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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是个什么程序(取保候审是什么样的程序)

  • 法律知识学习
  • 2023-04-22 12: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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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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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办理条件及流程



1、什么是取保候审?


2、何时可以申请取保候审?


3、取保候审的条件是什么?


现就以上问题对取保候审进行详细的介绍。



概念

取保候审,是指侦查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提供担保人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逃避或妨碍侦查,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申请主体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决定及执行机关

决定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国家安全机关




执行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适用条件

(一)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 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若同意取保的,会出具《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释放证明书》




若同意取保的,会出具《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释放证明书》





取保候审方式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方式一:保证人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与本案无牵连;


(二) 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 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 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方式二:保证金

保证金数额: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一千元。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取保候审的限制行为

(一)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 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 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 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 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 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违反规定后果

若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若不同意取保,承办机关会出具《不予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


取保候审的期限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若取保候审即将到期的案件仍未终结,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决定机关,由决定机关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于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阅后答疑

问:近亲属可以做保证人吗?


答:可以,只要在符合保证人的条件下,近亲属都可以作为保证人。




问:什么时候可以申请取保候审?


答: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均可以申请取保候审。




问:取保候审期间能否折抵刑期?


答:不能,取保候审期间并没有实际关押,不能折抵刑期。




问:取保候审成功是否代表无罪?


答:取保候审只是强制措施的一种,并不代表无罪,是否无罪还要经过法院审理。





反思与总结



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程序中重要的一环,决定着犯罪嫌疑人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是否被关押,而被关押意味着限制人身自由,不能与家属见面、不能进行正常生活交往,因此,这也是家属中最关心的一环。但是,虽然我国对于取保候审的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的取保候审要比法律规定的情况要严格得多,公检法机关会考虑更多的方面,如担心犯罪嫌疑人的到案情况、自杀、串供、毁证、报复、对法条的理解差异,这些均是影响取保候审成功与否的重要因素。




因此,在实际的办理的刑事案件中,能成功取保的几率并不大。一个成功的取保是在有法律规定合理的申请理由、严格履行保证措施的情况下,不断地向承办人员进行沟通,向其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全面准确地阐述取保候审的合法性、合理性,才能取得承办人员的理解和认可。




新《取保候审规定》施行后律师如何办理取保候审案件

本文


本文版权归




2022 年 9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这部《规定》的出台,一时间成为了法律圈竞相热议的话题。新《规定》有什么新变化?刑事辩护律师就取保候审可以有效开展哪些辩护工作,值得大家关注与探讨。



一、取保候审的检索数据


时间:2022 年 9 月 28 日之前


案例


案件数量:3787118 件


数据采集时间:2022 年 9 月 28 日


本次检索获取了 2022 年 9 月 28 日前共 3787118 篇裁判文书。




经检索 Alpha 案例库,对于取保候审的数据报告作如下分析:




1、整体情况分析






据上图分析,自 2009 年起,取保候审案件数量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至 2018 年达到最高峰。不排除在 2014 年法律文书公开前后,上图数据因为文书公开程度不同,曲线不能完全反映整个趋势真实情况的可能。但上述倒“ V ”型曲线图明显反映出,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所提的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使得在更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可能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在 2022 年的最高检工作报告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明确提及了该项刑事司法政策——少捕慎诉慎押。该司法政策适应了新时代的要求,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是轻罪治理体系的必然要求。




2、案例分布地区






从地域分布来看,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案件更多集中在江苏省、河南省、浙江省,分别占比 9.92%、8.55%、7.98%。其中江苏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 375719 件。(注:此处显示该条件下案例数量排名前五的省份。)相关案件江苏省数量最多的深层原因在于近年来,江苏省检察机关依法把握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内涵并形成了先进的实践样本。比如,江苏省检察院与省公安厅会签的《重大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的实施办法》对强制措施适用提出明确要求,充分运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措施,做好提请批准逮捕前的分流;苏州市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提请批准逮捕应当提供有关“逮捕必要性”证明材料的规定》,引导侦查人员依法拓宽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范围,注重衡量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淮安市检察院发布《服务重点企业、护航经济发展检察指引书》,明确民营企业经营管理者等涉企人员涉嫌经济犯罪,法定刑或宣告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经办案影响评估后,可以不实行逮捕等等。




二、新规的变化亮点


1、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




新《规定》明确,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是“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如何理解“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一条件,是否与《刑诉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取保候审”的情形有本质不同?其实,新《规定》所明确的取保候审条件与《刑诉法》相关规定本质保持了一致,均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同时没有再犯等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能。




2、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之前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需要采取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方式。就上海地区而言,因为外来人口较多,如果犯罪嫌疑人是非上海户籍且在上海没有亲属的,一般是提供保证金;特殊情况,可以提供保证人。保证人,可以是近亲属;在特殊情况下,保证人,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的人员或社工。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情况,没有明文规定。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很难对其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




可喜的是,新《规定》对此空白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情况下,仍有可能采取非羁押的刑事强制措施。




3、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不得与下列“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不得从事下列“特定的活动”。




在此之前,因为没有三个“不得”的明文规定,一些被采取了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容易忽视取保候审的相关要求,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而被再次羁押。




新《规定》的三个“不得”充分约束了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行为,有效降低犯罪嫌疑人可能再犯的风险,有效制止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妨害社会秩序、干扰他人正常活动或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有效预防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违法改变言词证据等妨害诉讼活动的行为等。新《规定》的三个“不得”给司法机关以较为明确的标准、易于衡量的原则,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对取保候审相关人员实现有效管理;同时,也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视遵守取保候审期间相关规定,避免因违规被再次羁押。




4、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




新《规定》的这一内容,无疑为取保候审期间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了极大的工作便利与生活便利。相较于之前,对取保候审相关人员实施的相对“静止”的管理,该项新内容在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兼顾了犯罪嫌疑人的实际生活与工作需要;在坚持“被取保候审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原则的前提下,不仅在经常性跨市、县活动审批环节进行了简化,而且实现了有经常性跨市、县活动需要的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可以正常的工作与生活。




新《规定》,让“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从难以实现的梦想变为现实,大大便利了有相关需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利于其今后顺利回归社会。




三、律师应当妥当开展刑事辩护


1、何时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取保候审




在提请批捕之前,辩护律师就可以向公安机关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在审查批捕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为犯罪嫌疑人争取相对不捕。




犯罪嫌疑人在被批准逮捕后,律师仍可以通过开展工作为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变更强制措施的机会。比如,在侵犯财产类案件或经济犯罪案件中积极退赃退赔。




在审查起诉阶段,尽管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来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但不排除因案件过多,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可能流于形式。此阶段,辩护律师就要抓住该契机,向检察机关承办人员说明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总之,在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情况下,刑事律师的辩护工作可能助推相关条件的成就,进而达到取保候审的效果。比如,在故意伤害案件或寻衅滋事案件中,若在委托律师之前,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或获得谅解等,司法机关不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但若经律师开展工作,使得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则为犯罪嫌疑人创造了“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之一。




2、 如何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取保候审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所以,申请取保候审,除申请书外,提供相关证明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材料就显得非常重要了。




同时,《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由此可见,人民检察院在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羁押必要性时,辩护律师法律意见的重要性。




辩护律师要熟悉司法机关对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考量因素,包括但不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




鉴于司法机关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可能采取量化方式,设置加分项目、减分项目、否决项目等具体标准,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得分情况作为综合评估的参考,所以辩护律师也可以借鉴该方式,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各因素以表格评估方式呈现给司法机关。




四、律师应当恰当管理预期


为了达到更好的案件办理效果,除了前述办案经验的积累之外,刑事辩护律师应当学会恰当管理家属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件结果的预期。比如,刑事辩护律师应注意纠正公众普遍具有的 3 个认识误区。




1、取保候审不属于人皆适用




根据《刑诉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如下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另,结合新《规定》中“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标准,显然,不是所有案件中的所有犯罪嫌疑人都可能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家属一味以是否可以取保候审来衡量律师工作是否有效,不现实也不科学。




2、取保候审不保证万事大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所以,家属或犯罪嫌疑人以为被取保候审后,案件就结束了,犯罪嫌疑人也恢复了自由身的理解是错误的。辩护人要纠正犯罪嫌疑人及家属这种错误认识。




取保候审也是强制措施的一种,仅仅是未采取羁押措施,但案件后续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都会按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不得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并应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所以辩护律师一定要向犯罪嫌疑人及家属强调取保候审的规定,尽管司法机关在做取保候审决定时会向犯罪嫌疑人宣告相关要求,但是犯罪嫌疑人内心是更愿意听自己律师的意见。如果辩护人没有向犯罪嫌疑人及家属强调取保候审规定,导致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而被羁押,从某种程度上讲,是辩护人的失职。




3、取保候审不等于判处缓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第四项之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所以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并不必然可能被判处缓刑。




在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公安机关后续的侦查工作、共同犯罪人员到案时间先后不一导致侦查出现新的涉罪事实、公检法对案件法律事实与涉嫌罪名的认定与理解差异、全案人员量刑的平衡与统一因素等,都可能导致先前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最终被判处实刑。




向犯罪嫌疑人及家属释明取保候审不等于判处缓刑,才可能让家属认可辩护律师已经开展的辩护工作,案件办理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适用取保候审,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第三条 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


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第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应当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


第五条 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被取保候审人为未成年人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五百元。


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第六条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前款规定的被监视居住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可以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


第二章 决定


第七条 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进入下列“特定的场所”:


(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场所;


(二)可能导致其实施妨害社会秩序、干扰他人正常活动行为的场所;


(三)与其所涉嫌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场所;


(四)可能导致其实施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妨害诉讼活动的场所;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场所。


第八条 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与下列“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


(二)同案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人员;


(三)可能遭受被取保候审人侵害、滋扰的人员;


(四)可能实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影响诉讼活动的人员。


前款中的“通信”包括以信件、短信、电子邮件、通话,通过网络平台或者网络应用服务交流信息等各种方式直接或者间接通信。


第九条 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从事下列“特定的活动”:


(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活动;


(二)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三)与所涉嫌犯罪相关联的活动;


(四)可能妨害诉讼的活动;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活动。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并将相关信息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决定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及时将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责令其在三日内向指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在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第十三条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为其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所交纳的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并由银行出具相关凭证。


第三章 执行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在核实被取保候审人已经交纳保证金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在异地的,应当及时通知居住地公安机关,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的,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由其重新确定被取保候审人变更后的居住地派出所执行。变更后的居住地在异地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地公安机关,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原执行机关应当与变更后的执行机关进行工作交接。


第十六条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取保候审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执行,但已形成经常居住地的,可以在经常居住地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在其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


(一)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且无经常居住地,但在暂住地有固定住处的;


(二)被取保候审人系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


(三)被取保候审人户籍所在地无法查清且无经常居住地的。


第十七条 在本地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送达负责执行的派出所。


在异地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法律文书和载有被取保候审人的报到期限、联系方式等信息的有关材料送达执行机关,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出具回执。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在收到取保候审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到。执行机关应当在被取保候审人报到后三日以内向决定机关反馈。


被取保候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报到,且无正当事由的,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当依法传讯被取保候审人,被取保候审人不到案的,依照法律和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执行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的法律后果。


保证人保证的,应当告知保证人必须履行的保证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由其出具保证书。


执行机关应当依法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规定的有关情况,及时掌握其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变动情况,预防、制止其实施违反规定的行为。


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接受执行机关监督管理,配合执行机关定期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被取保候审人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向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注明事由、目的地、路线、交通方式、往返日期、联系方式等。被取保候审人有紧急事由,来不及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先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提出申请,并及时补办书面申请手续。


经审查,具有工作、学习、就医等正当合理事由的,由派出所负责人批准。


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批准后,应当通知决定机关,并告知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下列要求:


(一)保持联系方式畅通,并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路线、往返日期出行;


(三)不得从事妨害诉讼的活动;


(四)返回居住地后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交付执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采用电子方式向公安机关送交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


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并将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通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的,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通知变更后的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并通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传讯被取保候审人的,应当制作法律文书,并向被取保候审人送达。被传讯的被取保候审人不在场的,也可以交与其同住的成年亲属代收,并与被取保候审人联系确认告知。无法送达或者被取保候审人未按照规定接受传讯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上予以注明,并通知执行机关。


情况紧急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电话通知等方式传讯被取保候审人,但应当在法律文书上予以注明,并通知执行机关。


异地传讯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执行机关代为送达,执行机关送达后应当及时向决定机关反馈。无法送达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上注明,并通知决定机关。


人民法院传讯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依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应当对被取保候审人遵守取保候审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被保证人已经或者可能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不愿继续保证或者丧失保证条件的,保证人或者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及时报告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在发现或者被告知该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执行机关。


第二十三条 执行机关发现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相应措施,同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四章 变更、解除


第二十四条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决定机关应当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送交执行机关。决定机关未解除取保候审或者未对被取保候审人采取其他刑事强制措施的,被取保候审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要求决定机关解除取保候审。


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取保候审人刑事责任并作出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决定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并送交执行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


(一)取保候审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变更后的强制措施已经开始执行的;


(二)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被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社区矫正已经开始执行的;


(五)被单处附加刑,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六)被判处监禁刑,刑罚已经开始执行的。


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上述决定书或者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二十五条 采取保证金方式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也没有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执行刑罚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凭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不能自己领取退还的保证金的,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同意,由公安机关书面通知银行将退还的保证金转账至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提供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六条 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需要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


受案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执行后,原取保候审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对继续采取保证金保证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受案机关变更的强制措施开始执行后,应当及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原取保候审决定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执行机关应当依法退还保证金。


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受案机关仍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移送案件的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受案机关。受案机关应当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由公安机关作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当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被取保候审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机关应当区别情形,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执行机关。


重新交纳保证金的,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被取保候审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实施新的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应当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告知其如果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没收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未履行监督义务,或者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公安机关对保证人处以罚款,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保证人帮助被取保候审人实施妨害诉讼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保证人宣布,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三十三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维持原决定或者变更罚款数额的,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保证人罚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机关。


如果保证金系被取保候审人的个人财产,且需要用以退赔被害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行财产刑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移交全部保证金,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剩余部分退还被告人。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被取保候审人先行拘留,并提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逮捕决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五条 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没收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取、没收、退还保证金以及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对违反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分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的通知》所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决定、执行取保候审的,适用本规定中关于公安机关职责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但所在地没有同级公安机关的,由省级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定确定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交付执行,并明确工作衔接机制。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执行机关是指负责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适用取保候审,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第三条 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


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第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应当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


第五条 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被取保候审人为未成年人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五百元。


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第六条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前款规定的被监视居住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可以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


第二章 决定


第七条 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进入下列“特定的场所”:


(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场所;


(二)可能导致其实施妨害社会秩序、干扰他人正常活动行为的场所;


(三)与其所涉嫌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场所;


(四)可能导致其实施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妨害诉讼活动的场所;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场所。


第八条 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与下列“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


(二)同案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人员;


(三)可能遭受被取保候审人侵害、滋扰的人员;


(四)可能实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影响诉讼活动的人员。


前款中的“通信”包括以信件、短信、电子邮件、通话,通过网络平台或者网络应用服务交流信息等各种方式直接或者间接通信。


第九条 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从事下列“特定的活动”:


(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活动;


(二)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三)与所涉嫌犯罪相关联的活动;


(四)可能妨害诉讼的活动;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活动。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并将相关信息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决定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及时将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责令其在三日内向指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在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第十三条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为其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所交纳的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并由银行出具相关凭证。


第三章 执行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在核实被取保候审人已经交纳保证金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在异地的,应当及时通知居住地公安机关,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的,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由其重新确定被取保候审人变更后的居住地派出所执行。变更后的居住地在异地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地公安机关,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原执行机关应当与变更后的执行机关进行工作交接。


第十六条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取保候审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执行,但已形成经常居住地的,可以在经常居住地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在其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


(一)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且无经常居住地,但在暂住地有固定住处的;


(二)被取保候审人系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


(三)被取保候审人户籍所在地无法查清且无经常居住地的。


第十七条 在本地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送达负责执行的派出所。


在异地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法律文书和载有被取保候审人的报到期限、联系方式等信息的有关材料送达执行机关,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出具回执。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在收到取保候审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到。执行机关应当在被取保候审人报到后三日以内向决定机关反馈。


被取保候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报到,且无正当事由的,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当依法传讯被取保候审人,被取保候审人不到案的,依照法律和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执行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的法律后果。


保证人保证的,应当告知保证人必须履行的保证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由其出具保证书。


执行机关应当依法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规定的有关情况,及时掌握其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变动情况,预防、制止其实施违反规定的行为。


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接受执行机关监督管理,配合执行机关定期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被取保候审人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向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注明事由、目的地、路线、交通方式、往返日期、联系方式等。被取保候审人有紧急事由,来不及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先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提出申请,并及时补办书面申请手续。


经审查,具有工作、学习、就医等正当合理事由的,由派出所负责人批准。


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批准后,应当通知决定机关,并告知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下列要求:


(一)保持联系方式畅通,并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路线、往返日期出行;


(三)不得从事妨害诉讼的活动;


(四)返回居住地后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交付执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采用电子方式向公安机关送交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


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并将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通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的,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通知变更后的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并通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传讯被取保候审人的,应当制作法律文书,并向被取保候审人送达。被传讯的被取保候审人不在场的,也可以交与其同住的成年亲属代收,并与被取保候审人联系确认告知。无法送达或者被取保候审人未按照规定接受传讯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上予以注明,并通知执行机关。


情况紧急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电话通知等方式传讯被取保候审人,但应当在法律文书上予以注明,并通知执行机关。


异地传讯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执行机关代为送达,执行机关送达后应当及时向决定机关反馈。无法送达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上注明,并通知决定机关。


人民法院传讯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依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应当对被取保候审人遵守取保候审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被保证人已经或者可能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不愿继续保证或者丧失保证条件的,保证人或者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及时报告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在发现或者被告知该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执行机关。


第二十三条 执行机关发现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相应措施,同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四章 变更、解除


第二十四条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决定机关应当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送交执行机关。决定机关未解除取保候审或者未对被取保候审人采取其他刑事强制措施的,被取保候审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要求决定机关解除取保候审。


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取保候审人刑事责任并作出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决定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并送交执行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


(一)取保候审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变更后的强制措施已经开始执行的;


(二)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被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社区矫正已经开始执行的;


(五)被单处附加刑,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六)被判处监禁刑,刑罚已经开始执行的。


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上述决定书或者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二十五条 采取保证金方式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也没有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执行刑罚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凭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不能自己领取退还的保证金的,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同意,由公安机关书面通知银行将退还的保证金转账至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提供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六条 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需要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


受案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执行后,原取保候审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对继续采取保证金保证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受案机关变更的强制措施开始执行后,应当及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原取保候审决定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执行机关应当依法退还保证金。


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受案机关仍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移送案件的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受案机关。受案机关应当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由公安机关作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当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被取保候审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机关应当区别情形,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执行机关。


重新交纳保证金的,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被取保候审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实施新的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应当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告知其如果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没收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未履行监督义务,或者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公安机关对保证人处以罚款,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保证人帮助被取保候审人实施妨害诉讼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保证人宣布,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三十三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维持原决定或者变更罚款数额的,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保证人罚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机关。


如果保证金系被取保候审人的个人财产,且需要用以退赔被害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行财产刑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移交全部保证金,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剩余部分退还被告人。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被取保候审人先行拘留,并提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逮捕决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五条 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没收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取、没收、退还保证金以及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对违反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分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的通知》所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决定、执行取保候审的,适用本规定中关于公安机关职责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但所在地没有同级公安机关的,由省级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定确定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交付执行,并明确工作衔接机制。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执行机关是指负责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460/家人可以申请取保候审吗(家人可以申请取保候审吗)

1460/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出来会通知家人吗(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出来后有没有可能几天又进去了)

延长羁押期限可否取保候审呢(延长羁押期限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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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取保候审是个什么程序(取保候审是什么样的程序)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47358.html

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5月26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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