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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刑事诉讼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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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6 02: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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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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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捕慎诉慎押为什么成为刑事司法政策?最高检释义工作报告

3月7日下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十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作最高检工作报告。报告形成过程中,有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和来自不同行业、不同领域的基层群众希望在报告五年工作的同时,也能讲一讲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检察机关监督办案背后的深层思考。即日起陆续刊发“报告中重要问题释义”。


一、报告的主线是什么?


这几年最高检工作报告都有一条贯穿全篇的主线。2019年是“以人民为中心”,2020年是“守初心、担使命”,2021年是“自觉担当作为”,2022年是“依法能动履职”。表述虽有区别,但内涵一致,都是领悟、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践行人民至上。这是过去五年最高检抓工作的一贯思路,也是检察履职最有力的指导,于是成为今年报告的主线。


进入新时代,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有内涵更丰富、水平更高的需求。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最高检认为,办案是否公正、处理是否妥当,“感受”的主体是人民群众,“判卷人”也只能是人民群众,而不是司法人员自己认为公正就可以了。检察履职、监督办案只有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人民至上,让人民群众真正、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才能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厚植党执政的政治根基。


二、什么是能动检察?


报告工作回顾部分每个标题都有“能动检察”四个字,这是报告的一个主题词,也是新时代检察工作的鲜明特色。


能动检察,就是积极主动深化履行检察职能。被动完成任务与能动做好工作,状态不同,效果完全不同。司法实践中,存在“就事论事、就案办案”的情况,看起来“依法办”“按程序办”,实际上是结案了事,难以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如同医生,面对感冒、肠胃发炎,简单对症治疗,循例开药、打针,再接诊下一个,并不违反治疗规程。但是,一个时期感冒、肠胃炎多发,是不是有责任了解一下有无社会流行病因?同一个病人三两个月来就诊几次,要否建议他的生活方式作些改变?一个优秀的医生,一定会努力做到“预在先”“治未病”!


最高检特别提出能动检察,就是基于医、法同理。检察履职社会治理,也不能就案办案,而要胸怀“国之大者”,自觉、主动融入国家治理,推动法治中国建设,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对司法机关来说,不是案子越多越好,而是要通过办理典型案件,促进解决一个领域、一个方面的问题,减少同类案件反复发生。这就是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的“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这是全面依法治国赋予的更重责任,是司法办案的更高境界。


检察建议是以能动检察推动诉源治理的重要方式。2018年以来,最高检针对类案反映的深层治理问题,向有关部门发出第一至八号检察建议,涉及校园安全、金融监管、窨井管理、网络治理、寄递安全、安全生产,以及规范司法公告送达、防治虚假诉讼等主题。这些检察建议针对的问题,无不源自具体的监督办案。办案中发现履职缺位或社会治理存在漏洞,涉及人民群众急难愁盼,就要秉持法的精神,以检察履职、监督办案的“我管”,促各方履职、联手“都管”。积极主动做这些工作,无疑是自加压力,但人民获益、国家获益,应该做实、必须做好。


三、少捕慎诉慎押为什么成为刑事司法政策?


2020年全国两会上,我们打破常规,在年度报告中分析了前二十年刑事犯罪结构性变化:杀人、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持续下降,“醉驾”、扰乱市场秩序、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等新型危害经济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大幅上升。面对这样的变化,司法办案理念、政策应与时俱进。最高检要求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从严打击,对较轻犯罪、初犯偶犯等少捕慎诉慎押,坚决防止不分罪行大小、情节轻重,构罪即捕、以捕代侦、一诉了之、一押到底,最大限度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促进社会持续稳定。


有同志担心不把犯罪嫌疑人抓起来,他们会不会逃跑了?会不会放纵犯罪?无论是逮捕还是监视居住、取保候审,都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少捕慎诉慎押的对象均为较轻犯罪、初犯偶犯,且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同时随着侦查能力提升,以往更多靠羁押保证办案顺畅的必要性明显降低,充分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手段,更多非羁押诉讼现实可行。浙江、山东等地依托大数据随时掌握被取保候审人状况,实现由传统的“人盯人”向“数据管人”转变,不“关起来”也管得住。对于不起诉案件,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均移送主管机关处理,让违法行为受到应有惩戒,也是“严”的一面。


2021年4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审时度势,明确提出“坚持‘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政法机关协同落实,诉前羁押率大幅下降,不捕率、不诉率明显上升。刑事司法政策与时俱进,体现的是社会主义法治自信,促进的是法治文明进步,让老百姓收获更实在的幸福感、安全感。


四、为什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责任更重?


过去,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主要是审查证据、推进程序,认罪与否,法庭上见。2018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检察机关扎实做深做细相关工作。检察官不仅要与犯罪嫌疑人面对面,全面准确把握案件事实,用确实充分的证据和典型案例教育促进其自愿认罪认罚;还要细致做好被害方工作,让其感受到、能认同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道歉赔偿,重视其合法权益保护;还必须与在场律师深入沟通,主动听取意见;更要对同类案件裁判了然于胸,准确把握定罪量刑标准,确保指控犯罪和量刑建议获得庭审采纳、社会认可。工作量和难度倍增,对检察官司法能力也提出更高要求。


202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检察机关适用该制度的专项报告,给予充分肯定,栗战书委员长特别强调检察机关要发挥好制度适用中的主导作用。“主导”不是权力,而是更重责任。我们认真落实,有力推动依法该用尽用、规范适用。


党中央部署健全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着眼于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更着重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罪犯改造,更深层体现的是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更有利接受教育矫治、回归社会,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立面。当然,并非只要认罪认罚就一律从宽,还要区分具体案件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从严、从宽因素,做到区别对待、罚当其罪。对犯罪性质、情节特别恶劣的,依法从严追诉、不予从宽。


栏目主编:秦红 文字编辑:卢晓川



刚刚发布!最高院: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征求意见稿)》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正确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统一法律适用,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本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为回应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所提意见建议,虚心听取民意,确保司法解释高质量制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提出宝贵意见。具体的修改意见反馈可采取书面寄送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并请在提出建议时说明具体理由。书面意见可寄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李雪薇,邮编100745;电子邮件请发送至邮箱mytlaw@163.com,本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3年4月20日。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监护权遭受侵害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监护人请求赔偿其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监护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二条【近亲属的奔丧费用应否支持赔偿】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请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能否以有无财产来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担责与否】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侵权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或者监护人抗辩主张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清偿债务时,承担赔偿责任的监护人主张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保留被监护人正常生活和接受教育的开支。




  第四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非财产责任】被侵权人请求实施侵权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五条【行为时未成年、诉讼时成年的责任承担】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被诉时已满十八周岁的,由原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清偿债务时,承担赔偿责任的监护人主张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情形,被侵权人仅起诉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原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注:另一种意见建议增加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




  第六条【未成年子女侵权离异父母如何承担责任】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该子女的离异父母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主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未成年子女离异父母的责任份额,可根据各自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父母一方,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诉请监护人、受托人担责如何列诉讼主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或者合并请求监护人和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共同被告。




  第八条【监护人和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的责任形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人的全部责任,也可以请求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在其未尽到管理、教育等监护职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监护人和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为共同被告的,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在其过错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被侵权人获得的赔偿不应超出损害范围;监护人主张其与有过错的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承担按份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监护人承担责任后向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人教唆、帮助实施侵权行为的,依照本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监护人的民事责任。




  第九条【教唆帮助人担责不以明知为前提】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帮助人以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其与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的责任形态】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人的全部侵权责任,也可以请求未尽到管理、教育等监护职责的监护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教唆人、帮助人和监护人为共同被告的,未尽到管理、教育等监护职责的监护人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教唆人、帮助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被侵权人获得的赔偿不应超出损害范围;教唆人、帮助人主张其与有过错的监护人承担按份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教唆人、帮助人或者监护人承担责任后,相互之间进行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补充责任顺位抗辩的程序体现、裁判主文、第三人不明时的责任承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和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在人民法院对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被侵权人仅起诉教育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第三人不明确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后向已经确定的第三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责任的适用范围不限于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其他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个体工商户的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确定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和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的责任形态】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人的全部责任,也可以请求劳务派遣单位对不当选派工作人员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的,劳务派遣单位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但被侵权人获得的赔偿不应超出损害范围;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主张其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按份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或者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相互之间进行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职务侵权构成犯罪的用人单位民事责任】工作人员以执行工作任务的名义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自然人犯罪的,工作人员刑事责任的承担不影响用人单位民事责任的认定。用人单位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刑事案件已完成的追赃、退赔可以在民事判决书中写明并扣减,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




  第十五条【转让拼装报废车担责不以明知为要件】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转让人、受让人以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为拼装机动车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转让人、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向其前手追偿的,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盗抢机动车侵权交强险是否先行赔付人身损害】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受害人或者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请求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另一种意见为本条不作规定。




  第十七条【投保义务人与侵权行为人不同的责任承担】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也可以请求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的全部赔偿责任。




  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为共同被告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被侵权人获得的赔偿不应超出损害范围;交通事故责任人主张其与投保义务人承担按份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不适用免责事由】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高空坠物无具体侵权人时物业服务企业的直接责任与法律适用】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没有具体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第二十条【高空抛坠物具体侵权人能够确定时物业服务企业的补充责任、顺位抗辩、法律适用及裁判主文】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行为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具体侵权人能够确定且与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对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二十一条【高空抛坠物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时物业服务企业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顺位和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行为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经公安等机关调查,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




  具体侵权人确定后,承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具体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承担方式】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侵权、帮助侵权】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共同危险行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过失相抵】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受害人故意】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第三人过错】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甘风险】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自助行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优先适用特别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时请求权主体的确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财产损失计算方式】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公平责任原则】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赔偿费用支付方式】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监护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委托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丧失意识侵权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侵权责任】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补救措施与责任承担】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不侵权声明】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产品生产者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被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途径和先行赔偿人追偿权】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有过错第三人的追偿权】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承担方式】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流通后发现有缺陷的补救措施和侵权责任】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适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侵权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挂靠机动车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侵权责任】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拼装车或报废车侵权责任】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盗窃、抢劫或抢夺机动车侵权责任】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肇事后逃逸责任及受害人救济】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过错的界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的侵权责任】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免责情形】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病历资料的义务、患者对病历资料的权利】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禁止违规过度检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维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损的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的责任大小确定】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民用核设施或者核材料致害责任】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责任】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障责任】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害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致害责任】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致害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饲养动物应履行的义务】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致害责任】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害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致害责任和窨井等地下设施致害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册、400万字、1865个刑事司法问题的答案之书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建完成,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正确、统一适用法律的任务更加艰巨,责任更加重大,意义更加深远。


现实中,抽象的法律文本落实到复杂的现实纠纷中存在很大的适用和解释空间,常常给办理具体案件的法官、律师等实务工


对于司法实务工


为此,我们将这些“疑难杂症”逐一梳理,修订成一套《新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二版),解决司法实务工


书名:新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书号:978-7-5093-8697-2


出版时间:2017年09月



《新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二版)在2017年《新编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六卷本)基础上,根据近五年大量增加的新依据和新材料,重新对该书进行了修订。




以司法解释为核心


书中编入的司法观点首先注重从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中提炼,突出观点


全面梳理、立体呈现


全面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各种政策文件、指导性案例、裁判文书等,形成对司法观点多维度、多层面的立体支撑。


仔细甄别、去旧选新


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各项司法解释、司法文件、指导性案例、裁判文书等进行仔细甄别,对失效内容予以排除,只选取现行有效的文件和资料。




全书共分为5册,400万字,共收集1865个刑事司法观点。第二版删除了第一版中大量过时的内容,新增了324个司法观点,增补了近30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50余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14个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6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近300个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案例,其他栏目亦根据新的材料进行了相应补充。


编辑推荐


1.内容全面更新,强调现行有效


本书根据2017年第一版以来发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新公布的各类文件和案例进行了全面修订。


关于“增”。本次修订的新增内容约占全书的35%,新增了324个司法观点,增补了近30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50余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14个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6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近300个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案例。其他栏目亦根据新的材料进行了相应补充。此次增补实体部分涉及扫黑除恶、正当防卫、疫情防控、知识产权、食品药品安全、信息网络、生态环境、野生动物资源等内容。程序部分主要涉及2021年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应地,第二版第五册以新解释为核心予以全面修订。


关于“删”。本次修订对于已被明确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司法文件、答复,直接予以删除;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案例,则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以及新公布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进行全面梳理,剔除与之相矛盾和不合时宜的案例,以避免读者误用。


2.优化编排体例,提升阅读体验


一是对新旧规定不一致之处增加了说明。有些司法解释、司法文件没有被明文废止,有些答复、审判业务意见根本就无法纳入清理范围,但实际上,上述文件的个别条文与后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司法解释、司法文件的相关规定并不一致。对于这些不一致之处,第二版以注释的形式予以说明,尽可能理清新旧规则之间的关系,指出需要注意的地方,以便于读者理解和适用。


二是增加了标题层级,优化目录检索。例如,第六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有104个司法观点,第二版加设了8个二级标题。又如,第九章侵犯财产罪共165个司法观点,第二版不仅增加了10个二级标题,还增设了三级标题:如抢劫罪下分一般情节的定罪量刑、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和转化型抢劫三种情形。在二级标题和三级标题下统领的司法观点,均按固有的逻辑顺序予以排列。如涉及自首部分的司法观点依照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排列。


三是根据内容关联度,调整栏目顺序。第一版各个司法观点下的栏目,基本按照文件、案例、著述的顺序排列,虽然整体上比较统一,但割裂了部分栏目内容之间的联系。第二版注重内容的实质关联,将内容相关的栏目尽量依次排序,方便读者对照阅读。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下跟排【链接: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下跟排【链接:理解与参照】。



总主编 杜万华


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原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


本卷主编 何 帆


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曾从事经济犯罪侦查、刑事审判工作,现任职于司法机关。著有《刑事没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刑法注释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等,主编《新编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另译有法政题材著作若干部。


栏目介绍


《新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二版)整体包括以下栏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针对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出的解释、规定、规则、批复和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通知、全国性的审判业务会议纪要等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院领导在有关审判工作会议或其他会议上所作的重要讲话。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及各业务庭、局、室就下级法院或其他单位对法律适用问题或具体案件的处理问题的请示、函等所作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庭、局、室发布的关于审判工作和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及组织编写的审判指导丛书中的庭推纪要、审判实务释疑、倾向性意见、研究意见、审判综述等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在讨论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或者与事实认定高度关联的证据规则适用问题,以及其他事项过程中形成的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确立并统一发布的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并确立了新的裁判规则的案例,或者虽未确立新的裁判规则,但对法律、司法解释中不够具体的规则进行了界定、解释或者例证的案例,包括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除登载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外,所选登的案例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选编并作为参考性案例对外公布的,虽然其中的大部分案例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审判,但这些案例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直接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具体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以及由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庭、局、室所编选推出的参考案例。


【链接:理解与适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司法文件、指导性案例公布后,相关起草部门或人员针对文件或案例所撰写的理解与适用(参照)、解读、解答等内容。


【链接: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院领导以及各业务庭、局、室负责人在新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出台时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的答记者问内容。


【链接:信箱】《司法信箱》是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的传统栏目,其答复意见一般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庭业务骨干撰写,并经庭长审定;《民事审判信箱》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的栏目;《再审信箱》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写的《审判监督指导》中的栏目。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发表在《人民司法》《法律适用》《中国应用法学》以及“中国审判指导丛书”等刊物和个人专著上的著述。这些著述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对一些法律问题的研究情况和倾向性意见,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发表,从法理上说属于学理解释,但无疑也颇具参考价值。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建完成,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正确、统一适用法律的任务更加艰巨,责任更加重大,意义更加深远。


现实中,抽象的法律文本落实到复杂的现实纠纷中存在很大的适用和解释空间,常常给办理具体案件的法官、律师等实务工


对于司法实务工


为此,我们将这些“疑难杂症”逐一梳理,修订成一套《新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二版),解决司法实务工


书名:新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书号:978-7-5093-8697-2


出版时间:2017年09月



《新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二版)在2017年《新编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六卷本)基础上,根据近五年大量增加的新依据和新材料,重新对该书进行了修订。




以司法解释为核心


书中编入的司法观点首先注重从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中提炼,突出观点


全面梳理、立体呈现


全面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各种政策文件、指导性案例、裁判文书等,形成对司法观点多维度、多层面的立体支撑。


仔细甄别、去旧选新


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各项司法解释、司法文件、指导性案例、裁判文书等进行仔细甄别,对失效内容予以排除,只选取现行有效的文件和资料。




全书共分为5册,400万字,共收集1865个刑事司法观点。第二版删除了第一版中大量过时的内容,新增了324个司法观点,增补了近30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50余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14个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6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近300个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案例,其他栏目亦根据新的材料进行了相应补充。


编辑推荐


1.内容全面更新,强调现行有效


本书根据2017年第一版以来发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新公布的各类文件和案例进行了全面修订。


关于“增”。本次修订的新增内容约占全书的35%,新增了324个司法观点,增补了近30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50余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14个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6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近300个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案例。其他栏目亦根据新的材料进行了相应补充。此次增补实体部分涉及扫黑除恶、正当防卫、疫情防控、知识产权、食品药品安全、信息网络、生态环境、野生动物资源等内容。程序部分主要涉及2021年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应地,第二版第五册以新解释为核心予以全面修订。


关于“删”。本次修订对于已被明确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司法文件、答复,直接予以删除;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案例,则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以及新公布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进行全面梳理,剔除与之相矛盾和不合时宜的案例,以避免读者误用。


2.优化编排体例,提升阅读体验


一是对新旧规定不一致之处增加了说明。有些司法解释、司法文件没有被明文废止,有些答复、审判业务意见根本就无法纳入清理范围,但实际上,上述文件的个别条文与后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司法解释、司法文件的相关规定并不一致。对于这些不一致之处,第二版以注释的形式予以说明,尽可能理清新旧规则之间的关系,指出需要注意的地方,以便于读者理解和适用。


二是增加了标题层级,优化目录检索。例如,第六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有104个司法观点,第二版加设了8个二级标题。又如,第九章侵犯财产罪共165个司法观点,第二版不仅增加了10个二级标题,还增设了三级标题:如抢劫罪下分一般情节的定罪量刑、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和转化型抢劫三种情形。在二级标题和三级标题下统领的司法观点,均按固有的逻辑顺序予以排列。如涉及自首部分的司法观点依照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排列。


三是根据内容关联度,调整栏目顺序。第一版各个司法观点下的栏目,基本按照文件、案例、著述的顺序排列,虽然整体上比较统一,但割裂了部分栏目内容之间的联系。第二版注重内容的实质关联,将内容相关的栏目尽量依次排序,方便读者对照阅读。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下跟排【链接: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下跟排【链接:理解与参照】。



总主编 杜万华


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原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


本卷主编 何 帆


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曾从事经济犯罪侦查、刑事审判工作,现任职于司法机关。著有《刑事没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刑法注释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等,主编《新编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另译有法政题材著作若干部。


栏目介绍


《新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二版)整体包括以下栏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针对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出的解释、规定、规则、批复和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通知、全国性的审判业务会议纪要等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院领导在有关审判工作会议或其他会议上所作的重要讲话。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及各业务庭、局、室就下级法院或其他单位对法律适用问题或具体案件的处理问题的请示、函等所作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庭、局、室发布的关于审判工作和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及组织编写的审判指导丛书中的庭推纪要、审判实务释疑、倾向性意见、研究意见、审判综述等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在讨论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或者与事实认定高度关联的证据规则适用问题,以及其他事项过程中形成的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确立并统一发布的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并确立了新的裁判规则的案例,或者虽未确立新的裁判规则,但对法律、司法解释中不够具体的规则进行了界定、解释或者例证的案例,包括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除登载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外,所选登的案例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选编并作为参考性案例对外公布的,虽然其中的大部分案例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审判,但这些案例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直接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具体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以及由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庭、局、室所编选推出的参考案例。


【链接:理解与适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司法文件、指导性案例公布后,相关起草部门或人员针对文件或案例所撰写的理解与适用(参照)、解读、解答等内容。


【链接: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院领导以及各业务庭、局、室负责人在新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出台时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的答记者问内容。


【链接:信箱】《司法信箱》是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的传统栏目,其答复意见一般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庭业务骨干撰写,并经庭长审定;《民事审判信箱》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的栏目;《再审信箱》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写的《审判监督指导》中的栏目。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发表在《人民司法》《法律适用》《中国应用法学》以及“中国审判指导丛书”等刊物和个人专著上的著述。这些著述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对一些法律问题的研究情况和倾向性意见,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发表,从法理上说属于学理解释,但无疑也颇具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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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最高院关于刑事诉讼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47868.html

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9月12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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