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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的数额如何认定(职务侵占罪的数额怎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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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1 23: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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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及量刑标准(2022最新)

来自:上海润申律师事务所







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0年年底通过后已于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并于2022年5月15日生效。为了及时更新专业知识储备,更好地服务客户,润申律师团队对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内容、最新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以及关注最新司法解释,对涉及企业职务犯罪的重要内容做进一步学习和梳理,谨供各位读者参考。




一、关于职务侵占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立案标准:职务侵占金额达到三万元,应于立案追诉。




依据:2022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


〔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法定量刑标准






(一)本罪法定量刑标准: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注:上述标准系基于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九条修正后的最新规定




(二)关于本罪量刑时有关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




1、本罪量刑时数额较大的标准:三万元。




依据:2022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本罪量刑时数额巨大标准:一百万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4月18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鉴于2022年5月15日,立案追诉标准已经修改,故职务侵占罪中数额较大确定的起点调整为3万元,不再适用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贪污罪、受贿罪相对应数额标准规定2倍确定数额起点的方式。而数额巨大确定的起点仍可参照受贿罪相对应数额标准规定5倍来确定,即数额巨大起点仍可以适用100万元。




3、本罪量刑时数额特别巨大标准:暂无,现有司法解释未更新。合理推测1500万元。






三、职务侵占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方法(参考)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九条修订了原《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的条文,新增第三档法定刑,并增设了罚金刑。




修订前


修订后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条文虽然被修改了,但是相关司法解释却迟迟未出台,这导致司法实践对“数额特别巨大”型职务侵占案件的判决结果不一。




【裁判案例1】张某鹏职务侵占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鲁06刑终443号


【裁判要旨】烟台中院认为,张某鹏侵占公司财产数额为1356.87万元人民币,犯罪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审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如适用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认定张某鹏犯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其主刑,即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如适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鉴于该条款已规定了职务侵占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且张某鹏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已远超过“数额巨大”的标准十多倍,应认定其犯职务侵占罪,数额特别巨大,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其主刑,即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故,原审法院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的刑法对张某鹏定罪量刑正确,符合“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裁判案例2】杨某豪职务侵占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粤0306刑初3204号


【裁判要旨】宝安法院认为,杨某豪的职务侵占金额高达500余万,远超其他财产类型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标准,但由于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对于职务侵占罪“数额特别巨大”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仍认定本案职务侵占的金额为“数额巨大”,但在量刑时将对本案的犯罪金额予以充分考虑。考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等判处被告人杨某豪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例解析】上述两个裁判案例分别以超过本罪“数额巨大”的标准十多倍和超其他财产类型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标准为由,间接认定为新法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并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确定量刑起点。对于这种仅以“远超数额巨大”为由,认定“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认定逻辑,笔者并不认同。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处罚被告人的刑法规范必须明确无疑,无明确司法解释时必须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不能让被告人承担规范不明的恶果。当无明确司法解释时,若无充分、合理的理由,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更能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从现有司法解释出发,可以合理推测“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可能为1500万元以上:






受贿罪、贪污罪


倍数


职务侵占罪


2016年《贪污贿赂的解释》


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


1倍


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


5倍


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


沿用该司法解释的逻辑


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


5倍


数额特别巨大:预计1500万元以上




因此,在现阶段职务侵占罪最高一档司法解释未出台的情况下,对于前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可能为1500万元以上”的逻辑推理,这不仅具有合理性,也更加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作有利于被告人解释的原则。现阶段如遇到职务侵占数额超过100万元、未满1500万元之情况的,可以凭上述逻辑推理说服法官认定为“数额巨大”,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量刑。由此看来,【裁判案例1】中被告人张某鹏侵占公司财产数额为1356.87万元人民币,犯罪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的量刑,一审未能说服法官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量刑还是略有遗憾的。但该量刑又尚在法官量刑的自由裁量幅度内,并无明显不当,因此二审法院未予改判也是情有可原。






最后,笔者也呼吁两高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予以明确,以维护刑法的明确性、指导司法实践。


如何界定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


  【基本案情】常某系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负责向客户销售专升本、成人自考等课程,以及学生资质审核、合同的签订、课程款的回收(公司并未授权常某直接接受课程款)等工作。2021年10月5日,其接受公司指派,联系、接洽被害人王某,得知王某有专升本学历的提升需求后,向其介绍报考院校、专业及课程价格等信息。次日,常某假借为王某提供某师范院校专升本课程,要求王某将学费5980元打入其指定的个人账户,后将钱款挥霍。其间,王某多次联系常某上课事宜未果后报警。案发后,常某已将涉案钱款退还给被害人。


  【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常某行为的定性。常某作为教育公司业务员,假借向客户销售课程之便,骗取客户学费后自行使用的行为,是诈骗行为还是骗取型职务侵占行为。如果常某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则因犯罪数额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追诉标准而不构成犯罪。因此,本案实质上是罪与非罪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常某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行为,因未达到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行为人利用了其系教育公司销售人员的职务便利,获取客户信息后,骗得被害人信任,使被害人相信交易对方系教育公司,进而按照常某的要求缴纳学费。过程中,行为人虽有隐瞒事实的欺骗行为,但其占有、控制的实际是公司的财产,且获得财产的手段系基于其本人的职务便利。因此,常某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行为,因职务侵占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为6万元,常某未达到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常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该案属于典型的“能为而不为”型诈骗。常某主观上基于诈骗王某财物的故意,利用工作便利接近被害人,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使被害人相信常某收取学费是为了给被害人提供专升本课程,而事实上,常某并未打算为王某提供相关授课服务。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将财物交付给常某,这种占有、使用显然违背了被害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常某的行为虽然借用了其更易接近客户的业务员身份,但获取财物主要基于欺骗手段,应当构成诈骗罪。


  【评析意见】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认为常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从主观故意分析,常某主观上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利用本人具有代理权限而实施诈骗行为,仍然属于诈骗犯罪。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只是利用了“代理”身份,并没有真实履行“代理”职责。行为人只是借此身份,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进而为其实施后续的诈骗行为做铺垫。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侵占其保管、经营、经手的单位财产的故意,然而本案中常某自述其与王某接洽伊始,了解到王某是个涉世未深的学生后,考虑自己即将离职,就想在离职之前从王某处骗取学费,既未准备给王某提供专升本课程,也未打算将该客户全额缴费的情况告知公司。


  第二,从客观行为分析,常某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的行为,在明知自己无权收取课程费用,且并未打算帮助王某办理专升本课程的情况下,仍然利用其“代理”身份骗取王某信任。王某基于相信常某的代理行为而误认为交易对象是教育机构,将钱款交予常某,后财物实际被常某占有、使用。在此过程中,行为人使用了欺骗手段,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了财物,且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表现。无疑,本案常某的犯罪行为能够得逞,虽然其借助了职务身份易于接近客户的便利条件,但主要还是基于欺骗手段取财,因常某不具备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无法对本单位财物享有实际的控制、支配权,因此不能认定为“利用了职务便利”,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第三,从钱款属性分析,常某侵占的并非本单位财产,而是王某的个人财产。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产,而涉案的5980元不宜认定为“本单位财产”。原因在于,常某虽是教育机构销售员,但并未在接洽王某的过程中实际履行“代理”职责,仅是介绍了课程情况,既未审核王某的学历、身份等资质,也未代表公司与王某签订相关合同。涉案钱款并未转为常某代为保管的单位财物,同时公司也无义务为王某提供专升本课程等相关服务。因此,教育机构无需履行义务的同时,自然不能收取王某的学费,涉案钱款不宜认定为“本单位财产”。


  第四,从恢复性刑事司法角度出发,认定常某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不利于修复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如果常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那么单位将成为本案被害人,常某应当将赃款退还给其所在单位,该单位则应依职责为王某提供专升本课程服务。然而,常某已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将钱款退还给王某,在这种情况下,要先让王某退回钱款,然后公司为王某提供专升本课程,之后公司再向常某追偿损失,这无疑将简单问题复杂化,不利于化解矛盾、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


  综上,笔者认为常某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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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


  【基本案情】常某系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负责向客户销售专升本、成人自考等课程,以及学生资质审核、合同的签订、课程款的回收(公司并未授权常某直接接受课程款)等工作。2021年10月5日,其接受公司指派,联系、接洽被害人王某,得知王某有专升本学历的提升需求后,向其介绍报考院校、专业及课程价格等信息。次日,常某假借为王某提供某师范院校专升本课程,要求王某将学费5980元打入其指定的个人账户,后将钱款挥霍。其间,王某多次联系常某上课事宜未果后报警。案发后,常某已将涉案钱款退还给被害人。


  【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常某行为的定性。常某作为教育公司业务员,假借向客户销售课程之便,骗取客户学费后自行使用的行为,是诈骗行为还是骗取型职务侵占行为。如果常某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则因犯罪数额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追诉标准而不构成犯罪。因此,本案实质上是罪与非罪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常某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行为,因未达到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行为人利用了其系教育公司销售人员的职务便利,获取客户信息后,骗得被害人信任,使被害人相信交易对方系教育公司,进而按照常某的要求缴纳学费。过程中,行为人虽有隐瞒事实的欺骗行为,但其占有、控制的实际是公司的财产,且获得财产的手段系基于其本人的职务便利。因此,常某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行为,因职务侵占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为6万元,常某未达到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常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该案属于典型的“能为而不为”型诈骗。常某主观上基于诈骗王某财物的故意,利用工作便利接近被害人,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使被害人相信常某收取学费是为了给被害人提供专升本课程,而事实上,常某并未打算为王某提供相关授课服务。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将财物交付给常某,这种占有、使用显然违背了被害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常某的行为虽然借用了其更易接近客户的业务员身份,但获取财物主要基于欺骗手段,应当构成诈骗罪。


  【评析意见】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认为常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从主观故意分析,常某主观上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利用本人具有代理权限而实施诈骗行为,仍然属于诈骗犯罪。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只是利用了“代理”身份,并没有真实履行“代理”职责。行为人只是借此身份,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进而为其实施后续的诈骗行为做铺垫。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侵占其保管、经营、经手的单位财产的故意,然而本案中常某自述其与王某接洽伊始,了解到王某是个涉世未深的学生后,考虑自己即将离职,就想在离职之前从王某处骗取学费,既未准备给王某提供专升本课程,也未打算将该客户全额缴费的情况告知公司。


  第二,从客观行为分析,常某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的行为,在明知自己无权收取课程费用,且并未打算帮助王某办理专升本课程的情况下,仍然利用其“代理”身份骗取王某信任。王某基于相信常某的代理行为而误认为交易对象是教育机构,将钱款交予常某,后财物实际被常某占有、使用。在此过程中,行为人使用了欺骗手段,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了财物,且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表现。无疑,本案常某的犯罪行为能够得逞,虽然其借助了职务身份易于接近客户的便利条件,但主要还是基于欺骗手段取财,因常某不具备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无法对本单位财物享有实际的控制、支配权,因此不能认定为“利用了职务便利”,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第三,从钱款属性分析,常某侵占的并非本单位财产,而是王某的个人财产。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产,而涉案的5980元不宜认定为“本单位财产”。原因在于,常某虽是教育机构销售员,但并未在接洽王某的过程中实际履行“代理”职责,仅是介绍了课程情况,既未审核王某的学历、身份等资质,也未代表公司与王某签订相关合同。涉案钱款并未转为常某代为保管的单位财物,同时公司也无义务为王某提供专升本课程等相关服务。因此,教育机构无需履行义务的同时,自然不能收取王某的学费,涉案钱款不宜认定为“本单位财产”。


  第四,从恢复性刑事司法角度出发,认定常某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不利于修复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如果常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那么单位将成为本案被害人,常某应当将赃款退还给其所在单位,该单位则应依职责为王某提供专升本课程服务。然而,常某已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将钱款退还给王某,在这种情况下,要先让王某退回钱款,然后公司为王某提供专升本课程,之后公司再向常某追偿损失,这无疑将简单问题复杂化,不利于化解矛盾、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


  综上,笔者认为常某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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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常某系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负责向客户销售专升本、成人自考等课程,以及学生资质审核、合同的签订、课程款的回收(公司并未授权常某直接接受课程款)等工作。2021年10月5日,其接受公司指派,联系、接洽被害人王某,得知王某有专升本学历的提升需求后,向其介绍报考院校、专业及课程价格等信息。次日,常某假借为王某提供某师范院校专升本课程,要求王某将学费5980元打入其指定的个人账户,后将钱款挥霍。其间,王某多次联系常某上课事宜未果后报警。案发后,常某已将涉案钱款退还给被害人。


  【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常某行为的定性。常某作为教育公司业务员,假借向客户销售课程之便,骗取客户学费后自行使用的行为,是诈骗行为还是骗取型职务侵占行为。如果常某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则因犯罪数额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追诉标准而不构成犯罪。因此,本案实质上是罪与非罪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常某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行为,因未达到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行为人利用了其系教育公司销售人员的职务便利,获取客户信息后,骗得被害人信任,使被害人相信交易对方系教育公司,进而按照常某的要求缴纳学费。过程中,行为人虽有隐瞒事实的欺骗行为,但其占有、控制的实际是公司的财产,且获得财产的手段系基于其本人的职务便利。因此,常某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行为,因职务侵占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为6万元,常某未达到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常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该案属于典型的“能为而不为”型诈骗。常某主观上基于诈骗王某财物的故意,利用工作便利接近被害人,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使被害人相信常某收取学费是为了给被害人提供专升本课程,而事实上,常某并未打算为王某提供相关授课服务。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将财物交付给常某,这种占有、使用显然违背了被害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常某的行为虽然借用了其更易接近客户的业务员身份,但获取财物主要基于欺骗手段,应当构成诈骗罪。


  【评析意见】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认为常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从主观故意分析,常某主观上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利用本人具有代理权限而实施诈骗行为,仍然属于诈骗犯罪。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只是利用了“代理”身份,并没有真实履行“代理”职责。行为人只是借此身份,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进而为其实施后续的诈骗行为做铺垫。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侵占其保管、经营、经手的单位财产的故意,然而本案中常某自述其与王某接洽伊始,了解到王某是个涉世未深的学生后,考虑自己即将离职,就想在离职之前从王某处骗取学费,既未准备给王某提供专升本课程,也未打算将该客户全额缴费的情况告知公司。


  第二,从客观行为分析,常某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的行为,在明知自己无权收取课程费用,且并未打算帮助王某办理专升本课程的情况下,仍然利用其“代理”身份骗取王某信任。王某基于相信常某的代理行为而误认为交易对象是教育机构,将钱款交予常某,后财物实际被常某占有、使用。在此过程中,行为人使用了欺骗手段,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了财物,且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表现。无疑,本案常某的犯罪行为能够得逞,虽然其借助了职务身份易于接近客户的便利条件,但主要还是基于欺骗手段取财,因常某不具备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无法对本单位财物享有实际的控制、支配权,因此不能认定为“利用了职务便利”,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第三,从钱款属性分析,常某侵占的并非本单位财产,而是王某的个人财产。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产,而涉案的5980元不宜认定为“本单位财产”。原因在于,常某虽是教育机构销售员,但并未在接洽王某的过程中实际履行“代理”职责,仅是介绍了课程情况,既未审核王某的学历、身份等资质,也未代表公司与王某签订相关合同。涉案钱款并未转为常某代为保管的单位财物,同时公司也无义务为王某提供专升本课程等相关服务。因此,教育机构无需履行义务的同时,自然不能收取王某的学费,涉案钱款不宜认定为“本单位财产”。


  第四,从恢复性刑事司法角度出发,认定常某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不利于修复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如果常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那么单位将成为本案被害人,常某应当将赃款退还给其所在单位,该单位则应依职责为王某提供专升本课程服务。然而,常某已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将钱款退还给王某,在这种情况下,要先让王某退回钱款,然后公司为王某提供专升本课程,之后公司再向常某追偿损失,这无疑将简单问题复杂化,不利于化解矛盾、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


  综上,笔者认为常某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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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5月03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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