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司中司法鉴定费用由当事人负担,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应当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而不是应当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
【法律依据】
《诉讼费缴纳办法》第12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
司法鉴定的概念: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构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所作出鉴别和判断的一种司法活动。
与之相对应的司法鉴定费,系指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在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的情况下或者人民法院依据职权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或单位因其提供司法鉴定行而向当事人所收取的费用。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2条规定,该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
《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那么鉴定费用是否属于诉讼费用呢?
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一项中的受理费顾名思义即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而收取的费用,第三项的内容,显然不是指鉴定费,但是鉴定人为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司法鉴定通常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那么司法鉴定费能否归类为“申请费”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申请保全措施;(三)申请支付令;(四)申请公示催告;(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六)申请破产;(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显然,司法鉴定费亦不能归类为“申请费”之列,因此,司法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
由于司法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因此,司法鉴定费不能直接引用上述法律条款直接判决由败诉方承担。但是人民法院会结合纠纷产生的原因、考虑“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义务等因素,决定鉴定费的负担,并非一味由败诉方来承担,亦不是单纯根据谁申请鉴定谁负担鉴定费。同时,鉴定费的负担,属于人民法院“裁决”的内容,但不属于“判决结果”的判项内容,当事人无权就此单独提起上诉,亦不能成为“再审”的理由。
案例参考: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517号民 事 裁 定 书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明确:经受害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受害人右膝部损伤尚未构成伤残,故该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理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在受害人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伤残鉴定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张某锦与薛某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在受害人经司法鉴定机构认定不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下,鉴定费应当由受害人自行承担
案件索引
一审: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6657号
二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7949号
裁判要旨
经受害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受害人右膝部损伤尚未构成伤残,故该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理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在受害人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伤残鉴定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7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锦
原审被告:薛某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锦、原审被告薛某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6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2日,被上诉人张某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一直在沈阳市第四人民法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2020年3月23日,在交通事故发生2个月后入沈阳市第四人民法院住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撕裂、右膝半月板撕裂、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股四头肌肌腱损伤、右关节损伤。同一个医院前后诊断的伤情明显不一致,软组织损伤与韧带撕裂给伤者带来的伤痛也会明显不同,一审中,上诉人对张某锦住院治疗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张某锦住院治疗伤情与交通事故关联性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支持鉴定申请,且认定并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属于事实不清。本案中,张某锦申请伤残鉴定,但并不符合伤残评定的条件,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没有法院依据。
张某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对方共同连带赔偿医疗费116011.12元、护理费52888元、误工费61740元、交通费549元、复印费222元、医疗辅助器具(拐杖)费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营养费28100元、鉴定费1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1月22日8时许,薛某喆驾驶辽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张某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某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锦无责。
事故发生当日,张某锦被送往医院治疗,主诉车祸外伤,右侧肢体摔伤,疼痛,初步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3天,病情变化随诊。后张某锦于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3月20日陆续至医院复查,诊断书载明连续休息至2020年3月27日。其中,2020年1月31日,张某锦至医院复诊,经检查,张某锦右肩滑囊、关节腔积液,二头肌长头腱腱鞘积液,右肩周围软组织内渗出,右肩锁关节间渗出,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可能性大,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股四头股腱损伤或变性,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少许渗出改变,门诊诊断为右肩及右膝部挫伤。2020年3月23日,张某锦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撕裂、右膝半月板撕裂、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股四头肌肌腱损伤、右肩关节损伤、2型糖尿病、高血压等,于2020年9月11日出院。
肇事车辆辽A×××**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薛某疆,薛某喆系车辆驾驶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案件审理期间,经张某锦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对张某锦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锦右膝部损伤尚未构成伤残,张某锦为鉴定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某锦提出的对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张某锦误工期、护理期及张某锦治疗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查,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张某锦因此次事故导致右侧肢体受伤治疗及护理期、误工期的合理性,故对该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医疗费问题。张某锦支付医疗费用116011.12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张某锦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减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应再向张某锦赔偿医疗费106011.1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张某锦住院治疗172天,按照辽宁省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2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营养费问题。结合张某锦伤情及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问题。张某锦于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9月11日住院治疗172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71天,雇佣沈阳市苏家屯区新姐家政服务部护理人员赵凤娥护理134天,每日护理费260元,支付134天的护理费34840元,其余为家属护理,家属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970元计算,每日护理费为128元,护理39天(172天-134天 1天),家属护理费4992元(128元×39天)。上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39832元。出院医嘱连续休息,专人陪护,张某锦主张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12月23日总计102天的家属护理费用13056元合理(128元×102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护理费用合计为52888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根据其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定5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张某锦误工总计343天(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12月30日)。张某锦自述在雅格兰酒店工作,每月工资4200元,同时在沈阳市和平区高力乐思西饼店从事保洁工作,每天工资40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录用职工登记表、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银行交易明细、沈阳雅格兰酒店工资表、客房考勤表等证据,张某锦提供的证据较为完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误工费为61740元(4200元÷30天×343天 40元×343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辅助器具费用问题。结合张某锦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情及相关票据,张某锦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136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问题。鉴定费1000元系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张某锦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复印费问题。张某锦主张的复印费222元,系因本次诉讼产生,并提供了复印费票据,张某锦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薛某喆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锦医疗费人民币106011.1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锦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2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锦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锦护理费人民币52888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锦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锦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36元;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锦误工费人民币61740元;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锦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九、薛某喆赔偿张某锦复印费人民币222元;十、驳回张某锦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主张对张某锦住院治疗伤情与交通事故关联性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张某锦入院初步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后张某锦陆续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书载明张某锦右肩滑囊、关节腔积液…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少许渗出改变,门诊诊断为右肩及右膝部挫伤…右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撕裂、右膝半月板撕裂、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股四头肌肌腱损伤、右肩关节损伤、2型糖尿病、高血压等,上述诊断结论相互关联。根据张某锦原审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手册、用药明细和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可以反映张某锦的伤情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主张鉴定费用不予承担的问题。本案中,经张某锦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对张某锦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锦右膝部损伤尚未构成伤残,故该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理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在张某锦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伤残鉴定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66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项;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6657号民事判决第八、十项;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906.5元(张某锦已预交),由薛某喆负担906.5元,退回张某锦906.5元,鉴定费1000元由张某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明确:经受害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受害人右膝部损伤尚未构成伤残,故该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理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在受害人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伤残鉴定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张某锦与薛某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在受害人经司法鉴定机构认定不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下,鉴定费应当由受害人自行承担
案件索引
一审: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6657号
二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7949号
裁判要旨
经受害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受害人右膝部损伤尚未构成伤残,故该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理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在受害人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伤残鉴定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7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锦
原审被告:薛某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锦、原审被告薛某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6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2日,被上诉人张某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一直在沈阳市第四人民法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2020年3月23日,在交通事故发生2个月后入沈阳市第四人民法院住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撕裂、右膝半月板撕裂、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股四头肌肌腱损伤、右关节损伤。同一个医院前后诊断的伤情明显不一致,软组织损伤与韧带撕裂给伤者带来的伤痛也会明显不同,一审中,上诉人对张某锦住院治疗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张某锦住院治疗伤情与交通事故关联性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支持鉴定申请,且认定并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属于事实不清。本案中,张某锦申请伤残鉴定,但并不符合伤残评定的条件,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没有法院依据。
张某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对方共同连带赔偿医疗费116011.12元、护理费52888元、误工费61740元、交通费549元、复印费222元、医疗辅助器具(拐杖)费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营养费28100元、鉴定费1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1月22日8时许,薛某喆驾驶辽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张某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某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锦无责。
事故发生当日,张某锦被送往医院治疗,主诉车祸外伤,右侧肢体摔伤,疼痛,初步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3天,病情变化随诊。后张某锦于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3月20日陆续至医院复查,诊断书载明连续休息至2020年3月27日。其中,2020年1月31日,张某锦至医院复诊,经检查,张某锦右肩滑囊、关节腔积液,二头肌长头腱腱鞘积液,右肩周围软组织内渗出,右肩锁关节间渗出,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可能性大,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股四头股腱损伤或变性,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少许渗出改变,门诊诊断为右肩及右膝部挫伤。2020年3月23日,张某锦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撕裂、右膝半月板撕裂、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股四头肌肌腱损伤、右肩关节损伤、2型糖尿病、高血压等,于2020年9月11日出院。
肇事车辆辽A×××**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薛某疆,薛某喆系车辆驾驶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案件审理期间,经张某锦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对张某锦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锦右膝部损伤尚未构成伤残,张某锦为鉴定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某锦提出的对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张某锦误工期、护理期及张某锦治疗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查,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张某锦因此次事故导致右侧肢体受伤治疗及护理期、误工期的合理性,故对该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医疗费问题。张某锦支付医疗费用116011.12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张某锦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减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应再向张某锦赔偿医疗费106011.1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张某锦住院治疗172天,按照辽宁省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2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营养费问题。结合张某锦伤情及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问题。张某锦于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9月11日住院治疗172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71天,雇佣沈阳市苏家屯区新姐家政服务部护理人员赵凤娥护理134天,每日护理费260元,支付134天的护理费34840元,其余为家属护理,家属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970元计算,每日护理费为128元,护理39天(172天-134天 1天),家属护理费4992元(128元×39天)。上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39832元。出院医嘱连续休息,专人陪护,张某锦主张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12月23日总计102天的家属护理费用13056元合理(128元×102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护理费用合计为52888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根据其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定5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张某锦误工总计343天(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12月30日)。张某锦自述在雅格兰酒店工作,每月工资4200元,同时在沈阳市和平区高力乐思西饼店从事保洁工作,每天工资40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录用职工登记表、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银行交易明细、沈阳雅格兰酒店工资表、客房考勤表等证据,张某锦提供的证据较为完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误工费为61740元(4200元÷30天×343天 40元×343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辅助器具费用问题。结合张某锦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情及相关票据,张某锦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136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问题。鉴定费1000元系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张某锦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复印费问题。张某锦主张的复印费222元,系因本次诉讼产生,并提供了复印费票据,张某锦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薛某喆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锦医疗费人民币106011.1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锦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2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锦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锦护理费人民币52888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锦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锦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36元;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锦误工费人民币61740元;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锦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九、薛某喆赔偿张某锦复印费人民币222元;十、驳回张某锦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主张对张某锦住院治疗伤情与交通事故关联性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张某锦入院初步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后张某锦陆续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书载明张某锦右肩滑囊、关节腔积液…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少许渗出改变,门诊诊断为右肩及右膝部挫伤…右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撕裂、右膝半月板撕裂、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股四头肌肌腱损伤、右肩关节损伤、2型糖尿病、高血压等,上述诊断结论相互关联。根据张某锦原审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手册、用药明细和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可以反映张某锦的伤情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主张鉴定费用不予承担的问题。本案中,经张某锦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对张某锦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锦右膝部损伤尚未构成伤残,故该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理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在张某锦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伤残鉴定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66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项;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6657号民事判决第八、十项;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906.5元(张某锦已预交),由薛某喆负担906.5元,退回张某锦906.5元,鉴定费1000元由张某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仲裁胜诉后仲裁费(仲裁胜诉后仲裁费由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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