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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在场没动手也犯法吗(寻衅滋事没有动手有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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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9 19: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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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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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取消是必然的,但不是现在

近日,全国人大代表朱征夫再次呼吁取消寻衅滋事罪。他认为,寻衅滋事罪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惩治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对于一些无故寻衅、滋事,情节严重的行为,有一定惩戒价值。但是,其种种弊端也在时刻侵蚀着法律的根基,其模糊性不仅会影响人民群众对权利义务的合理预期,也会导致执法机关选择性执法。


支撑朱征夫代表反复呼吁取消寻衅滋事罪理由,主要有这样几个方面。一是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缺乏明确性,条款中诸如中“随意”“任意”“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表述过于模糊;二是寻衅滋事罪与多个刑法法条存在竞合,如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三是寻衅滋事罪存在体系上的逻辑缺陷,会导致不构成刑罚较轻罪名的行为,可能构成刑罚更重的寻衅滋事罪;四是衅滋事罪所打击的危害行为,已有相应法律予以处理,取消该罪不会出现法律的空白,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均有规定。


应当说,朱代表呼吁取消寻衅滋事罪给出的理由,都是恰当的,也是符合实际的,可以成为取消寻衅滋事罪的有力证据和充分依据。但是,理由充足是否就一定要执行,要取消寻衅滋事罪呢?自然需要考虑各方面的因素,特别是现实环境因素。如果单纯从法律的规范性考虑,而不从现实的环境考虑,有时候也会出现新的矛盾的。对寻衅滋事罪来说,取消是必然的,但不是现在,而是在条件更加成熟的时候。


要知道,现在仍然处于新旧体制转换阶段,旧的东西需要逐步淘汰,新的东西也要逐步增加,特别在法律领域,一些看似不太合理、不够规范、不尽完整的法律条款、法律规定,却符合现实状况,符合广大群众意愿,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就拿寻衅滋事罪来说,它的构成要件确实不够明确、也确实与其他滚动条存在竞合,但是,如果真的取消了,很多应当受到惩罚的行为,就有可能无法可依,或弱化惩罚效率和效力。恰恰是,在转型过程中,最容易发生、也最难处理的就是法律边缘地带的违法行为,特别是模糊地带的违法行为,如果没有寻衅滋事罪等看似与其他法条竞合,但确实能够有效弥补法律条款之间的空隙的话,这样的法条,就是合理的,有存在的必要性的。


更重要的是,在转型时期,根本无法预测会不会有一些新的违法行为出现。而如果法律条款过于紧凑和原则,就难免会出现法律的空白地带,从而给违法者有机可乘。与其无法可依,不如宽容法条竞合、宽容某些方面简单模糊,确保转型时期不出现法律空白地带,确保做到有法可依。


朱代表也提到,由于寻衅滋事罪存在弊端,会导致执法机关选择性执法,从而影响广大人民群众对权利义务的合法预期。这一想法,有点牵强。因为,任何法律,只要执法者心不正,就都会出现选择性执法现象,就会出现执法不公现象。那是另一层面的问题,是执法队伍的素质问题。对政法系统进行教育整顿,就是为了解决这些方面的问题。不能因为执行中存在问题,就认为法律条款存在问题。


实事求是地讲,寻衅滋事罪,只是一个过渡性条款,就像当年的投机倒把罪一样,是特殊时代背景下的特殊法条。随着时代的发展与进步,最终都会取消,但必须在过程中存在,在过程中发挥作用,在过程中起到弥补法律漏洞的效果。不能因为存在某些方面的弊端,就匆忙取消,也容易引发新的矛盾和问题的。朱代表能够从完善和健全法律体系、规范法律制度、减少法律竞合、避免法律模糊的角度出发,从2008年当选代表起,就一直提出此项建议,呼吁取消寻衅滋事罪,是对法制建设的关心和支持,值得肯定,也值得赞赏。只是,按照实际情况来看,取消寻衅滋事罪的时机真的还未成熟,需要过渡,也需要时间,更需要积极创造条件,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与变革、适应经济转型、适应居民生活、适应社会稳定和安宁,从而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取消寻衅滋事罪。


云南3人因工地纠纷涉寻衅滋事获“有罪不起诉”生效 当事人不服将继续申诉

7月5日,发生在云南楚雄至大理高速公路的一起寻衅滋事案件有了最新进展。上游新闻(报料邮箱:cnshangyou@163.com)记者从当事人处获悉,云南姚安县检察院今年4月21日对参与陈家村隧道冲突5人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已经生效,当事人蔡贵平等人向上级检察院针对不起诉决定提出的申诉未获回应。蔡贵平等人表示,他们坚信自己保护公司财产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将继续向上级检察院等申诉。


6月22日,姚安县警方根据生效的不起诉决定作出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图片


据上游新闻此前刊发的《3人因工地纠纷涉寻衅滋事获“有罪不起诉”,坚称自卫并收到对方18万元赔款》报道显示,云南昭通人蔡贵平向上游新闻记者反映,2021年7月21日,自己和其他两个工友按照公司安排,在楚大高速扩容工程楚雄姚安县境内陈家村隧道项目内看守工地时,因同前来工地进行滋事的另一方发生冲突,造成了公司方面机械设备损失、人员轻微伤等后果。蔡贵平不理解的是,当地警方介入调查后不仅没有认定这一行为的合法性,反而以寻衅滋事将三人刑事拘留、报批逮捕。


案件经过多次延期审查后,2022年4月21日,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对蔡贵平等三人不起诉的决定。司法文书显示,2021年7月21日清晨5点左右,中建三局二公司的陈某、邓某某等人组织工人强行清场施工,蔡贵文、蔡贵平、蔡贵银于是带领诺必行公司工人到陈家村隧道工地,与陈某、邓某某、浦某等人发生撕打,致使对方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陈某、浦某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21年7月24日,蔡贵文等人在陈家村隧道项目现场被殴打。图片


检方同时认定,7月21日滋事后,公安机关及时处警制止并要求双方不得再实施滋事行为,但7月22日、7月23日双方因复工再次引发多次报警处置,7月24日早上7时许,中建三局二公司再次组织工人施工,蔡贵平驾驶挖机阻止对方施工,并与蔡贵银一起对邓某某、张某某、赵某等人撕打,造成多人不同程度受伤,最严重伤情为轻微伤。


今年4月底,上游新闻相关稿件刊发后,曾有知情人士联系记者称,蔡贵平等三人所在的湖北诺必行公司和中建三局二公司存在经济纠纷,诺必行公司被中建三局方面指控“因擅自停工阻工、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群体事件、严重延误工期等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中建三局方面称,诺必行在发函解除分包合同后仍强占工地拒不退场、阻扰施工,以此为要挟索要天价额外费用,由此“与三局二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并产生经济损失”。2021年12月29日,姚安县人民法院对中建三局二公司员工杨某和刘某、谢某等三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宣判,对三人分别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判处了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等。


7月5日,蔡贵平告诉上游新闻记者,他和同案的两人已经收到了姚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因为检方之前的不起诉决定书已经生效,我们向上级提出的申诉也没有改变这一结果,我始终不认为我们是寻衅滋事。”蔡贵平说,当地警方曾在今年6月7日通知鉴定机构对自己在寻衅滋事案件中的受伤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但因为不信任警方指定的鉴定机构,他们并没有去做鉴定,“下一步我们还将继续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申诉,不起诉决定也是有罪,我们认为保护自己公司财产不构成犯罪。”


上游新闻记者 沈度


浏阳街道干部廖某打人,不入刑不开除,不得不说的法与理

先作以下声明,本文只讨论打人事件,所有分析基于官方公众号发布的事实和处理结果,本文旨在理性分析,以正视听。


为了不被喷,首先声明三点,一是廖某的结果咎由自取;二是谢绝看热闹不嫌事大而发表过激、煽情言论误导大众;三是请认真通读全文,毋断章取义。


浏阳街道干部廖某打人事件过去已有好几天,为何一直还热议不断,原因很多,显而易见地是,对滥用权利的愤怒,对危及人身安全的关切,从骨子里对“特权”的痛恨。


但理性告诉我们,追究廖某刑事责任说说可以,不能当真。从法纪角度对廖主任的处理是正确的,已是最重的,但法律角度尚有分歧(请留意此话)。


翻遍刑法,能与廖某打人扯上边的罪名不外乎以下几种:非法入侵住宅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滥用职权罪,网上有很多分析文章,这里只简单点评一下各罪:


非法入侵住宅罪必须是未经同意并且是本着不法目的进入,根据官方“廖勇提出可不到派出所,到危某家中沟通,危某同意”这一事实,所以是经过同意,并且是为了沟通事情,不是奔着打人目的进的。打个比方,比如某人借你钱不还,你找他要债他不开门,你跳进院子里只找他要债,没其他违法行为,是不构成此罪,笔者曾碰到一个跳进院子里要债的,但他是明知债务人不在家,跳进院子里后用带的油漆在对方房屋墙上贴对方赖债不还的大字报,结果被以非法入侵住宅罪追刑,其动机和目的就违法。


故意伤害罪必须轻伤结果,寻衅滋事罪是没事找事,还要致一人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或者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这个没什么好说的,打人视频也看得出来,应该不会很重,对比唐山打人案,也就是两人轻伤。


滥用职权罪必须是滥用职权致使遭受重大损失的,打人并非职权行为,而是与行使职权无关的违法行为,而且受害人危某并未遭受重大损失且已谅解。


所以,廖某打人入刑逞口舌之快可以,当不得真,感兴趣的网友可以看专业的具体分析。


为啥从法纪角度对廖主任的处理是正确的呢?


很显然,廖某属于公职人员,是否开除,不是过嘴瘾,要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其中,能够予以开除的条文有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条,能勉强沾上边的是第四十条第一项“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可是,廖某打人是在危某家中,不是公共场所,所以,遍观《政务处分法》全文,没有哪一条能适用将其开除。开除党籍,已是党纪处分的最重级。


为啥从法律角度尚有分歧?


这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毫无疑问,廖某打人行为是符合该条的,但为什么没有被处罚(这也是众多网友愤愤不平之处)?这就不得不提《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干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256号),该复函认为,对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侵权行为,依法不属于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究竟该不该给处罚,这也是上文提到的法律角度尚有分歧之处。笔者在网上找到一个文章(标题:“城管打人被行政拘留!法院判决:城管打人不归公安管,拘留决定违法!”文章较长,里有判决书内容,感兴趣的网友可以搜索标题看一下),里面有一个典型的行政判决案例,其中一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的拘留处罚决定被一审法院撤销后,不服还上了诉,上诉理由有好几条,其中就提到不应采用上述《复函》意见,但二审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吉02行终6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原判。


该判决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公民日常行为进行规范,对轻微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置,而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执法行为的强制性,常见与相对人的轻微肢体摩擦行为,相对人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起诉讼及行政赔偿请求,完全可以保障权利,而公安机关无需通过治安管理行为对此行为重复评判。


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因该话题属专业讨论范畴,感兴趣的还可以参见后文附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法条,就此带过。


再说一下理。


廖某与3名巡防队员前往危某家,处理危某因损坏小区门锁与小区物业产生的矛盾纠纷,本来是正当公务行为,是有理的,危某不配合工作,可以请派出所处理,就是派出所这个有执法权能够采取强制措施的执法部门,就当时的情形在口头传唤无效后,顶多采取适度措施强制传唤危某到办公场所让其配合调查,而且不能弄伤危某,何况廖某不是派出所工作人员,拉扯都不应该,打人更是不对,最终有理变无理,一时鲁莽成千古恨,执行公务者当以此为戒!


最后,奉劝那些网络水军,不要在资本的操控下,为了点流量说些违法的嘈点来煽动、误导公众,同理,也不应该为廖某打人事件洗白。网络不是法外之地!


公平来自法律,公道自在人心!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第一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先作以下声明,本文只讨论打人事件,所有分析基于官方公众号发布的事实和处理结果,本文旨在理性分析,以正视听。


为了不被喷,首先声明三点,一是廖某的结果咎由自取;二是谢绝看热闹不嫌事大而发表过激、煽情言论误导大众;三是请认真通读全文,毋断章取义。


浏阳街道干部廖某打人事件过去已有好几天,为何一直还热议不断,原因很多,显而易见地是,对滥用权利的愤怒,对危及人身安全的关切,从骨子里对“特权”的痛恨。


但理性告诉我们,追究廖某刑事责任说说可以,不能当真。从法纪角度对廖主任的处理是正确的,已是最重的,但法律角度尚有分歧(请留意此话)。


翻遍刑法,能与廖某打人扯上边的罪名不外乎以下几种:非法入侵住宅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滥用职权罪,网上有很多分析文章,这里只简单点评一下各罪:


非法入侵住宅罪必须是未经同意并且是本着不法目的进入,根据官方“廖勇提出可不到派出所,到危某家中沟通,危某同意”这一事实,所以是经过同意,并且是为了沟通事情,不是奔着打人目的进的。打个比方,比如某人借你钱不还,你找他要债他不开门,你跳进院子里只找他要债,没其他违法行为,是不构成此罪,笔者曾碰到一个跳进院子里要债的,但他是明知债务人不在家,跳进院子里后用带的油漆在对方房屋墙上贴对方赖债不还的大字报,结果被以非法入侵住宅罪追刑,其动机和目的就违法。


故意伤害罪必须轻伤结果,寻衅滋事罪是没事找事,还要致一人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或者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这个没什么好说的,打人视频也看得出来,应该不会很重,对比唐山打人案,也就是两人轻伤。


滥用职权罪必须是滥用职权致使遭受重大损失的,打人并非职权行为,而是与行使职权无关的违法行为,而且受害人危某并未遭受重大损失且已谅解。


所以,廖某打人入刑逞口舌之快可以,当不得真,感兴趣的网友可以看专业的具体分析。


为啥从法纪角度对廖主任的处理是正确的呢?


很显然,廖某属于公职人员,是否开除,不是过嘴瘾,要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其中,能够予以开除的条文有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条,能勉强沾上边的是第四十条第一项“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可是,廖某打人是在危某家中,不是公共场所,所以,遍观《政务处分法》全文,没有哪一条能适用将其开除。开除党籍,已是党纪处分的最重级。


为啥从法律角度尚有分歧?


这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毫无疑问,廖某打人行为是符合该条的,但为什么没有被处罚(这也是众多网友愤愤不平之处)?这就不得不提《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干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256号),该复函认为,对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侵权行为,依法不属于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究竟该不该给处罚,这也是上文提到的法律角度尚有分歧之处。笔者在网上找到一个文章(标题:“城管打人被行政拘留!法院判决:城管打人不归公安管,拘留决定违法!”文章较长,里有判决书内容,感兴趣的网友可以搜索标题看一下),里面有一个典型的行政判决案例,其中一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的拘留处罚决定被一审法院撤销后,不服还上了诉,上诉理由有好几条,其中就提到不应采用上述《复函》意见,但二审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吉02行终6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原判。


该判决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公民日常行为进行规范,对轻微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置,而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执法行为的强制性,常见与相对人的轻微肢体摩擦行为,相对人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起诉讼及行政赔偿请求,完全可以保障权利,而公安机关无需通过治安管理行为对此行为重复评判。


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因该话题属专业讨论范畴,感兴趣的还可以参见后文附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法条,就此带过。


再说一下理。


廖某与3名巡防队员前往危某家,处理危某因损坏小区门锁与小区物业产生的矛盾纠纷,本来是正当公务行为,是有理的,危某不配合工作,可以请派出所处理,就是派出所这个有执法权能够采取强制措施的执法部门,就当时的情形在口头传唤无效后,顶多采取适度措施强制传唤危某到办公场所让其配合调查,而且不能弄伤危某,何况廖某不是派出所工作人员,拉扯都不应该,打人更是不对,最终有理变无理,一时鲁莽成千古恨,执行公务者当以此为戒!


最后,奉劝那些网络水军,不要在资本的操控下,为了点流量说些违法的嘈点来煽动、误导公众,同理,也不应该为廖某打人事件洗白。网络不是法外之地!


公平来自法律,公道自在人心!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第一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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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08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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