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来看一个案例。
张三认为生产口罩的利润巨大,于是准备投建口罩厂。因为缺乏资金,张三向李四借款100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但是,受政策影响,市场上口罩出现了供大于求的情况,张三的口罩厂不仅没赚钱,还亏了钱。因为亏了钱,张三就产生了不还钱的想法,并在借款到期后,以李四出借的是高利贷为由拒绝还钱。之后,李四开始讨债,他多次到张三的工厂和家里讨债,并多次通过短信、微信、电话或当面辱骂张三“不还钱你断子绝孙”“臭不要脸”“不得好死”等,但张三仍拒绝还钱。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李四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想要搞清楚这个问题,就要了解一下究竟什么是寻衅滋事罪。
一、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类型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包括四种行为类型。
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这里要求的是随意地殴打,而不是一般地殴打,并且必须是情节恶劣的随意殴打行为。其中,随意一般意味着殴打的理由、对象、方式等明显异常。也就是说,即使让一般人从犯罪人的角度思考,也不能接受其殴打行为;而从行为人的角度来看,他殴打他人没有任何自我控制。简单地说,就是殴打行为是否事出有因——如果事出有因,就不是随意;如果事出无因,就是随意。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也喜欢用这个标准来判断是否属于随意。比如,他人向行为人提出了好的建议,行为人却因此殴打了他,这就应该被评价为随意殴打。相反,如果他人侮辱谩骂行为人,行为人出手打人,则不具有随意性。再比如,几个人中只有一个人做出了对行为人不利的举动,而行为人却殴打了在场的好几个人,这种行为也应该被评价为随意殴打。至于情节是否恶劣,应该围绕法益受侵害或受威胁的程度来判断。比如,以下几种情况都应当被认定为情节恶劣:随意殴打他人并导致他人受轻微伤或轻伤的;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恶劣、残忍的;随意使用凶器殴打他人的; 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一次随意殴打多人的;随意殴打残疾人、儿童等弱势群体的。但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将殴打他人的随意性评价为情节恶劣,因为这样就相当于去掉了一个必要的要件。只有当殴打行为同时具备随意性与恶劣性时,才能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第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追逐,一般是指妨碍他人停留在一定场所的行为;拦截,一般是指阻止他人转移场所的行为。这两种行为都是妨碍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既可能以暴力方式实施,也可能以威胁等方式实施。辱骂是指以言语对他人进行轻蔑的价值判断,它不限于针对特定个人,也包括针对一群人、一类人进行的谩骂。恐吓是以恶害相通告的行为。对情节恶劣的判断,也必须以法益受侵害或受威胁的程度为中心。比如,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况都属于这一类型中的情节恶劣: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强拿硬要是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夺取财物,也可以表现为迫使他人交付财物。这里的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比如,乘坐出租车后,迫使对方免除车费的行为,也属于强拿硬要。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强拿硬要行为有一定的强制性,但不需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如果达到了这种程度,就可以直接认定为抢劫罪了。损毁公私财物是指使公私财物的使用价值减少或丧失的一切行为。关于这里的任意,只需要把握住一点,那就是毁损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根据或理由。占用公私财物,是指不当、非法使用公私财物的一切行为。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必须具有不正当性,但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任意不仅是对损毁公私财物的限制,也是对占用公私财物的限制。任意与随意的意义相近,但其程度低于随意的要求,侧重于说明行为不具有合法根据与理由。
第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公共场所是指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起哄闹事行为,应当是具有煽动性、蔓延性、扩展性的行为,而不是单纯影响公共场所局部活动的行为。比如,甲乙两人在电影院看电影时,因为争座位而相互斗殴的行为,就不能被评价为起哄闹事。在司法实践中,起哄闹事的一般是多人,但本罪的成立并不要求有多人实施。也就是说,一两个人起哄闹事,也可能构成本罪。
二、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
关于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一方面,刑法将本罪规定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另一方面,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只有“破坏社会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才成立本罪。所以可以肯定,刑法规定本罪的目的是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但是,公共秩序和社会秩序都是十分抽象的概念,如果一个罪保护的法益过于抽象化,必然会导致对构成要件的解释缺乏实质的限制,从而使构成要件丧失应有的机能。所以,应当联系寻衅滋事罪四种具体的行为类型来确定它保护的法益。
第一,随意殴打他人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是公民在公共生活、公共活动中的身体安全。既然如此,随意殴打家庭成员,或者基于特殊原因在私人场所殴打特定个人的,就不构成本罪。
第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是公民在公共生活、公共活动中的行动自由、名誉与意思活动自由。所以,在没有多人在场的情况下,辱骂特定个人的,不属于本罪中的辱骂他人。
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是与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的安宁或平稳。比如,行为人多次使用轻微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在自由市场任意损毁他人的小商品,导致他人被迫放弃商品经营,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但如果行为人为了报复而一次性毁损了他人的物品,则一般不认为构成本罪。
第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是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在公共场所从事活动的自由与安全。所以,在特定人的办公室起哄闹事的,一般也不能认定为本罪。
此外,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故意。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当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上述行为时,才有可能构成本罪。虽然债权人李四实施了辱骂行为,但他是通过短信、微信、电话或者当面来辱骂的,针对的是特定的债务人张三,所以,根据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来看,不能将这种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类型。而且,李四也不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而无事生非——一方面,个人偶尔放高利贷的行为最多也就是民法上是否保护其高息的问题,并非刑事违法行为;另一方面,李四是否放高利贷与其讨债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是两个独立的问题,不能因为他放了高利贷,就将其讨债行为评价为寻衅滋事罪。 此外,如果将讨债行为认定为犯罪,必然会助长“老赖”行为,也会鼓励一些人实施借款诈骗行为。这种做法明显不符合刑罚目的,会使刑事司法丧失合理性和合法性。所以,司法机关不仅不能把这样的讨债行为认定为犯罪,还要特别警惕“老赖”先告状的情况。 顺便指出的是,由于将讨债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不合适,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催收非法债务罪。催收非法债务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或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或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的“非法债务”是指因高利贷和赌博产生的非法债务。当然,如果行为同时构成敲诈勒索、抢劫等罪的,应当作为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催收合法债务的,以及催收高利放贷中的本金与合法利息的,不应当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行为人以非法拘禁方式催讨合法债务的,只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三、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的关系
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一直非常注重不同犯罪之间的界限,而且习惯于找出此罪与彼罪之间的关键区别。但这常常会带来一些问题,比如为了区分强拿硬要类型的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就要求强拿硬要是出于流氓动机。这其实是为了区分此罪和彼罪,而在法定的构成要件之外添加了新的要素。这样做既不能得出合理的结论,也不符合刑法的规定。
其实,由于犯罪错综复杂,为了避免处罚存在空隙,我国刑法不得不从不同侧面,以不同方式规定各种类型的犯罪,而这就难免会使一些条文之间形成交叉和重叠。在这种情况下,与其强调不同犯罪之间的区分,不如注重犯罪之间的竞合,这样更有助于解决争议问题。也就是说,要特别关注各个罪的构成要件内容。具体到寻衅滋事罪,就是不要将它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等罪名对立起来,不要试图找出一个标准来区分这些犯罪,而要注重它与这些犯罪的想象竞合关系。比如,甲将乙打成轻伤,这时,首先要肯定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然后再判断甲的行为是否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就只能将甲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就要认定甲的行为同时触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同样,任意损毁财物类的寻衅滋事罪,可能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成立想象竞合;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类的寻衅滋事罪,可能与敲诈勒索罪成立想象竞合;在公共场所追逐、拦截妇女的,追逐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寻衅滋事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拦截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等;辱骂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同时触犯本罪和侮辱罪。对于这些成立想象竞合的情形,没有必要讨论此罪与彼罪的区别。
邢菲菲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丁某一、刘某、丁某二、丁某三4人酒后至某KTV唱歌,因付费与KTV工作人员发生纠纷,KTV经理牟某到场进行处理。后丁某一、刘某等人欲离开现场,在电梯内与牟某发生口角,牟某打电话让KTV另一名经理吴某到场。随后,牟某、吴某先推搡、殴打丁某一、刘某,继而引发双方推搡并互殴。丁某二、丁某三见状,即伙同丁某一、刘某共同殴打牟某、吴某。经鉴定,牟某构成轻微伤,吴某构成轻伤二级加轻微伤。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从犯罪对象来看,被告人、被害人系消费者与服务方,双方素不相识且无积怨,案发前双方的付费纠纷已处理完毕,被告人侵害行为针对的是概括的KTV工作人员,具体对象并不特定。另外,从侵犯法益来看,KTV属于公共场所,被告人的滋事和殴打行为,既严重破坏了公共秩序,扰乱了KTV正常的运营和管理秩序,同时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权利,符合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复杂客体的行为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本案系被害人先动手,随后被告人一方还击并互殴导致被害人受伤,系事出有因,并非无故寻衅,且被告人殴打的对象是率先动手的被害人牟某、吴某,具有针对性,并非随意殴打。另外,双方互殴的行为虽然发生在娱乐场所,但事发时间是在凌晨3点左右,并非人流密集时段,对处于公共生活中的普通人群造成的恐慌有限,与公共场所的公共秩序无紧密关联性,因此,本案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故意,在内容与对象上不同于故意伤害罪的故意。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是一种故意为之的“随意”。在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动机的支配下,行为人要么是无事生非,没有任何理由就打人;要么是小题大做,基于一些不值一提的小事借题发挥。这里的“随意”,既有殴打动机的随意性,也有殴打对象的随意性。
“殴打动机的随意性”可以从4个方面进行衡量:行为人与被害人有无利益冲突或特殊关系;行为人殴打被害人有无明确的特定的非法目的;行为人在实施殴打行为之前有无筹划、准备;被害人受伤轻重以及对公共秩序的破坏程度等。“殴打对象的随意性”指的是行为人在实施殴打行为之前不具有殴打某个具体特定人的犯意,其对于被害人的选择是不特定的。如果行为人在行为之前有预谋、有针对性地殴打明确的犯罪对象,意图伤害该特定人身体健康,那么这种行为显然不具有“随意”的性质,而是故意伤害罪中“刻意为之”的“故意”。
第二,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与人身安全健康,不同于故意伤害罪侵犯的仅系人身安全健康。
寻衅滋事罪被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中,说明其保护的主要法益是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往往是被害人在社会一般交往过程中或正常社会秩序中被行为人“随意”地进行了伤害,这种伤害破坏了被害人对于正常社会状态下的人身安全性的预期。这里的人身安全性,是与社会公共秩序有紧密关联的个人的身体安全。被害人伤害结果的出现,只是行为人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一种自然衍生。
因此,联系本罪所处的章节位置以及考虑立法本意,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首要客体或者说主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从客体是与社会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他人人身权利。而在故意伤害罪中,行为人意图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其伤害特定人人身权利的指向性和目的性都非常明确,为了达到非法目的,有些行为人反而会选择一些隐蔽的非公共场所实施犯罪,并且殴打手段、工具、打击部位和力度往往也与“随意”殴打的寻衅滋事有所不同。此外,两个罪名的刑罚配置也能体现两者侵犯客体的不同,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是以对社会公共秩序扰乱、破坏的轻重来决定量刑轻重,而故意伤害罪是以被害人伤害结果的轻重来决定量刑。
综上,本案虽然发生在娱乐场所,属于社会公共秩序范畴,但从案发起因、犯罪对象、侵犯客体等方面判断,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理由有三:其一,被告人并未无故滋事,反倒是被害人先推搡并击打被告人,引发被告人还击及双方互殴,被告人的殴打行为系事出有因。其二,被告人殴打先动手的两名被害人,对象明确,并非随意选择不特定的人。其三,案发时间凌晨3时并非人流密集时段,未造成群众围观,对处于公共生活中的普通人群造成的恐慌有限,与社会公共秩序缺乏紧密关联性。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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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一、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将寻衅滋事罪规定为四种情况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随意,是指侵权人无故无理地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物。
殴打,是指对受害人行使暴力,造成受害人身体痛苦的行为。
寻衅滋事中殴打他人,不以造成轻、重伤结果为定罪的前提。也就是说,只要造成受害人身体痛苦,即使没有达到轻伤,也属于犯罪。
“随意殴打他人”,一般是指行为人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由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是指殴打他人手段残忍或多次殴打他人或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
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在寻衅滋事中,殴打行为造成轻伤或重伤后果的,属于加重处罚或择重处罚的情节。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
追逐,一般是指妨碍他人,迫使受害人逃跑躲避伤害或者将受害堵截停留在一定场所不敢出来的行为。
拦截,一般是指阻止他人转移场所的行为。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妨碍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情节恶劣的,就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寻衅滋事的追逐与拦截可能以暴力方式实施,也可能以威胁等方式实施。
辱骂,是指以言语对他人的人格予以侮辱和恐吓的行为。寻衅滋事的辱骂不要求必须有特定的对象,可以是针对不特定的人。情节恶劣是以受侵害者或者受威胁者的受害程度为尺度。如辱骂他人造成他人受伤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都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是指行为人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由地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罪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等情形。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
强拿硬要,是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可以是夺取财物,也可以是迫使他人交付财物。
损毁财物,是指行为人随意或任意地使用非法手段使公私财物的使用价值减少或者丧失的一切行为。
随意,是指没有任何理由。
任意,是违背被害人的意志。
占用,是指不当、非法占有、使用公私财物的行为。该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等等。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公共场所,是指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
起哄闹事,是指用语言、举动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使公共场所的活动不能顺利进行。
起哄闹事的寻衅滋事行为,是具有煽动性、蔓延性、扩展性的行为,而不是单纯影响公共场所局部活动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的成立并不以数人共同实施为前提,一个人也可以成为寻衅滋事犯罪的主体。
对起哄闹事行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判断,应以进入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活动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进行判断。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寻衅滋事罪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在寻衅滋事活动中侮辱人格、行凶伤人、抢夺、毁坏公私财物,与伤害罪、抢夺罪、毁坏财物罪,在客观上几乎没有区别。要分清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关键看犯罪的主观动机。
行为人如果是出于贪利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就构成抢夺罪;行为人为了泄愤、报复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属于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犯罪;行为人如果出于报复、泄愤、索债等原因而殴打他人造成伤害结果,属于伤害罪;行为人如果是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公共秩序而公然抢夺或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则构成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如果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也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两高”对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要点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两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严格区分了可能造成寻衅滋事犯罪与故意伤害犯罪及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混淆的区别。而区分的主要标准是“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的行为特质。
《解释》第二条规定了: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七条判断标准;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解释》 第三条规定了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六条标准: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解释》 第四条规定了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六条标准。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释》 第七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这一条规定应该引起注意,即寻衅滋事犯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按照择重处罚原则,相互转换,从而受到较重的刑事处罚。
《解释》 第八条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这一条规对被告人具有格外的意义。即被告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如果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按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规则,对被告人予以减少刑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三、寻衅滋事犯罪与其他两罪容易混淆的原因
1、寻衅滋事犯罪量刑比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重,受害人期望司法机关能够从重处罚犯罪行为人,控告时往往会择重而告。公安机关在办理一些情节较重的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件时,往往会抱着“宁左勿右”的思想,选择寻衅滋事罪从重认定案件。
2、《解释》 第七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犯罪同时符合其他几种犯罪,应择重处罚的的规定,容易使一部分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人为原因按照寻衅滋事犯罪择重定罪处罚。
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与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构成基本相同,区别点主要在于如何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认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的目的而犯罪,犯罪的随意性和任意性是其主要特点。
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有明确的侵害对象并对具体的受害人有明确的侵权加害目的,这一点与寻衅滋事犯罪有明显的区别。
公检法三机关有时在查处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刑事案件时,往往会忽视对犯罪行为的主观过错的分析,从而使得一些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的刑事案件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而使行为人受到过重的刑事处罚。
四、律师对寻衅滋事犯罪的辩护要点
1、正确理解寻衅滋事犯罪、故意伤害犯罪、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不同法律规定及犯罪构成的分析,以防止出现司法机关和辩护律师都出现主观判断错误。
2、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要重视对行为人的犯罪主观过错的分析,即通过客观事实印证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主观目的是什么,以正确提出辩护意见。由于寻衅滋事犯罪与其他关联的犯罪主要区别是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罪错,因此,着重分析判断犯罪行为人的犯罪主观过错是防止轻罪重判的主要突破点。
3、正确分析犯罪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是确定犯罪嫌疑人犯罪意图的重要途径。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有经济纠纷或其他关联关系引发的矛盾,则应该考虑犯罪行为人的犯罪不是寻衅滋事,而是故意伤害犯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犯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一、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将寻衅滋事罪规定为四种情况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随意,是指侵权人无故无理地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物。
殴打,是指对受害人行使暴力,造成受害人身体痛苦的行为。
寻衅滋事中殴打他人,不以造成轻、重伤结果为定罪的前提。也就是说,只要造成受害人身体痛苦,即使没有达到轻伤,也属于犯罪。
“随意殴打他人”,一般是指行为人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由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是指殴打他人手段残忍或多次殴打他人或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
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在寻衅滋事中,殴打行为造成轻伤或重伤后果的,属于加重处罚或择重处罚的情节。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
追逐,一般是指妨碍他人,迫使受害人逃跑躲避伤害或者将受害堵截停留在一定场所不敢出来的行为。
拦截,一般是指阻止他人转移场所的行为。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妨碍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情节恶劣的,就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寻衅滋事的追逐与拦截可能以暴力方式实施,也可能以威胁等方式实施。
辱骂,是指以言语对他人的人格予以侮辱和恐吓的行为。寻衅滋事的辱骂不要求必须有特定的对象,可以是针对不特定的人。情节恶劣是以受侵害者或者受威胁者的受害程度为尺度。如辱骂他人造成他人受伤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都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是指行为人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由地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罪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等情形。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
强拿硬要,是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可以是夺取财物,也可以是迫使他人交付财物。
损毁财物,是指行为人随意或任意地使用非法手段使公私财物的使用价值减少或者丧失的一切行为。
随意,是指没有任何理由。
任意,是违背被害人的意志。
占用,是指不当、非法占有、使用公私财物的行为。该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等等。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公共场所,是指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
起哄闹事,是指用语言、举动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使公共场所的活动不能顺利进行。
起哄闹事的寻衅滋事行为,是具有煽动性、蔓延性、扩展性的行为,而不是单纯影响公共场所局部活动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的成立并不以数人共同实施为前提,一个人也可以成为寻衅滋事犯罪的主体。
对起哄闹事行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判断,应以进入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活动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进行判断。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寻衅滋事罪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在寻衅滋事活动中侮辱人格、行凶伤人、抢夺、毁坏公私财物,与伤害罪、抢夺罪、毁坏财物罪,在客观上几乎没有区别。要分清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关键看犯罪的主观动机。
行为人如果是出于贪利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就构成抢夺罪;行为人为了泄愤、报复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属于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犯罪;行为人如果出于报复、泄愤、索债等原因而殴打他人造成伤害结果,属于伤害罪;行为人如果是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公共秩序而公然抢夺或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则构成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如果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也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两高”对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要点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两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严格区分了可能造成寻衅滋事犯罪与故意伤害犯罪及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混淆的区别。而区分的主要标准是“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的行为特质。
《解释》第二条规定了: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七条判断标准;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解释》 第三条规定了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六条标准: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解释》 第四条规定了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六条标准。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释》 第七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这一条规定应该引起注意,即寻衅滋事犯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按照择重处罚原则,相互转换,从而受到较重的刑事处罚。
《解释》 第八条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这一条规对被告人具有格外的意义。即被告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如果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按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规则,对被告人予以减少刑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三、寻衅滋事犯罪与其他两罪容易混淆的原因
1、寻衅滋事犯罪量刑比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重,受害人期望司法机关能够从重处罚犯罪行为人,控告时往往会择重而告。公安机关在办理一些情节较重的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件时,往往会抱着“宁左勿右”的思想,选择寻衅滋事罪从重认定案件。
2、《解释》 第七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犯罪同时符合其他几种犯罪,应择重处罚的的规定,容易使一部分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人为原因按照寻衅滋事犯罪择重定罪处罚。
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与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构成基本相同,区别点主要在于如何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认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的目的而犯罪,犯罪的随意性和任意性是其主要特点。
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有明确的侵害对象并对具体的受害人有明确的侵权加害目的,这一点与寻衅滋事犯罪有明显的区别。
公检法三机关有时在查处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刑事案件时,往往会忽视对犯罪行为的主观过错的分析,从而使得一些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的刑事案件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而使行为人受到过重的刑事处罚。
四、律师对寻衅滋事犯罪的辩护要点
1、正确理解寻衅滋事犯罪、故意伤害犯罪、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不同法律规定及犯罪构成的分析,以防止出现司法机关和辩护律师都出现主观判断错误。
2、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要重视对行为人的犯罪主观过错的分析,即通过客观事实印证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主观目的是什么,以正确提出辩护意见。由于寻衅滋事犯罪与其他关联的犯罪主要区别是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罪错,因此,着重分析判断犯罪行为人的犯罪主观过错是防止轻罪重判的主要突破点。
3、正确分析犯罪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是确定犯罪嫌疑人犯罪意图的重要途径。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有经济纠纷或其他关联关系引发的矛盾,则应该考虑犯罪行为人的犯罪不是寻衅滋事,而是故意伤害犯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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