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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伐林木罪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内容(为滥伐林木的人提供条件犯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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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2 12: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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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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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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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贿罪法院的判刑标准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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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检动态】砍树需审批,滥伐或构罪!

日常生活中,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自己所种植的林木是否可以随意采伐?购买他人林场所有的林木是否可以随意砍伐?答案是否定的,上述伐木行为可能涉嫌违法,甚至构成犯罪!日前,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某某、孙某某、杜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向裕安区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该院以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为由,同时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明知被告人杜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仍合伙购买杜某某位于六安市裕安区石婆店镇自家山场内的林木,后二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并对外出售,从中获利。经鉴定,被滥伐林木蓄积为25.3743立方米。


因该案涉及国家林木资源保护,为充分核实几人滥伐林木的面积以及对国有资源的破坏程度,案件审查起诉期间,该院第一检察部及第四检察部工作人员一同前往滥伐林木的现场实地查看、走访调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杜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同时,由于三人滥伐林木行为破坏了国家林业资源和生态环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应当承担植被恢复义务,遂依法向裕安区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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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第二款规定“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具有滥伐林木10至20立方米以上、幼树500至1000株以上等情形的,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外),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滥伐林木罪”无罪判决裁判要旨(五)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九:双方的争议为林木买卖合同之争,并非权属之争,同时因办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第十六组伐树行为亦不属擅自砍伐。故被告人行为并末侵害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具备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十:张云与王某的关系如指控的是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关于代理章节的规定,委托授权人只在授权范围内承担责任,受托人在委托人不知情的前提下超出授权的行为自行承担后果并且被告人张云未尽到监管职责,所需要承担的只是民事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九:双方的争议为林木买卖合同之争,并非权属之争,同时因办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第十六组伐树行为亦不属擅自砍伐。故被告人行为并末侵害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具备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



判例九、史胜宽等滥伐林木案


案 号:(2003)汝刑初字第XXX号


判决理由:


1998年7月26日,汝南县罗店乡张庄村民委员会陈庄东组即张庄村民委员会第十六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十六组)组长陈国营与罗店乡罗东村民丁宁签订树木买卖合同,约定将该组村北东西路两边的杨树391棵以19500元的价格卖给丁宁。丁宁当日将款付给村民组。1998年10月25日,该组申请采伐树木,因该乡人民政府下发文件禁止砍伐,申请未果。1999年2月,该村民组新任组长陈保民以该合同没有经村民评议,主张无效,丁宁与该组发生民事诉讼。2001年4月6日,本院作出合同继续履行的判决,该组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6日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发回重审。因村民组组长陈保民死亡,未选出新的诉讼代表人,本院于2002年4月1日以(2001)汝民初字第778号裁定中止诉讼。因该段路面需要拓宽,2002年3月7日,汝南县林业局据第十六组原申请书及本院民事判决书办理了0009358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3月9日上午,丁宁持该采伐证及本院判决书到该地段砍伐杨树时,与第十六组村民发生争执,砍伐19棵后停止。当日下午,该组村民推举被告人史胜宽、姚彦彬、陈端培及陈留柱、陈五全(二人下落不明)与陈西组村民十人将该段树木砍伐44棵,并以57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汝南县林业局测算:44棵杨树材积为15.8328立方米。同年3月12日该组村民商议后决定将该地段所余树木282棵一次性卖掉。被告人史胜宽、陈端培、姚彦彬参与商议、卖树、收款、分款;被告人陈海山(陈西组村民)主动联系方某某(下落不明)购买,方某某支付44000元树款后组织他人进行砍伐。经汝南县林业局测算:282棵杨树材积为125.2943立方米。第十六组两次卖树得款退还丁宁18000元,余款按人数平均分掉。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史胜宽、陈端培、陈海山、姚彦彬供述了砍伐树木所处地段及村民议定、组织伐树、收款、卖树、分款的事实;



2、证人丁宁、丁某某证明了2002年3月9日上午去张庄村第十六组伐树与该组村民发生争执,砍伐19棵后停止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方某某、陈某某证明了收买第十六组树木44株和282株及付款、收款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4、陈某某1、陈某某3、陈某某2证明第十六组村民要求砍伐、组织人员伐树及卖树、收款、分款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砍伐树木所处地段的情况;



6、林木采伐许可证及申请书记载了林木权属性质、采伐期限、地段、树种及数量(342株),申请采伐系罗店乡张庄村委第十六村民组;



7、汝南县林业局证明及测算报告证明了该局所发0009358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经过及两次砍伐树木总计材积141.1271立方米。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汝南县林业局以职权颁发的第0009358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虽无记载采伐申请人名称,存在瑕疵,但据申请人及证上记载的林木权属为集体性质,应认定第十六组为林木所有权人及采伐人,故所颁发采伐许可证合法有效。被告人史胜宽、陈端培、姚彦彬等人作为本村民组群众推举的代表,参与商议伐树、卖树、收款、分款,被告人陈海山联系买主和参与砍伐,系第十六组全体村民意愿,且砍伐树木并末违反采伐许可证所限定的地点、期限、数量范围,不属滥伐。虽然在该地段树木砍伐前,丁宁与第十六组签订有买卖合同,并因此发生民事诉讼,但该合同系在林木所有权归第十六组的前提下签订的,权属明确,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为林木买卖合同之争,并非权属之争,同时因办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第十六组伐树行为亦不属擅自砍伐。故被告人史胜宽、陈端培、姚彦彬、陈海山之行为并末侵害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具备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人辩称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十:张云与王某的关系如指控的是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关于代理章节的规定,委托授权人只在授权范围内承担责任,受托人在委托人不知情的前提下超出授权的行为自行承担后果并且被告人张云未尽到监管职责,所需要承担的只是民事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



判例十、张云滥伐林木一审刑事案


案 号:(2020)赣1121刑初XXX号


判决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张云从上饶市广信区五府山镇高洲村支书周立祥处转包到五府山镇××××组“杨家湾”山场。被告人张云因自办有私营企业,无瑕“杨家湾”山场的管理,就于2016年上半年与王某(已于2019年10月2日因病死亡)合伙承包山场,两人口头约定:张云原支付的山场承包费两人各承担一半;申报采伐产生的费用由王某一人负担,利润一人一半;采伐作业的具体实施由王某负责,包括雇佣工人、上山砍伐。之后张云打报告申请采伐“杨家湾”山场的林木,王某具体对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被告人张云和王某于2016年8月22日一起来到工作站领取了林业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核定:1、采伐期限2016年8月25日至同年12月29日;2、采伐面积28.6亩;3、采伐方式皆伐;4、采伐蓄积270立方米、出材量175立方米。次日,王某与林业工作站站长陈某等工作人员一起来到“杨家湾”山场现场拔交,陈某按照设计书与王某对采伐范围四至进行了明确。拔交后,被告人张云和王某到林业工作站,张云向陈某站长表示其没有时间参与管理,林木采伐工作由王某管理;两人因此按照林业工作站的要求,分别向林业工作站出具了委托书和承诺书。张云出具的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委托合伙人黄(应该为王)秋发负责采伐山场杉木,委托采伐人不得超面积、超数量、超强度等违规作业;采伐过程中严格按照林业部门设计规程作业。否则,造成一切法律后果自行负责”;王某出具的书面承诺书“本人承诺:在砍伐杉木过程中严格按照林业部门设计规程作业,不超面积、数量、强度等违规砍伐;……。否则,造成一切法律后果自行负责”。2016年10月上旬,王某雇请伐工上山到“杨家湾”山场采伐林木。



2018年7月广信区林业局五府山林业工作站发现本次采伐超出了准许的范围。经江西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10月25日鉴定,塘里村揭家黄莲坑组“杨家湾”山场的采伐,超出准许的采伐面积20.25亩、立木蓄积74.128立方米,采伐方式为择伐。



2018年9月28日,王某和被告人张云接到广信区公安局森林分局电话通知后,主动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基本事实。



经上饶市广信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张云在家表现较好,不会对当地社会环境造成影响或对其他人构成威胁或危害性,基本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王某加入“杨家湾”山场的经营,与原承包人被告人张云形成个人合伙关系,两人获准采伐后,内部进行了分工:王某负责伐木作业的具体实施,包括伐工的雇佣、上山砍伐的组织,张云负责销售。两合伙人依照要求分别向林业工作站出具委托书、承诺书,承诺“严格按照设计规程作业,否则,造成一切法律后果自行负责”。该委托书、承诺书是两合伙人向林业管理部门作出依规采伐的保证和对有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与刑事犯罪的构成无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构成犯罪,就本案而言,“杨家湾”山场的林木被越界采伐20.25亩、立木蓄积74.128立方米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被告人张云没有参与采伐以及管理,不具有滥伐林木的客观行为;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云与王某具有犯意联络、主观上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无法认定张云是滥伐林木的共犯。公诉机关即不能证明被告人张云具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也无证据证明张云客观上实施了滥伐林木的行为,指控被告人张云构成滥伐林木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张云滥伐林木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九:双方的争议为林木买卖合同之争,并非权属之争,同时因办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第十六组伐树行为亦不属擅自砍伐。故被告人行为并末侵害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具备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十:张云与王某的关系如指控的是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关于代理章节的规定,委托授权人只在授权范围内承担责任,受托人在委托人不知情的前提下超出授权的行为自行承担后果并且被告人张云未尽到监管职责,所需要承担的只是民事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九:双方的争议为林木买卖合同之争,并非权属之争,同时因办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第十六组伐树行为亦不属擅自砍伐。故被告人行为并末侵害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具备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



判例九、史胜宽等滥伐林木案


案 号:(2003)汝刑初字第XXX号


判决理由:


1998年7月26日,汝南县罗店乡张庄村民委员会陈庄东组即张庄村民委员会第十六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十六组)组长陈国营与罗店乡罗东村民丁宁签订树木买卖合同,约定将该组村北东西路两边的杨树391棵以19500元的价格卖给丁宁。丁宁当日将款付给村民组。1998年10月25日,该组申请采伐树木,因该乡人民政府下发文件禁止砍伐,申请未果。1999年2月,该村民组新任组长陈保民以该合同没有经村民评议,主张无效,丁宁与该组发生民事诉讼。2001年4月6日,本院作出合同继续履行的判决,该组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6日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发回重审。因村民组组长陈保民死亡,未选出新的诉讼代表人,本院于2002年4月1日以(2001)汝民初字第778号裁定中止诉讼。因该段路面需要拓宽,2002年3月7日,汝南县林业局据第十六组原申请书及本院民事判决书办理了0009358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3月9日上午,丁宁持该采伐证及本院判决书到该地段砍伐杨树时,与第十六组村民发生争执,砍伐19棵后停止。当日下午,该组村民推举被告人史胜宽、姚彦彬、陈端培及陈留柱、陈五全(二人下落不明)与陈西组村民十人将该段树木砍伐44棵,并以57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汝南县林业局测算:44棵杨树材积为15.8328立方米。同年3月12日该组村民商议后决定将该地段所余树木282棵一次性卖掉。被告人史胜宽、陈端培、姚彦彬参与商议、卖树、收款、分款;被告人陈海山(陈西组村民)主动联系方某某(下落不明)购买,方某某支付44000元树款后组织他人进行砍伐。经汝南县林业局测算:282棵杨树材积为125.2943立方米。第十六组两次卖树得款退还丁宁18000元,余款按人数平均分掉。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史胜宽、陈端培、陈海山、姚彦彬供述了砍伐树木所处地段及村民议定、组织伐树、收款、卖树、分款的事实;



2、证人丁宁、丁某某证明了2002年3月9日上午去张庄村第十六组伐树与该组村民发生争执,砍伐19棵后停止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方某某、陈某某证明了收买第十六组树木44株和282株及付款、收款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4、陈某某1、陈某某3、陈某某2证明第十六组村民要求砍伐、组织人员伐树及卖树、收款、分款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砍伐树木所处地段的情况;



6、林木采伐许可证及申请书记载了林木权属性质、采伐期限、地段、树种及数量(342株),申请采伐系罗店乡张庄村委第十六村民组;



7、汝南县林业局证明及测算报告证明了该局所发0009358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经过及两次砍伐树木总计材积141.1271立方米。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汝南县林业局以职权颁发的第0009358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虽无记载采伐申请人名称,存在瑕疵,但据申请人及证上记载的林木权属为集体性质,应认定第十六组为林木所有权人及采伐人,故所颁发采伐许可证合法有效。被告人史胜宽、陈端培、姚彦彬等人作为本村民组群众推举的代表,参与商议伐树、卖树、收款、分款,被告人陈海山联系买主和参与砍伐,系第十六组全体村民意愿,且砍伐树木并末违反采伐许可证所限定的地点、期限、数量范围,不属滥伐。虽然在该地段树木砍伐前,丁宁与第十六组签订有买卖合同,并因此发生民事诉讼,但该合同系在林木所有权归第十六组的前提下签订的,权属明确,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为林木买卖合同之争,并非权属之争,同时因办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第十六组伐树行为亦不属擅自砍伐。故被告人史胜宽、陈端培、姚彦彬、陈海山之行为并末侵害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具备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人辩称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十:张云与王某的关系如指控的是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关于代理章节的规定,委托授权人只在授权范围内承担责任,受托人在委托人不知情的前提下超出授权的行为自行承担后果并且被告人张云未尽到监管职责,所需要承担的只是民事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



判例十、张云滥伐林木一审刑事案


案 号:(2020)赣1121刑初XXX号


判决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张云从上饶市广信区五府山镇高洲村支书周立祥处转包到五府山镇××××组“杨家湾”山场。被告人张云因自办有私营企业,无瑕“杨家湾”山场的管理,就于2016年上半年与王某(已于2019年10月2日因病死亡)合伙承包山场,两人口头约定:张云原支付的山场承包费两人各承担一半;申报采伐产生的费用由王某一人负担,利润一人一半;采伐作业的具体实施由王某负责,包括雇佣工人、上山砍伐。之后张云打报告申请采伐“杨家湾”山场的林木,王某具体对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被告人张云和王某于2016年8月22日一起来到工作站领取了林业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核定:1、采伐期限2016年8月25日至同年12月29日;2、采伐面积28.6亩;3、采伐方式皆伐;4、采伐蓄积270立方米、出材量175立方米。次日,王某与林业工作站站长陈某等工作人员一起来到“杨家湾”山场现场拔交,陈某按照设计书与王某对采伐范围四至进行了明确。拔交后,被告人张云和王某到林业工作站,张云向陈某站长表示其没有时间参与管理,林木采伐工作由王某管理;两人因此按照林业工作站的要求,分别向林业工作站出具了委托书和承诺书。张云出具的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委托合伙人黄(应该为王)秋发负责采伐山场杉木,委托采伐人不得超面积、超数量、超强度等违规作业;采伐过程中严格按照林业部门设计规程作业。否则,造成一切法律后果自行负责”;王某出具的书面承诺书“本人承诺:在砍伐杉木过程中严格按照林业部门设计规程作业,不超面积、数量、强度等违规砍伐;……。否则,造成一切法律后果自行负责”。2016年10月上旬,王某雇请伐工上山到“杨家湾”山场采伐林木。



2018年7月广信区林业局五府山林业工作站发现本次采伐超出了准许的范围。经江西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10月25日鉴定,塘里村揭家黄莲坑组“杨家湾”山场的采伐,超出准许的采伐面积20.25亩、立木蓄积74.128立方米,采伐方式为择伐。



2018年9月28日,王某和被告人张云接到广信区公安局森林分局电话通知后,主动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基本事实。



经上饶市广信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张云在家表现较好,不会对当地社会环境造成影响或对其他人构成威胁或危害性,基本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王某加入“杨家湾”山场的经营,与原承包人被告人张云形成个人合伙关系,两人获准采伐后,内部进行了分工:王某负责伐木作业的具体实施,包括伐工的雇佣、上山砍伐的组织,张云负责销售。两合伙人依照要求分别向林业工作站出具委托书、承诺书,承诺“严格按照设计规程作业,否则,造成一切法律后果自行负责”。该委托书、承诺书是两合伙人向林业管理部门作出依规采伐的保证和对有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与刑事犯罪的构成无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构成犯罪,就本案而言,“杨家湾”山场的林木被越界采伐20.25亩、立木蓄积74.128立方米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被告人张云没有参与采伐以及管理,不具有滥伐林木的客观行为;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云与王某具有犯意联络、主观上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无法认定张云是滥伐林木的共犯。公诉机关即不能证明被告人张云具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也无证据证明张云客观上实施了滥伐林木的行为,指控被告人张云构成滥伐林木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张云滥伐林木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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