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重疾险到底是不是发生保险合同内的疾病就可以按照保额获得赔付?答案是“不一定”,重疾险并不是全部都确诊即可获赔,大多数的重疾是有相关标准要求的,比如部分疾病需要等到180天后满足合同约定的状态才能理赔。那合同约定的状态又是如何认定,是否必须要进行医学鉴定才能获得保险金呢?今天就跟大家分享一个相关案例。
案情简述
2017年11月,河南的王先生给儿子投保了X无忧重大疾病保险,交费方式:20年,保额150000元;分别有重症、轻症、重症关爱保险金等责任。2021年11月,小王先生不慎从楼梯摔伤导致昏迷住院手术,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2022年5月医院复查诊断“颅脑损伤术后、手术后颅骨缺损、继发性癫痫”,术后遗留左上肢肌力1级,丧失活动能力。
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按照轻症以保额20%予以赔付,理由是:所患疾病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标准,故按照轻症给付保险金3万元,豁免后续保险费5万余元。王先生难以接受这个处理结论,因为相同情况下好医保的重疾津贴已经获赔,但多次沟通无果,最后找到了我们「幸福优赔」平台,协助维护权益。
专家协助
幸福优赔的入驻专家张老师在了解案件情况后,认为保险公司认定未达重症标准的处理存在不合理,经专家团队论证后,直接协助客户对接了当地擅长保险纠纷诉讼的律师进行全流程代理,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经过一审和二审两次开庭最终取得胜利。
一审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王先生理赔重大疾病保险金15万元,关爱保险金3万元,扣除前期理赔的轻症3万元,尚需补充支付15万元。
二审结果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认为一审法院未准许鉴定需求存在不当,提起上诉要求法院改判,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以准许鉴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负担。
案件分析
轻症和重症区别在哪里?为啥保险公司一直要求鉴定?法院未准予鉴定又是作何考虑呢?接下来具体分析,希望帮大家了解如果遭遇类似的情况后应该如何为自己争取合法权益。
(一)条款中与脑损伤关联的病种有两个,轻症“严重头部外伤”,重症“严重脑损伤”?
轻症描述:
重症描述:
通过条款我们可以发现两者除了诊断之外,还要评估180天后遗留障碍的状态,但是对遗留障碍的严重程度要求不同,一个是部分丧失,一个是完全丧失。
(二)遗留障碍的状态如何认定?
根据前面的条款的约定我们可以看到,要获得赔付重症保险金需要满足两个部分理赔标准,而本次保险公司就是对失能标准认定存在争议,标准拆解如下:
a、诊断标准:医生疾病诊断 影像学检查证实
b、失能标准:3选1
1、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一肢的三大关节(上肢是指肩关节、肘关节、腕关节,下肢是指髋关节、膝关节、踝关节)之中有两个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诊断证明:
肌力分级:
2、语言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日常生活活动3项及以上无法独立完成)
幸福优赔意见
经过我们的综合评估主要从下面几个方面考虑:
1、投保时保险公司是否对重大疾病条款具体要求的内容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
2、180天后的医院诊断证明意见是否已经达到合同重症的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标准。
3、合同条款是否有明确约定失能标准必须通过司法鉴定。
案件启示
重疾险理赔容易出现争议和纠纷的原因在于也许你出院病历上的临床疾病名称可以在保险条款中找到,但是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是需要严重到一定的标准程度才能获得赔付,而你所患疾病恰恰又存在一些标准与合同约定不一致,那就可能产生与心理预期结果不符的情况。
结合过去的咨询案例,可以发现大多时候当你遇到类似的情况,因为专业知识的缺乏只能让你束手无策,也不敢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你也想学习更多保险理赔相关知识,欢迎大家每周二20:00点收听我们的理赔直播课堂,谢谢~~
互动环节
关于本案讨论一个开放性问题:到底是接受赔轻症豁免保费好,还是据理力争赔重症+重症关爱保险金更好?不同人选择的结果可能是不一样的,如果是你,你觉得你会作何选择呢?欢迎评论区留言!
隐藏彩蛋:这个案件还有没有机会争取更多权益?行业评论区留言
*本文案例为平台用户的真实案例撰写创作,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涉及名字均已使用化名。
王立忠 律师
朱中华工程律师团队成员
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工期进度管理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三大要素之一,但是相对于质量和造价管理,许多企业对于工期进度管理的重视则相对不足。同样,在我国建设工程司法实践中,对于工期纠纷问题的解决也不如对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纠纷问题的处理更为成熟,仍然有许多基本问题值得探讨。作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朱中华工程律师团队的工程律师,
一、关于法院批准工期鉴定申请的前提
本文以关键词“工期鉴定”、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日期“2021年”和“2022年”、文书类型“判决书”为条件,通过威科数据库进行检索,共查询到符合条件的判决书22份。
在22个判例中,未进行工期鉴定的有11个。例如在(2021)新民终115号案中,发包单位申请对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实际天数及工期延误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申请被一审法院驳回,在二审中,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做法。一审法院认为,启动鉴定程序的前提,系存在与案涉工程延误损失有争议的事实,造成案涉工程工期延误损失系一方违约及过错导致。法院认为,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对损失均应承担责任,在此情形下无需启动鉴定程序,一审法院对发包方申请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鉴于双方均有过错,法院驳回了承包方赔偿解约损失的主张以及发包方要求工期延误损失的主张。
(2019)皖10民初4号案中,发包方在重审中(笔者注:该案由安徽高院裁定发回重审)申请对因承包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天数进行鉴定,承包方提供的工期顺延签证单,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多次进行工期顺延,同时涉案工程实际施工面积大于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结合承包方提交的部分工程变更签证单,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量。故,法院对发包方工期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主张工期延误造成的违约损失不予支持。
从上述判例可以看出,工期鉴定的前提是,当事人对工期延误的多少存在争议,法院一般才会准许工期鉴定申请。如果法院认为工期延误是由申请工期鉴定的一方当事人的原因所致,则不需要进行工期鉴定,直接予以驳回即可。
二、关于申请工期鉴定的主体
在我们采集的11个判例中,承包方申请鉴定的有7个,发包方申请鉴定的3个(有1则判例涉及专业分包合同,由总包方即分包合同的发包人申请鉴定),1则案例为双方均提出申请。
从上述判例统计可以大致看出,在工程司法实践中,承包方申请工期鉴定的比例远高于发包人。这并不是表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况更多,而很可能是在工程实践中,承包商的工期延误索赔常常难以得到发包人认可,不得不采取诉讼方式解决,而发包人即使发生承包商延期的情况,也由于具有优势地位,更多的可以通过非诉方式解决,而不需要诉诸法律途径。当然,因为采集的判例样本不够多,也可能结论带有一定的偶然性。
三、关于工期鉴定机构的选择
目前,我国尚没有国家相关部门授予专门的工期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案件当事人提出工期鉴定申请后,法院会委托什么机构进行工期鉴定,就成了一个非常引人关注的问题。通过
如在(2021)鲁09民终4183号案中,发包方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委托的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不具有工期鉴定资质,不能进行工期鉴定。二审法院认为,在工期鉴定领域,目前尚无资质管理方面的专门性规定,由于工期鉴定一般牵涉工期延期后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失赔偿的数额,司法实践中一般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机构进行工期鉴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无不当。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51261-2017)第5.7条也规定,可以将工期鉴定纳入造价鉴定。当然,也有部分学者、律师基于监理的主要职责是对建设工期实施监督,认为委托工程监理机构进行工期鉴定更加合适。亦有人认为,具有资质的全过程工程咨询企业才是较合适的工期鉴定机构。因此,在国家出台专门工期鉴定机构的规定之前,该问题还会引发持续争论。我们建议,国家相关部门应当就此做出相应的规定,以引导工期鉴定的规范发展。
四、关于工期鉴定费用的承担
在我们采集的11个判例中,其中有5个案例法院判定由双方均摊鉴定费用。在其他案例中,法院则判定双方按比例承担鉴定费。
例如在(2020)湘01民初1287号一案中,法院将案件受理费与鉴定费求和之后在双方之间确定责任,受理费478719元,鉴定费241820元,共计720539元,由发包方负担690539元,承包方和某银行(出具保函的银行)共同负担30000元。
在(2020)苏08民终664号案中,在二审期间承包方申请鉴定,法院判定由申请鉴定方承担鉴定费,虽法院未对为何由申请鉴定方承担鉴定费作出详细说明。在二审中,发包方明确主张没有必要进行鉴定,且鉴定意见也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即工期延误的主要责任在承包方。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鉴定费也属于诉讼费,因此,原则上应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或败诉,法院酌定按比例承担。当然,一般情况下,工期鉴定的申请人会预交鉴定费用。法院的上述判决,也是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原则对工期鉴定费用做出裁判的。
五、关于法院对工期鉴定结果的采信情况
1、法院没有认可根据工期定额做出的鉴定意见,而是根据案件事实认定了招标文件确定的工期
有的鉴定意见只是依据工期定额对工期做出认定,未对工期责任进行划分。如在(2020)浙0111民初5385号一案中,鉴定机构认定定额工期为185天,虽然与招标文件中342天的工期相差甚远,但是,法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依然支持了承包方的赶工费要求。
2、法院认可了工期鉴定意见,判定承包方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因承包方没有提出发包方导致工期延误的证据
在(2021)闽08民终643号一案中,鉴定意见认定:(a)根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约定工期为831天,加上5天的工期延误签证一份,合同工期应为836日历天。(b)根据提供的开工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日期,实际施工天数为1610天,即工期延误天数为774天。……承包方辩称,案涉工程的工期延误系发包方的原因造成,但是承包方对其辩称意见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也没有认定案涉工程的工期延误系发包方的原因造成,因此,法院对承包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法院判决,承包方向发包方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人民币200余万元。在本案中,工期鉴定机构根据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以及合同约定的工期,认定工期延误。因承包方未能证明延误是发包方造成,法院认定承包方需要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
3、法院不认可发包方造成工期延误的鉴定意见,因为承包商长期未追究发包人窝工损失,
在(2019)苏民终1808号案中,一审中鉴定机构认定,发包方对承包方造成的窝工及停工损失为900余万。发包方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对工期问题进行鉴定前,已经充分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均明确同意由某鉴定机构对工期问题进行鉴定,并形成笔录确认。据此,一审法院对工期问题鉴定机构的选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不能仅凭因发包方原因导致了工期延误而直接推导出承包方存在停工、窝工情形的结论,在承包方主张停窝工损失时,其有责任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具体的停窝工事实以及相关的损失情况。另,从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至本案一审诉讼前已长达五年有余,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工程停窝工问题进行过磋商,承包方也从未向发包方索赔过停窝工损失,且直至承包方一审起诉时也仍未就停窝工损失问题提出诉请,此显然有悖常理。最终撤销了一审法院关于窝工损失的认定。在该案中,法院认定工期延误的责任在发包方,但是承包方主张的窝工损失未得到支持。
六、基于司法判例对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几点建议
1、在合同履行期间,保留收集完整的工期证据资料
鉴定机构除进行现场勘察外,主要依靠双方提供的书面资料进行鉴定,因此,鉴定资料的完整性在一定程度上能有利于保障鉴定的准确性,从而支持自己的主张。在(2021)粤07民终2517号案中,鉴定机构要求法院认定发包商向承包方发出的《暂缓施工通知单》。该通知单要求,承包方于5月1日至3日暂停施工。发包方主张,是因承包方的施工安全防护措施不足,导致一名妇女受伤,故要求停工整顿。对此,发包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发包商原因造成工期延期,土建、消防工程工期分别需延期3天。如果发包方能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则工期责任可能会归责于承包方。
2、申请工期鉴定前,申请人应梳理延误事件与当时的资源投入情况等,为工期鉴定机构提供方便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51261-2017)第5.7.5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项目因设计变更顺延工期有争议的,鉴定人应参考施工进度计划,判别是否因增加了关键线路和关键工作的工程量而引起工期变化,如增加了工期,应相应顺延工期。在(2017)粤0402民初6181号一案中,鉴定意见其中一条认定延误事件并非关键线路工作,因而考虑影响适当顺延9天。在实践中,发包方变更设计、迟延供图供货时有发生,延期责任争议不大,如果在鉴定前,能提前按照关键线路上的延误事件的影响,提前做好延误分析,则可以方便鉴定机构作出更客观准确的认定。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工程可能几条关键线路同时并行,在做统计的时候也需要注意几条关键线路上的延误时间有无重合。
3、如发生工期延误,甚至导致窝工损失,应当及时进行索赔
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如果发生工期延误,甚至导致窝工损失,需要进行工期索赔,则应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在上述(2019)苏民终1808号案中,二审法院认定,在一审前5年内承包方从未主张过窝工索赔,有悖常理,因此,撤销了一审法院关于工期鉴定意见关于窝工损失的认定。
4、工期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应积极配合鉴定机构工作,如果对鉴定事项或鉴定意见初稿有不同意见,应及时提出异议
在工期鉴定过程中或者鉴定意见初稿出来后,鉴定机构可能会召集会议,听取双方陈述工期争议的主张并就鉴定资料问题或鉴定意见初稿交换意见,因此,在会议前一定要做好相关准备。在(2017)粤0402民初6181号一案的鉴定中,经审核当事人提交的资料和现场勘查后,鉴定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出具鉴定报告初稿,鉴定报告初稿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当事人出具书面异议,鉴定机构予以书面回复。2019年11月13日,针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初稿,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会议,听取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初稿的意见。2020年2月25日,鉴定机构综合各方提出的异议意见,对有依据、合理意见予以采纳,调整后出具鉴定报告终稿。在整个程序中,对鉴定意见初稿提异议、庭前会议中提异议,都是当事人积极主张自己权利的机会。
上面是我们在对部分工期鉴定实际判例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对工期鉴定的几个司法规则提出的一点初步体会。鉴于工期问题的复杂性,我们的意见不一定准确和全面,请勿作为法律意见书使用,仅供大家参考。
朱中华工程律师团队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专业化国际工程与国内建设工程法律服务,以强大专业团队和全球资源服务中国企业在中国和全球市场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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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主要问题,故相关从业人员有必要进行更为深入细致的了解,方能有的放矢。本文 24 个问题辨析,供读者参考。
一、是否需要司法鉴定的问题
01.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已有结算书,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同意司法鉴定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是否可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答:可以。
参考案例:云南文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洪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0)最高法民再36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本案中鉴定程序的启动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故原审法院未采信结算书而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02. 发包人不认可对工程项目预算进行的评审报告的,是否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工程造价?
答:需要。
参考案例:内蒙古亦龙实业有限公司、固阳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0)最高法民申526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亦龙公司以佳世达造价公司出具的《预(决)算评审报告》为证据请求以此评审报告评审的工程总价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一、二审中,固阳县政府、固阳县交通局均主张《预(决)算评审报告》是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对国有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审计,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经查,从《预(决)算评审报告》的内容看,该评审报告是佳世达造价公司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的通知要求,对案涉项目预算进行的评审,评审目的、评审依据、评审方法和程序均与工程造价的审计或鉴定有一定区别。据此,发包方不认可此审定报告为工程造价结算,具有事实依据。至此,在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亦龙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主张的工程价款负有举证责任。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亦龙公司申请鉴定又撤回,原审判决认定其提起诉讼的证据尚不充分,并无不妥。亦龙公司可在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工程价款数额后再行提起诉讼,不存在丧失追索工程款权利的情形。
03. 逾期竣工天数可由裁判者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可否不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答:可以。
参考案例:泉州崇武半月湾度假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9)最高法民申490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逾期竣工天数可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因而未要求鉴定机构就此问题出具鉴定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
04. 工期延误责任的归属,由谁确定?
答: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7.6条规定,对工期延误责任的归属,鉴定人可从专业鉴别、判断的角度提出建议,最终由委托人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判断确定。
注:委托人是指委托鉴定机构对鉴定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下同)
05. 索赔成因、索赔损失、索赔时效是否成立,由谁确定?
答: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8.1条规定,当事人因提出索赔发生争议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就索赔事件的成因、损失等作出判断,委托人明确索赔成因、索赔损失、索赔时效均成立的,鉴定人应运用专业知识作出因果关系的判断,作出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06. 因发包人原因删减了合同中的工程项目时,承包人提出应由发包人给予合理的费用及预期利润的,由谁认定删减事实是否成立?
答: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8.5条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发包人删减了合同中的某项工作或工程项目,承包人提出应由发包人给予合理的费用及预期利润,委托人认定该事实成立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时,其费用可按相关工程企业管理费的一定比例计算,预期利润可按相关工程项目报价中的利润的一定比例或工程所在地统计部门发布的建筑企业统计年报的利润率计算。
07. 工程欠款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属于工程造价鉴定范围?
答:属于。
参考案例:贵州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鑫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0)最高法民终113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7年8月31日发布并于2018年3月1日起实施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中,明确列明了费用索赔争议鉴定,可据此判断本案《鉴定意见书》所载鉴定范围中的停工损失、工程欠款利息及违约金属于工程造价鉴定范畴。
二、鉴定资质问题
08. 鉴定机构取得工程造价评估资格,但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是否应认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
答: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据此认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
参考案例:浦城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646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蒲城万达公司一、二审中均提出鼎力公司没有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不具有案涉工程造价评估资格。经查,鼎力公司取得了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工程造价评估资质,且并未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只有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才能从事工程造价评估工作,故一、二审法院认可鼎力公司的工程造价评估资格并无不当。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以据此认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
参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2013年12月2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第32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程造价鉴定,应当选择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资质证书的鉴定机构。
09. 三个鉴定人中,仅有一人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该鉴定意见书是否当然无效?
答:不是当然无效。
参考案例:云南文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洪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0)最高法民再36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鉴定意见是否应被采信的问题,虽然本案三个鉴定人中,仅鉴定人黄某丙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其他二人均非注册造价工程师,但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司法鉴定人员数量须三人以上且全部须具备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否则鉴定意见无效。本案是否应当重新鉴定还应根据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真实、是否存在明显错误予以确定。
10. 鉴定人同时在两个鉴定机构执业,该鉴定意见是否当然无效?
答:不是当然无效。
参考案例:陕西志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兴汉光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1)最高法民申209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志诚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明案涉《鉴定意见》的鉴定人杨某翔、宋某峰、马某琴三人同时在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和陕西华夏司法会计鉴定所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但杨某翔、宋某峰、马某琴三人的上述行为并不能得出该三人丧失鉴定人资格的结论,亦不能得出案涉《鉴定意见》无效的结论,故二审法院将《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11. 鉴定人应具备什么资质?
答:鉴定人应当是注册造价工程师。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2.0.6条规定,鉴定人指受鉴定机构指派,负责鉴定项目工程造价鉴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
12.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专业类别包括哪些?
答:依据《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专业包括土木建筑工程、交通运输工程、水利工程和安装工程4个专业类别。
13. 注册造价工程师是否可以超出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答:不可以。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二十条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九)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14. 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是否可以独立进行造价鉴定工作?
答:不可以。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可以协助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进行造价鉴定工作。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协助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并可以独立开展以下工作:(一)建设工程工料分析、计划、组织与成本管理,施工图预算、设计概算编制;(二)建设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编制;(三)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和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
三、鉴定程序问题
15. 鉴定机构担任过鉴定项目咨询人但未自行回避,发包人或承包人也未提出回避申请,事后以此为由提出鉴定意见严重违反程序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否支持?
答:不支持。
参考案例: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慕俄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9)最高法民申6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因鉴定机构未回避而导致鉴定程序违法。从慕俄格公司原审提交的工程进度款审核报告看,鉴定机构贵州正合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公司)在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前就已接受慕俄格公司委托,对案涉项目提出过意见。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3.4条关于“鉴定机构担任过鉴定项目咨询人的,应当自行回避”的规定,正合公司应主动申请回避。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5.2条同时规定:“鉴定机构有本规范第3.3.4条情形之一未自行回避的,且当事人向委托人申请鉴定机构回避的,由委托人决定其是否回避,鉴定机构应执行委托人的决定。”据此,在鉴定机构担任过鉴定项目咨询人的情形下,如当事人未申请鉴定机构回避,人民法院作为委托人有权决定鉴定机构是否回避,也意味着此种回避事由并不足以对鉴定意见的可采性造成实质影响。这是因为,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是否具有证据资格,以及证明力大小最终要由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判断。
本案中,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选定正合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慕俄格公司在原审中将正合公司所作工程进度款审核报告作为证据提交时,金海公司就已知悉正合公司具有回避事由,但金海公司并未申请回避。金海公司在原审中不仅未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在原审法院就鉴定意见定稿征询双方意见时,还明确表示没有意见。金海公司的以上诉讼行为表明,金海公司在原审中对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性是认可的。基于此种判断,原审法院将正合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金海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16. 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人签章的,是否影响鉴定意见的可采性?
答:不足以影响鉴定意见书的可采性。
参考案例: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慕俄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9)最高法民申6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鉴定意见是否因无鉴定人员签字而不应被采信。经审查,鉴定机构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定稿)上没有鉴定人签章。在鉴定意见定稿作出前,鉴定机构曾先后出具了五稿《鉴定意见书》,其中征求意见稿之后的第一稿,即2018年6月19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稿)上加盖了两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印章,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人作出。
从《鉴定意见书》(定稿)的作出过程及其内容看,《鉴定意见书》(定稿)是鉴定机构在2018年6月19日《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稿)基础上,结合金海公司与慕俄格公司历次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正后作出的。而且,原审法院曾在庭前质证和庭审中均通知鉴定人出庭,金海公司并未对鉴定人资质或者身份提出过异议。据此,《鉴定意见书》(定稿)上虽没有鉴定人签章,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这并不足以影响鉴定意见的可采性。
17. 鉴定机构是否应当向发包人或承包人送达《鉴定人员组成通知书》?
答:应当送达。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4.2条规定,鉴定机构应在接受委托,复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当事人送达《鉴定人员组成通知书》,载明鉴定人员的姓名、执业资格专业及注册证号、专业技术职称等信息。
18. 发包人或承包人申请鉴定人回避的,由谁决定是否回避?
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决定。依据是《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5.2条规定,鉴定机构有本规范第3.3.4条情形之一未自行回避的,且当事人向委托人申请鉴定机构回避的,由委托人决定其是否回避,鉴定机构应执行委托人的决定。
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3.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当自行回避,向委托人说明,不予接受委托:1.担任过鉴定项目咨询人的;2.与鉴定项目有利害关系的。
19.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向鉴定机构移交的证据,是否应注明质证及证据认定情况?
答: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4.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注明质证及证据认定情况。
20.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发包人或承包人直接向鉴定机构提交证据的,鉴定机构是否应提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组织质证并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答:应当提请。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4.3.3条规定,鉴定机构应及时将收到的证据移交委托人,并提请委托人组织质证并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21. 现场勘验由谁决定,由谁组织?
答: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4.6.1条、第4.6.2条、第4.6.3条规定,现场勘验应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并由其组织。
22. 鉴定人应否参加现场勘验?
答:应当参加。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4.6.1条、第4.6.3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参加现场勘验。
23. 在鉴定核对过程中,鉴定人是否应当对每一个鉴定工作程序的阶段性成果提请发包人或承包人提出书面意见或签字确认?
答:应当提请。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2.4条规定,在鉴定核对过程中,鉴定人应对每一个鉴定工作程序的阶段性成果提请所有当事人提出书面意见或签字确认。当事人既不提出书面意见又不签字确认的,不影响鉴定工作的进行。
24. 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由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并签字盖章?
答:应当由其审核并签字盖章。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根据执业范围,在本人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并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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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浩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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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主要问题,故相关从业人员有必要进行更为深入细致的了解,方能有的放矢。本文 24 个问题辨析,供读者参考。
一、是否需要司法鉴定的问题
01.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已有结算书,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同意司法鉴定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是否可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答:可以。
参考案例:云南文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洪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0)最高法民再36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本案中鉴定程序的启动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故原审法院未采信结算书而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02. 发包人不认可对工程项目预算进行的评审报告的,是否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工程造价?
答:需要。
参考案例:内蒙古亦龙实业有限公司、固阳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0)最高法民申526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亦龙公司以佳世达造价公司出具的《预(决)算评审报告》为证据请求以此评审报告评审的工程总价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一、二审中,固阳县政府、固阳县交通局均主张《预(决)算评审报告》是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对国有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审计,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经查,从《预(决)算评审报告》的内容看,该评审报告是佳世达造价公司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的通知要求,对案涉项目预算进行的评审,评审目的、评审依据、评审方法和程序均与工程造价的审计或鉴定有一定区别。据此,发包方不认可此审定报告为工程造价结算,具有事实依据。至此,在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亦龙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主张的工程价款负有举证责任。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亦龙公司申请鉴定又撤回,原审判决认定其提起诉讼的证据尚不充分,并无不妥。亦龙公司可在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工程价款数额后再行提起诉讼,不存在丧失追索工程款权利的情形。
03. 逾期竣工天数可由裁判者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可否不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答:可以。
参考案例:泉州崇武半月湾度假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9)最高法民申490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逾期竣工天数可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因而未要求鉴定机构就此问题出具鉴定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
04. 工期延误责任的归属,由谁确定?
答: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7.6条规定,对工期延误责任的归属,鉴定人可从专业鉴别、判断的角度提出建议,最终由委托人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判断确定。
注:委托人是指委托鉴定机构对鉴定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下同)
05. 索赔成因、索赔损失、索赔时效是否成立,由谁确定?
答: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8.1条规定,当事人因提出索赔发生争议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就索赔事件的成因、损失等作出判断,委托人明确索赔成因、索赔损失、索赔时效均成立的,鉴定人应运用专业知识作出因果关系的判断,作出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06. 因发包人原因删减了合同中的工程项目时,承包人提出应由发包人给予合理的费用及预期利润的,由谁认定删减事实是否成立?
答: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8.5条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发包人删减了合同中的某项工作或工程项目,承包人提出应由发包人给予合理的费用及预期利润,委托人认定该事实成立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时,其费用可按相关工程企业管理费的一定比例计算,预期利润可按相关工程项目报价中的利润的一定比例或工程所在地统计部门发布的建筑企业统计年报的利润率计算。
07. 工程欠款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属于工程造价鉴定范围?
答:属于。
参考案例:贵州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鑫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0)最高法民终113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7年8月31日发布并于2018年3月1日起实施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中,明确列明了费用索赔争议鉴定,可据此判断本案《鉴定意见书》所载鉴定范围中的停工损失、工程欠款利息及违约金属于工程造价鉴定范畴。
二、鉴定资质问题
08. 鉴定机构取得工程造价评估资格,但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是否应认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
答: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据此认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
参考案例:浦城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646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蒲城万达公司一、二审中均提出鼎力公司没有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不具有案涉工程造价评估资格。经查,鼎力公司取得了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工程造价评估资质,且并未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只有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才能从事工程造价评估工作,故一、二审法院认可鼎力公司的工程造价评估资格并无不当。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以据此认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
参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2013年12月2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第32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程造价鉴定,应当选择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资质证书的鉴定机构。
09. 三个鉴定人中,仅有一人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该鉴定意见书是否当然无效?
答:不是当然无效。
参考案例:云南文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洪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0)最高法民再36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鉴定意见是否应被采信的问题,虽然本案三个鉴定人中,仅鉴定人黄某丙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其他二人均非注册造价工程师,但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司法鉴定人员数量须三人以上且全部须具备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否则鉴定意见无效。本案是否应当重新鉴定还应根据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真实、是否存在明显错误予以确定。
10. 鉴定人同时在两个鉴定机构执业,该鉴定意见是否当然无效?
答:不是当然无效。
参考案例:陕西志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兴汉光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1)最高法民申209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志诚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明案涉《鉴定意见》的鉴定人杨某翔、宋某峰、马某琴三人同时在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和陕西华夏司法会计鉴定所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但杨某翔、宋某峰、马某琴三人的上述行为并不能得出该三人丧失鉴定人资格的结论,亦不能得出案涉《鉴定意见》无效的结论,故二审法院将《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11. 鉴定人应具备什么资质?
答:鉴定人应当是注册造价工程师。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2.0.6条规定,鉴定人指受鉴定机构指派,负责鉴定项目工程造价鉴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
12.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专业类别包括哪些?
答:依据《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专业包括土木建筑工程、交通运输工程、水利工程和安装工程4个专业类别。
13. 注册造价工程师是否可以超出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答:不可以。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二十条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九)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14. 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是否可以独立进行造价鉴定工作?
答:不可以。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可以协助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进行造价鉴定工作。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协助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并可以独立开展以下工作:(一)建设工程工料分析、计划、组织与成本管理,施工图预算、设计概算编制;(二)建设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编制;(三)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和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
三、鉴定程序问题
15. 鉴定机构担任过鉴定项目咨询人但未自行回避,发包人或承包人也未提出回避申请,事后以此为由提出鉴定意见严重违反程序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否支持?
答:不支持。
参考案例: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慕俄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9)最高法民申6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因鉴定机构未回避而导致鉴定程序违法。从慕俄格公司原审提交的工程进度款审核报告看,鉴定机构贵州正合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公司)在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前就已接受慕俄格公司委托,对案涉项目提出过意见。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3.4条关于“鉴定机构担任过鉴定项目咨询人的,应当自行回避”的规定,正合公司应主动申请回避。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5.2条同时规定:“鉴定机构有本规范第3.3.4条情形之一未自行回避的,且当事人向委托人申请鉴定机构回避的,由委托人决定其是否回避,鉴定机构应执行委托人的决定。”据此,在鉴定机构担任过鉴定项目咨询人的情形下,如当事人未申请鉴定机构回避,人民法院作为委托人有权决定鉴定机构是否回避,也意味着此种回避事由并不足以对鉴定意见的可采性造成实质影响。这是因为,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是否具有证据资格,以及证明力大小最终要由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判断。
本案中,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选定正合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慕俄格公司在原审中将正合公司所作工程进度款审核报告作为证据提交时,金海公司就已知悉正合公司具有回避事由,但金海公司并未申请回避。金海公司在原审中不仅未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在原审法院就鉴定意见定稿征询双方意见时,还明确表示没有意见。金海公司的以上诉讼行为表明,金海公司在原审中对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性是认可的。基于此种判断,原审法院将正合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金海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16. 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人签章的,是否影响鉴定意见的可采性?
答:不足以影响鉴定意见书的可采性。
参考案例: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慕俄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9)最高法民申6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鉴定意见是否因无鉴定人员签字而不应被采信。经审查,鉴定机构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定稿)上没有鉴定人签章。在鉴定意见定稿作出前,鉴定机构曾先后出具了五稿《鉴定意见书》,其中征求意见稿之后的第一稿,即2018年6月19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稿)上加盖了两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印章,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人作出。
从《鉴定意见书》(定稿)的作出过程及其内容看,《鉴定意见书》(定稿)是鉴定机构在2018年6月19日《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稿)基础上,结合金海公司与慕俄格公司历次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正后作出的。而且,原审法院曾在庭前质证和庭审中均通知鉴定人出庭,金海公司并未对鉴定人资质或者身份提出过异议。据此,《鉴定意见书》(定稿)上虽没有鉴定人签章,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这并不足以影响鉴定意见的可采性。
17. 鉴定机构是否应当向发包人或承包人送达《鉴定人员组成通知书》?
答:应当送达。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4.2条规定,鉴定机构应在接受委托,复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当事人送达《鉴定人员组成通知书》,载明鉴定人员的姓名、执业资格专业及注册证号、专业技术职称等信息。
18. 发包人或承包人申请鉴定人回避的,由谁决定是否回避?
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决定。依据是《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5.2条规定,鉴定机构有本规范第3.3.4条情形之一未自行回避的,且当事人向委托人申请鉴定机构回避的,由委托人决定其是否回避,鉴定机构应执行委托人的决定。
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3.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当自行回避,向委托人说明,不予接受委托:1.担任过鉴定项目咨询人的;2.与鉴定项目有利害关系的。
19.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向鉴定机构移交的证据,是否应注明质证及证据认定情况?
答: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4.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注明质证及证据认定情况。
20.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发包人或承包人直接向鉴定机构提交证据的,鉴定机构是否应提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组织质证并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答:应当提请。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4.3.3条规定,鉴定机构应及时将收到的证据移交委托人,并提请委托人组织质证并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21. 现场勘验由谁决定,由谁组织?
答: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4.6.1条、第4.6.2条、第4.6.3条规定,现场勘验应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并由其组织。
22. 鉴定人应否参加现场勘验?
答:应当参加。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4.6.1条、第4.6.3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参加现场勘验。
23. 在鉴定核对过程中,鉴定人是否应当对每一个鉴定工作程序的阶段性成果提请发包人或承包人提出书面意见或签字确认?
答:应当提请。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2.4条规定,在鉴定核对过程中,鉴定人应对每一个鉴定工作程序的阶段性成果提请所有当事人提出书面意见或签字确认。当事人既不提出书面意见又不签字确认的,不影响鉴定工作的进行。
24. 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由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并签字盖章?
答:应当由其审核并签字盖章。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根据执业范围,在本人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并签字盖章。
有限公司的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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