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导读】根据相关数据统计,职务侵占和资金挪用是公司高管最容易触犯的刑事案件,根据数据显示公司出现刑事风险的,企业高管高达70%,第二大高危人群是企业关键岗位,比如财务、销售、采购等人员,从类型上来说,85%案件发生于日常经营、财务管理、融资、工程、贸易五个环节,从近年来触犯挪用资金的案件来看,不少著名企业家也未能幸免,2016年12月,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吴长江因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由于很多管理层缺乏法律意识,没有考虑风险防火墙,导致刑事案件频发,而管理层一旦涉及刑事案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公司也将陷入停滞和混乱,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法律咨询】夏先生咨询:我是一家服装公司的负责人,公司在几个省份里都有业务销售工作。前几天,我们公司委托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对各地的业务进行了审计,审计过程中发现钱先生的业务有问题,钱先生是我们公司驻某地的业务员,公司允许业务员直接向客户收取货款,货款收到后再统一由业务员交还给公司。这次审计发现钱先生负责的业务里,有120万块钱客户已经交付给钱先生了,但钱先生没有及时上交公司。我联系钱先生,询问该款项的问题,钱先生一开始推脱说客户又要回去了,等拿出客户的证据后,钱先生向我坦白说,钱让他挪用了,他对象在某网站上开了一家服装网络店铺,需要资金运营,他就把客户的款项挪到该店铺里了,想等到赚了钱之后就把钱再补上,没想到公司会审计这块业务,由于现在店铺并不景气,资金一时无法抽回。钱先生接了我电话后,主动归还了30万元,但剩下的90万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辞不偿还。请问,钱先生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律师意见】你好,夏先生,钱先生已经构成挪用资金罪。
【律师分析】挪用资金罪,是指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的犯罪行为。实践中,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多为企业的中高层管理人员,因为该类人员有职务上的便利,对企业的财务状况比较了解,而且具有一定的资金使用、调动的权力。该罪有以下特点:第一,犯罪主体为年满16周岁的特殊主体,主要是非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第二,犯罪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本单位资金而挪用,一般是准备后期返还;第三,犯罪客体是本单位的资金,资金的形式即包括货币,也包括股票、有价证券等;第四,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他人使用。
结合本案例看,钱先生作为公司的业务员,挪用资金的主观意图是很明确的,他在挪用的时候应该就意识到该笔资金只是暂时挪作网络店铺使用,不可能永不归还,从他的行为上来判断,他应该是想利用公司的钱作为周转资金来做生意,赚了钱后及时补还给公司,只是他没有想到公司突然会审计,并且店铺的生意并没有达到心理预期,从而出现了想还还不上的情况。钱先生主观上想归还该款项,但客观上不能归还,不符合非法占有的定性,因此,钱先生构成挪用资金罪更为合适。
【律师提醒】挪用资金罪是公司发展过程中最常见的罪名之一,贪欲是人的本性,遏制贪欲的最好方式就是制度设计,建议公司在管理过程中采取以下方式:第一,建立定期审计的核查机制,预防比后期的禁止更有效;第二,资金管理审批制度,对于资金的回流和出借,达到一定额度的,必须要有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审批,以杜绝公司工作人员擅自挪用资金的可能;第三,管控印章风险,尤其需要特别管控的是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的管理,从风险源头上切断资金风险。
【理论学习】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有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营利、犯罪行为之分。
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是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其用途主要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而且挪用数额较大,且时间上超过三个月而未还。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营利、犯罪行为,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只要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就构成犯罪。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活动。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这里的“数额较大”,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五条规定:“[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第一百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挪用公款罪】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所谓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具体地说,它包含以下二种行为: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
这是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其用途主要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而且挪用数额较大,且时间上超过3个月而未还。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3个月以及超过3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只要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就构成犯罪。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活动。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
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需要同时具备。
上述挪用资金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管理、经营或者经手财物职责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购销人员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将资金挪作他用。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上述的董事、监事和职工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上述公司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包括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
另外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其他职工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
对于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单独的司法解释对该情形进行界定,目前对于挪用资金罪数额,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2016年4月18日起实施)中,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对应挪用公款罪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在该解释的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具体如下: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因此根据该条规定,挪用资金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为10万元、数额巨大的标准为400万元、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标准为200万元,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入罪数额标准为6万元、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的标准为200万元、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标准为100万元。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犯本罪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名,男,出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城口县岚天乡人民政府党政办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城口县。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2月XX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名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20年12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人刘某名担任城口县XX乡财政所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挪用公款共计65万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
1.2014年1月XX日,刘某名为帮助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城口支行xxx工作的妻子何某某(现已离婚)完成揽储任务,擅自以向汪某支付工程款名义开具金额为300万元的现金支票,从城口县XX乡财政所账户转出300万元到汪某账户,以完成何某某的揽储任务。
2.2014年3月XX日,刘某名因急需用钱,将城口县XX乡财政所账户内的5万元转入自己的农商行账户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2014年4月XX日,刘某名让汪某归还XX乡财政所240万元,并将余下60万元转入刘某名个人账户,后用于个人开支。
2014年6月XX日,周某某到XX乡政府结算工程款97.5万元,刘某名向其借款,周某某应允,后刘某名以冲账方式归还XX乡财政所公款65万元。
2019年9月XX日,汪某归还利息2496元。
2020年3月XX日,刘某名归还利息504.6元。
另查明,2019年5月XX日,被告人刘某名主动到城口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本案诉讼法律文书、户口证明、离婚证复印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科室职责及人员分工安排的通知等文件、XX乡财政所对公账户明细、转账支票及进账单、银行账户明细、党委会会议记录查阅说明、查账说明、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城口支行XX分理处目标计划分配表及绩效发放表、汪某银行卡开卡说明、XX乡财政所记账凭证、刘某名到案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汪某、何某某、周某某、冯某、陈某某、邓某1、邓某2、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名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名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6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已在案发前归还全部公款,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名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仅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名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认可公诉机关对量刑情节的认定及具体量刑建议,同时提出,鉴于被告人刘某名在立案前早已归还全部,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同时查明,2020年12月XX日,经城口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刘某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名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65万元,数额较大,归还时已超过三个月,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前已归还全部公款,对公诉机关具体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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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名,男,出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城口县岚天乡人民政府党政办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城口县。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2月XX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名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20年12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人刘某名担任城口县XX乡财政所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挪用公款共计65万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
1.2014年1月XX日,刘某名为帮助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城口支行xxx工作的妻子何某某(现已离婚)完成揽储任务,擅自以向汪某支付工程款名义开具金额为300万元的现金支票,从城口县XX乡财政所账户转出300万元到汪某账户,以完成何某某的揽储任务。
2.2014年3月XX日,刘某名因急需用钱,将城口县XX乡财政所账户内的5万元转入自己的农商行账户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2014年4月XX日,刘某名让汪某归还XX乡财政所240万元,并将余下60万元转入刘某名个人账户,后用于个人开支。
2014年6月XX日,周某某到XX乡政府结算工程款97.5万元,刘某名向其借款,周某某应允,后刘某名以冲账方式归还XX乡财政所公款65万元。
2019年9月XX日,汪某归还利息2496元。
2020年3月XX日,刘某名归还利息504.6元。
另查明,2019年5月XX日,被告人刘某名主动到城口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本案诉讼法律文书、户口证明、离婚证复印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科室职责及人员分工安排的通知等文件、XX乡财政所对公账户明细、转账支票及进账单、银行账户明细、党委会会议记录查阅说明、查账说明、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城口支行XX分理处目标计划分配表及绩效发放表、汪某银行卡开卡说明、XX乡财政所记账凭证、刘某名到案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汪某、何某某、周某某、冯某、陈某某、邓某1、邓某2、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名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名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6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已在案发前归还全部公款,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名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仅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名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认可公诉机关对量刑情节的认定及具体量刑建议,同时提出,鉴于被告人刘某名在立案前早已归还全部,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同时查明,2020年12月XX日,经城口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刘某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名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65万元,数额较大,归还时已超过三个月,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前已归还全部公款,对公诉机关具体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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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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