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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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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2 11: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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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多人“中招”!这些非法集资的套路千万小心

3月16日,昆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官方公众平台“健康春城”发布一批非法集资案例,@昆明人,这些非法集资的套路千万小心!


案例一: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6年2月至2018年6月,杨某某以其经营的昆明某某商务有限公司与深圳某某金融公司合作,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利用“某某理财”、“某某金服”网络金融平台,通过线上、线下进行宣传推广,变相承诺保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经鉴定,剔除其本人投资后,被告人杨某某吸纳的借款合同总额为人民币3500万余元。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案例警示


本案中被告人宣称其所创设的理财产品会获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的收益,且以借款项目有国资背景、有抵押物作担保,吸收的存款直接归银行管理等多重保障作为“定心丸”,吸引社会大众群体投资。但是一旦其中某一运行环节出现资金问题,导致被告人运行的公司资金链断裂,那么被告人承诺的高利息回报就无法实现,造成投资者巨大损失。


案例二:薛某集资诈骗案


薛某在参与管理海纳众融云南分公司期间,明知公司对外宣传的“山东盛海花园健康养老基地”投资项目没有经过市场监管许可的情况下,仍以“投资养老”、“理财”为幌子,以向社会公众许诺高息回报,进行虚假宣传并组织集资参与人到山东潍坊进行所谓“实地考察”的方式,非法向李某某、周某某、方某某等涉案集资参与人募集公众存款。2016年12月,投资参与人李某某等多人发现薛某办公场所已人去楼空,顿觉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薛某等人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309.5 万元。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案例警示


本案中被告人以中老年人群体为目标对象,利用中老年人对养老产业的关注,臆造各种概念,以投资理财、债权转让、项目加盟积分返利等虚假名义,通过承诺高额回报及其他权益的方式,使集资参与者陷入错误认识而将所谓“投资款项”交付给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在取得钱财后往往并未进行实际生产经营活动,而是使用后期集资参与人投入的资金归还前期集资本息,以此营造资金运转与项目经营的短期假象,随后即将非法所得大肆挥霍或转移藏匿,最终造成众多集资参与者巨额财产损失。


案例三:李某、崔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3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伙同崔某某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利用李某是原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川支行行长助理兼昆明东川古铜路支行行长的身份,通过以人传人、口口相传的方式,以借款用于调头资金为由,以每月支付2%、3%不等的高额利息回报为诱惑,先后向30余名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1400余万元,截止案发未归还资金达800余万元。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万元;判处崔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万元。


案例警示


本案中,被告人利用群众获利的心理实施犯罪行为,被吸收的存款一般没有保障,一旦吸收者资金链断裂或者出现其他情况就会导致被吸收对象的资金无法返还或返还困难。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是商业银行专属金融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实施。


国务院《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明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广大公众要提高法治意识与防范意识,要懂得“天上不会掉馅饼”、“世上没有免费的午餐”的道理,对“一夜暴富”、“高额回报”、“快速致富”的所谓投资项目一定要提高警惕,绝不能被高额利息、多倍回报所迷惑,成为非法集资的参与者和牺牲品。


转自:健康春城



一文讲清!民间借贷纠纷利息核算标准及依据(2022版)

根据约定或法定,金钱之债往往附有利息。利息之债系从债,其产生与金额都取决于作为主债的金钱之债。实践中,利息的有无及其金额问题一直是绕不开的“争议焦点”之一。本文系统梳理民间借贷中利息的相关问题,以供参考。


一、民间借贷中的三类利息


1


借期内利息


即在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间内计收的利息


2


逾期利息


即在借款期间经过后、截止借款清偿前,就未偿还的本金所计收的利息


3


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即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另行计收的利息


根据2021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可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所以逾期利息的计算又可以分为两段:一段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另一段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就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院是否支持出借方对于利息的主张,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主体


没有约定


约定不明


自然人之间


不支付利息


不支付利息


仅一方为自然人或法人、其他组织之间


不支付利息


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所谓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是就“借期内利息”而言,当事人之间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不影响权利人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


三、借期利息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需注意,该规定同样适用于逾期利息。


四、逾期利息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逾期利息的处理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形:


1


明确约定逾期利率


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2


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


出借人得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3


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


出借人得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4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另外,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与下述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后产生的利息相比,该利息属于一般债务利息。


五、迟延履行期间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述《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但是该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2009年5月11日)对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有不同的规定。


据此,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分两部分进行计算:


第一部分:根据上述批复,截止2014年7月31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含利息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参照相应期限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利率变动分段计算)。


第二部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自2014年8月1日起截止履行完毕之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两部分计算结果相加即为需计收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的基数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申请费。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都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一项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无论当事人双方是否有约定、法律文书是否有记载,只要出现本法律条款规定的情形,就应当予以适用。也即,不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是否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均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


六、其他问题


(一)砍头息


“砍头息”即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支付本金时从中扣除利息的行为。有的是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有的则是预先扣除借期内全部利息。对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二)复利


所谓的“复利”“利滚利”“驴打滚”,即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次计算利息。计算复利是金融机构使用的一种计息方法,民间借贷中也常出现此种约定。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新旧法规定的衔接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民间借贷案件一审受理时间


借贷合同成立时间


计息期间


利率


2020/8/20前


不考虑


自合同成立至


借款返还之日


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两线三区”,不超过年利率24%


2020/8/20后


2020/8/20前


自合同成立至


2020/8/19


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两线三区”,不超过年利率24%


2020/8/20至


借款返还之日


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


2020/8/20后


自合同成立至


借款返还之日


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


注:“两线三区”:指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对借贷利率的划定。“两线”指的是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线和年利率36%的高利贷红线。即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司法保护的上限是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借款人已经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干预。“三区”亦是此意:①司法保护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此时约定的利率合法有效,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②无效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③自然债务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在年利率24%至36%之间,法院对出借人起诉主张该区间部分利息的,不予保护,但是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司法不再干预,借款人抗辩要求返还或以之折抵剩余债务的,法院同样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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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转载自“深圳微法务”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彭力军


排版:王 俏


审核:刘 畅


最新一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布 与上月持平


今天,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3年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65%,5年期以上LPR为4.3%,均与上月持平。


(总台央视记者 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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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13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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