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职务侵占犯罪活动发生的概率越来越大。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职务侵占罪是如何认定的呢?职务侵占罪的定罪标准是怎样的呢?
网友询问:
职务侵占罪是怎么认定的,与贪污罪的区别是什么?
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孙晨曦律师解答: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认定职务侵占罪应当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一、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其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形物和无形物;
二、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
1)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
2)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
3)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
四、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存在密切的关系,从立法过程上看,职务侵占罪由贪污罪分化而来,从犯罪构成上看,两者的相同点是:
(1)主观上均由故意构成。
(2)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3)在行为上都表现为盗窃、骗取、侵吞或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犯罪主体不同,这是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最主要、最本质的区别,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2)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犯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其犯罪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从所有制性质上看,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能是非公共财物。而贪污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双重客体,其犯罪对象仅限于公共财产。
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孙晨曦律师解析:
数额问题:在职务侵占罪中,侵占财产的数额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在职务侵占中,犯罪对象多种多样,对于货币、资金这样可以直接计数的单位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本地区有关于数额较大的规定处理。但对于那些不能直接计数的单位财物,应委托法定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而不能单一采信受害单位关于财物价值的陈述。
几种常见情况的性质认定:
(1)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承包人在承包经营期间以各种不正当手段占有、支配所承包单位资金、财物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能以职务侵占认定,因为职务侵占罪的侵犯的客体只能是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如果行为人不侵犯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自然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但有一种情况例外,在承包经营中,承包人明知承包期间企业严重亏损,不能履行承包义务,而仍以承包财产履行承包期间所造成的债务的,笔者认为仍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
(2)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单位拖欠、克扣其合法收益而与单位发生纠纷,行为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利用职务便利占有单位财物的,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故意,其占有行为只是为了迫使单位履行义务,支付其合法所得。故也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3)个人出资但挂靠集体名义。吸收挂靠集体的职工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的负责人采用不正当手段提取企业财物进行处置,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从这类企业的成立看,企业负责人就是个私经营者,只是为了企业在形式上更符合集体所有制而招用了集体经济组织的一些工作人员,企业的实质就是个私企业。经营者既非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对财产的处置实质上并不侵犯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故也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孙晨曦律师简介
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七年检察院工作经历,潜心研究,努力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主体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是认定职务侵占罪的关键。本期,法树漫谈将深入展开对职务侵占罪主体认定的实务研究,以期与大家共同探讨。
本期导览
一、职务侵占罪中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如何认定
(一)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个体经济
(二)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
二、职务侵占罪中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如何认定
(一)一人公司股东
(二)个人独资企业股东
(三)公司实际控制人
(四)不在公司职工名册但实际承担公司管理职责的人员
(五)临时业务员、实习生等单位临时劳动人员
(六)挂名股东
一、职务侵占罪中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如何认定
职务侵占罪中的单位应当包括具有独立财产的各类经济组织和非经济组织,与单位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无关(包括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等),也与单位的所有制性质无关(包括国有单位、非国有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即一切合法的组织均属本条中单位的概念。还有几种特殊情形,在这里单独予以探讨。
(一)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等个体经济
个体经济,是指个人出资,通过自己劳动或者聘用少数人员,自负盈亏的私营经济。个体经济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就可以对外进行交易,拥有的财产和经营所得都归个人所有,虽然个体经济也雇佣人员,但人员数量有限,不具备单位的群体性和组织性特点。更重要的是,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个体经济在法律地位上相当于自然人,不具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性质,因此不属于本条中单位的范畴。个体经济雇佣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应以盗窃罪、诈骗罪等相应罪名判处。
【案例1:马某某职务侵占案】2010年9月26日,马某某与王某某合伙成立A电器经销部,马某某负责经销部的业务工作。A电器经销部独立经营,进货以现金交易方式从B电器公司购买。2013年5月,A电器经销部以B电器公司名义中标某商业银行的空调安装工程。后在收取工程款过程中,马某某因无法联系王某某取得授权,便模仿王某某的签名伪造B电器公司授权委托书,收取某商业银行退还的保证金及各支行空调款共计96440元。马某某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未按照约定上交。
【检察院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辩护要点】本案中,工商营业执照证实,马某某与王某某合伙投资成立的A电器经销部属于个人合伙,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主体,因此,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二)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能否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情况比较特殊。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在有些情况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其他单位。关于村基层组织人员范围及其行为法律性质的司法认定,2000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七种公务行为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行为做出了规定。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的管理村公共事务工作不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在这些工作中所发生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村集体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解释》中所说的“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主要是指村党支部、村委会和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掌管村经济活动的组织的人员。需要注意的是,在199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特别规定,“对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71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案例2:葛某某职务侵占案】葛某某2012年1月份开始担某村村委主任。2014年7、8月份,在葛某某主持下,对本村村东头到铁路桥南的路面进行了水泥硬化,该路段长300米,宽5米,每平方米的造价是49元,在硬化该路段的同时也对本村村东头庙边上进行了硬化,这两项工程的造价共计107800元。后葛某某采取签订虚假合同,将路面硬化长度虚构为900米,计45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220500元。葛某某用伪造的工程款收条予以报账,将多余支出的112700元予以侵吞。
【法院判决】葛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法院观点】葛某某在担任杨赵村委会主任期间,在为本村硬化路面时,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构合同,扩大路面长度,套取村集体的资金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职务侵占罪的中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如何认定
(一)一人公司股东
一人公司也是单位,而非自然人,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能够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但是,对股东本人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仍存在争议,实务中大多没有将相关行为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理由是:从实质上看,股东的行为没有侵害他人财产,没有给他人(包括其他单位)造成财产损失。如果股东通过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的方式逃避债务等,则应以其他犯罪(如诈骗罪等)论处。
【案例3:季某某职务侵占案】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4日,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为常某、陈某某、陈某,但并未实际投入资金。后经人介绍,2007年5月17日,季某某向A公司出资注册资本800万元,将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在其名下,股东及资本构成登记在陈某某名下为280万元和姚某某名下240万元,但二人实际并未出资。后季某某将公司账上的120万元转移至个人名下用于个人消费。
【法院判决】季某某无罪
【辩护要点】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证实,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季某某对该公司重新出资全部注册资本金后,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季某某、陈某某、姚某某三人,之后股东变更为季某某、姚某某二人。该公司除季某某以外的其他股东均未实际投入注册资本金,不享有公司权益和承担公司责任,季某某系该公司唯一投资人,享有公司权益和承担公司责任。作为该公司的唯一投资人,季某某对公司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对公司财产的支配实质是支配自己的财产,未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其不符合职务侵占犯罪主体特征。且季某某支配自已作为唯一投资人公司财产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的社会危害性,亦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侵犯客体要求。
(二)个人独资企业股东
个人独资企业也属于单位,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能够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但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的不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4:李某某职务侵占案】被告人李某某原为A煤矿法定代表人,该矿的营业执照为个人独资企业,后A煤矿调整为:B煤炭有限公司占股50.49%,李某某占股48.51%,刘某某占股1%,A煤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登记,没有变更营业执照。2011年初,经各位股东同意将A煤矿转让。2011年5月6日,刘某某在收取煤矿13万元股金后退股。同日,李某某代表A煤矿,将该煤矿以2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一,李某一将款项全部支付给李某某,李某某出具收条。2011年5月8日,李某某带领李某一的驾驶员马某某到王某某在鸡西城子河区南美花园的住处,由马某某假冒李某一又签订了一份价格为1300万元的虚假的A煤矿转让合同。随后,李某某安排A煤矿的财务人员以1300万元的价值对A煤矿进行清算,形成了对账清单,2011年5月16日,李某某汇给B煤炭有限公司人民币400万元。
【法院判决】李某某无罪
【辩护观点】被告人李某某系依法登记的A煤矿的投资人,该煤矿经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经查证,企业登记机关没有将A煤矿登记为合伙企业,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因此,A煤矿不是合伙企业。即使B公司按照约定实际“入股”,双方也只是根据约定对煤矿的盈亏按协议约定的“入股”比例进行分配,不能改变煤矿的所有权性质。李某某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所以,本案不存在李某某侵占其自己所有的A煤矿财产的情形,虽然与他人有投资约定,但仍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即该企业经过法定程序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事实。另外,职务侵占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产,而侵占合伙人的股权,也就是说,如果将股权视为广义上的财产,B公司以合伙人的身份入股A煤矿,B公司在A煤矿的股权也是B公司的私有财产,如果侵占,也是侵占他人财产,而非本单位A煤矿的财产,何况李某某在B公司并没有任何职务。综上,对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必须达到完全符合,缺一不可,即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只要不具备职务侵占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则不构成本罪。
(三)公司实际控制人
实务中,很多司法机关将“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是否将实际控制人作为职务侵占罪主体,关键在于其能否通过自己的影响力实质上不法取得单位的财物。
【案例5:胡某某职务侵占案】2016年2月间,胡某某经介绍认识了孙某,双方经过协商,决定合作开展汽车租赁业务,合作方式为孙某方负责投入资金购买车辆,胡某某负责车辆运营,双方成立A公司。为保障投入资金的安全,孙某以其名下B公司入股,持有A公司70%股权。因B公司不负责A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胡某某为A公司的实际决策者和控制者。2017年5月8日,戴某受胡某某的安排,以戴某的个人名义与房东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张某某购买合计建筑面积614.9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总价格为1050万元,约定由戴某逐月支付50万元的方式进行分期付款,待房款全部支付完毕后,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胡某某指示A公司出纳夏某某利用该公司的资金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张某某支付每月的分期付款,截止2019年3月9日,夏某某已累计向张某某支付692.05万元。购买上述房产后,A公司搬至该处办公。2019年2月,胡某某要求张某某将之前以戴某为购房人的合同作废,并以胡某某女朋友邓某某为该房产购房人的名义与张某某重新签订合同,同时将合同签订时间倒签为2017年5月8日,企图以此方式侵占A公司资金692.05万元。
【法院判决】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法院观点】胡某某身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用于公司办公的房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
(四)不在公司职工名册但实际承担公司管理职责的人员
对虽从事管理活动,但不在公司、企业职工名册上的人员能否成为本罪主体,实践中存在争议。在我国,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有相对严格、特别的招录、提拔和任命等严格的任用程序,但,与前者不同的是,成为公司、企业人员却没有严格的任用程序,其任用相对比较灵活,限制较少,并无法律上的特别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如公司管理不规范或者公司原负责人有突然变故时,虽无正式任命身份,但因特殊事由,在其他公司负责人及员工不反对、默认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活动,承担公司管理主要职责的,实际上就是公司、企业人员。因此,能否成为公司、企业人员的关键,并不在于有没有形式上的任命程序,而在于其能否对内、对外以公司的名义开展活动,并将其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归于公司。
【案例6:王某某职务侵占案】王某某经A公司股东刘某介绍进入公司工作,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负责押运工作,后让王某某管理公司财务工作。2014年12月3日,A公司员工王某某利用其管理公司银行账户的职务便利,将公司银行账户内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31,890元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占为己有,并将所得赃款用于赌博、还债等。
【法院判决】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法院观点】法院认为,王某某虽未与A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多名证人证言证实双方已建立起事实劳动关系,王某某具有管理公司银行账户的职务便利。因此,王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五)临时业务员、实习生等单位临时劳动人员
刑法注重实质判断,判断临时劳动人员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需要从职务侵占罪的实质进行判断,而不是从该人是否是单位的正式员工,是否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等形式上进行判断。职务侵占罪的实质是利用职务便利,那么上述临时工、临时业务员在实际中是否承担一定工作职责或从事一定业务活动才是判断其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主体的重要标准。
【案例7:曹某某、张某某职务侵占案】2011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曹某某在销售A木业公司板材和指接板21827.6749立方米,总货款人民币81488064.89元,总回款人民币42805563.44元,余款38682501.45元(包括应收款4617044.5元)未回。其中,2016年5月20日晚上,在曹某某的指使下,曹某某伙同张某某,将A木业公司发给曹某某并存放在仓库内的49.3336立方米,价值111470.00元的椴木指接板偷运,以冲抵曹某某在客户吴某某处的个人欠款。案发后,曹某某用货物抵顶货款900万元,返还现金6万元。
【检察院决定】对曹某某、张某某不起诉
【辩护要点】本案的关键点在于曹某某是否是A木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王某某口头聘请曹某某为A木业公司销售木材,曹某某与A木业公司未签订劳动关系,本案也无充分证据曹某某在单位是否具有一定工作职责,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无法认定,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不能认定曹某某系A木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曹某某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资格,因此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六)挂名股东
挂名股东转让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主要看其是否承担一定的职务工作,如果挂名股东利用职务便利将其名下非本人实际出资的股权据为己有,则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8:吴某某职务侵占案】2014年3月20日,B公司由A公司出资成立,由李某、钟某代为持有该公司股权,A公司系B公司实际经营者。2015年1月20日,李某、钟某按照A公司的指示将持有的共计100%的B公司股权转让给吴某某一人持有,但吴某某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因B公司没有经营业务,故A公司将B公司证照、印章收回并进行保管。之后,吴某某在网上发布关于出售居住用地的广告。随后徐某联系吴某某意欲购买上述土地。2017年3月,吴某某陆续挂失B公司的证照、印章等,并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了补办。2017年3月26日,吴某某作为甲方与徐某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吴某某将其所持B公司98%的股权转让给徐弘,转让价格为800万元”。2017年3月27日,吴某某作为甲方与徐弘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同意将公司股权对应相关的土地资产、设备照本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值,作价为股权转让价1700万元转让给乙方”。2017年4月1日,吴某某作为转让方又与徐某作为受让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吴某某与徐某约定:以700万元转让金转让B公司98%的股权,2017年4月15日前徐某将500万元存入双方指定的共管账户中,剩余200万元待股权变更报工商局备案完毕移交所有资产后,由受让方全部支付给转让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上均盖有B公司公章。2017年4月28日,徐某与吴某某用2017年4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该市某区分局办理B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时因A公司阻止未办理成功。2017年5月8日,徐某将股权定金50万元转账至B公司的账户,同日吴某某将上述50万元转至其个人帐户后陆续取出使用。
另查明,A公司与B公司、第三人吴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2017年8月16日XXX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确认原告A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B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100%的股权;2.解除原告与第三人吴某某之间的代持股关系;3.吴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名下富茂公司100%股权过户至兴优公司名下。2017年11月15日,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月2日,B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
【法院判决】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法院观点】1.吴某某转让公司股权是基于其股东身份,而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其收取的50万元转让款,即使股权被认定为代持,也是吴某某向徐某返还。目前,公司也未向徐某退还此款。2.本案是真实的股权转让,并非代持。原生效判决虽已认定吴某某为代持股,但被告现正对生效判决申请检察院抗诉。同时,该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2020年1月13日证明其与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是由吴某某进行催收的,这与委托收款协议、催收函相互印证,证明了吴某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因此,吴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文
公司的规模越大,其中掺杂的问题就越多,最常见的就是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公司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
这种行为其实是一种违法犯罪的行为,但根据所占财物的价值不同,惩罚的程度也不同,在我国刑法中,对于此类的案件也有相应的法律条例。
1、什么是职务侵占
在公司或者企业中,作为其中的一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公司或者企业的财物,但其实,就算不是本公司或者企业的人员,也有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虽然不属于公司或者企业的人员,但却承担了公司相应责任的人如果非法侵占了公司的财物,也时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一种,是会受到相应法律责任的。
2、公司内部的“小偷”
2019年的十二月份到2020年的三月份,雷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获取公私财物并据为己有,共计十八万余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9年的十二月份,雷某某只是从公司账上挪用了一点费用,来解自己的燃眉之急,但随后他发现,公司并没有将这些小账看在眼里,于是逐渐变得大胆起来。
连续几个月之间,雷某某多次挪走公司的钱款,并表示自己是将钱款花在了公司的直播运营上。
一开始,并没有人在意,但随着公司的亏空,大家很快就注意到了雷某某挪用的钱款,于是将雷某某告上了法庭。
雷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职务侵占罪,之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职务侵占一般是身份犯,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侵占公司或企业金额较大的行为,这与贪污罪和盗窃罪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1、法律法规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职务侵占的争议
大多数人都会认为职务侵占就是侵占公司的钱款,那么如果被别人侵占的钱款从行为人手中“过了一下”算不算职务侵占呢?侵占公司的股份,又算不算职务侵占呢?
行为人以公司的名义非法占有公司的钱款,并且私自处理这些钱款的行为才是非法侵占,如果被侵占的钱款只是简单的从行为人手中“过了一下”,不能直接被认定为侵占公司财产。
其中,对于股权的侵占,争议是最大的。
有人认为,侵占股权一样的可以列入到职务侵占中,财物是指一切有价值的物品,所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股权也是属于公司的合法财产,侵占股权也是侵占财物。
另一部分人则认为,股权并不属于公司或者是企业所有,而是企业中的个人所有,所以侵占的不是公司的财产,而是个人的,职务侵占主要是指侵占公司的财物,所以侵占股权不应该被列入职务侵占罪。
无论是股权还是财产都是公司或者是企业的产物,没有经过公司的同意,私自将这些有价值的东西据为己有的行为都属于违法犯罪行为,是要追究法律责任的。
#头条创作挑战赛#
公司的规模越大,其中掺杂的问题就越多,最常见的就是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公司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
这种行为其实是一种违法犯罪的行为,但根据所占财物的价值不同,惩罚的程度也不同,在我国刑法中,对于此类的案件也有相应的法律条例。
1、什么是职务侵占
在公司或者企业中,作为其中的一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公司或者企业的财物,但其实,就算不是本公司或者企业的人员,也有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虽然不属于公司或者企业的人员,但却承担了公司相应责任的人如果非法侵占了公司的财物,也时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一种,是会受到相应法律责任的。
2、公司内部的“小偷”
2019年的十二月份到2020年的三月份,雷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获取公私财物并据为己有,共计十八万余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9年的十二月份,雷某某只是从公司账上挪用了一点费用,来解自己的燃眉之急,但随后他发现,公司并没有将这些小账看在眼里,于是逐渐变得大胆起来。
连续几个月之间,雷某某多次挪走公司的钱款,并表示自己是将钱款花在了公司的直播运营上。
一开始,并没有人在意,但随着公司的亏空,大家很快就注意到了雷某某挪用的钱款,于是将雷某某告上了法庭。
雷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职务侵占罪,之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职务侵占一般是身份犯,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侵占公司或企业金额较大的行为,这与贪污罪和盗窃罪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1、法律法规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职务侵占的争议
大多数人都会认为职务侵占就是侵占公司的钱款,那么如果被别人侵占的钱款从行为人手中“过了一下”算不算职务侵占呢?侵占公司的股份,又算不算职务侵占呢?
行为人以公司的名义非法占有公司的钱款,并且私自处理这些钱款的行为才是非法侵占,如果被侵占的钱款只是简单的从行为人手中“过了一下”,不能直接被认定为侵占公司财产。
其中,对于股权的侵占,争议是最大的。
有人认为,侵占股权一样的可以列入到职务侵占中,财物是指一切有价值的物品,所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股权也是属于公司的合法财产,侵占股权也是侵占财物。
另一部分人则认为,股权并不属于公司或者是企业所有,而是企业中的个人所有,所以侵占的不是公司的财产,而是个人的,职务侵占主要是指侵占公司的财物,所以侵占股权不应该被列入职务侵占罪。
无论是股权还是财产都是公司或者是企业的产物,没有经过公司的同意,私自将这些有价值的东西据为己有的行为都属于违法犯罪行为,是要追究法律责任的。
#头条创作挑战赛#
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 认定(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是什么?如何认定职务侵占)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4722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