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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属于什么犯罪行为(顾雏军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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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5 01: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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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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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是指个人或组织非法占用他人资金或本应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进行其他用途的行为,从而造成资金的损失或难以归还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会严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还会对企业的财务健康和稳定运营造成严重影响。


在企业运作中,挪用资金罪是一个相当严重的问题,它不仅涉及企业的经济利益,还涉及到法律责任和信誉问题。


除了个人因素外,挪用资金罪还与企业的运作状态和财务管理制度等因素有关。


总之,挪用资金罪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对企业和个人都会带来重大的负面影响。


企业应该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完善的制度和规范,遵守法律法规,保障企业的财务安全和稳定运营。


二、挪用资金罪如何判定

挪用资金罪是指负有保管、管理、监督职责的单位或者个人,挪用本单位或者他人的资金,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在挪用资金罪案件中,被告人通常是企业负责人、财务人员等相关人员。挪用资金罪的行为具有欺诈性和隐蔽性,难以被及时发现。


因此,对于挪用资金罪案件的定罪量刑,需要对案件的情节、数额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确保刑罚的公正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对于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可以参考以下法律条文:


第二百八十六条 挪用资金、证券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六条 对贪污、挪用、私分国有资产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也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公司的财产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对于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公司有权追究相应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并要求其返还挪用的资金。


以某公司财务人员挪用公司资金案件为例,该财务人员在公司任职期间,将公司资金挪用用于个人投资等目的。经过调查,该财务人员挪用的资金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已经构成挪用资金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该罪行最高可判无期徒刑。在本案中,法院最终判决该财务人员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同时,该财务人员还需要对挪用的公司资金进行返还。


从该案例可以看出,挪用资金罪行为严重,对于犯罪行为的惩处也是严厉的。


为了避免挪用资金罪的发生,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财务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严格审查企业的资金流向,确保企业资金的安全。


对于发生挪用资金罪的案件,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了加深对这种罪行的理解,我们举一个不被判定为挪用资金罪的例子。


比如公司财务人员在公司用款中误操作、错记账或其他无意的操作造成的财务损失。这种情况下,公司财务人员并非故意或有意识地将公司资金挪用或占为己有,而是因为技术或操作上的疏忽导致了公司资金的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财务人员不应被定罪为挪用资金罪。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公司财务人员在疏忽或错误造成的财务损失后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没有及时向公司报告,导致公司进一步的损失或遭受了不必要的风险,那么公司财务人员可能会面临其他行政或民事责任。


这种责任通常是基于公司财务人员的管理职责和法律义务,而不是挪用资金罪这样的刑事罪行。


三、挪用资金罪有哪些危害?

挪用资金罪作为一种侵犯财产的刑事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不仅会给企业造成损失,还会对整个社会造成不良的影响。


首先,挪用资金罪对企业和社会都带来了极大的危害。


一方面,企业的资金被挪用后,往往会导致企业运转困难,甚至出现破产的风险。挪用资金的行为不仅损害了企业的财产利益,还可能影响企业的声誉和信誉,给企业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


另一方面,挪用资金罪也会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破坏了经济秩序,损害了公众的利益,破坏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宁。


其次,挪用资金罪对企业财务管理的警示也是非常大的。


挪用资金罪的发生往往意味着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存在严重的问题,企业缺乏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和监管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缺失或不完善。


如果企业不能有效地管理资金的流动和使用,就会面临资金短缺、资金浪费、资金损失等问题,进而影响企业的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


四、挪用资金罪如何防范

为了避免挪用资金罪的发生,企业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制度,明确权限和责任:企业应该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并明确各级财务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制定明确的财务管理制度可以有效地规范财务管理行为,减少挪用资金的可能性。


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强化风险防范意识:企业应该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包括风险评估、内部审计和内部监管等。


这些机制可以帮助企业及时发现和防范挪用资金等违法行为,强化财务人员的风险防范意识。


健全企业内部监管机制,加强对关键人员的管理:企业应该建立健全的内部监管机制,加强对关键人员的管理。


对于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人员,应该加强对其行为的监督和管理,防止其挪用资金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总之,挪用资金罪的危害不仅仅是对企业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失,还会对企业的形象和信誉产生负面影响。


因此,企业应该加强财务管理制度的建设,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和监管机制,以防范挪用资金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五、总结

挪用资金罪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其行为会对企业和社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和影响。


挪用资金罪的危害包括对企业造成财务损失、损害企业声誉、影响市场秩序等,同时也给企业财务管理带来警示。


为了防范挪用资金罪的发生,企业需要加强财务管理制度的建设,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强化风险防范意识,健全企业内部监管机制,加强对关键人员的管理等。



挪用资金罪研究:挪用自己公司的钱可能涉嫌犯罪?

执业以来,我既为涉嫌挪用资金罪的当事人担任过辩护人,也代理公司、股东控告过涉嫌挪用资金罪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管。


最近,手头正好有这样两个案件,一个是为涉嫌挪用资金罪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担任辩护人,一个是代理公司小股东控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挪用资金罪。


同时处于相对立的两个立场,深有感触。对于公司老板、股东高管等人来说,你们真的意识到挪用公司的钱、甚至是“自己公司”的钱可能涉嫌犯罪吗?


答案是否定的。跟很多企业家朋友交流过,都认为挪用自己公司的钱不可能涉嫌犯罪。


因此,我认为很有必要将这方面的问题分析清楚。在展开具体内容之前,先抛出下面五个问题。


问题一:挪用自己公司的钱可能涉嫌犯罪?


问题二:挪用不在公司财务账上的小金库资金可能涉嫌犯罪?


问题三:挪用资金之后及时还上也可能涉嫌犯罪?


问题四:公司还没有成立,挪用准备设立公司的筹备资金也可能涉嫌犯罪?


问题五:老板未经合法审批手续,将公司资金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也可能涉嫌犯罪?


理论、法条太枯燥,经典案例来说话。


顾雏军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一案很多人应该都听说过,2019年4月8日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改判。判决结果是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但仍然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在网上检索判决书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4号刑事判决书。以下内容均摘自该刑事判决书,如果嫌内容太复杂太长,可以直接拉到文章最后看总结。


顾雏军,原系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科龙电器)董事长、顺德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东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顺德格林柯尔)法定代表人、格林柯尔制冷剂(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天津格林柯尔)法定代表人、江西格林柯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江西格林柯尔)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扬州格林柯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扬州格林柯尔)法定代表人、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扬州亚星客车)法定代表人。200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八十万元。经减刑于2012年9月6日刑满释放。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挪用资金犯罪事实是:


2003年,被告人顾雏军为了收购扬州亚星客车,指示被告人张宏等人以顾雏军父子名义申请设立注册资本为10亿元的扬州格林柯尔。为了筹集8亿元货币注册资本,顾雏军于同年6月17日至20日指示姜宝军等人从科龙电器调动2.5亿元、指示张宏从江西科龙内部划拨4000万元,加上从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共8亿元,在顾雏军、张宏的操作下,经天津格林柯尔转入扬州格林柯尔的验资账户,作为顾雏军父子的个人出资用于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顾雏军挪用科龙电器2.5亿元和江西科龙4000万元,用于顾雏军个人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顾雏军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顾雏军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中,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涉及科龙电器的2.5亿元和江西科龙的4000万元,顾雏军犯挪用资金罪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无罪。主要理由是:


(1)根据《科龙电器关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调查结果的公告》,科龙集团尚欠格林柯尔系公司2.93亿元,顾雏军使用科龙集团归还格林柯尔系公司的2.9亿元借款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其行为不属于挪用资金。(2)顾雏军调用科龙集团2.9亿元资金用于其个人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是格林柯尔系公司与科龙集团之间进行的资金拆借,双方的资金往来有数百笔,在没有全面查清公司间资金往来总体状况的情况下,不能简单拎出一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3)涉案的2.9亿元资金均系按公司正常审批手续划出,顾雏军并未利用个人职务便利,且其中的2.5亿元资金系广东科龙冰箱有限公司(简称广东科龙冰箱)的资金,不属于科龙电器所有。(4)天津格林柯尔608账户内的一笔4亿元资金已被银行质押冻结,不可能有两笔4亿元汇入扬州格林柯尔验资账户。(5)即使顾雏军真的动用了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的资金,但动用时间很短,没有给单位造成任何损失,情节显著轻微,也不宜以犯罪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


涉及科龙电器的2.5亿元和江西科龙的4000万元


2003年,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为收购扬州亚星客车的股权,决定在江苏省扬州市申请设立以顾某某、顾雏军父子为股东的扬州格林柯尔,注册资本10亿元。其中,货币出资8亿元,无形资产出资2亿元。


同年6月18日,为筹集8亿元货币注册资本,时任科龙电器董事长的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在未经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董事会同意,且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指示有关人员从科龙电器调动资金2.5亿元划入江西科龙的银行账户,指使时任江西科龙董事长兼总裁的原审被告人张宏从江西科龙筹集资金4000万元,由张宏具体负责,将该2.9亿元资金在江西科龙、江西格林柯尔和天津格林柯尔三家公司的临时银行账户间连续划转,并于当日转入天津格林柯尔在中国银行扬州分行开设的25897608093001账户(简称608账户)。同年6月18日至20日,顾雏军又指使张宏以江西格林柯尔的名义贷款约4亿元,连同从格林柯尔系其他公司调拨的1亿余元,采用相同的操作手法转入天津格林柯尔608账户。


同年6月20日,608账户内共有资金8.03亿元,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指使原审被告人张宏等人将其中8亿元分两笔各4亿元划转至扬州格林柯尔验资账户。经验资后,扬州格林柯尔成立,其中顾雏军货币出资7亿元、无形资产出资2亿元,占90%股权;顾某某货币出资1亿元,占10%股权。同年6月23日、24日,顾雏军指示张宏等人将挪用科龙电器的2.5亿元和江西科龙的4000万元归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张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数额巨大的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主要理由如下:


1.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指使原审被告人张宏挪用科龙电器2.5亿元和江西科龙4000万元,符合刑法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情形


在案的用款申请单、借款合同等书证,证人施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张宏等人的供述证实,科龙电器的2.5亿元系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指使从科龙电器申请用款,通过广东科龙冰箱账户转至江西科龙后再转出使用,还款时,江西科龙也是将该2.5亿元直接归还科龙电器;江西科龙的4000万元则是由张宏以江西科龙的名义向银行所贷款项。顾雏军作为科龙电器董事长,指使下属违规挪用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的巨额资金;张宏作为江西科龙董事长兼总裁,接受顾雏军指使,违规将涉案2.9亿元从江西科龙转至格林柯尔系公司,二人均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并实施了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


2.涉案2.9亿元被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用于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的个人出资,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


在案的银行进账单、收款凭证、验资报告等书证证实,涉案2.9亿元从广东科龙冰箱和江西科龙转出后,在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张宏专门开设的江西科龙、江西格林柯尔、天津格林柯尔的临时银行账户间连续划转,资金流向清晰,且未混入其他往来资金,最终被转入扬州格林柯尔的验资账户,作为顾雏军的个人出资用于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涉案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是顾雏军个人,符合刑法关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规定。


3.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指使原审被告人张宏挪用2.9亿元用于公司注册资本的验资,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


在案的公司设立核定情况表等书证,证人林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张宏等人的供述证实,2003年,顾雏军为了收购扬州亚星客车的股权,决定设立扬州格林柯尔,并挪用涉案2.9亿元作为顾雏军的个人出资用于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顾雏军指使张宏挪用2.9亿元资金归个人用于公司注册,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符合刑法关于挪用资金“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规定,且挪用数额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国家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产权和合法权益,依法惩治侵吞、瓜分、挪用国有、集体和非公有制企业财产的犯罪,建立平等竞争、诚实守信的市场秩序,营造公平公正、透明稳定的法治环境。公司、企业的经营活动必须遵纪守法,在合法合规中提高竞争力,公司、企业经营者要讲规矩,走正道,在诚信守法中创业发展。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未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擅自挪用上市公司科龙电器的巨额资金归个人使用,注册成立个人完全控股的公司,以收购扬州亚星客车等其他上市公司,不仅侵害了科龙电器的企业法人产权,损害了广大股民的切身利益,而且严重扰乱了资本市场秩序,对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张宏挪用科龙电器2.5亿元和江西科龙4000万元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予以惩处。


顾雏军被判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可以作简单的概括,作为多家科龙系、格林柯尔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的顾雏军,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挪用公司资金用于注册成立新公司的个人出资。


行文至此,再回到文首的第一个和第三个问题:


挪用自己公司的钱可能涉嫌犯罪?


挪用资金之后及时还上也可能涉嫌犯罪?


相信你会得出符合法律规定的答案。


罪名解读 | 挪用资金罪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典型案例


2018年5月12日,A市某村原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费某,以村委会名义与村民王某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置换一套面积135平方米的还建楼房,总价22万元。王某支付现金1万元,并商量少付1万元,费某表示同意。同日,张某按照费某的要求,转账20万元至费某个人账户,费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次日,费某将20万元借给他人用于承包工程。一年后,费某向集体归还其中的5万元。案发后,费某归还全部被挪用的资金。此外,费某还利用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11万元。


A市B区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费某开除党籍处分,并将其涉嫌挪用资金犯罪、受贿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审查起诉。费某因犯受贿罪和挪用资金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漫画解读


分析点评


费某挪用村集体资金20万元,借给他人用于承包工程,超过三个月未还,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行为。200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费某的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


从本案的违纪违法事实看,费某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涉嫌挪用集体资金、受贿,其系《监察法》规定的基层组织管理人员,属于监察对象。费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本应廉洁自律、服务群众,守好集体的“钱袋子”,但他却对党纪国法毫无敬畏,受私欲蒙蔽,先是违规将集体资金存入个人账户,后又挪作他用,挪用数额和期限超过涉罪标准。值得注意的是,费某挪用的是村集体资金,区别于国家资金,因而构成挪用资金罪,而非挪用公款罪。本案暴露出少数基层干部纪法意识淡薄,特别是在部分有特殊资源或正在开发建设的地区,村级腐败易发多发。狠刹基层“微腐败”,要提高选人用人的标准和要求,严把政治关、品行关、廉洁关,培养和选用更多政治素养高、纪法意识强的基层干部。还要加强对基层干部的教育管理监督,特别是要强化对农村“三资”的监管,让小微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为乡村振兴提供坚强的“廉”动力。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典型案例


2018年5月12日,A市某村原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费某,以村委会名义与村民王某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置换一套面积135平方米的还建楼房,总价22万元。王某支付现金1万元,并商量少付1万元,费某表示同意。同日,张某按照费某的要求,转账20万元至费某个人账户,费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次日,费某将20万元借给他人用于承包工程。一年后,费某向集体归还其中的5万元。案发后,费某归还全部被挪用的资金。此外,费某还利用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11万元。


A市B区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费某开除党籍处分,并将其涉嫌挪用资金犯罪、受贿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审查起诉。费某因犯受贿罪和挪用资金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漫画解读


分析点评


费某挪用村集体资金20万元,借给他人用于承包工程,超过三个月未还,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行为。200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费某的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


从本案的违纪违法事实看,费某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涉嫌挪用集体资金、受贿,其系《监察法》规定的基层组织管理人员,属于监察对象。费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本应廉洁自律、服务群众,守好集体的“钱袋子”,但他却对党纪国法毫无敬畏,受私欲蒙蔽,先是违规将集体资金存入个人账户,后又挪作他用,挪用数额和期限超过涉罪标准。值得注意的是,费某挪用的是村集体资金,区别于国家资金,因而构成挪用资金罪,而非挪用公款罪。本案暴露出少数基层干部纪法意识淡薄,特别是在部分有特殊资源或正在开发建设的地区,村级腐败易发多发。狠刹基层“微腐败”,要提高选人用人的标准和要求,严把政治关、品行关、廉洁关,培养和选用更多政治素养高、纪法意识强的基层干部。还要加强对基层干部的教育管理监督,特别是要强化对农村“三资”的监管,让小微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为乡村振兴提供坚强的“廉”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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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25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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