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讯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消息,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部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意见》共六部分24条,从依法全面调查取证、审查案件,积极促进矛盾化解,规范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以及健全完善工作机制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规定。
据了解,《意见》的制定是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举措。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轻伤害案件7万余件,且多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或者偶然事件引发。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我国法律强调要在注重促进矛盾化解、促进刑事和解的基础上依法从宽处理。为有力提升轻伤害案件办案质效,最高检、公安部经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对轻伤害案件办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后制定了《意见》。
《意见》指出,办理轻伤害案件必须遵循坚持严格依法办案,注重矛盾化解、诉源治理,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
《意见》明确,要坚持全面调查取证,注重对案发背景、起因、当事人的关系、案发时当事人的行为、伤害手段、部位、后果、当事人事后态度等方面全面审查,厘清原委、辨明是非曲直,强调对鉴定意见要进行实质性审查,不能简单地只看结论。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正当防卫与互殴型故意伤害,准确认定共同犯罪。
《意见》强调,要牢牢把握轻伤害案件的案发特点,把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作为履职办案的重要任务。充分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发挥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机制作用,促进当事人的矛盾化解、纠纷解决,并注重通过不起诉释法说理修复社会关系。
《意见》要求,必须坚持以宽严相济为指导,规范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一方面,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当事人达成和解谅解,符合不批捕、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另一方面,对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的,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即使是轻伤害案件,也要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比如,与《意见》同步下发的典型案例中,被告人石某在与朱某分手后仍多次纠缠,两次深夜闯入朱某家中滋扰,造成年迈且有残疾的汪某轻伤,案发后缺乏真诚悔罪表现,一直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主观恶性较大,情节恶劣。办案机关坚持依法从严惩处,对石某刑事拘留、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后石某被依法判处实刑。同时,《意见》提出,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后,也不能“不诉了之”,对被不起诉人需要承担非刑罚责任的,要依法发出检察意见。
《意见》提出,要健全完善工作机制,注重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作用,加强案件会商与协作配合,注重以公开听证促进案件公正处理。
最高检第一检察厅负责人表示,长期以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轻伤害案件中积累了很多好的经验,保证了轻伤害案件的依法妥善处理,但在执法司法理念、证据审查判断、促进矛盾化解、法律适用等方面还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影响了办案质效。《意见》从司法实际出发,既保持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一致性、协调性,又注重总结近年来轻伤害案件办理中积累的经验做法,力求解决目前办案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用心用情办好人民群众身边的“小案”,促进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办理
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有力提升轻伤害案件办案质效,积极促进矛盾化解和诉源治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22年12月22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依法妥善办理
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升轻伤害案件办案质效,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基本要求
(一)坚持严格依法办案。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全面、细致收集、固定、审查、判断证据,在查清事实、厘清原委的基础上依法办理案件。要坚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正确理解与适用法律,准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慎重把握逮捕、起诉条件。
(二)注重矛盾化解、诉源治理。轻伤害案件常见多发,如果处理不当,容易埋下问题隐患或者激化矛盾。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要依法用足用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把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作为履职办案的重要任务。要充分借助当事人所在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组织、调解组织等第三方力量,不断创新工作机制和方法,促进矛盾纠纷解决以及当事人和解协议的有效履行。
(三)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对因婚恋、家庭、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民间矛盾纠纷或者偶发事件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结合个案具体情况把握好法理情的统一,依法少捕慎诉慎押;对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的轻伤害案件,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当捕即捕、当诉则诉。
二、依法全面调查取证、审查案件
(四)坚持全面调查取证。公安机关应当注重加强现场调查走访,及时、全面、规范收集、固定证据。建立以物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客观性较强的证据为核心的证据体系,避免过于依赖言词证据定案。对适用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也应当全面调查取证,查明事实。
(五)坚持全面审查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注重对案发背景、案发起因、当事人的关系、案发时当事人的行为、伤害手段、部位、后果、当事人事后态度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运用鉴定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等,准确认定事实,辨明是非曲直。
(六)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注重审查检材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文书形式、鉴定人资质、检验程序是否规范合法,鉴定依据、方法是否准确,损伤是否因既往伤病所致,是否及时就医,以及论证分析是否科学严谨,鉴定意见是否明确等。需要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专门审查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检察、侦查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对同一鉴定事项存在两份以上结论不同的鉴定意见或者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注意对分歧点进行重点审查分析,听取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开展相关调查取证,综合全案证据决定是否采信。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七)准确区分罪与非罪。对被害人出现伤害后果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时,应当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准确认定,避免“唯结果论”“谁受伤谁有理”。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的,或者为摆脱被害人拉扯或者控制而实施甩手、后退等应急、防御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八)准确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对出现被害人轻伤后果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全面分析案件性质,查明案件发生起因、犯罪嫌疑人的动机、是否有涉黑涉恶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等,依法准确定性,不能简单化办案,一概机械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犯罪嫌疑人无事生非、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属于“寻衅滋事”,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依法从严惩处。
(九)准确区分正当防卫与互殴型故意伤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察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还击一方造成对方伤害的,一般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故意挑拨对方实施不法侵害,借机伤害对方的,一般不认定为正当防卫。
(十)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对同一被害人共同故意实施伤害行为,无论是否能够证明伤害结果具体由哪一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造成的,均应当按照共同犯罪认定处理,并根据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等追究刑事责任。
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时,对虽然在场但并无伤害故意和伤害行为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
对虽然有一定参与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处理。
三、积极促进矛盾化解
(十一)充分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对于轻伤害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和解。
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事后反悔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不同意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调查了解原因,认为被害人理由正当的,应当依法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和解系自愿、合法的,应当维持已作出的从宽处理决定。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相关证据和材料,应当随案移送。
(十二)充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促成当事人矛盾化解,并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十三)积极开展国家司法救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被害人,应当及时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在解决被害人因该案遭受损伤而面临的生活急迫困难的同时,促进矛盾化解。
(十四)充分发挥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机制作用。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充分利用检调、公调对接机制,依托调解组织、社会组织、基层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及同事、亲友、律师等单位、个人,促进矛盾化解、纠纷解决。
(十五)注重通过不起诉释法说理修复社会关系。人民检察院宣布不起诉决定,一般应当在人民检察院的宣告室等场所进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可以到当事人所在村、社区、单位等场所宣布,并邀请社区、单位有关人员参加。宣布不起诉决定时,应当就案件事实、法律责任、不起诉依据、理由等释法说理。
对于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应当以不公开方式宣布不起诉决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予以训诫和教育。
四、规范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
(十六)依法准确把握逮捕标准。轻伤害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具有认罪认罚,且没有其他犯罪嫌疑;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系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确有悔罪表现等情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公安机关可以不再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捕的决定。
犯罪嫌疑人因其伤害行为致使当事人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具有其他严重社会危险性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批准逮捕。
(十七)依法准确适用不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积极赔偿,并提供了担保,但因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和解谅解的,一般不影响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十八)落实不起诉后非刑罚责任。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轻伤害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不起诉人在不起诉前已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或者当事人双方已经和解并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一般不再提出行政拘留的检察意见。
(十九)依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已经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释放、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建议公安机关、人民法院释放、变更强制措施。
(二十)对情节恶劣的轻伤害案件依法从严处理。对于虽然属于轻伤害案件,但犯罪嫌疑人涉黑涉恶的,雇凶伤害他人的,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刑罚执行期间伤害他人的,犯罪动机、手段恶劣的,伤害多人的,多次伤害他人的,伤害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残疾人及医护人员等特定职业人员的,以及具有累犯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五、健全完善工作机制
(二十一)注重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作用。办理轻伤害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的作用,加强案件会商与协作配合,确保案件定性、法律适用准确;把矛盾化解贯穿侦查、起诉全过程,促进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同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共同开展类案总结分析,剖析案发原因,促进犯罪预防,同时要注意查找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强化监督制约,提高办案质量和效果。
对于不批捕、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加强协作配合,并与其所在单位、现居住地村(居)委会等进行沟通,共同做好风险防范工作。
(二十二)以公开听证促进案件公正处理。对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邻里、律师等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可以组织听证,把事理、情理、法理讲清说透,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对其他拟作不起诉的,也要坚持“应听尽听”。
办理审查逮捕、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听证,按照《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六、附则
(二十三)本意见所称轻伤害案件,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程度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轻伤标准的案件。
(二十四)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 孙琳智
分类
故意伤害罪
寻衅滋事罪
主观方面
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意志是,行为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却希望或是放任这种侵害结果的发生,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意志坚定明确,就是意欲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
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是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结果,而采取积极行为引起结果的发生,动机是为了满足自己内心不良需要,随心所欲,不计后果。
客体方面
故意伤害罪规定在侵害公民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一章,侵害的客体是个人的身体健康权,对象是确定的,侵害客体表现为单一客体,
而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规定在侵害公共秩序一章,侵害的法益必定包含侵害公共秩序利益,但是此类犯罪侵害客体并非固定为单一客体,当随意殴打他人伴随着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结果的发生时,侵害的客体表现为复杂客体,身体利益和公共秩序利益,其中侵害公共秩序利益是其区分与故意伤害罪的最典型特征之一。
客观方面
故意伤害罪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与被害人是相识关系,因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纠纷和矛盾,而积怨于心,经一个准备过程而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伤害行为,行为具有特定性;
而寻衅滋事罪的发生具有随意性,事出突然,临时起意,行为人为了满足自己内心精神需求而随心所欲,不计后果,对于侵害的对象、是否会发生侵害他人的结果以及殴打他人的原因均很随意。
竞合方面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如果从以上多方面不能区分的情况下,依据《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一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依据处罚较重之规定处罚。
寻衅滋事罪的法益及其与故意伤害、毁坏财物等罪名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包括以下四种情形: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司法适用中,该罪名存在着一些疑点和难点,笔者尝试从法益侵害的角度入手讨论,厘清一些适用难题。
一、寻衅滋事罪的法益分析
根据刑法体系解释原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这一节中,所要保护的应当是公共秩序,是生活在公共社会中的人们不因他人的随意侵犯而产生恐惧与不安。所谓公共秩序,通常指社会管理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交通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等。因此,无论是随意殴打,还是强拿硬要、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均应具有扰乱公共秩序的特征。例如一些非法上访活动,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产生严重混乱,即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在特定被害人家中起哄闹事,则并没有对社会秩序产生冲击,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二、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名的关系
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一直以来都是理论界与实务界最为关心的问题。事实上,部分罪名确实存在严格的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例如诈骗罪与盗窃罪。诈骗罪是被害人基于瑕疵认识而自愿给付财物而遭受财产损失,盗窃罪是违背被害人的意思取得财物进而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因此实务中行为人一旦构成盗窃罪则不可能再构成诈骗罪,反之亦然。但是,相当一部分罪名并没有如此严格的界限,而是随着法益侵害程度的不同,呈现出阶层递进的关系。在实践中,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之所以出现适用上的混乱,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未从法益侵害角度着手思考,而是过于注重从主观动机角度进行区分。
首先以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为例。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很多都主张从是否有“逞强好胜”、“精神空虚”、“寻求刺激”等主观动机来区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名的区别。但是一方面,检察机关承担着证明当事人有罪的责任,而此类主观动机在实务中很难用证据证明,区分此类动机往往依赖于犯罪嫌疑人如何供述,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含混不清则势必更会加剧办案人员的迷茫。另一方面,并不能说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就不能有“逞强好胜”的主观动机,事实上,故意伤害行为的发生,往往是一方当事人出于斗狠、不服软的目的而实施,若一味寻求主观动机的区别,极容易陷入主观归罪的泥沼,也容易使寻衅滋事罪异化为口袋罪,将并未对社会秩序产生严重冲击的犯罪行为归到寻衅滋事罪中,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从法益角度分析,故意伤害罪规定在《刑法》第四章,保护的是人身权利。两者最根本的不同在于法益保护不同,对被害人随意殴打的行为,由于侵犯了社会秩序,其法益侵害性要重于事出有因型的殴打行为。例如甲在道路上看到乙在沿街乞讨,甲与乙并不相识,但因看到过“假乞丐”的新闻,于是不分青红皂白上前将乙打伤。甲的殴打行为就具有随意性。但如果换个角度,甲在与乙交谈时,怀疑乙属于假乞丐,乙认为属于对自己的侮辱,遂破口大骂,甲一时气愤将乙打伤,则属于“事出有因”,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再换个角度,甲与乙发生冲突后,甲不仅殴打了乙,还将劝架的路人丙、丁一并打伤,则属于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即可。
再以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系为例。故意毁坏财物罪规定在《刑法》第五章,保护的是公民的财产权利。强拿硬要公私财物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即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是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两者的不同仍在于侵害法益的程度不同,仍应立足于判断是否对社会秩序产生了严重影响,这也是为何寻衅滋事罪中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达到2000元即可追诉。例如甲在公共停车场将停放在此的数十辆汽车划破,造成被害人财产受损,由于甲任性而为破坏了社会关系,扰乱了公共秩序,因而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是如果甲与乙素有矛盾,某一天甲看到乙的车辆停放在路边,遂上前将乙的车辆毁坏,则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甲的行为仅造成特定被害人财产损失,而不是采取任意而为的方式侵害社会秩序。但是换个角度,如果甲在将乙的车辆毁坏后,又随意将路边的其他车辆一并毁坏,则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即可。
由此可见,只要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思考,将刑法各罪名之间从“非此罪即是彼罪”的关系转变为具有法益侵害递进性的关系,则可以顺利地对犯罪事实进行定性。
三、法益侵害递进性关系的再思考
笔者提出法益侵害递进性的关系,是因为在实践中切身感受到一味区分此罪与彼罪所带来的司法适用困惑。张明楷教授指出,“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而是法学研究的对象”,刑法各罪名之间,广泛存在着想象竞合关系,而想象竞合关系的形成,皆因法益侵害程度不同。例如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经常有论者将两者的不同归因于行为人主观上是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还是受伤结果。但是前已述及,此类主观动机在证据证明上根本难以实现,脱离证明可能性的理论并无多大意义,且区分此类动机在面对某些一刀致命的情形时显得无能为力。从实质解释角度理解,故意杀人罪本身就是比故意伤害罪造成了更为严重的法益侵害后果,换言之,构成故意杀人罪则必然已经包含了伤害结果,两者其实是想象竞合关系。法益侵害递进性的关系在更广泛罪名之间的生命力,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与实践。
寻衅滋事罪的法益及其与故意伤害、毁坏财物等罪名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包括以下四种情形: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司法适用中,该罪名存在着一些疑点和难点,笔者尝试从法益侵害的角度入手讨论,厘清一些适用难题。
一、寻衅滋事罪的法益分析
根据刑法体系解释原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这一节中,所要保护的应当是公共秩序,是生活在公共社会中的人们不因他人的随意侵犯而产生恐惧与不安。所谓公共秩序,通常指社会管理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交通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等。因此,无论是随意殴打,还是强拿硬要、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均应具有扰乱公共秩序的特征。例如一些非法上访活动,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产生严重混乱,即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在特定被害人家中起哄闹事,则并没有对社会秩序产生冲击,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二、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名的关系
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一直以来都是理论界与实务界最为关心的问题。事实上,部分罪名确实存在严格的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例如诈骗罪与盗窃罪。诈骗罪是被害人基于瑕疵认识而自愿给付财物而遭受财产损失,盗窃罪是违背被害人的意思取得财物进而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因此实务中行为人一旦构成盗窃罪则不可能再构成诈骗罪,反之亦然。但是,相当一部分罪名并没有如此严格的界限,而是随着法益侵害程度的不同,呈现出阶层递进的关系。在实践中,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之所以出现适用上的混乱,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未从法益侵害角度着手思考,而是过于注重从主观动机角度进行区分。
首先以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为例。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很多都主张从是否有“逞强好胜”、“精神空虚”、“寻求刺激”等主观动机来区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名的区别。但是一方面,检察机关承担着证明当事人有罪的责任,而此类主观动机在实务中很难用证据证明,区分此类动机往往依赖于犯罪嫌疑人如何供述,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含混不清则势必更会加剧办案人员的迷茫。另一方面,并不能说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就不能有“逞强好胜”的主观动机,事实上,故意伤害行为的发生,往往是一方当事人出于斗狠、不服软的目的而实施,若一味寻求主观动机的区别,极容易陷入主观归罪的泥沼,也容易使寻衅滋事罪异化为口袋罪,将并未对社会秩序产生严重冲击的犯罪行为归到寻衅滋事罪中,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从法益角度分析,故意伤害罪规定在《刑法》第四章,保护的是人身权利。两者最根本的不同在于法益保护不同,对被害人随意殴打的行为,由于侵犯了社会秩序,其法益侵害性要重于事出有因型的殴打行为。例如甲在道路上看到乙在沿街乞讨,甲与乙并不相识,但因看到过“假乞丐”的新闻,于是不分青红皂白上前将乙打伤。甲的殴打行为就具有随意性。但如果换个角度,甲在与乙交谈时,怀疑乙属于假乞丐,乙认为属于对自己的侮辱,遂破口大骂,甲一时气愤将乙打伤,则属于“事出有因”,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再换个角度,甲与乙发生冲突后,甲不仅殴打了乙,还将劝架的路人丙、丁一并打伤,则属于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即可。
再以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系为例。故意毁坏财物罪规定在《刑法》第五章,保护的是公民的财产权利。强拿硬要公私财物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即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是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两者的不同仍在于侵害法益的程度不同,仍应立足于判断是否对社会秩序产生了严重影响,这也是为何寻衅滋事罪中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达到2000元即可追诉。例如甲在公共停车场将停放在此的数十辆汽车划破,造成被害人财产受损,由于甲任性而为破坏了社会关系,扰乱了公共秩序,因而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是如果甲与乙素有矛盾,某一天甲看到乙的车辆停放在路边,遂上前将乙的车辆毁坏,则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甲的行为仅造成特定被害人财产损失,而不是采取任意而为的方式侵害社会秩序。但是换个角度,如果甲在将乙的车辆毁坏后,又随意将路边的其他车辆一并毁坏,则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即可。
由此可见,只要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思考,将刑法各罪名之间从“非此罪即是彼罪”的关系转变为具有法益侵害递进性的关系,则可以顺利地对犯罪事实进行定性。
三、法益侵害递进性关系的再思考
笔者提出法益侵害递进性的关系,是因为在实践中切身感受到一味区分此罪与彼罪所带来的司法适用困惑。张明楷教授指出,“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而是法学研究的对象”,刑法各罪名之间,广泛存在着想象竞合关系,而想象竞合关系的形成,皆因法益侵害程度不同。例如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经常有论者将两者的不同归因于行为人主观上是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还是受伤结果。但是前已述及,此类主观动机在证据证明上根本难以实现,脱离证明可能性的理论并无多大意义,且区分此类动机在面对某些一刀致命的情形时显得无能为力。从实质解释角度理解,故意杀人罪本身就是比故意伤害罪造成了更为严重的法益侵害后果,换言之,构成故意杀人罪则必然已经包含了伤害结果,两者其实是想象竞合关系。法益侵害递进性的关系在更广泛罪名之间的生命力,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与实践。
寻衅滋事罪最新立案标准是什么,如何认定(寻衅滋事公安立案标准)
刑事案件中的寻衅滋事罪是什么?(刑事案件中的寻衅滋事罪是什么?)
寻衅滋事罪刑法的处罚有哪些种类(寻衅滋事罪刑法的处罚有哪些)
寻衅滋事罪没有造成伤害判多久(寻衅滋事罪没伤人会判刑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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