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的司法检视与限缩
--以寻衅滋事罪的兜底条款为中心展开
该文获全国法院第三十四届学术讨论会优秀奖
引 言
寻衅滋事罪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在实践中承担着维护社会稳定的制度功能,在规范公民行为、保障秩序方面的积极作用不可忽视,但也因其兜底条款的存在,其口袋化倾向也有着愈演愈烈的趋势。司法如何在寻衅滋事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辨别中恪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如何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如何把握好最后一道防线的度量是本文的讨论起点也是本文的目标。
一、实证考察:寻衅滋事罪的现实样态分析
寻衅滋事罪除了传统的定罪情形之外,兜底条款的运用已经占据寻衅滋事罪定罪的较大比重,司法实践中兜底条款也时常被用来处理维权、信访等事件的治理,其被滥用的倾向愈发明显。2013年两高出台《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的《关于办理网络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扩张了寻衅滋事罪的内涵,该罪的构成要件所容纳的行为更为宽泛,导致其成为了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的兜底罪名。
司法实践中当适用寻衅滋事罪作出裁判时,如若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具体的适用是明确的。但是以该罪名判处刑罚是否有必要,亦或者说法律规定包括司法解释本身是否合理的争议出现时,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就面临着口袋化的风险,会造成刑罚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比如在因通过信息网络散布虚假信息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而引发的寻衅滋事罪中,笔者并不反对顺应社会治理的新形势用刑事手段来规制网络空间中的行为,但问题是网络空间中的行为适用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上如何分析认定罪与非罪的界限尚不明确,是基于信息的转发传播程度抑或信息的内容?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在实施这些行为时具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主观故意?正是这些模糊和似是而非的地带,引发了寻衅滋事口袋化的倾向,也使得寻衅滋事罪的司法判断出现了客观归罪的表征,
二、原因分析:寻衅滋事罪口袋化的原因透视
口袋罪是对刑法中一些因内容概括、外延模糊而容易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之罪名的形象称呼。立法条文的模糊、司法的曲解、法治理念的不成熟都是造成寻衅滋事罪的口袋化倾向的原因。
(一)规范层面的模糊
《刑法》第293条对寻衅滋事罪作出了规定,共列举了四种情形,立法者寻衅滋事行为采取了列举的方式,一般意义上列举方式能够体现法律的明确性,有利于司法机关的正确适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但是,立法中的这四种行为之间差异甚大。而且相较于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以及强拿硬要和任意损毁、占用的行为性质与类型而言,但起哄闹事行为远不及上述几种行为容易把握,不仅性质模糊,而且类型空泛,给司法实践的判断带来了极大的困难,自由裁量空间越大,越容易导致认定上的差错。这就造成了运用兜底条款也即起哄闹事型在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失误中,占据了绝大多数。
(二)司法适用的偏离
如前文所述,特定的犯罪目的和对于寻衅滋事罪能够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存在以及该罪的具体司法认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目前司法实践中判断寻衅滋事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尴尬之处也在于此,法官对主观的因素的把握是非常困难的。寻衅滋事罪行为方式上丧失了独立性、加之兜底条款的模糊和几乎包罗万象的宽泛,造成了该罪在司法适用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难度加大,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与目的在司法裁判承载的过多,该罪的司法认定问题也并不能依赖犯罪动机和目的的认定来解决。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是双重法益,包含社会秩序与其他个体法益。但是目前的理论缺乏对于两种不同法益之间是何种关系的说明,同时对于如何在司法中进一步的解释也没有实际的操作规范。造成寻衅滋事罪进一步口袋化的原因也在于在实际的裁判过程中过分强调保护秩序法益,而忽视了具体的个人权利法益在入罪方面对秩序法益的限制和制约。
(三)法治理念的陈旧
特定时期的法治理念和环境与口袋罪的产生不无关系。首先,对于刑事政策的过分依赖就产生了口袋罪。刑事政策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甚至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刑事政策和法律文化能够起到主导作用。
从历史沿革来看,我国在刑事政策上,受到刑法文化的影响一直有着重刑主义基调,在这种刑事政策背景下,口袋罪在立法和司法上都有着持续的生机。“结果无价值”理论也导致了口袋罪的产生。秩序中心主义立场也是立法上出现口袋罪的原因。
三、进路探寻:寻衅滋事罪司法限缩之具体路径
在现阶段的社会治理中,寻衅滋事罪的存在仍然有着积极作用,一味地主张废除并非最佳选择。防止寻衅滋事罪在口袋化与兜底罪名的路上越走越远,有赖于现代法治理念的确立和立法对该罪名尤其是兜底条款的明确。司法适用中的积极限缩也尤为重要,裁判者要在恪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尤其是对兜底条款谨慎适用。
(一)重塑现代法治理念
法治理念中的刑法观和犯罪论,是寻衅滋事罪因其客观归罪化的倾向而受到质疑,成为一种新的口袋罪的根本原因。刑罚的作用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国家动用刑事处罚的目的应当限于防治发生新的犯罪,避免公民进行犯罪行为。而当下的法治环境,报应主义刑罚观的影响仍然不可小觑。裁判者在司法适用中也避免这种刑罚观的影响,报应主义刑罚观的存在是否合理也是必须要考量的因素。
秩序中心主义的法治理念反应在寻衅滋事罪上,体现为立法本身的口袋性。在司法适用中的口袋化所体现出的是权威中心主义理念,这些理念都需要予以修正以避免寻衅滋事罪在实际司法操作上的不当扩张。刑法立法和司法的理念转变是从根本上推动寻衅滋事罪去口袋化、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路径。
(二)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
采用空白罪状或者立法上规定兜底条款是口袋罪的特征。行为及构成要件的开放性是口袋罪立法粗疏的典型表现。审判实践中,寻衅滋事罪的口袋化倾向对罪刑法定原则构成了挑战。不论是司法解释还是个案适用中都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限制该罪的扩张。
司法解释作为法律的解释和补充,在司法适用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是裁判的重要依据,但司法解释并不能进行法律拟制,法律拟制属于创设法律规范,应有立法规定。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以刑法的立法条文为前提和依据,防止司法解释创设新的法律,特别是司法解释只能对犯罪成立范围作出限缩解释,同时要使司法解释的内容有利于行为人,要严格把握禁止作出对行为人不利的类推解释的原则,限制对罪名的扩张解释。
(三)运用限缩寻衅滋事罪的解释逻辑
司法适用过程中必然伴随着法律解释,裁判的过程也即法律解释的过程中。尤其对于寻衅滋事罪的兜底条款“起哄闹事型”的寻衅滋事,应当采用有利于限缩寻衅滋事罪的主要刑法解释方法,避免扩张解释造成口袋化。解释方法的选择对于限制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成立与否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寻衅滋事罪兜底条款在司法实践层面出现口袋化必然是因为适用中的类推解释的情形。那么在裁判者在选择解释方法上应当选择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解释方法,不应当适用类推解释和有导致类推解释倾向的解释方法。严格依据寻衅滋事罪现有的立法规范进行裁判,禁止类推解释。同时对于扩张解释的采用也应当是严格限定的,因为扩张解释本身也是口袋罪认定中常见的方法,即应当采用有利于行为人的解释而不得随意对行为做出入罪的解释。
历史解释、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合宪性解释均是法律解释的正当方法,在限缩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上,可以采用这些解释方法以及其他限缩犯罪成立的方法。在解释方法上,文义解释应当属于首先应用的方式,“法律的载体是文本,立足于文本之上的文义解释是对法律规范的一种最佳遵守”,唯有文义解释方法无法进行解释时才选用其他解释方法,遵循文义解释、尊重立法条文本身就是对罪行法定的遵循。另外,体系解释也可以在目的论层面,限缩寻衅滋事罪的扩张,从整个刑法规范体系协调性出发考虑,该罪的口袋化适用会导致体系的失衡。
结 语
寻衅滋事罪兜底条款的存在使其具有口袋化的倾向,裁判者应当恪守罪刑法定的原则,尊重刑法的谦抑性,在司法适用中采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合宪性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方法限缩寻衅滋事罪的不当扩张,实现尊重与保障人权与维护秩序之间的平衡和双赢,才是司法推动社会治理现代化的真谛。
1月12日,宛城区检察之声节目邀请到的嘉宾是宛城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刘涛,给大家说说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一、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类型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个罪名,1997年刑法首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概念,2001年刑法修正案(八)又对之进行了修订,予以进一步完善。为在实践中准确适用该罪名,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和该司法解释,寻衅滋事罪包括四种行为类型,即随意殴打型、追逐辱骂型、强拿损毁型以及起哄闹事型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这里要求的是随意地殴打,而不是一般地殴打,并且必须是情节恶劣的随意殴打行为。其中,随意一般意味着殴打的理由、对象、方式等明显异常。也就是说,即使让一般人从犯罪人的角度思考,也不能接受其殴打行为;而从行为人的角度来看,他殴打他人没有任何自我控制。简单地说,就是殴打行为是否事出有因——如果事出有因,就不是随意;如果事出无因,就是随意。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也喜欢用这个标准来判断是否属于随意。比如,他人向行为人提出了好的建议,行为人却因此殴打了他,这就应该被评价为随意殴打。相反,如果他人侮辱谩骂行为人,行为人出手打人,则不具有随意性。再比如,几个人中只有一个人做出了对行为人不利的举动,而行为人却殴打了在场的好几个人,这种行为也应该被评价为随意殴打。至于情节是否恶劣,应该围绕法益受侵害或受威胁的程度来判断。比如,以下几种情况都应当被认定为情节恶劣:随意殴打他人并导致他人受轻微伤或轻伤的;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恶劣、残忍的;随意使用凶器殴打他人的;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一次随意殴打多人的;随意殴打残疾人、儿童等弱势群体的。但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将殴打他人的随意性评价为情节恶劣,因为这样就相当于去掉了一个必要的要件。只有当殴打行为同时具备随意性与恶劣性时,才能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第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追逐,一般是指妨碍他人停留在一定场所的行为;拦截,一般是指阻止他人转移场所的行为。这两种行为都是妨碍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既可能以暴力方式实施,也可能以威胁等方式实施。辱骂是指以言语对他人进行轻蔑的价值判断,它不限于针对特定个人,也包括针对一群人、一类人进行的谩骂。恐吓是以恶害相通告的行为。对情节恶劣的判断,也必须以法益受侵害或受威胁的程度为中心。比如,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况都属于这一类型中的情节恶劣: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强拿硬要是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夺取财物,也可以表现为迫使他人交付财物。这里的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比如,乘坐出租车后,迫使对方免除车费的行为,也属于强拿硬要。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强拿硬要行为有一定的强制性,但不需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如果达到了这种程度,就可以直接认定为抢劫罪了。损毁公私财物是指使公私财物的使用价值减少或丧失的一切行为。关于这里的任意,只需要把握住一点,那就是毁损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根据或理由。占用公私财物,是指不当、非法使用公私财物的一切行为。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必须具有不正当性,但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任意不仅是对损毁公私财物的限制,也是对占用公私财物的限制。任意与随意的意义相近,但其程度低于随意的要求,侧重于说明行为不具有合法根据与理由。
第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公共场所是指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起哄闹事行为,应当是具有煽动性、蔓延性、扩展性的行为,而不是单纯影响公共场所局部活动的行为。比如,甲乙两人在电影院看电影时,因为争座位而相互斗殴的行为,就不能被评价为起哄闹事。在司法实践中,起哄闹事的一般是多人,但本罪的成立并不要求有多人实施。也就是说,一两个人起哄闹事,也可能构成本罪。
二、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
关于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即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一方面,刑法将本罪规定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另一方面,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只有“破坏社会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才成立本罪。所以可以肯定,刑法规定本罪的目的是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但是,公共秩序和社会秩序都是十分抽象的概念,如果一个罪保护的法益过于抽象化,必然会导致对构成要件的解释缺乏实质的限制,从而使构成要件丧失应有的机能。所以,应当联系寻衅滋事罪四种具体的行为类型来确定它保护的法益。
第一,随意殴打他人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是公民在公共生活、公共活动中的身体安全。既然如此,随意殴打家庭成员,或者基于特殊原因在私人场所殴打特定个人的,就不构成本罪。
第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是公民在公共生活、公共活动中的行动自由、名誉与意思活动自由。所以,在没有多人在场的情况下,辱骂特定个人的,不属于本罪中的辱骂他人。
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是与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的安宁或平稳。比如,行为人多次使用轻微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在自由市场任意损毁他人的小商品,导致他人被迫放弃商品经营,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但如果行为人为了报复而一次性毁损了他人的物品,则一般不认为构成本罪。
第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是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在公共场所从事活动的自由与安全。所以,在特定人的办公室起哄闹事的,一般也不能认定为本罪。
此外,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故意。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当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上述行为时,才有可能构成本罪。
三、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的关系
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一直非常注重不同犯罪之间的界限,而且习惯于找出此罪与彼罪之间的关键区别。但这常常会带来一些问题,比如为了区分强拿硬要类型的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就要求强拿硬要是出于流氓动机。这其实是为了区分此罪和彼罪,而在法定的构成要件之外添加了新的要素。这样做既不能得出合理的结论,也不符合刑法的规定。其实,由于犯罪错综复杂,为了避免处罚存在空隙,我国刑法不得不从不同侧面,以不同方式规定各种类型的犯罪,而这就难免会使一些条文之间形成交叉和重叠。在这种情况下,与其强调不同犯罪之间的区分,不如注重犯罪之间的竞合,这样更有助于解决争议问题。也就是说,要特别关注各个罪的构成要件内容。具体到寻衅滋事罪,就是不要将它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等罪名对立起来,不要试图找出一个标准来区分这些犯罪,而要注重它与这些犯罪的想象竞合关系。比如,甲将乙打成轻伤,这时,首先要肯定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然后再判断甲的行为是否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就只能将甲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就要认定甲的行为同时触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同样,任意损毁财物类的寻衅滋事罪,可能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成立想象竞合;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类的寻衅滋事罪,可能与敲诈勒索罪成立想象竞合;在公共场所追逐、拦截妇女的,追逐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寻衅滋事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拦截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等;辱骂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同时触犯本罪和侮辱罪。对于这些成立想象竞合的情形,没有必要讨论此罪与彼罪的区别。
最后再讲一下非法讨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问题,这也是目前社会上比较关注的一个问题,
先来看一个案例。张三认为生产口罩的利润巨大,于是准备投建口罩厂。因为缺乏资金,张三向李四借款100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但是,受政策影响,市场上口罩出现了供大于求的情况,张三的口罩厂不仅没赚钱,还亏了钱。因为亏了钱,张三就产生了不还钱的想法,并在借款到期后,以李四出借的是高利贷为由拒绝还钱。之后,李四开始讨债,他多次到张三的工厂和家里讨债,并多次通过短信、微信、电话或当面辱骂张三“不还钱你断子绝孙”“臭不要脸”“不得好死”等,但张三仍拒绝还钱。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李四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根据刚才讲的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虽然债权人李四实施了辱骂行为,但他是通过短信、微信、电话或者当面来辱骂的,针对的是特定的债务人张三,所以,根据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来看,不能将这种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类型。而且,李四也不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而无事生非。一方面,个人偶尔放高利贷的行为最多也就是民法上是否保护其高息的问题,并非刑事违法行为;另一方面,李四是否放高利贷与其讨债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是两个独立的问题,不能因为他放了高利贷,就将其讨债行为评价为寻衅滋事罪。
此外,如果将讨债行为认定为犯罪,必然会助长“老赖”行为,也会鼓励一些人实施借款诈骗行为。这种做法明显不符合刑罚目的,会使刑事司法丧失合理性和合法性。所以,司法机关不仅不能把这样的讨债行为认定为犯罪,还要特别警惕“老赖”先告状的情况。
顺便指出的是,由于将讨债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不合适,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催收非法债务罪。催收非法债务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或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或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的“非法债务”是指因高利贷和赌博产生的非法债务。当然,如果行为同时构成敲诈勒索、抢劫等罪的,应当作为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催收合法债务的,以及催收高利放贷中的本金与合法利息的,不应当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行为人以非法拘禁方式催讨合法债务的,只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编辑:华 山
监制:冯京蕊、顾世创
总监制:毕晓峰
文 | 华炬(长治)律师事务所 王艺蓉 张飞虎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一、寻衅滋事罪的司法现状
寻衅滋事罪是有名的“口袋罪”,因其包含多种罪状类型,并且是破坏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的行为,在具体认定中罪与非罪的界限并不是特别清晰。在实践中寻衅滋事罪的案例数目非常庞大,以“寻衅滋事罪”为检索词在聚法案例上进行检索,共有47.62万个裁判文书,实际数目应当大于这个数字。本文对其案例的地域分布以及时间分布等进行了初步梳理。
(一)寻衅滋事罪案例的地域分布
寻衅滋事罪的地域分布较为不均衡,最多的为浙江省,共有44179个案例;较少的只有几千个案例,例如山西省8466个案例、甘肃省5854个案例、海南省2087个案例。下图反映了排名前十和倒数前世的地区案例分布情况。案例的地区分布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一个地区的司法机关对寻衅滋事罪的“程度”,总体看来,在沿海以及中东部城市寻衅滋事罪案例的数量更为庞大,而内陆地区的数量则要少很多。
(二)寻衅滋事罪案例的年份分布
完整的数据从2013年到2020年,总体趋势呈逐年上升趋势,在2019年达到峰值。在近两年有下降趋势,但总体数目仍然较为庞大。
(三)寻衅滋事罪案例的行为类型分布
寻衅滋事罪共有四种行为类型,在案例数目上,随意殴打他人类型的案例数目,共有18.58万例左右;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类型的案例数目,共有9.14万例左右;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类型的案例数目,共有12.1万例;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类型的案例数目,共有7.8万例。
二、寻衅滋事罪适用的具体疑难问题
(一)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是破坏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的行为,在具体的认定中应当注意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二)“随意殴打他人”的理解
随意殴打他人,是指随意地、直接对他人身体行使有形力的行为。殴打不以造成伤害为前提,但是造成伤害的行为必然符合殴打行为的要件。同时,本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伤害造成轻伤的法定刑。因此只要符合“随意”的殴打他人,即使是造成轻伤结果的,也有可能认定为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随意”并不是没有任何理由,而是意味着殴打的理由、对象等明显异常,没有法律上或者社会生活上能够被认可的理由。具体可以按照另一个 正常人在同等情况下是否会实施殴打行为来判断殴打行为是否异常。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
情节恶劣”的理解
本罪实际是一个兜底犯罪,而此项规定的情形是尚未为达到强制猥亵、侮辱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的犯罪标准,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具有处罚必要性的行为。构成本罪需要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四)“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
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的理解
同样,本项规定的是尚未达到抢劫罪、抢夺罪以及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入罪门槛,但是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既可以是夺取财物,也可以是威胁迫使他人交付财物的行为以及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实施此项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公共场所的理解
公共场所,是指不特定多数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需要探讨的是,网络空间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对此需要进行概念之间的明晰,认为网络空间属于公共场所,那么在网络上起哄闹事的行为必须要导致网络空间秩序发生严重混乱才可能构成本罪,但是相矛盾的是,导致网络空间秩序发生严重混乱的行为,一般是是指使计算机信息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或者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并不能成立本罪。因此,本罪中的公共场所并不包括网络空间,而是与网络空间平行的概念。
(六)“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
严重混乱”的认定
起哄闹事,是指用语言、举动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使公共场所的活动不能顺利进行,或者说,妨碍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在公共场所的有序活动。此外,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七)本罪与其他罪的关系
本罪与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不是对立的关系,本罪在客观要件上就形式而言与这些犯罪是相似的,只是在程度上有所差异,即本罪在罪量上达不到上述犯罪的标准。但是符合上述犯罪的罪量标准的行为,又破坏了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的,一般同时构成本罪与上述具体犯罪,择一重罪处罚。
三、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
引用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会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会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会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引用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
第十一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引用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
第八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引用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第六十五条 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伤害旅客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在列车内,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敲诈勒索旅客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引用五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第三十七条 寻衅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王艺蓉 律师
华炬高级合伙人
华炬(长治)所副主任
中共党员,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山西华炬高级合伙人,华炬(长治)所副主任。长治市新联会理事,长治市潞州区政协委员,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法律讲堂》栏目候选主讲人,大学生创业联盟执行理事,长治市梧桐读书会发起人。被评为2018年度山西省“三晋英才”青年优秀人才、2018-2021年度长治市优秀律师。
文 | 华炬(长治)律师事务所 王艺蓉 张飞虎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一、寻衅滋事罪的司法现状
寻衅滋事罪是有名的“口袋罪”,因其包含多种罪状类型,并且是破坏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的行为,在具体认定中罪与非罪的界限并不是特别清晰。在实践中寻衅滋事罪的案例数目非常庞大,以“寻衅滋事罪”为检索词在聚法案例上进行检索,共有47.62万个裁判文书,实际数目应当大于这个数字。本文对其案例的地域分布以及时间分布等进行了初步梳理。
(一)寻衅滋事罪案例的地域分布
寻衅滋事罪的地域分布较为不均衡,最多的为浙江省,共有44179个案例;较少的只有几千个案例,例如山西省8466个案例、甘肃省5854个案例、海南省2087个案例。下图反映了排名前十和倒数前世的地区案例分布情况。案例的地区分布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一个地区的司法机关对寻衅滋事罪的“程度”,总体看来,在沿海以及中东部城市寻衅滋事罪案例的数量更为庞大,而内陆地区的数量则要少很多。
(二)寻衅滋事罪案例的年份分布
完整的数据从2013年到2020年,总体趋势呈逐年上升趋势,在2019年达到峰值。在近两年有下降趋势,但总体数目仍然较为庞大。
(三)寻衅滋事罪案例的行为类型分布
寻衅滋事罪共有四种行为类型,在案例数目上,随意殴打他人类型的案例数目,共有18.58万例左右;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类型的案例数目,共有9.14万例左右;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类型的案例数目,共有12.1万例;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类型的案例数目,共有7.8万例。
二、寻衅滋事罪适用的具体疑难问题
(一)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是破坏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的行为,在具体的认定中应当注意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二)“随意殴打他人”的理解
随意殴打他人,是指随意地、直接对他人身体行使有形力的行为。殴打不以造成伤害为前提,但是造成伤害的行为必然符合殴打行为的要件。同时,本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伤害造成轻伤的法定刑。因此只要符合“随意”的殴打他人,即使是造成轻伤结果的,也有可能认定为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随意”并不是没有任何理由,而是意味着殴打的理由、对象等明显异常,没有法律上或者社会生活上能够被认可的理由。具体可以按照另一个 正常人在同等情况下是否会实施殴打行为来判断殴打行为是否异常。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
情节恶劣”的理解
本罪实际是一个兜底犯罪,而此项规定的情形是尚未为达到强制猥亵、侮辱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的犯罪标准,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具有处罚必要性的行为。构成本罪需要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四)“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
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的理解
同样,本项规定的是尚未达到抢劫罪、抢夺罪以及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入罪门槛,但是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既可以是夺取财物,也可以是威胁迫使他人交付财物的行为以及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实施此项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公共场所的理解
公共场所,是指不特定多数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需要探讨的是,网络空间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对此需要进行概念之间的明晰,认为网络空间属于公共场所,那么在网络上起哄闹事的行为必须要导致网络空间秩序发生严重混乱才可能构成本罪,但是相矛盾的是,导致网络空间秩序发生严重混乱的行为,一般是是指使计算机信息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或者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并不能成立本罪。因此,本罪中的公共场所并不包括网络空间,而是与网络空间平行的概念。
(六)“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
严重混乱”的认定
起哄闹事,是指用语言、举动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使公共场所的活动不能顺利进行,或者说,妨碍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在公共场所的有序活动。此外,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七)本罪与其他罪的关系
本罪与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不是对立的关系,本罪在客观要件上就形式而言与这些犯罪是相似的,只是在程度上有所差异,即本罪在罪量上达不到上述犯罪的标准。但是符合上述犯罪的罪量标准的行为,又破坏了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的,一般同时构成本罪与上述具体犯罪,择一重罪处罚。
三、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
引用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会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会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会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引用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
第十一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引用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
第八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引用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第六十五条 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伤害旅客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在列车内,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敲诈勒索旅客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引用五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第三十七条 寻衅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王艺蓉 律师
华炬高级合伙人
华炬(长治)所副主任
中共党员,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山西华炬高级合伙人,华炬(长治)所副主任。长治市新联会理事,长治市潞州区政协委员,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法律讲堂》栏目候选主讲人,大学生创业联盟执行理事,长治市梧桐读书会发起人。被评为2018年度山西省“三晋英才”青年优秀人才、2018-2021年度长治市优秀律师。
刑事代理委托书家人代理(刑事案件委托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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