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14年登记结婚,2016年生育原告。2019年1月起,被告不回家居住,独自在外生活,原告与母亲一起生活。其间,被告与原告母亲的收入分别支配。原告曾于2019年4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支付至2019年4月,后原告撤诉。原告于同年11月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5月至10月的抚养费9000元(每月15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有权请求支付抚养费。综合原告父母的收入水平、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9年5月至10月共6个月的抚养费7200元。
裁判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抚养费7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抚养费纠纷,一般常见于父母离婚之后或者离婚诉讼中同时提出。父母未离婚时,子女是否可以要求父母一方支付抚养费,一直存疑。依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系法定义务,且该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变化。正常情况下,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的收入除特定情形外均为共同财产,因此关于孩子的支出,无论是来自于母亲的收入还是父亲的收入,均视为父母共同履行抚养义务。但如果父母分居,不随孩子生活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子女则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相应的费用,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婚内抚养费”。但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婚内抚养费”是基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而产生,因此权利主体即原告是子女,而不是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
(2)支付抚养费并不是履行抚养义务的唯一方式。为孩子购买生活用品、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可视为已经履行相应义务;为家庭生活支出费用(如偿还家庭房屋贷款、车辆贷款等),也属于为子女创造生活条件的一部分,可视为履行抚养义务。
(3)“婚内抚养费”,有一定的过渡性,原则上只能主张已经产生的费用,无法主张至子女成年并独立生活时止,可在离婚诉讼中由父母一方一并提出。
在生活中,父母之间的关系出现裂痕,往往会波及孩子。如果成年人之间的问题妥善解决,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则不会因抚养费而疏离。
编辑: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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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刘 畅
投稿邮箱:sfalw2016@163.com
转自:菏泽巨野县法院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
抚养孩子,是夫妻双方应尽的法定义务、社会责任,并且抚养义务不随夫妻双方离婚而免除。夫妻双方不离婚,一方要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法院会怎么判?近期,巨野法院永丰法庭(少年法庭)审结了一起原告吕某甲、吕某乙诉被告吕某某抚养费纠纷案,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由来
被告吕某系原告吕某甲(女,现年11周岁)、原告吕某乙(男,现年9周岁)的父亲,与马某某于2010年1月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2021年6月,马某某作为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吕某某支付二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各项费用10万元(暂定)。诉称被告于2019年去上海工作至今,对二原告不管不问,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独自抚养二原告困难,因此,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抚养费。
法院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王汝景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一直未能达成和解。因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从公安机关调取处理二原告法定代理马某某与被告的出警处理材料,法院认定,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因生活琐事,自2014年至2021年期间,相互起诉离婚5次之多,均以双方和好自愿撤回起诉结案。在2021年5月被告吕某某撤回了对马某某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发生纠纷,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某某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二原告在2020年5-6月份时曾与被告共同生活过,被告于2021年3-6月份向原告吕某甲及马某某支付现金1200元。2021年5-8月份,被告与马某某因二原告的问题多次发生争执并报警,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10万元(暂定)。
法院判决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结合庭审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自2019年以来,对二原告不管不问,未履行抚养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是无条件的、强制性的义务。夫妻不离婚,可以起诉索要一方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但有条件限制,通常是指对方在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并不是无条件无理由的索要,更不是作为离婚前,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手段。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归根结底系家庭矛盾而引发,理性处理解决问题才是根本,不要在解决问题的道路上,让孩子成为牺牲品。
供稿: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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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2009年3月30日出生,系孔某某与被告张某婚生之子。2015年原告母亲孔某某因工作调动至外地,其一并跟随母亲到外地上学、生活,至2022年的七年时间里,原告及母亲孔某某与父亲张某聚少离多,原告大多在节假日期间与父亲及爷爷奶奶团聚。而且原告母亲收入高,对原告支出的也多,原告父亲收入相对较少,对原告支出少。现原告母亲孔某某以张某对孩子不管不顾为由,以原告名义起诉原告父亲张某,要求张某支付原告自2015年至2022年期间的生活费及学费,共计十余万元。
案件焦点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能否以孩子的名义向另一方主张孩子的抚养费;夫妻一方收入高,另一方收入低,是否对等支付抚养费;夫妻双方分居的标准。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作为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母亲孔某某欲向被告张某主张原告的抚养费,其应考虑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并应举证证明己方没有抚养能力和被告拒不履行抚养义务。虽然自2015年原告一直跟随母亲孔某某在外地学习生活,但原告父母无论是在为原告上学购房还是平时对原告的花费上,足以证明原告父母均在为原告付出。鉴于原告父母收入的差距,不能仅从金钱数额上来认定原告父亲张某属于拒不履行孩子抚养义务的法定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因原告父母张某与孔某某并未离婚,双方财产并未分割,且二人工作不同,工资收入等差距较大,对于子女抚养的能力各不相同。自2015年起,原告与孔某某在一起生活、学习,从张某向孔某某的转款及张某为原告购房而支付房子首付款上可以看出,张某并未对张某某不管不顾,亦是对原告的抚养与付出,一审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另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在向另一方主张抚养费时,应当以孩子的名义进行主张。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婚后财产共有。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而知,夫妻双方任何一方的收入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任何一方也均有义务以自己的劳动收入抚养子女。此种情形下,若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向另一方主张孩子的抚养费,则首先需要解决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并应举证证明己方没有抚养能力和对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本案中,在原告父母收入差距较大的前提下,不能简单要求夫妻双方对等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而是要根据父母双方各自的履行能力及对孩子付诸的实际行动而定,既要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
针对原告母亲孔谋谋提出双方分居被告张某应支付抚养费一事,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分居的首要原因应是感情不和。如果是因为工作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夫妻二人在两个地方生活的,该情形不构成法律上的分居。本案中,孔谋谋因工作原因致夫妻二人分居两地,但是双方并不是断绝关系、互不往来,期间张某为孩子上学买房及向孔某某转款,其不能仅仅以夫妻二人不在同一个地方生活就构成分居为由要求另一方支付孩子抚养费。
综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未成年人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若向另一方主张孩子的抚养费,应当首先解决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并应举证证明己方没有抚养能力和对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
法官简介
刘红霞,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1991年8月进入泗水县人民法院工作,历任书记员、助审员、审判员、副庭长,现任审判委员会委员、行政庭庭长、一级法官。该同志办案经验丰富,尤其擅长少年审判工作,对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作出积极贡献。2017年3月,被济宁市妇联、市中院授予优秀女干警暨济宁市三八红旗手荣誉称号;2018年2月,担任少审庭庭长期间被市中院授予集体三等功;2018年4月,被泗水县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县文明办授予关心下一代工作先进个人;2022年12月,被济宁市妇联授予巾帼明星荣誉称号。
● 审判员:泗水县人民法院 刘红霞
● 案例编写人:泗水县人民法院四级法官助理 廉凯
原告张某某诉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2009年3月30日出生,系孔某某与被告张某婚生之子。2015年原告母亲孔某某因工作调动至外地,其一并跟随母亲到外地上学、生活,至2022年的七年时间里,原告及母亲孔某某与父亲张某聚少离多,原告大多在节假日期间与父亲及爷爷奶奶团聚。而且原告母亲收入高,对原告支出的也多,原告父亲收入相对较少,对原告支出少。现原告母亲孔某某以张某对孩子不管不顾为由,以原告名义起诉原告父亲张某,要求张某支付原告自2015年至2022年期间的生活费及学费,共计十余万元。
案件焦点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能否以孩子的名义向另一方主张孩子的抚养费;夫妻一方收入高,另一方收入低,是否对等支付抚养费;夫妻双方分居的标准。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作为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母亲孔某某欲向被告张某主张原告的抚养费,其应考虑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并应举证证明己方没有抚养能力和被告拒不履行抚养义务。虽然自2015年原告一直跟随母亲孔某某在外地学习生活,但原告父母无论是在为原告上学购房还是平时对原告的花费上,足以证明原告父母均在为原告付出。鉴于原告父母收入的差距,不能仅从金钱数额上来认定原告父亲张某属于拒不履行孩子抚养义务的法定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因原告父母张某与孔某某并未离婚,双方财产并未分割,且二人工作不同,工资收入等差距较大,对于子女抚养的能力各不相同。自2015年起,原告与孔某某在一起生活、学习,从张某向孔某某的转款及张某为原告购房而支付房子首付款上可以看出,张某并未对张某某不管不顾,亦是对原告的抚养与付出,一审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另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在向另一方主张抚养费时,应当以孩子的名义进行主张。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婚后财产共有。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而知,夫妻双方任何一方的收入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任何一方也均有义务以自己的劳动收入抚养子女。此种情形下,若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向另一方主张孩子的抚养费,则首先需要解决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并应举证证明己方没有抚养能力和对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本案中,在原告父母收入差距较大的前提下,不能简单要求夫妻双方对等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而是要根据父母双方各自的履行能力及对孩子付诸的实际行动而定,既要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
针对原告母亲孔谋谋提出双方分居被告张某应支付抚养费一事,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分居的首要原因应是感情不和。如果是因为工作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夫妻二人在两个地方生活的,该情形不构成法律上的分居。本案中,孔谋谋因工作原因致夫妻二人分居两地,但是双方并不是断绝关系、互不往来,期间张某为孩子上学买房及向孔某某转款,其不能仅仅以夫妻二人不在同一个地方生活就构成分居为由要求另一方支付孩子抚养费。
综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未成年人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若向另一方主张孩子的抚养费,应当首先解决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并应举证证明己方没有抚养能力和对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
法官简介
刘红霞,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1991年8月进入泗水县人民法院工作,历任书记员、助审员、审判员、副庭长,现任审判委员会委员、行政庭庭长、一级法官。该同志办案经验丰富,尤其擅长少年审判工作,对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作出积极贡献。2017年3月,被济宁市妇联、市中院授予优秀女干警暨济宁市三八红旗手荣誉称号;2018年2月,担任少审庭庭长期间被市中院授予集体三等功;2018年4月,被泗水县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县文明办授予关心下一代工作先进个人;2022年12月,被济宁市妇联授予巾帼明星荣誉称号。
● 审判员:泗水县人民法院 刘红霞
● 案例编写人:泗水县人民法院四级法官助理 廉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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