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2日,关岭法院执结一起被执行人公然藐视司法权威、躲避执行的案件,在关岭法院两次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后,被执行人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
据悉,被执行人孙某洪与申请人孙某伦是同村邻居,也是堂兄弟关系。2017年10月,孙某洪在关岭自治县新铺镇卧龙村孙家寨组其房屋院坝旁与申请人孙某伦就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吵,孙某伦被孙某洪推倒在地后受伤。2018年1月,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伦所受伤属轻伤二级。孙某伦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用9944.75元。关岭法院2018年依法判决被执行人孙某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赔偿孙某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345.75元。
2019年4月,执行法官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关岭法院协商调解,但被执行人孙某洪声称“反正不给钱,随你们法官怎么样都行”,开始“耍无赖”,并对法官叫嚣“被拘留无所谓”。后执行法官依法对孙某洪作出拘留15日的处罚措施,并告知孙某洪,被拘留后仍需继续履行赔偿义务。
2019年6月,孙某洪向周围群众称“法院拿我没办法”等藐视司法权威的言词,并始终躲避执行,在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执行法官在了解到该情况后立即向孙某洪核实。孙某洪承认自己存在上述行为,后执行法官再次依法对其作出拘留15日的决定。拘留期限届满后,执行法官告知孙某洪,如仍拒不履行义务,法院仍可以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如果情节严重,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执行法官的释法析理和耐心劝说下,被执行人于2019年7月22日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
法官提醒:在案件审理执行中,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尊重法官,任何藐视司法权威,妨碍诉讼秩序和执行工作,损害司法公信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近日,网剧《破茧》热播。该剧讲述了一名昆虫学研究生利用专业知识协助警方揪出迷案幕后真凶的故事。
剧中引人关注的,除了曲折离奇的案情,还有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时涉及的纪法知识,让我们一起透过剧情了解一下。
法律谜题①:一场“特殊”的审讯,其间获取的口供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中学生离奇死亡,死因竟是毒虫叮咬。昆虫学研究生小谭因具有嫌疑,受到警方审讯。
审讯前,小谭和两名警察意外被实验室里的毒蜂叮咬中毒。出于实验目的,小谭迫切想要获知中毒后的症状,因此坚决拒绝就医;两名警察也为早一刻找到真凶,继续坚持审讯。
审讯中,三人先是疼痛难忍,后来甚至陆续昏迷。那么,这期间获取的口供,是否还具有法律效力?
破解谜题:
审讯过程中,小谭和两名侦查人员虽然疼痛,但意识清醒、审讯进行顺利,小谭还拒绝了警队负责人提出的先去医院治疗的要求,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应当将证据予以排除的情形。因此,期间的口供是在真实意思表示下且符合有关程序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三人之后陆续昏迷导致审讯中断,讯问笔录存有瑕疵,要想作为定案的根据,需在小谭治愈后对突发情况作出合理解释,交由小谭核对,在其承认笔录无误后和侦查人员一同签名或盖章方可使用。此外,如果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还存有其他疑虑,可以另行讯问并制作另一笔录,以此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纪法小知识:警察审讯嫌疑人时,一定要依法收集证据,确保口供等证据真实有效。监察机关在调查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时,也会采取讯问等手段,如何确保证据真实可靠?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条规定: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法律谜题②:当追求自己的医生卷入在办刑事案件中,女法医是否要回避?
警方在河里发现一具尸体,经调查,本市一家医院的文医生与死者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存在重大嫌疑。
而这位文医生,不仅是女法医小金的师兄,而且正在追求她。考虑到和文医生的这层关系,法医小金提出了回避的申请。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医小金是否需要申请回避呢?
破解谜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鉴定人。
剧中的小金作为一名法医,属于司法鉴定人员,由于其在日常生活中与师兄文医生交往频繁,关系较密,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回避规定的第四款,理应主动提出回避,本案的当事人也有权申请让法医小金回避。
纪法小知识:司法工作人员落实回避制度,有利于减少人为因素对工作的干扰,维护公平正义。同样是追求公平公正,纪检监察干部履职过程中,哪些情况下也需要进行回避?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回避决定由纪检监察机关作出:
(一)本人是被检举控告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被检举控告问题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检举控告问题公正处理的情形。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审查调查审理人员是被审查调查人或者检举人近亲属、本案证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查调查审理情形的,不得参与相关审查调查审理工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审查调查人、检举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选用借调人员、看护人员、审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参与公职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
谜题③:女医生得知同事杀人却为其“打掩护”,涉嫌包庇罪还是伪证罪?
警方为调查河中尸体一案,将文医生从医院带走。此时,一位女医生将一份资料交给文医生签字。文医生看到资料上的字才发现,女医生是想让他对警察说:昨晚他们二人一直在一起。
原来,凶手正是文医生。因死者长期对文医生敲诈勒索,文医生最终将他杀害。
文医生的作案过程,恰恰被女医生看到。这位女医生一直钟情于文医生,因此为他伪造不在场证明。那么这位女医生究竟是涉嫌包庇罪还是伪证罪?
破解谜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剧中,女医生明知文医生是犯罪嫌疑人,却假称案发时与文医生在一起,助其逃避公安机关侦查,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
作为本案目击证人,女医生主动为文医生提供帮助,制造不在场证据,也符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
而根据刑法规定,一个行为只能定一个罪,结合法条竞合处理原则,女医生的行为应定伪证罪为宜。
纪法小知识:不管是包庇违法犯罪分子,还是为其作伪证,都应依法加以惩治。在纪检监察机关办理的违纪违法案件中,我们也可以发现部分党员干部违纪违法后不思悔改,采取串供等手段应对组织审查调查。党员干部对抗组织审查,会面临什么样的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对抗组织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包庇同案人员的;
(四)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
(五)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三条规定:公职人员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应当从重给予政务处分。
谜题④:城市信用联社主任挪用公款给老同学用于企业经营,将受到怎样的惩罚?
剧中主人公小谭的父亲,原本是本地的城市信用联社主任。当年,他挪用公款3000万元给老同学用于企业经营。三个月过去了,老同学借口经营出现问题,一直拖延不还。
就在上级要对账目进行审查时,小谭的父亲发生车祸并毁容,此后更名换姓躲避惩罚,也让小谭在失去父亲的环境下长大。
那么,小谭的父亲挪用公款,应当受到怎样的惩罚?
破解谜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根据剧情设定,小谭的父亲任城市信用联社主任,属于公职,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适用挪用公款罪进行处置。小谭的父亲挪用公款数额高达3000万元,属法律规定情节严重者,且明知公款被老同学用于营利活动,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已涉嫌挪用公款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纪法小知识:挪用公款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处置,并结合纪法衔接条款进行党纪政务处分。公款姓公,挪用公款不仅侵害了国家公共财产所有权,还侵害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必须予以严厉打击。除挪用公款外,党员干部在管理、使用公款时,还有哪些“红线”不能逾越?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或者发放礼品、消费卡(券)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等为名变相公款旅游的;
(二)改变公务行程,借机旅游的;
(三)参加所管理企业、下属单位组织的考察活动,借机旅游的。
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违反办公用房管理等规定,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场所供个人使用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规定公款消费的,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谜题⑤:故意隐瞒妻子病情,导致其在手术中死亡,丈夫应承担什么责任?
一天,文医生紧急为一位女病人进行颅内减压手术,手术难度并不大,手术过程也没有失误,但女病人还是在手术中死亡。
原来,女病人的丈夫正是医院里的另一位医生。这位医生与妻子长期感情不和,又有外遇,且在职务上同文医生存在竞争关系。因此他故意隐瞒了妻子患血管瘤的事实,导致了妻子的死亡,也让文医生未能评上职称,并被停职。
那么,对于妻子的死亡,他的丈夫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破解谜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文医生决定做颅内减压手术,是经过院方专家委员会统一讨论的结果,且整个操作过程合乎程序,因此,文医生尽了他应尽的责任,不存在医疗事故。
身为医生,死者的丈夫清楚脑部血管瘤给颅内手术带来的巨大风险;身为丈夫,他也有义务积极消除配偶危险。但出于个人目的,他却故意隐瞒事实,致使妻子死亡。
死者丈夫的不作为行为与死者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涉嫌故意杀人罪,应结合案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纪法小知识:死者丈夫在妻子死后,将责任全部推到文医生身上,通过打击这一医院里的“竞争对手”而评上了职称。最终真相大白,他也受到了应有的惩罚。那么,如果党员干部对他人进行诬告陷害,将受到怎样处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政治品行恶劣,匿名诬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谣言,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视情予以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的,视情予以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针对一般诬陷行为,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党规党纪和法律法规,视情予以党纪政务处分;若涉嫌诬告陷害罪,还应视情追究刑事责任。(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刘芳源 厦门市集美区纪委监委)
邓玉娇案判决书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09)巴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玉娇(又名邓玉姣、娇娇),女,1987年7月11日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巴东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服务员,住巴东县野三关镇木龙垭村10组。因本案于2009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监视居住。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张树梅,女,1965年6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竹园淌村7组。系被告人邓玉娇之母。
辩护人:汪少鹏,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刚,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字[2009]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玉娇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雪梅、杨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玉娇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树梅以及邓玉娇的辩护人汪少鹏、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邓贵大、黄德智等人酒后到巴东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梦幻城”玩乐。黄德智要求宾馆服务员邓玉娇为其提供异性洗浴服务,遭到拒绝。邓贵大、黄德智为此对邓玉娇进行拉扯、辱骂。邓贵大拿出一叠钱向邓玉娇炫耀并搧击邓玉娇面部和肩部。在“梦幻城”服务员罗某某和阮某某等人的先后劝解下,邓玉娇两次欲离开房间,均被邓贵大拦住并推倒在沙发上。倒在沙发上的邓玉娇朝邓贵大乱蹬,将邓贵大蹬开,并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掏出一把水果刀藏于身后,站立起来。当邓贵大再次扑向邓玉娇时,邓玉娇持刀朝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黄德智见状上前阻拦,被邓玉娇刺伤右肘关节内侧。邓贵大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黄德智所受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以证人证言、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邓玉娇的供述作为指控证据,认为邓玉娇在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过程中,致人死亡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玉娇具有防卫过当和投案自首及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玉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刺击邓贵大不当,自己当时只是持刀在邓贵大面前上下晃动;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除了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即使邓玉娇的行为构成犯罪,也是防卫过当,且其是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时任巴东县野三关镇招商办主任的邓贵大和副主任黄德智等人酗酒后到巴东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梦幻城”玩乐。黄德智进入“梦幻城”5号包房,要求正在该房内洗衣的宾馆服务员邓玉娇为其提供异性洗浴服务。邓向黄解释自己不是从事异性洗浴服务的服务员,拒绝了黄的要求。并摆脱黄的拉扯,走出该包房。与服务员唐芹一同进入服务员休息室。黄德智对此极为不满,紧随邓玉娇进入休息室,辱骂邓玉娇。闻声赶到休息室的邓贵大,与黄德智一起纠缠、辱骂邓玉娇,拿出一叠人民币向邓玉娇炫耀并搧击其面部和肩部。在“梦幻城”服务员罗文建、阮玉凡等人的先后劝解下,邓玉娇两次欲离开休息室,均被邓贵大拦住并被推倒在身后的单人沙发上。倒在沙发上的邓玉娇朝邓贵大乱蹬,将邓贵大蹬开。当邓贵大再次逼近邓玉娇时,邓玉娇起身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一直在现场的黄德智见状上前阻拦,被刺伤右肘关节内侧。邓贵大因伤势严重,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殁年45岁)。经法医鉴定:邓贵大系他人用锐器致颈部大血管断裂、右肺破裂致急性失血休克死亡。黄德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经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邓玉娇到案情况说明材料证实:2009年5月10日20时15分,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接到邓玉娇号码为“151***32727”的电话报案称:”我在雄风宾馆杀人了。你们快来。”接警后,该所民警迅速赶到雄风宾馆,将等候在此处的邓玉娇带回派出所。此情节,还有巴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警情信息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巴东分公司出具的客户通话清单予以印证。
2.证人黄德智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下午,我和邓贵大、邓中佳等八人在巴东县野三关镇“美味佳”饭店吃饭时,我和邓贵大等四人喝了三瓶“稻花香”白酒。我们都有点醉意。晚上8时许,邓贵大安排我们一起到“雄风宾馆梦幻城”玩乐。我在玩乐时,发现正在该宾馆VIP5房间洗衣服的邓玉娇,便向其提出陪我洗浴的要求,邓玉娇予以拒绝并离开VIP5房间进入休息室。我心中恼怒,尾随邓玉娇进入休息室辱骂邓玉娇。邓贵大闻声赶至休息室,在辱骂邓玉娇的同时,拿出钱炫耀并扇击邓玉娇的面部和肩部。当邓玉娇两次从单人沙发上站起来时,都被邓贵大用手掌按倒在单人沙发上。邓玉娇用双脚连续蹬邓贵大后,起身用右手在邓贵大胸前挥动。我见邓贵大受伤流血,就上前用右手将邓玉娇和邓贵大隔开,导致自己手臂被划伤。
3.证人邓中佳(巴东县野三关镇招商办工作人员)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下午,我和邓贵大、黄德智等八人在巴东县野三关镇“美味佳”饭店吃饭时,邓贵大等四人喝了白酒。晚上8时许,邓贵大安排我们一起到“雄风宾馆梦幻城”玩乐时,我听到有人争吵,即顺着声音进入服务员休息室,看见邓贵大拿出一叠百元人民币在邓玉娇面前抖动,并说“我有的是钱。”接着,邓贵大先后两次将邓玉娇推倒在单人沙发上,邓玉娇站起来用手自上而下击打邓贵大,黄德智用手去拦。我走近时发现邓贵大胸前出了很多血,黄德智右手臂也受了伤。
4.目击证人唐芹(雄风宾馆服务员)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我在“雄风宾馆梦幻城”服务员休息室碰见从VIP5房间走出来的邓玉娇。此时,一个高个子男人(黄德智,下同)和一个矮个子男人(邓贵大,下同)先后进入休息室,辱骂、推搡邓玉娇。我见此情况,到前台喊来领班阮玉凡。阮玉凡劝解期间,邓贵大掏出一叠百元钞票在邓玉娇面前晃动并扬言要砸死邓玉娇,邓玉娇离开休息室时被邓贵大拉回室内。我又出门用手机联系经理贺德红,返回时才得知里面杀了人。邓玉娇从休息室出来,叫我将她随身携带的挎包转交其母。
5.目击证人罗文建(雄风宾馆服务员)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邓玉娇进入休息室时,我与袁芹、王贞在休息室看电视。一个高个子男人紧跟着进入室内辱骂邓玉娇。随后,一个矮个子男人来到休息室,在辱骂邓玉娇的同时,从裤子口袋内掏出一叠百元面值的钱炫耀。我见状劝邓玉娇离开休息室。但邓玉娇刚出门又被矮个子男人拉回室内,并将其推倒在单人沙发上。唐芹喊来领班阮玉凡劝解时。邓玉娇又被矮个子男人推倒在单人沙发上。邓玉娇用脚蹬矮个子男人。矮个子男人伸起身子时,我发现邓玉娇手中有一把小刀,矮个子男人胸前在流血。
6.证人袁芹(雄风宾馆服务员)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我和王贞、罗文建在雄风宾馆服务员休息室看电视时,从外面跑进来一个高个子女孩(邓玉娇)。一个高个子男人和一个矮个子男人也先后进入休息室。辱骂。推搡那个女孩。将其推倒在单人沙发上,矮个子男人走到单人沙发前,高个子也跟着走过去。倒在单人沙发上的女孩用脚乱蹬,手也在乱打。接着,那个女孩从沙发上站起来,右手持刀朝那个矮个子男人戳了几下。高个子男人见状上前拦时右手也被划伤了。
7.证人王贞(雄风宾馆服务员)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我和袁芹。罗文建在雄风宾馆服务员休息室看电视时,邓玉娇从外面进入休息室。跟着一高一矮两个男人相继进入休息室。矮个子男人一掌将邓玉娇推倒在单人沙发上。此时,高个子男人站在沙发的正前方,还有一个男人(邓中佳)站在他们中间靠后一点的位置。邓玉娇面朝矮个子男人,用脚蹬他。这时。我听见罗文建喊:“流血了。”我往旁边一看,看到矮个子男人颈部以下至胸部的衣服上有血,邓玉娇手中拿着一把刀。
8.目击证人阮玉凡(雄风宾馆领班)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唐芹跟我说休息室有人在吵架,我就赶到休息室。向邓贵大解释说:“她(邓玉娇)是楼上KTV服务员。”我叫邓玉娇离开休息室。邓玉娇往休息室门口走时,被邓贵大拉回。邓贵大边推搡邓玉娇边拿出一叠钱说“我用钱砸死你”,并将邓玉娇推倒在单人沙发上。高个子男人跟着上去,我就将高个子拉住,说:“有话好说”。此时,邓玉娇在单人沙发上用脚蹬。高个子往后退了两步,挡住了我的视线。随后我就见矮个子男人倒在地上,高个子男人手臂上在流血,邓玉娇站在沙发边,手中有把刀。
9.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和扣押品清单证明:2009年5月10日晚上,侦查人员从张树梅处提取邓玉娇委托唐芹交给其保管的女式挎包一个,从邓玉娇处提取T恤衫1件,牛仔裤1条,鞋子1双,女式挎包内有“金利”牌水果刀1把。邓玉娇母亲张树梅证言证实:2009年5月10日晚上,唐芹递给我一个包说是邓玉娇的,到派出所后,警察将包打开检查。其中有一把水果刀。水果刀经被告人邓玉娇当庭辨认,系其刺伤邓贵大的凶器无疑。
10.巴东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该笔录记载:“雄风宾馆梦幻城”服务员休息室内单人沙发及地面上有大量的血泊,沙发左下角及地面上有喷溅状血迹。侦查人员提取了单人沙发和地面上的血迹。
11.湖北省公安厅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现场提取送检的血迹及邓玉娇作案时所持的水果刀和所穿的高跟鞋、牛仔裤、T恤衫上的血迹,经检验,均为邓贵大、黄德智共同所留。
12.巴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邓贵大系他人用锐器致颈部大血管断裂,右肺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巴东县民族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和邓贵大的死亡证明材料及证人戴炳基(巴东县民族医院医生)的证言,均证实了邓贵大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事实。
13.被告人邓玉娇供述: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我在“梦幻城”VIP5房间洗衣服时,一个高个子男人进来坐在床上。我将衣服洗完后准备离开。他站起来提出要我陪他洗澡,我拒绝了他的要求,继续往外走。他动手拉我。我摆脱后,就到服务员休息室。当时休息室有唐芹等三、四个服务员在看电视。我刚进入休息室,高个子男人跟着进来辱骂我。接着,一个矮个子男人也进入休息室,除了辱骂我之外,还从口袋里拿出一叠钱朝我脸部和肩部扇击。这时领班(阮玉凡)来了,对他们进行劝解、解释。并要我出去。我先后两次出去,都被矮个子男人拉回来。并将我推倒在单人沙发上。我倒在单人沙发上后用脚蹬矮个子男人。但他们仍不罢休。这时,我才站起来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向我走过来的矮个子男人刺过去。他受伤倒地后,我就向巴东县野三关镇派出所电话报警称我在雄风宾馆杀了人,并在宾馆等候派出所派人过来。没过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过来将我带走了。事后,我听说黄德智手臂也受了伤。我之所以用刀刺他们,是因为他们进休息室时态度凶狠,不听旁人的劝解。我又用脚蹬了他们,他们肯定要打我,我怕被他们打死。我用刀刺他们之前之所以没有警告他们。是因为如果我警告他们,他们肯定会将刀子夺过去。死的就肯定是我。
14.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联合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系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
关于被告人邓玉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玉娇持刀刺击邓贵大不当,邓玉娇当时只是持刀在邓贵大面前上下晃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邓贵大系被刺击身亡,这不仅有邓贵大所受伤口的形状、深度等证实,而且有在场多名证人的证言佐证,被告人邓玉娇亦曾作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邓玉娇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玉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邓玉娇的辩护人提出邓玉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邓玉娇在遭受邓贵大、黄德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行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邓玉娇的行为构成犯罪。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邓玉娇是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并具有防卫过当和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可以对邓玉娇免除处罚,邓玉娇的辩护人提出如果认定邓玉娇构成犯罪,应当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玉娇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罗桂香
代理审判员:覃方平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小艳
邓玉娇案判决书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09)巴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玉娇(又名邓玉姣、娇娇),女,1987年7月11日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巴东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服务员,住巴东县野三关镇木龙垭村10组。因本案于2009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监视居住。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张树梅,女,1965年6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竹园淌村7组。系被告人邓玉娇之母。
辩护人:汪少鹏,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刚,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字[2009]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玉娇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雪梅、杨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玉娇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树梅以及邓玉娇的辩护人汪少鹏、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邓贵大、黄德智等人酒后到巴东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梦幻城”玩乐。黄德智要求宾馆服务员邓玉娇为其提供异性洗浴服务,遭到拒绝。邓贵大、黄德智为此对邓玉娇进行拉扯、辱骂。邓贵大拿出一叠钱向邓玉娇炫耀并搧击邓玉娇面部和肩部。在“梦幻城”服务员罗某某和阮某某等人的先后劝解下,邓玉娇两次欲离开房间,均被邓贵大拦住并推倒在沙发上。倒在沙发上的邓玉娇朝邓贵大乱蹬,将邓贵大蹬开,并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掏出一把水果刀藏于身后,站立起来。当邓贵大再次扑向邓玉娇时,邓玉娇持刀朝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黄德智见状上前阻拦,被邓玉娇刺伤右肘关节内侧。邓贵大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黄德智所受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以证人证言、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邓玉娇的供述作为指控证据,认为邓玉娇在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过程中,致人死亡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玉娇具有防卫过当和投案自首及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玉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刺击邓贵大不当,自己当时只是持刀在邓贵大面前上下晃动;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除了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即使邓玉娇的行为构成犯罪,也是防卫过当,且其是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时任巴东县野三关镇招商办主任的邓贵大和副主任黄德智等人酗酒后到巴东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梦幻城”玩乐。黄德智进入“梦幻城”5号包房,要求正在该房内洗衣的宾馆服务员邓玉娇为其提供异性洗浴服务。邓向黄解释自己不是从事异性洗浴服务的服务员,拒绝了黄的要求。并摆脱黄的拉扯,走出该包房。与服务员唐芹一同进入服务员休息室。黄德智对此极为不满,紧随邓玉娇进入休息室,辱骂邓玉娇。闻声赶到休息室的邓贵大,与黄德智一起纠缠、辱骂邓玉娇,拿出一叠人民币向邓玉娇炫耀并搧击其面部和肩部。在“梦幻城”服务员罗文建、阮玉凡等人的先后劝解下,邓玉娇两次欲离开休息室,均被邓贵大拦住并被推倒在身后的单人沙发上。倒在沙发上的邓玉娇朝邓贵大乱蹬,将邓贵大蹬开。当邓贵大再次逼近邓玉娇时,邓玉娇起身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一直在现场的黄德智见状上前阻拦,被刺伤右肘关节内侧。邓贵大因伤势严重,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殁年45岁)。经法医鉴定:邓贵大系他人用锐器致颈部大血管断裂、右肺破裂致急性失血休克死亡。黄德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经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邓玉娇到案情况说明材料证实:2009年5月10日20时15分,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接到邓玉娇号码为“151***32727”的电话报案称:”我在雄风宾馆杀人了。你们快来。”接警后,该所民警迅速赶到雄风宾馆,将等候在此处的邓玉娇带回派出所。此情节,还有巴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警情信息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巴东分公司出具的客户通话清单予以印证。
2.证人黄德智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下午,我和邓贵大、邓中佳等八人在巴东县野三关镇“美味佳”饭店吃饭时,我和邓贵大等四人喝了三瓶“稻花香”白酒。我们都有点醉意。晚上8时许,邓贵大安排我们一起到“雄风宾馆梦幻城”玩乐。我在玩乐时,发现正在该宾馆VIP5房间洗衣服的邓玉娇,便向其提出陪我洗浴的要求,邓玉娇予以拒绝并离开VIP5房间进入休息室。我心中恼怒,尾随邓玉娇进入休息室辱骂邓玉娇。邓贵大闻声赶至休息室,在辱骂邓玉娇的同时,拿出钱炫耀并扇击邓玉娇的面部和肩部。当邓玉娇两次从单人沙发上站起来时,都被邓贵大用手掌按倒在单人沙发上。邓玉娇用双脚连续蹬邓贵大后,起身用右手在邓贵大胸前挥动。我见邓贵大受伤流血,就上前用右手将邓玉娇和邓贵大隔开,导致自己手臂被划伤。
3.证人邓中佳(巴东县野三关镇招商办工作人员)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下午,我和邓贵大、黄德智等八人在巴东县野三关镇“美味佳”饭店吃饭时,邓贵大等四人喝了白酒。晚上8时许,邓贵大安排我们一起到“雄风宾馆梦幻城”玩乐时,我听到有人争吵,即顺着声音进入服务员休息室,看见邓贵大拿出一叠百元人民币在邓玉娇面前抖动,并说“我有的是钱。”接着,邓贵大先后两次将邓玉娇推倒在单人沙发上,邓玉娇站起来用手自上而下击打邓贵大,黄德智用手去拦。我走近时发现邓贵大胸前出了很多血,黄德智右手臂也受了伤。
4.目击证人唐芹(雄风宾馆服务员)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我在“雄风宾馆梦幻城”服务员休息室碰见从VIP5房间走出来的邓玉娇。此时,一个高个子男人(黄德智,下同)和一个矮个子男人(邓贵大,下同)先后进入休息室,辱骂、推搡邓玉娇。我见此情况,到前台喊来领班阮玉凡。阮玉凡劝解期间,邓贵大掏出一叠百元钞票在邓玉娇面前晃动并扬言要砸死邓玉娇,邓玉娇离开休息室时被邓贵大拉回室内。我又出门用手机联系经理贺德红,返回时才得知里面杀了人。邓玉娇从休息室出来,叫我将她随身携带的挎包转交其母。
5.目击证人罗文建(雄风宾馆服务员)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邓玉娇进入休息室时,我与袁芹、王贞在休息室看电视。一个高个子男人紧跟着进入室内辱骂邓玉娇。随后,一个矮个子男人来到休息室,在辱骂邓玉娇的同时,从裤子口袋内掏出一叠百元面值的钱炫耀。我见状劝邓玉娇离开休息室。但邓玉娇刚出门又被矮个子男人拉回室内,并将其推倒在单人沙发上。唐芹喊来领班阮玉凡劝解时。邓玉娇又被矮个子男人推倒在单人沙发上。邓玉娇用脚蹬矮个子男人。矮个子男人伸起身子时,我发现邓玉娇手中有一把小刀,矮个子男人胸前在流血。
6.证人袁芹(雄风宾馆服务员)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我和王贞、罗文建在雄风宾馆服务员休息室看电视时,从外面跑进来一个高个子女孩(邓玉娇)。一个高个子男人和一个矮个子男人也先后进入休息室。辱骂。推搡那个女孩。将其推倒在单人沙发上,矮个子男人走到单人沙发前,高个子也跟着走过去。倒在单人沙发上的女孩用脚乱蹬,手也在乱打。接着,那个女孩从沙发上站起来,右手持刀朝那个矮个子男人戳了几下。高个子男人见状上前拦时右手也被划伤了。
7.证人王贞(雄风宾馆服务员)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我和袁芹。罗文建在雄风宾馆服务员休息室看电视时,邓玉娇从外面进入休息室。跟着一高一矮两个男人相继进入休息室。矮个子男人一掌将邓玉娇推倒在单人沙发上。此时,高个子男人站在沙发的正前方,还有一个男人(邓中佳)站在他们中间靠后一点的位置。邓玉娇面朝矮个子男人,用脚蹬他。这时。我听见罗文建喊:“流血了。”我往旁边一看,看到矮个子男人颈部以下至胸部的衣服上有血,邓玉娇手中拿着一把刀。
8.目击证人阮玉凡(雄风宾馆领班)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唐芹跟我说休息室有人在吵架,我就赶到休息室。向邓贵大解释说:“她(邓玉娇)是楼上KTV服务员。”我叫邓玉娇离开休息室。邓玉娇往休息室门口走时,被邓贵大拉回。邓贵大边推搡邓玉娇边拿出一叠钱说“我用钱砸死你”,并将邓玉娇推倒在单人沙发上。高个子男人跟着上去,我就将高个子拉住,说:“有话好说”。此时,邓玉娇在单人沙发上用脚蹬。高个子往后退了两步,挡住了我的视线。随后我就见矮个子男人倒在地上,高个子男人手臂上在流血,邓玉娇站在沙发边,手中有把刀。
9.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和扣押品清单证明:2009年5月10日晚上,侦查人员从张树梅处提取邓玉娇委托唐芹交给其保管的女式挎包一个,从邓玉娇处提取T恤衫1件,牛仔裤1条,鞋子1双,女式挎包内有“金利”牌水果刀1把。邓玉娇母亲张树梅证言证实:2009年5月10日晚上,唐芹递给我一个包说是邓玉娇的,到派出所后,警察将包打开检查。其中有一把水果刀。水果刀经被告人邓玉娇当庭辨认,系其刺伤邓贵大的凶器无疑。
10.巴东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该笔录记载:“雄风宾馆梦幻城”服务员休息室内单人沙发及地面上有大量的血泊,沙发左下角及地面上有喷溅状血迹。侦查人员提取了单人沙发和地面上的血迹。
11.湖北省公安厅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现场提取送检的血迹及邓玉娇作案时所持的水果刀和所穿的高跟鞋、牛仔裤、T恤衫上的血迹,经检验,均为邓贵大、黄德智共同所留。
12.巴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邓贵大系他人用锐器致颈部大血管断裂,右肺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巴东县民族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和邓贵大的死亡证明材料及证人戴炳基(巴东县民族医院医生)的证言,均证实了邓贵大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事实。
13.被告人邓玉娇供述: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我在“梦幻城”VIP5房间洗衣服时,一个高个子男人进来坐在床上。我将衣服洗完后准备离开。他站起来提出要我陪他洗澡,我拒绝了他的要求,继续往外走。他动手拉我。我摆脱后,就到服务员休息室。当时休息室有唐芹等三、四个服务员在看电视。我刚进入休息室,高个子男人跟着进来辱骂我。接着,一个矮个子男人也进入休息室,除了辱骂我之外,还从口袋里拿出一叠钱朝我脸部和肩部扇击。这时领班(阮玉凡)来了,对他们进行劝解、解释。并要我出去。我先后两次出去,都被矮个子男人拉回来。并将我推倒在单人沙发上。我倒在单人沙发上后用脚蹬矮个子男人。但他们仍不罢休。这时,我才站起来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向我走过来的矮个子男人刺过去。他受伤倒地后,我就向巴东县野三关镇派出所电话报警称我在雄风宾馆杀了人,并在宾馆等候派出所派人过来。没过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过来将我带走了。事后,我听说黄德智手臂也受了伤。我之所以用刀刺他们,是因为他们进休息室时态度凶狠,不听旁人的劝解。我又用脚蹬了他们,他们肯定要打我,我怕被他们打死。我用刀刺他们之前之所以没有警告他们。是因为如果我警告他们,他们肯定会将刀子夺过去。死的就肯定是我。
14.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联合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系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
关于被告人邓玉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玉娇持刀刺击邓贵大不当,邓玉娇当时只是持刀在邓贵大面前上下晃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邓贵大系被刺击身亡,这不仅有邓贵大所受伤口的形状、深度等证实,而且有在场多名证人的证言佐证,被告人邓玉娇亦曾作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邓玉娇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玉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邓玉娇的辩护人提出邓玉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邓玉娇在遭受邓贵大、黄德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行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邓玉娇的行为构成犯罪。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邓玉娇是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并具有防卫过当和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可以对邓玉娇免除处罚,邓玉娇的辩护人提出如果认定邓玉娇构成犯罪,应当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玉娇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罗桂香
代理审判员:覃方平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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