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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的法条(法律规定骗取贷款罪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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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4 03: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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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诈骗套路多 常见罪名有哪些

警惕电信诈骗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日渐猖獗、花样层出不穷,广大群众一定要时刻绷紧防范之弦,谨防新型电信诈骗。


什么是电信网络诈骗?


电信网络诈骗是指通过电话、网络和短信方式,编造虚假信息,设置骗局,对受害人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诱使受害人打款或转账的犯罪行为。


常见的手段有哪些?


1


冒充公检法等特定身份人员诈骗:犯罪嫌疑人编造受害人涉嫌犯罪、洗黑钱等,以传唤、逮捕、以及冻结受害人名下存款进行恐吓,以验资证明清白、提供安全账户进行验资,引诱受害人将资金汇入犯罪嫌疑人指定的账户。


2


冒充客服类诈骗:犯罪嫌疑人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网购订单数据信息,冒充电商平台、网上店铺或快递公司的客服,谎称商品丢失或有质量瑕疵,并主动要求为被害人理赔。获得信任后,犯罪嫌疑人通过钓鱼链接骗取被害人支付宝、银行卡账号密码等相关信息,并逐步诱骗被害人向其指定的账号转账,或直接操作被害支付宝、网银进行转账,诈骗成功后即将被害人拉黑。


3


刷单类诈骗:犯罪嫌疑人利用“刷客”这一灰色职业的客观存在,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诱骗被害人刷单,在被害人支付刷单交易的资金后,再编造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本佣金,一旦骗局被识破,即将被害人拉黑,以达到诈骗的目的。


4


网络贷款诈骗:犯罪嫌疑人利用借款人急于筹钱的迫切心理,通过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筛选出急需资金且缺乏相关银行贷款、互联网及法律常识的人群,以“无抵押、无担保、正规公司、快速放贷”为诱饵;或者通过购买某贷款公司信息,假冒贷款公司,架设钓鱼网站要求被害人还款,对目标对象实施诈骗。


5


“杀猪盘”婚恋交友诱导赌博诈骗:犯罪嫌疑人以网络交友、恋爱为幌子,采取逐渐深入的诈骗套路与上钩对象培养感情,建立信任后,欺骗、诱导受害者到钓鱼网站赌博、博彩或投资等虚假平台“赚快钱”,待资金投入较大时,嫌疑人卷走资金,拉黑名单走人,“杀猪盘”诈骗是婚恋交友型诈骗、网络赌博型诈骗的结合。


可能涉及的罪名有哪些?


现实生活中诈骗的方法层出不穷,诈骗的行为表现是非常多的,电信诈骗是近年来常见的诈骗行为表现之一。当电信诈骗数额达到较大的,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检察官释法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电信诈骗的前端直接连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即行为人在非法取得公民个人信息后,实施诈骗行为。在网络时代个人信息被泄露的情形是非常多的,而泄露个人信息也是网络电信诈骗频频以生的原因之一,所以个人信息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


检察官释法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当前电信网络诈骗持续高发的一大根源,就是大量“实名不实人”的银行卡、电话卡被骗子购买后用以诈骗。这些人因贪图蝇头小利成为电信诈骗帮凶,将自己的银行卡账户密码提供给他人转账,或者将自己的微信、支付宝给租借给他人。本人银行卡仅限本人使用,如果出借给他人使用,巨额的赃款,通过你的账号瞬间洗白,不但协助了诈骗同时也葬送了自己的大好前程。


检察官释法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除了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给他人使用,“不小心”成为电信诈骗帮凶的,还有一些人却是主动使用涉案银行卡前往ATM机取钱、或者配合诈骗分子将明知是诈骗的钱财从涉案银行卡通过各种方式转给诈骗分子的,这些人相较于仅仅提供银行卡的“帮信人”来说,参与犯罪活动的程度较高,他们通常对上游的诈骗的事实很清楚,也知道要求他们转移“赃款”的嫌疑人的部分信息,这些人的行为往往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检察官释法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当前电信网络诈骗基本上已经形成职业化、专业化,多为团伙作案,采取跨国跨境、企业化的运作,远程、非接触式犯罪,打击难度很大。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遇到许多被所谓的“高薪工作”诱惑,偷越到境外从事电信诈骗的情况(特别是缅甸、越南等东南亚地区)。


检察官释法


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不管是偷越到境外或者在国内从事电信诈骗的,往往是利用电信网络方式引诱被害人下注参赌,如果没有操纵赌局,仅仅引诱他人参赌并以或然性的方式取得财物的,往往以赌博罪定罪。


检察官释法


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如果操作赌局,协助赌博平台管理,则以开设赌场罪定罪。


检察官释法


开设赌场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安严打放贷人!这些违法放贷八大罪名,你知道吗?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对组织、领导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所有成员的犯罪行为负责,造成他人伤亡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最高可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高利贷犯罪并不必然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联系在一起,但有的高利贷为了保障非法利益往往就具有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质,一旦形成较为严密的组织结构,通过暴力、胁迫、滋扰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通过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进行逼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并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活动,贿赂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就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去年闹的沸沸扬扬的“聊城辱母案”中涉案高利贷就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高利贷逼债各类罪


高利贷逼债各类罪,由于高利贷高出国家规定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因此,高利贷必然和花样繁多的逼债行为紧密结合,滋生各类犯罪 。比如借贷时设置隐形歧义条款,设置合同陷阱隐瞒高额利息,事后在合理债权范围外,通过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获取非法部分的利益,还可能涉嫌敲诈勒索、抢劫、绑架、诈骗等罪。




再如强迫借款人低价以以房抵债、以物抵债的强迫交易罪;


故意伤害借款人及其亲属的故意伤害罪;


非法限制借款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罪;


故意打砸借款人所有物品的故意毁财罪;


破坏设备、捣毁农作物等破坏生产经营罪;


硬闯或拒绝离开影响借款人正常生活的强制侵入住宅罪。


案例繁多,不一一举例。


三、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最高可处七年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或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符合立案标准。


目前高利贷盛行,而实际生活中少有以自有资金从事高利贷行业,很多高利贷的主要资金


这种案例虽不鲜见,实际上仍疏于打击:


沭阳周某,把个人房产抵给银行,以做工程的名义三次从银行贷款,并将贷来的款高利出借给康某,从中获利28.8万余元。被法院以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万元。


四、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可处七年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造成银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多次骗贷的符合立案标准。


骗取贷款虽然未必用于发放高利贷,但是现实中高利贷通过骗取银行贷款发放高利贷的情况也很普遍,与高利转贷罪不同的是,不仅贷款名义为假,甚至提交的贷款资料都是虚假的,实际并不符合贷款条件。此外,最重要的是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此罪,此罪往往存在与银行工作人员内外勾结的情况,因此,往往与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相牵连。


由于银行内部为了回避自己的管理漏洞和责任,并寄希望于借款人能够最终偿还贷款,以及巨大损失不易认定等原因,此罪长期疏于严厉打击,但也时有案例爆出:


陈某通过伪造虚假的银行现金流量记录和产品购销合同,同时由某商贸公司及其他人为其担保,在某银行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到账后,陈某将大部分贷款用于放高利贷,而贷款到期后被告人陈某逃匿,致使银行方面无法按期收回贷款。被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轻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最高可处十年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个人吸收20万,单位吸收100万符合立案标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非法集资,是高利贷从业者又一重要的资金


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其例:


句容市张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以高息名义公开向他人非法集资近1000多万元后再高息放贷给他人,由于放出去的贷款未能及时收回,导致资金链出现断裂,至案发还有将近700万元的债务未能偿还,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连同其他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六、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最高可处十年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均并处罚金。个人集资诈骗10万元,单位集资诈骗50万元符合立案标准。


与吸收公众存款同属非法集资的集资诈骗也是高利贷资金


相关案例:


芜湖市一女子马利娅从事着赌场放高利贷的“生意”。以月息6%至60%不等的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编造投资已中标3条高速公路等建设工程需要融资的谎话,骗取情人及其亲戚、朋友1328万元,期间,马利娅每月按时付给他们利息,后不知去向,最终被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罚金30万。


七、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轻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处十年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


现实中有的高利贷为拓展业务试图正规化经营,殊不知这可能涉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不同于吸收公众存款罪与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非法经营罪,该罪金融业务范围更广、组织机构形式更正规,且没有犯罪数额要求。按照《取缔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如果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会被认定为非法金融机构。


相关案例:


东山县陈某成立金融信息咨询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将该公司按金融机构模式设立财务部、信贷部、营业部、投资部等八个部门,主要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共吸收个人理财存款15笔,合计人民币204.2万元,向林某武、陈某滨等人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195.56万元,被法院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八、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可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达到200万以上符合立案标准。


高利贷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实践中一直存在分歧。对于高利贷行为,应该看到它的严重危害,一些非法高利贷为牟取利益最大化,或玩文字游戏,设置利息陷阱,或趁人之危,利息约定显失公平,俨然旧社会的卖身契,如同赌博一样,不能让意思自治、契约自由成为其合法的挡箭牌,也不能一味追求经济发展,用经济思维去思考和处理法律问题。所谓的刑罚谦抑性原则也不应适用于此等严重的危害行为,因此对于高利贷不应一概而论,一般民间高利借贷与非法高利贷经营应进行区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非法办理金融业务(发放贷款的),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此次新规明确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由此看来曾经饱受争议的“非法经营罪”必然重返惩治违法放贷的舞台!




(转自:南京五老村司法所)


骗取贷款罪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周光权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刑法修正案(十一)(2020年)对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法定刑适用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见,在本罪第一档刑中,并没有关于情节的规定,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一个客观的后果,即上述行为所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是,就第二档升格的法定刑而言,其适用条件包括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两种情形。要准确适用第二档刑,在实务上必须正确理解“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含义。


实务上有人认为,如果行为人在贷款资料上作假骗取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即便全部归还了贷款,也应当认定其构成本罪并适用加重法定刑的规定。这是在难以认定金融机构有重大损失,不能直接适用第一档刑的情形下,绕过本条的“前段”规定,直接认定被告人骗取贷款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按理说,原本是不应该这样思考问题的。但是,最近确实有一些并不符合本罪定罪门槛的行为,仅因骗取贷款金额特别巨大,也进入了司法程序。


笔者认为,在实务上,如果对本罪中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做上述理解,可能与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作出修改的旨趣不相符合,且有悖于情节加重犯的法理,明显不妥当。


首先,从立法上修改本罪的取向上看。实施本罪行为,其最为严重的情节其实不是骗取贷款金额的大小,而应体现在最终是否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这一点上。如果金融机构没有损失,对行为就没有必要在刑事司法上作否定评价。因此,对于提供真实担保取得贷款,或者事后全部归还贷款本息的,即便利用虚假贷款资料所取得的贷款金额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也根本不能定罪,自然就谈不上对行为人适用第二档刑的问题。


其次,从本罪“后段”作为加重规定的法理看。本条法定刑升格的规定属于加重情形,适用该规定一定要建立在行为成立基本犯的前提之下。在对其不能适用第一档法定刑时,不可能直接认定其属于骗取贷款“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无法适用更重的法定刑。


因此,合理的看法是,骗取贷款行为中“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法定刑升格的规定仅适用于:行为人骗取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中部分贷款无法归还或者没有真实担保,给金融机构至少造成了“重大损失以上的损失”,同时还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如贷款金额特别巨大、多次骗取贷款、在重要贷款资料上作假等)。这里的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以上的损失”,其实特指金融机构的损失超过重大的程度,且“接近于”特别重大的情形。因此,骗取贷款造成金融机构的损失“‘接近于’特别重大 有其他严重情节=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由此才能将法定刑升格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换句话说,骗取贷款行为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损失数额一定要超过重大的程度,其未达到特别重大,但是“接近于”特别重大,行为人又有其他情节的,才有可能将其行为最终评价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那么,虽有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但是,值得注意的是:(1)如果贷款已经及时清偿的;(2)或者贷款存在足额担保的;(3)以及贷款在案发时贷款未到期的,都不可能使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无论行为人取得贷款的数额如何巨大,也都不可能成立本罪,自然就没有对行为人直接适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能。


照此理解,行为人利用虚假贷款资料取得贷款1千万元,相关担保的权利凭证亦属伪造,最终有200万元无法归还给金融机构的,其显然可以成立本罪。但是,即便行为人骗取贷款达到10亿元之巨,但贷款已如数归还;或者虽有2亿元未归还,但存在真实担保的,不能仅因被告人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就径直跳过第一档法定刑,对被告人直接适用“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此时,应对被告人作无罪处理,由金融机构通过民事诉讼挽回其损失。


最后,从规范依据上看。这里将本罪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理解为“造成金融机构的损失‘接近于’特别重大”再加上“有其他严重情节”,有规范依据的支撑。


与本罪相同的立法例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规定。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3月1日)第二条第2款规定,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特殊情形(包括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等),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就是关于“犯罪数额接近于巨大 有其他情节=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犯罪数额接近于特别巨大 有其他情节=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理解。至于诈骗数额究竟要达到多少,才算作接近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年12月19日)规定,这里的“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80%以上。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与笔者前面关于骗取贷款罪“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理解是一致的。


如果参照上述两个关于诈骗犯罪司法解释的精神,对本罪的骗取贷款“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就应当理解为造成金融机构的损失达到“特别重大数额标准的80%以上”,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打个比方:如果将本罪的定罪门槛确定为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标准为20万元;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数额为50万元以上,那么,行为人造成金融机构损失至少要达到40万元以上,又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刑民(行)关系与犯罪认定”之十详见于《法治日报》2021年6月23日11版)



□ 周光权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刑法修正案(十一)(2020年)对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法定刑适用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见,在本罪第一档刑中,并没有关于情节的规定,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一个客观的后果,即上述行为所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是,就第二档升格的法定刑而言,其适用条件包括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两种情形。要准确适用第二档刑,在实务上必须正确理解“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含义。


实务上有人认为,如果行为人在贷款资料上作假骗取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即便全部归还了贷款,也应当认定其构成本罪并适用加重法定刑的规定。这是在难以认定金融机构有重大损失,不能直接适用第一档刑的情形下,绕过本条的“前段”规定,直接认定被告人骗取贷款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按理说,原本是不应该这样思考问题的。但是,最近确实有一些并不符合本罪定罪门槛的行为,仅因骗取贷款金额特别巨大,也进入了司法程序。


笔者认为,在实务上,如果对本罪中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做上述理解,可能与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作出修改的旨趣不相符合,且有悖于情节加重犯的法理,明显不妥当。


首先,从立法上修改本罪的取向上看。实施本罪行为,其最为严重的情节其实不是骗取贷款金额的大小,而应体现在最终是否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这一点上。如果金融机构没有损失,对行为就没有必要在刑事司法上作否定评价。因此,对于提供真实担保取得贷款,或者事后全部归还贷款本息的,即便利用虚假贷款资料所取得的贷款金额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也根本不能定罪,自然就谈不上对行为人适用第二档刑的问题。


其次,从本罪“后段”作为加重规定的法理看。本条法定刑升格的规定属于加重情形,适用该规定一定要建立在行为成立基本犯的前提之下。在对其不能适用第一档法定刑时,不可能直接认定其属于骗取贷款“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无法适用更重的法定刑。


因此,合理的看法是,骗取贷款行为中“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法定刑升格的规定仅适用于:行为人骗取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中部分贷款无法归还或者没有真实担保,给金融机构至少造成了“重大损失以上的损失”,同时还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如贷款金额特别巨大、多次骗取贷款、在重要贷款资料上作假等)。这里的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以上的损失”,其实特指金融机构的损失超过重大的程度,且“接近于”特别重大的情形。因此,骗取贷款造成金融机构的损失“‘接近于’特别重大 有其他严重情节=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由此才能将法定刑升格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换句话说,骗取贷款行为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损失数额一定要超过重大的程度,其未达到特别重大,但是“接近于”特别重大,行为人又有其他情节的,才有可能将其行为最终评价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那么,虽有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但是,值得注意的是:(1)如果贷款已经及时清偿的;(2)或者贷款存在足额担保的;(3)以及贷款在案发时贷款未到期的,都不可能使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无论行为人取得贷款的数额如何巨大,也都不可能成立本罪,自然就没有对行为人直接适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能。


照此理解,行为人利用虚假贷款资料取得贷款1千万元,相关担保的权利凭证亦属伪造,最终有200万元无法归还给金融机构的,其显然可以成立本罪。但是,即便行为人骗取贷款达到10亿元之巨,但贷款已如数归还;或者虽有2亿元未归还,但存在真实担保的,不能仅因被告人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就径直跳过第一档法定刑,对被告人直接适用“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此时,应对被告人作无罪处理,由金融机构通过民事诉讼挽回其损失。


最后,从规范依据上看。这里将本罪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理解为“造成金融机构的损失‘接近于’特别重大”再加上“有其他严重情节”,有规范依据的支撑。


与本罪相同的立法例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规定。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3月1日)第二条第2款规定,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特殊情形(包括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等),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就是关于“犯罪数额接近于巨大 有其他情节=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犯罪数额接近于特别巨大 有其他情节=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理解。至于诈骗数额究竟要达到多少,才算作接近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年12月19日)规定,这里的“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80%以上。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与笔者前面关于骗取贷款罪“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理解是一致的。


如果参照上述两个关于诈骗犯罪司法解释的精神,对本罪的骗取贷款“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就应当理解为造成金融机构的损失达到“特别重大数额标准的80%以上”,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打个比方:如果将本罪的定罪门槛确定为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标准为20万元;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数额为50万元以上,那么,行为人造成金融机构损失至少要达到40万元以上,又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刑民(行)关系与犯罪认定”之十详见于《法治日报》2021年6月23日1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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