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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私营企业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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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2 01: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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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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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上,挪用资金罪的认定标准都有哪些?

我国关于挪用资金罪的相关法条最早可追溯到1995 年通过《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随着司法实践几十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


本文将从挪用资金罪认定、相关法律、与其他罪责的区别入手,对挪用资金罪进行说明。


一、挪用资金罪认定

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的经济犯罪行为。


有些不法分子钻研公司运作漏洞,借用职务便利,非法挪用、占有公司资金。挪用公司资金犯罪活动一直都是我国重点打击的对象。那什么是挪用资金罪?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具有刑事能力的自然人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从事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一种违法犯罪行为。


挪用资金罪主要包括三种行为:一种是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挪动数额较大的单位资金自己使用或借给他人,未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并且超过三个月没有进行归还。


还有一种是挪用大数额单位资金个人使用或借贷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即从事投资、买股票或者债券等活动。最后一种是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并未对资金数额、归还时间进行限制。


这里的非法活动主要是指开展赌博、走私等活动。下面,将举一个简单的案例来具体解释什么是挪用资金罪。


2004年,王某毕业后在河南某公司担出纳一职,他管理公司的现金支票和财务印章。


工作一年后,王某开始迷上购买体育彩票。他在尝到中奖的甜头后,胃口变得越来越大,购买彩票的金额也是从最开始几块到后面的几十万块,不断增多。


他开始做起天上掉馅饼的美梦,但由于手头资金不充裕,他就开始盯上公司的资金。


因其想着中奖之后,就把公司的账目给填上。可谁曾想,人的欲望就像是一个无穷的无底洞。最终,王某共计挪用公司公款678.9万元,也未曾有能力归还资金。


其所在的公司从2005下半年起就开始出现亏空,最后不得不宣布破产。


事情发生后,王某始终惴惴不安,后选择到公安局投案自首。王某利用自己出纳一职务,擅自挪动公司公款,购买体育彩票,显而易见,这是一起典型的触犯挪用资金罪的案例。


二、我国关于挪用资金罪的相关法律

我国关于挪用资金罪的法律虽起步晚,但经过不断丰富扩充,目前的法律还是较为完善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自然人擅自挪用公司资金,数额巨大的,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王某擅自挪用公司公款购买体育彩票案中,犯罪主体王某,其主要犯罪动机是挪用公款供自己使用。他将挪用公款用于购买体育彩票,这是其犯罪行为。


后因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在一定程度上致使公司破产,这是由犯罪行为导致的严重犯罪后果。


该案中,王某利用出纳职务,挪用大量公款,从事营利活动,违反《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他已经触犯挪用资金罪,侵犯公司资金的使用权,对公司经济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且后并未退还公款,社会危害性大,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王某属于自动投案。最终,王某被判处九年有期徒刑,并归还赃款。


三、挪用资金罪与其他罪的区别

挪用资金罪与其他罪名有许多相似之处,还是有一部分人会将它与其他罪行混淆。为更好了解挪用资金罪,下面将具体阐述其与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等的界限。


根据刑罚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是指自然人(公司、企业以及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公司公司数额较大财物的一种犯罪行为。它和挪用公款罪有着明显的区别。


其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资金的所有权,而挪用公款罪是侵犯资金的是使用权。就如王某挪用公款,他所侵犯的是公司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只是暂时使用公司资金。


主观方面,二者的犯罪动机都是故意而为,但也存在不同之处。挪用公款其主要目的是非法获得公款的使用权,并非占有其所有权。而职务侵占罪的目的则是非法占有公司资金,获得资金所有权。


再来看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公务人员,擅自挪用公款供从事非法活动,或挪用数额较大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一种违法行为。


二者在犯罪主体上是不同的,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职工,并不包括国家公职人员。而挪用公款罪则指向特定犯罪主体即国家公务人员。


它所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属性,不仅是公款的使用权,还包括国家机关的威信、正常活动。


以上,就是关于挪用资金罪与其他罪责不同之处的论述。


四、结语

我国有关挪用资金罪法律的确立有种重要的进步意义。它有力地打击了此类职务犯罪,规范市场秩序。


于此同时,它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挪用资金金额计算。1998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给出了参照标准。


但司法实践原比法条所规定的情形复杂,该解释中的计算金额参考标准太过宽泛,不具有较好参考价值。对于挪用金额的计算标准,在接下来的立法中,还需进一步细化完善。


挪用资金罪刑法规范总整理(2019.12更新)

《刑法规范总整理》第11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


转自:山东高法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



现行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目 录


【相关规范】


一、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1. 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0年)


2. 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2000年)


3. 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0年)


4. 关于村民小组组长以本组资金为他人担保贷款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2001年)


5.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


6. 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2004年)


7.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


8. 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10年)


9. 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


10.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


二、失效的刑法规范


1. 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1995年)


2. 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95年)


3. 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年)


4.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





正 文


【相关规范】


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10月9日,高检发研字(2000)19号]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苏检发研字[1999]第8号《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的公司资金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0日公布,自2000年7月27日起施行,法释(2000)2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新高法[1998]193号《关于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2000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自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法释(2000)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9]94号《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作为挪用公款罪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村民小组组长以本组资金为他人担保贷款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安部2001年4月26日,公法[2001]83号)


陕西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村民小组组长以组上资金为他人担保贷款造成集体资金严重损失如何定性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为他人担保贷款,并以集体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的,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9次会议、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法释(2003)8号]


第十四条 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有关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对于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现的,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2004〕高检研发第17号,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4年11月3日]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院〈关于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未按法定程序取得非国有公司职务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请示〉(渝检(研)〔2003〕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对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款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印发]


第八十五条[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该规定第八十五条与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故实际上已不适用。)


第八十九条 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6月21日印发,法发(2010)22号](《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五条与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不一致而实际上已不适用,故该通知的规定已不能适用于挪用资金罪。)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今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标准二》)。《标准二》规定了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86种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为切实做好经济犯罪审判工作,及时、准确打击经济犯罪,有效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现就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参照适用《标准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


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过程中,如认为《标准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理需要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审慎稳妥处理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三、最高人民法院将在进一步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审判实践中亟需的相关经济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在此之前,拟通过有关工作会议、司法文件、公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对人民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加强指导,以不断提高经济犯罪案件审判水平,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依法惩处经济犯罪工作的需要。


特此通知。




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11月26日印发,法发(2010)49号]


三、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使用改制公司、企业的资金担保个人贷款,用于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的行为的处理


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购买公司、企业股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企业的资金或者佥融凭证、有价证券等用于个人贷款担保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在改制前的国家出资企业持有股份的,不影响挪用数额的认定,但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为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实施前款行为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关于改制前后主体身份发生变化的犯罪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初期企业改制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又实施同种行为,依法构成不同犯罪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将所隐匿财产据为己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事先约定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在身份变化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他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八、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贯彻


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案件时,要综合考虑历史条件、企业发展、职工就业、社会稳定等因素,注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严格把握犯罪与一般违规行为的区分界限。对于主观恶意明显、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严重犯罪,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特定历史条件下、为了顺利完成企业改制而实施的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的行为,行为人无主观恶意或者主观恶意不明显,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要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充分重视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最大限度地挽回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损失。不能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当作为重要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法释〔2016〕9号)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根据该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为6万元、数额巨大的标准为100万元。)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根据该条规定,挪用资金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为10万元、数额巨大的标准为400万元、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标准为200万元,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入罪数额标准为6万元、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的标准为200万元、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标准为100万元。)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根据该条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6万元或者具有“向三人以上行贿”“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六种情形之一时为2万元,数额巨大的标准为200万元或者具有“向三人以上行贿”等六种情形之一时为100万元。)


//////////


失效的刑法规范


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施行]


十一、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依照本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罪论处。


十二、国家工作人员犯本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处罚。


十三、犯本决定规定之罪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


犯本决定规定之罪,被没收违法所得、判处罚金、没收财产、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十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有本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适用本决定。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发布]


七十六、挪用资金案(刑法第272条第1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1995年11月7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高检发研字(199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九、十、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受贿罪、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为保证正确适用法律,现将检察机关办理这三类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决定》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主体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


根据《决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决定》第九、十、十一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和军队工作的人员、2.在国家各类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3.国有企业中的管理工作人员;4.公司、企业中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委派的管理人员;5.国有企业委派到参股、合营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6.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根据《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司资金罪。挪用公司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的,依照《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办理上述三类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标准,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及挪用公款罪的标准执行。


六、根据《决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的职工实施《决定》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决定》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根据《决定》第十五条及刑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决定》颁布前发生、颁布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如果根据当时法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能适用《决定》追究刑事责任;但《决定》施行前按照当时法律和实施之后按照《决定》都认为是犯罪的,则应按刑法第九条规定适用《决定》办理。


《决定》公布后发生的上述案件,依照《决定》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1月7日,法发(1995)23号]


三、根据《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实施《决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为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


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的,依照《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处罚。


《决定》第十二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五、《决定》第十四条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工。


六、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受贿、侵占、挪用的定罪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七、《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行为,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挪用资金罪实务要点及辩点梳理

挪用资金罪概念


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78种罪名的立案标准做了新的规定,其中包括挪用资金罪的立案标准,201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已不再适用。故有必要对挪用资金罪做进一步梳理,有效服务刑事辩护工作。


量刑标准


条件


法定刑


法律依据


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 超3个月未还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数额较大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05.15)




数额巨大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01.18)


营利活动 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


非法活动 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


(一般情形:400万元以上;非法活动:200万元以上)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数额特别巨大(暂无规定)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构罪要件


行为



主体


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注:


1.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法律依据:《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2004.04.30)


2.村民小组组长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法律依据:《公安部关于村民小组组长以本组资金为他人担保贷款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1.04.26)


3.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0.11.26)


4.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0.02.24)


行为


对象


单位资金


注:


1.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属于单位资金。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0.10.09)


2.对于在经济往来中所涉及的暂收、预收、暂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物品,或者对方支付的货款、交付的货物等,如接收人已以单位名义履行接收手续的,所接收的财、物应视为该单位资产。


法律依据: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2002.12.24)


3.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可以成为本罪的行为对象。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挪用退休职工社会养老金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2004.07.09)


行为


内容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注:下列情形,属于“归个人使用”:


(1)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2)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05.15)


责任


形式


故意


注:


行为人必须明知是单位的资金而暂时占有、使用单位资金的故意。



无罪辩点


截至2022年9月23日,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本罪的无罪案例,梳理总结出以下挪用资金罪的10个无罪辩护要点,主要辩护思路为:是否满足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挪用资金数额是否达到入罪标准以及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等。


无罪辩点一:在无法查明企业经济性质的情况下,对企业负责人将企业资金转移到个人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案件名称:刘某平挪用资金


审判机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4年第8期


裁判理由:


抗诉机关补充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高校铸造厂、三晋公司、福涌公司开办之初,国有、集体单位曾给上列企业投资,故认定这三个单位为公有制经济性质的企业,证据不足。在公司经济性质不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作为三晋公司董事、福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审被告人刘某平对公司资金享有什么权利。因此,尽管刘某平转款炒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还不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


无罪辩点二:无法认定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


案件名称:张某2挪用资金再审改判无罪案


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刑再3号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人民法院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典型案例之二


裁判理由:


张某2与陈某某、田某某共谋,并利用陈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将陈某某所在泰康公司4000万元资金转至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股票交易账户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原判认定张某2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判认定张某2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无罪辩点三:公司股东之间的经济利益纠纷,应通过和解、调解及民事诉讼等方式来解决,不属于刑事犯罪


案件名称:麦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无罪案


审判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


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关于挪用资金罪。没有证据证明麦某挪用东亚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涉案资金


无罪辩点四:不排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遭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案件名称:霍某江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鲁刑再2号


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原一、二审裁判认定原审上诉人霍某江挪用公司资金3万元的主要证据一是霍某江在侦查阶段及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曾承认3万元保证金没有交给公司财务,二是公司出纳吕某证实其没有收到该3万元保证金。经审查卷宗材料可以证实,霍某江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称该3万元已经交给公司出纳吕某,其供述与现在的申诉理由一致,但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供述即承认该3万元没有交给出纳吕某,而是自己消费用了,结合本院根据霍某江提供的材料复核的证人石某、遇锋的证人证言,不排除霍某江在侦查阶段遭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至于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为什么仍承认该3万元没有交给公司,霍某江辩称因为自己被陷害,没有办法,正好自己手上有为长铃公司支出的两万九千多元的单据,自己认为这么说会没事,想早点出去,霍某江的这种辩解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基于以上分析,霍某江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霍某江挪用公司现金3万元的现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五:涉案资金可能为被告人应得的分红资金


案件名称:赵某芹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冀刑再终字第4号


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2001年4月,秦皇岛国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改制为秦皇岛国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公司),由国营改为民营企业。改制前秦皇岛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领导班子会议决定,吴某(时任总经理)入股120万元,王某革、王某胜、王某、朱某明、赵某芹各入股60万元,由公司财务部经理刘某统一办理贷款手续。国海公司于2001年5月23日向商业银行提交了《承诺函》,承诺“吴某、赵某芹等六人用每年在公司分得的红利,用作还贷在商行贷款本息”,并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2002年4月16日该公司第七次董事会讨论决定,根据企业的发展状况,确定按10%给股东分红。2002年5月至2003年6月底前,有50余名公司股东在退股时按10%分了红,吴某、朱某明、王某、王某革、王某胜、赵某芹的名字不在该分红明细表名单中。2002年10月被告人赵某芹被国海公司董事会任命为负责人,履行总经理职责。2003年6月30日,赵某芹让本公司出纳员靳某芳、会计范某用本公司资金228200.28元偿还赵某芹、吴某、王某革、王某胜、王某、朱某明所欠的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和滞纳金,其中为赵某芹本人偿还人民币32600.04元。上述支出在国海公司作挂账处理,计入该公司与赵某芹等人资金往来科目上。现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当时国海公司的经营是否有盈利、是否有分红资金、是否应当为上述六位股东分红等情况。


综上,在无审计报告等书证证实当时国海公司的经营是否有盈利、是否有分红资金、是否应当为赵某芹等六股东分红的情况下,原判认定赵某芹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六:被告人与公司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不属于公司的工作人员;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挪用公司资金的主观故意


案件名称:王某格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辽14刑再1号


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王某格与金某2锰业公司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王某格根据双方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协议书》的约定开展民事居间代理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某格系金某2锰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王某格在原审及再审期间均提供了部分发货单、送货的车牌号及莱钢公司的过磅单。现有证据亦不能排除王某格自行组织货源并以金某2锰业公司名义向莱钢公司送货的可能性。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判令朝阳金某2锰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王某格居间费722671.20元。证实金某2锰业公司与王某格之间因居间合同履行亦存在经济纠纷。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王某格具有挪用金某2锰业公司资金的主观故意。


综上,原审认定王某格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七: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规定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件名称:鲁某春、常某强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14刑终454号


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上诉人鲁某春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的法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鲁某春转给鲁伟的钱是否符合借贷给他人或者进行营利活动的问题。经查,鲁某春转给鲁2的162.7万元系防水工程款的事实,有鲁某春供述、鲁2的陈述、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不符合挪用资金罪规定的借贷给他人或者营利活动的情形。


第二,鲁某春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问题。经查,永城日成公司将盛世家园工程发包给商都公司、金光道集团,鲁某春担任该项目部经理,是该项目工程施工的实际管理人,全权负责盛世家园项目部的日常工作,包括工程质量以及最后的经营盈亏。鲁某春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收取施工方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且鲁某春把绝大部分保证金用在工程开支上,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规定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无罪辩点八:认定被告人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将村集体资金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证据不足


案件名称:彭某珍挪用资金


审判机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鄂02刑终88号


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行为人主观上应具有非法使用单位资金的目的,客观上将本单位资金挪作他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彭某珍主观上具有非法使用涉案10万元的目的,客观上亦不足以证实涉案10万元被用于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官堂垴村新办公楼工程以外的用途。


陈贵镇政府在2010年、2011年进行城乡一体化建设过程中,陈贵镇官堂垴村村委会财务账目混乱,导致以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名义借支的10万元未在镇政府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减,以致实际多支付给工程承包人10万元。但是,认定上诉人彭某珍身为原官堂垴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将村集体资金10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无罪辩点九:在涉案资金性质不明的情况下,不能确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挪用故意


案件名称:曹某文挪用资金罪


审判机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皖13刑终446号


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在曹某文向王某2交付现金和银行汇票近200万元性质不明的情况下,不能确认曹某文主观上具有挪用故意,认定曹某文在主观上具有挪用资金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曹某文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无罪辩点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案件名称:顾某军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十大典型案例之三


裁判理由:


顾某军、刘某忠、姜某军、张某汉在申请顺德格林柯尔变更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以6.6亿元不实货币置换无形资产出资的事实存在,但该行为系当地政府支持顺德格林柯尔违规设立登记事项的延续,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相关法律在原审时已进行修改,使本案以不实货币置换的超出法定上限的无形资产所占比例由原来的55%降低至5%,故顾某军等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挪用资金罪概念


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78种罪名的立案标准做了新的规定,其中包括挪用资金罪的立案标准,201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已不再适用。故有必要对挪用资金罪做进一步梳理,有效服务刑事辩护工作。


量刑标准


条件


法定刑


法律依据


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 超3个月未还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数额较大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05.15)




数额巨大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01.18)


营利活动 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


非法活动 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


(一般情形:400万元以上;非法活动:200万元以上)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数额特别巨大(暂无规定)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构罪要件


行为



主体


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注:


1.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法律依据:《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2004.04.30)


2.村民小组组长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法律依据:《公安部关于村民小组组长以本组资金为他人担保贷款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1.04.26)


3.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0.11.26)


4.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0.02.24)


行为


对象


单位资金


注:


1.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属于单位资金。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0.10.09)


2.对于在经济往来中所涉及的暂收、预收、暂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物品,或者对方支付的货款、交付的货物等,如接收人已以单位名义履行接收手续的,所接收的财、物应视为该单位资产。


法律依据: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2002.12.24)


3.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可以成为本罪的行为对象。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挪用退休职工社会养老金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2004.07.09)


行为


内容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注:下列情形,属于“归个人使用”:


(1)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2)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05.15)


责任


形式


故意


注:


行为人必须明知是单位的资金而暂时占有、使用单位资金的故意。



无罪辩点


截至2022年9月23日,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本罪的无罪案例,梳理总结出以下挪用资金罪的10个无罪辩护要点,主要辩护思路为:是否满足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挪用资金数额是否达到入罪标准以及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等。


无罪辩点一:在无法查明企业经济性质的情况下,对企业负责人将企业资金转移到个人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案件名称:刘某平挪用资金


审判机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4年第8期


裁判理由:


抗诉机关补充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高校铸造厂、三晋公司、福涌公司开办之初,国有、集体单位曾给上列企业投资,故认定这三个单位为公有制经济性质的企业,证据不足。在公司经济性质不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作为三晋公司董事、福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审被告人刘某平对公司资金享有什么权利。因此,尽管刘某平转款炒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还不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


无罪辩点二:无法认定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


案件名称:张某2挪用资金再审改判无罪案


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刑再3号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人民法院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典型案例之二


裁判理由:


张某2与陈某某、田某某共谋,并利用陈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将陈某某所在泰康公司4000万元资金转至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股票交易账户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原判认定张某2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判认定张某2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无罪辩点三:公司股东之间的经济利益纠纷,应通过和解、调解及民事诉讼等方式来解决,不属于刑事犯罪


案件名称:麦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无罪案


审判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


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关于挪用资金罪。没有证据证明麦某挪用东亚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涉案资金


无罪辩点四:不排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遭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案件名称:霍某江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鲁刑再2号


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原一、二审裁判认定原审上诉人霍某江挪用公司资金3万元的主要证据一是霍某江在侦查阶段及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曾承认3万元保证金没有交给公司财务,二是公司出纳吕某证实其没有收到该3万元保证金。经审查卷宗材料可以证实,霍某江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称该3万元已经交给公司出纳吕某,其供述与现在的申诉理由一致,但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供述即承认该3万元没有交给出纳吕某,而是自己消费用了,结合本院根据霍某江提供的材料复核的证人石某、遇锋的证人证言,不排除霍某江在侦查阶段遭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至于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为什么仍承认该3万元没有交给公司,霍某江辩称因为自己被陷害,没有办法,正好自己手上有为长铃公司支出的两万九千多元的单据,自己认为这么说会没事,想早点出去,霍某江的这种辩解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基于以上分析,霍某江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霍某江挪用公司现金3万元的现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五:涉案资金可能为被告人应得的分红资金


案件名称:赵某芹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冀刑再终字第4号


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2001年4月,秦皇岛国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改制为秦皇岛国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公司),由国营改为民营企业。改制前秦皇岛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领导班子会议决定,吴某(时任总经理)入股120万元,王某革、王某胜、王某、朱某明、赵某芹各入股60万元,由公司财务部经理刘某统一办理贷款手续。国海公司于2001年5月23日向商业银行提交了《承诺函》,承诺“吴某、赵某芹等六人用每年在公司分得的红利,用作还贷在商行贷款本息”,并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2002年4月16日该公司第七次董事会讨论决定,根据企业的发展状况,确定按10%给股东分红。2002年5月至2003年6月底前,有50余名公司股东在退股时按10%分了红,吴某、朱某明、王某、王某革、王某胜、赵某芹的名字不在该分红明细表名单中。2002年10月被告人赵某芹被国海公司董事会任命为负责人,履行总经理职责。2003年6月30日,赵某芹让本公司出纳员靳某芳、会计范某用本公司资金228200.28元偿还赵某芹、吴某、王某革、王某胜、王某、朱某明所欠的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和滞纳金,其中为赵某芹本人偿还人民币32600.04元。上述支出在国海公司作挂账处理,计入该公司与赵某芹等人资金往来科目上。现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当时国海公司的经营是否有盈利、是否有分红资金、是否应当为上述六位股东分红等情况。


综上,在无审计报告等书证证实当时国海公司的经营是否有盈利、是否有分红资金、是否应当为赵某芹等六股东分红的情况下,原判认定赵某芹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六:被告人与公司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不属于公司的工作人员;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挪用公司资金的主观故意


案件名称:王某格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辽14刑再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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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王某格与金某2锰业公司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王某格根据双方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协议书》的约定开展民事居间代理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某格系金某2锰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王某格在原审及再审期间均提供了部分发货单、送货的车牌号及莱钢公司的过磅单。现有证据亦不能排除王某格自行组织货源并以金某2锰业公司名义向莱钢公司送货的可能性。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判令朝阳金某2锰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王某格居间费722671.20元。证实金某2锰业公司与王某格之间因居间合同履行亦存在经济纠纷。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王某格具有挪用金某2锰业公司资金的主观故意。


综上,原审认定王某格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七: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规定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件名称:鲁某春、常某强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14刑终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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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上诉人鲁某春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的法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鲁某春转给鲁伟的钱是否符合借贷给他人或者进行营利活动的问题。经查,鲁某春转给鲁2的162.7万元系防水工程款的事实,有鲁某春供述、鲁2的陈述、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不符合挪用资金罪规定的借贷给他人或者营利活动的情形。


第二,鲁某春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问题。经查,永城日成公司将盛世家园工程发包给商都公司、金光道集团,鲁某春担任该项目部经理,是该项目工程施工的实际管理人,全权负责盛世家园项目部的日常工作,包括工程质量以及最后的经营盈亏。鲁某春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收取施工方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且鲁某春把绝大部分保证金用在工程开支上,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规定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无罪辩点八:认定被告人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将村集体资金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证据不足


案件名称:彭某珍挪用资金


审判机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鄂02刑终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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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行为人主观上应具有非法使用单位资金的目的,客观上将本单位资金挪作他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彭某珍主观上具有非法使用涉案10万元的目的,客观上亦不足以证实涉案10万元被用于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官堂垴村新办公楼工程以外的用途。


陈贵镇政府在2010年、2011年进行城乡一体化建设过程中,陈贵镇官堂垴村村委会财务账目混乱,导致以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名义借支的10万元未在镇政府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减,以致实际多支付给工程承包人10万元。但是,认定上诉人彭某珍身为原官堂垴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将村集体资金10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无罪辩点九:在涉案资金性质不明的情况下,不能确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挪用故意


案件名称:曹某文挪用资金罪


审判机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皖13刑终4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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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在曹某文向王某2交付现金和银行汇票近200万元性质不明的情况下,不能确认曹某文主观上具有挪用故意,认定曹某文在主观上具有挪用资金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曹某文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无罪辩点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案件名称:顾某军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十大典型案例之三


裁判理由:


顾某军、刘某忠、姜某军、张某汉在申请顺德格林柯尔变更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以6.6亿元不实货币置换无形资产出资的事实存在,但该行为系当地政府支持顺德格林柯尔违规设立登记事项的延续,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相关法律在原审时已进行修改,使本案以不实货币置换的超出法定上限的无形资产所占比例由原来的55%降低至5%,故顾某军等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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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24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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