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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股东可以成为职务侵占主体吗?(公司的股东可以成为职务侵占主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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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4 14: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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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文由张毅律师团队整理,转载请联系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公式: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数额较大的。


对于这个罪名,在公司中有职务身份的人员构成这个罪比较好确定,但是有一类人却比较特殊:股东。股东是公司的投资人,有些会在公司任职,有些单纯的股东身份,如果侵占了公司的财物,能否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从两个角度来认定股东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一是股东是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二是股东侵占财物有没有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1. 单纯的股东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有在公司有相应的任职才能认定是工作人员。


根据公司法人格独立制度,股东作为出资人在履行完出资手续之后,意味着出资人对出资财产经营管理权的放弃与法人经营自主权的确立,股东不具有经营管理企业的职权。因此,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不一定在公司有职务,不一定属于公司员工。只有在股东同时是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况下,比如担任公司董事长、董事、执行董事、经理等职务,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2. 股东在矿业公司并无担任实质的职务的,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条件。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因此,“利用职务便利的条件”首先要有“职务”,也就首先要是公司工作人员,要在公司中有实际的职务或者具体的工作身份,并承担具体的工作内容。只有当股东出现身份混同,即股东在公司担任管理人员或具有特定职权的一般职员时,利用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有利条件,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时,才能认定职务侵占。


3. 对于股东是否公司工作人员以是否行使职权为实质要件。


有人提出,股东偶尔一次受公司委派处理公司事项,在这个过程中侵占了公司财物,能不能构成职务侵占?


在刘宏职务侵占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4集(总第81集),第716号案例】中,法院认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刑法注重的是实质合理性,评判一个人是否为单位工作人员,实质性的依据是其是否在单位中具有一定工作职责或者承担一定业务活动,至于是否与用工单位签订了用工合同,以及是否在用工合同期内只是属于审查判断其主体身份的形式考察内容。


也就是说,界定职务侵占罪主体实质上关注的是实施侵占行为行为人的“职务”或“职责”,行为人实际担负一定的“职务”或“职责”,并利用其职责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就属于职务侵占行为。即股东或者投资人即便没有具体职务,但只要是为公司工作、负责管理特定事项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也可构成职务侵占罪。



编辑:君博 助理


职务侵占罪罪名解析

小编/曾庆鸿、樊颖奇


一、刑法条文


第一百八十三条 【职务侵占罪】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条经《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9条修正,主要修改了职务侵占罪的刑罚配置,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二、量刑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从《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的实务判决看:


1、职务侵占数额在6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


2、职务侵占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3、“数额特别巨大”《修正案(十一)》修改后尚未明确相应数额标准。


三、相关法规文件


(一)职务侵占罪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非法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二)职务侵占罪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3.《新增十个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4.《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赔偿义务机关未经确认所作的赔偿决定应予撤销的批复》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三)两高关于职务侵占罪的工作文件


1.《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3031号提案答复的函》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1540号(政治法律类168号)提案的答复》


(四)职务侵占罪部委规章


公安部《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


四、常见辩点


(一)犯罪主体适格性即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1.一人公司运营过程中,如果存在人格混同,可以否认公司人格,不存在适格主体,则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在对一人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进行判断时,往往从单位人员组成、资金组成、资金分配等方面判断。典型案例: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的《刑事案例诉辩审谈——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刊载的杨某职务侵占案。


2.职务侵占罪中的被害单位与单位犯罪里的单位不尽一致,存在矛盾。


实践中一般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原则上不能属于单位。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员工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复函》(法研【2011】20号):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单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理由是该条立法目的是保护单位财产。


3.如果公司企业是以违法犯罪为目的成立、公司企业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公司成立过程非法,则公司企业不存在合法性,不具有合法性的单位的财产显然不属于刑法保护的范畴。实务中,可以通过督促行政机关撤销公司企业注册登记的方式来达到效果。


4.不在被害单位实际履行工作职责的人员,比如挂靠人员、合作关系的人员、承包关系的人员,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在认定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需要进行实质性判断。如果具有形式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聘书等),但存在以下情形,仍应当认为不属于适格主体。


(1)存在形式上的劳动关系,比如劳动合同、聘书等,但不存在实际的支付行为。一般体现在不存在实际的工资支付行为和社保费用缴纳行为。


(2)存在形式上的劳动关系,也存在支付行为,但资金


(3)存在形式上的劳动关系,也存在支付行为,但支付工资报酬不是基于实际承担工作或履行职责。一般体现在劳动管理上,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录用、考核、开除、调配、组织、安排、适用、工资绩效评价等管理活动都未参与。


5.驾驶员、保安、快递员等劳务人员,临时工、实习生、兼职人员等非正式员工,这两类特殊主体不一定有劳动合同,不属于在职在编人员,但在一定期间内实际履行工作职责的,属于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是职务侵占罪的适格主体。


典型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35号于庆伟职务侵占案、总第452号贺豫松职务侵占案、总第516号刘宏职务侵占案。


6.职务侵占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问题。


首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以理解为单位人员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强调的是对物保管、控制、支配的职务便利,包括从事管理活动的便利和从事劳务活动、技术服务的工作便利。对于非利用对财物控制、支配的职务便利,而是利用对工作环境的熟悉来窃取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08期 李江职务侵占案,货运驾驶员在运输途中,利用其运输、保管货物的职务便利窃取货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其次,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更进一步理解,可以从财产所有单位角度看,考虑是否存在排他占有的问题。


比如,如果货物承运人承运的是用集装箱封装的物品,驾驶员控制了集装箱,但是集装箱实际的开封需要实际所有人,驾驶员在控制集装箱后强行把集装箱撬开,将其中的物品取出倒卖,这种情况下,从财产所有单位的角度来看,财产所有人已经通过集装箱这样的特别装置排他占有了,集装箱的物品并没有在驾驶员的控制之下,那么驾驶员的行为也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二)从财物归属的角度来看


建筑承包类、挂靠类公司,承包人、挂靠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挂靠公司没有投入人力、物力,由挂靠人自行垫资,由被挂靠公司的来结算,工程款所有权归属及相关行为的定性有约定的按约定,没约定的垫资的归项目经理,垫资以外的工程结算前属于公司,结算后属于项目经理。可以从这个角度判断,涉案财物是否为本单位财产


注:关于施工项目资金所有权归属及相关行为的定性问题,详见浙江省公检法《关于办理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犯罪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7】228号)


(三)从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目的角度来看


职务侵占罪往往与经济纠纷相关联,实践中常用“做假账平账”的规则来认定,也就是说“做假账平账”一般认定属于职务侵占罪的手段,能够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反之,“不做假账“、”不平账”往往认定是挪用资金或者不认为是犯罪,不能够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典型案例:(2018)苏0991刑初102号 王强职务侵占无罪案


法院认为,本案中,王强原是双龙集团的业务员,其收取公司部分货款的行为对外系基于职务代理,虽然收取货款后没有及时上交给单位,但也没有隐瞒和截留,其在辞职时提出了双方结算的意愿,双方的劳动仲裁裁决也印证了王强事后及时告知单位其收取货款的事实。王强是否有权占有及应当占有多少案涉货款,实质上属于双龙集团与其业务员之间的民事争议,不能据此认定王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判决王某无罪。


五、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情形


1、行为人在自己公司内部调动资金,是其支配自有财产进行的经营活动,其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未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故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


2、被告人从天某公司领取原料款有事实依据,被告人在公司人员被遣散后将收回货款擅自截留抵偿公司欠其原料款,行为虽有不当,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心态,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3、行为主体身份不符合其他单位的人员。比如: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单位,不属于“其他单位”,不考虑其规模大小、人员数量等因素。参考文书: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331号


一人公司职务侵占罪的辩护之道

贾某与妻子花某以经商为业,业务日趋稳定后,贾某以个人名义注册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货物等业务开始以公司名义签合同,还雇了同乡小伙王某帮忙照看生意、管理账目。夫妻同心,家里光景蒸蒸日上。




一日,贾某的父亲老贾突发重病,急需用钱,贾某电话王某从公司账上转款50万元到自己账户上,用于给老贾交医药费,事后告知了妻子花某。




贾某的好友甄某在某次交谈中得知贾某父亲生病、贾某用公司钱款救急的事,不禁想起两月前贾某曾以公司名义从己处进货,赊账10万元,至今未有着落,加之其观察贾某夫妇忙于轮候侍奉老贾,公司生意照顾不暇,业务有走下坡路的趋势,不觉间忐忑开来。




数月后,老贾病势愈重,贾某公司果然开始入不敷出,经营困难。甄某向贾某催还10万元货款,贾某道:“家父一世为农,重病以来,日日花销,现家里无余钱,能否宽限些时日?”甄某暗自嘀咕:“我小本经营,念朋友情才赊你货款,你当我不知,你那小公司哪日破产注销,我可没处申诉去了?”又想起贾某素来贪财小气,不拔一毛,心中不忿,打听到单某、梅某同被贾某公司赊账,三人一拍即合,以贾某花某夫妇拖欠借款、职务侵占为由向公安机关递送一纸控告信。一头雾水的贾花夫妇被电话叫到公安机关,拿到了立案决定书。不久,贾某职务侵占案被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




庭上,贾某最后陈述,自家公司自家钱,向来不甚分明,公司欠甄、单、梅等债权人的钱,贾某个人也会还上,不知他们哪里来的仇怨,要自己平白经受牢狱之灾。贾某辩护人赖某发表辩护意见,称涉案公司为贾某的一人公司,贾某夫妇以共同财产投入公司业务运营,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不具有侵占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并没有侵占公司财产,而是个人财产投入后产生的收益,且其行为并未侵害其他人的利益,不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贾某案是职务侵占罪在我国民营企业一人公司发案的缩影,贾某及其辩护人都提到一个重要观点,即一人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财产混同常作为辩方在职务侵占罪中的辩护理由。不同于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需要满足主体要件、行为要件、主观方面、结果要件等四大方面条件,财产混同仅是行为要件中法人人格形骸化的一种表现。为避免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滥用,辩方与部分法院更倾向用财产混同论证被告人未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从而对被告人职务侵占出罪。




那么财产混同的辩护效果如何?贾某能否平安渡过这趟飞来横祸?查阅已公开的案例、对当下法院从财产混同角度对职务侵占案的出罪情况进行分析后,本文试图给到贾某的辩护一些帮助。




一、检索过程


在威科先行数据库的裁判文书库中,输入全文关键词“职务侵占”,并包含“财产混同”,勾选“刑事”选项,同时为避免未生效判决被推翻的情况,勾选“二审”与“再审”,系统检索到44个生效判决,剔除掉重复、不符合条件的判决8个,仍有36个有效判决供研究,均作出于2014至2021年。其中,27个判决中职务侵占指控未能成功出罪,9个判决中法院未支持职务侵占指控,出罪比例达25%。受制于数据库收录判决不全的局限性,此处“出罪率”不具太多可解读性,但也确实高于预期,这么说贾某出罪的希望还是很大的!




对36个案例进行分析后可以发现,从财产混同角度追求职务侵占出罪的辩护效果,并没有赖某辩护意见里说的那么简单,出罪判决都是法院是在考量多种因素后才慎重作出的。




二、未出罪案例的经验




27个未出罪案件中,辩方均以被告人与公司财产混同的理由发表了辩护意见,既有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又有数量辩护与证据辩护,却均未被采纳意见。归纳看,存在以下四种情况,是难以说服法院采纳辩护意见的常见形态:




1.误将一人公司等同于财产混同

“王安春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案”中,辩方认为“公司为被告人一人出资,作为唯一股东有权利支配公司财务,公司财产都是其个人的,不应认定为犯罪。”学习公司法基本知识即可发现,辩方并未了解公司制度的本质与职务侵占罪所保护的法益。其一,公司法的精神在于公司人格独立,在股东依约实缴出资的前提下,公司与股东属于不同法律人格,股东受到有限责任制与公司破产制度的保护,对应的条件就是不能随意侵占公司财产。因而即使是一人有限公司,也无法默认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否则股东将与个体工商户一样,将永远面对承担公司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其二,职务侵占罪保护双重法益,即公司的“财产权益”与对公司财物的“管控、支配权力”,侵害前者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侵害后者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而尽管职务侵占的犯罪主体远大于股东,但并未将一人股东排除在外,一人股东也能够利用职务便利,尤其是在兼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等职时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损害相关法益。




辩方在辩护意见中,应尽量避免将一人公司作为财产混同出罪的唯一论据,使得办案机关认为辩方对公司法理论、罪名构成要件等知之甚少,更难以被辩护意见说服。




2.误认为股权可以折抵职务侵占认定数额



“王平职务侵占案”二审法院认为:“辩方认为被告人应按79.905%股比享有案涉1500万元之中的11985750元系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其关于犯罪数额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陈压职务侵占案”二审法院认为:“陈压……辩称应按49%(另一股东股权)股比计算侵占数额,系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认定数额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两案辩方均主张被告人的股权比例应抵扣相应比例的侵占数额,辩方乃是出现了同上文一致的思路偏差,其一,忽略公司的独立人格,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属于对公司相应比例的决策权、分红权与剩余财产分配权,并非直接对公司财产的所有权,自然不可以用股权比例折抵职务侵占的认定数额;其二,仅着眼于职务侵占会侵害股东的利益,忽略其他多方面可能被侵害的利益。




现有案例中没有找到法院从以上理由为被告人抵扣定罪数额的情况,辩方可将重点放在涉案数额的客观




3.误认为职务侵占罪的设立仅保护股东权益



上文多次提及职务侵占侵害多方法益,在实务中常被法院表述为侵占行为的“危害性”。上文“王安春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案”法院认为:“王安春将其中2661470.02元资金用于自己购买相州食品公司股权、炒股、偿还他人借款、取现消费等,侵犯了公司财产,致使公司无法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上文“徐迎合职务侵占案”法院认为被告人“将天仁公司的资金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数额巨大,致使公司经营困难,甘棠雅苑项目被迫停工,多名购房户损失无法得到弥补。徐迎合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天仁公司的财产,而且侵害了多名购房户的权益,严重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杨捷职务侵占案”中驳回申诉法院认为:“涉案财产系他人团购房的性质,导致杨捷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盛兵合同诈骗案”中驳回申诉法院认为:“你所经营的四家酒店经营状况已恶化,故即使你和公司公私财产混同,你在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时将公司财产转为个人财产,你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也侵害了债权人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




概言之,公司财产与财产支配管理权被侵害,意味着公司本身、公司股东、公司职工及其他债权人的法益被侵害。具言之,一人公司财产混同仅能证明公司股东权益未被侵害,而无法消解支撑公司正常经营运转的权益、职工工资社保权益、群众购房权益及其他债权人权益被侵害带来的危害性,尤其在群体性债权人存在时,为避免引起较大社会影响,其权益更会获得法院重视。在此情况下,即使被告人与公司构成财产混同,其行为产生的危害性也会阻碍其顺利出罪。




4.未提出个人财产投入公司的有力证据



“黄礼学职务侵占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设立独立的财务制度对公司财产进行管理,公司财产的权属边界清晰,无证据证实黄礼学支付的股权收购价款源于其个人财产。故黄礼学关于化工公司资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化工公司财产就是其个人财产,其未侵占公司财产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文“王安春挪用资金案、职务侵占案”中,尽管王安春为公司的唯一股东、执行董事,但二审法院认为:“王安春个人账户及其妻杨某某建行账户内的资金全部




通过以上两案可知:其一,个人财产的投入是证明财产混同的前提。股权出资之外,股东另外向公司账户、偿还债务、购买资产等方面投入个人资金,才可以作为财产混同的依据,出资入股并不能作为财产混同的体现。若涉案时间段内仅有财产从公司账户流向股东个人账户,即使一人公司也无法认定为财产混同。其二,辩方需要主动提供证据,以证明除出资款之外,股东仍将其他个人财产投入公司,或公私两方账户共用,账目管理不清。此举并非辩方承担举证责任,而是在打破控方证据链的工作中,辩方有所作为的空间。公司制度与刑法职务侵占罪默认人格独立、公私分明,在缺乏辩方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很难主动为被告人出罪。




花某与赖某看罢,焦急起来,原来贾某看似简单的一个行为,控方有如此严密的指控背景,辩护时有如此多的误区需要避免,看来辩护工作不能就此作罢。




不日一审宣判,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利用执行董事的职务与实际控制人身份,自案发以来不断指使王某将公司账上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共4次,数额共计102万元,用于其父亲老贾医药费,截至案发该102万并未到案,数额巨大,致使公司经营困难,拖欠职工王某3个月工资,没有能力偿还多笔到期债务,产生了极大的危害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贾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公司经济损失一百零二万元。






三、出罪案例的启示




心灰意冷之余,注意力转向9个职务侵占出罪成功的案例,法院均在不同程度上采纳了辩方以财产混同为重点的辩护意见。分析后得到的有益经验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一人公司形成财产混同更具说服力



样本的检索条件中并未添加“一人公司”“实际控制人”等关键词,但出罪案例恰巧全部为一至两人为股东的小公司,与贾某案高度契合。我国存在大量民营企业,多表现为一人公司、夫妻公司、小家庭公司,确有更高概率发生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当股东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时,难以辨别涉案财产是股东个人财产还是公司财产,既无法证明被告人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主观目的,也无法证明侵占公司财产的客观数额,同时未体现损害职工与债权人的利益,达到财产混同出罪的效果。需要注意的是,在既非一人公司、且股东间并非利益共同体的情况下,若股东之一确有投入公司个人资金的情况,其主张的财产混同很难被法院认可,可以专门针对投入资金的情况进行举证,直接消解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主客观要件进行出罪辩护。




2.财产混同可作为被控行为的无罪理由



“程玉洁挪用资金、受贿案”二审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及原审法院认定程玉洁犯职务侵占罪的相关证据存在瑕疵,未予审计程玉洁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资金存在混同的情况,资金权属不明,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数额。在犯罪构成要件存疑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公诉机关指控职务侵占罪不成立。”“张富银、田启建职务侵占案”中,再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能证明具有非法占有的客观行为,“为了金田公司的生产经营,二人以个人名义借款且以个人财产抵押借款,为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客观上没有损害公司财产利益的行为……股权转让系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刑事法律关系中的犯罪行为。”此两案从被告人主观方面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方面无法区分资金混同情况、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行为等角度,道出财产混同出罪的重要性,尤其是“张富银、田启建职务侵占案”,法院详细考察和罗列了所有在案证据,厘清案件事实,对被告人作出无罪的终审判决。




3.财产混同可作为被控行为的轻罪理由



挪用资金罪可能是职务侵占的出罪后罪名。“谭滨挪用资金案”中,两审法院均采纳了被告人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辩护意见,但由于截至案发尚有部分款项未交回公司,判决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张胜利职务侵占案”与“吴大明、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行贿案”两案中,二审法院均认为无法证明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从而采纳了辩方罪轻辩护为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未对辩方人格混同的辩护意见进行回应,被告人在二审的量刑均得到较大幅度的减轻。




特殊情况亦有之,“喻某甲职务侵占、骗取贷款案”法院将侵占罪作为职务侵占出罪后的罪名。法院在认证被告人夫妇与公司形成财产混同的基础上,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构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侵占罪。遗憾的是,该法院一来未详细论证被告人与公司形成财产混同的具体表现,二来未详细论证如何满足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三来侵占罪为亲告罪,并未明确本案经被害公司告诉才处理,令人略感困惑,不能视之为常态。




可见,职务侵占出罪即使出罪,也可能面临如挪用资金罪等其他罪名的判决;财产混同的辩护意见被认证与否,虽在文书上与出罪判决无必然联系,但确实起到了引起法院注意构成要件的作用。当辩方遇到无罪辩护可能性较小的情境时,可以采用罪轻辩护的方式,将被指控为职务侵占的行为向轻罪辩护,更能够集中力量论证两罪之间相差的构成要件,取得期待的辩护效果。




花某与赖某又燃起了希望。与贾某会见后,赖某迅速递交了上诉状。案件移交二审法院,赖某又补充提交了辩方证据,包括赖某夫妇多次用个人账户向公司债权人还款、向王某发工资等银行流水,争取到了二审开庭审理。




庭上贾某最后陈述:“我夫妻二人和公司账本常常混记,王某是我同乡表舅的儿子,家里确实没有余钱,我同他讲过工资需要周转一段时间;甄某、单某、梅某等人与我既是朋友又是长期合作伙伴,往来赊账较多,唯有此次超期未还。我绝无赖钱跑路之心,即使公司破产,我一家人在钱在,大可另外写给他们欠条,我本人偿还。”赖某发表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是一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夫妻二人与公司间账目不分,在银行流水能反映的近两年,夫妻二人的个人账户共计支出公司进货费、偿还债务、职工工资83.6万元,公私间财产高度混同,甚至已经法人人格形骸化,贾某没有侵占公司财产的客观行为。二、挪用涉案财产102万元是被告人在家庭忽遭变故下的无奈之举,但却属财产混同下的情理之中,公司经营艰难的直接原因为贾某夫妇忙于照应病榻,无暇顾及生意运转,与资金抽调没有直接关系。三、职工王某及债权人甄某、单某、梅某都曾与贾某私交甚好,才与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且贾某本人从未失联,对债务延期作出过多次解释,甚至表达过以个人名义签署还款协议的意愿,其没有侵占涉案财产的主观目的。四、除前述与贾某有私交的债权人外,公司没有其他股东、职工与债权人,其行为并未造成危害性,希望法院秉公决断,让贾某夫妇与债权人使用民事关系解决纠纷,让本因至亲重病的普通人免于再受牢狱之苦。”审判长休庭,择日宣判。




四、结语




实务情况千变万化,看似同样的指控罪名、同样的辩护理由,实则发生在不同的情境之下。文字上我们难以看出缘由的判决差异,是法院在多方考量之下形成的自由心证。但在变化中求规律是多案例分析的初衷,本次分析至少可知以下结论:其一,财产混同是撬开职务侵占出罪的一把钥匙,其并非一个独立的出罪要件,最后也不一定能获得法院认证,却能够引起法院对涉案财产性质的审查,进而重新考量被告人主观目的、客观行为、行为危害性等构成要件;其二,比起对股东权益的侵害,法院对被告人行为的外部危害性的把控更加严格,尤其在涉案财产变动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侵害职工债权、群体性债权人等情况下,财产混同也难以达到职务侵占的出罪;其三,罪轻辩护是职务侵占罪的出罪路径之一,尤以挪用资金罪为常见,财产混同恰好可以消解二者间相差的非法占有目的,使刑罚大幅度降低,无罪辩护希望渺茫时可以尝试罪轻辩护;其四,辩方要主动提交公私财产混同的证据,如公私账户共用、账务不明、被告人将个人财产投入公司运营的证据,将财产混同观点落到实处。




二审法院的判决书终于寄到了贾某、花某与赖某的手中,最后一页静躺着“个人资金投入公司经营”“财产混同”“没有侵占故意”“不构成刑事犯罪”等语,“不予支持控方指控意见”“对贾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贾某无罪”等字迹下,法院的大红章格外鲜艳。




贾某重获自由,老贾已然病故。贾某、花某夫妇打起精神,学习公司的财务管理知识,喊回已在老家待着的王某,重整旗鼓,操起旧业,心里谨记:公司的事情不得再马虎,此次权且得了法院的宽大,应有的制度再不遵守,还影响日后说合甄、单、梅等友人投资入股的计划,岂非不知好歹了?




诚然,定论总是会被打破的,法院时而也会作出存在探讨余地的判决。“季晓燕职务侵占二审案”与“张胜职务侵占再审案”中,两案法院均以被告人系一人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为由,肯定被告人对公司财产支配权,据此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继而作出无罪的终审判决。判决结果是法院在综合公司规模小、财产混同程度高、未侵其他法益的情况下作出的,但却在说理部分留下与常识不符的论述。可见,从辩护的视角看,千案千面,同时伴随各地法院法官对事物的不同理解,辩方在做足辩护工作之余,就应当拥有底气,因为从来不存在“没有可能”一说。






【参考文献】


[1]陈瑞华:《论刑事辩护的理论分类》,载《法学》2016年第7期


[2]刘伟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司法误区与规范性解读——基于职务侵占罪双重法益的立场》,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期


[3]孟勤国,张素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4]赵旭东:《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分析》,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7期






贾某与妻子花某以经商为业,业务日趋稳定后,贾某以个人名义注册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货物等业务开始以公司名义签合同,还雇了同乡小伙王某帮忙照看生意、管理账目。夫妻同心,家里光景蒸蒸日上。




一日,贾某的父亲老贾突发重病,急需用钱,贾某电话王某从公司账上转款50万元到自己账户上,用于给老贾交医药费,事后告知了妻子花某。




贾某的好友甄某在某次交谈中得知贾某父亲生病、贾某用公司钱款救急的事,不禁想起两月前贾某曾以公司名义从己处进货,赊账10万元,至今未有着落,加之其观察贾某夫妇忙于轮候侍奉老贾,公司生意照顾不暇,业务有走下坡路的趋势,不觉间忐忑开来。




数月后,老贾病势愈重,贾某公司果然开始入不敷出,经营困难。甄某向贾某催还10万元货款,贾某道:“家父一世为农,重病以来,日日花销,现家里无余钱,能否宽限些时日?”甄某暗自嘀咕:“我小本经营,念朋友情才赊你货款,你当我不知,你那小公司哪日破产注销,我可没处申诉去了?”又想起贾某素来贪财小气,不拔一毛,心中不忿,打听到单某、梅某同被贾某公司赊账,三人一拍即合,以贾某花某夫妇拖欠借款、职务侵占为由向公安机关递送一纸控告信。一头雾水的贾花夫妇被电话叫到公安机关,拿到了立案决定书。不久,贾某职务侵占案被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




庭上,贾某最后陈述,自家公司自家钱,向来不甚分明,公司欠甄、单、梅等债权人的钱,贾某个人也会还上,不知他们哪里来的仇怨,要自己平白经受牢狱之灾。贾某辩护人赖某发表辩护意见,称涉案公司为贾某的一人公司,贾某夫妇以共同财产投入公司业务运营,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不具有侵占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并没有侵占公司财产,而是个人财产投入后产生的收益,且其行为并未侵害其他人的利益,不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贾某案是职务侵占罪在我国民营企业一人公司发案的缩影,贾某及其辩护人都提到一个重要观点,即一人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财产混同常作为辩方在职务侵占罪中的辩护理由。不同于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需要满足主体要件、行为要件、主观方面、结果要件等四大方面条件,财产混同仅是行为要件中法人人格形骸化的一种表现。为避免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滥用,辩方与部分法院更倾向用财产混同论证被告人未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从而对被告人职务侵占出罪。




那么财产混同的辩护效果如何?贾某能否平安渡过这趟飞来横祸?查阅已公开的案例、对当下法院从财产混同角度对职务侵占案的出罪情况进行分析后,本文试图给到贾某的辩护一些帮助。




一、检索过程


在威科先行数据库的裁判文书库中,输入全文关键词“职务侵占”,并包含“财产混同”,勾选“刑事”选项,同时为避免未生效判决被推翻的情况,勾选“二审”与“再审”,系统检索到44个生效判决,剔除掉重复、不符合条件的判决8个,仍有36个有效判决供研究,均作出于2014至2021年。其中,27个判决中职务侵占指控未能成功出罪,9个判决中法院未支持职务侵占指控,出罪比例达25%。受制于数据库收录判决不全的局限性,此处“出罪率”不具太多可解读性,但也确实高于预期,这么说贾某出罪的希望还是很大的!




对36个案例进行分析后可以发现,从财产混同角度追求职务侵占出罪的辩护效果,并没有赖某辩护意见里说的那么简单,出罪判决都是法院是在考量多种因素后才慎重作出的。




二、未出罪案例的经验




27个未出罪案件中,辩方均以被告人与公司财产混同的理由发表了辩护意见,既有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又有数量辩护与证据辩护,却均未被采纳意见。归纳看,存在以下四种情况,是难以说服法院采纳辩护意见的常见形态:




1.误将一人公司等同于财产混同

“王安春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案”中,辩方认为“公司为被告人一人出资,作为唯一股东有权利支配公司财务,公司财产都是其个人的,不应认定为犯罪。”学习公司法基本知识即可发现,辩方并未了解公司制度的本质与职务侵占罪所保护的法益。其一,公司法的精神在于公司人格独立,在股东依约实缴出资的前提下,公司与股东属于不同法律人格,股东受到有限责任制与公司破产制度的保护,对应的条件就是不能随意侵占公司财产。因而即使是一人有限公司,也无法默认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否则股东将与个体工商户一样,将永远面对承担公司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其二,职务侵占罪保护双重法益,即公司的“财产权益”与对公司财物的“管控、支配权力”,侵害前者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侵害后者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而尽管职务侵占的犯罪主体远大于股东,但并未将一人股东排除在外,一人股东也能够利用职务便利,尤其是在兼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等职时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损害相关法益。




辩方在辩护意见中,应尽量避免将一人公司作为财产混同出罪的唯一论据,使得办案机关认为辩方对公司法理论、罪名构成要件等知之甚少,更难以被辩护意见说服。




2.误认为股权可以折抵职务侵占认定数额



“王平职务侵占案”二审法院认为:“辩方认为被告人应按79.905%股比享有案涉1500万元之中的11985750元系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其关于犯罪数额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陈压职务侵占案”二审法院认为:“陈压……辩称应按49%(另一股东股权)股比计算侵占数额,系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认定数额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两案辩方均主张被告人的股权比例应抵扣相应比例的侵占数额,辩方乃是出现了同上文一致的思路偏差,其一,忽略公司的独立人格,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属于对公司相应比例的决策权、分红权与剩余财产分配权,并非直接对公司财产的所有权,自然不可以用股权比例折抵职务侵占的认定数额;其二,仅着眼于职务侵占会侵害股东的利益,忽略其他多方面可能被侵害的利益。




现有案例中没有找到法院从以上理由为被告人抵扣定罪数额的情况,辩方可将重点放在涉案数额的客观




3.误认为职务侵占罪的设立仅保护股东权益



上文多次提及职务侵占侵害多方法益,在实务中常被法院表述为侵占行为的“危害性”。上文“王安春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案”法院认为:“王安春将其中2661470.02元资金用于自己购买相州食品公司股权、炒股、偿还他人借款、取现消费等,侵犯了公司财产,致使公司无法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上文“徐迎合职务侵占案”法院认为被告人“将天仁公司的资金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数额巨大,致使公司经营困难,甘棠雅苑项目被迫停工,多名购房户损失无法得到弥补。徐迎合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天仁公司的财产,而且侵害了多名购房户的权益,严重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杨捷职务侵占案”中驳回申诉法院认为:“涉案财产系他人团购房的性质,导致杨捷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盛兵合同诈骗案”中驳回申诉法院认为:“你所经营的四家酒店经营状况已恶化,故即使你和公司公私财产混同,你在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时将公司财产转为个人财产,你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也侵害了债权人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




概言之,公司财产与财产支配管理权被侵害,意味着公司本身、公司股东、公司职工及其他债权人的法益被侵害。具言之,一人公司财产混同仅能证明公司股东权益未被侵害,而无法消解支撑公司正常经营运转的权益、职工工资社保权益、群众购房权益及其他债权人权益被侵害带来的危害性,尤其在群体性债权人存在时,为避免引起较大社会影响,其权益更会获得法院重视。在此情况下,即使被告人与公司构成财产混同,其行为产生的危害性也会阻碍其顺利出罪。




4.未提出个人财产投入公司的有力证据



“黄礼学职务侵占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设立独立的财务制度对公司财产进行管理,公司财产的权属边界清晰,无证据证实黄礼学支付的股权收购价款源于其个人财产。故黄礼学关于化工公司资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化工公司财产就是其个人财产,其未侵占公司财产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文“王安春挪用资金案、职务侵占案”中,尽管王安春为公司的唯一股东、执行董事,但二审法院认为:“王安春个人账户及其妻杨某某建行账户内的资金全部




通过以上两案可知:其一,个人财产的投入是证明财产混同的前提。股权出资之外,股东另外向公司账户、偿还债务、购买资产等方面投入个人资金,才可以作为财产混同的依据,出资入股并不能作为财产混同的体现。若涉案时间段内仅有财产从公司账户流向股东个人账户,即使一人公司也无法认定为财产混同。其二,辩方需要主动提供证据,以证明除出资款之外,股东仍将其他个人财产投入公司,或公私两方账户共用,账目管理不清。此举并非辩方承担举证责任,而是在打破控方证据链的工作中,辩方有所作为的空间。公司制度与刑法职务侵占罪默认人格独立、公私分明,在缺乏辩方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很难主动为被告人出罪。




花某与赖某看罢,焦急起来,原来贾某看似简单的一个行为,控方有如此严密的指控背景,辩护时有如此多的误区需要避免,看来辩护工作不能就此作罢。




不日一审宣判,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利用执行董事的职务与实际控制人身份,自案发以来不断指使王某将公司账上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共4次,数额共计102万元,用于其父亲老贾医药费,截至案发该102万并未到案,数额巨大,致使公司经营困难,拖欠职工王某3个月工资,没有能力偿还多笔到期债务,产生了极大的危害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贾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公司经济损失一百零二万元。






三、出罪案例的启示




心灰意冷之余,注意力转向9个职务侵占出罪成功的案例,法院均在不同程度上采纳了辩方以财产混同为重点的辩护意见。分析后得到的有益经验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一人公司形成财产混同更具说服力



样本的检索条件中并未添加“一人公司”“实际控制人”等关键词,但出罪案例恰巧全部为一至两人为股东的小公司,与贾某案高度契合。我国存在大量民营企业,多表现为一人公司、夫妻公司、小家庭公司,确有更高概率发生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当股东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时,难以辨别涉案财产是股东个人财产还是公司财产,既无法证明被告人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主观目的,也无法证明侵占公司财产的客观数额,同时未体现损害职工与债权人的利益,达到财产混同出罪的效果。需要注意的是,在既非一人公司、且股东间并非利益共同体的情况下,若股东之一确有投入公司个人资金的情况,其主张的财产混同很难被法院认可,可以专门针对投入资金的情况进行举证,直接消解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主客观要件进行出罪辩护。




2.财产混同可作为被控行为的无罪理由



“程玉洁挪用资金、受贿案”二审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及原审法院认定程玉洁犯职务侵占罪的相关证据存在瑕疵,未予审计程玉洁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资金存在混同的情况,资金权属不明,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数额。在犯罪构成要件存疑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公诉机关指控职务侵占罪不成立。”“张富银、田启建职务侵占案”中,再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能证明具有非法占有的客观行为,“为了金田公司的生产经营,二人以个人名义借款且以个人财产抵押借款,为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客观上没有损害公司财产利益的行为……股权转让系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刑事法律关系中的犯罪行为。”此两案从被告人主观方面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方面无法区分资金混同情况、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行为等角度,道出财产混同出罪的重要性,尤其是“张富银、田启建职务侵占案”,法院详细考察和罗列了所有在案证据,厘清案件事实,对被告人作出无罪的终审判决。




3.财产混同可作为被控行为的轻罪理由



挪用资金罪可能是职务侵占的出罪后罪名。“谭滨挪用资金案”中,两审法院均采纳了被告人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辩护意见,但由于截至案发尚有部分款项未交回公司,判决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张胜利职务侵占案”与“吴大明、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行贿案”两案中,二审法院均认为无法证明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从而采纳了辩方罪轻辩护为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未对辩方人格混同的辩护意见进行回应,被告人在二审的量刑均得到较大幅度的减轻。




特殊情况亦有之,“喻某甲职务侵占、骗取贷款案”法院将侵占罪作为职务侵占出罪后的罪名。法院在认证被告人夫妇与公司形成财产混同的基础上,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构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侵占罪。遗憾的是,该法院一来未详细论证被告人与公司形成财产混同的具体表现,二来未详细论证如何满足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三来侵占罪为亲告罪,并未明确本案经被害公司告诉才处理,令人略感困惑,不能视之为常态。




可见,职务侵占出罪即使出罪,也可能面临如挪用资金罪等其他罪名的判决;财产混同的辩护意见被认证与否,虽在文书上与出罪判决无必然联系,但确实起到了引起法院注意构成要件的作用。当辩方遇到无罪辩护可能性较小的情境时,可以采用罪轻辩护的方式,将被指控为职务侵占的行为向轻罪辩护,更能够集中力量论证两罪之间相差的构成要件,取得期待的辩护效果。




花某与赖某又燃起了希望。与贾某会见后,赖某迅速递交了上诉状。案件移交二审法院,赖某又补充提交了辩方证据,包括赖某夫妇多次用个人账户向公司债权人还款、向王某发工资等银行流水,争取到了二审开庭审理。




庭上贾某最后陈述:“我夫妻二人和公司账本常常混记,王某是我同乡表舅的儿子,家里确实没有余钱,我同他讲过工资需要周转一段时间;甄某、单某、梅某等人与我既是朋友又是长期合作伙伴,往来赊账较多,唯有此次超期未还。我绝无赖钱跑路之心,即使公司破产,我一家人在钱在,大可另外写给他们欠条,我本人偿还。”赖某发表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是一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夫妻二人与公司间账目不分,在银行流水能反映的近两年,夫妻二人的个人账户共计支出公司进货费、偿还债务、职工工资83.6万元,公私间财产高度混同,甚至已经法人人格形骸化,贾某没有侵占公司财产的客观行为。二、挪用涉案财产102万元是被告人在家庭忽遭变故下的无奈之举,但却属财产混同下的情理之中,公司经营艰难的直接原因为贾某夫妇忙于照应病榻,无暇顾及生意运转,与资金抽调没有直接关系。三、职工王某及债权人甄某、单某、梅某都曾与贾某私交甚好,才与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且贾某本人从未失联,对债务延期作出过多次解释,甚至表达过以个人名义签署还款协议的意愿,其没有侵占涉案财产的主观目的。四、除前述与贾某有私交的债权人外,公司没有其他股东、职工与债权人,其行为并未造成危害性,希望法院秉公决断,让贾某夫妇与债权人使用民事关系解决纠纷,让本因至亲重病的普通人免于再受牢狱之苦。”审判长休庭,择日宣判。




四、结语




实务情况千变万化,看似同样的指控罪名、同样的辩护理由,实则发生在不同的情境之下。文字上我们难以看出缘由的判决差异,是法院在多方考量之下形成的自由心证。但在变化中求规律是多案例分析的初衷,本次分析至少可知以下结论:其一,财产混同是撬开职务侵占出罪的一把钥匙,其并非一个独立的出罪要件,最后也不一定能获得法院认证,却能够引起法院对涉案财产性质的审查,进而重新考量被告人主观目的、客观行为、行为危害性等构成要件;其二,比起对股东权益的侵害,法院对被告人行为的外部危害性的把控更加严格,尤其在涉案财产变动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侵害职工债权、群体性债权人等情况下,财产混同也难以达到职务侵占的出罪;其三,罪轻辩护是职务侵占罪的出罪路径之一,尤以挪用资金罪为常见,财产混同恰好可以消解二者间相差的非法占有目的,使刑罚大幅度降低,无罪辩护希望渺茫时可以尝试罪轻辩护;其四,辩方要主动提交公私财产混同的证据,如公私账户共用、账务不明、被告人将个人财产投入公司运营的证据,将财产混同观点落到实处。




二审法院的判决书终于寄到了贾某、花某与赖某的手中,最后一页静躺着“个人资金投入公司经营”“财产混同”“没有侵占故意”“不构成刑事犯罪”等语,“不予支持控方指控意见”“对贾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贾某无罪”等字迹下,法院的大红章格外鲜艳。




贾某重获自由,老贾已然病故。贾某、花某夫妇打起精神,学习公司的财务管理知识,喊回已在老家待着的王某,重整旗鼓,操起旧业,心里谨记:公司的事情不得再马虎,此次权且得了法院的宽大,应有的制度再不遵守,还影响日后说合甄、单、梅等友人投资入股的计划,岂非不知好歹了?




诚然,定论总是会被打破的,法院时而也会作出存在探讨余地的判决。“季晓燕职务侵占二审案”与“张胜职务侵占再审案”中,两案法院均以被告人系一人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为由,肯定被告人对公司财产支配权,据此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继而作出无罪的终审判决。判决结果是法院在综合公司规模小、财产混同程度高、未侵其他法益的情况下作出的,但却在说理部分留下与常识不符的论述。可见,从辩护的视角看,千案千面,同时伴随各地法院法官对事物的不同理解,辩方在做足辩护工作之余,就应当拥有底气,因为从来不存在“没有可能”一说。






【参考文献】


[1]陈瑞华:《论刑事辩护的理论分类》,载《法学》2016年第7期


[2]刘伟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司法误区与规范性解读——基于职务侵占罪双重法益的立场》,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期


[3]孟勤国,张素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4]赵旭东:《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分析》,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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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公司的股东可以成为职务侵占主体吗?(公司的股东可以成为职务侵占主体吗?)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47655.html

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22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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