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离婚
女儿随生父继母生活
林某玉与吴某俊于1991年1月29日结婚,1999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吴某。后因感情破裂,吴某俊于2004年5月17日诉至饶平法院,要求与林某玉离婚,同月28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孩吴某由吴某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吴某俊自己负担,林某玉对婚生女有探望权”。2004年12月30日,吴某俊与许某娜结婚。自此,吴某随其父吴某俊与许某娜开始共同生活。
生父死亡
女儿监护权引争议
2012年2月20日,吴某俊病亡。尔后,吴某仍同许某娜共同生活,但自2013年5月开始,吴某到其祖母家与祖母共同生活。许某娜每月支付给吴某332元(即从丈夫原单位领取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不再给付其他费用。
林某玉与吴某俊离婚后一直没有再婚,吴某俊死亡后,林某玉多次向许某娜要回孩子的监护权,但许某娜要求林某玉支付其9年来抚养吴某的费用。2013年11月8日,原告林某玉诉至饶平法院,请求判决吴某由其监护、抚养。
变更抚养权
该不该补偿抚养费
许某娜认为自己是吴某的继母,9年来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双方也有浓厚的感情基础。按照法律规定,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在与吴某俊的婚姻关系中,她与吴某俊共同承担着吴某的抚养责任,现林某玉请求变更吴某的抚养权,所以她有权请求林某玉支付9年来承担抚养吴某的抚养费共计108249.19元。而林某玉认为抚养费的承担已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所以不同意许某娜的要求。
判决结果
支持部分抚养费请求
饶平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俊作为吴某监护人已病亡,林某玉作为吴某的生母且有监护、抚养能力,依法应承担对吴某的监护、抚养责任。至于吴某与被告许某娜之间因姻亲关系而形成拟制的血亲关系(继母女关系)已因吴某俊的病亡而失去基础,诉讼中许某娜同意吴某由原告林某玉负责抚养,吴某本人也选择随其生母林某玉一起生活,现林某玉请求抚养吴某,依法可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林某玉是否应支付许某娜抚养吴某的费用及费用的数额。许某娜请求林某玉支付抚养吴某的抚养费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2005年1月至吴某俊死亡前,因吴某俊与林某玉离婚时明确约定,吴某由吴某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吴某俊自己负担,即吴某俊病亡前吴某的抚养费应由吴某俊负担。因此,这部分抚养费,法院不予支持。第二个阶段:2012年2月吴某俊病亡后,吴某仍由许某娜抚养至2013年4月,现许某娜请求林某玉支付这段期间由其垫付的吴某抚养费,依法可予支持。第三个阶段:2013年5月开始至今,吴某已随其祖母共同生活,除丈夫原单位发给的生活困难补助费332 元外,许某娜不再支付任何抚养费用,这部分抚养费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该案经调解未果,饶平法院最终判决:吴某由林某玉负责监护、抚养;林某玉支付许某娜垫付的吴某抚养费18979元。
林某玉对该判决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监护责任与抚养教育的义务,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即使离婚约定由一方自行抚养孩子并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另一方对孩子依然有监护责任。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随着姻亲关系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父或继母应当承担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监护抚养责任。当拟制血亲关系失去基础,生母与继母都是孩子的第一顺序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监护责任,生母没有与孩子共同生活的期间宜以给付抚养费的形式承担监护责任。
离婚不单单关乎夫妻两个人的问题,对于有子女的夫妻来说,都想要孩子的抚养权。有时候,出于对孩子身心发展的考虑和优先抚养权来看,法院也会判处女方有孩子的抚养权。但是,女方再婚的话,还可以要求扶养权吗?
网友咨询:离婚之后孩子判给女方,现在女方再婚了,能把抚养权要回来吗?
上海申浩(苏州)律师事务所马志东律师解答:
女方再婚抚养可以要回。可以双方协商,协议不成可以通过起诉要求孩子的抚养权进行变更。抚养权的变更,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变更,一是双方协商解决变更,另外一种是双方无法协议时,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
马志东律师解析: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夫妻离婚后的任何时间内,一方或双方的情况或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均可提出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一般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协议不成,可通过 诉讼 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
依据《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和长期的司法实践,其基本原则是“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第一,哺乳期内的子女由母亲抚养为原则。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如果母亲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另外,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第二,哺乳期后的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
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情况判决。如果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见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于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如果子女是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父母双方对于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根据上述意见第5条的规定,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另外,其第6条还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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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在当今社会其实也是屡见不鲜的,主要是因为现在的离婚率很高,而在解除了上一段婚姻关系之后,每个人都还是有再次追寻幸福的权利,因而就会出现再婚的情况。那么,离婚后,女方再婚男方可以把抚养权可以要回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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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朱文龙律师解答:
女方再婚抚养可以要回。可以双方协商,协议不成可以通过起诉要求孩子的抚养权进行变更。抚养权的变更,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变更,一是双方协商解决变更,另外一种是双方无法协议时,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
抚养权的变更,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变更,一是双方协商解决变更,另外一种是双方无法协议时,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朱文龙律师解析:
抚养权确定的原则: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7、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8、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双方对此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另行起诉。这是因为:这一在新情况下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原离婚案件的离婚问题和夫妻财产的处理问题,而是出现了处理原离婚案件之时不存在(或已解决)的子女抚养方面的新情况。因此,它不是原离婚案件诉讼程序的继续,也不是对原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调解协议错误的纠正,所以,应当作为新的案件另行起诉。
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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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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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权确定的原则: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7、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8、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双方对此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另行起诉。这是因为:这一在新情况下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原离婚案件的离婚问题和夫妻财产的处理问题,而是出现了处理原离婚案件之时不存在(或已解决)的子女抚养方面的新情况。因此,它不是原离婚案件诉讼程序的继续,也不是对原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调解协议错误的纠正,所以,应当作为新的案件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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