42%,远高于其所预期的24%。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得出,“套路贷”案件中分期还本息的借款模式实际利率与其所宣传的利率确实存在差异。出借人采用这样的做法,一来是对金融机构(房贷、信用卡分期)模式的模仿,且能帮助其尽快回笼本金;二来相较于固定利率,这种方法能够带来更高的收益。对于“套路贷”公司来说,其很少会完全依赖自有资金放贷,往往会伴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这种做法也能保证其有充分的利润支付非吸被害人的利息。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指导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要求各商业银行、互联网金融平台等必须在相关贷款产品中明确展示年化利率,告知借款人真实的借款成本。目前,信用卡分期、花呗分期,都会标明费用后提示“实际利率”,正是为了让借款人跳出“利率幻觉”。
“套路贷”案件中,所采取的套路模式层出不穷,但如果有证据证实借款模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或者定期偿还利息,在符合借款协议约定的情况下,自然不应认定为“套路贷”。如果借款人分期偿还本息,借款人每月末所偿还的本金一直在复利计息。借款人在还款的过程中,也会产生越还越多、被骗了的想法。
对此,笔者认为,当存在还款计划或者出借人明确提示每月还款金额,则借款人对利率的内容是有心理预期的,实际利率并未对其虚构、隐瞒。故笔者认为,不能仅凭借款约定的利率认定,如果存在还款计划表等证据,将是证实借款人并未被骗的关键。笔者曾办理的一起案件中,出借人并未向借款人明示利率,而是直接以还款计划表的形式向借款人释明,借款人亦在笔录中提出每笔的还款金额,对此,笔者认为,被害人陈述其所承受的借款利率畸高,但只要其明知,则完全属于获取高额利息的范畴,并未虚构,而是明知,因此就该情节不应认定为诈骗。
首先,借款意思出于借款人自愿。毕竟,能够接受“套路贷”公司苛刻借款条件的借款人,往往是急需资金周转的商人、挥霍无度的赌徒、或者迫于生活生产无法等待金融机构漫长审批流程的人。此类人群对借款成本应当有所预见及认识,对自己的偿债能力、风险承受能力也具有清醒的认知。如果没有急迫的用款需求,即使“套路贷”公司的宣传再过美好,也断然不会产生借款的意思。因此,构成诈骗罪应当符合借款人因“套路”诱骗、陷入错误认识才对外借款的情形。
首先,借款人与“套路贷”公司接触过程中,有充分的机会了解其收费情况,出借人也会介绍并提示相应借款后果。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借款人对相关费用、项目、金额一定是“做足了功课”。因此,借款人获知借款方式的途径众多,就绝不可能陷入错误认识。
其次,无论“套路贷”公司向借款人主张多高的债权、索取多高的利息,只要借款人对其所需承担的债务是知情的、对其债务总额也是可预期的、严格按照约定方式计算得出的。哪怕这种利息高于法律所保护的利率上限,但该行为本身并不构成违法犯罪。只要出借人没有随意调整或变更借款约定,就不应认定借款人陷入错误认识,因为其对于这一后果是明知的。
因此,如果存在证据能够证实借款人借款时,出借人已经充分演示、讲解、举例说明,借款人决定借款后,认可相应的还款计划,且还款计划中载明相应的服务费金额、每月还款利息、每月还款本金、实际到手金额、需要还款的时间等等信息,足以证明出借人尽到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并未隐瞒借款条件,借款人不存在错误认识。
根据《“套路贷”解释》规定,出借人以借贷名义诱使、迫使借款人借款的,无论其表现为“虚构利益吸引他人借款”还是“暴力胁迫他人借款”,都违背了自愿原则,使得借款人作出了有违其本意的借款意思,存在被骗的空间。
但除上述情况外,不乏有借款人多次向“套路贷”公司借款的情况。对此,即使出借人实施了虚构利率、虚增借款等一系列行为对其诈骗,借款人也仅在第一次借款时存在被骗的空间。因为此后的数笔借款,均是在借款人明知借款利率的情况下所做出,应当认定其对相应的借款模式已经明知,此后的借款不构成诈骗罪。
除上述构成要件外,最重要的一点,应当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展开分析。构成诈骗罪,意味着“套路贷”行为人所实施的“套路”行为,都是围绕着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而实施的。从《“套路贷”解释》的表述来看,“套路贷”的行为人必须利用“套路”步步为营、环环相扣,逐步将借款人的“小贷”滚成“巨债”,最终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然而,需要明确的问题是,“套路贷”诈骗罪的犯罪对象究竟是借款本金、利息还是借款人背后的其他财产。
首先,借款本金由出借人提供,并非借款人的财产。借款人借得财产后已经实际使用,并不会单纯因借款而遭受损失,故借款本金不属于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根据《“套路贷”解释》的定义,“虚增借贷金额”是指借虚构、隐瞒的相应借款条件,以非法占有借款人借款以外的其他财产[2],故不能将借款本金认定为出借人的诈骗数额。
实践中,“套路贷”团伙被抓获以后,其业务不可能立刻被清算。对于其中本金尚还清的业务,因借款人并未遭受任何损失,应当不予认定犯罪。
其次,根据《“套路贷”解释》的规定,套路贷中“贷”是出借人侵吞借款人财产的借口。“套路贷”行为人并不满足于利息收入,而是通过设计套路,形成虚假债务,引诱、迫使借款人垒高债务,意在通过套路“以小博大”,逐步侵占借款人的本金、抵押物、甚至担保人的财产等借款“背后”的财产。而追求高息也即高利贷,民间一般的高利贷行为并不会被认定为诈骗罪。出借人出借资金时究竟是为了谋取高息还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区分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套路贷”行为人所实施的所有“套路”,都是围绕着最终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而实施的。在还款过程中,“套路贷”中的行为人并不希望借款人如约还款,甚至即使借款人如约还款,也会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限制到他人处贷款,签订更高额的借款合同,垒高借款金额,采取套路诱使、迫使借款人支付更多的财物。因为“套路贷”行为中,认定违约的方式完全可以是肆意的、单方面、无理由的。即使借款人正常还款,“套路贷”中的犯罪人员也会为了垒高债务金额的目的,采取拒接电话、失踪等方式,让被害人无法依约还款、被动违约。对“套路贷”而言,这一阶段的实行行为才是“套路贷”真正的实施手段。
而“高利贷”的行为人,其出借资金仅为了获取利息收益,虽然也往往使用“套路”放贷,但这些“套路”始终是围绕着如何确保本金和双方约定的高额利息能够到手展开的,主观上仍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并没有在约定的高额利息之外去图谋得到被害人其他更多的财产,也没有侵占借款人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外的其他财产,因而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不能因借款有“套路”就定性为“套路贷”。
因此,如果出借人主观上追求的是高额利息,当存在证据能够证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向借款人索取任何一笔除约定还款内容以外的其他费用;借款人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清款项之后,出借人并未阻挠还款、也未“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隐匿还款证据,未实施任何行为加重借款人债务,则证实行为人并未打算利用借款合同占有借款人其他财产,主观上对高息之外的其他财产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如前所述,如果“套路贷”行为人想要达到进一步索取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就必须借被害人违约之名,恶意垒高被害人的债务金额。从出借人角度来看,只有令借款人违约,才能有理由逐步垒高债务,迫使借款人签订更高金额的借款协议或者向借款人主张抵押物以外的财产,实现侵财目的。从借款人角度来看,其虽然明知其所需承担的债务,但并不能够预期其实际履行的债务总额,才导致借款人无法算清其最终应承担本金和利息的总额或误以为自己还款不力而加重了债务。
因此,出借人所实施的套路行为都是围绕着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之目的而实施,本质上已经脱离了借贷的概念,而是以“贷”为名行侵犯被害人财物之实。故只有行为人企图占有借款人“利息”以外的其他财产,才可以认定“套路贷”之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当“套路贷”行为人未实施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的行为,或即使违约也符合约定、未借机垒高借款人的债务或虚增债权债务关系,则可以证实行为人对借款人对其他财产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所述,只有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才能以诈骗罪认定“套路贷”。“套路”并不必然与违法犯罪相关联,更不应当与诈骗罪画等号。相反,如果“套路贷”的借款人没有归还借款的意思,却掩盖自己不归还借款的内心意思,通过虚构借款用途等方式,向他人借款后不予归还的行为,借款人具有重大的过错,也可能构成诈骗罪。“套路贷”案件之所以棘手,正是由于其事实复杂、人数众多、情况各异,但如果能够对在案事实、证据展开冷静、详实的分析,就一定能做到有效辩护,最大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 《套路贷的法理定位与实务分析》,
[2] 《认定“套路贷”犯罪需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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