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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 逮捕, 取保候审, 监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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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9 01:3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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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二者中哪个更好?

文:邹玉杰律师


做一辈子刑辩,防一万人失足……


楔子

有两个词,平时很少接触,一旦涉及到刑事案件,多数人或多或少都可能会听说这些内容。


所以,不少案情相对简单的家属,就会开始纠结——究竟是争取取保候审呢,还是争取监视居住?


或许有人会觉得这种纠结没有必要。


实际上确实有必要,而且二者的区别还是蛮大的。


〇1 何谓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是一种和逮捕不太一样的强制措施。


具体来说,就是办案机关让犯罪嫌疑人提供担保人或交纳保证金,同时出具保证书,保证不逃避或妨碍侦查,并且随传随到。


取保候审通常适用于犯罪较轻的嫌疑人,这类人不需要拘留、逮捕,但却需要对其行动自由作一定限制,同时还需要让其对法律有一定的畏惧感。


按照法律规定和法治精神,取保候审,也就是不羁押状态应该是常态,要比动辄拘留逮捕要人性化的多。


目前来讲,未成年人犯罪这块,取保候审的较多,成年人犯罪取保候审的则相对较少。


〇2 监视居住又是咋回事?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是另一种强制措施。


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都可以做出监视居住的决定。


具体内容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他的人身自由。


可见,监视居住分两种:


1.一般监视居住。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平时我们说的监视居住,大多都是指一般监视居住,就是在当地有住所的,虽然案件情节比较轻微,但是又担心取保候审不足以解决办案单位的顾虑,于是就把当事人监视在家中。


这种情况下,只要不到处乱跑,对于个人生活来讲影响并不大,只是不如取保候审那么自由罢了。


不过,相比较于羁押在看守所,还是要好上很多的。


〇3 指定监视居住又是何方神圣?

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是这么规定的:


1.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


2.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上述规定中,第一部分就是一般性的监视居住。


第二部分规定的就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按照上述规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不过两种而已:


1.涉嫌重大贿赂犯罪的。


衡量“重大”与否的标准又有3个:第一,贿赂数额50万元以上;第二,或者有重大的社会影响;第三,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


2.犯罪嫌疑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


〇4 哪种措施更可怕?

上述三种强制措施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对犯罪嫌疑人最不利的一种方式。


因为在一个指定的酒店里,办案人员可以随时去提审被告人,但是被告人的权利又很难得到保障。


既然权力没有监督,那么就很可能会被滥用。


在公安机关办案中心里,权利都被监督的时候,还有可能存在刑讯逼供,何况在一个没有任何监督的环境里?


这就造成办案机关“刻意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问题,比如有时候现有条件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他们就会创造条件去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比如,在实际办案工作中,我们就遇到过这种情况:为了达到“嫌疑人在当地无固定住所”的条件,侦查机关刻意采取“指定管辖”的方式,促成异地办案,进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


这显然属于典型的违法办案,属于知法犯法。


尾声

权力要关在制度的笼子里,才有可能发挥最大威力。


没有监督的权力,只会造成更多权利的丧失。



九章刑辩创始人;安徽律师门户网创始人;金亚太(亳州)律师事务所主任……


目标:穷二十年蛮力,救一百条人命!


这3种情况下,逮捕后也可以取保候审

先说答案:存在这种可能性,只不过可能性比较小而已。接下来我们详细说明一下。#315全民行动##法海说法##普法行动#


一旦涉及到刑事犯罪,所面临的最大的痛苦莫过于失去自由,而刑事拘留和逮捕就是在判决生效之前的一个重要的方式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


其中,取保候审是最轻的,而逮捕则是最重的。二者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完全的限制自由。取保候审只是在一定范围内限制自由,只要在传唤之后按时到案,未经许可不离开居住的市、县就可以,而逮捕则意味着有很长一段时间要完全限制人身自由、在看守所里度过。


这其实也就是很多刑事律师所提出来的“黄金37天”刑事辩护的根本之所在了。因为刑事拘留的最长时间就是37天,在这37天之内会决定是否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决定逮捕。


一旦逮捕了,在一般情况下一直到判决生效,都会在看守所里度过。一般是不会改变强制措施的,当然也存在一些比较的情况,接下来我们就列举一下。




第1种情况

就是之前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而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这种主要发生在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侵犯人身权益的案件、以及故意毁坏财物等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案件中。


如果犯罪情节比较轻。没有犯罪前科,只要赔偿了损失,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基本上就会判处缓刑的,那也就没有再继续羁押的必要了。这也是逮捕后变更为取保候审最为常见的情形。


第2种情况

就是前期羁押的时间比较长,而如果继续羁押的话,最终判决的刑期可能会小于羁押的时间。相对于第1种情况而言,这种情况是比较少的了。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占到一定的比例。


比如一起故意伤害案件,造成被害人轻伤,一般情况下最终判处的刑期不会超过有期徒刑一年6个月,而由于各种因素比如疫情等,导致犯罪嫌疑人已经羁押了一年6个月,那么就需要先将犯罪嫌疑人释放出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然后等待判决。


第3种情况

就属于犯罪嫌疑人身体的特殊状况了。




比如在羁押期间,嫌疑人突然间身患重病,比如说脑梗导致半身不遂,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等等。这个时候再对他继续羁押,没有什么特别重要的意义。当然有一个前提就是改变为取保候审不致于危害社会,没有什么大的社会危害性。


还有一种更加特殊的情况,就是在逮捕以后发现犯罪嫌疑人怀孕了。其实不光是之前就怀孕,在羁押期间也存在怀孕的可能,毕竟,世界之大、无奇不有,也曾有新闻报道过在押的犯人怀孕的情况。当然这种可能性在现实中很少很少很少了,一旦出现就属于爆炸性的新闻。


最后,无论如何,我们一定要遵纪守法,失去自由的滋味可不好受。


除了取保候审,还有哪些刑事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具体分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一、《刑事诉讼法》规定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七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二条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六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二、《高检规则》规定


第八十二条 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到案。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八十三条 拘传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签名或者盖章,并捺指印,然后立即讯问。拘传结束后,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地点进行。


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内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第九十六 条采取保证人保证方式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保证或者丧失保证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保证人不愿继续保证的申请或者发现其丧失保证条件后三日以内,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七条 采取保证金保证方式的,被取保候审人拒绝交纳保证金或者交纳保证金不足决定数额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变更取保候审措施、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保证金数额的决定,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期间向人民检察院征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及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拘留决定,交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拘留后,留置措施自动解除。


第一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拘留后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四十四条 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公安机关执行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移送起诉的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对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在执行拘留时告知。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未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依照本规则相关规定决定是否采取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


三、《高法解释》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拘传被告人,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被告人。应当保证被拘传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并将逮捕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逮捕被告人后,人民法院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逮捕的被告人,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必要时,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六十九条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第一百七十条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释放;必要时,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三)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四)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第一百七十二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判处管制、缓刑的,在社区矫正开始后,强制措施自动解除;被单处附加刑的,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强制措施自动解除;被判处监禁刑的,在刑罚开始执行后,强制措施自动解除。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具体分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一、《刑事诉讼法》规定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七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二条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六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二、《高检规则》规定


第八十二条 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到案。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八十三条 拘传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签名或者盖章,并捺指印,然后立即讯问。拘传结束后,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地点进行。


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内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第九十六 条采取保证人保证方式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保证或者丧失保证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保证人不愿继续保证的申请或者发现其丧失保证条件后三日以内,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七条 采取保证金保证方式的,被取保候审人拒绝交纳保证金或者交纳保证金不足决定数额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变更取保候审措施、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保证金数额的决定,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期间向人民检察院征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及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拘留决定,交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拘留后,留置措施自动解除。


第一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拘留后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四十四条 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公安机关执行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移送起诉的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对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在执行拘留时告知。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未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依照本规则相关规定决定是否采取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


三、《高法解释》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拘传被告人,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被告人。应当保证被拘传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并将逮捕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逮捕被告人后,人民法院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逮捕的被告人,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必要时,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六十九条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第一百七十条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释放;必要时,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三)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四)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第一百七十二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判处管制、缓刑的,在社区矫正开始后,强制措施自动解除;被单处附加刑的,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强制措施自动解除;被判处监禁刑的,在刑罚开始执行后,强制措施自动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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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9月14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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