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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数额小次数多,怎么办呢(职务侵占金额较小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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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3 21: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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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被指控法院会判多久,怎么找好律师?

侵占罪被指控法院会判多久,怎么找好律师?


——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侵占罪的裁判思路


(2022)执业经验051号


前情提要:


案例①担任店长期间,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收取客户转至其个人账户的中介费、税费等合计23万元,将款项占为己有后离开公司,经公司催讨后仍拒不退还。犯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案例②与他人挪用资金18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侦查终结时尚有12万余元不能归还。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


案情简介:


自诉人上海沪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自诉人上海沪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侵占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上海沪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诉讼代理人张晓,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上海沪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被告人韩某某曾是自诉人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门店的店长。2014年6月自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通过打包价的形式,向客户预收房屋买卖中介费、交易中的税费等其他杂费,在客户催促要前往交易中心办理过户缴纳税费时,韩以各种理由拖延。自2014年10月10日起,被告人就没有来门店上班,门店同事曾多次打电话给他都没有联系上,同时被告人再也没有回过租住的房屋,一直到现在自诉人都联系不上被告人,被告人收取的上述款项都是通过现金或者转账至其个人账号的方式收取的,至今都没有归还给自诉人或客户。被告人韩某某收取的上述款项具体为:客户马某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人个人账户的8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及通过现金交付的0.9万元、客户王某某通过现金交付的6万元、客户孙某某通过现金交付的3万元、客户罗某某通过现金交付的4万元、客户郭某某通过现金交付的2.2万元、客户韩某甲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人个人账户的9万元、客户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人个人账户的6万元,以上总计39.1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自诉人向本院递交并当庭列举了证人马某、王某某、韩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房地产买卖协议、收据、银行明细、证明等书证,公安机关案件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确认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辩称,自诉人指控的相关现金其未收到过,银行转账的23万元确实收到过,但其中有19.8万余元用于缴纳公司相关业务的税费或通过POS机转给袁某某,故仅有约3万元未交给公司。


辩护人对于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韩某某实际仅拿了公司3万元左右,且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况,且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赃款3万元,请求对韩从宽处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向本院递交并当庭列举了银行交易明细、信用卡电子账单等书证,用以证实其名下的银行卡支出19.8万余元用于缴纳公司相关业务的税费或通过POS机转给袁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自诉人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门店的店长期间,在办理房屋卖中介业务过程中,收取客户马某、韩某甲、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转至其个人账户的中介费、税费等合计23万元。被告人韩某某收取上述款项后除将部分款项用于支付相关税费外,将其余款项占为己有后离开公司,经公司催讨后仍拒不退还。


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其亲属已代为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3万元。


另查明,自诉人上海沪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6年4月,投资人为黄东升。本案所涉门店实际由袁某某负责经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自诉人提供的相关房地产买卖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证人马某、王某某、韩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办理相关房屋买卖中介业务过程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取三人中介费、税费合计23万元。


2、自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证实,上海沪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系个人独资企业。


3、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袁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韩某某领走公司备用金及收取的中介费后离开并失去联系。


4、自诉人提供的相关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及其妻子于2014年10月12日、13日向袁某某发送短信承认错误并道歉。


5、被告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信用卡电子账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6月至9月间,通过其名下的银行卡向上海市闵行区财政局等单位缴纳了19.8万余元。


6、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亲属于2015年3月代为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赃款3万元。


7、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侵占公司3万余元税款的事实。


结合自诉人、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对于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收取了客户的现金16.1万元,相关“证明”上系其他业务员签名,无被告人韩某某的签字确认,且韩对上述钱款均否认曾收到过,故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韩确实收取了上述钱款。对于自诉人指控的银行转账23万元,被告人韩某某供认确曾收到过,但提供了代公司缴纳其他房屋税费等支出19.8万余元的证据,故仅承认多拿了公司3万余元税费。对此本院曾多次通过开具调查令等方式给予自诉人时间予以核实,然直至本案庭审结束,自诉人仍不能收集到相关证据排除上述费用非系用于公司业务,故根据刑事证明责任及标准的相关规定,上述银行转账的金额中仅有3.1万余元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金额,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状态难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较好、有退赃表现等为由请求对韩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韩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缴的赃款发还自诉人;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律师解读:


侵占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有故意而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如故意毁坏所代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或者要求他人偿付因代管等支出的费用而迟延交还的或者因不小心毁坏或丢失的等,就不能以本罪论处。


3、本罪的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他人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以及遗忘物、埋藏物。所谓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通过他人委托或依照契约或有关规定而为他人收藏、管理的财物。所谓他人的遗忘物,是指出于自己的本意,本应带走却因遗忘没有带走的财物,如买东西将物品忘在柜台上,到他人家里玩将东西遗忘在人家家里,乘坐出租车把财物遗忘在车里等。应当提出,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后者是失主丢失的财物,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间相对较长,一般也不知道丢失的时间和地点,拾捡者一般不知道也难以找到丢失之人。而遗忘物,则是刚刚、暂时遗忘之物,遗忘者对之失去的控制时间相对较短,一般会很快回想起来遗忘的时间与地点,回来寻找,而拾捡者一般也知道遗忘者是谁。遗忘物也不同于遗弃物,后者则是所有人或保管者不再需要而基于自己的意志加以处分而抛弃的财物。所谓埋藏物,是指为隐藏而埋于地下之物,如埋在自己院子里的钱财、埋在坟墓中的珠宝等。埋藏物不同于地下的文物,后者年代久远,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一般应属于国家所有。总之,无论是代为保管之物还是遗忘物以及埋藏物都必须是他人的财物。所谓他人,在这里仅指公民个人,不包括国家或单位。国家、单位之物基于委托或其他原因而由他人代管的,行为人如果非法占为己有,则应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他人遗忘的财物,财物的所有权虽然可能是国家或单位的,但遗忘行为仅是个人行为,其应对遗忘之物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本质上讲,仍属于遗忘者个人之物。至于埋藏物,国家和单位一般不会为了隐藏而埋于地,因此,不会存在本罪意义上的埋藏物。至于这些财物的表现形式,则可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动产,又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物,又可以是无形物;既可以是合法之物,又可以是违禁品、赃物;等等。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有,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具体为:(1)要有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就具有非法性,则不可能构成本罪。合法持有,其形式多种多样,如接受他人的馈赠,通过合法交易等,但本罪的合法持有,根据刑法的规定,仅包括以下三种情况:①代为保管,既包括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藏、管理其财物,如寄存、委托暂时照看,又包括未受委托因无因管理而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既包括依照有关规定而由其托管的财物,如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财物依法应由其监护人代为保管,又包括依照某种契约如借贷、租赁、委托、寄托、运送、合伙、抵押等而持有代为保管,但因职务或工作上的关系代为保管本单位的财物的,不属于本罪的代为保管。行为人如果将财物非法占有的不是构成本罪,而是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②拾捡他人的遗忘物。③发掘得到他人的埋藏物,但这种发掘得到不能属于非法。其一般应出于善意偶然得到,如果其本身非法,如盗掘他人埋在坟墓中的财物,或明知他人将某物埋下而故意盗掘得到,就不是构成本罪,这时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论处。(2)必须是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所谓占为己有,是指应当将他人交为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当成自己的财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处分、使用和收益。有的是将财物出售、赠与他人,有的是出租、消费、充抵债务、设定抵押加以使用,但不能包括故意毁坏这种处分。具有后者这种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治罪科刑。所谓拒不交还,是指依法、依约而当将他人的财物退回而拒不退回,如财物所有人明确提出交还并举有证据证明属己所有,行为人仍视而不见,明确表示不予归还;或者虽然表示归还,但事后又擅自处分致使实际无法交还;或者采用诸如谎称财物被盗、丢失等欺骗手段而拒不归还;或者携带财物逃离他乡而拒不归还;或者已经非法处分而拒不追回或者赔偿的等等,当然,行为人如果最终还是交出或者退还了财物,或者是在他人明确提出主张交还前处理了财物事后已作了或答应赔偿的,甚至是在他人提出主张后还擅自处分财物但又作了赔偿的,等等,就不应以本罪论处。


罪名解析:


侵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规定在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中。


下面一则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罪名不成立,犯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刑事判决书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司法系统对于侵占罪案件的裁判思路。


原公诉机关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云明,男,1952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新闸路551弄39号,暂住本市奎照路260号。因本案于199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在上海市宝山监狱服刑。


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蒋云明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二月九日作出(1994)沪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蒋云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四日作出(1995)沪高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蒋云明提出申诉。经本院审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根据查获的借条、收据、商业承兑汇票、收付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蒋云明于1989年7月通过他人为上海第三十织布厂(以下简称“第三十织布厂”)向中国农业银行宝山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宝山营业部”)申请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人民币5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蒋授意该厂将其中的25万元拆借给上海石门综合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石门商店”),又伙同该店业务员赵某将15万元借给陈某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嗣后,蒋分别从赵某、陈某处各借得3万元公款供个人使用。同年9月至1990年4月,蒋云明在本市卢湾区合作联社供销经理部任职(以下简称“卢湾区联社”)和在上海力强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力强公司”)任副总经理期间,采用虚构商品购销合同的手法,先后五次从农行宝山营业部申请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1990年6月,蒋在担任力强公司与上海港进出口公司联合办公室副主任期间,以上海港进出口公司的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卢湾区办事处申请得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40万元,用于归还前次银行贴现款及贴现利息等。至本案侦查终结时,尚有12.4万余元未予退还。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云明以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原二审裁定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蒋云明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云明对其挪用石门商店钱款18万元及事后不能退还部分钱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申诉辩解自己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原判对其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论处,定性不当。


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属实。


本院认为,原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蒋云明伙同他人挪用石门商店18万元资金归个人使用,至侦查终结时有12.4万余元未能退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于1995年2月28日颁布施行,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该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蒋云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本院于1995年6月14日作出二审裁定时,仍对蒋的犯罪行为适用上述补充规定,对其以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论处,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蒋云明与他人挪用资金18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侦查终结时尚有12万余元不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及侵占罪,依法应两罪并罚,予以惩处。鉴于蒋在原判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被数次减刑,因此,本院在对蒋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总和刑期时,酌情考虑蒋的减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5)沪高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和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沪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


二、撤销本院(1998)沪高刑执字第114号刑事裁定以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刑执字第1077号和(2000)沪二中刑执字第1479号刑事裁定;


三、被告人蒋云明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1年6月24日起至2003年12月23日止)。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回到题目,侵占罪被指控法院会判多久,怎么找好律师?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21.03.01


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近似罪名:【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盗窃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处罚标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12.03.01


四、关于侵占罪的处罚标准


侵占他人财物价值二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认定为侵占“数额较大”。


侵占他人财物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侵占“数额巨大”。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2012.11.09 浙高法〔2012〕325号


67.刑法第270条【侵占罪】


侵占他人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侵占他人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⑴侵占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⑵侵占灾民、移民、受救助对象的财物的;


⑶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2012.11.26


39.侵占罪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 2012.12.22


第270条 侵占罪


数额较大:五千元以上;


数额巨大:五万元以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印发《关于部分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2021.03.01 粤高法发〔2020〕13号


八、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侵占他人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以侵占罪定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侵占他人财物,数额在2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侵占罪“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侵占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2)侵占灾民、移民、受救助对象的财物的;


(3)其他有严重情节的情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2017.01.01 津高法发〔2016〕18号


风险提示:


本文所有内容均为


本文纯属抛砖之作,如有不妥之处请不吝赐教。


周钰淇 律师


202 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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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 周某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案


* 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案


* 李某涉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案(已取保)


* 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已取保)


* 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案


* 徐某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邓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案


* 白某与候某、河南省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许某与某水利局、某乡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王某与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樊某与某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秦某与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徐某等与滕州市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橡胶有限公司、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案


* 河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 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张某、韩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


* 彭某与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职务犯罪研究|如何认定共同贪污犯罪数额—翟某某、孙某某贪污案

【李伟律师导读】


在贪污犯罪中,贪污数额与被告人的量刑有直接关系。在个人贪污犯罪中,刑法根据个人贪污数额确定了相应的量刑幅度。在共同贪污案件中,到底是行为人只对自己实际分得赃物的数量承担刑事责任,还是说要对本人参与的犯罪数额都要承担责任(不论是否实际到手),亦或是应当依据共同贪污犯罪的总额来确定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一直是存在争议的问题。



翟某某、孙某某贪污案


01裁判要旨


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以犯罪总额确定各共犯的刑事责任,并在量刑时考虑各共犯的地位、作用以及分赃数额等因素。


02关键词


贪污 共同犯罪 分赃数额 犯罪总额 罪责刑相适应


03基本案情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翟某某1在担任天津市火柴厂劳资部部长兼徐庄办事处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该厂已经终止劳动合同的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占有该厂养老保险金94410.66元,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翟某某辩称:二被告人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从未就贪污涉案款项进行预谋、分工;被告人孙某某在与天津市火柴厂终止劳动关系之前尚有部分医疗费用未报销,根据该厂规定应予报销,且副厂长刘某某、郭某某均同意给孙某某报销。火柴厂实际存在以代收的职工保险费用借支报销医疗费的情况,因此,被告人翟某某动用收取的职工保险费用为他人报销并不违规。被告人孙某某所作翟某某曾让其签空白运什单、票据系翟某某伪造、翟某某获得赃款5万余元等供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对其进行纠缠和威胁,至2006年4月,其累计给孙某某报销11万余元,其中有领导签字的是8800元,自己从收取并保管的职工保险金以暂借的方式给孙某某报销9.4万元,个人垫付1万余元。被告人翟某某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客观上也未实施骗取或窃取等侵吞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无罪。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解除劳动合同时确实遗留3.6万余元药费尚未报销,按照规定火柴厂应当为其报销;被告人翟某某供述累计给其报销11万余元不真实,且票据系在翟某某授意下开出,由翟某某进行伪造的。


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火柴厂性质为国有企业,长期存在着徐庄办事处将收取的职工保险“借支”用于先行报销职工医药费,然后与财务部门用“运什单”与现金一同“对账平账”的情况,这种方式也被当时的厂领导班子认可。被告人孙某某在终止劳动合同前的医药费应予报销。2004年12月至2006年4月,被告人翟某某在担任天津市火柴厂劳资部部长兼徐庄办事处负责人期间,利用负责收取职工个人应承担的保险金和为职工报销医药费的职务便利,伙同该厂已经终止劳动合同的被告人孙某某,以给被告人孙某某报销医药费为名,编造“运什单”,共同将该厂养老保险金94410.66元非法占有,其中被告人翟某某获赃款5万余元,被告人孙某某个人得赃款4万余元。后伙同孙某某,以孙某某提供的虚假药费单据,欲进行报销平账。2006年4月,经厂财务部门与被告人翟某某核对账目,确定由其收取并保管的职工个人缴纳的保险金9.4万余元未上交财务部门,现去向不明。


后二被告人被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退还了部分赃款。


04裁判结果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7)丽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翟某某、孙某某无罪。


宣判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08)二中刑终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07)丽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犯贪污罪,2013年第3辑(总第85辑) 人民法院案例选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1510.66元发还天津市火柴厂


05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超越审批权限,违反报销程序,编造“运什单”,以给孙某某报销医药费为名,伙同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占有职工保险金9.4万余元。二人虽无预谋,但在实施客观行为时产生了共同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特征,被告人翟某某之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告人翟某某结伙,共同侵吞国家财物,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翟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其为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提供了虚假药费单据,帮助被告人翟某某实行犯罪,起辅助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同时考虑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部分赃款之情节,对其应予减轻处罚。


06案例评析


该案例涉及共同贪污犯罪中,各共犯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人翟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被告人孙某某提供虚假药费单据,共同非法占有职工保险金9.4万余元,法院按照9.4万余元的犯罪总额判定二被告的刑事责任,并考虑被告人孙某某从犯、主动退缴等情形,予以减轻处罚。该案例从贪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特殊性出发,遵循立法原意,将共同犯罪的整体关联特性与罪责一致原则有机结合,实现办理贪污等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贪污罪的构成


《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根据该规定,贪污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的廉政制度及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贪污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手段有侵吞、窃取、骗取、其他手段。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方面,《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犯罪主观方面,行为人应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会导致公共财物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希望结果发生。 本案中,天津市火柴厂性质为国有企业,被告人翟某某担任劳资部部长兼徐庄办事处负责人,应属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负责收取职工个人应承担的保险金和为职工报销医药费的职务便利,编造“运什单”,非法占有该厂养老保险金,构成贪污罪。


二、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


共同犯罪,是我国从前苏联刑法理论中引入的一个概念。共同犯罪区别于单独犯罪的根本特征在于犯罪的共同性。关于犯罪的共同性,在刑法理论上存在“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之争。“犯罪共同说”从犯罪的共同性出发,认为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对同一法益实施侵害,共同犯罪关系是二人以上共犯一罪的关系。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应以客观的犯罪事实为考察基础。在客观上预先确定构成要件上的特定犯罪,由行为人单独完成该犯罪事实的,是单独正犯,由数人协力完成的,是共同犯罪。行为共同说从行为的共同性出发,认为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通过共同行为实现各自企图。犯罪共同说更具有合理性,共同犯罪之共同性,是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之共同而非事实上行为之共同。《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既有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为。[1]共同故意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各个共同犯罪人对该罪都有故意,二是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意思联络,意识到了在协同犯罪,在“意思联络”方面,也不要求数人必须具有共同实现犯罪的意思联络,只要就实施行为具有一般意义上的意思联络即可。[2]共同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实施同一犯罪而作出一定的犯罪行为。本案中,二被告人虽无预谋,但在实施客观行为时产生了共同的故意,被告人翟某某编造运什单,被告人孙某某提供虚假药费单据,符合共同犯罪的认定要求。


三、对内外勾结共同贪污案件中如何定罪的理解


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并非完全相同,为正确判定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各国刑法按照不同的标准,对共同犯罪人进行了分类。一是以各共同犯罪人所起的作用为标准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不包括被诱骗而参加犯罪的情形。二是以各共同犯罪人的不同分工为标准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我国刑法从国情出发,吸收了外国刑法的有益经验,以各共同犯罪人所起的作用为标准,也适当考虑其分工,创造性地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并分别规定了各自应负的刑事责任。 由于在一般共同犯罪中,主犯起组织、领导等主要作用,其犯罪行为性质对整个共同犯罪起着决定作用,而其他从犯主要是帮助主犯实现共同犯罪,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性作用。 一种观点主张,在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实施的贪污犯罪中,定罪应依据主犯行为性质。198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1]对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案件如何定罪所作解释是采用“主犯决定论”的基本观点: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应按其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这种观点考虑到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内外勾结侵吞公共财产的应一律以贪污罪共犯论处。首先,共同犯罪人都具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的共同故意,都实施了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产的行为;其次,依据共同犯罪的性质确定罪名,符合刑事立法精神。《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从此可见立法本意是,共同故意实施贪污犯罪的,不论谁主谁从,都应按贪污罪共犯处理。这种特别规定有利于简化认定犯罪的程序,对于统一认定贪污犯罪共同犯罪的成立,以及惩治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犯罪行为,具有重要意义;最后,审判实践中,“主犯决定论”难以具体适用。在内外勾结的共同贪污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都是主犯时,则可能根据主犯不同的身份而构成不同的罪名,适用不同的刑罚,给司法实践带来混乱,不利于打击贪污犯罪。 “特别规定”与“主犯决定论”,我国刑法学界,坚持二者矛盾观点的学者不在少数。[2]但是贪污犯罪中不分主从犯均以贪污罪论处作为刑法中的一项特别规定,与一般共同犯罪中确定犯罪性质时采取“主犯决定论”,两者应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而非矛盾关系。因此,在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的共同犯罪中,只要是具备了共同贪污犯罪构成要件,不论谁是主犯,对所有共同犯罪人均应以共同实施的贪污罪定罪处罚。[3]被告人翟某某是国家工作人员,该厂已经终止劳动合同的被告人孙某某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非法占有养老保险金,应认定为贪污罪的共犯。


四、共同贪污犯罪的数额认定


贪污数额是衡量贪污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准,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以及量刑轻重。在个人贪污犯罪中,刑法根据个人贪污数额确定了相应的量刑幅度。在共同贪污案件中,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分赃数额说”,主张各共同犯罪人只对自己实际分得赃物的数量承担刑事责任;二是“分担数额说”,认为各共同犯罪人对本人“应当分担”的数额负责,考虑各成员参与的数额、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地位、作用或整个案情,先确定各成员应承担百分之几的责任,再换算成犯罪数额;三是“参与数额说”,各共同贪污犯罪成员应对本人实际参与的贪污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四是“犯罪总额说”,依据共同贪污犯罪的总额确定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五是“综合数额说”,主张参考全案因素定罪量刑。


这些观点中,影响最大的是分赃数额说和犯罪总额说。 “分赃数额说”认为,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是指非法占有财物的数额,也就是分赃的数额。如果要每个罪犯都以共同犯罪数额作为量刑的基础,那就是不加区别地要每个罪犯都承担其他共犯的罪责,这是不符合罪责自负的原则的,应以各共同犯罪人分赃所得数额作为量刑标准。这种主张过于强调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独立性,忽视了共同犯罪中的各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整体性、关联性的特征,存在较大弊端。而且,按照“分赃数额说”,司法实践中将出现诸多难以认定的情况:(1)起主要作用的共犯甚至犯罪的首要分子没有分得赃物,或者分得的赃物没有达到贪污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按照“分赃数额说”的观点,首要分子不能定罪处罚,而对其他共犯则可以定罪处罚。(2)犯罪总额达到了贪污罪的定罪数额标准,但是各共犯的分赃数额均单独达不到定罪数额标准。按照“分赃数额说”,各共犯均无法定罪处罚。(3)贪污既遂尚未分赃,如何确定分赃数额?另外在贪污未遂、共同挥霍贪污所得的情况下同样难以认定。


对于处罚贪污共犯的数额标准问题是采用“分赃数额说”或是“犯罪总额说”,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发展历程。早在1952年,《惩治贪污条例》中第一次采用了“分赃数额说”,即集体贪污按各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情节,分别惩治。1979年《刑法》在总则中对共同犯罪的处罚作了原则规定,而在第155条关于贪污罪中,没有规定对贪污共犯处罚的具体标准。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这个“补充规定”对一般的共同犯罪人采取“分赃数额说”,对首要分子和主犯则采取“犯罪总额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5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规定:“对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处罚。共同犯罪的贪污案件,特别是内外勾结的贪污案件,对主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贪污犯罪集团的危害尤为严重。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要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可见这个司法解释对共犯中的主犯、从犯采用的是“分赃数额说”,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采用“犯罪总额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9年11月6日发布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共同贪污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各共犯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对于共同贪污中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案件,处罚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参照贪污总数额和共犯成员的平均数额确定犯罪分子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对于共同贪污个人所得数额虽未达到2000元,但共同贪污数额超过2000元,主要责任者应予以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这个解释第一次采用了理论界普遍认可的“经济犯罪总赃定罪”原则,同时也对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处罚标准作了解释。 “犯罪总额说”原则上要求各共犯对整个犯罪数额负责,体现了共同犯罪原理,基本思路是正确的。只是目前持“犯罪总额说”的多种见解没有把影响定罪量刑的犯罪数额与仅仅影响量刑的犯罪数额区分开来。根据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对于共同贪污案件中各共犯,首先应当按照犯罪总额说的标准确定量刑的法律条款依据,在此基础上考虑个人分赃数额等情节。


具体而言,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指的是各共同犯罪人个人实施贪污行为涉及的犯罪总额:(1)对贪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计算贪污集团预谋的以及所得的全部赃款、赃物的总额。在贪污集团犯罪中,有的首要分子只是指挥、策划,可能并没有参与或直接实施全部贪污活动,但是,其作为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刑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当然,对于贪污集团中个别成员独立于犯罪集团意志之外而实施的个人贪污行为,应当排除在首要分子负责的总数额之外。(2)对贪污犯罪集团的一般主犯和一般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的主犯,应当计算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贪污行为涉及的犯罪总额。(3)对于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计算其参与的贪污行为所涉及的犯罪数额。以上数额的确定,只是为选定各共犯所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确立标准。犯罪总额说并不意味着参与总额相等的各共犯要负同等罪责,在总的法定刑幅度确定以后,应当根据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所处的地位以及他们的分赃情况来确定主犯、从犯、胁从犯等,主犯从重处罚,从犯、胁从犯则分别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如果有的共犯还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如自首、立功等),则可在量刑时将几个情节综合考虑。


总之,在对共同贪污犯罪各共犯具体量刑时,应坚持共同负责的原则,每一个共同犯罪人都应当对其所参与实施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具体量刑时则综合考虑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因素,将《刑法》分则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和《刑法》总则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有机结合起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本案中二被告人共同将该厂养老保险金94410.66元非法占有,其中被告人翟某某获赃款5万余元,被告人孙某某个人得赃款4万余元,生效裁判按照二被告人犯罪总额确定法定刑幅度,量刑时根据《刑法》第27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孙某某是从犯,且能主动退缴部分赃款等情形,予以减轻处罚。


五、审理类似案例应注意的问题


1.审判实践中认定主从犯时,还应当注意:(1)无论是简单共同犯罪还是复杂共同犯罪,能够区分主从关系的,都应当划分主从犯,以便准确量刑。确实难以区分时,可根据各共犯人的具体情况、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量刑上适当体现各被告人所起的不同作用。(2)主从犯的认定要综合、灵活选地进行。相同的行为在不同的犯罪中作用不一定相同。[1](3)主从作用是针对某一具体犯罪得出的结论,不能根据作案次数的多少进行判断。2.处理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时,主观方面并不要求所有共犯之间都必须存在“犯意联络”。因为在一些犯罪团伙中,出于隐秘需要,只存在单线联系,每个实行犯直接同组织犯保持犯意联络,而彼此之间互不相识,此时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3.目前在个案的裁判中,“分赃数额说”“犯罪总额说”均有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分得的贪污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座谈会纪要的精神,以及当前主流观点,应尽快完善立法,对共同贪污犯罪数额作出明确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数据


职务犯罪中犯罪成本的认定及扣除问题

就刑法理论而言,职务犯罪并不是独立的罪名,而是一类犯罪的统称,这类犯罪行为所侵害、指向的主要是用人单位对员工的管理、用人单位的利益,最大的一个特点就是对单位管理秩序的破坏,衡量这种破坏的标准可以包含多种因素(数额、情节、次数等),但数额毫无疑问是最重要的因素。在很多职务犯罪中,罪名的成立都要求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以最常见的职务犯罪举例,职务侵占罪的追诉标准是6万元、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要求达到6万元、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3个月未还的要求达到10万元;[1]同时,不同的数额标准对应的刑期可能相差甚远,例如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后,职务侵占罪最轻一档刑期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重可以判处10年以上至无期徒刑。


因此,在职务犯罪中,数额往往既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根据,也是衡量罪轻罪重的主要标志,对数额的认定在整个案件的办理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所有的职务犯罪案件中,行为人一方的辩解一般集中于罪名定性或者数额认定两方面。而在关于数额认定方面,经常存在这样一类的辩解:行为人虽有涉嫌职务犯罪行为,但是在整个过程中,自己也有正常开展经营活动、有相应支出,自己的最终获利金额和单位的受损金额并不一致(往往获利金额要低于受损金额),相关的合法成本应当从涉案金额中扣除。这就是本文将要探讨的“犯罪成本”的问题。


一、犯罪成本的认定问题


1.犯罪成本的概念


犯罪成本并非刑法法条中的一个明确概念,因此对其的定义并没有权威的法律出处。在理论上,对于犯罪成本,有着犯罪直接成本、犯罪机会成本、犯罪精神成本和犯罪惩罚成本的说法。


所谓犯罪的机会成本,是指行为人因为利用某一段时间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因而无法利用该时间段、该资源从事合法的谋利活动,无法合法获取相应利益;犯罪精神成本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整个过程中,内心可能承担的不安或者精神压力等;犯罪惩罚成本,顾名思义,是指行为人因为实施犯罪行为而被司法机关查处、判处刑罚,由此遭受的损失,包含人身刑及财产刑。这三类成本,一方面因人而异,例如有的行为人不会存在精神负累,有的行为人则会惶惶不可终日;另一方面这些成本也是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行为,因自身的原因放弃利益或者势必需要承担责任,例如因为实施犯罪行为而放弃合法谋利的机会,因为犯罪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因此对于这三类成本,一般不存在是否扣除的问题。我们通常所分析的犯罪成本扣除问题仅指“犯罪直接成本”[2]。


犯罪的直接成本,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整个过程中,从犯意产生、犯罪预备阶段、再到行为实施阶段,直接投入的物力、财力、人力、精力等。不同种类的犯罪、不同行为人实施的同种类犯罪,行为人所选择的实施途径都可能存在差异,所花费的直接成本也有所不同,但无论实施何种犯罪,都必然存在这类直接成本。


2.常见犯罪成本的种类


犯罪成本是行为人为完成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支出,也即:并非行为人的所有费用支出都属于犯罪成本,例如在王某职务侵占案-(2016)沪0106刑初653号中,法院认为“被告人……为向商场提供发票而向税务部门缴纳税费,以及被告人将部分所得赃款用于团队建设,系犯罪成本和对非法所得的处分”,在这其中,对行为人的两部分支出做出了清晰界限:交纳的税费部分属于犯罪成本,而团建支出是对非法所得的处分。对于前者,在很多案件中,行为人或其辩护人都会提出从犯罪金额中扣减的问题(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对此不会予以扣减);对于后者,因为其并非犯罪成本,因此不存在扣减问题。


在职务犯罪中,常见的犯罪成本类型有以下几种:


1.职务犯罪过程中存在的税款支出以及按照国家规定、法律规定等必须承担的财务支出;


2.职务犯罪过程中存在的餐旅费、公关费用等;


3.职务犯罪过程中,第三方(其他单位或人员)主体扣除的返点、好处费等手续费用;


4.职务犯罪过程中采购不符合标准产品或者其他产品的支出;


5.职务犯罪过程中的经营成本;


6.职务犯罪过程中的脑力、劳力支出;


7.吃空饷类职务犯罪中的社保、公积金支出。


二、犯罪成本的扣除问题


在职务犯罪司法实践中,就上述常见的犯罪成本,司法机关一般是不会在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的。


1.犯罪成本不应扣除的分析


首先,《刑法》本身的立法精神对犯罪成本并未持肯定态度。《刑法》第64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中是可能包含一定范围犯罪成本的,例如行为人所准备的作案设备。质言之,对于为了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所对应的犯罪成本,应当予以没收,这是立法对犯罪成本最直截了当的否定评价。而如果司法实践将犯罪成本从犯罪总额中扣除,彰显的无疑是肯定评价,由此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司法实践与立法精神相矛盾。


其次,司法解释也没有犯罪成本扣除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中有提及犯罪成本的相关规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这其中提到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也不会从犯罪金额中扣除,“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与犯罪成本无关。


再次,犯罪成本的扣除会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如果将犯罪成本从犯罪总额中扣除,则意味着该部分犯罪成本被合法化评价,降低了行为人的犯罪金额,被害人得以挽回的损失金额也随之减少,该部分犯罪成本实际上被转嫁到被害人一方。


最后,犯罪成本的扣除不利于犯罪预防。一方面,任何犯罪均需要支出一定的犯罪成本,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使犯罪顺利完成,必然会投入一定的时间、精力和成本。扣除犯罪成本,意味着刑法认为对犯罪成本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这是在变相地授予犯罪行为以合法性地位。另一方面,如果犯罪成本可以扣除,则意味着在职务犯罪中,行为人的犯罪成本越大,在司法认定过程中被扣减的金额就越高,不同行为人所实施同样的犯罪行为,可能因犯罪成本的大小而承担完全不同的刑事责任。


2.犯罪成本不应扣除的司法适用


(1)职务犯罪案件中,在虚设中间环节开展经营活动、提供发票隐瞒获利等行为中,势必存在税款的缴纳,这部分缴纳的税款是行为人为了完成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成本,因此不应扣除。同理,其他依据法理规定必须承担的支出都不应扣除。


秦某职务侵占案-(2016)鲁02刑终649号中,对这一问题,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公诉机关的观点存在不一致。该案件中,行为人存在虚开50万元发票平账的行为,涉及税款31950元,一审法院的判决中未将该部分税款计入犯罪金额,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原判将税款31950元从职务侵占犯罪数额中扣除有误,该税款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二审法院认为“原该税款31950元系为虚开50万元发票,非法套取社区资金所产生的费用,应视为原审被告人支付的犯罪成本,且该款由原审被告人签字,并由社区资金予以报销,理应计入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故该抗诉意见成立”,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进行了改判,该税款没有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2)职务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往往会借助第三方主体进行走账或者其他协助资金流转事宜,第三方主体往往会从中收取以“好处费”、“中介费”、“返点”名义的手续费用,这部分费用也是行为人为达到职务犯罪所自愿、必须承担的支出,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2017年9月,原王宝强的经纪人宋喆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后该案于2018年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从该案公开的裁判文书((2018)京0105刑初781号)来看,宋喆在职务期间,对内谎称代言费200万元、对外谎称代言费367.5万元,其与修某从中赚取上述差价,差价167.5万元经其他公司流转后,最终宋喆与修某各自获利72万元,另外33.5万元系在流转环节中消耗。最终,一审法院认为“转款过程中在各个环节沉淀下来的23.5万元均属于犯罪成本,在犯罪金额中不应予以扣除。”


(3)职务犯罪过程中,尤其是涉及到产品采购、销售类的案件,行为人往往会实施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等行为,其花费于劣质产品上的成本系其完成犯罪行为必不可缺的一环,不应从涉案金额中扣除。


在石某、晁某某职务侵占案-(2012)嘉刑初字第1251号中,石某作为单位的仓库管理员,在负责保管产品期间,伙同他人将保管的物品投运出公司并低价销赃。后为应对仓库盘点,自行购买了杂牌或低价的同类型产品,并以翻新、打包后贴条形码的手法重新包装,混入某某公司仓库冲抵库存。该案件中,石某的辩护词提出“被告人石某自行购买用于调包的电器应从其侵占的数额中扣除或作为退赔金额”,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自行购买电器是为了掩盖其职务侵占的犯罪,是被告人石某的犯罪成本,不能冲抵其犯罪金额,也不能作为退赔的数额。”


(4)职务犯罪过程中,尤其是虚设中间环节型案件,行为人自行或者同亲友另行开设一家公司,将这家公司作为完成职务犯罪的工具,但在该公司的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会产生租金、员工工资、水电费、水费等支出,这部分支出也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在黄某等人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案-(2014)淮刑初字第00005号中,行为人与他人合谋成立广告公司,套取、截留了行为人所在单位本不应支出的广告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为赚取非法利益所支付的税金、日常开支等是犯罪成本,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5)职务犯罪中有一类犯罪行为——“吃空饷”,主要指单位人员违规领取工资、津贴、养老金等不法行为。主要类型有“鬼员工”、“ 权力饷”、“ 病假饷”、“ 假期饷”等(具体可参阅《员工冒领工资‘吃空饷’现象的防范要点》一文)。在本类案件中,行为人往往直接侵占的主要为单位发放的工资,但因为用人单位为每一位员工依法缴纳社保及公积金,所以行为人所直接侵占的金额和单位的损失金额不一致,在司法实务中,社保、公积金也会被认定为行为人的犯罪金额


在张某等人贪污案-(2016)皖0802刑初53号中,行为人在任职期间,明知单位无新增岗位需求,仍利用职务便利安排自己的亲友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自己的亲友在从未到单位上班的情况下,得以领取工资。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扣除社保费用,该案件达不到追诉标准(类似案件中,辩护人往往还会有以下辩护意见:缴纳社保及公积金是一个必备手续,行为人对其无侵占故意;行为人的目的在于工资,未曾使用社保卡、公积金部分的钱款;单位缴纳的社保、医保等费用并未进入行为人的口袋,没有被行为人所直接占有)。法院最终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目的不是为了社会保险费的等额返还,而是为了享受社会保险利益,社会保险费虽有一部分计入社会统筹基金,但社会保险利益依然归属于个人,只是所得以不同的形式呈现而已。其次从另一个层面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正是因为用人单位为行为人亲属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两项费用合计,无疑减少了行为人亲属个人的财产支出,实质上是增加了其财产收入。


3.犯罪成本扣除问题的例外


当然了,并非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犯罪成本都无法扣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金俊法官就“王赟等诈骗案”撰写的《以附赠低质低价产品电话促销虚假商品的行为定性及刑罚裁量》一文中也有类似观点:认定被害人的实际损失额应当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方法,不能因被害人客观上获得了一定价值的财物就将该数额从诈骗金额中一律予以扣减,在附赠品型诈骗罪中更要慎重对待。首先,作为商业赠品的物品本身应当具备经济价值,能够进入市场流通和交换,具有独立的价值。其次,该赠品对被害人而言,能够满足其部分的目标价值需求。简言之,对于被害人该赠品是有用的,其愿意支付相应对价来获取。那么,该部分赠品的市场交换价值就可以发挥弥补被害人财产损失的作用,也就可以从诈骗金额中予以扣除。


在职务犯罪中也是如此,如果行为人所支出的成本直接为被害单位所直接享有、并且系单位积极追求的利益、且该成本具有市场经济价值,对此才可以展开“犯罪成本扣除”问题的分析。


[1]这一追诉标准是法释〔2016〕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的规定,最新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虽然对相关罪名的量刑配置进行了调整,但对于追诉标准是否调整,目前并无最新规定。


[2]如无特殊注明,本文所提及的“犯罪成本”均指代“犯罪直接成本”。


文:冯笑


本文为星瀚原创,如需转载请先联系。


就刑法理论而言,职务犯罪并不是独立的罪名,而是一类犯罪的统称,这类犯罪行为所侵害、指向的主要是用人单位对员工的管理、用人单位的利益,最大的一个特点就是对单位管理秩序的破坏,衡量这种破坏的标准可以包含多种因素(数额、情节、次数等),但数额毫无疑问是最重要的因素。在很多职务犯罪中,罪名的成立都要求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以最常见的职务犯罪举例,职务侵占罪的追诉标准是6万元、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要求达到6万元、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3个月未还的要求达到10万元;[1]同时,不同的数额标准对应的刑期可能相差甚远,例如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后,职务侵占罪最轻一档刑期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重可以判处10年以上至无期徒刑。


因此,在职务犯罪中,数额往往既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根据,也是衡量罪轻罪重的主要标志,对数额的认定在整个案件的办理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所有的职务犯罪案件中,行为人一方的辩解一般集中于罪名定性或者数额认定两方面。而在关于数额认定方面,经常存在这样一类的辩解:行为人虽有涉嫌职务犯罪行为,但是在整个过程中,自己也有正常开展经营活动、有相应支出,自己的最终获利金额和单位的受损金额并不一致(往往获利金额要低于受损金额),相关的合法成本应当从涉案金额中扣除。这就是本文将要探讨的“犯罪成本”的问题。


一、犯罪成本的认定问题


1.犯罪成本的概念


犯罪成本并非刑法法条中的一个明确概念,因此对其的定义并没有权威的法律出处。在理论上,对于犯罪成本,有着犯罪直接成本、犯罪机会成本、犯罪精神成本和犯罪惩罚成本的说法。


所谓犯罪的机会成本,是指行为人因为利用某一段时间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因而无法利用该时间段、该资源从事合法的谋利活动,无法合法获取相应利益;犯罪精神成本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整个过程中,内心可能承担的不安或者精神压力等;犯罪惩罚成本,顾名思义,是指行为人因为实施犯罪行为而被司法机关查处、判处刑罚,由此遭受的损失,包含人身刑及财产刑。这三类成本,一方面因人而异,例如有的行为人不会存在精神负累,有的行为人则会惶惶不可终日;另一方面这些成本也是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行为,因自身的原因放弃利益或者势必需要承担责任,例如因为实施犯罪行为而放弃合法谋利的机会,因为犯罪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因此对于这三类成本,一般不存在是否扣除的问题。我们通常所分析的犯罪成本扣除问题仅指“犯罪直接成本”[2]。


犯罪的直接成本,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整个过程中,从犯意产生、犯罪预备阶段、再到行为实施阶段,直接投入的物力、财力、人力、精力等。不同种类的犯罪、不同行为人实施的同种类犯罪,行为人所选择的实施途径都可能存在差异,所花费的直接成本也有所不同,但无论实施何种犯罪,都必然存在这类直接成本。


2.常见犯罪成本的种类


犯罪成本是行为人为完成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支出,也即:并非行为人的所有费用支出都属于犯罪成本,例如在王某职务侵占案-(2016)沪0106刑初653号中,法院认为“被告人……为向商场提供发票而向税务部门缴纳税费,以及被告人将部分所得赃款用于团队建设,系犯罪成本和对非法所得的处分”,在这其中,对行为人的两部分支出做出了清晰界限:交纳的税费部分属于犯罪成本,而团建支出是对非法所得的处分。对于前者,在很多案件中,行为人或其辩护人都会提出从犯罪金额中扣减的问题(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对此不会予以扣减);对于后者,因为其并非犯罪成本,因此不存在扣减问题。


在职务犯罪中,常见的犯罪成本类型有以下几种:


1.职务犯罪过程中存在的税款支出以及按照国家规定、法律规定等必须承担的财务支出;


2.职务犯罪过程中存在的餐旅费、公关费用等;


3.职务犯罪过程中,第三方(其他单位或人员)主体扣除的返点、好处费等手续费用;


4.职务犯罪过程中采购不符合标准产品或者其他产品的支出;


5.职务犯罪过程中的经营成本;


6.职务犯罪过程中的脑力、劳力支出;


7.吃空饷类职务犯罪中的社保、公积金支出。


二、犯罪成本的扣除问题


在职务犯罪司法实践中,就上述常见的犯罪成本,司法机关一般是不会在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的。


1.犯罪成本不应扣除的分析


首先,《刑法》本身的立法精神对犯罪成本并未持肯定态度。《刑法》第64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中是可能包含一定范围犯罪成本的,例如行为人所准备的作案设备。质言之,对于为了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所对应的犯罪成本,应当予以没收,这是立法对犯罪成本最直截了当的否定评价。而如果司法实践将犯罪成本从犯罪总额中扣除,彰显的无疑是肯定评价,由此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司法实践与立法精神相矛盾。


其次,司法解释也没有犯罪成本扣除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中有提及犯罪成本的相关规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这其中提到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也不会从犯罪金额中扣除,“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与犯罪成本无关。


再次,犯罪成本的扣除会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如果将犯罪成本从犯罪总额中扣除,则意味着该部分犯罪成本被合法化评价,降低了行为人的犯罪金额,被害人得以挽回的损失金额也随之减少,该部分犯罪成本实际上被转嫁到被害人一方。


最后,犯罪成本的扣除不利于犯罪预防。一方面,任何犯罪均需要支出一定的犯罪成本,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使犯罪顺利完成,必然会投入一定的时间、精力和成本。扣除犯罪成本,意味着刑法认为对犯罪成本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这是在变相地授予犯罪行为以合法性地位。另一方面,如果犯罪成本可以扣除,则意味着在职务犯罪中,行为人的犯罪成本越大,在司法认定过程中被扣减的金额就越高,不同行为人所实施同样的犯罪行为,可能因犯罪成本的大小而承担完全不同的刑事责任。


2.犯罪成本不应扣除的司法适用


(1)职务犯罪案件中,在虚设中间环节开展经营活动、提供发票隐瞒获利等行为中,势必存在税款的缴纳,这部分缴纳的税款是行为人为了完成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成本,因此不应扣除。同理,其他依据法理规定必须承担的支出都不应扣除。


秦某职务侵占案-(2016)鲁02刑终649号中,对这一问题,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公诉机关的观点存在不一致。该案件中,行为人存在虚开50万元发票平账的行为,涉及税款31950元,一审法院的判决中未将该部分税款计入犯罪金额,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原判将税款31950元从职务侵占犯罪数额中扣除有误,该税款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二审法院认为“原该税款31950元系为虚开50万元发票,非法套取社区资金所产生的费用,应视为原审被告人支付的犯罪成本,且该款由原审被告人签字,并由社区资金予以报销,理应计入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故该抗诉意见成立”,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进行了改判,该税款没有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2)职务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往往会借助第三方主体进行走账或者其他协助资金流转事宜,第三方主体往往会从中收取以“好处费”、“中介费”、“返点”名义的手续费用,这部分费用也是行为人为达到职务犯罪所自愿、必须承担的支出,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2017年9月,原王宝强的经纪人宋喆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后该案于2018年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从该案公开的裁判文书((2018)京0105刑初781号)来看,宋喆在职务期间,对内谎称代言费200万元、对外谎称代言费367.5万元,其与修某从中赚取上述差价,差价167.5万元经其他公司流转后,最终宋喆与修某各自获利72万元,另外33.5万元系在流转环节中消耗。最终,一审法院认为“转款过程中在各个环节沉淀下来的23.5万元均属于犯罪成本,在犯罪金额中不应予以扣除。”


(3)职务犯罪过程中,尤其是涉及到产品采购、销售类的案件,行为人往往会实施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等行为,其花费于劣质产品上的成本系其完成犯罪行为必不可缺的一环,不应从涉案金额中扣除。


在石某、晁某某职务侵占案-(2012)嘉刑初字第1251号中,石某作为单位的仓库管理员,在负责保管产品期间,伙同他人将保管的物品投运出公司并低价销赃。后为应对仓库盘点,自行购买了杂牌或低价的同类型产品,并以翻新、打包后贴条形码的手法重新包装,混入某某公司仓库冲抵库存。该案件中,石某的辩护词提出“被告人石某自行购买用于调包的电器应从其侵占的数额中扣除或作为退赔金额”,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自行购买电器是为了掩盖其职务侵占的犯罪,是被告人石某的犯罪成本,不能冲抵其犯罪金额,也不能作为退赔的数额。”


(4)职务犯罪过程中,尤其是虚设中间环节型案件,行为人自行或者同亲友另行开设一家公司,将这家公司作为完成职务犯罪的工具,但在该公司的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会产生租金、员工工资、水电费、水费等支出,这部分支出也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在黄某等人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案-(2014)淮刑初字第00005号中,行为人与他人合谋成立广告公司,套取、截留了行为人所在单位本不应支出的广告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为赚取非法利益所支付的税金、日常开支等是犯罪成本,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5)职务犯罪中有一类犯罪行为——“吃空饷”,主要指单位人员违规领取工资、津贴、养老金等不法行为。主要类型有“鬼员工”、“ 权力饷”、“ 病假饷”、“ 假期饷”等(具体可参阅《员工冒领工资‘吃空饷’现象的防范要点》一文)。在本类案件中,行为人往往直接侵占的主要为单位发放的工资,但因为用人单位为每一位员工依法缴纳社保及公积金,所以行为人所直接侵占的金额和单位的损失金额不一致,在司法实务中,社保、公积金也会被认定为行为人的犯罪金额


在张某等人贪污案-(2016)皖0802刑初53号中,行为人在任职期间,明知单位无新增岗位需求,仍利用职务便利安排自己的亲友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自己的亲友在从未到单位上班的情况下,得以领取工资。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扣除社保费用,该案件达不到追诉标准(类似案件中,辩护人往往还会有以下辩护意见:缴纳社保及公积金是一个必备手续,行为人对其无侵占故意;行为人的目的在于工资,未曾使用社保卡、公积金部分的钱款;单位缴纳的社保、医保等费用并未进入行为人的口袋,没有被行为人所直接占有)。法院最终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目的不是为了社会保险费的等额返还,而是为了享受社会保险利益,社会保险费虽有一部分计入社会统筹基金,但社会保险利益依然归属于个人,只是所得以不同的形式呈现而已。其次从另一个层面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正是因为用人单位为行为人亲属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两项费用合计,无疑减少了行为人亲属个人的财产支出,实质上是增加了其财产收入。


3.犯罪成本扣除问题的例外


当然了,并非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犯罪成本都无法扣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金俊法官就“王赟等诈骗案”撰写的《以附赠低质低价产品电话促销虚假商品的行为定性及刑罚裁量》一文中也有类似观点:认定被害人的实际损失额应当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方法,不能因被害人客观上获得了一定价值的财物就将该数额从诈骗金额中一律予以扣减,在附赠品型诈骗罪中更要慎重对待。首先,作为商业赠品的物品本身应当具备经济价值,能够进入市场流通和交换,具有独立的价值。其次,该赠品对被害人而言,能够满足其部分的目标价值需求。简言之,对于被害人该赠品是有用的,其愿意支付相应对价来获取。那么,该部分赠品的市场交换价值就可以发挥弥补被害人财产损失的作用,也就可以从诈骗金额中予以扣除。


在职务犯罪中也是如此,如果行为人所支出的成本直接为被害单位所直接享有、并且系单位积极追求的利益、且该成本具有市场经济价值,对此才可以展开“犯罪成本扣除”问题的分析。


[1]这一追诉标准是法释〔2016〕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的规定,最新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虽然对相关罪名的量刑配置进行了调整,但对于追诉标准是否调整,目前并无最新规定。


[2]如无特殊注明,本文所提及的“犯罪成本”均指代“犯罪直接成本”。


文:冯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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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26日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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