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在一个概括的故意下连续实施数个寻衅滋事行为,且随意殴打行为造成他人重伤,同时又砸坏了他人的车辆物损6000元。对于行为人该如何处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数罪并罚,即上述行为人的行为既均符合寻衅滋事罪,又分别符合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由于故意伤害罪(重伤)的法定刑要重于寻衅滋事罪,而故意毁坏财物罪6000元仅超过该罪追诉标准1000元,其适用的法定刑要轻于寻衅滋事罪。根据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对于其随意殴打致人重伤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但却无法包容评价任意毁损财物的行为,故对行为人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择一罪论处,即行为人的数个寻衅滋事行为属于连续犯,应当认定为一个寻衅滋事罪。同时,由于其中的随意殴打行为造成一名被害人重伤,根据司法解释应以故意伤害罪一罪论处,对于其中的毁损财物行为作为从重处罚情节。笔者认为应当数罪并罚,具体如下:
首先,根据侵害的法益能否包容评价判断数个寻衅滋事行为的处断。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有四种行为方式,即(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由于实施上述四种行为中的一种或者数种寻衅滋事行为均侵害该罪的保护法益,在通常情形下,行为人在一个概括的故意下连续实施数个寻衅滋事行为的,可以按照连续犯的原理仅以寻衅滋事罪一罪论处即可。但是当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寻衅滋事行为均单独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若其中的任何一种超出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所能评价的范围,并同时符合其他罪名的,则应由相应的罪名予以评价。也正是在此种意义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七条明确,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和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比如行为人甲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重伤)时,由于一般的寻衅滋事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甲的行为不属于“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则应以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定罪处罚。
事实上,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若干罪名之间的保护法益显然并不能相互包容,起码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属于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与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罪、抢夺罪等属于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犯罪这两个章节之间的类罪名法益是完全不相同而不能包容的。进一步而言,同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之间,即便将故意杀人的行为评价为故意伤害行为,也无法将故意伤害行为评价为故意杀人行为。如张三和李四在路边寻衅滋事,随意殴打路人,在殴打过程中,张三遂起杀意,但若李四自始至终只有伤害故意,最终路人被两人殴打致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张三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李四尽管和张三属于共同犯罪,但李四只能以故意伤害(致死)论处,而不能在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之间再择一罪论处,将张三和李四均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可能有观点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张三属于实行过限,暂且不论实行过限,再看一例。若王五夜间在路边对两名女性丁和戊实施辱骂、恐吓等寻衅滋事行为,两名女性回以掌掴而惹怒王五,其后王五便对丁和戊殴打,在此过程中丁咬掉王五的一只耳朵彻底激怒王五导致王五起了杀心,最后王五将丁打倒在地后捡起路边砖块猛砸丁头部数下后致丁当场死亡,戊也被王五打成重伤。按照前述一罪的观点,王五在一个概括的故意下连续实施数个寻衅滋事行为属于连续犯,应当认定为一个寻衅滋事罪,其随意殴打行为又符合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便只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由于王五只对丁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对于戊却没有杀人的故意,若仅按照一个故意杀人罪论处,便无法将故意伤害戊的行为评价进故意杀人罪中。因此,王五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同理,若该案中的戊没有达到重伤而仅为轻伤的,则王五对丁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同时,对戊的殴打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倘若仅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也无法将寻衅滋事行为评价为故意杀人罪中,同时对于戊的轻伤而言也是遗漏评价。因此,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
需要注意的是,王五的行为与在一个故意杀人的犯意下,连续针对若干被害人行凶而导致有人死亡有人重伤等情形不同,在后者情形下完全可以故意杀人罪一罪论处,故意伤害(重伤)等作为量刑情节评价。
其次,连续犯以一罪论处的实质要求数行为性质具有同一性。所谓连续犯,一般认为是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故意,连续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尽管行为人的主观因素系一个犯意,但其在客观因素方面,实施的却是数个性质相同的行为,其行为所造成的数个法益侵害事实能够被一个罪包容评价,进而在裁判上处以一罪之刑即可。由此可以看出,连续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基于数个行为侵害的数个法益具有同一性,适用一个法条便可以包括性评价。这与只有一个行为造成数个法益侵害的实质的一罪如想象竞合便具有质的差异。因此,当行为人以概括的故意连续实施数个行为时,若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则应认定为连续犯而处断一罪即可;若数个行为触犯不同罪名的,且罪名之间不能相互包容评价的,则应认定为数罪而并罚处断。
综上,前述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第七条所明确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应当理解为当寻衅滋事的具体行为既符合寻衅滋事罪也符合故意杀人罪等罪时,在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之间依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而不可能是当多种寻衅滋事行为在均符合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罪名时,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罪名之间再择一重罪论处,毕竟这些罪名的保护法益都各不相同且不存在相互包容关系。除非存在一个寻衅滋事行为既符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也符合抢劫罪等,才可能在这几种罪名之间再择一重罪论处,但这已经属于想象竞合的范畴了。而想象竞合的前提是只有一个(寻衅滋事)行为,当存在多个(可能同时符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等罪名的)寻衅滋事行为时,便根本不可能最终只适用一个罪名。同时,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或抢劫罪等罪名之间也很难认为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因此,当连续实施数个寻衅滋事行为已分别符合不能相互包容评价的罪名之时,基于不遗漏评价以及罪刑相适应等原则,便应以寻衅滋事行为分别符合的罪名定罪处断,且应数罪并罚。同理,当连续实施数个寻衅滋事行为中部分行为超出寻衅滋事罪的评价范围而符合故意伤害等罪名的,应以故意伤害罪等罪名和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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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与构成
1. 基本概念
本罪是指出于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夺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行为。
本罪对应两档法定刑,第一档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若存在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述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则可以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 犯罪构成
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类型主要有以下四类: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本罪在主观方面的要求主要为流氓动机。寻衅滋事行为主要通过客观要素加以认定,但在某些情况下,所谓流氓动机也会起到对于寻衅滋事行为的定性作用。流氓动机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违法要素具有对本罪的构成要件的限缩功能。
二、具体认定
1. “随意殴打他人”的认定
(1)界定
随意,是指为所欲为或者没有理由,因此随意殴打他人首先是指那种无事生非型的寻衅滋事罪。我国著名刑法学教授黎宏老师认为,随意表现为:一方面,把行为人置换为另一个社会正常人,看其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会实施殴打行为,如果不是,则可判断是行为人处于主观耍威风等流氓动机随意殴打他人;另一方面,把被害人置换为另一个社会正常人,在同样的环境中该人实施同样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仍会殴打,则是随意。
实务中出现的随意殴打他人,除了触及本罪之后,还可能触及故意伤害罪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一般而言,要构成故意伤害罪需要达到轻伤的程度,若随意殴打他人构成轻伤及以上的,则构成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
(2)“情节恶劣”的标准
A. 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B.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C. 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D. 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E. 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F. 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认定
(1) 界定
追逐、拦截是一种妨碍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追逐的对象往往是女性,因此,这种行为具有侮辱妇女的性质。例如,意图强奸而追逐、拦截妇女,但是还没着手强奸行为的,便难以查明追逐女性的目的就是为了强奸妇女,则该追逐妇女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强奸罪的预备或者未遂。但是,这种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流氓动机的追逐行为,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即可构成寻衅滋事罪。
对于辱骂,在通常情况下,只要对其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即可。但是,如果是出于流氓动机的辱骂,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破坏社会秩序的,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实务中,单独的辱骂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情况还比较少,除非存在引起他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情形。
破坏社会秩序的恐吓一般都发生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场所,并且是对不特定的他人所实施的恐吓,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流氓动机。
(2)“情节恶劣”的标准
A. 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B. 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C.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D.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E. 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3.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认定
(1) 界定
强拿硬要,就是未经他人许可而强取他人财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
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是指出于流氓动机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我国著名刑法学教授陈兴良老师认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根本区分还是在于流氓动机。行为人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动机而损毁公私财物的,尤其是酒后滋事,毁坏他人财物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出于其他个人目的,例如报复他人而损毁公私财物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是指出于流氓动机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
(2)“情节严重”的标准
A. 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B. 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C.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D.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E. 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4.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认定
(1) 界定
起哄闹事,是指出于流氓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可以说,制造事端,吸引众人聚集围观,或者造成公众恐慌离散,从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是该行为的本质特征。
我国刑法学教授黎宏老师认为:“行为人由于个人原因在公共场所自杀、自残,引起大量观众围观的,不能认定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如果说出于个人目的而在公共场所聚集,以较为极端的方法吸引公众注意,这种行为即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也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但如果行为人并非真想自杀、自残,而是以此为借口制造事端,吸引公众的围观,故意破坏公共场所秩序的,则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
(2) “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标准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5. 信息网络层面的寻衅滋事的认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6. 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在主观故意方面,故意伤害罪主要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其动机就是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
在客观行为方面,故意伤害所侵害的对象往往比较特定,一般是认识的或有过节的人,且在伤害行为实施之前往往有一个准备过程;而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侵害的对象比较随意,只为了追求精神刺激而不计后果,大多是临时起意的,对认识或素不相识的人无理无故进行殴打。
在客体方面,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是单一客体;而随意殴打构成寻衅滋事罪所侵害的不仅有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还有社会公共秩序,且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是该罪的主要特征。
7. 本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区分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从《刑法》的规定看,本罪在客观方面是由强迫行为和交易行为组成的,且在两者之间存在着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前者是交易的前提,后者是强迫的目的,本罪的构成应当以发生交易事实为基础。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目的主要是“耍流氓”,但这不是该罪的必备要件。当事人为了强迫对方达成交易而采取暴力和破坏财物的手段,其存在着破坏泄恨、逞强争胜、寻求刺激的动机,因此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动机。
综上,因为尚未达成交易合同,所以当事人为了与他人达成交易合同,多次采取暴力手段和破坏公私财物的手段进行威胁强迫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主要裁判规则
1. 行为人因不服判决扰乱司法秩序并危害法官人身安全的,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行为人因不服法院民事判决,在法院信访大厅闹访并将接访法官打伤,并企图私藏凶器进入法院办公场所,扰乱司法机关正常办公秩序,危害法官人身安全,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 行为人在疫情防控期间损坏医生防护用具、殴打医生致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行为人在疫情防控期间,为发泄不满情绪,在医院隔离区殴打医生致轻微伤,并损坏其防护用具,致使医生因隔离观察无法正常从事诊疗工作,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对其依法判处刑罚。
3. 疫情期间挟持护士致人损伤且严重影响医院正常工作秩序的,应以寻衅滋事罪从重处罚。
行为人于疫情防控期间无端滋事,在定点收治医院持注射器挟持、恐吓医护人员,致医护人员受伤,且严重影响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应以寻衅滋事罪从重处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对其判处刑罚。
4. 行为人因打击报复纠集多人持械殴打他人致人伤亡的,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及寻衅滋事罪。
行为人对被害人挑衅行为不满而产生打击报复心理,纠集多人持械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其行为不仅满足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也成立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成立主犯,依法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如果被害人对事件起因存在过错的,可对行为人从轻处罚。
5. 行为人酒后无故挑起事端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行为人与被害人酒后在超市购买啤酒时,无故挑起事端,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其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行为人,被害人系在互相厮打的过程中被他人持刀捅刺身亡。案发后行为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6. 多名殴打者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在多人因琐事于公共场所拳打脚踢被害人过程中,未致其有轻伤或重伤的伤害后果,而加害人突然自行以剪刀刺扎方式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其他殴打者无法预见加害人的杀人行为,且在看到该行为后未参与其中。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因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加害人,与其他殴打者之间不存在杀人的意思联络,其他殴打者亦无致人死亡的故意或者过失,不符合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加重结果的主观要件,加之其他殴打者殴打被害人的伤害后果轻微,故其他殴打者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致死)。
鉴于其他殴打者参与在公共场所殴打被害人,客观上为加害人实施杀人提供了有利条件,造成社会影响和后果较为严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7. 为发泄情绪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冲撞他人车辆的,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行为人为发泄情绪,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冲撞他人车辆,造成他人轻微伤害后逃逸的,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明确侵害被害人身体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冲撞行为也仅针对特定对象,没有威胁到社会公共安全,其在撞击后没有继续实施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是可控的,且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伤害后果。因此,行为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8. 因民间矛盾行为人纠集多人至他人经营场所进行滋事,并将他人殴打致伤的,构成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本罪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在客观方面,本罪有四种具体表现形式,其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是其常见形式之一。因民间纠纷产生矛盾后,行为人纠集多人数次至他人经营场所进行滋事,并将他人殴打致伤的,不仅说明行为人当时具有主观故意心态,还证明其随意殴打行为具有恶劣情节,因此,行为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一、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将寻衅滋事罪规定为四种情况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随意,是指侵权人无故无理地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物。
殴打,是指对受害人行使暴力,造成受害人身体痛苦的行为。
寻衅滋事中殴打他人,不以造成轻、重伤结果为定罪的前提。也就是说,只要造成受害人身体痛苦,即使没有达到轻伤,也属于犯罪。
“随意殴打他人”,一般是指行为人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由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是指殴打他人手段残忍或多次殴打他人或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
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在寻衅滋事中,殴打行为造成轻伤或重伤后果的,属于加重处罚或择重处罚的情节。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
追逐,一般是指妨碍他人,迫使受害人逃跑躲避伤害或者将受害堵截停留在一定场所不敢出来的行为。
拦截,一般是指阻止他人转移场所的行为。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妨碍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情节恶劣的,就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寻衅滋事的追逐与拦截可能以暴力方式实施,也可能以威胁等方式实施。
辱骂,是指以言语对他人的人格予以侮辱和恐吓的行为。寻衅滋事的辱骂不要求必须有特定的对象,可以是针对不特定的人。情节恶劣是以受侵害者或者受威胁者的受害程度为尺度。如辱骂他人造成他人受伤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都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是指行为人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由地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罪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等情形。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
强拿硬要,是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可以是夺取财物,也可以是迫使他人交付财物。
损毁财物,是指行为人随意或任意地使用非法手段使公私财物的使用价值减少或者丧失的一切行为。
随意,是指没有任何理由。
任意,是违背被害人的意志。
占用,是指不当、非法占有、使用公私财物的行为。该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等等。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公共场所,是指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
起哄闹事,是指用语言、举动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使公共场所的活动不能顺利进行。
起哄闹事的寻衅滋事行为,是具有煽动性、蔓延性、扩展性的行为,而不是单纯影响公共场所局部活动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的成立并不以数人共同实施为前提,一个人也可以成为寻衅滋事犯罪的主体。
对起哄闹事行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判断,应以进入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活动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进行判断。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寻衅滋事罪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在寻衅滋事活动中侮辱人格、行凶伤人、抢夺、毁坏公私财物,与伤害罪、抢夺罪、毁坏财物罪,在客观上几乎没有区别。要分清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关键看犯罪的主观动机。
行为人如果是出于贪利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就构成抢夺罪;行为人为了泄愤、报复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属于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犯罪;行为人如果出于报复、泄愤、索债等原因而殴打他人造成伤害结果,属于伤害罪;行为人如果是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公共秩序而公然抢夺或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则构成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如果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也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两高”对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要点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两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严格区分了可能造成寻衅滋事犯罪与故意伤害犯罪及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混淆的区别。而区分的主要标准是“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的行为特质。
《解释》第二条规定了: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七条判断标准;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解释》 第三条规定了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六条标准: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解释》 第四条规定了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六条标准。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释》 第七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这一条规定应该引起注意,即寻衅滋事犯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按照择重处罚原则,相互转换,从而受到较重的刑事处罚。
《解释》 第八条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这一条规对被告人具有格外的意义。即被告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如果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按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规则,对被告人予以减少刑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三、寻衅滋事犯罪与其他两罪容易混淆的原因
1、寻衅滋事犯罪量刑比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重,受害人期望司法机关能够从重处罚犯罪行为人,控告时往往会择重而告。公安机关在办理一些情节较重的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件时,往往会抱着“宁左勿右”的思想,选择寻衅滋事罪从重认定案件。
2、《解释》 第七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犯罪同时符合其他几种犯罪,应择重处罚的的规定,容易使一部分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人为原因按照寻衅滋事犯罪择重定罪处罚。
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与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构成基本相同,区别点主要在于如何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认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的目的而犯罪,犯罪的随意性和任意性是其主要特点。
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有明确的侵害对象并对具体的受害人有明确的侵权加害目的,这一点与寻衅滋事犯罪有明显的区别。
公检法三机关有时在查处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刑事案件时,往往会忽视对犯罪行为的主观过错的分析,从而使得一些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的刑事案件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而使行为人受到过重的刑事处罚。
四、律师对寻衅滋事犯罪的辩护要点
1、正确理解寻衅滋事犯罪、故意伤害犯罪、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不同法律规定及犯罪构成的分析,以防止出现司法机关和辩护律师都出现主观判断错误。
2、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要重视对行为人的犯罪主观过错的分析,即通过客观事实印证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主观目的是什么,以正确提出辩护意见。由于寻衅滋事犯罪与其他关联的犯罪主要区别是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罪错,因此,着重分析判断犯罪行为人的犯罪主观过错是防止轻罪重判的主要突破点。
3、正确分析犯罪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是确定犯罪嫌疑人犯罪意图的重要途径。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有经济纠纷或其他关联关系引发的矛盾,则应该考虑犯罪行为人的犯罪不是寻衅滋事,而是故意伤害犯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犯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一、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将寻衅滋事罪规定为四种情况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随意,是指侵权人无故无理地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物。
殴打,是指对受害人行使暴力,造成受害人身体痛苦的行为。
寻衅滋事中殴打他人,不以造成轻、重伤结果为定罪的前提。也就是说,只要造成受害人身体痛苦,即使没有达到轻伤,也属于犯罪。
“随意殴打他人”,一般是指行为人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由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是指殴打他人手段残忍或多次殴打他人或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
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在寻衅滋事中,殴打行为造成轻伤或重伤后果的,属于加重处罚或择重处罚的情节。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
追逐,一般是指妨碍他人,迫使受害人逃跑躲避伤害或者将受害堵截停留在一定场所不敢出来的行为。
拦截,一般是指阻止他人转移场所的行为。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妨碍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情节恶劣的,就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寻衅滋事的追逐与拦截可能以暴力方式实施,也可能以威胁等方式实施。
辱骂,是指以言语对他人的人格予以侮辱和恐吓的行为。寻衅滋事的辱骂不要求必须有特定的对象,可以是针对不特定的人。情节恶劣是以受侵害者或者受威胁者的受害程度为尺度。如辱骂他人造成他人受伤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都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是指行为人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由地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罪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等情形。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
强拿硬要,是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可以是夺取财物,也可以是迫使他人交付财物。
损毁财物,是指行为人随意或任意地使用非法手段使公私财物的使用价值减少或者丧失的一切行为。
随意,是指没有任何理由。
任意,是违背被害人的意志。
占用,是指不当、非法占有、使用公私财物的行为。该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等等。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公共场所,是指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
起哄闹事,是指用语言、举动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使公共场所的活动不能顺利进行。
起哄闹事的寻衅滋事行为,是具有煽动性、蔓延性、扩展性的行为,而不是单纯影响公共场所局部活动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的成立并不以数人共同实施为前提,一个人也可以成为寻衅滋事犯罪的主体。
对起哄闹事行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判断,应以进入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活动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进行判断。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寻衅滋事罪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在寻衅滋事活动中侮辱人格、行凶伤人、抢夺、毁坏公私财物,与伤害罪、抢夺罪、毁坏财物罪,在客观上几乎没有区别。要分清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关键看犯罪的主观动机。
行为人如果是出于贪利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就构成抢夺罪;行为人为了泄愤、报复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属于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犯罪;行为人如果出于报复、泄愤、索债等原因而殴打他人造成伤害结果,属于伤害罪;行为人如果是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公共秩序而公然抢夺或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则构成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如果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也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两高”对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要点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两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严格区分了可能造成寻衅滋事犯罪与故意伤害犯罪及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混淆的区别。而区分的主要标准是“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的行为特质。
《解释》第二条规定了: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七条判断标准;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解释》 第三条规定了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六条标准: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解释》 第四条规定了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六条标准。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释》 第七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这一条规定应该引起注意,即寻衅滋事犯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按照择重处罚原则,相互转换,从而受到较重的刑事处罚。
《解释》 第八条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这一条规对被告人具有格外的意义。即被告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如果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按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规则,对被告人予以减少刑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三、寻衅滋事犯罪与其他两罪容易混淆的原因
1、寻衅滋事犯罪量刑比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重,受害人期望司法机关能够从重处罚犯罪行为人,控告时往往会择重而告。公安机关在办理一些情节较重的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件时,往往会抱着“宁左勿右”的思想,选择寻衅滋事罪从重认定案件。
2、《解释》 第七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犯罪同时符合其他几种犯罪,应择重处罚的的规定,容易使一部分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人为原因按照寻衅滋事犯罪择重定罪处罚。
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与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构成基本相同,区别点主要在于如何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认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的目的而犯罪,犯罪的随意性和任意性是其主要特点。
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有明确的侵害对象并对具体的受害人有明确的侵权加害目的,这一点与寻衅滋事犯罪有明显的区别。
公检法三机关有时在查处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刑事案件时,往往会忽视对犯罪行为的主观过错的分析,从而使得一些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的刑事案件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而使行为人受到过重的刑事处罚。
四、律师对寻衅滋事犯罪的辩护要点
1、正确理解寻衅滋事犯罪、故意伤害犯罪、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不同法律规定及犯罪构成的分析,以防止出现司法机关和辩护律师都出现主观判断错误。
2、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要重视对行为人的犯罪主观过错的分析,即通过客观事实印证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主观目的是什么,以正确提出辩护意见。由于寻衅滋事犯罪与其他关联的犯罪主要区别是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罪错,因此,着重分析判断犯罪行为人的犯罪主观过错是防止轻罪重判的主要突破点。
3、正确分析犯罪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是确定犯罪嫌疑人犯罪意图的重要途径。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有经济纠纷或其他关联关系引发的矛盾,则应该考虑犯罪行为人的犯罪不是寻衅滋事,而是故意伤害犯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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