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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害司法鉴定的具体时间是多久(人身损害发生后多久做伤残鉴定)

  • 法律知识学习
  • 2023-04-24 02: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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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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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1-10级伤残等级认定标准

在人身损害案件中,


是否构成伤残、构成几级伤残


会极大影响到赔偿数额。


残疾赔偿金就是根据伤残等级计算出来的。


那么伤残等级是如何认定呢?


本文根据现行有效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整理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GB/T 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31147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3 术语和定义


3.1 损伤


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2 残疾


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4 总则


4.1 鉴定原则


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4.2 鉴定时机


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3 伤病关系处理


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4.4 致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10个等级,从一级(人体致残率100%)到十级(人体致残率10%),每级致残率相差10%。致残程度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


4.5 判断依据


依据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残疾引起的社会交往和心理因素影响,综合判定致残程度等级。


5 致残程度分级


5.1 一级


5.1.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


2) 精神障碍或者极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3) 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或者三肢瘫(肌力2级以下);


4) 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


5.1.2 颈部及胸部损伤


5)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Ⅳ级;


6) 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心功能Ⅲ级;


7) 心脏移植术后,心功能Ⅲ级;


8) 心肺联合移植术后;


9) 肺移植术后呼吸困难(极重度)。


5.1.3 腹部损伤


10)原位肝移植术后肝衰竭晚期;


11)双肾切除术后或者孤肾切除术后,需透析治疗维持生命;肾移植术后肾衰竭。


5.1.4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2)三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


13)二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第三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


14)二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第三肢任二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




5.2 二级


5.2.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5)精神障碍或者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随时需有人帮助;


16)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


17)偏瘫(肌力2级以下);


18)截瘫(肌力2级以下);


19)非肢体瘫运动障碍(重度)。


5.2.2 头面部损伤


20)容貌毁损(重度);


21)上颌骨或者下颌骨完全缺损;


22)双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23)双眼盲目5级;


24)双侧眼睑严重畸形(或者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伴双眼盲目3级以上。


5.2.3 颈部及胸部损伤


25)呼吸困难(极重度);


26)心脏移植术后;


27)肺移植术后。


5.2.4 腹部损伤


28)肝衰竭晚期;


29)肾衰竭;


30)小肠大部分切除术后,消化吸收功能丧失,完全依赖肠外营养。


5.2.5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31)双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或者一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伴一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


32)一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其余任二肢体各有二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


33)双上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


5.2.6 体表及其他损伤


34)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90%;


35)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5.3 三级


5.3.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36)精神障碍或者重度智能减退,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37)完全感觉性失语或者混合性失语;


38)截瘫(肌力3级以下)伴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


39)双手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伴双腕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


40)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伴重度排尿功能障碍。


5.3.2 头面部损伤


41)一眼球缺失、萎缩或者盲目5级,另一眼盲目3级;


42)双眼盲目4级;


43)双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视野有效值≤4%(直径≤5°);


44)吞咽功能障碍,完全依赖胃管进食。


5.3.3 颈部及胸部损伤


45)食管闭锁或者切除术后,摄食依赖胃造口或者空肠造口;


46)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


5.3.4 腹部损伤


47)全胰缺失;


48)一侧肾切除术后,另一侧肾功能重度下降;


49)小肠大部分切除术后,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大部分依赖肠外营养。


5.3.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50)未成年人双侧卵巢缺失或者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51)未成年人双侧睾丸缺失或者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52)阴茎接近完全缺失(残留长度≤1.0cm)。


5.3.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53)二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


54)一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


55)双上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双下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一上肢与一下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




5.4 四级


5.4.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56)精神障碍或者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57)外伤性癫痫(重度);


58)偏瘫(肌力3级以下);


59)截瘫(肌力3级以下);


60)阴茎器质性勃起障碍(重度)。


5.4.2 头面部损伤


61)符合容貌毁损(重度)标准之三项者;


62)上颌骨或者下颌骨缺损达1/2;


63)一眼球缺失、萎缩或者盲目5级,另一眼重度视力损害;


64)双眼盲目3级;


65)双眼视野极度缺损,视野有效值≤8%(直径≤10°);


66)双耳听力障碍≥91dB HL。


5.4.3 颈部及胸部损伤


67)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心功能Ⅱ级;


68)一侧全肺切除术后;


69)呼吸困难(重度)。


5.4.4 腹部损伤


70)肝切除2/3以上;


71)肝衰竭中期;


72)胰腺大部分切除,胰岛素依赖;


73)肾功能重度下降;


74)双侧肾上腺缺失;


75)永久性回肠造口。


5.4.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76)膀胱完全缺失或者切除术后,行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或者肠代膀胱并永久性造口。


5.4.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77)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伴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者双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78)双下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一上肢与一下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


79)手功能丧失分值达150分。


5.4.7 体表及其他损伤


80)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0%;


81)放射性皮肤癌。




5.5 五级


5.5.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82)精神障碍或者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


83)完全运动性失语;


84)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或者失认等;


85)双侧完全性面瘫;


86)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


87)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


88)非肢体瘫运动障碍(中度);


89)双手大部分肌瘫(肌力2级以下);


90)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


91)排便伴排尿功能障碍,其中一项达重度。


5.5.2 头面部损伤


92)符合容貌毁损(重度)标准之二项者;


93)一眼球缺失、萎缩或者盲目5级,另一眼中度视力损害;


94)双眼重度视力损害;


95)双眼视野重度缺损,视野有效值≤16%(直径≤20°);


96)一侧眼睑严重畸形(或者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伴另一眼盲目3级以上;


97)双耳听力障碍≥81dB HL;


98)一耳听力障碍≥91dB HL,另一耳听力障碍≥61dB HL;


99)舌根大部分缺损;


100) 咽或者咽后区损伤遗留吞咽功能障碍,只能吞咽流质食物。


5.5.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01) 未成年人甲状腺损伤致功能减退,药物依赖;


102) 甲状旁腺功能损害(重度);


103) 食管狭窄,仅能进流质食物;


104) 食管损伤,肠代食管术后。


5.5.4 腹部损伤


105) 胰头合并十二指肠切除术后;


106) 一侧肾切除术后,另一侧肾功能中度下降;


107) 肾移植术后,肾功能基本正常;


108) 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109) 全胃切除术后;


110) 小肠部分切除术后,消化吸收功能障碍,部分依赖肠外营养;


111) 全结肠缺失。


5.5.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12) 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口;


113) 尿瘘难以修复;


114) 直肠阴道瘘难以修复;


115) 阴道严重狭窄(仅可容纳一中指);


116) 双侧睾丸缺失或者完全萎缩,丧失生殖功能;


117) 阴茎大部分缺失(残留长度≤3.0cm)。


5.5.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18) 一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


119) 一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50%或者其余肢体任二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


120) 手功能丧失分值≥120分。




5.6 六级


5.6.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21) 精神障碍或者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


122) 外伤性癫痫(中度);


123) 尿崩症(重度);


124) 一侧完全性面瘫;


125) 三肢瘫(肌力4级以下);


126) 截瘫(肌力4级以下)伴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


127) 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


128) 一手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伴相应腕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


129) 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以下);


130) 阴茎器质性勃起障碍(中度)。


5.6.2 头面部损伤


131) 符合容貌毁损(中度)标准之四项者;


132) 面部中心区条状瘢痕形成(宽度达0.3cm),累计长度达20.0cm;


133) 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者色素显著异常,累计达面部面积的80%;


134) 双侧眼睑严重畸形;


135) 一眼球缺失、萎缩或者盲目5级,另一眼视力≤0.5;


136) 一眼重度视力损害,另一眼中度视力损害;


137) 双眼视野中度缺损,视野有效值≤48%(直径≤60°);


138) 双侧前庭平衡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139) 唇缺损或者畸形,累计相当于上唇2/3以上。


5.6.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40) 双侧喉返神经损伤,影响功能;


141) 一侧胸廓成形术后,切除6根以上肋骨;


142) 女性双侧乳房完全缺失;


143) 心脏瓣膜置换术后,心功能不全;


144)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


145) 器质性心律失常安装永久性起搏器后;


146) 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147) 两肺叶切除术后。


5.6.4 腹部损伤


148) 肝切除1/2以上;


149) 肝衰竭早期;


150) 胰腺部分切除术后伴功能障碍,需药物治疗;


151) 肾功能中度下降;


152) 小肠部分切除术后,影响消化吸收功能,完全依赖肠内营养。


5.6.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53) 双侧卵巢缺失或者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154) 未成年人双侧卵巢萎缩,部分丧失功能;


155) 未成年人双侧睾丸萎缩,部分丧失功能;


156) 会阴部瘢痕挛缩伴阴道狭窄;


157) 睾丸或者附睾损伤,生殖功能重度损害;


158) 双侧输精管损伤难以修复;


159) 阴茎严重畸形,不能实施性交行为。


5.6.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60) 脊柱骨折后遗留30°以上侧弯或者后凸畸形;


161) 一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


162) 双足跖跗关节以上缺失;


163) 手或者足功能丧失分值≥90分。


5.6.7 体表及其他损伤


164) 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0%;


165) 非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5.7 七级


5.7.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66) 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


167) 不完全感觉性失语;


168) 双侧大部分面瘫;


169) 偏瘫(肌力4级以下);


170) 截瘫(肌力4级以下);


171) 单肢瘫(肌力3级以下);


172) 一手大部分肌瘫(肌力2级以下);


173) 一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


174) 重度排便功能障碍或者重度排尿功能障碍。


5.7.2 头面部损伤


175) 面部中心区条状瘢痕形成(宽度达0.3cm),累计长度达15.0cm;


176) 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者色素显著异常,累计达面部面积的50%;


177)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


178) 一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179) 双眼中度视力损害;


180) 一眼盲目3级,另一眼视力≤0.5;


181) 双眼偏盲;


182) 一侧眼睑严重畸形(或者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合并该眼盲目3级以上;


183) 一耳听力障碍≥81dB HL,另一耳听力障碍≥61dB HL;


184) 咽或者咽后区损伤遗留吞咽功能障碍,只能吞咽半流质食物;


185) 上颌骨或者下颌骨缺损达1/4;


186) 上颌骨或者下颌骨部分缺损伴牙齿缺失14枚以上;


187) 颌面部软组织缺损,伴发涎漏。


5.7.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88) 甲状腺功能损害(重度);


189) 甲状旁腺功能损害(中度);


190) 食管狭窄,仅能进半流质食物;食管重建术后并发反流性食管炎;


191) 颏颈粘连(中度);


192) 女性双侧乳房大部分缺失或者严重畸形;


193) 未成年或者育龄女性双侧乳头完全缺失;


194) 胸廓畸形,胸式呼吸受限;


195) 一肺叶切除,并肺段或者肺组织楔形切除术后。


5.7.4 腹部损伤


196) 肝切除1/3以上;


197) 一侧肾切除术后;


198) 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反复发作逆行性胆道感染;


199) 未成年人脾切除术后;


200) 小肠部分(包括回盲部)切除术后;


201) 永久性结肠造口;


202) 肠瘘长期不愈(1年以上)。


5.7.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203) 永久性膀胱造口;


204) 膀胱部分切除术后合并轻度排尿功能障碍;


205) 原位肠代膀胱术后;


206) 子宫大部分切除术后;


207) 睾丸损伤,血睾酮降低,需药物替代治疗;


208) 未成年人一侧睾丸缺失或者严重萎缩;


209) 阴茎畸形,难以实施性交行为;


210) 尿道狭窄(重度)或者成形术后;


211) 肛管或者直肠损伤,排便功能重度障碍或者肛门失禁(重度);


212) 会阴部瘢痕挛缩致肛门闭锁,结肠造口术后。


5.7.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213) 双下肢长度相差8.0cm以上;


214)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215) 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


216) 四肢任二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均达75%;


217) 一手除拇指外,余四指完全缺失;


218) 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219) 手或者足功能丧失分值≥60分。




5.8 八级


5.8.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220) 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


221) 不完全运动性失语;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或者失认;


222) 尿崩症(中度);


223) 一侧大部分面瘫,遗留眼睑闭合不全和口角歪斜;


224) 单肢瘫(肌力4级以下);


225) 非肢体瘫运动障碍(轻度);


226) 一手大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


227) 一足全肌瘫(肌力3级以下);


228) 阴茎器质性勃起障碍(轻度)。


5.8.2 头面部损伤


229) 容貌毁损(中度);


230) 符合容貌毁损(重度)标准之一项者;


231) 头皮完全缺损,难以修复;


232) 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30.0cm;面部中心区条状瘢痕形成(宽度达0.2cm),累计长度达15.0cm;


233) 面部块状增生性瘢痕形成,累计面积达15.0cm2;面部中心区块状增生性瘢痕形成,单块面积达7.0cm2或者多块累计面积达9.0cm2;


234) 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者色素异常,累计面积达100.0cm2;


235) 一眼盲目4级;


236) 一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视野有效值≤4%(直径≤5°);


237) 双眼外伤性青光眼,经手术治疗;


238) 一侧眼睑严重畸形(或者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合并该眼重度视力损害;


239) 一耳听力障碍≥91dB HL;


240) 双耳听力障碍≥61dB HL;


241) 双侧鼻翼大部分缺损,或者鼻尖大部分缺损合并一侧鼻翼大部分缺损;


242) 舌体缺损达舌系带;


243) 唇缺损或者畸形,累计相当于上唇1/2以上;


244) 脑脊液漏经手术治疗后持续不愈;


245) 张口受限Ⅲ度;


246) 发声功能或者构音功能障碍(重度);


247) 咽成形术后咽下运动异常。


5.8.3 颈部及胸部损伤


248) 甲状腺功能损害(中度);


249) 颈总动脉或者颈内动脉严重狭窄支架置入或者血管移植术后;


250) 食管部分切除术后,并后遗胸腔胃;


251) 女性一侧乳房完全缺失;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者毁损,累计范围相当于一侧乳房3/4以上;


252) 女性双侧乳头完全缺失;


253) 肋骨骨折12根以上并后遗6处畸形愈合;


254) 心脏或者大血管修补术后;


255) 一肺叶切除术后;


256) 胸廓成形术后,影响呼吸功能;


257) 呼吸困难(中度)。


5.8.4 腹部损伤


258) 腹壁缺损≥腹壁的1/4;


259) 成年人脾切除术后;


260) 胰腺部分切除术后;


261) 胃大部分切除术后;


262) 肠部分切除术后,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263) 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


264) 损伤致肾性高血压;


265) 肾功能轻度下降;


266) 一侧肾上腺缺失;


267) 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5.8.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268) 输尿管损伤行代替术或者改道术后;


269) 膀胱大部分切除术后;


270) 一侧输卵管和卵巢缺失;


271) 阴道狭窄;


272) 一侧睾丸缺失;


273) 睾丸或者附睾损伤,生殖功能轻度损害;


274) 阴茎冠状沟以上缺失;


275) 阴茎皮肤瘢痕形成,严重影响性交行为。


5.8.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276) 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1/3);


277) 三个以上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


278) 女性骨盆骨折致骨产道变形,不能自然分娩;


279) 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难以行关节假体置换术;


280) 四肢长骨开放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大块死骨形成,长期不愈(1年以上);


281) 双上肢长度相差8.0cm以上;


282) 双下肢长度相差6.0cm以上;


283) 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75%以上;


284) 一踝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


285) 一肢体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50%;


286) 一手拇指缺失达近节指骨1/2以上并相应掌指关节强直固定;


287)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


288) 手或者足功能丧失分值≥40分。


5.8.7 体表及其他损伤


289) 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0%。




5.9 九级


5.9.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290) 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


291) 外伤性癫痫(轻度);


292) 脑叶部分切除术后;


293) 一侧部分面瘫,遗留眼睑闭合不全或者口角歪斜;


294) 一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


295) 一足大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


296) 四肢重要神经损伤(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遗留相应肌群肌力3级以下;


297) 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298) 轻度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


5.9.2 头面部损伤


299) 头皮瘢痕形成或者无毛发,达头皮面积50%;


300) 颅骨缺损25.0cm2以上,不宜或者无法手术修补;


301) 容貌毁损(轻度);


302) 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20.0cm;面部条状瘢痕形成(宽度达0.2cm),累计长度达10.0cm,其中至少5.0cm以上位于面部中心区;


303) 面部块状瘢痕形成,单块面积达7.0cm2,或者多块累计面积达9.0cm2;


304) 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者色素异常,累计面积达30.0cm2;


305) 一侧眼睑严重畸形;一侧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双侧眼睑轻度畸形;双侧眼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


306) 双眼泪器损伤均后遗溢泪;


307) 双眼角膜斑翳或者血管翳,累及瞳孔区;双眼角膜移植术后;


308) 双眼外伤性白内障;儿童人工晶体植入术后;


309) 一眼盲目3级;


310) 一眼重度视力损害,另一眼视力≤0.5;


311) 一眼视野极度缺损,视野有效值≤8%(直径≤10°);


312) 双眼象限性视野缺损;


313) 一侧眼睑轻度畸形(或者眼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合并该眼中度视力损害;


314) 一眼眶骨折后遗眼球内陷5mm以上;


315) 耳廓缺损或者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


316) 一耳听力障碍≥81dB HL;


317) 一耳听力障碍≥61dB HL,另一耳听力障碍≥41dB HL;


318) 一侧鼻翼或者鼻尖大部分缺损或者严重畸形;


319) 唇缺损或者畸形,露齿3枚以上(其中1枚露齿达1/2);


320) 颌骨骨折,经牵引或者固定治疗后遗留功能障碍;


321) 上颌骨或者下颌骨部分缺损伴牙齿缺失或者折断7枚以上;


322) 张口受限Ⅱ度;


323) 发声功能或者构音功能障碍(轻度)。


5.9.3 颈部及胸部损伤


324) 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累计面积达50.0cm2;


325) 甲状腺功能损害(轻度);


326) 甲状旁腺功能损害(轻度);


327) 气管或者支气管成形术后;


328) 食管吻合术后;


329) 食管腔内支架置入术后;


330) 食管损伤,影响吞咽功能;


331) 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者毁损,累计范围相当于一侧乳房1/2以上;


332) 女性一侧乳房大部分缺失或者严重畸形;


333) 女性一侧乳头完全缺失或者双侧乳头部分缺失(或者畸形);


334) 肋骨骨折12根以上,或者肋骨部分缺失4根以上;肋骨骨折8根以上并后遗4处畸形愈合;


335)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级;


336) 冠状动脉移植术后;


337) 心脏室壁瘤;


338) 心脏异物存留或者取出术后;


339) 缩窄性心包炎;


340) 胸导管损伤;


341) 肺段或者肺组织楔形切除术后;


342) 肺脏异物存留或者取出术后。


5.9.4 腹部损伤


343) 肝部分切除术后;


344) 脾部分切除术后;


345) 外伤性胰腺假性囊肿术后;


346) 一侧肾部分切除术后;


347) 胃部分切除术后;


348) 肠部分切除术后;


349) 胆道损伤胆管外引流术后;


350) 胆囊切除术后;


351) 肠梗阻反复发作;


352) 膈肌修补术后遗留功能障碍(如膈肌麻痹或者膈疝)。


5.9.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353) 膀胱部分切除术后;


354) 输尿管狭窄成形术后;


355) 输尿管狭窄行腔内扩张术或者腔内支架置入术后;


356) 一侧卵巢缺失或者丧失功能;


357) 一侧输卵管缺失或者丧失功能;


358) 子宫部分切除术后;


359) 一侧附睾缺失;


360) 一侧输精管损伤难以修复;


361) 尿道狭窄(轻度);


362) 肛管或者直肠损伤,排便功能轻度障碍或者肛门失禁(轻度)。


5.9.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363) 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


364) 一椎体并相应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


365) 骨盆两处以上骨折或者粉碎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


366) 青少年四肢长骨骨骺粉碎性或者压缩性骨折;


367) 四肢任一大关节行关节假体置换术后;


368) 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均达75%;


369) 双上肢长度相差6.0cm以上;


370) 双下肢长度相差4.0cm以上;


371) 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50%以上;


372) 一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


373) 一肢体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25%;


374) 双足拇趾功能丧失均达75%;一足5趾功能均完全丧失;


375) 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


376) 双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377) 手或者足功能丧失分值≥25分。


5.9.7 体表及其他损伤


378) 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0%。




5.10 十级


5.10.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379) 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380) 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


381) 一侧部分面瘫;


382) 嗅觉功能完全丧失;


383) 尿崩症(轻度);


384) 四肢重要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以下;


385) 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386) 开颅术后。


5.10.2 头面部损伤


387) 面颅骨部分缺损或者畸形,影响面容;


388) 头皮瘢痕形成或者无毛发,面积达40.0cm2;


389) 面部条状瘢痕形成(宽度达0.2cm),累计长度达6.0cm,其中至少3.0cm位于面部中心区;


390) 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0.0cm;


391) 面部块状瘢痕形成,单块面积达3.0cm2,或者多块累计面积达5.0cm2;


392) 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者色素异常,累计面积达10.0cm2;


393) 一侧眼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一侧眼睑轻度畸形;一侧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运动;


394) 一眼泪器损伤后遗溢泪;


395) 一眼眶骨折后遗眼球内陷2mm以上;


396) 复视或者斜视;


397) 一眼角膜斑翳或者血管翳,累及瞳孔区;一眼角膜移植术后;


398) 一眼外伤性青光眼,经手术治疗;一眼外伤性低眼压;


399) 一眼外伤后无虹膜;


400) 一眼外伤性白内障;一眼无晶体或者人工晶体植入术后;


401) 一眼中度视力损害;


402) 双眼视力≤0.5;


403) 一眼视野中度缺损,视野有效值≤48%(直径≤60°);


404) 一耳听力障碍≥61dB HL;


405) 双耳听力障碍≥41dB HL;


406) 一侧前庭平衡功能丧失,伴听力减退;


407) 耳廓缺损或者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的30%;


408) 鼻尖或者鼻翼部分缺损深达软骨;


409) 唇外翻或者小口畸形;


410) 唇缺损或者畸形,致露齿;


411) 舌部分缺损;


412) 牙齿缺失或者折断7枚以上;牙槽骨部分缺损,合并牙齿缺失或者折断4枚以上;


413) 张口受限Ⅰ度;


414) 咽或者咽后区损伤影响吞咽功能。


5.10.3 颈部及胸部损伤


415) 颏颈粘连畸形松解术后;


416) 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累计面积达25.0cm2;


417) 一侧喉返神经损伤,影响功能;


418) 器质性声音嘶哑;


419) 食管修补术后;


420) 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者畸形;


421) 肋骨骨折6根以上,或者肋骨部分缺失2根以上;肋骨骨折4根以上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


422) 肺修补术后;


423) 呼吸困难(轻度)。


5.10.4 腹部损伤


424) 腹壁疝,难以手术修补;


425) 肝、脾或者胰腺修补术后;


426) 胃、肠或者胆道修补术后;


427) 膈肌修补术后。


5.10.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428) 肾、输尿管或者膀胱修补术后;


429) 子宫或者卵巢修补术后;


430) 外阴或者阴道修补术后;


431) 睾丸破裂修补术后;


432) 一侧输精管破裂修复术后;


433) 尿道修补术后;


434) 会阴部瘢痕挛缩,肛管狭窄;


435) 阴茎头部分缺失。


5.10.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436) 枢椎齿状突骨折,影响功能;


437) 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或者粉碎性骨折;一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


438) 四处以上横突、棘突或者椎弓根骨折,影响功能;


439) 骨盆两处以上骨折或者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


440) 一侧髌骨切除;


441) 一侧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伴侧副韧带撕裂伤经手术治疗后,影响功能;


442) 青少年四肢长骨骨折累及骨骺;


443) 一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75%以上;


444) 双上肢长度相差4.0cm以上;


445) 双下肢长度相差2.0cm以上;


446) 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


447) 一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


448) 下肢任一大关节骨折后遗创伤性关节炎;


449) 肢体重要血管循环障碍,影响功能;


450) 一手小指完全缺失并第5掌骨部分缺损;


451) 一足拇趾功能丧失75%以上;一足5趾功能丧失均达50%;双足拇趾功能丧失均达50%;双足除拇趾外任何4趾功能均完全丧失;


452) 一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


453) 一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


454) 手或者足功能丧失分值≥10分。


5.10.7 体表及其他损伤


455) 手部皮肤瘢痕形成或者植皮术后,范围达一手掌面积50%;


456) 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


457) 皮肤创面长期不愈超过1年,范围达体表面积1%。


6 附则


6.1 遇有本标准致残程度分级系列中未列入的致残情形,可根据残疾的实际情况,依据本标准附录A的规定,并比照最相似等级的条款,确定其致残程度等级。


6.2 同一部位和性质的残疾,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款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款两次以上进行鉴定。


6.3 本标准中四肢大关节是指肩、肘、腕、髋、膝、踝等六大关节。


6.4 本标准中牙齿折断是指冠折1/2以上,或者牙齿部分缺失致牙髓腔暴露。


6.5 移植、再植或者再造成活组织器官的损伤应根据实际后遗功能障碍程度参照相应分级条款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6.6 永久性植入式假体(如颅骨修补材料、种植牙、人工支架等)损坏引起的功能障碍可参照相应分级条款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6.7 本标准中四肢重要神经是指臂丛及其分支神经(包括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和肌皮神经等)和腰骶丛及其分支神经(包括坐骨神经、腓总神经和胫神经等)。


6.8 本标准中四肢重要血管是指与四肢重要神经伴行的同名动、静脉。


6.9 精神分裂症或者心境障碍等内源性疾病不是外界致伤因素直接作用所致,不宜作为致残程度等级鉴定的依据,但应对外界致伤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说明。


6.10 本标准所指未成年人是指年龄未满18周岁者。


6.11 本标准中涉及面部瘢痕致残程度需测量长度或者面积的数值时,0~6周岁者按标准规定值50%计,7~14周岁者按80%计。


6.12 本标准中凡涉及数量、部位规定时,注明“以上”、“以下”者,均包含本数(有特别说明的除外)。


公安机关能对受害人进行伤情强制鉴定吗?

办理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能对受害人进行伤情强制鉴定吗?


故意伤害案件是公安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最经常遇到的案件,不管是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数量都非常巨大,问题也是相对多。


01


是否所有的伤害案件都必须要做伤情鉴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根据该规定,只要受害人提出做伤情鉴定或者双方当事人对伤情有争议,公安机关就应当做伤情鉴定。


从这里可以看得出来,是否构成轻伤以上伤情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一个构罪标准。


如果一般伤情,当事双方对伤害程度没有争议的,并非一定要有伤情鉴定才可以做出治安拘留的处罚。应当正确的去看待鉴定意见,对于一些显而易见、没有争议、可以直观作出判断的伤情,并不一定非得有个鉴定结论才能做出处罚。




02


受害人拒绝做伤情鉴定怎么办?


受害人拒绝做伤情鉴定的原因可能很多,比如双方私下民事部分达成谅解,受害人担心伤情鉴定达不到轻伤以上不利于自己等原因。实际上,大多数的伤害案件都是由纠纷进而引发争执、冲突,最终造成伤害。而纠纷一般是熟人之间发生,也就是说当时双方一般来说是互相认识、有接触,甚至是亲戚朋友、家族成员甚至是家庭内部关系。所以,一旦要追究刑事责任,双方的关系会出现一些微妙、必然、又情理之中的变化!报案之后又拒绝做伤情鉴定的情形,并不少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时间内做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


根据上述规定,被害人拒绝做伤情鉴定应该看时间点,如果是刑事尚未立案,就明确告知被害人拒绝做伤情鉴定的不利后果,按照已掌握情况处理,也就是可以直接治安处理;


如果是刑事立案以后,被害人依然拒绝做伤情鉴定,就在明确告知被害人不利后果后,按照撤案处理。


如果撤案,嫌疑人已经被刑事拘留的,公安机关还要进行国家赔偿吗?根据《国家赔偿法》,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也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程序进行刑事拘留的,只是由于没有伤情鉴定,不能进行呈请逮捕和移送起诉而已,不需要承担国家赔偿。




03


受害人拒绝伤情鉴定能否强制鉴定呢?


根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只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强制检查等,而不能对受害人进行强制鉴定。


第一,受害人已经受到伤害,不能因为鉴定的问题而强制进行,让其再次受到伤害。


第二,故意伤害案件既可以公诉也可以自诉,选择权由受害人自己决定,其拒绝做伤情鉴定,实质上就是放弃了公诉,选择了自诉。


第三,轻伤害案件根据刑法理论受害人本身就可以进行承诺,就是自己承诺嫌疑人对自己造成伤害而不追究刑事责任,何况是程序权利的放弃呢?




04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


公安机关就必须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吗?


不管是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刑事案件还有补充鉴定)。


但不是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公安机关就必须重新鉴定,只有符合法律的要求,公安机关才需要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但刑事案件的重新鉴定法律并没有次数要求。


法律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为: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七)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




也就是说受害人提出要重新做伤情鉴定,公安机关应当结合全案进行审查,作出重新鉴定,或者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





本文仅供学习交流使用,如


热射病两种维权方式及成功案例

热射病两种维权方式及成功案例


原创


热射病,已经成为今年社会上广泛关注和讨论的热门关键词。原因在于最近一些媒体报道有些地方出现了热射病死亡病例。


热射病,是一种严重的中暑。除了最严重的死亡之外,还有可能造成瘫痪、卧床不起、智力智商极为低下不能自理等严重残疾。


工人们或其家属一旦若在工作中出现了热射病(即严重中暑)的症状之后,该如何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


维权的法律渠道通常有两种途径:


一、 通过工伤途径维权。


中暑(包括严重中暑、即热射病),属于国家职业病分类目录当中的法定职业病的一种。


既然属于职业病的分类,那就要首先进行职业病的诊断。目前全国各省市各地区一般都有相应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职业病诊断之后,就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程序,进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最后工伤索赔来维权。


绝大部分工作中的严重中暑者都可以通过工伤认定手段来进行维权,但也有一部分严重中暑者难以通过工伤程序维权。


二、 通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或健康权诉讼维权。


例如,有的老年人已经办理了退休的手续并按月从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养老金,可还在继续为用人单位工作,但用人单位并没有为退休人员再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那这种情况,就难以走工伤认定程序。


不能走工伤认定程序该咋办呢?


可以通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维权,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或者健康权均可。


向法院起诉后可以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进而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来主张赔偿数额。


除了上述提的的情形之外,当然还可能存在另外其他一些原因导致无法走工伤维权道路的,都可以考虑选择走人身损害赔偿维权之路。


三、 我们工伤律师团队曾承办的北京一例热射病成功案例。


两三年前,我们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工伤律师团队陈剑峰律师和王挺律师曾合作承办了北京市朝阳区的一个热射病案。患者因退休后用人单位没交工伤保险而继续工作导致的热射病,导致大脑智力低下、瘫痪在床等严重残疾。这就不属于工伤维权的案例。我们团队于是采取了直接健康权诉讼维权方式,在申请司法鉴定的同时,积极与企业及用人单位沟通斡旋。最终除了赔偿医疗费之外,另外还一次性赔偿了139万元。家属比较满意。


四、 希望各用人单位遵守国家规定,减少热射病的发生。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八条之规定:


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


(一)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当日发布的预报气温,调整作业时间,但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除外:


1.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


2.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


3.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二)在高温天气来临之前,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环境的劳动者,应当调整作业岗位。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期间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人的生命健康是无价的!各用人家单位应严格遵守和落实以上国家规定,防止和减少热射病的发生。


若伤者及家属一旦出现了热射病症状,用人单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亦可拿起法律武器积极维权。


备注:本文系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陈剑峰律师第628篇工伤原创文章。本文参考和借鉴了搭档王挺律师撰写的文章《因热射病引起的人身损害的办案思路》。


热射病两种维权方式及成功案例


原创


热射病,已经成为今年社会上广泛关注和讨论的热门关键词。原因在于最近一些媒体报道有些地方出现了热射病死亡病例。


热射病,是一种严重的中暑。除了最严重的死亡之外,还有可能造成瘫痪、卧床不起、智力智商极为低下不能自理等严重残疾。


工人们或其家属一旦若在工作中出现了热射病(即严重中暑)的症状之后,该如何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


维权的法律渠道通常有两种途径:


一、 通过工伤途径维权。


中暑(包括严重中暑、即热射病),属于国家职业病分类目录当中的法定职业病的一种。


既然属于职业病的分类,那就要首先进行职业病的诊断。目前全国各省市各地区一般都有相应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职业病诊断之后,就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程序,进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最后工伤索赔来维权。


绝大部分工作中的严重中暑者都可以通过工伤认定手段来进行维权,但也有一部分严重中暑者难以通过工伤程序维权。


二、 通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或健康权诉讼维权。


例如,有的老年人已经办理了退休的手续并按月从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养老金,可还在继续为用人单位工作,但用人单位并没有为退休人员再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那这种情况,就难以走工伤认定程序。


不能走工伤认定程序该咋办呢?


可以通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维权,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或者健康权均可。


向法院起诉后可以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进而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来主张赔偿数额。


除了上述提的的情形之外,当然还可能存在另外其他一些原因导致无法走工伤维权道路的,都可以考虑选择走人身损害赔偿维权之路。


三、 我们工伤律师团队曾承办的北京一例热射病成功案例。


两三年前,我们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工伤律师团队陈剑峰律师和王挺律师曾合作承办了北京市朝阳区的一个热射病案。患者因退休后用人单位没交工伤保险而继续工作导致的热射病,导致大脑智力低下、瘫痪在床等严重残疾。这就不属于工伤维权的案例。我们团队于是采取了直接健康权诉讼维权方式,在申请司法鉴定的同时,积极与企业及用人单位沟通斡旋。最终除了赔偿医疗费之外,另外还一次性赔偿了139万元。家属比较满意。


四、 希望各用人单位遵守国家规定,减少热射病的发生。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八条之规定:


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


(一)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当日发布的预报气温,调整作业时间,但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除外:


1.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


2.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


3.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二)在高温天气来临之前,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环境的劳动者,应当调整作业岗位。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期间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人的生命健康是无价的!各用人家单位应严格遵守和落实以上国家规定,防止和减少热射病的发生。


若伤者及家属一旦出现了热射病症状,用人单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亦可拿起法律武器积极维权。


备注:本文系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陈剑峰律师第628篇工伤原创文章。本文参考和借鉴了搭档王挺律师撰写的文章《因热射病引起的人身损害的办案思路》。



人身伤害鉴定规定(人身伤害在哪做司法鉴定)

怎么申请人身损害鉴定(怎样申请人身伤害司法鉴定)

人身伤害司法鉴定的具体时间是多久(人身损害发生后多久做伤残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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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人身伤害司法鉴定的具体时间是多久(人身损害发生后多久做伤残鉴定)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475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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