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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司法鉴定一定要尸检么嘛(司法鉴定中心尸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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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4 11: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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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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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重点|医疗纠纷中若对死因有异议7日内必须尸检

编辑 | 周宇


8月31日,国务院公布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下称《条例》),该条例在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上,都做了详细规定。


特别在各方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方面,明确了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司法鉴定机构、尸检机构、人民调解员、新闻媒体等方面的责任。该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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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加强人文关怀

在预防方面,《条例》更多的对医疗机构提出要求。


首先强调的就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同时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其次,要求医疗机构加强对诊断、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


此外,医疗机构应开展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服务,保障临床应用安全,降低医疗风险。


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的进货查验、保管等制度。禁止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等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医疗机构应提供复印服务。


《条例》也对患者提出要求,强调患者应当遵守医疗秩序和医疗机构有关就诊、治疗、检查的规定,如实提供与病情有关的信息,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处理:尸检不可再无限拖延

如发生医疗纠纷,《条例》规定了五种解决途径:


  1. 双方自愿协商;
  2. 申请人民调解;
  3. 申请行政调解;
  4.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对于解决医疗纠纷中十分重要的“病例”,《条例》明确,需要封存、启封病历资料的,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由医疗机构保管。医疗机构应当对封存的病历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各执一份。


同样,疑似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启封。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委托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


在此前的医疗纠纷报道中,家属拒绝尸检常有出现,这会大大影响医疗纠纷的最终认定。


本次《条例》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医患双方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者指定的场所,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4日。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由医疗机构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后,按照规定处理。


《条例》也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给予了保护。强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患者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处置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医闹”或不再有市场。《条例》明确,医患双方选择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专门场所协商,不得影响正常医疗秩序。医患双方人数较多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每方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并详细论述下列内容:


  1. 是否存在医疗损害以及损害程度;
  2. 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3. 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4. 医疗过错在医疗损害中的责任程度。
法律责任:最高至追求刑责

《条例》的亮点之一就是强调了各方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开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严重的可吊销执业证书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以及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除了没收违法所得,还要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


以上内容最高都可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解聘:


  1. 偏袒一方当事人;
  2. 侮辱当事人;
  3. 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4. 泄露医患双方个人隐私等事项。

新闻媒体编造、散布虚假医疗纠纷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处理中,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校对 | 李喆


哪些鉴定机关可以对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

我们看三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三公物鉴(尸检)字(2018)0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下简称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机构是三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要求是查明死亡原因


1、死亡原因鉴定属于法医病理鉴定

司法部司发通〔2000〕159号《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四条 法医病理鉴定:运用法医病理学的理论和技术,通过尸体外表检查、尸体解剖检验、组织切片观察、毒物分析和书证审查等,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或推断。其主要内容包括:死亡原因鉴定、死亡方式鉴定、死亡时间推断、致伤(死)物认定、生前伤与死后伤鉴别、死后个体识别等。


2、 法医病理鉴定属于法医类鉴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十七、本决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3、能够进行法医类鉴定的鉴定机关需要进行登记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二、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决定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


4、法医类鉴定的鉴定机关的登记机关是司法行政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胎儿死亡未做尸检,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法院判决的最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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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张勇,山东省律师协会医疗侵权专业委员会委员,山东张勇医疗律师团队暨国内首家“医疗损害案件专家出庭团”创始人!



【基本案情】


患者杨某因“停经41周+6天,下腹阵痛3小时余”,于2014年8月1日到XX卫生院妇产科住院。全身检查:心率每分钟86次呼吸每分钟20次,血压116/76mmhg。产科(前)检查:宫底高度33厘米,胎心音,头先露,已入盘,宫口开大2厘米,已破水。诊断为:孕2产宫孕周+6天,头位临产。12时5分送进产房,12时20分胎儿以ROA位娩出,脐带细,黄染,绕颈、绕腹各一周,新生儿于12时55分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


【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书载明:“……3、产妇杨某入院后,医方所行产前检查中,未见B超检查,此时的超声检查是产前检查的重要项目,可以了解胎儿的胎位、胎儿大小等情况,2周前的B超检查正常,不能作为不做产前B超的依据。虽脐带绕颈不是剖宫产的手术指征,但本例中胎儿有脐带绕颈、绕腹、脐带过短、脐带细等B超可见表现,B超检查可以帮助接产医生分析生产的风险指数,按照具体情况决定建议或决定是否行剖宫产,因此,本例医方未行B超检查,存在一定过错。4、本例中产程记录空缺,产程中母胎监护情况、接产医生接产过程、手法等均无法确证,‘胎儿娩出,脐带黄染,绕颈,绕腹各一周,脐带距离脐根部约2cm处自行断离’,脐带断离系医方强行取胎所致,还是分娩过程中自行断离,无法查证,医方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鉴定意见为:本例中医方存在临产时未行B超检查,产程记录空缺的过错,建议过错参与度50%”。


【一审认为】


该案的争议焦点: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杨某到XX卫生院待产,双方由此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为查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应当由有关部门予以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为XX卫生院存在临产时未行B超检查、产程记录空缺的过错,建议过错参与度为50%,应承担50%过错责任。患方要求XX卫生院承担70%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胎儿死亡后,患方拒绝尸检,XX卫生院的过错与新生儿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明确,且患者在孕期中亦存在消极因素,因此,患方应自行承担50%责任。



【院方上诉】


院方认为产妇娩出的是死胎,并非是胎儿娩出后有呼吸有心跳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医师对胎儿的评分为四个0分,充分证明了产妇分娩的是死胎的事实。医师对死胎进行了抢救,是医疗行为的必经程序。鉴定机构不顾病案摘要和疾病证明书记载的事实,作出了“建议过错参与度为50%”的意见,是没有事实依据和科学依据的。既然医方与胎儿死亡无因果关系,造成胎儿死亡的原因“无法查证”、“无法明确”,都是患方拒绝尸检造成的。在这种“无法查证”、“无法明确”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却作出了“建议过错参与度为50%”,该意见是没有事实依据和科学依据的,是自相矛盾的,一审法院就不能采信鉴定意见书的“建议过错参与度为50%”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认为】


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XX卫生院存在临产时未行B超检查、产程记录空缺的过错,建议过错参与度为50%。该结论没有引用鉴定相关标准(或者依据),临床法医学目前也没有医疗行为参与度的相关标准,只有损伤参与度的鉴定标准。该标准确定损伤参与度分为五级,“有××,两者单独存在都不能造成目前后果,或者造成目前的后果的作用上同等重要,难分主次,则损伤与目前后果之间因果关系为40%-60%”。即使参照该标准分析,由于“临产时未行B超检查、产程记录空缺”与新生儿死亡均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也不能导致新生儿死亡的后果。XX卫生院认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得出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为50%的结论没有依据,对该主张二审法院予以采纳。该鉴定意见仅是鉴定人员的观点和看法,结论不科学,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依据该意见划定XX卫生院承担50%责任不妥,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患方新生儿因重度窒息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新生儿窒息的原因、以及抢救过程医院是否有过错是本案关键。新生儿窒息的原因可能是胎儿本身原因(发育不良)、母体原因、医疗机构的原因(扯断脐带等),或者两者、三者相互作用而造成。完整的“病例材料”可能对判断胎儿窒息乃至死亡的原因、医院抢救过程是否存在过错有一定帮助,但患方的新生儿死亡原因的确定最主要和直接判断方式仍是病理解剖。由于患方不同意解剖,因此新生儿窒息的原因以及是否与医院抢救过程有关并不能确定。XX卫生院医生按照正常待产的处理方法接诊杨某,确定阴道分娩方式、不做B超检查没有违反诊疗规范,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明显过错。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新生儿窒息是由于分娩方式不当引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患方的证据无法证实XX卫生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XX卫生院上诉有理,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驳回患方的诉讼请求。



患方再审


患方申请再审称: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医方存在临产时未行B超检查、产程记录空缺导致无法查证医方应承担的相应过错责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50%。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凭主观臆断否定依法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作出错误的判决。患方拒绝尸检、没有补充孕期检查资料不是新生儿死亡的原因,仅是死亡原因无法查明的原因之一,二审法院认为应由患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错误的,请再审法院依法改判。


【再审认为


一、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XX司法鉴定中心对“患者在生产过程中,XX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新生儿死亡原因与XX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建议过错参与度50%”。该鉴定意见书经过原审庭审质证,XX卫生院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原审中没有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


二、关于XX卫生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对本案中新生儿的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人民法院处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当以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为了查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应当由有关部门予以鉴定。如前面争议焦点所述,本案中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为XX卫生院存在临产时未行B超检查、产程记录空缺的过错,建议过错参与度为50%,应承担50%过错责任。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没有进行死因鉴定,但上述鉴定意见结论可以XX卫生院存在过错。二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认为该鉴定意见仅是鉴定人员的观点和看法,作出的结论不科学不予采信,该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判决撤销原判,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建议过错参与度为50%”判决XX卫生院对患方进行赔偿。


(注:本文系真实案例改编,因保护隐私故全部使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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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张勇,山东省律师协会医疗侵权专业委员会委员,山东张勇医疗律师团队暨国内首家“医疗损害案件专家出庭团”创始人!



【基本案情】


患者杨某因“停经41周+6天,下腹阵痛3小时余”,于2014年8月1日到XX卫生院妇产科住院。全身检查:心率每分钟86次呼吸每分钟20次,血压116/76mmhg。产科(前)检查:宫底高度33厘米,胎心音,头先露,已入盘,宫口开大2厘米,已破水。诊断为:孕2产宫孕周+6天,头位临产。12时5分送进产房,12时20分胎儿以ROA位娩出,脐带细,黄染,绕颈、绕腹各一周,新生儿于12时55分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


【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书载明:“……3、产妇杨某入院后,医方所行产前检查中,未见B超检查,此时的超声检查是产前检查的重要项目,可以了解胎儿的胎位、胎儿大小等情况,2周前的B超检查正常,不能作为不做产前B超的依据。虽脐带绕颈不是剖宫产的手术指征,但本例中胎儿有脐带绕颈、绕腹、脐带过短、脐带细等B超可见表现,B超检查可以帮助接产医生分析生产的风险指数,按照具体情况决定建议或决定是否行剖宫产,因此,本例医方未行B超检查,存在一定过错。4、本例中产程记录空缺,产程中母胎监护情况、接产医生接产过程、手法等均无法确证,‘胎儿娩出,脐带黄染,绕颈,绕腹各一周,脐带距离脐根部约2cm处自行断离’,脐带断离系医方强行取胎所致,还是分娩过程中自行断离,无法查证,医方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鉴定意见为:本例中医方存在临产时未行B超检查,产程记录空缺的过错,建议过错参与度50%”。


【一审认为】


该案的争议焦点: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杨某到XX卫生院待产,双方由此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为查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应当由有关部门予以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为XX卫生院存在临产时未行B超检查、产程记录空缺的过错,建议过错参与度为50%,应承担50%过错责任。患方要求XX卫生院承担70%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胎儿死亡后,患方拒绝尸检,XX卫生院的过错与新生儿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明确,且患者在孕期中亦存在消极因素,因此,患方应自行承担50%责任。



【院方上诉】


院方认为产妇娩出的是死胎,并非是胎儿娩出后有呼吸有心跳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医师对胎儿的评分为四个0分,充分证明了产妇分娩的是死胎的事实。医师对死胎进行了抢救,是医疗行为的必经程序。鉴定机构不顾病案摘要和疾病证明书记载的事实,作出了“建议过错参与度为50%”的意见,是没有事实依据和科学依据的。既然医方与胎儿死亡无因果关系,造成胎儿死亡的原因“无法查证”、“无法明确”,都是患方拒绝尸检造成的。在这种“无法查证”、“无法明确”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却作出了“建议过错参与度为50%”,该意见是没有事实依据和科学依据的,是自相矛盾的,一审法院就不能采信鉴定意见书的“建议过错参与度为50%”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认为】


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XX卫生院存在临产时未行B超检查、产程记录空缺的过错,建议过错参与度为50%。该结论没有引用鉴定相关标准(或者依据),临床法医学目前也没有医疗行为参与度的相关标准,只有损伤参与度的鉴定标准。该标准确定损伤参与度分为五级,“有××,两者单独存在都不能造成目前后果,或者造成目前的后果的作用上同等重要,难分主次,则损伤与目前后果之间因果关系为40%-60%”。即使参照该标准分析,由于“临产时未行B超检查、产程记录空缺”与新生儿死亡均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也不能导致新生儿死亡的后果。XX卫生院认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得出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为50%的结论没有依据,对该主张二审法院予以采纳。该鉴定意见仅是鉴定人员的观点和看法,结论不科学,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依据该意见划定XX卫生院承担50%责任不妥,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患方新生儿因重度窒息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新生儿窒息的原因、以及抢救过程医院是否有过错是本案关键。新生儿窒息的原因可能是胎儿本身原因(发育不良)、母体原因、医疗机构的原因(扯断脐带等),或者两者、三者相互作用而造成。完整的“病例材料”可能对判断胎儿窒息乃至死亡的原因、医院抢救过程是否存在过错有一定帮助,但患方的新生儿死亡原因的确定最主要和直接判断方式仍是病理解剖。由于患方不同意解剖,因此新生儿窒息的原因以及是否与医院抢救过程有关并不能确定。XX卫生院医生按照正常待产的处理方法接诊杨某,确定阴道分娩方式、不做B超检查没有违反诊疗规范,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明显过错。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新生儿窒息是由于分娩方式不当引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患方的证据无法证实XX卫生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XX卫生院上诉有理,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驳回患方的诉讼请求。



患方再审


患方申请再审称: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医方存在临产时未行B超检查、产程记录空缺导致无法查证医方应承担的相应过错责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50%。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凭主观臆断否定依法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作出错误的判决。患方拒绝尸检、没有补充孕期检查资料不是新生儿死亡的原因,仅是死亡原因无法查明的原因之一,二审法院认为应由患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错误的,请再审法院依法改判。


【再审认为


一、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XX司法鉴定中心对“患者在生产过程中,XX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新生儿死亡原因与XX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建议过错参与度50%”。该鉴定意见书经过原审庭审质证,XX卫生院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原审中没有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


二、关于XX卫生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对本案中新生儿的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人民法院处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当以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为了查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应当由有关部门予以鉴定。如前面争议焦点所述,本案中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为XX卫生院存在临产时未行B超检查、产程记录空缺的过错,建议过错参与度为50%,应承担50%过错责任。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没有进行死因鉴定,但上述鉴定意见结论可以XX卫生院存在过错。二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认为该鉴定意见仅是鉴定人员的观点和看法,作出的结论不科学不予采信,该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判决撤销原判,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建议过错参与度为50%”判决XX卫生院对患方进行赔偿。


(注:本文系真实案例改编,因保护隐私故全部使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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