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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是否属于刑法第几条内容(挪用资金罪最新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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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1 20: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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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职务犯罪解读:挪用资金罪

常见职务犯罪解读 | 挪用资金罪① 主体与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挪用资金罪的主体


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但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行为的,依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在认定该罪的主体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类人员。


1.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2.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5号),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3.村民小组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单位”问题的研究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挪用资金罪中规定的“其他单位”包括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只有村民委员会才协助人民政府从事部分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小组不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此背景之下,将村民小组组长归于“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从而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符合刑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的。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挪用资金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管理、经营或者经手财物职责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购销人员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将资金挪作他用。


根据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的行为。


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归个人使用”,包括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挪用资金罪包括以下三种行为: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注意,在这里被挪用资金的用途主要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而且挪用数额较大,时间上超过三个月未还,这两个条件要同时满足,缺一不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只要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挪用时间不超过三个月也能定挪用资金罪。所谓“营利活动”,指用所挪用的资金进行经营或者其他获取利润的行为,至于其是否实际获得利润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的限制,也没有数额较大的限制,只要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了非法活动,就构成了本罪。这里的“违法活动”是广义的,既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如赌博、嫖娼,也包括犯罪行为,如走私、贩毒等。


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不需要同时具备。(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曹静静)


以案明纪释法|违规出借公款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典型案例】


王某,男,中共党员,某市交通局副局长,某重大公路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系该市交通局下设机构,以下简称“指挥部”)负责人。2018年12月,该市A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私有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急需支付农民工工资,A公司董事长李某找到王某,请求王某从指挥部为A公司借款300万元,王某同意。2018年12月20日,经王某签批,指挥部借给A公司300万元。2019年5月20日,A公司归还了上述借款。经查,王某未从中谋取个人利益。


【分歧意见】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对于王某上述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作为某市交通局副局长、指挥部负责人,明知300万元系单位公款,非法将该款借给A公司,致使该款项脱离指挥部的掌握和控制达5个月之久,虽然A公司最终归还了该款项,但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虽有违规出借公款的行为,但该300万元的借款对象是A公司,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要件规定,不应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宜以违规出借公款予以定性,按照违反工作纪律进行评价。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上述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300万元给A公司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行为,符合法定的挪用公款罪所列举的情形,应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因其未考虑“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要件,因此,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以下简称《解释》),挪用公款罪,有三种具体的表现形式:(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可见,无论哪种具体表现形式,“归个人使用”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法定必备要件。


本案中,王某将公款300万元以指挥部的名义出借给李某的A公司,是否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涉及到对“归个人使用”含义的理解。《解释》曾经明确,“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据此理解,本案中王某将公款借给私有公司A公司,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无疑。但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进行了专门的立法解释,其规定,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该立法解释明确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含义,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的有关界定,因与立法解释冲突,不再适用。因此,不能因王某将300万元借给私有公司使用,便认定其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本案中王某决定,以指挥部名义出借300万元给A公司,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必须查实王某在其中谋取个人利益,方可证明其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但经查证,王某在本案中未谋取个人利益,因此,其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王某违规出借公款的行为属于违反工作纪律


王某的行为虽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其将指挥部管理、使用的财政拨付资金300万元出借,违反了财政部《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十一条“行政单位从财政部门或者上级预算单位取得的项目资金,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和第四十条“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行政单位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规定。应认定王某违反工作纪律,并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其党纪政务处分。(内蒙古自治区纪委监委 赵宇宾)


纪法小知识|96次挪用行为如何定性?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沈东方


“为了炒股,竟96次挪用学生饭卡充值费……”日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纪委监委驻区教育局纪检监察组召开以案促改警示教育会,通报了四川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总务处工作人员袁超勤挪用公款等典型案例。


4年,96次,总计320余万。


袁超勤是川师附中财务室的工资员,2013年9月起兼任高中部食堂学生饭卡收费员。学生饭卡每天都能用现金充值,收费员在收取充值款后须及时存入川师附中的账户。由于管理不规范,每月收款和对账、入账时间为一周到一个月,期间收取的充值款暂时存入袁超勤的个人银行账户。这其中的时间差,就成了他钻营的空间。


“袁超勤业余爱好是炒股,他不嫌麻烦,利用掌握公款仅一个月时间的时限,频繁操作,以至于长时间无人察觉其挪用行为。”锦江区纪委监委第四纪检监察室主任徐锐介绍,袁超勤挪用公款时间长达4年之久。


2014年3月起,袁超勤利用时间差将自己账户中暂存的充值款挪用到证券账户进行短期炒股,到了对账入账的日期,再将资金从股市转出存入学校账户。据判决书显示,至2018年2月,袁超勤从其名下的中国银行转入广发证券账户、华泰证券账户、平安证券账户炒股的资金共计100笔,其


2019年6月19日,袁超勤接受审查调查,11月29日被开除党籍和公职。2020年5月21日,袁超勤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针对的是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情形。但袁超勤每次挪用后都归还,且挪用时间均未超过三个月,这些挪用款项应如何定性呢?


“对于袁超勤挪用公款的金额认定,审理室与调查组的同志进行了集体讨论。”成都市锦江区纪委监委审理室主任饶曦说。讨论之后,审理室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将其挪用数额进行累加来认定犯罪金额。袁超勤虽然每一笔挪用公款的时间都很短,在单位要求入账时均如数归还,但其挪用公款的用途系归个人进行购买股票这一营利活动,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单次挪用数额超过五万元,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即构成挪用公款罪。因进行营利活动,袁超勤挪用的每一笔公款都有损失或者营利的可能性,均侵犯了单位对该笔公款的使用、收益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以单次挪用时间段中最高挪用的数额认定为其挪用公款的金额。袁超勤的挪用行为对其单位而言,属于间断性地侵犯单位一定数额公款的使用、收益权,不是同时侵犯了所挪全部公款总额的使用、收益权。


为了确保审理质量,区纪委监委邀请区检察院提前介入,对袁超勤挪用公款的金额认定问题进行会商,会商同意第二种意见。“袁超勤侵害公款占有、使用、收益权的数额,以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更能体现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锦江区纪委监委相关负责人说。后经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袁超勤挪用公款数额以单次挪用时间段中的最高公款数额,即365000元认定为挪用公款的数额为宜”。


据介绍,针对这起案件暴露出的管理滞后等问题,锦江区纪委监委及时督促案发单位做好以案促改工作。目前,已建立区教育局监督、家委会与学校共同管理的专用账户,确保每一笔账都公开透明、去向清楚,同时还加强了对食材采购、配送等环节的监管。


(案例由成都市锦江区纪委监委提供)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沈东方


“为了炒股,竟96次挪用学生饭卡充值费……”日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纪委监委驻区教育局纪检监察组召开以案促改警示教育会,通报了四川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总务处工作人员袁超勤挪用公款等典型案例。


4年,96次,总计320余万。


袁超勤是川师附中财务室的工资员,2013年9月起兼任高中部食堂学生饭卡收费员。学生饭卡每天都能用现金充值,收费员在收取充值款后须及时存入川师附中的账户。由于管理不规范,每月收款和对账、入账时间为一周到一个月,期间收取的充值款暂时存入袁超勤的个人银行账户。这其中的时间差,就成了他钻营的空间。


“袁超勤业余爱好是炒股,他不嫌麻烦,利用掌握公款仅一个月时间的时限,频繁操作,以至于长时间无人察觉其挪用行为。”锦江区纪委监委第四纪检监察室主任徐锐介绍,袁超勤挪用公款时间长达4年之久。


2014年3月起,袁超勤利用时间差将自己账户中暂存的充值款挪用到证券账户进行短期炒股,到了对账入账的日期,再将资金从股市转出存入学校账户。据判决书显示,至2018年2月,袁超勤从其名下的中国银行转入广发证券账户、华泰证券账户、平安证券账户炒股的资金共计100笔,其


2019年6月19日,袁超勤接受审查调查,11月29日被开除党籍和公职。2020年5月21日,袁超勤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针对的是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情形。但袁超勤每次挪用后都归还,且挪用时间均未超过三个月,这些挪用款项应如何定性呢?


“对于袁超勤挪用公款的金额认定,审理室与调查组的同志进行了集体讨论。”成都市锦江区纪委监委审理室主任饶曦说。讨论之后,审理室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将其挪用数额进行累加来认定犯罪金额。袁超勤虽然每一笔挪用公款的时间都很短,在单位要求入账时均如数归还,但其挪用公款的用途系归个人进行购买股票这一营利活动,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单次挪用数额超过五万元,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即构成挪用公款罪。因进行营利活动,袁超勤挪用的每一笔公款都有损失或者营利的可能性,均侵犯了单位对该笔公款的使用、收益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以单次挪用时间段中最高挪用的数额认定为其挪用公款的金额。袁超勤的挪用行为对其单位而言,属于间断性地侵犯单位一定数额公款的使用、收益权,不是同时侵犯了所挪全部公款总额的使用、收益权。


为了确保审理质量,区纪委监委邀请区检察院提前介入,对袁超勤挪用公款的金额认定问题进行会商,会商同意第二种意见。“袁超勤侵害公款占有、使用、收益权的数额,以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更能体现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锦江区纪委监委相关负责人说。后经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袁超勤挪用公款数额以单次挪用时间段中的最高公款数额,即365000元认定为挪用公款的数额为宜”。


据介绍,针对这起案件暴露出的管理滞后等问题,锦江区纪委监委及时督促案发单位做好以案促改工作。目前,已建立区教育局监督、家委会与学校共同管理的专用账户,确保每一笔账都公开透明、去向清楚,同时还加强了对食材采购、配送等环节的监管。


(案例由成都市锦江区纪委监委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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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9月27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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