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沈某,中共党员,G市某公立学校报账员。2019年9月30日,沈某将存于其名下银行账户中的28万元公款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2019年10月9日,沈某在该理财产品到期赎回归还单位并获取收益203元后,继续使用上述28万元公款购买新一批次理财产品。2019年10月19日,沈某在第二批次理财产品到期赎回归还单位并获取收益后,第三次用上述28万元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并获取收益。2019年10月30日,沈某将公款28万元入账国库集中支付中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沈某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没有争议,但对沈某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沈某基于同一犯罪故意,三次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每次挪用行为均单独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既遂),属于刑法理论上的连续犯,应对每次犯罪数额累计计算。因此,沈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应该是三次挪用数额之和,共计84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是对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或价值造成侵害或引起危险(威胁)。本案中,宜将单次挪用的公款数额作为犯罪数额,而将多次反复挪用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因此,沈某挪用公款的数额为28万元。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以单次挪用的公款数额作为犯罪数额,符合法益保护原则
按照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所保护的法益,既包括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又涉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鉴于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与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密切相关,将挪用公款行为所致的法益损害等同于公款被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的数额并无不当。本案中,沈某反复挪用同一笔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并在每次挪用后予以归还,虽然每次挪用行为均成立独立的犯罪行为,且既遂,但由于公款属于种类物,行为人并非挪用不同公款,而是对同一笔公款进行反复挪用。反复挪用同一公款与单次挪用相比,并未提高行为的不法程度,公款被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的数额仅仅是单次挪用的公款数额,因此以单次挪用的公款数额作为犯罪数额,符合法益保护原则。
二、以单次挪用的公款数额作为犯罪数额,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挪用公款解释》)对多次挪用行为的处理做出了规定。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对于多次“挪新还旧”行为,实际只造成未归还的公款受到法益侵害,并未使公款受到新的侵害。显然,从这一角度看,多次反复挪用同一公款的情形与上述多次挪用并以后次归还前次的情形更为接近。因为多次反复挪用同一公款,公款被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的数额即是单次挪用数额,所以以单次挪用的公款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并无不当。
有同志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中“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的规定认为,多次反复挪用同一公款的也应当累计计算。笔者认为,该规定与多次反复挪用同一公款的情形截然不同。多次挪用公款不还,因每次挪用公款的行为都侵害了不同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故应累计计算犯罪数额。相比之下,多次反复挪用同一公款,因每次挪用后都予以归还,其法益侵害程度更小,如果在最终认定数额上同样累计计算犯罪数额,不仅有违法律的公平性,还会造成司法解释因存在体系性矛盾而欠缺合理性。
三、以单次挪用的公款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将多次反复挪用作为量刑情节,不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按照刑法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多次挪用行为,虽然1998年《挪用公款解释》第三条明确认为属于情节严重,但是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出实质变更。依照后法优于先法原则,应优先适用2016年“两高”解释。
根据2016年“两高”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按照刑法解释原理,上述第四项中的“其他严重的情节”,其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应与前三项相当。对于反复挪用行为而言,如果反复挪用次数较多或多次反复挪用公款且单笔数额接近前三项规定的,将单次挪用的公款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多次反复挪用行为认定为其他严重的情节即可保证罪责刑一致,实现刑法目的。反之,对于反复挪用的次数不多且单笔数额不高的,将单次挪用的公款数额作为犯罪数额,仅将多次反复挪用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亦能实现上述目的。
(何帅彤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方弈霏
制图:王婵
2022年5月26日,董龙庆受贿、挪用公款案一审开庭。图为庭审现场(视频截图)。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供图)
特邀嘉宾
卞 荣 常州市纪委监委第二审查调查室干部
莫 清 常州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邱文超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四级高级检察官
江 军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员额法官
编者按
本案是一起“一把手”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镇财政资金供相关企业使用并收受贿赂,最终被查处的典型案例。针对本案暴露出的问题,如何有针对性地开展以案促改?纪检监察机关能否对董龙庆参与赌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董龙庆在挪用公款供他人使用的同时收受他人贿赂,为何不数罪并罚而是择一重罪处罚?其挪用公款时提前扣除部分利息,挪用公款金额如何计算?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董龙庆,男,中共党员,曾任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原金坛市)直溪镇党委书记,金坛区委常委、金城镇党委书记等职。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2013年至2021年,董龙庆多次与他人进行赌博,赌资从2万元至20万元不等。
受贿罪。2000年至2021年,董龙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项目承揽、资金周转等事项上为相关企业老板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共计715万余元。
挪用公款罪。2013年至2016年,董龙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集体研究,多次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直溪镇财政资金供相关企业用于经营活动,并谋取个人利益。累计挪用公款8926万余元,其中4826万余元未归还。
其中,2013年至2016年,董龙庆多次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直溪镇财政资金供某公司使用,并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现金2万元。另外,董龙庆在挪用公款借给相关企业使用过程中,有时会按约定的利率提前扣除利息。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1年9月2日,常州市纪委监委对董龙庆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同年9月8日,经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2月8日,经批准对其延长留置期限。
【移送审查起诉】2022年3月1日,常州市监委将董龙庆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移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党纪政务处分】2022年3月9日,经常州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常州市委批准,决定给予董龙庆开除党籍处分;由常州市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提起公诉】2022年4月20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董龙庆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2年9月26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董龙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目前判决已生效。
董龙庆案暴露出哪些问题?如何有针对性地开展以案促改,做好查办案件“后半篇文章”?
卞荣:2018年以来,常州市纪委监委多次收到群众举报,反映董龙庆在任金坛区直溪镇党委书记、金坛区委常委、金城镇党委书记期间,长期参与赌博,并违规将政府出资建设的数亿元工程项目指定给陪其赌博的老板承建,后收受巨额贿赂。在查办董龙庆案件过程中,我们充分运用大数据串联碰撞,查清董龙庆的“老板朋友圈”。经过核查,发现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某等人与董龙庆及其妻子联系异常密切,印某、刘某等人常出现在董龙庆居住的小区,并多次陪同董龙庆吃喝玩乐。专案组以印某、刘某等人为突破口,顺利查清董龙庆的受贿事实。
审查调查还发现,董龙庆作为金坛区委常委、金城镇党委书记,对金城镇招商引资的某厂房代建项目审计放任自流,造成投资方、工程建设方和第三方审计公司相互串通,以虚报代建成本形式套取巨额政府资金,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常州市纪委监委及时向金坛区委、区政府进行情况通报,责成对该项目进行重新审计,挽回国有资产8000余万元。同时,该案还暴露出有关单位“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贯彻落实不到位,国有资金出借把关不严,招商引资急功近利、盲目决策等问题,常州市纪委监委督促金坛区党委政府以点带面,开展对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专项治理,切实堵塞体制机制漏洞,加强对公共资金使用的风险防控。
莫清:深化以案为鉴、以案促改是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重要举措。2021年12月,在董龙庆案审查调查期间,常州市纪委监委及时开展专题研究剖析,并向市委主要领导报告,在全市进行警示通报。同时,向金坛区委区政府制发《关于压实“两个责任”加强关键岗位和重点领域廉政风险防控的纪检监察建议》,督促金坛区积极开展以案促改。金坛区委区政府立行立改,坚持风险防范和腐败问题治理同步推进,聚焦“平台公司”和征地拆迁、工程建设等重点领域,紧盯资金出借、资产并购及投融资、招投标、拆迁补偿等重点环节,认真分析廉政风险点,主动查找症结、堵塞漏洞,及时出台、修订完善有关制度,如《中共常州市金坛区委常委会议事决策规则》《金坛区重大项目推进管理办法》等,全面扎紧制度的笼子。与此同时,金坛区先后召开区委常委会和全区党风廉政建设会议,对董龙庆案进行通报,并以该案为鉴召开全区警示教育大会,截至目前,已有1000余人接受教育。董龙庆案的查处和其后的以案促改,把不敢腐的强大震慑效能、不能腐的刚性制度约束、不想腐的思想教育优势融于一体,实现了查办一案、警示一片、治理一域的综合效果。
作为党员领导干部,董龙庆长期参与赌博,且赌资数额较大,纪检监察机关能否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莫清:纪检监察体制改革以来,纪检监察机关一体履行监督执纪问责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对党员监察对象的监督权限日趋完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条规定,“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一条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查、处置:(一)超过行政违法追究时效,或者超过犯罪追诉时效、未追究刑事责任,但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三)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时,对被调查人实施的事实简单、清楚,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其他违法行为一并查核的……”纪检监察机关对事实简单、清楚的党员监察对象普通违法行为有权调查处理,给予其党纪政务处分亦不存在追究责任时效的问题,且不必然要求以公安机关等执法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作为前置条件,纪检监察机关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可以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规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本案中,专案组在掌握董龙庆涉嫌赌博的问题线索后,立即对参与赌博的人员、赌资金额等细节开展调查,以还原事实、固定证据。经查,董龙庆长期与不法企业老板沆瀣一气,沉迷于赌博违法活动,每次赌资从2万元至20万元不等,数额较大。董龙庆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予以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还有部分党员领导干部以“赌博”为名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其本质系受贿。因此,在查处赌博行为时,应综合调查分析相关人员的主观目的、赌资数额、输赢情况等,透过现象看本质,作出精准认定和恰当处置。
董龙庆在挪用公款供他人使用的同时又收受他人贿赂,为何对此择一重罪处罚?其挪用公款时提前扣除部分利息,挪用公款金额如何计算?
邱文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需具备下列情形之一:(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上述第三种情形中,“谋取个人利益”系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对其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再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意味着收受财物行为一方面成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评价依据,另一方面又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系重复评价。因此,对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后又收受贿赂的行为不应适用数罪并罚,而应择一重罪处罚。
本案中,董龙庆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财政资金供王某某公司经营使用,并收受王某某所送2万元现金,该2万元被其视为“借用公款的感谢费”,该行为已被挪用公款罪中“谋取个人利益”这一构成要件予以评价,若将其再次评价为受贿罪,违背了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综上,我们将董龙庆收受该2万元的行为按照挪用公款罪予以评价。
江军:挪用公款行为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收益权,挪用公款的数额对定罪与量刑具有重要作用,在认定挪用数额过程中,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按照实际挪出、将公款置于国家管理范围以外风险中的数额进行计算。
本案中,董龙庆在挪用公款借给相关企业使用过程中,有时会按约定的利率提前扣除利息。比如,2016年1月,时任直溪镇党委书记的董龙庆擅自决定将镇财政资金300万元借给王某某公司使用,遂以单位名义与王某某公司按3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在转账时,董龙庆先行扣除6.21万元利息,实际转账293.79万元给王某某公司,后王某某公司按300万元归还至直溪镇财政资金账户,其间,董龙庆多次收受王某某所送财物。在该笔挪用公款事实中,虽然董龙庆与王某某约定借款300万元,并按3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但董龙庆实际未将该300万元全部转账借出,而是预留6.21万元利息在财政账户,该6.21万元始终未脱离国家的管理范围,未实际造成损失,若按300万元认定挪用公款的数额则与挪用公款罪所保护的法益不相符,故对该笔挪用公款数额按实际挪出的金额293.79万元予以认定。相应的,对于董龙庆其他几笔同样“提前扣除部分利息”的挪用公款行为,我们按照相同的方法计算其犯罪金额。
辩护人提出,董龙庆具有坦白、自首等从宽处罚情形,请求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期以下量刑,如何看待该辩护意见?
邱文超:本案中,董龙庆受贿数额共计715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累计挪用公款8926万余元,其中4826万余元未归还,属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董龙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且在被留置后主动交代监委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董龙庆在调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鉴于上述法定从轻、减轻、从宽以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至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至八十万元。该量刑建议充分考虑其犯罪事实和从宽处罚等情节,是比较妥当的。
江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除五种法定情形外,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正确理解“一般应当”采纳,是指除不得采纳的法定情形外,人民法院原则上予以采纳,但不是“应当采纳”,更不是形式审查后的一律“确认”,而是对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量刑进行全面把关后决定是否采纳,切实避免认罪认罚案件的不当和错误处理。
本案中,辩护人在认同董龙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的情况下,提出对董龙庆应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期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在对本案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量刑进行全面把关后,认为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并无不当,最终未采纳辩护人“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期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
编者按
这是一起国企“一把手”挖空心思、打着集体决策的幌子挪用公款的典型腐败案件。本案中,秦笃军被留置前多次打探案情,是否违反党的政治纪律?为何通过集体研究决定出借公款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秦笃军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何本案对其减轻处罚、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如何加强国企“一把手”的管理,实现以案促改、以案促治?我们特邀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特邀嘉宾
卢 伟 云阳县纪委监委第七审查调查室主任
伍 松 云阳县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李 杰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
王 林 云阳县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
基本案情:
秦笃军,男,1972年7月出生,中共党员,曾在重庆市云阳县房管所、云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云阳县大地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测绘公司)等单位任职,案发时任大地测绘公司董事长。
违反政治纪律。2020年9月,秦笃军得知云阳县纪委监委在针对其违纪违法问题开展调查后,多次向被县纪委监委询问过的证人打探案情,并从关联人员李某某处获取部分账目凭证,以便应付组织审查调查。9月24日,秦笃军主动到县纪委监委交代部分违纪问题,但未交代涉嫌职务犯罪问题。
违反工作纪律。2018年,秦笃军的朋友叶某以亲友名义向银行抵押贷款20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2019年10月,叶某因资金紧缺向秦笃军借款200万元用于该笔贷款续贷验资,10月14日,秦笃军擅自将公司资金150万元及自有资金50万元,出借给叶某(未收取利息)。3日后,秦笃军将150万元归还至公司。
挪用公款罪。2019年9月,秦笃军与房地产开发商华某某等人商定,入股3000万元与华某某等人合伙开发房地产,一年后按照100%的年利率收取固定红利,连本带利收回6000万元。除自有资金和挪用公司“小金库”资金80万元外,秦笃军入股资金仍差650万元,遂于2020年4月组织召开“三重一大”专题会议及董事会,假借为公司谋利的名义,说服公司管理层以购买办公用房的名义将公款650万元借给华某某等人收取20%的年利息。2020年10月案发后追回730万元。
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2000年12月至2017年1月,秦笃军利用职务之便,本人或者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相关人员承接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共收受贿赂148万余元。
行贿罪。2014年至2016年,秦笃军违规从事营利活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钱款共90万余元,秦笃军获得不正当利益共500万元(已追缴)。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0年9月23日,云阳县纪委监委对秦笃军立案审查调查并于次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党纪政务处分】2021年3月10日,经云阳县委批准,云阳县纪委监委决定给予秦笃军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3月11日,云阳县纪委监委将秦笃军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一案移送云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1年4月19日,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秦笃军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1年8月12日,云阳县人民法院一审以秦笃军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秦笃军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裁定】2021年9月1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1 秦笃军在被留置调查前,多次打探案情等行为,是否违反政治纪律?如何理解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兜底条款?
卢伟:党纪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了4种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一是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二是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三是包庇同案人员;四是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同时又设置了兜底条款,即“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调查过程中,对秦笃军打探案情的行为是否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存在争议。专案组认为秦笃军在被留置调查前,得知我委可能在调查其违纪违法问题后,多次向我委询问的证人打探案情,并从关联人员李某某处获取部分账目凭证,以便应付组织审查调查。秦笃军主动到案后,顾左右而言他,根据打探到的情况,交代问题避重就轻。经过分析研判,我们认为秦笃军的行为虽不属于上述四类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但其打探案情后应付组织审查的行为具有对抗性,符合兜底条款规定的其他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
伍松:对党忠诚老实,是党章对党员的基本要求,也是党员的基本义务。党纪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将“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作为兜底条款,就是为了防止“挂一漏万”。实践中,有的党员干部“耍手段”“使心眼”,处心积虑对抗组织审查调查,且手段日趋隐蔽。因此,在认定该类违纪行为时,要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牢牢抓住“对抗性”本质,要将打探过程和后续对抗行为结合起来,抓住对抗“整体性”,同时又要从严把握、慎之又慎,避免认定泛化。结合本案,一是秦笃军向县公安局、县税务局相关人员,以及关联人员李某某、朱某某等多人多次打探案情,主观上存在干扰、妨碍审查调查工作的故意。二是秦笃军在接受审查调查中,根据打探到的情况,避重就轻交代问题,其行为违反了对党忠诚老实的义务,同时也对纪检监察机关正常办案秩序造成影响。综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秦笃军符合党纪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其他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
2 秦笃军多次挪用公款,为何有的定性为违纪,有的定性为犯罪?为何通过集体研究决定出借公款仍构成挪用公款罪?
伍松: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的三类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三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在审理中,我们对秦笃军挪用公款150万元借给叶某是构成违纪还是涉嫌犯罪产生过争议,该笔事实最终认定为违纪的理由有以下四个方面:首先,该笔公款的用途是银行续贷验资,不属于从事非法活动。其次,不属于营利活动。虽然叶某以他人名义向银行借款是用于营利活动,但是该笔公款的直接用途是续贷验资,且该笔公款未直接产生经济效益,不应再追溯挪用的最终目的而将其认定为营利活动。再次,不符合挪用时间较长的标准。该笔公款挪用时间前后仅3天,未超刑法规定3个月的时间标准。最后,该行为属于违反党的工作纪律。秦笃军未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私自将公款150万元出借给叶某的行为,违反企业财务制度,不正当履职,属于违反党的工作纪律。
卢伟: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第(一)项,“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案最大的争议点有两点,一是秦笃军在形式上以公司集体研究决策的方式出借该650万元,是否不构成犯罪。二是秦笃军实质上承诺给公司20%的年利息,是否符合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而挪用公款,亦不构成犯罪。
我们认为秦笃军借集体名义,挪用公款650万元和个人私自决定挪用“小金库”资金80万元,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如下:一是秦笃军作为国有公司董事长,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要件。二是秦笃军挪用公款650万元,目的是筹齐个人投资的资金,从中获取高额利差,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三是秦笃军通过看似合法的集体研究决策形式出借单位闲置资金收取利息,实则是为了掩盖其个人挪用公款的真实意图,虽然单位利益和个人利益共存,但实际上个人利益远大于单位利益,并且由单位承担了资金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四是通过秦笃军的提议,大地测绘公司假借购买办公用房名义将公款650万元借给华某某等人收取20%年利息,大地测绘公司管理层主观上认为该650万元系放贷,且收益率仅为20%。而秦笃军与华某某等人达成合意,将该650万元作为秦笃军的投资款,这并非大地测绘公司集体决定的真实意思表示。
李杰:本案中,秦笃军挪用公司闲置资金650万元的行为,表面上看似经过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但秦笃军隐瞒个人投资的真实意图和真实获利比例,实质上是为了筹集个人投资资金以获取高额利差。秦笃军承诺给公司20%的年利息,仅仅是其真实利润的五分之一,只是为了促使公司出借资金的手段和方法。秦笃军欺骗、诱导其他决策人员产生错误认识,即使最后形成单位集体决定,也不能认定为代表单位意志,更不能成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阻却事由。在个案处理过程中,如果不看行为本质,只看形式上经过了“集体研究决定”便一律不作犯罪处理,将不利于打击挪用公款犯罪,集体研究决定也可能成为有些人违纪违法行为的“挡箭牌”。
3 秦笃军是否构成自首?其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何本案只判处三年?
李杰: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成立自首需要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本案在审查起诉中,对秦笃军自动投案并无争议,但就其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由此可知,秦笃军需在监察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秦笃军自动投案后,避重就轻,只谈违纪问题,不谈县监委已经掌握的其涉嫌行贿犯罪的问题,不具有如实供述行贿事实的要件,故秦笃军在行贿罪上不能认定为自首。
王林:本案中秦笃军涉嫌四个罪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和挪用公款罪。虽然秦笃军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其行贿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秦笃军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县监委尚未掌握的其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且与行贿罪并非同种罪行,对这三个罪名,可以认定其构成自首。虽然秦笃军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本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考虑到秦笃军挪用公款犯罪具有自首情节;挪用的公款已全部追回,未造成国家利益损失;且其在法庭审理阶段积极预缴违法所得及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本院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减轻处罚,在五年以下幅度进行量刑。
4 如何总结此案教训,加强对国企“一把手”监督管理,实现以案促改、以案促治?
卢伟:查办案件后,我委督促相关责任部门不断完善制度机制、加大监管力度,通过专项教育、专项整改、专项治理切实加强国有企业“一把手”的管理。一是突出教育导向,拍摄以秦笃军等人为典型的国企 “一把手”专题警示教育片,结合“以案说纪、以案说法、以案说德、以案说责”开展专项教育,用“身边人身边事”警示国有企业“一把手”,保持震慑常在。二是突出问题导向,向县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等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督促相关单位对监督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等问题进行整改,落实监管责任、堵塞制度漏洞,深化“以案促改”。目前已建立和完善资金监管等方面制度共48个。三是突出治理导向,开展国有企业突出问题专项整治,结合国有企业腐败案例,举一反三排查廉政风险点,通过自查自纠、专项监督、重点检查等方式,查准找实廉政风险点,开列问题清单进行专项整改,探索建立《云阳县国有企业“一把手”廉洁自律正负面清单》,深化“以案促治”。
伍松:剖析近些年我县国有企业“一把手”出现的问题,根源在于监管缺失,权力监督制约不够。如大地测绘公司虽属县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直管,但因公司规模不大、效益不高,导致关注少、过问少、检查少,秦笃军又集人财物权于一身,独断专行、大搞“一言堂”,为其腐败营造了温床。秦笃军案发后,我委按照重大案件“一案一汇报一建议”制度,提出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管理的建议,并被县委采纳。目前我县全面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筹建了县农高实业集团公司等5个集团公司,吸纳融合了全县40余家小规模国有企业,建立健全了国有企业管理各项制度,实现了层级管理。县委对5个集团公司班子成员直接管理,通过陆续配齐配强纪委书记、将集团公司纳入县委十五届巡察,“一把手”每年述职、考评、审计、述责述廉等方式,让县属国有企业运行不断正规化,实现有效监管,全面深化以案促治。
原标题:诱导集体决策出借公款构成何罪
由重庆市云阳县大地测绘有限公司原董事长秦笃军案说起
栏目主编:顾万全 文字编辑:李林蔚 题图
编者按
这是一起国企“一把手”挖空心思、打着集体决策的幌子挪用公款的典型腐败案件。本案中,秦笃军被留置前多次打探案情,是否违反党的政治纪律?为何通过集体研究决定出借公款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秦笃军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何本案对其减轻处罚、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如何加强国企“一把手”的管理,实现以案促改、以案促治?我们特邀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特邀嘉宾
卢 伟 云阳县纪委监委第七审查调查室主任
伍 松 云阳县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李 杰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
王 林 云阳县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
基本案情:
秦笃军,男,1972年7月出生,中共党员,曾在重庆市云阳县房管所、云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云阳县大地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测绘公司)等单位任职,案发时任大地测绘公司董事长。
违反政治纪律。2020年9月,秦笃军得知云阳县纪委监委在针对其违纪违法问题开展调查后,多次向被县纪委监委询问过的证人打探案情,并从关联人员李某某处获取部分账目凭证,以便应付组织审查调查。9月24日,秦笃军主动到县纪委监委交代部分违纪问题,但未交代涉嫌职务犯罪问题。
违反工作纪律。2018年,秦笃军的朋友叶某以亲友名义向银行抵押贷款20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2019年10月,叶某因资金紧缺向秦笃军借款200万元用于该笔贷款续贷验资,10月14日,秦笃军擅自将公司资金150万元及自有资金50万元,出借给叶某(未收取利息)。3日后,秦笃军将150万元归还至公司。
挪用公款罪。2019年9月,秦笃军与房地产开发商华某某等人商定,入股3000万元与华某某等人合伙开发房地产,一年后按照100%的年利率收取固定红利,连本带利收回6000万元。除自有资金和挪用公司“小金库”资金80万元外,秦笃军入股资金仍差650万元,遂于2020年4月组织召开“三重一大”专题会议及董事会,假借为公司谋利的名义,说服公司管理层以购买办公用房的名义将公款650万元借给华某某等人收取20%的年利息。2020年10月案发后追回730万元。
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2000年12月至2017年1月,秦笃军利用职务之便,本人或者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相关人员承接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共收受贿赂148万余元。
行贿罪。2014年至2016年,秦笃军违规从事营利活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钱款共90万余元,秦笃军获得不正当利益共500万元(已追缴)。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0年9月23日,云阳县纪委监委对秦笃军立案审查调查并于次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党纪政务处分】2021年3月10日,经云阳县委批准,云阳县纪委监委决定给予秦笃军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3月11日,云阳县纪委监委将秦笃军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一案移送云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1年4月19日,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秦笃军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1年8月12日,云阳县人民法院一审以秦笃军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秦笃军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裁定】2021年9月1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1 秦笃军在被留置调查前,多次打探案情等行为,是否违反政治纪律?如何理解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兜底条款?
卢伟:党纪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了4种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一是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二是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三是包庇同案人员;四是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同时又设置了兜底条款,即“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调查过程中,对秦笃军打探案情的行为是否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存在争议。专案组认为秦笃军在被留置调查前,得知我委可能在调查其违纪违法问题后,多次向我委询问的证人打探案情,并从关联人员李某某处获取部分账目凭证,以便应付组织审查调查。秦笃军主动到案后,顾左右而言他,根据打探到的情况,交代问题避重就轻。经过分析研判,我们认为秦笃军的行为虽不属于上述四类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但其打探案情后应付组织审查的行为具有对抗性,符合兜底条款规定的其他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
伍松:对党忠诚老实,是党章对党员的基本要求,也是党员的基本义务。党纪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将“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作为兜底条款,就是为了防止“挂一漏万”。实践中,有的党员干部“耍手段”“使心眼”,处心积虑对抗组织审查调查,且手段日趋隐蔽。因此,在认定该类违纪行为时,要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牢牢抓住“对抗性”本质,要将打探过程和后续对抗行为结合起来,抓住对抗“整体性”,同时又要从严把握、慎之又慎,避免认定泛化。结合本案,一是秦笃军向县公安局、县税务局相关人员,以及关联人员李某某、朱某某等多人多次打探案情,主观上存在干扰、妨碍审查调查工作的故意。二是秦笃军在接受审查调查中,根据打探到的情况,避重就轻交代问题,其行为违反了对党忠诚老实的义务,同时也对纪检监察机关正常办案秩序造成影响。综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秦笃军符合党纪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其他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
2 秦笃军多次挪用公款,为何有的定性为违纪,有的定性为犯罪?为何通过集体研究决定出借公款仍构成挪用公款罪?
伍松: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的三类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三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在审理中,我们对秦笃军挪用公款150万元借给叶某是构成违纪还是涉嫌犯罪产生过争议,该笔事实最终认定为违纪的理由有以下四个方面:首先,该笔公款的用途是银行续贷验资,不属于从事非法活动。其次,不属于营利活动。虽然叶某以他人名义向银行借款是用于营利活动,但是该笔公款的直接用途是续贷验资,且该笔公款未直接产生经济效益,不应再追溯挪用的最终目的而将其认定为营利活动。再次,不符合挪用时间较长的标准。该笔公款挪用时间前后仅3天,未超刑法规定3个月的时间标准。最后,该行为属于违反党的工作纪律。秦笃军未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私自将公款150万元出借给叶某的行为,违反企业财务制度,不正当履职,属于违反党的工作纪律。
卢伟: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第(一)项,“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案最大的争议点有两点,一是秦笃军在形式上以公司集体研究决策的方式出借该650万元,是否不构成犯罪。二是秦笃军实质上承诺给公司20%的年利息,是否符合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而挪用公款,亦不构成犯罪。
我们认为秦笃军借集体名义,挪用公款650万元和个人私自决定挪用“小金库”资金80万元,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如下:一是秦笃军作为国有公司董事长,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要件。二是秦笃军挪用公款650万元,目的是筹齐个人投资的资金,从中获取高额利差,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三是秦笃军通过看似合法的集体研究决策形式出借单位闲置资金收取利息,实则是为了掩盖其个人挪用公款的真实意图,虽然单位利益和个人利益共存,但实际上个人利益远大于单位利益,并且由单位承担了资金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四是通过秦笃军的提议,大地测绘公司假借购买办公用房名义将公款650万元借给华某某等人收取20%年利息,大地测绘公司管理层主观上认为该650万元系放贷,且收益率仅为20%。而秦笃军与华某某等人达成合意,将该650万元作为秦笃军的投资款,这并非大地测绘公司集体决定的真实意思表示。
李杰:本案中,秦笃军挪用公司闲置资金650万元的行为,表面上看似经过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但秦笃军隐瞒个人投资的真实意图和真实获利比例,实质上是为了筹集个人投资资金以获取高额利差。秦笃军承诺给公司20%的年利息,仅仅是其真实利润的五分之一,只是为了促使公司出借资金的手段和方法。秦笃军欺骗、诱导其他决策人员产生错误认识,即使最后形成单位集体决定,也不能认定为代表单位意志,更不能成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阻却事由。在个案处理过程中,如果不看行为本质,只看形式上经过了“集体研究决定”便一律不作犯罪处理,将不利于打击挪用公款犯罪,集体研究决定也可能成为有些人违纪违法行为的“挡箭牌”。
3 秦笃军是否构成自首?其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何本案只判处三年?
李杰: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成立自首需要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本案在审查起诉中,对秦笃军自动投案并无争议,但就其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由此可知,秦笃军需在监察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秦笃军自动投案后,避重就轻,只谈违纪问题,不谈县监委已经掌握的其涉嫌行贿犯罪的问题,不具有如实供述行贿事实的要件,故秦笃军在行贿罪上不能认定为自首。
王林:本案中秦笃军涉嫌四个罪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和挪用公款罪。虽然秦笃军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其行贿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秦笃军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县监委尚未掌握的其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且与行贿罪并非同种罪行,对这三个罪名,可以认定其构成自首。虽然秦笃军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本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考虑到秦笃军挪用公款犯罪具有自首情节;挪用的公款已全部追回,未造成国家利益损失;且其在法庭审理阶段积极预缴违法所得及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本院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减轻处罚,在五年以下幅度进行量刑。
4 如何总结此案教训,加强对国企“一把手”监督管理,实现以案促改、以案促治?
卢伟:查办案件后,我委督促相关责任部门不断完善制度机制、加大监管力度,通过专项教育、专项整改、专项治理切实加强国有企业“一把手”的管理。一是突出教育导向,拍摄以秦笃军等人为典型的国企 “一把手”专题警示教育片,结合“以案说纪、以案说法、以案说德、以案说责”开展专项教育,用“身边人身边事”警示国有企业“一把手”,保持震慑常在。二是突出问题导向,向县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等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督促相关单位对监督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等问题进行整改,落实监管责任、堵塞制度漏洞,深化“以案促改”。目前已建立和完善资金监管等方面制度共48个。三是突出治理导向,开展国有企业突出问题专项整治,结合国有企业腐败案例,举一反三排查廉政风险点,通过自查自纠、专项监督、重点检查等方式,查准找实廉政风险点,开列问题清单进行专项整改,探索建立《云阳县国有企业“一把手”廉洁自律正负面清单》,深化“以案促治”。
伍松:剖析近些年我县国有企业“一把手”出现的问题,根源在于监管缺失,权力监督制约不够。如大地测绘公司虽属县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直管,但因公司规模不大、效益不高,导致关注少、过问少、检查少,秦笃军又集人财物权于一身,独断专行、大搞“一言堂”,为其腐败营造了温床。秦笃军案发后,我委按照重大案件“一案一汇报一建议”制度,提出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管理的建议,并被县委采纳。目前我县全面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筹建了县农高实业集团公司等5个集团公司,吸纳融合了全县40余家小规模国有企业,建立健全了国有企业管理各项制度,实现了层级管理。县委对5个集团公司班子成员直接管理,通过陆续配齐配强纪委书记、将集团公司纳入县委十五届巡察,“一把手”每年述职、考评、审计、述责述廉等方式,让县属国有企业运行不断正规化,实现有效监管,全面深化以案促治。
原标题:诱导集体决策出借公款构成何罪
由重庆市云阳县大地测绘有限公司原董事长秦笃军案说起
栏目主编:顾万全 文字编辑:李林蔚 题图
1460/挪用公款家人会被询问吗(本人挪用公款会牵涉家人吗)
挪用公款三万块钱是怎么处理的(挪用公款8000元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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