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背景:
1.1979年之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九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分别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2.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年修改刑法时,针对金融机构存在的问题,为保障金融机构的正常运作,加强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打击金融机构中的某些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活动,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行为规定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将1995年《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纳入1997年刑法之中。同时对该条作了修改,主要是考虑:
一是,1997年刑法对原来规定在《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依照本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罪论处”的规定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纳入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明确规定为挪用资金罪。
二是,立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进一步明确,以刑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为基础,进一步明确金融机构中相关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形。
三是,1997年刑法对原来规定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纳入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明确规定为挪用公款罪。因此,将该条相关指引性规定明确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并对“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中相关人员增加一款规定,对其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外,在罪状表述上,将挪用资金的范围作了部分限制,将“挪用单位或者客户资金”修改为“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
3.1999年刑法修正案对本条作了修改。一是,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银行”修改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二是,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修改为“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金融管理体制的不断发展变化,一些部门对刑法中规定的这类非银行的“其他金融机构”所包含的范围认识不一致,特别是原来不明确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等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本条规定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也需要加以明确,作出进一步的具体化规定。因此,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犯罪主体进一步明确规定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法律规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的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对于上述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的,应该按照第二款规定,即按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指利用自己在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应当注意的是,利用与其职责无关,只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条件,或者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出入某单位,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者对象等便利条件的,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第三,行为人实施了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挪用”,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擅自动用单位资金归本人或他人使用,但准备日后退还。“本单位资金”,包括本单位所有的资金,也包括因为经营管理的需要,在本单位实际控制使用中的资金。如对于本单位在经济往来中暂收、预收、暂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物品,或者对方支付的货款、交付的货物等,如接收人已以单位名义履行接收手续的,所接收的财、物应视为该单位资产。本款对挪用本单位资金行为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况: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适用此种情况的前提是挪用本单位资金既不是进行非法活动,也不是进行营利活动,而是进行其他活动,如用于个人消费、家庭支出等。这里所说的“归个人使用”,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这里所说的“借贷给他人”,是指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指挪用资金的时间自挪用行为发生之日已经超过三个月并且未归还。这里包括案发时尚未归还挪用款项并且时间已经超过三个月,还包括发案时已经归还、但归还时已经超过三个月两种情况。至于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时已经归还的,可以作为一种犯罪情节加以考量。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进行营利活动”,是指用所挪用的资金进行经营或者其他获取利润的行为,至于其是否实际获得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3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的。这里的“非法活动”是广义的,既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如赌博、嫖娼,也包括犯罪行为,如走私、贩毒等。根据本款规定,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由于该行为本身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刑法未对其在数额及挪用时间上明确加以限制。但这并不等于说只要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即构成犯罪,并可以完全不考虑数额。根据本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款规定的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即依照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三款是关于对挪用资金犯罪可以从宽处理的规定。对挪用资金犯罪从宽处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在提起公诉前。“提起公诉”是人民检察院经全面审查,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判处刑罚的,提交人民法院审判的诉讼活动。二是,行为人必须将挪用的资金退还。这里的退还挪用资金,应当是退还全部的挪用资金。在同时具备以上前提的条件下,根据本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当然,实践中也存在行为人因为经济状况等原因,积极退赔部分赃款,确实无力退还全部赃款的情况,对于这种退还部分挪用资金的,也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行为人退赔金额对于减少损害结果的实际效果等,依法予以从宽处理,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本款关于退还挪用资金的,予以从宽处理的规定,是针对挪用资金犯罪所作的特别规定,是考虑到实践中追赃工作的实际情况和更有利于保护涉案企业财产权益的需要,也与实践中司法机关对量刑情节的考虑和刑法总则中的从宽精神是一致的。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先辩护,即先刑事辩护,也称为前置刑事辩护、提前刑事辩护,是个人或企业为管控刑事风险,在刑事诉讼前依法设立的合规机制或实施的合规行为。
先辩护将预防、辩护二分法,构建为预防、先辩护、辩护三分法,倡导系统辩护,旨在预防、识别和应对刑事风险。先辩护是刑事辩护的理念创新,也是刑事辩护的有益补充。
摘 要:
挪用资金罪是企业和企业家高发刑事风险,实务中触犯本罪的主要是民营企业中的管理人员。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司财产利益,不包括债权人利益;行为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资金的则涉嫌挪用公款罪;行为方式包括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进行非法活动三种。《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的法定刑标准进行了修改。本文是对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规则的简要分析。
一、罪名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本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该罪的定罪量刑规则做出了基本规定。
二、罪状
1.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司法实务中触犯本罪的主要为民营企业中的管理人员。根据相关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村民小组组长、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的,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由于公司财产最终实际归属于股东,因此本罪主体不包括一人公司、个人独资企业的股东或投资人。
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则应依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但是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的,应当按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2.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与职务侵占罪相同,构成本罪同样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职务范围内的职权,或者利用自身因执行职务而获取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主管,是指行为人在职务范围内对本单位财物调配、处置的权力;管理,是指行为人负责对本单位财物的保管和管理;经手,是指行为人虽然不具有主管或管理本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执行职务而在特定的时间内具有支配本单位财物的权力。只是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的,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3. 挪用本单位资金
“挪用”是指未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批准,擅自处分单位资金。如果是经单位决策,行为人是执行单位命令的,则不属于“挪用”。
与本罪保护的法益“公司财产利益”相对应,挪用的对象是本单位资金。根据《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在经济往来中所涉及的暂收、预收、暂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物品,或者对方支付的货款、交付的货物等,如接收人已以单位名义履行接收手续的,所接收的财、物应视为该单位资产。
同时,对于尚未注册成立公司的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属于单位资金。
4. 挪用目的和行为方式
1)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需要超过三个月期限,未超过三个月,或者在三个月内主动归还的,不构成本罪。期限计算方式为自挪用之日至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发现之日。
根据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包括:
① 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② 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③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2)进行营利活动
营利活动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作为资本,进行牟取利润的活动,如开办公司或企业、投资等。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的,不需要符合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构成要件。
3)进行非法活动
非法活动包括犯罪活动与一般违法活动,例如行贿、走私、赌博、嫖娼等。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同样不需要符合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构成要件。
5. 数额较大
本罪是数额犯,无论是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还是进行非法活动,都需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法定标准,但是对于不同挪用目的法律规定了不同的“数额较大”标准,下文将具体论述。
三、法定刑
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七十七条,本罪不同挪用目的的立案追诉标准如下:
① 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
② 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
③ 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而根据《解释》第五条和第六条,挪用公款罪中“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巨大”标准为“一百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为“二百万元以上”,因此挪用资金罪中的“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为两百万元;“超期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的“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为四百万元。
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区分
1. 罪与非罪
本罪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可能被不当追诉,因此对罪与非罪进行区分十分必要。判断是否构成本罪,要严格依照本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从本罪的行为主体是否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属于“挪用”,挪用的资金是否属于本单位财产,挪用资金案发前是否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或者用于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以及挪用的数额是否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2. 此罪与彼罪
1)与职务侵占罪
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都属于民营企业高管常见犯罪,侵犯的法益也都是公司财产利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两罪的区别是“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转移单位资金是打算占为己有不归还的,则涉嫌职务侵占罪;如果只是“挪用”,在一定期限后有归还打算的,则涉嫌挪用资金罪。司法实践中要根据行为人的挪用目的、行为方式等进行判断。
2)与挪用特定款物罪
挪用资金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都属于未经批准擅自挪用财物,两者的区别在于挪用的财物性质和违反的制度不同。挪用资金罪挪用的是本单位资金,不限于特定目的,违反的是本单位内部规章制度;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的财物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特定款物,违反的是国家财经管理制度。
挪用资金罪,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该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因此,在认定挪用资金罪时,应当从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来判断。
基本案情
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戚某云;B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贾某海。二公司于2001年6月13日共同成立C有限公司,戚某云任董事长,聘用贾某海为董事、总经理。该公司又于2001年11月30日与美国GOI公司合资成立D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某云,由贾某海任公司总经理。2001年5月21日B公司与官房公司签订了一份由B公司为福源小区安装3、4、5、6组团车库门的安装合同,包括门体、配件及驱动系统、配套停电开启装置,电动开启的还包括遥控器两只。合同签订后,B公司安装了3、4组团的车库门,结算后扣除26900元的工程质保金后,官房公司将货款支付给了B公司。5、6组团的车库门由D有限公司用C公司生产的门板、B公司提供的电机、配件及驱动系统、配套停电开启装置进行安装,共计131套。D有限公司与官房公司结算后,官房公司将5、6组团的安装费、门板费共计160000元,支付给了D有限公司。剩余78.32万元认为与D有限公司无关,故尚未支付。2002年8月3日B公司、D有限公司共同起诉官房公司,要求赔偿货款78.32万元、质保金26900元。法院审理后,判处由官房公司赔偿给D有限公司78.32万元,赔偿B公司26900元。判决宣判后,在上诉期间B公司、D有限公司、官房公司于2003年6月6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除约定了还款时间外,还约定赔款可以分别支付,也可以统一支付给B公司、D有限公司中的任何一家。之后B公司开具发票收取了78.32万元。
法院判决
被告人贾某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从犯罪主体来分析: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2002年12月12日《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一)》、《董事会决议(四)》、随案移交的盖章登记本等证据,证实2002年12月12日C公司已经召开会议,戚某云作为C公司董事长和D有限公司董事长宣布罢免了贾某海的董事、总经理职务,并且第二天向全体职工进行公布,之后,D有限公司及董事会多次重申确认自2002年12月12日起被告人贾某海已经不是D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总经理,且自该日起不再发放被告人的工资、不得报销任何费用。同时委派和任命了新的D有限公司董事和总经理履行职务。至于D有限公司之后一直未召开董事会,这并不能证明贾某海实际上就一直是总经理及董事。因此被告人贾某海不能成为本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他在B公司向官房公司收取款项时已经不是D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和董事了,其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开具B公司的销售发票,将款项收到B公司,其收款行为代表B公司。指控贾某海在2003年仍是D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并利用这个职务的便利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2)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无论是被告人贾某海自己的当庭陈述还是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都证实了其主观方面认为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应该属于B公司,并且直接开具B公司销售发票将款项从官房公司收到B公司账上。这种行为从主观上应是将78.32万元的所有权收归B公司,而非对所有权的占有。
(3)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讲,被告人贾某海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D有限公司的款项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即贾某海是以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开具B公司的发票向官房公司收取的款项,该款项直接进人B公司的账户,而该公司是由四个自然人股东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贾某海的私人企业。款项进人B公司的账上,其所有权就归属于B公司,B公司的收款行为不能认定为贾某海的个人行为,也不能将B公司的正常用款行为认定为归个人使用。
(4)从犯罪对象来讲:
1)B公司与官房公司于2001年5月21日签订了《福源小区3、4、5、6组团的车库门安装合同书》,该合同从法律关系来讲,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至今未进行过变更,也未进行过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这是客观事实,作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权利是收取合同价款。具体到本案,既然合同的卖方是B公司,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的所有权利都应当属于B公司,合同中的货款当然属于B公司所有,这是合同法所赋予卖方的权利,也是合同中卖方的权利。至于门体是谁具体供应的,安装是谁负责的,这并不能成为取得合同权利的依据。本案中,产生争议的是福源小区5、6组团的货款,5、6组团的车库门由D有限公司用C公司生产的门板、B公司提供的电机、配件及驱动系统、配套停电开启装置进行安装,共计131套。D有限公司与官房公司结算后,官房公司已将5、6组团的安装费、门板费共计160000元,支付给了D有限公司。而其他的包括电动机、五金配件等产品全部是使用B公司库存的商品安装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D有限公司无权取得其余销售货款。
2)由于D有限公司没有131套吉力电动机、五金配件和遥控器用于福源小区5、6组团电动车库门的安装,但又有安装了131套吉力电动机、五金配件机及遥控器的客观事实,只能说明一个问题,这些商品
3)几个公司强调的另一个问题是2001年4月17日B公司与云南白药集团天汇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该协议仅代表双方合作意向,且已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所否定,也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本案涉及的B公司、C公司、D有限公司分别是独立的法人公司,各有各的账,而且D有限公司除法律规定的账外,还设有普账,用于三家公司没有发票业务和现金的处理,B公司的账上既有该公司的款项,也有C公司、D有限公司的款项,正所谓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三方至今未能理清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正如三方会计所陈述的,开哪一家的发票款项进人哪一家,而且对应收款也不挂账,等开出发票收回款项后才做账,本案中的应收货款合同及履行产生于三方分账之前,而收款又在分账之后,从财务上无法区分开来。因此在三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并未结算清楚,本案中的78.32万元货款归属在三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就认定贾某海挪用资金显然不妥。
由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所做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理由如下:
(1)程序方面,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已于2007年10月1日废止,但本案中所用鉴定结论作出时间在此之前,故法院之分析仍用旧法条)第二十一条,“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但该鉴定只有一名鉴定人签字,表明鉴定人仅有一名。又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结论应当由本机构内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复核。”但该鉴定复核人未出示该资格证书。
(2)鉴定人在向法庭陈述时首先讲到一个会计的基本原则即有收入必有成本,收入与成本相匹配,这也是司法会计鉴定中需要遵守的基本准则。但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并没有对B公司、D有限公司的成本进行鉴定,因为检材中B公司没有库存,就认定78.32万元不属于B公司所有,而属于D有限公司所有,因此该鉴定显然违反了会计的基本原则。
(3)鉴定人明确表示,78.32万元的福源小区5、6组团车库门尾款归属于D有限公司的结论的唯一依据就是盘龙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而相关证据证实该案宣判后在上诉期间,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庭外调解协议后撤回上诉。所以该案最终是庭外调解的结果,而不是法院意志的结果。该判决不能作为认定78.32万元货款所有权归属的直接证据。
(4)鉴定报告中所依据的检材资料仅有B公司2003年、2004年的电脑财务账,而本案中涉及的福源小区的买卖合同在2002年6月前已经验收完毕并办理了结算手续。辩护人当庭出示的新力公司2001年、2002年的财务凭证、账册等资料,鉴定人当庭表示未见过,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不完整。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B公司的合同权利是否转到了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名下,同时也不能证明78.32万元属于D有限公司。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第七组至第十四组证据,客观上反映了B公司为履行福源小区合同而从国外、国内购进车库门板、电机、五金配件等原材料的情况以及B公司对于福源小区销售合同履行情况的财务记录情况。
综上,由于被告人贾某海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指控证据司法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且三个法人之间在经济交往过程中,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还有待用相关的民事法律予以处理及确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海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贾某海自行辩称及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挪用资金罪,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该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因此,在认定挪用资金罪时,应当从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来判断。
基本案情
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戚某云;B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贾某海。二公司于2001年6月13日共同成立C有限公司,戚某云任董事长,聘用贾某海为董事、总经理。该公司又于2001年11月30日与美国GOI公司合资成立D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某云,由贾某海任公司总经理。2001年5月21日B公司与官房公司签订了一份由B公司为福源小区安装3、4、5、6组团车库门的安装合同,包括门体、配件及驱动系统、配套停电开启装置,电动开启的还包括遥控器两只。合同签订后,B公司安装了3、4组团的车库门,结算后扣除26900元的工程质保金后,官房公司将货款支付给了B公司。5、6组团的车库门由D有限公司用C公司生产的门板、B公司提供的电机、配件及驱动系统、配套停电开启装置进行安装,共计131套。D有限公司与官房公司结算后,官房公司将5、6组团的安装费、门板费共计160000元,支付给了D有限公司。剩余78.32万元认为与D有限公司无关,故尚未支付。2002年8月3日B公司、D有限公司共同起诉官房公司,要求赔偿货款78.32万元、质保金26900元。法院审理后,判处由官房公司赔偿给D有限公司78.32万元,赔偿B公司26900元。判决宣判后,在上诉期间B公司、D有限公司、官房公司于2003年6月6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除约定了还款时间外,还约定赔款可以分别支付,也可以统一支付给B公司、D有限公司中的任何一家。之后B公司开具发票收取了78.32万元。
法院判决
被告人贾某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从犯罪主体来分析: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2002年12月12日《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一)》、《董事会决议(四)》、随案移交的盖章登记本等证据,证实2002年12月12日C公司已经召开会议,戚某云作为C公司董事长和D有限公司董事长宣布罢免了贾某海的董事、总经理职务,并且第二天向全体职工进行公布,之后,D有限公司及董事会多次重申确认自2002年12月12日起被告人贾某海已经不是D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总经理,且自该日起不再发放被告人的工资、不得报销任何费用。同时委派和任命了新的D有限公司董事和总经理履行职务。至于D有限公司之后一直未召开董事会,这并不能证明贾某海实际上就一直是总经理及董事。因此被告人贾某海不能成为本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他在B公司向官房公司收取款项时已经不是D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和董事了,其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开具B公司的销售发票,将款项收到B公司,其收款行为代表B公司。指控贾某海在2003年仍是D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并利用这个职务的便利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2)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无论是被告人贾某海自己的当庭陈述还是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都证实了其主观方面认为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应该属于B公司,并且直接开具B公司销售发票将款项从官房公司收到B公司账上。这种行为从主观上应是将78.32万元的所有权收归B公司,而非对所有权的占有。
(3)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讲,被告人贾某海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D有限公司的款项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即贾某海是以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开具B公司的发票向官房公司收取的款项,该款项直接进人B公司的账户,而该公司是由四个自然人股东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贾某海的私人企业。款项进人B公司的账上,其所有权就归属于B公司,B公司的收款行为不能认定为贾某海的个人行为,也不能将B公司的正常用款行为认定为归个人使用。
(4)从犯罪对象来讲:
1)B公司与官房公司于2001年5月21日签订了《福源小区3、4、5、6组团的车库门安装合同书》,该合同从法律关系来讲,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至今未进行过变更,也未进行过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这是客观事实,作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权利是收取合同价款。具体到本案,既然合同的卖方是B公司,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的所有权利都应当属于B公司,合同中的货款当然属于B公司所有,这是合同法所赋予卖方的权利,也是合同中卖方的权利。至于门体是谁具体供应的,安装是谁负责的,这并不能成为取得合同权利的依据。本案中,产生争议的是福源小区5、6组团的货款,5、6组团的车库门由D有限公司用C公司生产的门板、B公司提供的电机、配件及驱动系统、配套停电开启装置进行安装,共计131套。D有限公司与官房公司结算后,官房公司已将5、6组团的安装费、门板费共计160000元,支付给了D有限公司。而其他的包括电动机、五金配件等产品全部是使用B公司库存的商品安装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D有限公司无权取得其余销售货款。
2)由于D有限公司没有131套吉力电动机、五金配件和遥控器用于福源小区5、6组团电动车库门的安装,但又有安装了131套吉力电动机、五金配件机及遥控器的客观事实,只能说明一个问题,这些商品
3)几个公司强调的另一个问题是2001年4月17日B公司与云南白药集团天汇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该协议仅代表双方合作意向,且已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所否定,也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本案涉及的B公司、C公司、D有限公司分别是独立的法人公司,各有各的账,而且D有限公司除法律规定的账外,还设有普账,用于三家公司没有发票业务和现金的处理,B公司的账上既有该公司的款项,也有C公司、D有限公司的款项,正所谓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三方至今未能理清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正如三方会计所陈述的,开哪一家的发票款项进人哪一家,而且对应收款也不挂账,等开出发票收回款项后才做账,本案中的应收货款合同及履行产生于三方分账之前,而收款又在分账之后,从财务上无法区分开来。因此在三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并未结算清楚,本案中的78.32万元货款归属在三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就认定贾某海挪用资金显然不妥。
由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所做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理由如下:
(1)程序方面,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已于2007年10月1日废止,但本案中所用鉴定结论作出时间在此之前,故法院之分析仍用旧法条)第二十一条,“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但该鉴定只有一名鉴定人签字,表明鉴定人仅有一名。又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结论应当由本机构内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复核。”但该鉴定复核人未出示该资格证书。
(2)鉴定人在向法庭陈述时首先讲到一个会计的基本原则即有收入必有成本,收入与成本相匹配,这也是司法会计鉴定中需要遵守的基本准则。但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并没有对B公司、D有限公司的成本进行鉴定,因为检材中B公司没有库存,就认定78.32万元不属于B公司所有,而属于D有限公司所有,因此该鉴定显然违反了会计的基本原则。
(3)鉴定人明确表示,78.32万元的福源小区5、6组团车库门尾款归属于D有限公司的结论的唯一依据就是盘龙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而相关证据证实该案宣判后在上诉期间,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庭外调解协议后撤回上诉。所以该案最终是庭外调解的结果,而不是法院意志的结果。该判决不能作为认定78.32万元货款所有权归属的直接证据。
(4)鉴定报告中所依据的检材资料仅有B公司2003年、2004年的电脑财务账,而本案中涉及的福源小区的买卖合同在2002年6月前已经验收完毕并办理了结算手续。辩护人当庭出示的新力公司2001年、2002年的财务凭证、账册等资料,鉴定人当庭表示未见过,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不完整。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B公司的合同权利是否转到了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名下,同时也不能证明78.32万元属于D有限公司。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第七组至第十四组证据,客观上反映了B公司为履行福源小区合同而从国外、国内购进车库门板、电机、五金配件等原材料的情况以及B公司对于福源小区销售合同履行情况的财务记录情况。
综上,由于被告人贾某海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指控证据司法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且三个法人之间在经济交往过程中,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还有待用相关的民事法律予以处理及确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海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贾某海自行辩称及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仲裁开庭经验 仲裁开庭审理的程序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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