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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18万元会怎么判(职务侵占7万多可以不起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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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2 13: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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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被指控法院会判多久,怎么找好律师?

侵占罪被指控法院会判多久,怎么找好律师?


——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侵占罪的裁判思路


(2022)执业经验051号


前情提要:


案例①担任店长期间,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收取客户转至其个人账户的中介费、税费等合计23万元,将款项占为己有后离开公司,经公司催讨后仍拒不退还。犯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案例②与他人挪用资金18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侦查终结时尚有12万余元不能归还。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


案情简介:


自诉人上海沪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自诉人上海沪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侵占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上海沪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诉讼代理人张晓,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上海沪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被告人韩某某曾是自诉人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门店的店长。2014年6月自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通过打包价的形式,向客户预收房屋买卖中介费、交易中的税费等其他杂费,在客户催促要前往交易中心办理过户缴纳税费时,韩以各种理由拖延。自2014年10月10日起,被告人就没有来门店上班,门店同事曾多次打电话给他都没有联系上,同时被告人再也没有回过租住的房屋,一直到现在自诉人都联系不上被告人,被告人收取的上述款项都是通过现金或者转账至其个人账号的方式收取的,至今都没有归还给自诉人或客户。被告人韩某某收取的上述款项具体为:客户马某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人个人账户的8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及通过现金交付的0.9万元、客户王某某通过现金交付的6万元、客户孙某某通过现金交付的3万元、客户罗某某通过现金交付的4万元、客户郭某某通过现金交付的2.2万元、客户韩某甲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人个人账户的9万元、客户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人个人账户的6万元,以上总计39.1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自诉人向本院递交并当庭列举了证人马某、王某某、韩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房地产买卖协议、收据、银行明细、证明等书证,公安机关案件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确认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辩称,自诉人指控的相关现金其未收到过,银行转账的23万元确实收到过,但其中有19.8万余元用于缴纳公司相关业务的税费或通过POS机转给袁某某,故仅有约3万元未交给公司。


辩护人对于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韩某某实际仅拿了公司3万元左右,且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况,且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赃款3万元,请求对韩从宽处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向本院递交并当庭列举了银行交易明细、信用卡电子账单等书证,用以证实其名下的银行卡支出19.8万余元用于缴纳公司相关业务的税费或通过POS机转给袁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自诉人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门店的店长期间,在办理房屋卖中介业务过程中,收取客户马某、韩某甲、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转至其个人账户的中介费、税费等合计23万元。被告人韩某某收取上述款项后除将部分款项用于支付相关税费外,将其余款项占为己有后离开公司,经公司催讨后仍拒不退还。


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其亲属已代为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3万元。


另查明,自诉人上海沪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6年4月,投资人为黄东升。本案所涉门店实际由袁某某负责经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自诉人提供的相关房地产买卖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证人马某、王某某、韩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办理相关房屋买卖中介业务过程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取三人中介费、税费合计23万元。


2、自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证实,上海沪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系个人独资企业。


3、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袁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韩某某领走公司备用金及收取的中介费后离开并失去联系。


4、自诉人提供的相关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及其妻子于2014年10月12日、13日向袁某某发送短信承认错误并道歉。


5、被告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信用卡电子账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6月至9月间,通过其名下的银行卡向上海市闵行区财政局等单位缴纳了19.8万余元。


6、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亲属于2015年3月代为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赃款3万元。


7、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侵占公司3万余元税款的事实。


结合自诉人、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对于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收取了客户的现金16.1万元,相关“证明”上系其他业务员签名,无被告人韩某某的签字确认,且韩对上述钱款均否认曾收到过,故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韩确实收取了上述钱款。对于自诉人指控的银行转账23万元,被告人韩某某供认确曾收到过,但提供了代公司缴纳其他房屋税费等支出19.8万余元的证据,故仅承认多拿了公司3万余元税费。对此本院曾多次通过开具调查令等方式给予自诉人时间予以核实,然直至本案庭审结束,自诉人仍不能收集到相关证据排除上述费用非系用于公司业务,故根据刑事证明责任及标准的相关规定,上述银行转账的金额中仅有3.1万余元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金额,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状态难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较好、有退赃表现等为由请求对韩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韩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缴的赃款发还自诉人;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律师解读:


侵占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有故意而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如故意毁坏所代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或者要求他人偿付因代管等支出的费用而迟延交还的或者因不小心毁坏或丢失的等,就不能以本罪论处。


3、本罪的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他人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以及遗忘物、埋藏物。所谓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通过他人委托或依照契约或有关规定而为他人收藏、管理的财物。所谓他人的遗忘物,是指出于自己的本意,本应带走却因遗忘没有带走的财物,如买东西将物品忘在柜台上,到他人家里玩将东西遗忘在人家家里,乘坐出租车把财物遗忘在车里等。应当提出,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后者是失主丢失的财物,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间相对较长,一般也不知道丢失的时间和地点,拾捡者一般不知道也难以找到丢失之人。而遗忘物,则是刚刚、暂时遗忘之物,遗忘者对之失去的控制时间相对较短,一般会很快回想起来遗忘的时间与地点,回来寻找,而拾捡者一般也知道遗忘者是谁。遗忘物也不同于遗弃物,后者则是所有人或保管者不再需要而基于自己的意志加以处分而抛弃的财物。所谓埋藏物,是指为隐藏而埋于地下之物,如埋在自己院子里的钱财、埋在坟墓中的珠宝等。埋藏物不同于地下的文物,后者年代久远,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一般应属于国家所有。总之,无论是代为保管之物还是遗忘物以及埋藏物都必须是他人的财物。所谓他人,在这里仅指公民个人,不包括国家或单位。国家、单位之物基于委托或其他原因而由他人代管的,行为人如果非法占为己有,则应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他人遗忘的财物,财物的所有权虽然可能是国家或单位的,但遗忘行为仅是个人行为,其应对遗忘之物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本质上讲,仍属于遗忘者个人之物。至于埋藏物,国家和单位一般不会为了隐藏而埋于地,因此,不会存在本罪意义上的埋藏物。至于这些财物的表现形式,则可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动产,又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物,又可以是无形物;既可以是合法之物,又可以是违禁品、赃物;等等。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有,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具体为:(1)要有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就具有非法性,则不可能构成本罪。合法持有,其形式多种多样,如接受他人的馈赠,通过合法交易等,但本罪的合法持有,根据刑法的规定,仅包括以下三种情况:①代为保管,既包括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藏、管理其财物,如寄存、委托暂时照看,又包括未受委托因无因管理而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既包括依照有关规定而由其托管的财物,如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财物依法应由其监护人代为保管,又包括依照某种契约如借贷、租赁、委托、寄托、运送、合伙、抵押等而持有代为保管,但因职务或工作上的关系代为保管本单位的财物的,不属于本罪的代为保管。行为人如果将财物非法占有的不是构成本罪,而是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②拾捡他人的遗忘物。③发掘得到他人的埋藏物,但这种发掘得到不能属于非法。其一般应出于善意偶然得到,如果其本身非法,如盗掘他人埋在坟墓中的财物,或明知他人将某物埋下而故意盗掘得到,就不是构成本罪,这时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论处。(2)必须是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所谓占为己有,是指应当将他人交为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当成自己的财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处分、使用和收益。有的是将财物出售、赠与他人,有的是出租、消费、充抵债务、设定抵押加以使用,但不能包括故意毁坏这种处分。具有后者这种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治罪科刑。所谓拒不交还,是指依法、依约而当将他人的财物退回而拒不退回,如财物所有人明确提出交还并举有证据证明属己所有,行为人仍视而不见,明确表示不予归还;或者虽然表示归还,但事后又擅自处分致使实际无法交还;或者采用诸如谎称财物被盗、丢失等欺骗手段而拒不归还;或者携带财物逃离他乡而拒不归还;或者已经非法处分而拒不追回或者赔偿的等等,当然,行为人如果最终还是交出或者退还了财物,或者是在他人明确提出主张交还前处理了财物事后已作了或答应赔偿的,甚至是在他人提出主张后还擅自处分财物但又作了赔偿的,等等,就不应以本罪论处。


罪名解析:


侵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规定在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中。


下面一则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罪名不成立,犯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刑事判决书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司法系统对于侵占罪案件的裁判思路。


原公诉机关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云明,男,1952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新闸路551弄39号,暂住本市奎照路260号。因本案于199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在上海市宝山监狱服刑。


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蒋云明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二月九日作出(1994)沪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蒋云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四日作出(1995)沪高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蒋云明提出申诉。经本院审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根据查获的借条、收据、商业承兑汇票、收付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蒋云明于1989年7月通过他人为上海第三十织布厂(以下简称“第三十织布厂”)向中国农业银行宝山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宝山营业部”)申请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人民币5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蒋授意该厂将其中的25万元拆借给上海石门综合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石门商店”),又伙同该店业务员赵某将15万元借给陈某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嗣后,蒋分别从赵某、陈某处各借得3万元公款供个人使用。同年9月至1990年4月,蒋云明在本市卢湾区合作联社供销经理部任职(以下简称“卢湾区联社”)和在上海力强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力强公司”)任副总经理期间,采用虚构商品购销合同的手法,先后五次从农行宝山营业部申请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1990年6月,蒋在担任力强公司与上海港进出口公司联合办公室副主任期间,以上海港进出口公司的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卢湾区办事处申请得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40万元,用于归还前次银行贴现款及贴现利息等。至本案侦查终结时,尚有12.4万余元未予退还。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云明以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原二审裁定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蒋云明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云明对其挪用石门商店钱款18万元及事后不能退还部分钱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申诉辩解自己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原判对其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论处,定性不当。


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属实。


本院认为,原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蒋云明伙同他人挪用石门商店18万元资金归个人使用,至侦查终结时有12.4万余元未能退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于1995年2月28日颁布施行,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该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蒋云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本院于1995年6月14日作出二审裁定时,仍对蒋的犯罪行为适用上述补充规定,对其以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论处,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蒋云明与他人挪用资金18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侦查终结时尚有12万余元不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及侵占罪,依法应两罪并罚,予以惩处。鉴于蒋在原判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被数次减刑,因此,本院在对蒋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总和刑期时,酌情考虑蒋的减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5)沪高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和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沪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


二、撤销本院(1998)沪高刑执字第114号刑事裁定以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刑执字第1077号和(2000)沪二中刑执字第1479号刑事裁定;


三、被告人蒋云明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1年6月24日起至2003年12月23日止)。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回到题目,侵占罪被指控法院会判多久,怎么找好律师?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21.03.01


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近似罪名:【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盗窃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处罚标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12.03.01


四、关于侵占罪的处罚标准


侵占他人财物价值二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认定为侵占“数额较大”。


侵占他人财物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侵占“数额巨大”。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2012.11.09 浙高法〔2012〕325号


67.刑法第270条【侵占罪】


侵占他人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侵占他人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⑴侵占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⑵侵占灾民、移民、受救助对象的财物的;


⑶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2012.11.26


39.侵占罪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 2012.12.22


第270条 侵占罪


数额较大:五千元以上;


数额巨大:五万元以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印发《关于部分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2021.03.01 粤高法发〔2020〕13号


八、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侵占他人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以侵占罪定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侵占他人财物,数额在2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侵占罪“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侵占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2)侵占灾民、移民、受救助对象的财物的;


(3)其他有严重情节的情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2017.01.01 津高法发〔2016〕18号


风险提示:


本文所有内容均为


本文纯属抛砖之作,如有不妥之处请不吝赐教。


周钰淇 律师


202 2 年 11 月 7 日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吴江路31号东方众鑫大厦17层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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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 周某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案


* 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案


* 李某涉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案(已取保)


* 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已取保)


* 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案


* 徐某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邓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案


* 白某与候某、河南省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许某与某水利局、某乡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王某与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樊某与某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秦某与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徐某等与滕州市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橡胶有限公司、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案


* 河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 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张某、韩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


* 彭某与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从17个无罪判例看职务侵占罪无罪裁判要旨及判点|刑事律师必看

自2016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案件解释》)以来,国家对于贪污贿赂、妨害企业与公司管理、侵犯财产类犯罪等问题的关注度日益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订,为包括职务侵占罪在内的相关罪名增补了“数额特别巨大”这一量刑档次。202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二)》,也对职务侵占等25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修改完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采用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相同的入罪标准,即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即予立案追诉。


在此背景下,本期文章对职务侵占罪的司法裁判情况进行研究,并重点关注无罪判决情况,归纳该罪的无罪裁判要旨及有效无罪辩点,以期为各位律师同仁办理职务侵占案件提供参考。


职务侵占罪司法裁判基本情况

(一)审结案件数量


据统计,自2014年[1]至2021年间,职务侵占罪审结案件数量整体保持在较高水平。其中,2015年职务侵占罪审结案件数量最多,有10228件,之后总体呈下降趋势。


(二)不起诉情况


截至2022年9月9日,笔者共检索到职务侵占罪起诉书26408份,不起诉决定书3775份,整体不起诉率为14.3%。具体来看,2014年至2016年不起诉率逐年上升,至2016年为12.4%,2017年不起诉率有短暂下降,之后又呈逐年上升趋势,至2021年达到20.6%。另外,根据检察机关公布的主要办案数据,2019-2021年,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整体不起诉率分别为9.5%[2]、13.7%[3]、16.6%[4]。由此可以看出,近年来,职务侵占罪的不起诉率明显高于刑事案件的整体不起诉率。


另外,笔者从不起诉案件中归纳职务侵占罪无罪辩点如下:


(三)追诉标准与法定刑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职务侵占罪的基础法定刑及刑罚档次进行了修改。调整后的刑罚档次配置与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基本平衡。职务侵占罪原来的第一档刑罚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现修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档原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现修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增设第三档法定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另外,2022年4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修订后的《追诉标准(二)》,自5月15日起施行。新标准明确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将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由原先的6万元下调为3万元,采用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相同的入罪标准。数额巨大的标准则未变,仍为参照受贿罪、贪污罪“数额巨大”标准的五倍执行,即为100万元。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刑法》职务侵占罪条文虽然新增了第三档法定刑,但相关司法解释却迟迟未出台,这导致司法实践对“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不一。笔者认为,在现有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沿用《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的逻辑,对于职务侵占罪“数额特别巨大”[5]的标准,至少应当“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五倍执行”,即为1500万元以上。


职务侵占罪无罪判决基本情况

(一)无罪判决率


据笔者统计,自2014年至2021年,我国职务侵占罪整体的无罪判决率为0.18%。按年份来看,2017年无罪案件数量最多,有27件,该年无罪判决率也最高,为0.32%;2021年无罪案件数仅为1,该年无罪判决率也最低,为0.03%。


由下图可以看出,自2014年至2021年,职务侵占罪无罪案件数量的变化趋势与无罪判决率的变化趋势是一致的,均为在2017年之前整体呈上升趋势,而2017年之后则呈逐年下降趋势。


(二)审结级别


从审理级别来看,在职务侵占罪无罪案件中,一审无罪案件数量占比超过全部无罪案件的一半;约30%的无罪判决在二审阶段作出;另外有16.8%的无罪判决在再审阶段作出。


(三)无罪理由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必须同时符合犯罪构成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统计显示,有超过1/3的案件从行为人不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未利用职务便利、未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等客观构成要件切入,最终达到了无罪结果;也有7.6%的案件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故意的主观构成要件入手,形成了有效的无罪辩护。


同时,因“涉案行为存在出罪事由,不符合法定追诉条件”而不认定职务侵占罪的案件也有14个,占比超过1/10。在该无罪理由中,有部分案件因为二审或再审期间入罪标准发生变化,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法予以改判。另外,也有61个案件,占比接近全部无罪案件的一半,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判无罪,体现了法官对“疑罪从无”证据裁判规则的贯彻。


裁判要旨及无罪辩点

根据我国刑法、刑诉法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职务侵占罪进行无罪辩护,主要从三个角度进行切入,一是结合刑法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主张涉案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二是根据法律规定的追诉标准,主张涉案行为存在出罪事由;三是根据刑诉法证据裁判规则,主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


(一)涉案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 1.不符合犯罪构成主体要件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系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论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产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但是如果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共财物的,则成立贪污罪。


另外,“公司”、“企业”的组织形式较多,“其他单位”的范围更为宽泛,实践中对于某涉案主体,如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一人公司的人员等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存在诸多争议,这就为刑事律师争取无罪辩护留下了空间。


无罪辩点一:涉案单位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行为人因此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要件


(1)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单位”


【相关案件1】徐某职务侵占案——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331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案发时,抚州金巢区皇家至尊娱乐中心系筹建中的个体工商户,后注册登记成为个体工商户(此时被告人徐某已退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该罪的主体应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娱乐中心是个体工商户,不属法律规定的公司和企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没有对“其他单位”作出明确的定义,不应随意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故娱乐中心也不属于“其他单位”。


(2)个人合伙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单位”


【相关案件】王某2职务侵占案——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刑再6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中,虽然兴宁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时的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在外部运作上表现为由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但其内部又以个人合伙关系运营,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石某与王某2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故王某2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相关案件2】尹某等行贿案——(2014)青刑二终字第94号判决书


无罪辩点二:行为人非涉案单位工作人员,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1)名为员工实为挂靠的,不能认定为涉案单位的工作人员


【相关案件1】何某某职务侵占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3)花刑重字第01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所在的中房遵义名城装饰公司,名为集体企业,实为挂靠在集体企业名下的个人企业,被告人何某某虽名为中房遵义公司任命为中房遵义名城装饰公司总经理,但实际上其并非中房遵义公司人员,其实际上与作为集体企业的中房遵义公司并无实际联系,亦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相关案件2】董某某职务侵占案——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2016)陕0116刑初第310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被告人董某某以陕西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陕西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其公司承包陕西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宁陕县棚户区改造工程”,经济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向陕西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故两公司之间实质属挂靠关系,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经营关系,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的规定。


【相关案件3】全小东等职务侵占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刑终600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4】薛某职务侵占案——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52号判决书


(2)存在买卖合作关系的,不能认定为涉案单位的工作人员


【相关案件】朱健生职务侵占案——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蚌刑终字第190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原判认定朱健生是总公司安徽分公司销售负责人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从朱健生与安徽分公司的关系看,朱健生与分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协议,安徽分公司也不给朱健生发工资,朱健生与李晓康口头约定:朱健生从安徽分公司拿货销售,货款回笼后,朱健生按安徽分公司从总公司的进价加30%予以回款。从此约定看,朱健生与安徽分公司实质上是合同买卖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朱健生是安徽分公司的职员。


【相关案件2】 张某甲职务侵占案——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刑终字第372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从上诉人张某甲与如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内容看,张某甲以其技术和销售渠道资源为基础,为如源公司提供生产、销售服务,如源公司用产品销售利润提成款给付服务费用,双方之间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另一方面张某甲自己也生产销售速冻蔬菜类食品,如源公司为张某甲个人加工相关产品提供场地服务,更加体现二者之间的地位平等性;如源公司对张某甲自带的四个工人无管理权,张某甲不享受如源公司的社会福利待遇,也充分说明如源公司与张某甲之间无隶属关系。判断张某甲与如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合作还是隶属,应考察二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实质要件,而不能局限于形式要件,张某甲在公司生产、销售上有着充分的自主空间,如源公司员工虽称张某甲为副总经理,并不能否定双方合作的性质。


(3)非法私自设立的“分公司”雇员,不能认定为涉案单位的工作人员


【相关案件】贺造丽职务侵占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6刑再1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被告人贺造丽在‘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独山分公司’经营部担任销售员期间,利用担任销售员的职务便利,在收取娄某某、季某某等人的订货款共计人民币37.3614万元后,仅上缴货款人民币10.9691万元,将余款人民币26.3923万元据为已有”数额认定的事实虽然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在贵州省独山县设立分公司,“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独山分公司”系独山县经销商肖某某自行设立,公章系肖某某私刻、伪造,所以原审被告人贺造丽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无罪辩点三: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


【相关案件1】李平职务侵占案——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刑初字第184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从现有证据分析,赛德公司及刘学×均未提供有效书面证据证明其是威达公司实际出资人,故当丁德×将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人李平之后,威达公司实际成为被告人李平占全部股份的一人公司,被告人李平将威达公司房产转移到其个人名下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职务侵占


▶ 2.不符合犯罪构成客观要件


职务侵占罪客观构成要件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数额较大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一方面,行为人必须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所具有的自我决定或者处置单位财物的权力、职权,而不是利用工作机会。另一方面,必须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因此,涉案财物的权属、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是否实施非法占有行为损害了公司的财产利益等,均系职务侵占罪无罪辩护重点。


无罪辩点四:行为人未侵犯单位的财产权


(1)行为人所占有的财产不属于本单位财物


【相关案件】李某、孙某祥职务侵占案——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刑终132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1,000,04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给省水总公司大林江项目部后,就不属于大林江公司所有,李某收取孙某祥从省水总公司大林江项目部支取的55万元不能认为侵占了大林江公司的财产。


【相关案件2】徐惠群职务侵占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90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3】李某某职务侵占案——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6)黑0321刑初15号判决书


(2)公司财产与股东股权系不同性质的财产权利,行为人变卖公司股权的行为,虽侵犯了相关股东的权益,但未侵犯公司财产权


【相关案件1】马立新职务侵占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刑终305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马立新私自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因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财产与私人财产不能混同,两者各有其主,公司财产和股东股权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财产权利,前者属于公司,而后者属于个人,尽管股权反映了股东参与公司决策和资产收益等权利,但股权变动或转让不会导致公司的整体财产发生变化。


在本案,尽管上诉人马立新在近十年中数次变更登记,更改法定代表人、股东构成、股东股权份额、企业类型并将公司股权转让于他人,但是长江公司的财产并未因此而发生变化。马立新违反约定擅自将公司股权卖给他人,隐瞒变卖款项的数额,虽侵犯了相关股东的权益,但未侵犯公司的财产权,据此不能认定马立新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相关案件2】熊绪军、熊绪刚职务侵占案——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刑初33号判决书


(3)承包人在依照承包合同足额上缴承包费的情况下,对承包经营所产生的财产收益具有所有权,此部分经营收益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犯罪对象


【相关案件】周某某职务侵占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刑再初字第0001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死”承包虽然不是规范的法律概念,但是可以据此来判断承包经营形式下相关财产的利益归属。在这一法律关系下,原有的企业财产,所有权属于发包方。承包经营所形成的财产收益,在承包人依照承包合同足额上缴了承包费的前提下,就应当归承包人所有。承包人占有这部分财产,即使手段不合法,也只是侵害了发包方的知情权,没有侵害发包方的财产权益,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无罪辩点五:行为人并未利用职务便利


【相关案件1】颜某职务侵占案——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刑再初字第0002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虽为农机站工作人员及加油站站长,但同时其也是加油站的实际承包人吴某的丈夫,泰兴市河失镇人民政府与颜某商谈转让加油站及签订转让协议过程中,农机站站长燕某多次参与。在2004年5月28日与泰兴市河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中,颜某和吴某作为乙方代表共同签字,可以认为颜某是作为实际承包人吴某丈夫的身份参与谈判并签字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利用职务便利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


【相关案件2】马川军职务侵占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刑终230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关于职务便利的问题。第一,经陈某2与尹某签字确认的移交清单中同时记载有《中经导报广告合同》和公司公章,在案的言辞证据对于广告合同中禾谷公司的公章由谁加盖相互矛盾,而作为关键证人李某的证言也未能搜集,故不足以认定该合同中禾谷公司公章系马川军指使陈某2所加盖。……第三,马川军、陈某2虽系夫妻关系,但二人的言辞证据并不能证实陈某2将禾谷公司的公章、支票、密码器等物品交由马川军使用,故不能因陈某2持有上述物品而认定马川军对禾谷公司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


无罪辩点六:行为人并未实施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的非法占有行为


(1)行为人未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的手段侵占公司财产,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相关案件1】吴某某职务侵占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刑二终字第4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上诉人吴某某在购买讴歌轿车后,虽落户在自己名下,但将该车的购买、上牌及保险等相关费用的票据交回公司做帐,并在公司帐上有资产折旧,财会记账凭证中也将该车记为公司的固定资产,且供电设备公司为方便车辆管理使用将公司车辆落户在个人名下已有先例。上诉人吴某某从转款购车、报销入账相关费用,到车辆的使用,均处于公开状态。因此,上诉人吴某某并没有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的手段侵占公司财产,故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相关案件2】苏荣达职务侵占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2019)桂1021刑初96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在两个股东,即被告人***达和吴某产生矛盾及公司注销后,隆林机电物流市场仍在经营运转,仍需要有权利人收取商铺租金和进行管理,故被告人***达在收取承租户的租金后,按之前双方认可的做法将租金存入自己的个人账户并无不当,并不能认为是非法侵占全某公司及隆林机电物流市场的财产。同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达对收取的、存在自己账户上的租金实施了转移,藏匿、使用、处分、挥霍等非法占有行为。


【相关案件3】王利民职务侵占案——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刑初字第362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4】宋某某职务侵占案——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2018)辽0902刑初65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5】侯林职务侵占案——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8刑再1号判决书


(2)涉案款项始终处于单位实际占有和控制之下,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相关案件1】楼恒伟等职务侵占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刑终1466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关于涉案款项不记账并经循环倒账,其性质是否发生改变。经查,虽然涉案款项以往来款名义回到万全公司,并被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但该款项为万全公司实际占有和控制,仍属于该公司的财产。前述记账行为并不能直接改变涉案款项的所有权


【相关案件2】艾思远职务侵占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5刑初121号判决书


(3)行为人有权对单位财产进行处置(全部股东权益人、夫妻共同持股等)的情况下,支配自有财产进行经营活动,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相关案件1】洪涛职务侵占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厦刑初字第51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中,香港普益公司是香港宏雅集团和厦门宏都大饭店的全部股东权益人,分别持有其100%的股份,而被告人洪涛于当时则是香港普益公司的全部股东权益人,也是厦门宏都大饭店的全部股东权益人,因此,其在自己公司内部调动资金,是其支配自有财产进行的经营活动,并未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故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


【相关案件2】张某职务侵占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刑再4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鸿威公司是由张胜和其妻苟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张胜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由其实际经营和管理,股东只有张胜和苟某夫妻二人,虽然关某1与永顺公司曾与鸿威公司及张胜之间有来往,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关某1和永顺公司系鸿威公司股东。基于张胜与苟某的特殊关系,张胜在鸿威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货款收回后未上账而予以支配,从形式上看其行为侵占了鸿威公司的财产,但张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鸿威公司的财产进行处置,且张胜将该款用于偿还成立鸿威公司时所借的欠款,亦经苟某认可,故此行为本质上并没有损害鸿威公司的利益。


【相关案件3】钟某、尹某、代某3职务侵占案——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8)川0681刑初112号判决书


(4)涉案行为虽违反了有关财务管理制度,但并未非法占有涉案财物,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相关案件1】王某职务侵占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刑再终字第9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经王某之手支付给工程队施工人杨某1施工款共计540300元,王某个人和经王某之手借给村委的款项为450951元,其间差额部分89349元与原判认定的王某领取而未入账的补偿款85620.94元大致相符,可以说明王某已将上述未入账的款项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杨某1。综上,王某从铁生沟煤矿领取补偿款后将部分补偿款未入账即支取工程款的行为虽然违反有关财务管理制度,但其并没有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行为。


【相关案件2】王某某职务侵占案——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刑终字第00282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王某某所领取的工资总额未超出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标准。仅仅是领款方式、账务处理违反财经制度。原判决未认定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相关案件3】陈鸿燕职务侵占案——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刑初1262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4】朱征明职务侵占案——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原)(2005)庐刑初字第23号判决书


无罪辩点七:行为人未实施指使、帮助或直接参与的共同犯罪行为


【相关案件】薛某乙等职务侵占案——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刑终362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现有证据证明,薛某甲职务侵占24.5万元系其个人行为,无证据能够反映薛某乙在该过程中有指使、帮助或直接参与实施的行为,故一审判决对薛某乙作无罪处理并无不当。


无罪辩点八:系民事债权债务纠纷,不构成刑事法律关系中的犯罪行为


【相关案件1】徐某某职务侵占案——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刑终字第40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虽为建设村七组组长,但垫资修桥的行为客观真实,应得到补偿。上诉人徐某某在领取桥梁补偿款时,按程序进行了公示并召开社员代表大会明确了其为桥梁修建人,虽然其未在村民代表会上详细说明发放补偿款的具体对象及金额,在侦查期间徐某某也曾认可建桥费为22819.25元,其应否领取8.5万元建桥款存疑,但不改变其与组上仅为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


【相关案件2】孟某职务侵占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再字第0016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将预先核准名称的东杭矿业有限公司及采矿权转让给牛某,是东杭矿业有限公司出资人权益的转让,转让后,490万元转让款已与预先核准名称的东杭矿业有限公司脱离关系,与2005年10月14日牛某正式注册的东杭矿业有限公司更没有关系,转让权益的所得款属于出资自然人的财产,孟某、张某1每人应分得多少,是孟某、张某1等合伙人根据出资、约定及所起作用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相关案件3】周某甲职务侵占案——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刑终字第3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实质上是股东间因退股和财产分割引起的民事纠纷,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平等协商、第三方调解或者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原判未考虑本案股东间发生剧烈冲突及召开退股会、签订退股协议等事由,将上诉人周某甲占有正原公司柳工GLC842型装载机的行为与占有白岩青石厂的行为分割开,将前者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将后者认定为民事纠纷,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相关案件4】曹素霞、陈红志职务侵占案——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县)人民法院(2017)豫1103刑初158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通过庭审查明,涉案的200万元借款已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书认定,且经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裁定书认定,诉争借款的真实性及借款用于偿还好面子公司外欠账及生产经营事实清楚。陈红志与曹素霞没有恶意串通借款200万元,侵占好面子公司财产,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相关案例5】王军克、王舰克职务侵占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6刑初67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6】冉某职务侵占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再26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7】张某2、田启建职务侵占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刑再14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8】王强职务侵占案——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991刑初102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9】罗某某、魏某某职务侵占案——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刑初2557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10】吴乃信职务侵占案——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4刑初145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11】丛培有职务侵占案——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5刑初4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12】朱某甲职务侵占案——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5)依刑重字第1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13】陈某某职务侵占案——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74号判决书


▶ 3.不符合犯罪构成主观要件


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为直接故意,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因此,如果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则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无罪辩点九: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主观故意


【相关案件1】宁某职务侵占罪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刑再终字第4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原审上诉人宁灵生作为和成公司的股东,在参与和成公司资产转让时,将和成公司转让款134万元打入其个人账户,并对部分转让款私自处分的事实存在。根据本案证人何某甲的证言、原审上诉人宁灵生的供述、告知书及邮件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审上诉人宁灵生在取得和成公司134万元转让款后,曾将该情况发函告知股东何某甲,并与其他股东在一起算过账,没有证据证明其有隐瞒和成公司已转让和逃避公司债权债务清算的行为,不能确认原审上诉人宁灵生具有非法侵占和成公司转让款的主观故意。


【相关案件2】韩某职务侵占案——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5刑终19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上诉人韩某以某公司的名义从某超市借款33万元并出具借据后,转让后的某公司对于韩某从某超市借款33万及某公司与某超市核销33万的事实均已记账,借款之后的钱款指向明确,即由韩某实际占有控制,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采取非法手段进行掩盖,使借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反映或拒不归还,意图非法占有,而仅凭未及时入账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相关案件3】刘兴远职务侵占案——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2017)冀0208刑初13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虽然被告人刘兴远在担任唐山市丰润区鑫盛轧钢厂销售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出售的钢材款截留,但是从被告人刘兴远收取货款后主动与周某联系,并说明了截留货款的理由,能够证明其主观上并没有将本单位货款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其截留本单位货款的目的是为了要回本人股金及亲属的集资款本息,并不是为了非法侵占自诉人财产。


【相关案件4】王银祥职务侵占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刑再4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5】郭子洪职务侵占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7)吉0332刑初121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6】张某职务侵占案——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3刑初1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7】马某职务侵占案——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刑初69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8】刘新军职务侵占案——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刑初1547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9】姜某某职务侵占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00391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10】黄新峰职务侵占案——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少刑初字第91号判决书


(二)涉案行为存在出罪事由,不符合法定追诉条件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单位人员侵占公司财物的数额未达到定罪起刑点,自然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实践中也时常会发生在案件二审或再审期间,因相关规定的修改导致入罪标准发生变化,从而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法改判无罪的情况。另外,根据《刑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无罪辩点十:涉案数额未达到定罪起点数额


【相关案件1】苏某职务侵占案——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3刑再1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依法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该条并无“数额加情节”的具体规定。因该《解释》第一条受贿罪、贪污罪的犯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是3万元,相对应的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起点应当为6万元。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苏某犯罪数额为22500元,其犯罪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相关案件2】马彦飞职务侵占案——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2017)云3401刑再1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马彦飞在昆明金硅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技术员期间利用职务以公司名义收取维护费21000元后占为己有,虽是事实,但所侵占的金额尚未达到刑法所追究的立案标准,对马彦飞科以刑罚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相关案件3】解启好、石春胜、郭西杰等职务侵占案——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2刑初38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4】方仁武、左罂职务侵占案——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3刑初75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5】黄小平职务侵占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7)赣0521刑初102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6】抚宁县杜庄镇现秦皇岛市海港区杜庄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等职务侵占案——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5)抚刑初字第53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7】宋某某等职务侵占案——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09)井刑初字第00095-3号判决书


无罪辩点十一:二审或再审期间入罪标准发生变化,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法予以改判


【相关案件】张某某等职务侵占案——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刑终19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崔某甲、朱某、王某某及上诉人张某某共同侵占由其看守的公司财物,价值20658.4元,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均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在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8日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职务侵占罪的起点数额作出新的规定。依照新的司法解释规定,本着从旧兼从轻原则,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崔某甲、朱某、王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相关案件2】孙茂仁、杨守俊职务侵占案——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3刑再1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在判决宣告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对职务侵占罪中“数额较大”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调整,原审被告人孙茂仁、杨守俊的职务侵占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应依法宣告审被告人孙茂仁、杨守俊无罪。


【相关案件3】桂某某、强某等职务侵占案——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2刑终151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4】段计平等职务侵占案——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9刑终122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5】刘某、樊某等职务侵占罪案——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刑终132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6】赵云等职务侵占案——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3刑终151号判决书


无罪辩点十二: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法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案件】陶某甲职务侵占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78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某甲侵占村集体土地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至2012年才对其进行追诉,超过了追诉时效期限,依法应当宣告无罪。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裁判规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相反,如果综合全案证据,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法院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无罪辩点十三: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的不能认定为有罪


【相关案件】刘某某职务侵占案——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2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指控其以李XX、李X1名义多分土地除刘某某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无罪辩点十四:据以定案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


【相关案件1】孟丽平职务侵占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刑再8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孟丽平否认在雷某公司上班,且孟丽平始终不供认其为雷某公司员工,卷内没有孟丽平受聘于雷某公司的聘书或协议,亦没有孟丽平在雷某公司领取工资签名、工作中的签字等书证予以佐证。虽然雷某公司提供了2005年3月至2006年12月工资支付明细表,但该明细表中只有“孟丽平”名章,无孟丽平本人签字,且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明孟丽平为雷某公司营业员的证据,故原审认定被告人孟丽平为雷某公司营业员、雷某公司北京分店负责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相关案件2】张某3职务侵占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刑终529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经查,虽有股权转让协议证实张瑛琦、薄建强、李某2三方约定共同投资经营国峰灰石矿及股权转让情况,但三人对于实际投入资金情况、如何分配利润等事项供证不一,对于三方何时约定退股以及具体退股情况亦供证不一,尚无充分证据证实张瑛琦将该矿承包给他人时,该矿归张瑛琦、薄建强、李某2三人共同所有。故指控张瑛琦犯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


【相关案件3】徐明、李银花职务侵占案——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2019)陕0116刑初343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中,自诉人西安汇水茂商贸有限公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犯职务侵占罪,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调取的询问笔录,西安汇水茂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来无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及公司账务,且蔺某、徐某均在询问笔录中表示手中的票据多有遗失,并不齐全,公司收入及支出以现金形式往来,未经过公司账户,亦无财务账册,故自诉人西安汇水茂商贸有限公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犯职务侵占罪缺乏证据支持。


因据以定案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而判决无罪的案件较多,故以下案件采用表格形式列明:


无罪辩点十五:据以定罪的证据未经法定程序取得


【相关案件】计建奎职务侵占案——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刑终18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计建奎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要证据之一,即张家口诚信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查意见书》,因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计建奎犯罪事实的证据使用。


【相关案件2】付建明职务侵占案——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刑初字第733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中,自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因违反程序,本院不予采信,自诉人控诉被告人侵占公司财物4118033.20元,又当庭变更被告人侵占的金额,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无罪辩点十六:在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相关案件1】张某3职务侵占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刑终529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张某3、薄某、李某2及相关证人对入股、退股情况均有多次证言,但在一些具体情节上前后矛盾。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入股与退股的实际具体情况。


【相关案件2】邱汉强职务侵占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11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关键证人唐某乙、陆某乙证言前后矛盾,且与邱某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本案证据未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实邱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广荟商贸公司货款的事实。


【相关案件3】杨政委、王学职务侵占案——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3刑初84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4】任伟民职务侵占案——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2刑终154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5】杨某甲等职务侵占案——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刑终字第00299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6】高西伶职务侵占案——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刑初字第200号判决书


无罪辩点十七: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相关案件1】高某2职务侵占案——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2刑再2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高慧忠利用执行董事的职务身份指使他人购买虫草,并虚构工程项目用材料款发票报账,将买得的虫草存放在共用办公室的办公桌抽屉内,尚未进行有效处置,其非法占有该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明,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用于公司活动的合理怀疑,无法认定职务侵占犯罪构成所要达到的主客观条件


【相关案件2】 欧某职务侵占案——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96刑再1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综观全案,北坡供销社商住房项目开发经过集体研究决定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欧阳亚丽投入平整土地、修路、建围墙等的费用和出售土地所得金额以及其在商住房开发中是否获利的事实没有查清。


因所认定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而判决无罪的案件较多,故以下案件采用表格形式列明:


结语

综上,刑事律师为被控职务侵占罪的当事人作无罪辩护,应紧扣犯罪构成要件,严格审查控方的入罪证据。当事人的身份是否适格,涉案财物的权属是否清晰,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犯罪数额是否达到法定追诉标准,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等都是辩护重点。另外从不起诉案件的情况来看,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案件,应当提醒当事人家属及时退赃退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参考资料


[1] 本文归纳的无罪辩点基于已公开的所有职务侵占罪裁判文书。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前的数据可能存在较大误差,因此在统计相关数据时均从2014年开始。


[2] 2020年6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指出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1818808人,同比上升7.4%;不起诉190258人,同比上升35.3%,不起诉率9.5%,同比增加1.8个百分点。


[3] 202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指出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决定起诉1572971人,同比下降13.5%;决定不起诉249312人,同比上升31%,不起诉率13.7%,同比增加4.2个百分点。


[4] 2022年3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指出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决定起诉174.9万人,同比上升11.2%;决定不起诉34.8万人,同比上升39.4%,不起诉率16.6%。


[5]《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涉嫌职务侵占罪协助调查可以少判几年吗?

法院的裁判会依据受贿数额、社会影响程度、自首立功等情节来进行综合评估。那么涉嫌职务侵占罪积极认罪、协助调查的,能够算成坦白、立功,获得从轻、减轻处罚吗?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








律师解答:


协助调查的行为若是构成自首、坦白、立功,或者是积极退赔,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自首和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立功】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12.对于退赃、退赔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及退赃、退赔数额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


  (2)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较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以上是庭立方律师针对相关问题的解答分析,如果您还有其他方面的刑事法律问题,欢迎您进行免费刑事律师咨询。






法院的裁判会依据受贿数额、社会影响程度、自首立功等情节来进行综合评估。那么涉嫌职务侵占罪积极认罪、协助调查的,能够算成坦白、立功,获得从轻、减轻处罚吗?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








律师解答:


协助调查的行为若是构成自首、坦白、立功,或者是积极退赔,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自首和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立功】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12.对于退赃、退赔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及退赃、退赔数额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


  (2)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较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以上是庭立方律师针对相关问题的解答分析,如果您还有其他方面的刑事法律问题,欢迎您进行免费刑事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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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1年11月29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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