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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刑事部分经过追诉期,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一审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刑事部分经过追诉期,被法院裁定终止审理,此时附带民事也是超过诉讼时效吗?
律师解答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何为附带?前提是存在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附带同时追究被告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
但是,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责任,刑事追诉期已过,不代表民事诉讼时效也过期,需要分别审查判断。
本案中,刑事部分因追诉期已过,法院裁定终止审理,意味着刑事诉讼已经终结。
刑事诉讼的终结,同时意味着附带民事诉讼失去了前提,一并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终结后,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综合下列情况进行判断:
1、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
2、权利受到损害之时,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如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
3、有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
退一万步讲,即使民事诉讼时效已过,也不影响当事人起诉,法院也不会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并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如果对方一旦以诉讼时效抗辩,则有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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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1:张三从二楼顶摔下,构成9级伤残。经调查是李四在干活时不小心撞到张三,李四依法应当支付张三伤残赔偿金。
情形2:张三从二楼顶摔下,构成9级伤残,伤情为轻伤(关于伤情等级与伤残等级的区别不再展开)。经调查是李四因私怨故意把张三推下楼,李四依法无需支付张三伤残赔偿金。
为什么故意推的不用赔偿?理由竟然是因为李四的行为构成犯罪,法律规定无需赔偿。
在刚进入法律行业,知道这个规定之后,非常难理解为什么这么规定,这不是减轻犯罪者的责任吗? 本文较长,尝试探究立法背后的逻辑。总结在文章最后。
不管是意外(民事)还是故意(刑事)导致的伤残,本质上都属于侵权范畴,客观上侵犯了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基于侵权人主观是否存在恶性,区分为国家是否需要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刑事和民事案件路径不同,有各自对应的法律、司法解释。
要说清楚这个事,我们得完整的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看一下。
01
索赔的法律依据,民事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79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1183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下边的两个法条,将引发了广泛讨论。
第187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究竟是不影响还是依照其规定,我们继续看刑事体系法律。
02
刑事体系法律
《刑法》第36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刑法中仅强调了应当支持赔偿经济损失,对于人身损害的赔偿没有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七章 第101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由于检察院不管个人的赔偿问题,受害人或家属需要自己去刑事提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中,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仅提到了物质损失。
也就是说,在刑事案件中,缺乏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法律依据。
法律中的规定就是上述这几条,由于规定的模糊,在适用起来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具了司法解释,各级法院应当遵守和执行。
03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司法解释”)
第175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第192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200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04
对比
刑诉法司法解释明确了人身损害的赔偿名目,我们对比民法典中的规定来看:
民法典: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
刑诉法司法解释: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也按照本解释来。
刑诉法司法解释删掉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但是多了一个“等”字,根据基本的陈述逻辑,重要的话要明示,不重要的才用“等”字替代。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作为赔偿名目中的大头,显然是有意不提的。
虽然刑法、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说明不支持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但是由于索赔需要明确的依据,没有依据也就代表了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除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不支持外,刑诉法司法解释还明确了一点,对于精神损失,一般不予受理。
从整个刑事体系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始终都在经济损失、物质损失之内。
05
另提民诉
由于残疾赔偿金被刑事体系所排斥,实务中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如何呢?
民事法官有不同意见。司法实践中裁判不一,支持和不支持的判决都有。关于涉刑案件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不同法院之间裁判结果不一,同一法院刑庭、民庭裁判不一,民庭之中不同法官的裁判也不同。
支持的判决,引用的是民事体系的规定,民事诉讼适用民法体系法律来判决,顺理成章。
不支持的判决,引用的是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并论述其原则,如果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可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话,那刑诉法司法解释的意义何在?
对啊,意义何在? 为什么是民事向刑事让步,而不是刑事对于民事赔偿适用民事法律呢?为什么刑事案件中,排斥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呢?终于到了本文想探究的问题。
06
对司法解释的解释
我们先来看一下刑诉法司法解释(2021)实施之后,最高法内部对附带民事诉讼条款做出的解释,也就是对司法解释的解释。
以下内容摘抄自《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这本书由最高法研究室起草,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起草时考虑的问题,汇总如下。
1、对因受到犯罪侵犯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处理规则
《刑诉法》和《民法典》究竟应该按照哪个来?对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的,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主要考虑如下:
其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若认为对精神损失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则意味着刑事诉讼法有关只有遭受物质损失的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只能根据物质损失判赔的规定就将失去实际意义。
绝大部分被害人肯定会选择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同时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这样,势必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被架空、虚置,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切实维护被害方合法权益、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等重要功能无法发挥。
其二,若认为对精神损失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则意味着,就同一犯罪行为,被害方可以同一理由,两次提出损失赔偿要求,势必存在“一事两诉”的问题。
其三,从司法实践看,刑事案件审结后,特别是被告人被送监服刑或者执行死刑后,往往连有关赔偿被害方物质损失的附带民事判决都难以得到实际执行。若赋予被害方对精神损失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只会制造“空判”,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2、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规则
“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下简称“两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通常高达七八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是否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一直是争议焦点、难点。2003年之前,将“两金”理解为精神损失,均不在附带民事诉讼判赔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首次明确“两金”属于物质损失。但是,此规定是否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些地方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判赔“两金”,导致“空判”问题突出、调解难度增大、缠讼闹访凸显,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在2006年的“五刑会”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领导在总结讲话中首次提出:“死亡补偿费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根据。”《2012年解释》制订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两金”问题作了重点审议、研究,明确“两金”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但调解、和解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限制。此后,各级人民法院严格执行《2012年解释》的相关规定,整体实施良好。但是,关于“两金”问题的争论一直存在。“六刑会”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领导在总结讲话时再次强调,要求严格执行《2012年解释》的相关规定。
整体看来,不判赔“两金”是基于被告人普遍无力赔偿以及“空判”所引发的系列问题等而“不得已”作出的务实选择。此次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在《民法典》的背景下,应当作出适当调整。经进一步认真研究,综合考虑司法实践情况,《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维持《2012年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不变。简而言之,除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案件外,“两金”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但调解、和解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限制。主要考虑:
其一,根据法律、法理以及我国的法文化传统,对附带民事诉讼不应适用与单纯民事诉讼相同的标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而根据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对民事侵权行为,还可判令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民事诉讼存在明显不同;依据法律规定,对二者不能适用相同赔偿标准。立法对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作出不同规定,是与两类不同诉讼的性质和我国的法文化传统相适应的。单纯民事案件,责令被告人作出相应赔偿,是对被害方进行抚慰、救济的唯一手段,故有理由要求被告人承担相应更重的赔偿责任;由于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往往也有意愿、有能力作出相应赔偿。而附带民事诉讼则不同,被告人不仅要在民事方面承担赔偿责任,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既是对犯罪的惩处、重新犯罪的预防,也是对被害方抚慰、救济的主要方式。以故意杀人案件为例,如判处被告人死刑,实已让其“以命抵命”,显然不应再要求其作出与单纯民事案件相同的精神损害赔偿,否则势必存在双重处罚的问题。传统上“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观念、做法,正是根源于此。
其二,应当深刻认识我国国情与其他国家存在的重大差异。有观点提出,在一些发达国家,因犯罪行为引发的赔偿和单纯民事赔偿适用的是同一标准。在这些国家,被告人也大多无力赔偿,也存在“空判”问题。因此,我国没有理由“特殊”。这种观点没有充分认识其他国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司法权威方面与我国存在的巨大差异:在发达国家,由于有相对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被害人国家救助工作开展早、力度大,被害方往往无需寄望被告人作出赔偿,国家会给予其生活救济;由于能得到国家的救济,即使形成“空判”,也不会引发缠讼闹访问题。而我国的情况则完全不同,判决得不到执行就会引发申诉、上访,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其三,按单纯民事案件的经济赔偿标准判赔导致“空判”现象突出,严重影响案件的裁判效果。如依照民事案件的赔偿标准判赔,则意味着,对命案,被害人是城镇居民的,仅死亡赔偿金一项,多则高达上百万;是农村居民的,一般也要赔七八十万元。而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绝大多数经济状况差、赔偿能力弱,有的被执行死刑或者其他刑罚后,更无法承担如此高额的赔偿责任,相关判决往往成为“法律白条”。据调研,凡套用民事标准判赔的,赔偿到位率都极低。
其四,赔偿标准过高,实际极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矛盾化解。表面上看,设定高额赔偿标准似乎对被害人有利,但实际情况是:由于刑事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很低,甚至没有,而被害方的期待、“要价”又过高,远远超过被告人的承受能力,导致不少案件中原本愿意代赔的被告人亲属索性不再代赔,结果导致被害方反而得不到任何赔偿,“人财两空”。严重犯罪中这种情况尤为普遍。赔偿数额虚高,还导致附带民事调解和矛盾化解的工作难度大大增加。套用单纯民事案件的赔偿标准确定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数额,常常使被害方对巨额赔偿抱有不切实际的期待,一旦被告人不能足额赔偿,就认为其没有悔罪诚意和表现,以致民事调解工作、矛盾化解工作根本无法开展。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6号),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金额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从实践调研的情况看,国家给予司法救助金额一般在几万元左右。如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也纳入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两者相差悬殊,显然救助工作也无法发挥实际作用。
其五,对《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应当正确理解。《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有观点据此认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应适用与单纯民事诉讼相同的赔偿标准。经研究认为,对该条规定应当准确理解,应当将该条规定和《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结合起来分析。《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吸收了原《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并作了扩充)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基本法。显然,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主要规定民事侵权的侵权责任法规定。
其六,《2012年解释》施行八年多来,有关规定在促进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保障被害方获得实际赔偿等方面发挥了良好效果。此次征求意见过程中,绝大多数意见建议维持原来的解释规定。
3、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规则
根据《2012年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优先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限制;如果作出判决,则应当“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即除因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件外,不应判赔“两金”。
但是,如前所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两金”规定为物质损失,故《2012年解释》的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在适用中存在一定的混乱。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3期“尹瑞军诉颜礼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的裁判摘要提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身体伤害,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范畴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残疾的,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然受到影响,导致劳动能力下降,造成生活成本增加,进而相应减少物质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应予赔偿。”鉴此,为统一法律适用,《解释》第二百条作出适当调整,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据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优先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限制;如果作出判决,则应当“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即除因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件外,不应判赔“两金”。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的,在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判赔的范围和标准是否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的问题,与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相关联,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各方面认识仍不一致,建议再作研究。经进一步认真研究,综合考虑司法实践情况,本条维持了上述规定。主要考虑:
其一,对被害人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理应适用与附带民事诉讼相同的判赔范围与标准。否则,势必会导致同样行为不同处理的问题,既有违类案类判的基本法理,也会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被架空,影响该制度重要功能的发挥。
其二,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适用不同的判赔范围和标准,表面上看似乎对被害人等有利,实际恰恰相反:绝大多数情况下,一旦刑事部分审结,被告人被送交执行刑罚,甚至执行死刑,就根本不可能再对被害人等作出赔偿,其亲友也不可能代赔。基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便利案件处理的基本考虑,不应当将“两金”纳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
内容非常多,我们来总结一下,关于为何不支持精神损失、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最高法的逻辑是:
1、即便支持,判了也无法执行。被告人被送往监狱或执行死刑后,连基本的物质损失都难以执行。根据司法大数据,被告人普遍无力赔偿,“空判”之后反而会造成一系列的问题,如调解难度大、缠讼闹访,判决得不到执行,影响社会稳定。
对比支持的国家,国情不同,对于有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的发达国家,民刑统一,是因为国家可以发放救济,我国的财政情况,目前支持不了。
2、国家已经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起到抚慰受害人的效果。单纯民事案件中赔偿是对被害方的唯一抚慰和救济手段,故赔偿应当高一些。刑事案件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既是对犯罪的惩处和预防,也是对被害方的抚慰和救济。如果死刑案件,判决死刑,已属于“以命抵命”,不再予以双重处罚。
3、赔偿过高可能更不利于维护受害方权益。现实情况,由于被告人履行能力很低,多为亲属代赔,过高的金额可能导致,被告人亲属索性不赔了,严重犯罪中尤为普遍。
4、关于民法典与刑诉法冲突的问题。 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主要规定民事侵权的侵权责任法规定。
总得来说,刑事案件中积极赔偿取得和解、谅解的,会极大影响量刑,故经济能力强的被告人,都会选择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对于经济条件不好的,前边已经论述了,“空判”会带来一系列不好的连锁反应。
争议已经存在了多年,甚至最高法在2019年都出现在了支持伤残赔偿金的判决,还被纳入公报案例。随着刑诉法司法解释在2021年3月1日实施后,以后的判决,按照规定,就不应再支持了。
不过能够看出,最高法本意还是希望受害人获得更高赔偿的,比如解释中留了一个口子,交通事故类犯罪案件,依然按照民事标准处理。因为有保险公司来赔钱,那就可以多判一点。
所以问题的根源不在最高法,该司法解释出台后,网上不少批评的意见,但结合历次刑诉法司法解释修改和审判实务来看,最高法确实被冤枉了,根儿在刑法和刑诉法的规定里。那可能有人会问了,为什么刑法、刑诉法不能改改呢? 这个就不是我等能讨论的问题了。
随着社会发展和国情变化,未来会向着民刑统一赔偿制度的方向发展,不过这条路还很漫长。
经过探究背后的逻辑,再回到最初的案件,李四把张三推下楼后,还应该判决李四支付伤残赔偿金吗?
欢迎大家理性展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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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五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二、如何理解: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责令退赔都是为了弥补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但是两个程序有较大差异。
1、人身损害: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导致损失的,只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能通过司法机关追缴、责令退赔。
2、财产损失:
被害人对于因财产受到侵犯导致损失的,有可能需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有可能需要通过司法机关追缴、责令退赔的适用。
区别是:
如果犯罪嫌疑人因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损坏了被害人财物,导致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即对应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中“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犯罪嫌疑人因盗窃、诈骗等犯罪非法侵占了被害人财物,导致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即对应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情形,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由司法机关主导的追缴、退赔的情况。
也比较好理解,由于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财产,有可能被侵犯的财产还在犯罪人手中或处于犯罪人的占有之下,有追缴、退赔的基础。损毁财物类犯罪,由于犯罪人的目的即是以毁坏财物为目的,不存在追缴、退赔的基础,只能通过另诉寻求犯罪人的赔偿。
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五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二、如何理解: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责令退赔都是为了弥补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但是两个程序有较大差异。
1、人身损害: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导致损失的,只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能通过司法机关追缴、责令退赔。
2、财产损失:
被害人对于因财产受到侵犯导致损失的,有可能需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有可能需要通过司法机关追缴、责令退赔的适用。
区别是:
如果犯罪嫌疑人因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损坏了被害人财物,导致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即对应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中“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犯罪嫌疑人因盗窃、诈骗等犯罪非法侵占了被害人财物,导致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即对应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情形,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由司法机关主导的追缴、退赔的情况。
也比较好理解,由于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财产,有可能被侵犯的财产还在犯罪人手中或处于犯罪人的占有之下,有追缴、退赔的基础。损毁财物类犯罪,由于犯罪人的目的即是以毁坏财物为目的,不存在追缴、退赔的基础,只能通过另诉寻求犯罪人的赔偿。
刑事代理委托书家人代理(刑事案件委托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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