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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立案标准是怎样的呢(贷款诈骗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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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8 17: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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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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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贷款诈骗罪量刑标准2022

  不偿还贷款诈骗立案标准为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金额在一万元以上,诈骗贷款金额较大,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更多法律纠纷的问题可以点击 『今日律司』小程序,免费咨询。(此处已添加小程序,请到今日头条客户端查看)一、贷款不还诈骗立案标准贷款不还诈骗立案标准:

  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融资诈骗罪。


  另外根据我国最高院与公安部关于贷款诈骗罪的司法解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


二、贷款诈骗罪量刑标准贷款诈骗罪量刑标准:

  诈骗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罚款2-20万元;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罚款5-50万元;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款5-50万元。


三、贷款诈骗罪的诈骗方法

  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经济合同、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使用虚假产权证明作为担保或者超过抵押价值重复担保的使用虚假证明、以其他方式诈骗贷款的。


  今日律司,行为人未使用前四种方法,客观贷款条件和手续等完全符合相关规定,但隐瞒行为人在贷款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后转移贷款、担保物或者携款逃跑等不归还贷款的意图,骗取贷款使用上述方法之一骗取贷款的,本罪成立;同时使用几种方法骗取贷款的,也只能成立一项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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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借钱的名义进行诈骗是如何认定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


网友咨询:


以借钱的名义进行诈骗是如何认定的?




广东富來之正律师事务所董长存律师解答: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广东富來之正律师事务所董长存律师解析:


由借条借钱不能构成诈骗罪,诈骗罪还有其他构成要件。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侵犯对象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合同诈骗罪与无力履行债务的区分,关键的是把握两个特征:一是以虚构的事实骗取对方订立合同;二是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如案件属于民间借贷案件的,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不能立案;如属于诈骗案的,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能立案。


(2)借贷式诈骗立案程序,先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经过核实涉嫌犯罪的,就立案侦查,立案后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


将借款与以借款名义进行的欺诈区别,贷款合同是借款人从贷款方借钱,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行为是根据签订和履行借款合同的真实含义而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受到民法调整的影响。


而以借款为名的欺诈行为无意归还贷款,以借款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是侵犯他人财产的违法行为;数额较大的诈骗构成犯罪,并可能受到刑法的惩治。


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


属于行为者主观心理事实的范畴,但必须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相结合。在借款类案件中,确定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客观条件包括:


是否使用虚假手段逃避了还款义务的履行;


(二)是否有偿还能力;


(三)对所借款项的使用是否正常,以及是否用于赌博,挥霍,高风险投资以及导致贷款被退还的非法和犯罪活动等目的;


(四)是否积极履行还款义务;


(五)取得贷款后该人是否有隐匿的行为;


董长存律师简介


董长存,男,广东富來之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共党员,法律学士学位。从业经验及目前与过往业绩:自2015年开始从事银行金融、房地产领域的法律顾问和诉讼业务,至今参与处理大小诉讼案件200余例,熟知司法实践。为多家房地产公司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包含各种协议、文件的起草与审查,并根据需要就特定事件或问题向单位出具法律意见。本人在从事专职工作以来,特别注意将丰富的理论知识和社会实际相结合,在执业过程中注重推动整个相关行业的健康有续发展,如在单位提出专业分工、团体合作,目前,业务领域不断开拓,涉及房地产、高校、科研、工业生产、外商企业、政府机关、经贸等诸多领域。在执业实践中凭借对中国经济政策、社会动向的敏感把握和中国法律的深入了解,依托与企业、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学术界及行政机关、司法部门建立的良好合作关系


北京刑事律师:骗取贷款罪的损失认定及追诉起点

(本文


目 录


一、2022年《立案标准二》50万元以上应予追诉,50万以下的不构成“重大损失”


二、 “重大损失”的计算:限定为直接经济损失


三、损失必须具有“债权无法实现”的特征


四、不宜以金融机构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


五、“特别重大损失”如何认定?


结束语


正 文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施行)增设的罪名。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当时规定有两项入罪情形,一是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二是有其他严重情节。两项情形是选择关系,符合一项即构成犯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对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作了修改,将两项入罪情形改为一项,取消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情形,只有在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才构成骗取贷款罪。


修改后,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175条之一第一款)


可见,对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是否构罪。另外,损失的大小、是否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决定刑罚档次,是3年以下还是3-7年。


一、2022年《立案标准二》50万元以上应予追诉,50万以下的不构成“重大损失”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2022年《立案标准二》)规定,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50万以上。第二十二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以上2022年《立案标准二》是规范性文件。关于“重大损失”的标准,目前还缺正式的司法解释。


2010 年6 月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法发〔2010 〕22 号)指出:一、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过程中,如认为《标准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理需要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审慎稳妥处理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在正式司法解释出台之前,2022年《立案标准二》所确定的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入罪门槛是骗取贷款罪“重大损失”的起点。


换言之,若未达到50万门槛,不予起诉。


二、 “重大损失”的计算:限定为直接经济损失


刑事律师为争取不起诉的结果,首先需要对损失进行计算。2022年《立案标准二》规定损失是指“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损失数额是否包括未还的利息?已还利息是否扣减?保证金、手续费等是否计算在内?


这一点是有争议的,有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澄清。目前有不同的观点,理论上有人认为“损失”是指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不包括利息、保证金及金融机构收取的违约费用,已经支付的保证金和利息,应当从损失数额中扣除。第二种观点认为“损失”包含利息。2020年山东出台的《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参考》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追诉标准(二)》中'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且应扣除已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的保证金”。


司务中有的案例,比如任霍×、王×波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事一审案〔(2021)陕0830刑初38号〕案,只计算本金数额,并将已经发生的利息扣减。其它案件中,有的计算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立案前归还的利息未冲抵本金,比如山东省惠民县利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孙×勤、朱×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案〔(2020)鲁1621刑初4号〕。


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对于一些案件具有重大意义。因为采取不同的标准计算,可能影响到是否达到骗取贷款罪的入罪门槛、是否构成犯罪。


三、损失必须具有“债权无法实现”的特征


贷款逾期后,银行直接报案处理,一般来说很难直接认定“损失”。所谓损失必须是在合理催收后债权仍无法实现的,才能认为是损失。否则只是逾期。若经过合理催收后仍不能归还本金的,视为已经造成损失。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提供担保的,银行需事先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若有证据证明本人或第三人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有的案件中属于无能力履行担保责任的,这样可以计算损失。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和原银监会2007年7月3日颁布实施的《贷款风险指引》对贷款“损失”有定义:“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即使在银行体系内部,也是在穷尽一切救济方法之后,比如提起民事诉讼、强制执行、追究担保人责任之后,未能收回的那部分本息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也就是说,如果银行并没有穷尽救济程序,则即使在案发后行为人才归还贷款,亦不应认定损失。


骗取贷款罪认定中的合理催收并不必须是民事诉讼。但是一些比较明显的情况不应认定损失:


第一,借款人具有偿还能力,并且明确表示承担偿还责任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有规定,“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如果有这些情况,则表示借款人即使有能力亦不愿意偿还。除此以外,在借款人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不应认定造成银行损失。


第二,若借款人提供了足够的担保,不能推定银行损失。骗取贷款罪中的“重大损失”,应是直接的、实际的、终局性的损失,必须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确实遭受损失这一实害结果的发生。若借款人提供了足够的担保,银行在采取民事诉讼和执行后必定能够执行回财产,则没有造成损失。


第三,就是借款人在立案前还清本息。即便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但在案发前归还了贷款本息的,就不满足“给银行或金额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客观要件,自然不构成犯罪。


四、不宜以金融机构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


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银行在骗取贷款罪中是受害人。如果银行出具说明,“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刑事案件中不应作为认定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据。


2009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明确指出,不良贷款根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级别,各个级别的风险程度也有差别,不宜一概以金融机构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


银行贷款分类跟刑事诉讼的损失认定规则有差异。刑事案件除了考虑银行的商业运作之外,还要对偿还态度、担保能力和偿还能力等进行审查。比如银行业在未对担保人进行民事诉讼之前可能就认定损失,但是刑事案件中,如果担保人有实力偿还,或者行为人自己另行筹措资金在立案前偿还了,则不一定形成损失,不宜把形成不良贷款的数额与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的数额简单等同。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2009年7月24日《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规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公经〔2009〕314号)也有规定:“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意见”,明确“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五、“特别重大损失”如何认定?


骗取贷款罪的第二档处罚是3年以下还是3-7年,适用于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情节。截至目前最高院没有对“特别重大损失”作司法解释。


有的案件判决对于何为“特别重大损失”也未论理,比如朱×友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等刑事一审案〔(2021)豫1724刑初615号〕,法院直接认定“420万元逾期未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另有周×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案〔(2021)浙0203刑初254号〕,尚有本金1044751.26元无法归还,直接认定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实务中对“特别重大损失”的认定出现较大的不一致。较早的判决中,比如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二审案〔(2021)陕08刑终147号〕,2021年3月17日陕西省榆林市中级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特别重大损失。


在骗取贷款罪的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的认定中,相类似的有《全国法院审理金融机构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 万元以上损失的,可认定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 万元以上损失的,可认定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重大损失”与“特别重大损失”的判断数额之间大致相差5 倍。


2022年《立案标准二》实施后,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50万以上。若将其视为“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根据“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之间大致相差5 倍的方法认定,则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为300万。


至于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2-4倍掌握。


结束语


以上就2022年《立案标准二》后,骗取贷款罪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的认定相关问题,作了一些整理。


骗取贷款罪是悬挂在民营企业家头上的一把剑。刑事辩护律师认为,本罪要成立,需区分具体情形,对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任何损失,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明显轻微的企业融资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为了生产经营、生活需要,向金融机构贷款,手续存在一定虚假,但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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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


目 录


一、2022年《立案标准二》50万元以上应予追诉,50万以下的不构成“重大损失”


二、 “重大损失”的计算:限定为直接经济损失


三、损失必须具有“债权无法实现”的特征


四、不宜以金融机构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


五、“特别重大损失”如何认定?


结束语


正 文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施行)增设的罪名。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当时规定有两项入罪情形,一是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二是有其他严重情节。两项情形是选择关系,符合一项即构成犯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对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作了修改,将两项入罪情形改为一项,取消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情形,只有在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才构成骗取贷款罪。


修改后,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175条之一第一款)


可见,对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是否构罪。另外,损失的大小、是否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决定刑罚档次,是3年以下还是3-7年。


一、2022年《立案标准二》50万元以上应予追诉,50万以下的不构成“重大损失”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2022年《立案标准二》)规定,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50万以上。第二十二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以上2022年《立案标准二》是规范性文件。关于“重大损失”的标准,目前还缺正式的司法解释。


2010 年6 月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法发〔2010 〕22 号)指出:一、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过程中,如认为《标准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理需要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审慎稳妥处理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在正式司法解释出台之前,2022年《立案标准二》所确定的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入罪门槛是骗取贷款罪“重大损失”的起点。


换言之,若未达到50万门槛,不予起诉。


二、 “重大损失”的计算:限定为直接经济损失


刑事律师为争取不起诉的结果,首先需要对损失进行计算。2022年《立案标准二》规定损失是指“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损失数额是否包括未还的利息?已还利息是否扣减?保证金、手续费等是否计算在内?


这一点是有争议的,有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澄清。目前有不同的观点,理论上有人认为“损失”是指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不包括利息、保证金及金融机构收取的违约费用,已经支付的保证金和利息,应当从损失数额中扣除。第二种观点认为“损失”包含利息。2020年山东出台的《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参考》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追诉标准(二)》中'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且应扣除已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的保证金”。


司务中有的案例,比如任霍×、王×波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事一审案〔(2021)陕0830刑初38号〕案,只计算本金数额,并将已经发生的利息扣减。其它案件中,有的计算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立案前归还的利息未冲抵本金,比如山东省惠民县利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孙×勤、朱×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案〔(2020)鲁1621刑初4号〕。


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对于一些案件具有重大意义。因为采取不同的标准计算,可能影响到是否达到骗取贷款罪的入罪门槛、是否构成犯罪。


三、损失必须具有“债权无法实现”的特征


贷款逾期后,银行直接报案处理,一般来说很难直接认定“损失”。所谓损失必须是在合理催收后债权仍无法实现的,才能认为是损失。否则只是逾期。若经过合理催收后仍不能归还本金的,视为已经造成损失。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提供担保的,银行需事先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若有证据证明本人或第三人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有的案件中属于无能力履行担保责任的,这样可以计算损失。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和原银监会2007年7月3日颁布实施的《贷款风险指引》对贷款“损失”有定义:“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即使在银行体系内部,也是在穷尽一切救济方法之后,比如提起民事诉讼、强制执行、追究担保人责任之后,未能收回的那部分本息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也就是说,如果银行并没有穷尽救济程序,则即使在案发后行为人才归还贷款,亦不应认定损失。


骗取贷款罪认定中的合理催收并不必须是民事诉讼。但是一些比较明显的情况不应认定损失:


第一,借款人具有偿还能力,并且明确表示承担偿还责任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有规定,“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如果有这些情况,则表示借款人即使有能力亦不愿意偿还。除此以外,在借款人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不应认定造成银行损失。


第二,若借款人提供了足够的担保,不能推定银行损失。骗取贷款罪中的“重大损失”,应是直接的、实际的、终局性的损失,必须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确实遭受损失这一实害结果的发生。若借款人提供了足够的担保,银行在采取民事诉讼和执行后必定能够执行回财产,则没有造成损失。


第三,就是借款人在立案前还清本息。即便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但在案发前归还了贷款本息的,就不满足“给银行或金额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客观要件,自然不构成犯罪。


四、不宜以金融机构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


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银行在骗取贷款罪中是受害人。如果银行出具说明,“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刑事案件中不应作为认定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据。


2009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明确指出,不良贷款根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级别,各个级别的风险程度也有差别,不宜一概以金融机构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


银行贷款分类跟刑事诉讼的损失认定规则有差异。刑事案件除了考虑银行的商业运作之外,还要对偿还态度、担保能力和偿还能力等进行审查。比如银行业在未对担保人进行民事诉讼之前可能就认定损失,但是刑事案件中,如果担保人有实力偿还,或者行为人自己另行筹措资金在立案前偿还了,则不一定形成损失,不宜把形成不良贷款的数额与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的数额简单等同。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2009年7月24日《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规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公经〔2009〕314号)也有规定:“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意见”,明确“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五、“特别重大损失”如何认定?


骗取贷款罪的第二档处罚是3年以下还是3-7年,适用于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情节。截至目前最高院没有对“特别重大损失”作司法解释。


有的案件判决对于何为“特别重大损失”也未论理,比如朱×友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等刑事一审案〔(2021)豫1724刑初615号〕,法院直接认定“420万元逾期未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另有周×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案〔(2021)浙0203刑初254号〕,尚有本金1044751.26元无法归还,直接认定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实务中对“特别重大损失”的认定出现较大的不一致。较早的判决中,比如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二审案〔(2021)陕08刑终147号〕,2021年3月17日陕西省榆林市中级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特别重大损失。


在骗取贷款罪的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的认定中,相类似的有《全国法院审理金融机构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 万元以上损失的,可认定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 万元以上损失的,可认定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重大损失”与“特别重大损失”的判断数额之间大致相差5 倍。


2022年《立案标准二》实施后,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50万以上。若将其视为“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根据“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之间大致相差5 倍的方法认定,则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为300万。


至于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2-4倍掌握。


结束语


以上就2022年《立案标准二》后,骗取贷款罪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的认定相关问题,作了一些整理。


骗取贷款罪是悬挂在民营企业家头上的一把剑。刑事辩护律师认为,本罪要成立,需区分具体情形,对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任何损失,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明显轻微的企业融资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为了生产经营、生活需要,向金融机构贷款,手续存在一定虚假,但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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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3月24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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