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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鉴定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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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8 23: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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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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昶说刑辩丨一图秒懂: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报告有什么区别?

图片源于视觉中国




办案机关常常错把审计报告当做司法会计鉴定使用。




有些注册会计师自信地在报告里下结论。诸如有“贪污、挪用、职务侵占的嫌疑”“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债权为虚假”等原本应有法院裁判、定性的事项,出现在审计报告里,让人错愕。




审计报告变相地对因果关系、主观心态、法律定性等法律适用问题,代替法官发表看法,屡见不鲜。




在有些所谓的“司法会计鉴定”里还能看到注册会计师亲自到被鉴定单位调查取证的情况,更有甚者把当事人口供、笔录、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堂而皇之地作为出具意见的依据。




这些做法严重违法鉴定意见的出具程序,丧失了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合法性,理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但却经常被办案机关提交法庭,并被采信。




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报告,风马牛不相及,差异极大,总结如下:


可见,司法会计鉴定是鉴定意见的一种,需要遵循司法鉴定的法定程序。审计报告远比司法会计鉴定的要求宽松。




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报告的根本目的不一致,不能混同。司法会计鉴定是为了解决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只能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别,提供专家意见。审计报告则是对财务信息整体合规性,概括性地发表结论。




司法会计鉴定的审慎性高于审计报告。一个无法做司法会计鉴定的事项,却往往能做审计报告,并发表审计意见,这就是根本区别。




案发后办案机关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不仅不是鉴定意见,而且也不是书证。因为书证是实物证据,以载明内容证明案件事实,必须产生于案发前或案发中。事后的审计报告更不是证人证言,因为证人要有亲历性。




由此,办案机关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仅仅是一种证明力十分低下的言词证据,可以视为专家证言,法庭只能做一般参考,不能当然采信。




遗憾的是,办案机关经常性地利用审计报告“翻译”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比如让会计师依据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发表意见,对法律问题发表看法,对待证事实进行无依据的揣测。




这样办案机关人为地就把原来的孤证或主观证据,通过审计报告“包装”成了客观证据,看似让待证事实得到了印证。但其实是通过言词证据(证人证言)复制言词证据(审计报告)的非法做法。属于循环论证,只是涉案事实得到“印证”的假象。




律师应在个案里,保持敏锐。发现并指出办案机关误用审计报告充当司法会计鉴定的做法,才可能在局部有所改变。



刑匠实战||如何理解司法实践中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和审计报告

刑匠实战||如何理解司法实践中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和审计报告




张燕鹏: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暨金牙大状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成员、刑匠战队队员


在诈骗犯罪、经济犯罪、金融犯罪等犯罪领域,有着大量的资金往来流水。侦查机关通常会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相关专业机构做关于整个案件涉及财务资金相关问题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或者审计报告。作为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我们会经常看到,有的侦查机关聘请的专业机构作出的报告叫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有的侦查机关聘请的专业机构作出的报告叫审计报告,那么这两者到底有什么区别呢?作为刑事辩护律师,该如何运用这些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和审计报告更好的为当事人辩护呢?




一、什么是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和审计报告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为了查明案情,由具有司法会计专业知识的人员,通过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务进行检验,对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出具的一份鉴定意见或者鉴定结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只是对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提出意见,而不能涉及法律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发通[2000]159号)第九条,司法会计鉴定: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鉴证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进行鉴定。




审计报告,是会计财务领域内的一个专有概念。《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第八条:审计报告,是指注册会计师根据审计准则的规定,在执行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件。




在证据种类上,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通过鉴定意见(或鉴定结论)证明案件事实,在证据种类方面属于鉴定意见。审计报告并非以审计意见证明案件事实,而是以财务报表中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在证据种类方面属于书证。




二、司法会计鉴定工作审计工作与区别




审计是由国家授权或接受委托的专职机构和人员,对资料作出证据搜集及分析,以评估企业财务状况然后就资料及一般公认准则之间的相关程度作出结论及报告的审计活动。而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在诉讼中,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聘请具有司法会计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定的一项司法会计活动。




审计工作的社会活动属性是对社会经济的监督、鉴定以及评价活动,而司法会计鉴定工作是一种法律诉讼活动。首先两者社会活动范围不同,审计工作作为一项独立的社会活动,其工作涉及到经济领域的方方面面,活动领域相比广泛和多样,而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作为法律诉讼的一部分,其属于法律诉讼活动,其工作活动范围相比于审计工作相对狭小,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活动主要涉及案件中有关的财务问题。其次两者目的不同,前者目的多样如鉴定经济活动、评价经济业务等,而后者目的较为单一,只是为了能够查明案情。最后两者依据的基本法律不同,前者依据的基本法律是国家审计法,而后者依据的基本法律是国家的相关诉讼法律。


三、司法实践中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与审计报告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这样一种状况,在经济犯罪的调查过程中,出现以审计工作取代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情形。经济犯罪是由经济活动引起的,经济犯罪必然要受到经济活动规律以及相关的财务和管理制度的制约。在经济犯罪中,不管犯罪人采取何种犯罪手段,在犯罪人的经济活动的会计凭证、账薄以及相关的其他会计财务资料中都可以找到一些犯罪线索和痕迹,只是需要用较为专业的方式和手段才能发现其中的犯罪线索和痕迹。由于审计工作与司法会计鉴定工作在工作原理和方法上有诸多的类似之处使得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工作中为了贪图方便常常运用审计工作来代替司法会计鉴定工作。司法人员在工作中运用审计工作代替司法会计鉴定工作往往会产生一系列严重的后果.例如:违反了诉讼法律规定、使司法结果出现误差.影响司法公正等。出现这些原因,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混淆了审计工作和司法会计鉴定工作。




对于侦查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辩护人不仅仅要从形式上,更重要的是要从内容上剖析该审计报告是属于刑事证据种类中的书证还是鉴定意见。关键要看该审计报告的内容是否包含办案部门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判断性意见(其中专门性问题:(1)属于案件证明对象范围内的事实;(2)需要专门知识和技能或者借助特定技术设备才能加以认识或说明的问题;(3)不是司法工作人员可以直接作出肯定或否定回答的常识性问题或一般性法律问题;(4)该问题的正式说明和认定权限被赋予特定机构或者个人),在辩护人辩护的过程中,应该要对该种类型的审计报告重点质证,谨防披着“书证”外衣的审计报告行“鉴定意见”之实。该种类型的审计报告不属于书证,实质上是属于鉴定意见。




四、如何在质证过程运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对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质证,要从形式上和实质内容上展开:




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形式的审查




1.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的的资质条件及能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具备一定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并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也做了规定。




2. 检验送检材料及调取材料是否真实、可靠、合理合法,其




3. 鉴定过程中有无使用嫌疑人口供或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作为鉴定依据,有无由于嫌疑人翻供或证人改变证言,从而使鉴定意见结果的客观、科学性、唯一性受到质疑等情况。




4. 鉴定书格式的审查。鉴定文书及附件是否连续、齐全,鉴定机构、鉴定人签名盖章是否规范,鉴定时间有无超出法律规定等。




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实质内容的审查




(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应该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1.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是司法会计鉴定人通过对涉案财务会计资料、财务会计事实进行检验、分析、判断得出的结论性意见,是全部司法会计活动的最终结果。




2.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回答委托人提出的鉴定要求,鉴定意见书应当前后呼应,不能所答非所问。




3.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具有唯一性,就是说,围绕一个案件事实,其相应的对于财务会计事实的判断也只能有一个。




4. 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虽然它是对专门性问题,由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的鉴定,但并不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




(二)应当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中表达的内容




1. 检验鉴定所表达的财务会计事项归属于哪个或哪些财务会计主体。




2. 鉴定意见事项涉及的起止时间范围、会计期间。




3. 经过对送检财务会计资料的检验、分析、论证,鉴定意见是对财务会计资料反应的账务处理后果、财务会计错误或财务事实的客观表述




(三)不应该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中表达的内容




1.不属于司法会计鉴定范围涉及的事实,例如案件涉及到的法律适用问题,鉴定人不能逾越权限对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2. 对财务会计事项发生结果的推测。




3. 不应涉及对责任人的认定。




(四)对于鉴定过程的审查




1.鉴定书运用的检验方法及检验鉴定过程是否科学合理,依据送检材料及鉴定书所述检验方法,能否得出相应的鉴定意见。




2.鉴定意见是否做到了科学、客观、公正,有无超出司法会计鉴定工作范围的内容,是否存在涉及法律事实的判定或其他专业技术问题。




编辑:冰虫子 校审:烧汤花


乱象丛生的司法会计鉴定

本文


韩武斌: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刑事实务中,司法会计鉴定已经成为金融犯罪、经济犯罪以及职务犯罪案件不可或缺的证据之一。而当司法会计鉴定走进法庭,就面临着辩护律师的重重诘难。之所以如此受到质疑,是因为实务中司法会计鉴定乱象丛生。


一、名称五花八门


司法实务中,司法会计鉴定的名称没有一个统一的称谓,有的称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有的叫做《专项审计报告》,还有的名为《司法审计报告》,也有的称作《会计审核报告》等等,总之,没有一个统一的名称。目前,司法会计鉴定属于鉴定意见没有多大争议,既然作为鉴定意见,就应按照司法部公布的《司法鉴定文书规范》拟定鉴定文书,然而面对罗生门般的名称,极易造成审计报告与司法会计鉴定的混乱,现在有不少学者、律师提出要严格区分审计报告与司法会计鉴定并提出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包括《审计报告应退出刑事诉讼舞台》一文也明确指出,审计报告达不到司法会计鉴定的标准,不能出现在刑事诉讼之中。从这个角度来说,司法会计鉴定就应严格规范名称,避免将司法会计鉴定作为审计报告使用。


二、鉴定主体形形色色


目前,作出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主体有司法鉴定中心与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中心与司法会计鉴定所、人民检察院内部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面对众多的鉴定主体,其中最容易受到质疑的是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原因在于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往往缺乏司法鉴定资质,而作出司法鉴定的主体必须要有资质才能进行鉴定,否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但是这里存在一个立法的矛盾,即司法会计鉴定不再由司法部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与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部办公厅《关于严格依法做好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工作的通知》第二条指出,对明确属于从事“四类外”(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及环境损害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要依法坚决注销登记;对已登记的“四类外”鉴定机构中所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确属“四大类”鉴定事项的,要依法变更登记。司法会计鉴定属于四大类之外的鉴定,就无法持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与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既然没有资质,是不是就不能做鉴定了呢,并非如此。第四条又指出,司法行政机关虽然不再登记从事“四类外”鉴定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关人员,但其仍然可以依法接受办案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个人委托,为案件或者其他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供鉴定服务。


由此可见,就产生了这样一种现象:司法会计鉴定主体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与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仍然可以接受委托提供鉴定服务。不仅如此,诸如司法鉴定中心与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中心与司法会计鉴定所,虽然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但其提供服务的范围并不包括司法会计鉴定,因此,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些鉴定主体都属于超范围鉴定。


三、鉴定标准不一而足


实务中的司法鉴定,一般来说,都应给出鉴定的依据或者标准,而在司法会计鉴定中,其依据与标准要么没有,要么引用《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还有的引用审计程序规范与标准等等。司法会计鉴定作为司法诉讼活动,竟然没有将刑事程序法以及司法鉴定规范作为依据或标准,何以称得上是一份规范的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尤其是在关乎人之生命、自由的刑事案件,如此脱离刑事诉讼规范与标准的司法会计鉴定,怎能保证其科学性。


另外,就其引用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而言,也会存在很大问题,往往会造成鉴定主体以财务审计的思维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进而不按照刑事诉讼法律规范进行。如若按照审计思维鉴定,就会出现鉴定主体自行调查、获取证据的情况,然而,这是严重背离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在《<审计报告>的质证方向》一文中就已说明,司法会计鉴定主体,尤其是注册会计师如果自行调查、取证就代替了刑事侦查部门去获取检材,这绝对是不允许的。


为什么在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经常会引用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呢?原因在于作为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体系之一的《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司法诉讼中涉及会计、审计、税务或其他事项的鉴定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但这一规定属于行业规范,其效力远远不及司法鉴定规范,一个是行业协会内的规定,一个是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二者不可相提并论。即使按照该规定,也存在特定要求的例外情形,而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就是例外情形,其应当满足刑事证据的特殊要求,必须严格刑事案件程序规范进行。


四、检材乱七八槽


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必须有合格的检材,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十一条,委托鉴定的材料包括鉴定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材料,如会计报表、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及所附原始凭证、银行对账单等;与鉴定有关的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等;鉴定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


总之,司法会计鉴定的检材必须是与财务或者会计有关的资料,而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提供的要么是整个案件的卷宗材料,要么是银行流水,还有的将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也作为检材,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办案机关此种“打包式”的做法,有多少是符合司法会计鉴定检材要求的。


如果说办案机关分不清哪些是财务会计资料,倒也情有可原,毕竟术业有专攻。但是如果将言词证据也作为检材送去司法会计鉴定,这就不得不说是”让内行人笑话“,姑且不论言词证据不是财务会计资料,更严重的是违反了程序规范。司法实务中,有绝大部分司法会计鉴定都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检材,这一做法存在重大问题,一是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鉴定意见不得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二是违反刑事诉讼基本规则,刑事案件里面嫌疑人的口供可信度是最差,最不稳定的,司法会计鉴定的检材之所以排除与财务会计资料无关的材料作为检材,是因为每一份刑事诉讼的证据材料都必须要经过法庭质证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如果直接将嫌疑人口供作为检材,实际上直接就越过了质证程序,直接把它作为证据来使用,这是绝对不允许的。三是如此做法会影响鉴定主体作出客观、中立、公正的意见,严重影响鉴定结论的科学性。


五、分析论证过程敷衍塞责


一份作为证据使用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能够让司法裁判者值得采信的依据就是其严谨的分析论证过程,这也是其科学性体现的核心。通过详实的分析论证过程,可以让案件的事实认定充分展现,更重要的是能够让其他人也可以再现其论证过程,得出同样的结论。而实务中,司法会计鉴定不仅没有详实的分析论证过程,甚至没有论证过程,辩护律师根本无法看出其结论是如何能够得出,常是丈二的和尚,摸不着头脑,结论往往是突然就得出来了,有的关于金额的鉴定结论存在“理论上认为是多少多少”,甚至出现金额为负值的荒唐结论。这不得不说,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得出犹如儿戏,质量堪忧。




综上所述,司法实务中,司法会计鉴定已经乱象丛生,这不仅有立法上的原因:包括司法部不再对司法会计鉴定颁发鉴定资质,没有一个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还有司法机关程序操作不规范,不注重司法会计鉴定质量的原因,也还存在司法会计鉴定主体本身鉴定能力缺乏的原因。总之,司法会计鉴定出现在刑事诉讼的频率愈来愈高,面对这样的趋势,目前的司法会计鉴定的质量完全不能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规范,司法会计鉴定的乱象给辩护律师提供了一些程序辩护的方向,但这不应仅局限于辩护,如果任其乱象发展,将不可避免地出现冤假错案,这不是我们愿意看到的结果。因此,更重要的是期望有关部门能够引起重视,也期望律师同行以及财务会计人员共同推动司法会计鉴定的规范发展。


本文


韩武斌: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刑事实务中,司法会计鉴定已经成为金融犯罪、经济犯罪以及职务犯罪案件不可或缺的证据之一。而当司法会计鉴定走进法庭,就面临着辩护律师的重重诘难。之所以如此受到质疑,是因为实务中司法会计鉴定乱象丛生。


一、名称五花八门


司法实务中,司法会计鉴定的名称没有一个统一的称谓,有的称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有的叫做《专项审计报告》,还有的名为《司法审计报告》,也有的称作《会计审核报告》等等,总之,没有一个统一的名称。目前,司法会计鉴定属于鉴定意见没有多大争议,既然作为鉴定意见,就应按照司法部公布的《司法鉴定文书规范》拟定鉴定文书,然而面对罗生门般的名称,极易造成审计报告与司法会计鉴定的混乱,现在有不少学者、律师提出要严格区分审计报告与司法会计鉴定并提出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包括《审计报告应退出刑事诉讼舞台》一文也明确指出,审计报告达不到司法会计鉴定的标准,不能出现在刑事诉讼之中。从这个角度来说,司法会计鉴定就应严格规范名称,避免将司法会计鉴定作为审计报告使用。


二、鉴定主体形形色色


目前,作出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主体有司法鉴定中心与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中心与司法会计鉴定所、人民检察院内部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面对众多的鉴定主体,其中最容易受到质疑的是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原因在于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往往缺乏司法鉴定资质,而作出司法鉴定的主体必须要有资质才能进行鉴定,否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但是这里存在一个立法的矛盾,即司法会计鉴定不再由司法部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与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部办公厅《关于严格依法做好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工作的通知》第二条指出,对明确属于从事“四类外”(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及环境损害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要依法坚决注销登记;对已登记的“四类外”鉴定机构中所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确属“四大类”鉴定事项的,要依法变更登记。司法会计鉴定属于四大类之外的鉴定,就无法持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与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既然没有资质,是不是就不能做鉴定了呢,并非如此。第四条又指出,司法行政机关虽然不再登记从事“四类外”鉴定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关人员,但其仍然可以依法接受办案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个人委托,为案件或者其他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供鉴定服务。


由此可见,就产生了这样一种现象:司法会计鉴定主体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与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仍然可以接受委托提供鉴定服务。不仅如此,诸如司法鉴定中心与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中心与司法会计鉴定所,虽然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但其提供服务的范围并不包括司法会计鉴定,因此,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些鉴定主体都属于超范围鉴定。


三、鉴定标准不一而足


实务中的司法鉴定,一般来说,都应给出鉴定的依据或者标准,而在司法会计鉴定中,其依据与标准要么没有,要么引用《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还有的引用审计程序规范与标准等等。司法会计鉴定作为司法诉讼活动,竟然没有将刑事程序法以及司法鉴定规范作为依据或标准,何以称得上是一份规范的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尤其是在关乎人之生命、自由的刑事案件,如此脱离刑事诉讼规范与标准的司法会计鉴定,怎能保证其科学性。


另外,就其引用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而言,也会存在很大问题,往往会造成鉴定主体以财务审计的思维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进而不按照刑事诉讼法律规范进行。如若按照审计思维鉴定,就会出现鉴定主体自行调查、获取证据的情况,然而,这是严重背离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在《<审计报告>的质证方向》一文中就已说明,司法会计鉴定主体,尤其是注册会计师如果自行调查、取证就代替了刑事侦查部门去获取检材,这绝对是不允许的。


为什么在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经常会引用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呢?原因在于作为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体系之一的《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司法诉讼中涉及会计、审计、税务或其他事项的鉴定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但这一规定属于行业规范,其效力远远不及司法鉴定规范,一个是行业协会内的规定,一个是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二者不可相提并论。即使按照该规定,也存在特定要求的例外情形,而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就是例外情形,其应当满足刑事证据的特殊要求,必须严格刑事案件程序规范进行。


四、检材乱七八槽


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必须有合格的检材,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十一条,委托鉴定的材料包括鉴定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材料,如会计报表、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及所附原始凭证、银行对账单等;与鉴定有关的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等;鉴定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


总之,司法会计鉴定的检材必须是与财务或者会计有关的资料,而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提供的要么是整个案件的卷宗材料,要么是银行流水,还有的将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也作为检材,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办案机关此种“打包式”的做法,有多少是符合司法会计鉴定检材要求的。


如果说办案机关分不清哪些是财务会计资料,倒也情有可原,毕竟术业有专攻。但是如果将言词证据也作为检材送去司法会计鉴定,这就不得不说是”让内行人笑话“,姑且不论言词证据不是财务会计资料,更严重的是违反了程序规范。司法实务中,有绝大部分司法会计鉴定都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检材,这一做法存在重大问题,一是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鉴定意见不得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二是违反刑事诉讼基本规则,刑事案件里面嫌疑人的口供可信度是最差,最不稳定的,司法会计鉴定的检材之所以排除与财务会计资料无关的材料作为检材,是因为每一份刑事诉讼的证据材料都必须要经过法庭质证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如果直接将嫌疑人口供作为检材,实际上直接就越过了质证程序,直接把它作为证据来使用,这是绝对不允许的。三是如此做法会影响鉴定主体作出客观、中立、公正的意见,严重影响鉴定结论的科学性。


五、分析论证过程敷衍塞责


一份作为证据使用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能够让司法裁判者值得采信的依据就是其严谨的分析论证过程,这也是其科学性体现的核心。通过详实的分析论证过程,可以让案件的事实认定充分展现,更重要的是能够让其他人也可以再现其论证过程,得出同样的结论。而实务中,司法会计鉴定不仅没有详实的分析论证过程,甚至没有论证过程,辩护律师根本无法看出其结论是如何能够得出,常是丈二的和尚,摸不着头脑,结论往往是突然就得出来了,有的关于金额的鉴定结论存在“理论上认为是多少多少”,甚至出现金额为负值的荒唐结论。这不得不说,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得出犹如儿戏,质量堪忧。




综上所述,司法实务中,司法会计鉴定已经乱象丛生,这不仅有立法上的原因:包括司法部不再对司法会计鉴定颁发鉴定资质,没有一个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还有司法机关程序操作不规范,不注重司法会计鉴定质量的原因,也还存在司法会计鉴定主体本身鉴定能力缺乏的原因。总之,司法会计鉴定出现在刑事诉讼的频率愈来愈高,面对这样的趋势,目前的司法会计鉴定的质量完全不能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规范,司法会计鉴定的乱象给辩护律师提供了一些程序辩护的方向,但这不应仅局限于辩护,如果任其乱象发展,将不可避免地出现冤假错案,这不是我们愿意看到的结果。因此,更重要的是期望有关部门能够引起重视,也期望律师同行以及财务会计人员共同推动司法会计鉴定的规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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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22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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