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或者说,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2005年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鉴定通常包括:法医鉴定,即对与案件有关的尸体、人身、分泌物、排泄物、胃内物、毛发等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司法精神病鉴定,即对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有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刑事技术鉴定,即对指纹、脚印、笔迹、弹痕等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会计鉴定,即对账目、表册、单据、发票、支票等书面材料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技术问题鉴定,即对涉及工业、交通、建筑等方面的科学技术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等。
司法鉴定中,人身伤害情况鉴定和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精神病鉴定是常见的两种鉴定方式。
由于司法鉴定的公正性质,目前市场上的司法鉴定权威机构大多为公检法部门设立,部分为面向社会的服务机构。随着社会进步,居民的维权意识逐步提高,将进一步推动司法鉴定的社会需求的增长。
司法鉴定广泛应用于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刑事案件、亲子鉴定、书画鉴定等领域,我们预计,随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入及成功,司法鉴定行业社会需求这一领域存在巨大的拓展空间。
司法鉴定合法性原则,是指司法鉴定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它是评断鉴定过程与结果是否合法和鉴定结论是否具备证据效力的前提。
这一原则在立法和鉴定过程中主要体现为:鉴定主体合法;鉴定材料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步骤、方法、标准合法;鉴定结果合法五个方面。
1、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经过省级以上司法机关审批,取得司法鉴定实施权的法定鉴定机构,或按规定程序委托的特定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必须是具备规定的条件,获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执业许可证的自然人。
2、司法鉴定材料主要是指鉴定对象及其作为被比较的样本(样品)。鉴定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法律未作规定的专门性问题不能作为司法鉴定对象。如我国现阶段对司法心理测定(俗称测谎)、气味鉴别(警犬鉴定)等尚未作为法定鉴定对象,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而且鉴定材料的
3、鉴定程序合法性,包括司法鉴定的提请、决定与委托、受理、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专家共同鉴定等各个环节上必须符合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4、鉴定的步骤、方法应当是经过法律确认的、有效的,鉴定标准要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或部门(行业)标准。
5、鉴定结果的合法性,主要表现为司法鉴定文书的合法性。鉴定文书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文书格式和必备的各项内容,鉴定结论必须符合证据要求和法律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
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未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通则或者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规定行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章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
本通则所指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检材是指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
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
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
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不符合本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
(三)委托鉴定的要求;
(四)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的简要情况;
(五)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六)鉴定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坏检材的,或者在鉴定完成后无法完整退还检材的,应当事先向委托人讲明,征得其同意或者认可,并在协议书中载明。
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实行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传递、检验、保存和处置,建立科学、严密的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需要对女性作妇科检查的,应当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未成年人的身体进行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
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五)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七)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八)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九)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十条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其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一条
进行重新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有本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二)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
(三)在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第三十二条
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本通则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统一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一般应当一式三份,二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本机构存档。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七条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或者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按照规定将司法鉴定文书以及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通则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和采用的一般程序规则,不同专业领域的鉴定事项对其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另行制定或者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通则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1年8月31日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发通〔2001〕092号)同时废止。
曾庆鸿律师
一、鉴定基本程序
1、审查是否胜任委托,检材的充分性。判断委托要求我们是否能够满足,有没有资格和技术条件来完成委托要求,所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充分、完整,这些都是我们要审查的内容。经过审查之后发现有能力则接受委托,接受委托后我们会将材料再汇集。
2、委托资料是否齐全。如果资料欠缺我们需要委托方继续补充材料, 直到我们需要的材料补充完整。然后就在这些材料当中搜寻对鉴定有价值的信息,因为精神病大多是发作性的,看以前是否有精神病史。
3、查有无家族精神病史。因为精神疾病是有遗传倾向的,研究表明,如果直系亲属当中父母有一方有精神疾病那么子女患病率可以达到 15%, 如果父母双方都有病的话,子女的患病率可以达到 40%。我就见过一个家庭父母两个人是抑郁症,母亲自杀了,儿子也是抑郁症,很明显的家族聚集性。
4、查是否有异常的表现。精神病人的异常表现主要是知、情、义三个方面。一个是认知方面,一个是情感方面,一个是他的意志、行为方面。如果通过书面材料不易分辨,主要就是通过检查对象来判断这一块。律师在审查资料的时候如果是书面上不易辨别,这就需要在跟当事人互动、交谈的过程中来发现有没有异常。这是前期收集资料的阶段。
5、鉴定检查的第一部分,是对家属及其知情人调查。对家属,如果仅调查家属的话资料会太过片面,在刑事案件中,我们要尽可能的全面调查,通过被鉴定人的家属和知情人了解被鉴定人日常的表现和异常情况,有必要的话我们还要到他的居住地、他的单位进行了解情况。6、调查之后,最重要的内容是对被鉴定人的精神检查。对被鉴定人的精神检查主要采用会谈的方式。在会谈当中了解他知、情、意的一些异常的表现。有人质疑精神病鉴定主观性太强,这也是这个学科发展的限制所在。人类对大脑的研究从来没有停止过,但是仍处于一知半解的状态,这也是目前学科的现状。但是我们有一些辅助的手段。辅助手段是进行一些心理测验。心理测验都是经过标准化的,经过统计学的分析,使其具有科学性,并且可以进行量化。必要时,可进行实验室检查,例如头部的 CT、磁共振、脑电图。
相关法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卫医字[89]第 17 号
二、常见问题。
1、委托鉴定事项是否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的范围。法医精神病鉴定包括精神状态鉴定、刑事类行为能力鉴定、民事类行为能力鉴定、其他类行为能力鉴定、精神损伤类鉴定、医疗损害鉴定、危险性评估、精神障碍医学鉴定以及与心理、精神相关的其他法医精神病鉴定等。
2、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有些情况下会不真实,我们每一个案子如果都进行实地调查,不太现实,因为每年有上百个鉴定,如何去了解情况,去调查家属显得有些片面,那么村委会或单位出具证明,有时碍于各种原因,写的证明不一定真实,甚至造假或者夸大。对此,我们尽量在审查时严格把关。另外还存在资料不完整的问题,刑事案件遇到的比较少,如果遇到这种情况,就要把这个资料补充完整。
刘飞亮故意杀人案,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刘飞亮在作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其中理由之一是鉴定意见缺乏对刘飞亮父母对其病情的介绍、生活工作情况等相关材料。司法精神病鉴定中,鉴定人通过被鉴定人的近亲属和知情人了解被鉴定人日常的表现和异常情况,仅依靠公安人员的询(讯)问笔录往往专业性、针对性补强。
3、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职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精神病鉴定的方法可能是比较单一, 我们现在用的国家标准第一个是《世界卫生组织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简称 ICD-10。第二个是《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 CCMD-3》。第三个是司法部发布的行业标准,《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SF/Z JD0104001-2011),《精神伤残程度评定》(F/Z JD0104004—2014),《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 JD0104002-2016),《精神障碍者服刑能力评定指南》(SF/Z JD0104003-2016),《精神障碍者受审能力评定指南》(SF/Z JD0104005-2018)。
4、精神病鉴定意见主观性强。我国目前对精神病人诉讼行为能力的评定仍系经验式判断,缺乏系统、准确、客观、一致性较高的评判工具。” 因为,判断被告人是否存在精神疾病是一个专业性非常强的问题,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可以胜任,而是由具有丰富的精神病学知识和经验的专家加以判断。精神病学又是一门经验学科,客观检测方法有限,缺乏科技高精仪器设备的支撑,加之实施危害行为的人及其关系人,总有逃避刑罚制裁的动机,导致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过程中获得的资料的准确性受到影响。这些因素导致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具有高度的不稳定性,也使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是目前存在争议比较大的一种证据。
5、只有一人鉴定的现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职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我们肯定有这类资格的人在其中,但是有些机构可能如只有三个有资质鉴定人,两个鉴定人是“挂证”,如果有鉴定业务, 可能就是单人鉴定了,甚至由助理单独鉴定。如发现一人鉴定情形,则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整理人:曾庆鸿等
虽然大部分医疗纠纷案件通过调解或走法律程序解决,但还是有部分医疗纠纷走行政程序——医疗事故鉴定,特别是那些想追究医务人员行政责任或想给医院施加压力的案件,患方当事人选择做医疗事故鉴定。那么医疗事故鉴定是怎么做的呢?
一、医疗事故的定义。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注意,这里是指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如果过失只增加了住院费用、住院天数、疼痛,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
二、固定鉴定材料。
怀疑医疗事故时,患方应当立即封存病历、相关药品、医疗器材,不管是纸质病历还是电子病历,不管是还在住院还是已出院(或死亡),都应该尽快封存,尽早固定证据,避免医院篡改病历掩盖诊疗过错,导致患方举证不利。封存病历的同时切记要复印一份备用,可能有些医院会只让复印部分病历,例如客观病历,一定要求复印完整病历,因为后续书写陈述材料、起诉,都需要用到完整病历,如果医院不配合,可以向卫健委投诉。封存复印病历并不是一项简单的工作,大部分时候医院拒绝配合,故意不给复印完整病历而谎称是完整病历的情况经常发生,做这一项工作前最好是咨询专业医疗纠纷律师。另外,相关药品、医疗器械进行封存时,一定要将输液器械、包装、药品说明书或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一并封存,而对于药品及输液器械,尽量封存在冷冻条件下(至少是冷藏)。
三、需行尸检的,尽量完成尸检。
遇到不明原因的死亡或对医院出具的死亡原因有异议的,患方尽量尸检,虽然大部分地区医学会对于没有进行尸检的照样受理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是很有可能结论是“死因不明未行尸检,无法认定是否为医疗事故”,这种结论是对患方很不利的。另外要注意尸检时间窗,常温下必须48小时内(冷冻条件可以延长至一月)尸检,否则可能无法得出死因结论,浪费鉴定费,导致举证不利。委托尸检时需要迅速及时的,如果不知道尸检委托流程(特别是联系法医),可以咨询或委托专业医疗纠纷律师。
四、医疗事故鉴定的步骤。
1.申请医疗事故。
患方申请医疗事故是到管辖医院的行政机构卫健委申请,例如县人民医院,就到县卫健委,市医院就到市卫健委申请,申请部门为卫健委医政股或医政科、医政处(有些地方叫医政医管处)。医疗事故可以由患方单方面申请,申请时提交书面申请材料(一般卫健委有模板或表格填写,网上也有下载),并提交完整的病历资料(包括影像资料),当然有些病历应当有医院提交(例如医院有保管责任的住院病历),而患方必须提交门诊病历、影像学片(患方有保管责任),如果哪一方应当提交病历资料而不提交,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当然,医患双方也可以绕开卫健委,直接向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但是患方单方面不能委托。
2.受理医疗事故。
经患方或医患双方共同申请后,卫健委会委托本地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医学会会进行形式上的审核,看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二)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三)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四)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五)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六)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其实还有一个不受理的情形,就是超过一年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经审查符合医疗事故鉴定条件的,医学会会受理,通知双方提交材料及抽选专家。
3.提交材料,抽选专家。
医学会受理后,会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交材料及抽选专家。可能有人会问,刚向卫健委申请时不是交了病历资料吗?对,又要交,一般提交医学会的病历资料不是一份,而是多份(因为要给多个专家鉴定分析),并且还要提交陈述材料。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学科专业,确定专家鉴定组的构成和人数,专家鉴定组组成人数为3人以上单数,由双方当事人从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抽签时只知道编号,并不知道专家名字)。材料交齐、专家选定后,由医疗事故申请人缴纳鉴定费,一般为1000-2000,很多时候是医患共同承担或医院承担。
4.召开听证会。
医学会受理后,会发开听证会的书面通知给委托人或委托机构(如卫健委),委托机构再将通知发给申请人。听证会一般在受理后1-6个月内安排,听证会前要求医患双方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上面已提到),不管是医方还是患方,都需要高度重视该陈述意见,因为病历繁多而复杂,专家往往没有太多的时间去逐字阅读分析,很多时候开听证会时专家才第一次接触病历,陈述意见则可以让专家尽快了解医疗过程、有目的地去分析诊疗行为,专家不会忽视患方陈述词中所列举的医方过错,对于焦点问题会在鉴定报告里有分析。所以请专业的医疗纠纷律师写听证会陈述词很重要。
听证会时,医患双方分别陈述,先患方后医方,陈述完毕后专家会向双方提问,一般是针对诊疗过程的一些细节问题进行提问,主要是了解事实,而不是了解双方观点。听证会虽然没有辩论环节,但在听证会结束前,其实双方都有补充陈述的机会,患方完全有机会针对医方陈述时的观点进行辩驳,对不符合事实的陈述进行反驳,所以,也有必要委托专业医疗纠纷律师参加听证会。
5.出具医疗事故鉴定报告。
听证会召开30-45天后,医学会会出具鉴定报告,寄送委托人或委托机构,委托机构再通知申请人领取。如果构成医疗事故,根据患者损害情况分为一到四级(一级甲等、一级乙等,二级甲等、二级乙等、二级丙等、二级丁等,三级甲等、三级乙等、三级丙等、三级丁等、三级戊等,四级),而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
医患双方如有一方不服鉴定结论,都有权利申请上一级医学会鉴定,如对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不认可,可申请省医学会鉴定,程序同前一次鉴定。但是省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还不服的话,基本上没有机会再申请中华医学会鉴定(中华医学会每年只受理数起医疗事故鉴定)。
6.市省级医疗事故鉴定不服的。
如果市级或省级医疗事故鉴定不服的,患方可以直接起诉到法院,申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当事人依法申请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所以不管是患方还是医方都有权利申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而法院也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参考判决,这使得司法鉴定的证据力远高于医疗事故鉴定。
7.构成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罚。
卫健委或司法机关不是对所有的医疗事故都给予惩罚,只有造成较严重医疗事故(如三级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一级医疗事故次要责任以上)时才有行政处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但大部分的医疗事故最终还是只有民事赔偿,行政处罚通常被忽视掉。
希望上述内容对患方或医方朋友有用。
虽然大部分医疗纠纷案件通过调解或走法律程序解决,但还是有部分医疗纠纷走行政程序——医疗事故鉴定,特别是那些想追究医务人员行政责任或想给医院施加压力的案件,患方当事人选择做医疗事故鉴定。那么医疗事故鉴定是怎么做的呢?
一、医疗事故的定义。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注意,这里是指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如果过失只增加了住院费用、住院天数、疼痛,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
二、固定鉴定材料。
怀疑医疗事故时,患方应当立即封存病历、相关药品、医疗器材,不管是纸质病历还是电子病历,不管是还在住院还是已出院(或死亡),都应该尽快封存,尽早固定证据,避免医院篡改病历掩盖诊疗过错,导致患方举证不利。封存病历的同时切记要复印一份备用,可能有些医院会只让复印部分病历,例如客观病历,一定要求复印完整病历,因为后续书写陈述材料、起诉,都需要用到完整病历,如果医院不配合,可以向卫健委投诉。封存复印病历并不是一项简单的工作,大部分时候医院拒绝配合,故意不给复印完整病历而谎称是完整病历的情况经常发生,做这一项工作前最好是咨询专业医疗纠纷律师。另外,相关药品、医疗器械进行封存时,一定要将输液器械、包装、药品说明书或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一并封存,而对于药品及输液器械,尽量封存在冷冻条件下(至少是冷藏)。
三、需行尸检的,尽量完成尸检。
遇到不明原因的死亡或对医院出具的死亡原因有异议的,患方尽量尸检,虽然大部分地区医学会对于没有进行尸检的照样受理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是很有可能结论是“死因不明未行尸检,无法认定是否为医疗事故”,这种结论是对患方很不利的。另外要注意尸检时间窗,常温下必须48小时内(冷冻条件可以延长至一月)尸检,否则可能无法得出死因结论,浪费鉴定费,导致举证不利。委托尸检时需要迅速及时的,如果不知道尸检委托流程(特别是联系法医),可以咨询或委托专业医疗纠纷律师。
四、医疗事故鉴定的步骤。
1.申请医疗事故。
患方申请医疗事故是到管辖医院的行政机构卫健委申请,例如县人民医院,就到县卫健委,市医院就到市卫健委申请,申请部门为卫健委医政股或医政科、医政处(有些地方叫医政医管处)。医疗事故可以由患方单方面申请,申请时提交书面申请材料(一般卫健委有模板或表格填写,网上也有下载),并提交完整的病历资料(包括影像资料),当然有些病历应当有医院提交(例如医院有保管责任的住院病历),而患方必须提交门诊病历、影像学片(患方有保管责任),如果哪一方应当提交病历资料而不提交,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当然,医患双方也可以绕开卫健委,直接向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但是患方单方面不能委托。
2.受理医疗事故。
经患方或医患双方共同申请后,卫健委会委托本地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医学会会进行形式上的审核,看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二)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三)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四)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五)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六)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其实还有一个不受理的情形,就是超过一年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经审查符合医疗事故鉴定条件的,医学会会受理,通知双方提交材料及抽选专家。
3.提交材料,抽选专家。
医学会受理后,会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交材料及抽选专家。可能有人会问,刚向卫健委申请时不是交了病历资料吗?对,又要交,一般提交医学会的病历资料不是一份,而是多份(因为要给多个专家鉴定分析),并且还要提交陈述材料。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学科专业,确定专家鉴定组的构成和人数,专家鉴定组组成人数为3人以上单数,由双方当事人从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抽签时只知道编号,并不知道专家名字)。材料交齐、专家选定后,由医疗事故申请人缴纳鉴定费,一般为1000-2000,很多时候是医患共同承担或医院承担。
4.召开听证会。
医学会受理后,会发开听证会的书面通知给委托人或委托机构(如卫健委),委托机构再将通知发给申请人。听证会一般在受理后1-6个月内安排,听证会前要求医患双方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上面已提到),不管是医方还是患方,都需要高度重视该陈述意见,因为病历繁多而复杂,专家往往没有太多的时间去逐字阅读分析,很多时候开听证会时专家才第一次接触病历,陈述意见则可以让专家尽快了解医疗过程、有目的地去分析诊疗行为,专家不会忽视患方陈述词中所列举的医方过错,对于焦点问题会在鉴定报告里有分析。所以请专业的医疗纠纷律师写听证会陈述词很重要。
听证会时,医患双方分别陈述,先患方后医方,陈述完毕后专家会向双方提问,一般是针对诊疗过程的一些细节问题进行提问,主要是了解事实,而不是了解双方观点。听证会虽然没有辩论环节,但在听证会结束前,其实双方都有补充陈述的机会,患方完全有机会针对医方陈述时的观点进行辩驳,对不符合事实的陈述进行反驳,所以,也有必要委托专业医疗纠纷律师参加听证会。
5.出具医疗事故鉴定报告。
听证会召开30-45天后,医学会会出具鉴定报告,寄送委托人或委托机构,委托机构再通知申请人领取。如果构成医疗事故,根据患者损害情况分为一到四级(一级甲等、一级乙等,二级甲等、二级乙等、二级丙等、二级丁等,三级甲等、三级乙等、三级丙等、三级丁等、三级戊等,四级),而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
医患双方如有一方不服鉴定结论,都有权利申请上一级医学会鉴定,如对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不认可,可申请省医学会鉴定,程序同前一次鉴定。但是省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还不服的话,基本上没有机会再申请中华医学会鉴定(中华医学会每年只受理数起医疗事故鉴定)。
6.市省级医疗事故鉴定不服的。
如果市级或省级医疗事故鉴定不服的,患方可以直接起诉到法院,申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当事人依法申请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所以不管是患方还是医方都有权利申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而法院也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参考判决,这使得司法鉴定的证据力远高于医疗事故鉴定。
7.构成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罚。
卫健委或司法机关不是对所有的医疗事故都给予惩罚,只有造成较严重医疗事故(如三级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一级医疗事故次要责任以上)时才有行政处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但大部分的医疗事故最终还是只有民事赔偿,行政处罚通常被忽视掉。
希望上述内容对患方或医方朋友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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