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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数额认定标准(挪用资金罪的数额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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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2 15: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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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文章目录:

挪用资金罪的认定与量刑

一、法律概念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犯罪构成(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


1、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工作人员。


2、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的职工。


3、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非国家工作人员。


4、村民小组组长。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5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单位”问题的研究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二)犯罪客体

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其犯罪行为指向的是侵害公司权益、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


(三)客观方面1、具体表现

(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2)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所谓“营利活动”,指用所挪用的资金进行经营或者其他获取利润的行为,至于其是否实际获得利润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的限制,也没有数额较大的限制,只要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了非法活动,就构成了本罪。这里的“违法活动”是广义的,既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如赌博、嫖娼,也包括犯罪行为,如走私、贩毒等。


2、核心要点解读

(1)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指行为人利用其经手、主管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在司法认定时,应从职能角度出发,即行为人利用主管、经手或者管理款物的职权实施挪用行为。这里的“主管”是指不具体负责经手、管理单位资金,但对资金享有审查、批准、调拨、安排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单位资金的职权。


(2)关于“归个人使用”: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财产权及挪用资金的社会危害性。刘桥建投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不论其股权结构如何,均享有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司股东(包括控股股东)均无权为本公司利益之外的目的而随意动用、处置公司财产。本案中,刘增华的持股可视为名义持股,刘桥财政所的持股可视为以商铺销售收益权作为与马腾飞的合作条件,并非名义持股。据此,马腾飞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且非为公司利益,以公司名义将公司资金累计1091.326858万元借贷给由其实际投资、控制的淮北亿园公司、萧县饮马泉公司,用于此两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应当认为系其个人决定以公司名义将单位资金供本人使用的行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马腾飞挪用资金案 (2018)皖06刑终139号】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2002年04月28日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 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 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3)关于“违法活动”


参考案例:


湖北省恩施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鲁艳红收取的客户贷款应交给上海秦苍公司,但鲁艳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客户所还贷款挪用,进行网络赌博的非法活动。【鲁艳红挪用资金案】2018)鄂2801刑初525号


(四)主观方面

主观:无非法占有之目的。


参考:湖北省恩施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鲁艳红明知自己在挪用上海秦苍公司的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当收取的客户贷款还不进买单侠系统而产生了利息和手续费后,鲁艳红有找杨宇航等业务员凑钱还款的行为,当无法填补所产生的利息和手续费的漏洞后,鲁艳红便想通过网络赌博赢钱后填补,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鲁艳红挪用资金案】2018)鄂2801刑初525号




三、立案标准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5万元以上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5万元以上


3、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3万元以上


法律依据: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22年5月15日


第七十七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四、量刑标准

情形


挪用金额


量刑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三个月未归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非法活动的


3-600万


3年以下有期或拘役


600万以上


3年到7年有期




7年以上有期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22年5月15日


第七十七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9号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十一条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什么是挪用资金罪?什么情况下才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多久?

一、挪用资金罪概念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二、《刑法》是如何规定的

第一百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挪用公款罪】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所谓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具体地说,它包含以下二种行为: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


这是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其用途主要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而且挪用数额较大,且时间上超过3个月而未还。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3个月以及超过3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只要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就构成犯罪。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活动。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


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需要同时具备。


上述挪用资金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管理、经营或者经手财物职责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购销人员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将资金挪作他用。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上述的董事、监事和职工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上述公司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包括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


另外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其他职工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


四、对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

对于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单独的司法解释对该情形进行界定,目前对于挪用资金罪数额,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2016年4月18日起实施)中,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对应挪用公款罪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在该解释的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具体如下: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因此根据该条规定,挪用资金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为10万元、数额巨大的标准为400万元、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标准为200万元,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入罪数额标准为6万元、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的标准为200万元、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标准为100万元。


五、会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犯本罪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多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今年,知名法学C刊《政治与法律》在不同期数就多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如何认定这个具有很强实务性的话题,刊发了两篇观点截然相反的学术论文。分别是2021年第1期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所著的《挪用公款罪的数额计算》和2021年第7期上海社科院法学所魏昌东教授所著的《“挪-还序接型”多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的计算标准》。这算得上《政治与法律》2021年度经济刑法栏目最吸引读者的看点之一。


多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如何认定在实务中确是一个非常具有争议的问题,不同地方法院的判决观点都不太一样,而犯罪数额认定又是量刑的必经环节,所以这个问题也经常被检察官和法官戏称为让人“烧脑”的难题。对律师而言,办理这类多次挪用的刑事案件,犯罪数额是必辩点之一,否则该律师一定不专业。因此,当带着问题来阅读这两篇文章时,发觉文章的质量很高,确实有干货,如果再进一步将二篇文章对比起来阅读,则观点的碰撞更容易引发读者的深思。


首先看张明楷教授的《挪用公款罪的数额计算》一文。从论文题目中可以看出,该文拟一揽子解决所有类型挪用公款罪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多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认定仅是论文关注点之一。这也是张教授对刑法分则研究的一贯风格——提取公因式。这种研究方法,笔者在拜读张教授《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这本刑法学人人手一本的巨著中已早有领略。


在文中第二部分,张教授讨论了“以后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次挪用公款的数额计算”问题。他认为,即便是后续挪用归还了前次挪用的公款,犯罪数额原则上也应累计计算。为此,张教授对1998最高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解释如下:其一,第4条规定仅限于挪用公款进行其他活动,而不包括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与营利活动的情形。其二,第4条的后段规定仅限于前次挪用公款进行其他活动没有超过三个月的情形。如果前次挪用时间超过了三个月,那么,由于已经符合了法定的构成要件,就没有理由不计算在挪用数额之内。其三,对于第4条后段中“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规定的适用,也必须考虑未归还的时间,而不是仅考虑数额。其四,对于第4条的后段中的“未还”不能仅进行形式上的判断,而必须实质判断多少公款在多长时间内处于流失的危险状态。同时,为解释上述观点,张教授在该文中的【例10】中进一步以案说法。


【例10】J利用职务便利,于2013年10月至2019年7月间,以月初挪用月底归还的方式,先后53次挪用农经站代管金账户内同笔资金用于经营活动,累计数额2500多万元(单次挪用最高数额为226万元)。法院认为,行为人反复多次挪用同笔公款,且均已归还,挪用公款罪的犯罪金额不应累计计算,而应当以同一时间段对公款实际造成法律上侵害的数额认定,即挪用公款罪的数额应当以同一时间段内最高挪用数额确定。


张教授认为,法院的这一处置结论违反了全面评价原则。我国《刑法》第384条对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并没有规定时间要求,既然如此,J的每一次挪用行为就都构成犯罪,即J总共使2500万元公款处于流失的危险之中,不能因为其事后的归还就否认该危险的存在。换言之,他认为本案法院的判决结果轻纵了被告人。


再来看魏昌东教授《“挪-还序接型”多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的计算标准》一文。该文的副标题名为“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乍一看,多少有点“挑衅”的味道。不过,学术争鸣是一直被倡导的优良学风,用杨兴培教授经常挂在嘴边的话来说就是“真理越辩越明”。据笔者不完整的检索,最近十年,直接在标题中写明“与张明楷教授商榷”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至少有40余篇,在论文中“蜻蜓点水”式地与张教授商榷的文章更是数不胜数了。例如,徐光华教授在《中国法学》上发表的《“以刑制罪”视阈下财产罪保护法益的再认识》一文中,就通过脚注的形式对张教授主张的“占有说”提出了猛烈的批评,但我们检索时,很难将该文统计其中。


好了,话题再回到魏教授的论文上。与张教授文章着眼于挪用公款罪全部类型犯罪数额认定不同,魏教授的文章见微知著,仅仅讨论这种“挪—还—挪型”挪用公款罪犯罪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在文中,魏教授形象地将这种类型的挪用公款行为称为“挪-还序接型”,并为其下了一个定义:是指行为人将其所管理的公款挪出使用,在先行归还后,再行挪用,以此循环往复的形态,在行为结构上呈现出反复性的“挪-还-挪”模式。核心在于,“序接性”与“主动性”,前者指行为人均于后次挪用前归还前次挪出的款项,后者指行为人系主动归还,而有别于“挪新还旧型”的多次挪用。


既然是商榷,魏教授在文中就直言不讳地指出了张教授观点的二个问题:一是在行为人多次挪用固定资金池中的资金时,采累计计算的原则被认定的犯罪数额完全超出行为人所实际管理的公款的情况,而且该种情形完全不存在制造如此大金额公款流失的可能性。如,甲仅管理单位的20万元公款,10次全额挪用该公款,根据张教授的观点其犯罪数额为200万元,而甲从未与此数额的公款谋过面,更无法造成此数额的公款的流失。二是从社会危害性的比较来看,如果将多次且主动归还的挪用公款的数额也一律累计计算,是将具有不同危害程度的行为做出相同的刑法评价,显然不具有正当性。魏教授进一步指出,就连张教授自己也承认,“挪—还—挪型”多次挪用公款比“挪新还旧型”的不法程度更轻,然而却在选择数额计算原则时对二者做相同的处置,不具有合理性。


在此质疑的基础上,魏教授提出“公款流失实际最大危险数额”的标准。该标准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特定时间段多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累计计算。二是以“挪新还旧”方式多次挪用公款的,以实际处于流失危险状态的数额认定。三是以“挪—还—挪”方式多次挪用公款的,以单笔最大金额或者特定时间节点上的最高数额认定。


作出上述论断,在于魏教授的理论前提:挪用公款罪的法益损害识别标准在于“公款流失危险”,这决定了行为人在主动归还所挪用公款后,由于货币随即进入正常的流通状态,挪用造成的流失风险随即消除,不具有可累积性。


举例解释魏教授的观点:(1)如果行为人3次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每次挪用30万,均未归还的,犯罪数额为90万元。(2)如果行为人3次挪用公款,第一次挪30万从事营利活动,第二次挪30万归还第一次挪用的30万元,第三再挪30万归还第二次挪用的30万元,则犯罪的数额仅为30万元,而不是90万元。(3)如果行为人第一次挪用公款30万元从事营利活动,不久后归还,第2次再挪用了50万元从事营利活动,不久后归还,第三次又挪用了80万元从事营利活动,不久后归还,则犯罪的数额为80万元,而非160万元。


当然,魏教授也注意到其观点可能受到的质疑:多次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且均既遂的情况下,仅根据“公款流失实际最大危险”作为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是否违反刑法全面评价原则?对此,其认为:虽然不采用数额累计计算的原则,但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的事实并未得以改变,司法判决中通过对行为人认定“多次”挪用,将之作为量刑情节处理,同样满足刑法全面评价的要求,而不存在对多次挪用行为不加评论的问题。


两篇文章读到最后,有种魏教授和张教授在法庭上辩论的幻觉。张教授代表的是检察官,魏教授则代表辩护律师。从逻辑上推断,虽然两派观点都有一些难以自洽的小问题,给另一派留有批评的空间,但哪一种观点更为合适,想必接触过司法实务的同仁,特别是承办过挪用公款罪的律师、检察官、法官们一定有些自己的想法亟需评论与发表。


就笔者而言,笔者认为,挪用型犯罪的行为人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便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挪用公款,对其的责罚也应与贪污罪等非法占有型犯罪有所区别。如果资金池中只有100万元,哪怕行为人为了营利反复挪了10次,最后认定其挪用资金为1000万元确实有点牵强。在这一点上,笔者更加认同魏教授的观点。


当然,支持张教授观点的人可能会反驳道:前面挪用的行为已经既遂为什么不定罪?犯罪既遂后还可以不评价?如何体现刑法的整体评价原则?等等。对此,笔者在魏教授已有回应的基础上进一步谈谈自己的感想:经验与逻辑是两条不同的求证道路,逻辑美的结果不一定是公正合理的,而朴素的法感也非绝对错误。当我们解释法律时,不能忘了在解释逻辑之外的常识、常情、常理,这才是我们最终要走向的灯塔。


今年,知名法学C刊《政治与法律》在不同期数就多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如何认定这个具有很强实务性的话题,刊发了两篇观点截然相反的学术论文。分别是2021年第1期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所著的《挪用公款罪的数额计算》和2021年第7期上海社科院法学所魏昌东教授所著的《“挪-还序接型”多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的计算标准》。这算得上《政治与法律》2021年度经济刑法栏目最吸引读者的看点之一。


多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如何认定在实务中确是一个非常具有争议的问题,不同地方法院的判决观点都不太一样,而犯罪数额认定又是量刑的必经环节,所以这个问题也经常被检察官和法官戏称为让人“烧脑”的难题。对律师而言,办理这类多次挪用的刑事案件,犯罪数额是必辩点之一,否则该律师一定不专业。因此,当带着问题来阅读这两篇文章时,发觉文章的质量很高,确实有干货,如果再进一步将二篇文章对比起来阅读,则观点的碰撞更容易引发读者的深思。


首先看张明楷教授的《挪用公款罪的数额计算》一文。从论文题目中可以看出,该文拟一揽子解决所有类型挪用公款罪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多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认定仅是论文关注点之一。这也是张教授对刑法分则研究的一贯风格——提取公因式。这种研究方法,笔者在拜读张教授《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这本刑法学人人手一本的巨著中已早有领略。


在文中第二部分,张教授讨论了“以后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次挪用公款的数额计算”问题。他认为,即便是后续挪用归还了前次挪用的公款,犯罪数额原则上也应累计计算。为此,张教授对1998最高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解释如下:其一,第4条规定仅限于挪用公款进行其他活动,而不包括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与营利活动的情形。其二,第4条的后段规定仅限于前次挪用公款进行其他活动没有超过三个月的情形。如果前次挪用时间超过了三个月,那么,由于已经符合了法定的构成要件,就没有理由不计算在挪用数额之内。其三,对于第4条后段中“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规定的适用,也必须考虑未归还的时间,而不是仅考虑数额。其四,对于第4条的后段中的“未还”不能仅进行形式上的判断,而必须实质判断多少公款在多长时间内处于流失的危险状态。同时,为解释上述观点,张教授在该文中的【例10】中进一步以案说法。


【例10】J利用职务便利,于2013年10月至2019年7月间,以月初挪用月底归还的方式,先后53次挪用农经站代管金账户内同笔资金用于经营活动,累计数额2500多万元(单次挪用最高数额为226万元)。法院认为,行为人反复多次挪用同笔公款,且均已归还,挪用公款罪的犯罪金额不应累计计算,而应当以同一时间段对公款实际造成法律上侵害的数额认定,即挪用公款罪的数额应当以同一时间段内最高挪用数额确定。


张教授认为,法院的这一处置结论违反了全面评价原则。我国《刑法》第384条对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并没有规定时间要求,既然如此,J的每一次挪用行为就都构成犯罪,即J总共使2500万元公款处于流失的危险之中,不能因为其事后的归还就否认该危险的存在。换言之,他认为本案法院的判决结果轻纵了被告人。


再来看魏昌东教授《“挪-还序接型”多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的计算标准》一文。该文的副标题名为“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乍一看,多少有点“挑衅”的味道。不过,学术争鸣是一直被倡导的优良学风,用杨兴培教授经常挂在嘴边的话来说就是“真理越辩越明”。据笔者不完整的检索,最近十年,直接在标题中写明“与张明楷教授商榷”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至少有40余篇,在论文中“蜻蜓点水”式地与张教授商榷的文章更是数不胜数了。例如,徐光华教授在《中国法学》上发表的《“以刑制罪”视阈下财产罪保护法益的再认识》一文中,就通过脚注的形式对张教授主张的“占有说”提出了猛烈的批评,但我们检索时,很难将该文统计其中。


好了,话题再回到魏教授的论文上。与张教授文章着眼于挪用公款罪全部类型犯罪数额认定不同,魏教授的文章见微知著,仅仅讨论这种“挪—还—挪型”挪用公款罪犯罪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在文中,魏教授形象地将这种类型的挪用公款行为称为“挪-还序接型”,并为其下了一个定义:是指行为人将其所管理的公款挪出使用,在先行归还后,再行挪用,以此循环往复的形态,在行为结构上呈现出反复性的“挪-还-挪”模式。核心在于,“序接性”与“主动性”,前者指行为人均于后次挪用前归还前次挪出的款项,后者指行为人系主动归还,而有别于“挪新还旧型”的多次挪用。


既然是商榷,魏教授在文中就直言不讳地指出了张教授观点的二个问题:一是在行为人多次挪用固定资金池中的资金时,采累计计算的原则被认定的犯罪数额完全超出行为人所实际管理的公款的情况,而且该种情形完全不存在制造如此大金额公款流失的可能性。如,甲仅管理单位的20万元公款,10次全额挪用该公款,根据张教授的观点其犯罪数额为200万元,而甲从未与此数额的公款谋过面,更无法造成此数额的公款的流失。二是从社会危害性的比较来看,如果将多次且主动归还的挪用公款的数额也一律累计计算,是将具有不同危害程度的行为做出相同的刑法评价,显然不具有正当性。魏教授进一步指出,就连张教授自己也承认,“挪—还—挪型”多次挪用公款比“挪新还旧型”的不法程度更轻,然而却在选择数额计算原则时对二者做相同的处置,不具有合理性。


在此质疑的基础上,魏教授提出“公款流失实际最大危险数额”的标准。该标准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特定时间段多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累计计算。二是以“挪新还旧”方式多次挪用公款的,以实际处于流失危险状态的数额认定。三是以“挪—还—挪”方式多次挪用公款的,以单笔最大金额或者特定时间节点上的最高数额认定。


作出上述论断,在于魏教授的理论前提:挪用公款罪的法益损害识别标准在于“公款流失危险”,这决定了行为人在主动归还所挪用公款后,由于货币随即进入正常的流通状态,挪用造成的流失风险随即消除,不具有可累积性。


举例解释魏教授的观点:(1)如果行为人3次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每次挪用30万,均未归还的,犯罪数额为90万元。(2)如果行为人3次挪用公款,第一次挪30万从事营利活动,第二次挪30万归还第一次挪用的30万元,第三再挪30万归还第二次挪用的30万元,则犯罪的数额仅为30万元,而不是90万元。(3)如果行为人第一次挪用公款30万元从事营利活动,不久后归还,第2次再挪用了50万元从事营利活动,不久后归还,第三次又挪用了80万元从事营利活动,不久后归还,则犯罪的数额为80万元,而非160万元。


当然,魏教授也注意到其观点可能受到的质疑:多次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且均既遂的情况下,仅根据“公款流失实际最大危险”作为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是否违反刑法全面评价原则?对此,其认为:虽然不采用数额累计计算的原则,但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的事实并未得以改变,司法判决中通过对行为人认定“多次”挪用,将之作为量刑情节处理,同样满足刑法全面评价的要求,而不存在对多次挪用行为不加评论的问题。


两篇文章读到最后,有种魏教授和张教授在法庭上辩论的幻觉。张教授代表的是检察官,魏教授则代表辩护律师。从逻辑上推断,虽然两派观点都有一些难以自洽的小问题,给另一派留有批评的空间,但哪一种观点更为合适,想必接触过司法实务的同仁,特别是承办过挪用公款罪的律师、检察官、法官们一定有些自己的想法亟需评论与发表。


就笔者而言,笔者认为,挪用型犯罪的行为人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便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挪用公款,对其的责罚也应与贪污罪等非法占有型犯罪有所区别。如果资金池中只有100万元,哪怕行为人为了营利反复挪了10次,最后认定其挪用资金为1000万元确实有点牵强。在这一点上,笔者更加认同魏教授的观点。


当然,支持张教授观点的人可能会反驳道:前面挪用的行为已经既遂为什么不定罪?犯罪既遂后还可以不评价?如何体现刑法的整体评价原则?等等。对此,笔者在魏教授已有回应的基础上进一步谈谈自己的感想:经验与逻辑是两条不同的求证道路,逻辑美的结果不一定是公正合理的,而朴素的法感也非绝对错误。当我们解释法律时,不能忘了在解释逻辑之外的常识、常情、常理,这才是我们最终要走向的灯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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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23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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