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段时间的热搜—福州男子用叉车将强占车位的车辆扔进河里,袁Sir专门进行了分析,后面也有很多网友评论和私信我,说那个强占车位的车主构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呢?毕竟一个车位几十万,他强占了车位,不就是构成了占用私人财物情节严重嘛。乍一听,好像符合法条的规定,好多网友对此也表示认可,然而到底什么是寻衅滋事罪,很多人仅仅是一知半解,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就得对寻衅滋事罪的具体内容进行学习。
一、什么是寻衅滋事罪?来历是什么?
寻衅滋事罪并不是我国《刑法》制定以来就有的罪名,它源自1979年《刑法》里的流氓罪,从1979年—1997年,这18年时间里,由于流氓罪规定的非常笼统,本意也就是专治当时社会上的小混混,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界定,毕竟不好把握量刑的尺度,畸轻畸重都会影响到司法的严肃性。所以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将流氓罪进行了分解,其中之一就是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一般包括以下几种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大家看到法条,肯定会很疑惑,这个情节恶劣如何认定呢?刑法限于篇幅,不可能做到非常具体,所以后续的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公安机关的立案标准也正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来建立的,所以相关司法解释袁Sir就不详细展示,具体可以在下面的立案标准来学习。
二、寻衅滋事罪公安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
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大家可以看下我重点标黑的字眼,其中如果造成一人轻伤也达成了故意伤害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届时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进行处罚。而其他的行为都有严重后果的限制,并不能随意滥用。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
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此处要注意的是四种行为,分别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分别对行为次数、持有凶器、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进行了限制。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
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此处如果有网友看到具体立案标准,肯定会说这不是写得很清楚嘛,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就达到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了嘛。但是要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不健康的心理需要。所以在生活当中占据了别人的车位,如果是偶尔为之是不能认定就是有这种主观性的,同时,根据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邻里纠纷实施占用他人财物,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只有在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处罚后,继续占用的,才能认定。
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第一条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 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 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四)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此点也就是很多人称呼寻衅滋事罪为“口袋罪”和“兜底罪”的原因之一了,因为规定的并没有前面三款那么的具体,所以也就给有关部门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毕竟是综合判断,而到底怎么判断,只能结合现场实际来抉择。相信以后的法律会逐渐地完善此点。
三、寻衅滋事罪的两点提醒
(一)认罪悔罪、积极赔偿或者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
根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二)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
生活当中矛盾很多,毕竟寻衅滋事罪主要打击的是小混混类型的犯罪,如果事出有因,因为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引起后续的比较过激的动作,行为人并不是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所以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只有在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才能够认定为“寻衅滋事”
我是袁Sir,每日坚持码字,只为分享我的法律知识,大家如有其他观点,欢迎在评论区留言。
唐山打人案中,受伤女子的伤情备受关注。6月21日上午,河北省公安厅发布了《关于陈某志等涉嫌寻衅滋事、暴力殴打他人等案件侦办进展情况的通报》。通报中称,4名受伤女子两人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另外两人为轻微伤。被打女子的伤情对施暴者量刑有影响吗?近日,河南法制报·法直播的直播间请来了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灏博,就网友关心的问题进行解读。本场直播热度极高,近300万名网友观看直播。
主持人
伤情鉴定的依据是什么?
张灏博
目前,我国伤情鉴定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根据该标准,人体损伤程度分为重伤一级、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微伤。具体鉴定部位包括颅脑、脊髓、面部、耳廓、耳朵、眼睛、颈部、胸部、腹部、脊柱、四肢等。
主持人
伤情鉴定的结果对定罪量刑有什么影响?
张灏博
伤情鉴定的结果会影响量刑问题。以故意伤害罪为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有三个量刑档次,最重要的判断标准就是伤情的情况,构成轻伤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构成重伤可以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是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具体到唐山打人案,受害女子中既有轻微伤,也有轻伤,应当属于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罪想象竞合,量刑最高可判五年,但是要根据具体案情裁量;如果受害女子构成重伤,也属于两罪的想象竞合,此种情况下,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量刑更重,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进行量刑。(河南法制报·法直播记者 张可 见习记者 李智文)⑮
本文来自【河南法制报】,仅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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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甲随意扇断臂的残疾人耳光,残疾人随即咬住了甲的手指。甲把手指拉出来的时候,将残疾人的两颗门牙拉掉了。甲的手指受伤了,但属于轻微伤;残疾人的两颗门牙掉了,属于轻伤。
张明楷:甲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还是不构成犯罪?
学生:甲把手指拉出来的行为不是犯罪的实行行为。
张明楷:为什么?
学生:甲把手指拉出来的行为不是伤害行为,他总不能一直把手指放在残疾人的口里啊。
学生:甲打人是伤害行为或者寻衅滋事行为,残疾人咬甲的手指是防卫行为,但甲把手指拉出来不是实行行为。
张明楷:可是,这一行为造成了残疾人的轻伤,怎么不是伤害罪的实行行为呢?
学生:要评价为实行行为的话,应该有因果关系,本案是不是属于异常的因果关系啊
张明楷:拉出手指导致残疾人的牙齿掉了是异常因果关系吗?
学生:就是说,如果整体评价的话,甲打人耳光结果导致被害人牙齿掉落,中间介入了甲拉回手指的行为,所以因果关系异常。
张明楷:是因果关系异常,还是说甲对造成残疾人的门牙脱落没有故意?
学生:我刚才可能是觉得甲对残疾人的门牙脱落没有故意,就否认了因果关系。
张明楷:一方面,你没有从客观到主观分析案件,因为你觉得甲没有伤害的故意,所以就否认了伤害行为。以后分析案件时,一定要从客观到主观。另一方面,你认为甲是应当将手指拉回来的,他不可能一直让残疾人咬他的手指,所以,甲拉回手指的行为是正当行为。但是,不能因为拉回手指是正当的,就否认其行为造成了伤害结果。
学生:也可能是残疾人咬得太紧了。
张明楷:咬得太紧了也是正当防卫,而且,并没有咬成轻伤,只是轻微伤。
学生:但不能因此认为,甲应当永远让残疾人咬自己的手指吧。
张明楷:我也没有这个意思,但甲不能为了避免防卫的结果而造成残疾人轻伤吧。
学生:对正当防卫行为不能再防卫,当然也不能造成轻伤结果。
张明楷:所以,既不能认为甲拉回手指的行为没有造成轻伤结果,也不能认为将这种结果归属于残疾人本人。
学生:但是,认定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似乎也不合适。
张明楷:能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学生:您是说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吗?
张明楷:是啊!
学生:就打残疾人的耳光而言,能评价为情节恶劣吗?
张明楷:在随意殴打的过程中,还过失造成被害人轻伤,评价为情节恶劣有没有疑问?
学生:后面把残疾人的牙齿拉掉了也算是随意殴打吗?
张明楷:什么情况下可以整体评价?什么情况下才需要分开评价?从随意殴打开始到最后结束,就是一个行为整体。这样说的问题在哪里?
学生:如果整体评价的话,定寻衅滋事罪比较合适,我们司法机关一般比较喜欢整体评价。
张明楷:整体评价需要有整体评价的理由,不能胡子眉毛一把抓。特别要注意的是,不能将不同性质的行为进行所谓整体评价,只能把性质相同的行为进行整体评价。另外,如果所要认定的是故意犯罪,也不能将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进行整体评价。只有当所认定的犯罪是过失犯罪时,才有可能将故意行为也评价为过失行为。
学生:这么说的话,关键在于甲为什么要将手指往外拉,如果往外拉是为了再继续殴打残疾人,就可以进行整体评价。
学生:甲如果不把手指拉出来就要被咬断了。
张明楷:你的意思是,如果甲不把手指拉出来,残疾人就防卫过当了吗?
学生:我没有这个意思,只是随便说说。
张明楷:虽然细节还不清楚,但我觉得甲对残疾人的门牙脱落没有故意,只有过失。如果要定寻衅滋事的话,也不能把过失行为造成的结果评价进来。如果要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也只能看前面随意打人耳光是否属于情节恶劣。
学生:殴打残疾人本身就可以评价为情节恶劣。
张明楷:这至少是一个判断资料。
学生:我们司法机关会把对象是残疾人、造成轻伤、恶劣社会影响等一起进行整体评价。
张明楷:我知道,你们不仅整体评价,而且也不会指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的是哪一项,引用法条也是整体引用。我前不久在裁判文书网上查了一些非法经营罪的判决,绝大部分都不说明适用《刑法》第225条的哪一项规定。法官都不把行为触犯哪一项写清楚,那他是怎么定的罪呢?这种写法让被告人及其律师怎么辩护呢?
学生:可能大家都知道行为触犯的是哪一项。
张明楷:你说错了,我有时候看了也不知道法官适用的是哪一项。
学生:有时日候觉得一个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就是不知道适用哪一项。我有一次坐地铁,站台上人特别多,一个女的将很多超级脏、超级恶心的垃圾往人群中一扔,里边还有没有喝完的豆浆之类的。地铁的工作人员也没有管她,工作人员将垃圾扫起来之后,她又往人群中扔。我感觉对这个女的要定寻衅滋事罪,但好像哪一项都不合适。
学生:有可能成立侮辱罪吧。
张明楷:侮辱罪当然是可能成立的。问题是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这个结果应当如何评价?
学生:把垃圾扔在他人身上,也叫暴行吧。
张明楷:当然叫暴行,但感觉不能叫殴打。
学生:那能不能叫“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张明楷:在地铁的站台上向人群扔垃圾,场面可想而知,说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可能问题不大,关键是叫不叫起哄闹事?
学生:司法解释也没有解释什么叫“起哄闹事”。
张明楷:什么叫“起哄”?什么叫“闹事”?中间可不可能打个顿号来理解,只要起哄或者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就可以成立犯罪?还是说必须通过起哄的方式闹事,才可能成立犯罪?
学生:词典上说,起哄是指(许多人在一起)胡闹、捣乱,或者许多人向一两个人开玩笑。闹事是指聚众捣乱,破坏社会秩序。
张明楷:一人不能起哄、一人不能闹事?比如,教室里有100个学生上课,一个学生不可能起哄和闹事?我经常听有的父母说,孩子在家总闹事;还经常听说,这个孩子就是爱起哄。
学生:这充分证明了您所说的“解释刑法时不要查字典”。
张明楷:我感觉在站台上向人群扔垃圾还是可以叫起哄闹事的吧。
学生:不说话也能叫起哄吗?
张明楷:起哄一定要说话吗?
学生:通常都是要说话的吧。
张明楷:这是通常的事实,但不是规范。另外,我前面提到,起哄与闹事是什么关系?是必须通过起哄的方式闹事,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结果吗?
学生:感觉起哄与闹事都是捣乱的意思,通过起哄的方式闹事,就是通过捣乱的方式捣乱。
张明楷:这么说的话,起哄和闹事之间还是可以用顿号分开的啰。
学生:感觉分不分开没有区别。
张明楷:虽然字典上说起哄和闹事都是捣乱的意思,但在日常用语中,起哄和闹事还是不一样的,我感觉起哄是指行为人在众人面前挑起一种事端。闹事的外延太广,如果不作限制,就无边无际了。所以,还是理解为以起哄的方式闹事比较好一点。
案例二
A、B、C三人半夜喝醉后在街上闲逛,A看到甲后,上前无故殴打,B、C看到A殴打甲,也过来对甲拳打脚踢,C捡起路边石块砸了甲的头部,甲的手机掉到地上后,B将甲的手机拿走了,又从甲的身上搜走了70元。事后鉴定甲的手机价值531元,甲没有受伤。
张明楷:如何认定A、B、C三人的行为?
学生:A、B、C三人无故殴打甲的行为可以成立寻衅滋事罪。但司法解释要求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或两人轻微伤才成立寻衅滋事罪,但甲并没有受伤,A、B、C三人的行为也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了。
张明楷:司法解释还规定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也成立寻衅滋事罪。C从路边捡起石块砸甲头部,难道不能评价为持凶器随意殴打吗?
学生:石块也能评价为凶器吗?
张明楷:用石块砸头部这样的行为当然可以评价为持凶器殴打他人。
学生:如果石头只有鹅卵石那么大,砸几下也伤不了人,能认定为“凶器”吗?
张明楷:如果那么小的话,拿在手上怎么打人?既然能够将石块拿在手上打人的,肯定是凶器了。
学生:案情说的是“C捡起路边石块砸了甲的头部”。
张明楷:如果是将石块从手上扔出去砸人,也能评价为凶器。而且,司法解释就寻衅滋事罪所说的凶器,不必像“携带凶器抢夺”那样要求。所以,就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评价为寻衅滋事罪,是没有问题的。
学生:B在A、C殴打甲的过程中,从甲身上搜走了70元钱,他们的行为可不可能构成抢劫罪呢?有的人可能认为只是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
张明楷:A、B、C三人在对甲实施暴力的过程中,如果压制了甲的反抗,从甲身上拿走了70元钱,完全可以认定为抢劫罪。如果没有压制甲的反抗,评价为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即可。我觉得A、B、C三人无故对甲拳打脚踢,还用石块砸人,应当是压制了甲的反抗。
学生:本案的关键是,对拿走一部手机的行为如何评价?
张明楷:甲的手机掉到地上后由谁占有?
学生:当然还是甲占有。
张明楷:既然还是甲占有,那就容易分析了。
学生:我觉得A、B、C一直对甲实施暴力,手机掉在地上后,手机还在甲的占有下,B拿走手机甲不敢反抗,因为当时存在A、B、C三人的暴力威胁,所以完全可以将B拿走手机的行为也认定为抢劫罪。
张明楷:A、B、C实施暴力并不是为了取得甲的手机,手机掉在地上后,B要将手机据为己有时,只要甲知道自己的手机掉在地上被B拿在手上,并且,A、B、C仍然在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就可以评价为抢劫。如果甲不知道手机掉在地上被B拿走,或者A、B、C后来根本没有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就不能够认定为抢劫罪。
学生:B拿了手机之后还搜了身,所以,认定后面存在暴力或者胁迫行为,应当没有问题。只是不清楚,甲是否知道自己的手机掉在地上,以及被B拿走。
学生:那么,在这个案件中,如何处理罪数问题呢?
张明楷:认定为A、B、C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是可能的。
学生:处理这个案件的司法机关就是定了三人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两个罪,寻衅滋事罪判了6个月徒刑,抢劫罪判了3年徒刑。
张明楷:但我感觉只认定为一个抢劫罪可能更合适,或者说可以评价为包括的一罪。
学生: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分别是对公法益的犯罪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能够评价为包括的一罪吗?
张明楷:从行为的一体性的角度来说,是完全可能的。而且,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实际上也是对个人法益的犯罪。
学生:我当时觉得定一个寻衅滋事罪就可以了。因为这个案件中,三被告人的行为既是随意殴打他人,又是持凶器殴打,还是强拿硬要。一个寻衅滋事罪就足够评价所有行为了。
张明楷:问题是,强拿硬要行为是否符合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如果符合了,就不能只定寻衅滋事罪了。另外,如果认定为一个寻衅滋事罪的话,是只适用《刑法》第293第1款的某一项,还是同时适用好几项呢?比如,按照司法解释,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数额要超过1000元,才符合《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3项,但本案的行为人只是拿走了600多元的财物,所以不能适用这一项。既然如此,怎么能说认定一个寻衅滋事罪就全面评价了案件事实呢?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我们的司法解释太死板了。在司法解释出台前,法官完全可以根据案情自由裁量是否成立寻衅滋事罪,但法官们往往不敢裁量,在定罪与否的问题上左右为难、举棋不定,希望有司法解释。死板的司法解释出台后,法官们的正义感又冒出来了,觉得司法解释过分死板,让很多可以定罪的案件无法定罪了。没有司法解释时没胆量,有了司法解释时有正义感,所以很纠结。我觉得把A、B、C的行为认定为一个抢劫罪,量刑轻缓一些就可以了。A、B、C三个人的暴力行为并不严重,也没拿走多少钱,定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就有些重了。
学生:您觉得这个案件如果仅按照寻衅滋事罪处理,合不合适?
张明楷:如果单纯从量刑上来说肯定是合适的,但在定罪上有两个问题:一是行为人使用暴力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且强取财物,却只定寻衅滋事罪,这明显不合适。二是定寻衅滋事罪只适用《刑法》第293条第1款的第1项,明显没有全面评价案件事实,但同时适用第3项,却又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例一
甲随意扇断臂的残疾人耳光,残疾人随即咬住了甲的手指。甲把手指拉出来的时候,将残疾人的两颗门牙拉掉了。甲的手指受伤了,但属于轻微伤;残疾人的两颗门牙掉了,属于轻伤。
张明楷:甲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还是不构成犯罪?
学生:甲把手指拉出来的行为不是犯罪的实行行为。
张明楷:为什么?
学生:甲把手指拉出来的行为不是伤害行为,他总不能一直把手指放在残疾人的口里啊。
学生:甲打人是伤害行为或者寻衅滋事行为,残疾人咬甲的手指是防卫行为,但甲把手指拉出来不是实行行为。
张明楷:可是,这一行为造成了残疾人的轻伤,怎么不是伤害罪的实行行为呢?
学生:要评价为实行行为的话,应该有因果关系,本案是不是属于异常的因果关系啊
张明楷:拉出手指导致残疾人的牙齿掉了是异常因果关系吗?
学生:就是说,如果整体评价的话,甲打人耳光结果导致被害人牙齿掉落,中间介入了甲拉回手指的行为,所以因果关系异常。
张明楷:是因果关系异常,还是说甲对造成残疾人的门牙脱落没有故意?
学生:我刚才可能是觉得甲对残疾人的门牙脱落没有故意,就否认了因果关系。
张明楷:一方面,你没有从客观到主观分析案件,因为你觉得甲没有伤害的故意,所以就否认了伤害行为。以后分析案件时,一定要从客观到主观。另一方面,你认为甲是应当将手指拉回来的,他不可能一直让残疾人咬他的手指,所以,甲拉回手指的行为是正当行为。但是,不能因为拉回手指是正当的,就否认其行为造成了伤害结果。
学生:也可能是残疾人咬得太紧了。
张明楷:咬得太紧了也是正当防卫,而且,并没有咬成轻伤,只是轻微伤。
学生:但不能因此认为,甲应当永远让残疾人咬自己的手指吧。
张明楷:我也没有这个意思,但甲不能为了避免防卫的结果而造成残疾人轻伤吧。
学生:对正当防卫行为不能再防卫,当然也不能造成轻伤结果。
张明楷:所以,既不能认为甲拉回手指的行为没有造成轻伤结果,也不能认为将这种结果归属于残疾人本人。
学生:但是,认定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似乎也不合适。
张明楷:能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学生:您是说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吗?
张明楷:是啊!
学生:就打残疾人的耳光而言,能评价为情节恶劣吗?
张明楷:在随意殴打的过程中,还过失造成被害人轻伤,评价为情节恶劣有没有疑问?
学生:后面把残疾人的牙齿拉掉了也算是随意殴打吗?
张明楷:什么情况下可以整体评价?什么情况下才需要分开评价?从随意殴打开始到最后结束,就是一个行为整体。这样说的问题在哪里?
学生:如果整体评价的话,定寻衅滋事罪比较合适,我们司法机关一般比较喜欢整体评价。
张明楷:整体评价需要有整体评价的理由,不能胡子眉毛一把抓。特别要注意的是,不能将不同性质的行为进行所谓整体评价,只能把性质相同的行为进行整体评价。另外,如果所要认定的是故意犯罪,也不能将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进行整体评价。只有当所认定的犯罪是过失犯罪时,才有可能将故意行为也评价为过失行为。
学生:这么说的话,关键在于甲为什么要将手指往外拉,如果往外拉是为了再继续殴打残疾人,就可以进行整体评价。
学生:甲如果不把手指拉出来就要被咬断了。
张明楷:你的意思是,如果甲不把手指拉出来,残疾人就防卫过当了吗?
学生:我没有这个意思,只是随便说说。
张明楷:虽然细节还不清楚,但我觉得甲对残疾人的门牙脱落没有故意,只有过失。如果要定寻衅滋事的话,也不能把过失行为造成的结果评价进来。如果要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也只能看前面随意打人耳光是否属于情节恶劣。
学生:殴打残疾人本身就可以评价为情节恶劣。
张明楷:这至少是一个判断资料。
学生:我们司法机关会把对象是残疾人、造成轻伤、恶劣社会影响等一起进行整体评价。
张明楷:我知道,你们不仅整体评价,而且也不会指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的是哪一项,引用法条也是整体引用。我前不久在裁判文书网上查了一些非法经营罪的判决,绝大部分都不说明适用《刑法》第225条的哪一项规定。法官都不把行为触犯哪一项写清楚,那他是怎么定的罪呢?这种写法让被告人及其律师怎么辩护呢?
学生:可能大家都知道行为触犯的是哪一项。
张明楷:你说错了,我有时候看了也不知道法官适用的是哪一项。
学生:有时日候觉得一个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就是不知道适用哪一项。我有一次坐地铁,站台上人特别多,一个女的将很多超级脏、超级恶心的垃圾往人群中一扔,里边还有没有喝完的豆浆之类的。地铁的工作人员也没有管她,工作人员将垃圾扫起来之后,她又往人群中扔。我感觉对这个女的要定寻衅滋事罪,但好像哪一项都不合适。
学生:有可能成立侮辱罪吧。
张明楷:侮辱罪当然是可能成立的。问题是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这个结果应当如何评价?
学生:把垃圾扔在他人身上,也叫暴行吧。
张明楷:当然叫暴行,但感觉不能叫殴打。
学生:那能不能叫“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张明楷:在地铁的站台上向人群扔垃圾,场面可想而知,说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可能问题不大,关键是叫不叫起哄闹事?
学生:司法解释也没有解释什么叫“起哄闹事”。
张明楷:什么叫“起哄”?什么叫“闹事”?中间可不可能打个顿号来理解,只要起哄或者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就可以成立犯罪?还是说必须通过起哄的方式闹事,才可能成立犯罪?
学生:词典上说,起哄是指(许多人在一起)胡闹、捣乱,或者许多人向一两个人开玩笑。闹事是指聚众捣乱,破坏社会秩序。
张明楷:一人不能起哄、一人不能闹事?比如,教室里有100个学生上课,一个学生不可能起哄和闹事?我经常听有的父母说,孩子在家总闹事;还经常听说,这个孩子就是爱起哄。
学生:这充分证明了您所说的“解释刑法时不要查字典”。
张明楷:我感觉在站台上向人群扔垃圾还是可以叫起哄闹事的吧。
学生:不说话也能叫起哄吗?
张明楷:起哄一定要说话吗?
学生:通常都是要说话的吧。
张明楷:这是通常的事实,但不是规范。另外,我前面提到,起哄与闹事是什么关系?是必须通过起哄的方式闹事,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结果吗?
学生:感觉起哄与闹事都是捣乱的意思,通过起哄的方式闹事,就是通过捣乱的方式捣乱。
张明楷:这么说的话,起哄和闹事之间还是可以用顿号分开的啰。
学生:感觉分不分开没有区别。
张明楷:虽然字典上说起哄和闹事都是捣乱的意思,但在日常用语中,起哄和闹事还是不一样的,我感觉起哄是指行为人在众人面前挑起一种事端。闹事的外延太广,如果不作限制,就无边无际了。所以,还是理解为以起哄的方式闹事比较好一点。
案例二
A、B、C三人半夜喝醉后在街上闲逛,A看到甲后,上前无故殴打,B、C看到A殴打甲,也过来对甲拳打脚踢,C捡起路边石块砸了甲的头部,甲的手机掉到地上后,B将甲的手机拿走了,又从甲的身上搜走了70元。事后鉴定甲的手机价值531元,甲没有受伤。
张明楷:如何认定A、B、C三人的行为?
学生:A、B、C三人无故殴打甲的行为可以成立寻衅滋事罪。但司法解释要求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或两人轻微伤才成立寻衅滋事罪,但甲并没有受伤,A、B、C三人的行为也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了。
张明楷:司法解释还规定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也成立寻衅滋事罪。C从路边捡起石块砸甲头部,难道不能评价为持凶器随意殴打吗?
学生:石块也能评价为凶器吗?
张明楷:用石块砸头部这样的行为当然可以评价为持凶器殴打他人。
学生:如果石头只有鹅卵石那么大,砸几下也伤不了人,能认定为“凶器”吗?
张明楷:如果那么小的话,拿在手上怎么打人?既然能够将石块拿在手上打人的,肯定是凶器了。
学生:案情说的是“C捡起路边石块砸了甲的头部”。
张明楷:如果是将石块从手上扔出去砸人,也能评价为凶器。而且,司法解释就寻衅滋事罪所说的凶器,不必像“携带凶器抢夺”那样要求。所以,就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评价为寻衅滋事罪,是没有问题的。
学生:B在A、C殴打甲的过程中,从甲身上搜走了70元钱,他们的行为可不可能构成抢劫罪呢?有的人可能认为只是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
张明楷:A、B、C三人在对甲实施暴力的过程中,如果压制了甲的反抗,从甲身上拿走了70元钱,完全可以认定为抢劫罪。如果没有压制甲的反抗,评价为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即可。我觉得A、B、C三人无故对甲拳打脚踢,还用石块砸人,应当是压制了甲的反抗。
学生:本案的关键是,对拿走一部手机的行为如何评价?
张明楷:甲的手机掉到地上后由谁占有?
学生:当然还是甲占有。
张明楷:既然还是甲占有,那就容易分析了。
学生:我觉得A、B、C一直对甲实施暴力,手机掉在地上后,手机还在甲的占有下,B拿走手机甲不敢反抗,因为当时存在A、B、C三人的暴力威胁,所以完全可以将B拿走手机的行为也认定为抢劫罪。
张明楷:A、B、C实施暴力并不是为了取得甲的手机,手机掉在地上后,B要将手机据为己有时,只要甲知道自己的手机掉在地上被B拿在手上,并且,A、B、C仍然在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就可以评价为抢劫。如果甲不知道手机掉在地上被B拿走,或者A、B、C后来根本没有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就不能够认定为抢劫罪。
学生:B拿了手机之后还搜了身,所以,认定后面存在暴力或者胁迫行为,应当没有问题。只是不清楚,甲是否知道自己的手机掉在地上,以及被B拿走。
学生:那么,在这个案件中,如何处理罪数问题呢?
张明楷:认定为A、B、C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是可能的。
学生:处理这个案件的司法机关就是定了三人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两个罪,寻衅滋事罪判了6个月徒刑,抢劫罪判了3年徒刑。
张明楷:但我感觉只认定为一个抢劫罪可能更合适,或者说可以评价为包括的一罪。
学生: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分别是对公法益的犯罪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能够评价为包括的一罪吗?
张明楷:从行为的一体性的角度来说,是完全可能的。而且,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实际上也是对个人法益的犯罪。
学生:我当时觉得定一个寻衅滋事罪就可以了。因为这个案件中,三被告人的行为既是随意殴打他人,又是持凶器殴打,还是强拿硬要。一个寻衅滋事罪就足够评价所有行为了。
张明楷:问题是,强拿硬要行为是否符合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如果符合了,就不能只定寻衅滋事罪了。另外,如果认定为一个寻衅滋事罪的话,是只适用《刑法》第293第1款的某一项,还是同时适用好几项呢?比如,按照司法解释,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数额要超过1000元,才符合《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3项,但本案的行为人只是拿走了600多元的财物,所以不能适用这一项。既然如此,怎么能说认定一个寻衅滋事罪就全面评价了案件事实呢?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我们的司法解释太死板了。在司法解释出台前,法官完全可以根据案情自由裁量是否成立寻衅滋事罪,但法官们往往不敢裁量,在定罪与否的问题上左右为难、举棋不定,希望有司法解释。死板的司法解释出台后,法官们的正义感又冒出来了,觉得司法解释过分死板,让很多可以定罪的案件无法定罪了。没有司法解释时没胆量,有了司法解释时有正义感,所以很纠结。我觉得把A、B、C的行为认定为一个抢劫罪,量刑轻缓一些就可以了。A、B、C三个人的暴力行为并不严重,也没拿走多少钱,定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就有些重了。
学生:您觉得这个案件如果仅按照寻衅滋事罪处理,合不合适?
张明楷:如果单纯从量刑上来说肯定是合适的,但在定罪上有两个问题:一是行为人使用暴力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且强取财物,却只定寻衅滋事罪,这明显不合适。二是定寻衅滋事罪只适用《刑法》第293条第1款的第1项,明显没有全面评价案件事实,但同时适用第3项,却又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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