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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与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的区别(寻衅滋事和扰乱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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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6 11: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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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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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中的社会秩序破坏怎么认定的?



导读:寻衅滋事罪中的社会秩序破坏认定可以通过是否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是否随意殴打他人并且情节比较恶劣,是否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认定。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 "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这里的 "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裘或者侮辱妇女的,则构成强制猥裘、侮辱妇女罪。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造成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肘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的。


行为人只要有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就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在审判实践中,行为人往往既 "强拿硬要",又"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先"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后"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行为人为满足其寻求刺激、开心取乐的流氓动机一般会实施多个行为,这时只以本罪一罪认定。


寻衅滋事罪破坏的客体是社会的秩序,需要通过具体的情况来判定是否犯了寻衅滋事罪,具体的包括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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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黔和渝律师事务所:寻衅滋事罪2022年最新标准(建议收藏)




寻衅滋事定罪量刑(立案)全标准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量刑档次(两档):





(一)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行为标准(三种类型):


(一)无事生非型:行为人为寻求刺激 、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的。


(二)小题大做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 ,借故生非的。(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三)拒不改正型: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情节标准(四种表现形式):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以“异教徒”、“宗教叛徒”等为由,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公共场所是指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包括已经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可折抵)。二年内多次实施不同种类寻衅滋事行为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升档标准: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每次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均构成犯罪 。


二是每次寻衅滋事行为未经处理,包括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三是多次寻衅滋事行为的时间跨度,只要未超过法定的追诉时限期限,均可计入。



免刑从轻标准: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上海标准(几种特殊情形的认定):







(一)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并致一人以上轻微伤的,属于“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形恶劣的情形”:


(1)随意殴打多人的;


(2)聚众殴打他人的;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


(4)两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5)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妨碍公务等违法犯罪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两年内,又实施随意殴打他人行为的。




(二)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属于“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1)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多人的;


(2)聚众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


(4)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妨碍公务等违法犯罪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两年内,又实施追逐、拦截、辱骂、恐吓行为的。




(三)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1)针对多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


(2)聚众持凶器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4)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妨碍公务等违法犯罪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行为的。




(四)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两种以上行为,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1)致一人以上轻微伤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元以上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五) 聚众寻衅滋事未遂,情节恶劣的,对组织者和积极参加者应定罪入刑,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聚众寻衅滋事预备,情节恶劣的,对组织者应当定罪入刑,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六)《解释》中的“持凶器”是指行为人为寻衅滋事携带凶器的情形。这里的“凶器”是指各种枪支、刀具、棍棒、砖块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


朱征夫建议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怎么成为口袋罪的?

文/陈丽媛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解出的罪名,在实践中,该罪名逐渐沦为类似于流氓罪的新的‘口袋罪’。”




旧罪名是否适应中国新时代的发展是法律界近年来讨论的焦点。




全国政协委员、广东省律师协会荣誉会长朱征夫认为,寻衅滋事罪罪名存在明显的缺陷与该罪名有关的概念过于模糊有关。这样的现状不仅对现实中的司法实践构成困扰,也极容易被滥用,造成社会过度刑法化。




朱征夫在接受中国新闻周刊采访时表示,寻衅滋事罪存在体系上的逻辑缺陷,应该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罪。




是立法问题还是司法问题?




“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缺乏明确性。”朱征夫介绍,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但是在现实情况中,寻衅滋事罪对具体犯罪行为的表述难以准确界定。例如,在公共场合“追逐、拦截”中的行为到了什么程度才具备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随意”“任意”“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表述也具备极强的主观性,但这些又是构罪的关键要件。




他认为,在两高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即使明确了行为人要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等主观动机,但是在具体案件中对行为人主观上的判断可能存在不同意见。若行为人因追讨债务的方式过激被判寻衅滋事,那追讨合法债务该定性为无事生非还是事出有因?




“司法解释仍无法消除该罪在犯罪界限上的模糊性。”




朱征夫介绍,在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的界定很容易做扩大解释。他用此前曾办理的一个案件举例,一个公司的物业管理人员催债,租户不及时交租,该管理人员关掉了租户的电闸,最后他和他的老板都被当做恶势力来处理,“但是以合法权利做基础的,你怎么能说他是无事生非呢?”




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委员会副主任、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彭逸轩同样认为寻衅滋事罪的入罪门槛过低,适用的时候虽然有流氓动机作为前提,但“流氓动机”也是模棱两可的主观判定。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当事各方因为生产、生活、邻里关系发生口角,甚至发生轻微肢体冲突的,虽然并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但司法实践中依然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那其中的流氓动机是怎么体现的?”




对于寻衅滋事罪的看法,彭逸轩也认为该罪在实际适用时弹性太大,缺乏刚性标准,从此前的流氓罪分离出来之后,是否适用当下社会有待考量。




是立法层面的问题还是司法层面的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刑法学研究所副所长曾文科认为,从刑事立法的角度来看,并不是寻衅滋事罪本身存在罪行法定原则上的太大问题。该罪之所以在法学界和社会上引发争议,主要是因为适用的范围太宽泛,导致了一些没必要入罪的行为也入罪,使得该罪名成为了口袋罪。




曾文科介绍,从刑法条文来看,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确实是从1979年的流氓罪来的。而当时的流氓罪的构罪成立条件是不明确的,范围宽泛、缺乏明确性,但是现在的293条规定,其实比很多条文都要细致,规定了四种具体的行为类型。




“我个人觉得它(寻衅滋事罪)在我们的刑法中继续保留,并没有什么太大的问题。”他表示,这个观点的大前提基于刑法中随意取消一个罪名,对于公众来说短期内会有一个心理上的暗示——该罪名不重要了,或者说罪名里所规制的行为没有太大危害性了,“这样一种不良影响是我们应当考量的。”




对于是否应该取消该罪,在法学界内素来是有争议的。




朱征夫认为,从目前来看,寻衅滋事罪所打击的危害行为,已有相应法律予以处理,取消该罪不会出现法律的空白。该罪表述的多种行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均有规定,例如该法第42条、第43条、第49条,规定了侮辱、威胁他人、故意伤害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的处罚标准,由此可见,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还可以施加行政处罚,法律并非听之任之。对于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并非唯一打击手段。




“拒绝利用模糊的规定将更多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考量,这既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朱征夫说。




如何正确、正常使用法律?




对于应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罪的理由,朱征夫还认为该罪与多个刑法法条存在竞合。




他认为一个法条惩治的行为与多个法条存在重叠,有重复立法之嫌。按2013年两高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该罪的行为特征,第二条与故意伤害罪、第三条与侮辱罪、第四条与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五条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等均存在竞合。




此外,朱征夫认为寻衅滋事罪存在体系上的逻辑缺陷。一方面,某些同样的行为达不到直接惩治该行为的法条的立案标准,却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




例如故意伤害致人轻微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却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造成财物损失2000元达不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标准(立案标准为5000元),却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为2000元)。




另一方面,寻衅滋事罪起刑点为五年以下,这也导致了一个不构成刑罚较轻的罪名的行为,却可能构成刑罚更重的寻衅滋事罪。正如前例,不构成刑罚均为三年以下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却可以构成刑罚更重的寻衅滋事罪。这不仅是立法体系上的一个悖论,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朱征夫建议,寻衅滋事罪的存在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惩治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但该罪名的种种弊端也时刻侵蚀着法律的根基,其模糊性不仅影响人民群众对权利义务的合理预期,也导致执法机关选择性执法,最终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减损人民群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仰。因此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罪势在必行。




曾文科则认为,寻衅滋事罪的毁坏财物即使达到了2000元钱,也并不是说一定就能够成判五年以下,只有当其多次实施并毁坏社会秩序时才判处5年以下,“这个时候是因为他毁坏了秩序,所以判5年以下,和毁坏5000元财物判3年以下的故意损坏财物罪并没有可比性。”




曾文科认为法律本身更多是保障一种社会秩序,寻衅滋事的入罪金额比一般毁坏财物要低,但不能是只根据金额来判定,或者使其在形式上沦为口袋罪。




“实践中,我们更应该考虑对于社会秩序来说是不是值得动用刑法去处罚。”他说。




如何正确、正常使用法律是采访过程中受访者们的统一意见。曾文科认为,以寻衅滋事罪为例,司法实践在应用这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时,应该明确这个罪名要保护的利益是什么。




法律条文在刑法中的重要位置体现在了立法者定义条文想要达到的目的。比如条文中写到的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如果只从表述本身出发运用,那只是机械运用法律条文。




“如果哪怕打了人、毁坏了财物,但是没有引起社会混乱,那就不应当适用这个条文。”曾文科说,该罪的目的是保护社会秩序,法官在适用罪名的时候要充分考虑这样的案件要不要动用刑法,尤其是对于初犯、偶犯的情况。




相应的,应当考量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既然有《治安管理处罚法》和《行政处罚法》,那么对于初犯、偶犯,应当优先考虑适用行政处罚。




“我觉得这个罪名现在的问题不出在立法上,而是出在司法上。”曾文科说。


文/陈丽媛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解出的罪名,在实践中,该罪名逐渐沦为类似于流氓罪的新的‘口袋罪’。”




旧罪名是否适应中国新时代的发展是法律界近年来讨论的焦点。




全国政协委员、广东省律师协会荣誉会长朱征夫认为,寻衅滋事罪罪名存在明显的缺陷与该罪名有关的概念过于模糊有关。这样的现状不仅对现实中的司法实践构成困扰,也极容易被滥用,造成社会过度刑法化。




朱征夫在接受中国新闻周刊采访时表示,寻衅滋事罪存在体系上的逻辑缺陷,应该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罪。




是立法问题还是司法问题?




“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缺乏明确性。”朱征夫介绍,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但是在现实情况中,寻衅滋事罪对具体犯罪行为的表述难以准确界定。例如,在公共场合“追逐、拦截”中的行为到了什么程度才具备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随意”“任意”“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表述也具备极强的主观性,但这些又是构罪的关键要件。




他认为,在两高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即使明确了行为人要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等主观动机,但是在具体案件中对行为人主观上的判断可能存在不同意见。若行为人因追讨债务的方式过激被判寻衅滋事,那追讨合法债务该定性为无事生非还是事出有因?




“司法解释仍无法消除该罪在犯罪界限上的模糊性。”




朱征夫介绍,在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的界定很容易做扩大解释。他用此前曾办理的一个案件举例,一个公司的物业管理人员催债,租户不及时交租,该管理人员关掉了租户的电闸,最后他和他的老板都被当做恶势力来处理,“但是以合法权利做基础的,你怎么能说他是无事生非呢?”




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委员会副主任、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彭逸轩同样认为寻衅滋事罪的入罪门槛过低,适用的时候虽然有流氓动机作为前提,但“流氓动机”也是模棱两可的主观判定。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当事各方因为生产、生活、邻里关系发生口角,甚至发生轻微肢体冲突的,虽然并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但司法实践中依然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那其中的流氓动机是怎么体现的?”




对于寻衅滋事罪的看法,彭逸轩也认为该罪在实际适用时弹性太大,缺乏刚性标准,从此前的流氓罪分离出来之后,是否适用当下社会有待考量。




是立法层面的问题还是司法层面的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刑法学研究所副所长曾文科认为,从刑事立法的角度来看,并不是寻衅滋事罪本身存在罪行法定原则上的太大问题。该罪之所以在法学界和社会上引发争议,主要是因为适用的范围太宽泛,导致了一些没必要入罪的行为也入罪,使得该罪名成为了口袋罪。




曾文科介绍,从刑法条文来看,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确实是从1979年的流氓罪来的。而当时的流氓罪的构罪成立条件是不明确的,范围宽泛、缺乏明确性,但是现在的293条规定,其实比很多条文都要细致,规定了四种具体的行为类型。




“我个人觉得它(寻衅滋事罪)在我们的刑法中继续保留,并没有什么太大的问题。”他表示,这个观点的大前提基于刑法中随意取消一个罪名,对于公众来说短期内会有一个心理上的暗示——该罪名不重要了,或者说罪名里所规制的行为没有太大危害性了,“这样一种不良影响是我们应当考量的。”




对于是否应该取消该罪,在法学界内素来是有争议的。




朱征夫认为,从目前来看,寻衅滋事罪所打击的危害行为,已有相应法律予以处理,取消该罪不会出现法律的空白。该罪表述的多种行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均有规定,例如该法第42条、第43条、第49条,规定了侮辱、威胁他人、故意伤害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的处罚标准,由此可见,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还可以施加行政处罚,法律并非听之任之。对于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并非唯一打击手段。




“拒绝利用模糊的规定将更多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考量,这既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朱征夫说。




如何正确、正常使用法律?




对于应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罪的理由,朱征夫还认为该罪与多个刑法法条存在竞合。




他认为一个法条惩治的行为与多个法条存在重叠,有重复立法之嫌。按2013年两高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该罪的行为特征,第二条与故意伤害罪、第三条与侮辱罪、第四条与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五条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等均存在竞合。




此外,朱征夫认为寻衅滋事罪存在体系上的逻辑缺陷。一方面,某些同样的行为达不到直接惩治该行为的法条的立案标准,却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




例如故意伤害致人轻微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却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造成财物损失2000元达不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标准(立案标准为5000元),却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为2000元)。




另一方面,寻衅滋事罪起刑点为五年以下,这也导致了一个不构成刑罚较轻的罪名的行为,却可能构成刑罚更重的寻衅滋事罪。正如前例,不构成刑罚均为三年以下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却可以构成刑罚更重的寻衅滋事罪。这不仅是立法体系上的一个悖论,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朱征夫建议,寻衅滋事罪的存在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惩治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但该罪名的种种弊端也时刻侵蚀着法律的根基,其模糊性不仅影响人民群众对权利义务的合理预期,也导致执法机关选择性执法,最终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减损人民群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仰。因此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罪势在必行。




曾文科则认为,寻衅滋事罪的毁坏财物即使达到了2000元钱,也并不是说一定就能够成判五年以下,只有当其多次实施并毁坏社会秩序时才判处5年以下,“这个时候是因为他毁坏了秩序,所以判5年以下,和毁坏5000元财物判3年以下的故意损坏财物罪并没有可比性。”




曾文科认为法律本身更多是保障一种社会秩序,寻衅滋事的入罪金额比一般毁坏财物要低,但不能是只根据金额来判定,或者使其在形式上沦为口袋罪。




“实践中,我们更应该考虑对于社会秩序来说是不是值得动用刑法去处罚。”他说。




如何正确、正常使用法律是采访过程中受访者们的统一意见。曾文科认为,以寻衅滋事罪为例,司法实践在应用这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时,应该明确这个罪名要保护的利益是什么。




法律条文在刑法中的重要位置体现在了立法者定义条文想要达到的目的。比如条文中写到的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如果只从表述本身出发运用,那只是机械运用法律条文。




“如果哪怕打了人、毁坏了财物,但是没有引起社会混乱,那就不应当适用这个条文。”曾文科说,该罪的目的是保护社会秩序,法官在适用罪名的时候要充分考虑这样的案件要不要动用刑法,尤其是对于初犯、偶犯的情况。




相应的,应当考量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既然有《治安管理处罚法》和《行政处罚法》,那么对于初犯、偶犯,应当优先考虑适用行政处罚。




“我觉得这个罪名现在的问题不出在立法上,而是出在司法上。”曾文科说。



寻衅滋事罪最新立案标准是什么,如何认定(寻衅滋事公安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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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5月24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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